搜尋結果:就業服務法

共找到 20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元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朝元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仍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遭查獲時 止,持續非法聘僱TRAN NHAT TIEN(中文名:陳日進)、NG UYEN PHUONG NAM(中文名:阮芳南)、NGUYEN VAN MINH( 中文名:阮文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等4名 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非法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處以罰緩新臺幣15萬元確定,被告理應對 就業服務法規定知之甚詳,竟漠視法令5年內再度違法聘用 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 ,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且非法聘僱外國人達4人,應予嚴 正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暨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0號   被   告 鍾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朝元係富利工程行負責人,其前因於民國109年間非法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雲林縣政府於110年3月18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鐘朝元仍基於5年內再 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3年3月2 日7時許,至同年月4日14時15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TRAN NHAT TIEN(中 文名:陳日進,下稱阿進)、NGUYEN PHUONG NAM(中文名 :阮芳南,下稱阿南)、NGUYEN VAN MINH(中文名:阮文 明,下稱阿明)、VO QUOC HA(中文名:武國河,下稱阿河 )等4名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其所承攬由台西工程興 業有限公司發包之「嘉義市中山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工地內(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從事工地板模工作 。嗣於113年3月4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南 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朝元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阿進、 阿南、阿明、阿河、尚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謝 程詠、工地主任林棋祥、台西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 易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且有雲林縣政府110年3月18日府 勞動一字第1103409802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台西工程興業有 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各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4紙、查緝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 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2024-11-29

CYDM-113-嘉簡-1359-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煥杰(原名吳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10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煥杰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112 年5 月2 日 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 2 年5 月2 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關於「 PH AM THI DU」之記載,均應更正為「PHAM THI DU」;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 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 等3 人」應更正為「聘僱因行蹤不明致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 聯移工DOAN THI TAM、PHAM THI DU及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士 SUDARMI等3 人」;第9 行「文中路1 段」應更正為「文中 路2 段」;另證據部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3 張」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3 張」,並補充「被告吳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跨國字第1120114526號處分 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乙節,有該件處分書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3至64頁),其5 年內再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違反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 年內再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遭查獲時止,違 法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即越南籍DOAN THI TAM、PHAM THI D U及未經許可外國人即印尼籍SUDARMI從事工作,行為雖屬可 分,惟被告係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整體視為單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且被告雖同時非法聘僱3 名外國人,然其所犯之上開 罪名係保護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單一整體社會法益,自不因 同時非法聘僱多名外國人而成立數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而由 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 ,再為本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籍勞工之犯行, 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並危害本國 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 僱用人數,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7號   被   告 吳煥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杰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 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 20114526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2年4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2月18日止,以日薪新臺幣1,0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DOAN THI TAM、PH AM THI DU 及印尼籍人士SUDARMI等3人,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之聯合資源有限公司回收廠內,從事回收整 理工作。嗣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煥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回收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DOA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址回收廠內工作之事實。 3 證人PH AM THI DU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PH AM THI DU係經被告聘僱,自112年4月起,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分類保特瓶等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4 證人SUDARM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SUDARMI係經被告聘僱,在上址回收廠內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2日府勞外字第1120114526號裁處書1張、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2月18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3張 證明被告係5年內第2次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 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288-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飛鵬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所載「於112 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等語,應更正為「於111年12 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第8至9行所 載「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籍SARISRI RINDA、…」 等語,應更正為「陸續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 RISRI RINDA、…」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飛鵬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 段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在案,復於5年內之 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至112 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再聘僱未經 許可之泰國籍外國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 AI及CHAIPHUTHON SOPHA等3人從事工作,屬再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 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1日10時間之某時許起 ,至112年10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時為止,違 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 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 而經判處罰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復因非法雇用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業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足徵被告對於相關外國 人聘僱之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聘僱未經許可而逾 期停留之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 響國人合法就業之權利,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刑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僱用外 國人之人數及期間,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之所生危害 程度,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第2732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   被   告 楊飛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飛鵬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因曾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15日以府勞外 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2萬5,000 元在案。楊飛鵬竟基於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從事工作之 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10月11日10時前之某時許 ,在楊飛鵬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浢家裝食 品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泰國 籍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UTHON SOPHA從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上揭3人 在本案工廠內從事豆類加工時,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飛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SARISRI RINDA、KONGTHONGNOK SUPACHAI及CHAIPH UTHON SOPHA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桃 園市政府110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1100326521號裁處書各1 份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 段之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處以罰緩,5 年內再犯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066-2024112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徐惠珍 陳秀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 零捌拾柒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分別為原告甲○○ 、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乙○○(下合稱原告,分則各稱其姓 名)原受僱於被告(有關原告之職務內容、到職日、最後工 作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起即藉口拖 欠工資,嗣乙○○於113年2月29日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甲○○於11 3年3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 已於113年3月19日收受,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分別於113 年2月29日、3月19日終止,其後新北市政府亦認定被告業於 113年4月30日歇業在案。又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 資及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另甲○○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3項、第25 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33萬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0萬2,352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並就第1、2項聲明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 7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130876309號函、薪資憑單、薪轉帳戶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甲○○工 資新臺幣(下同)22萬1,570元【即112年7月份13,330元、1 12年8月至113年2月份192,290元(27,470元×7=192,290元) 、113年3月份15,950元(27,470元×18/31=15,950元)】, 積欠乙○○工資19萬8,204元【即112年7月份13,404元、112年 8月至113年2月份184,800元(26,400元×7=184,8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薪資憑單、薪轉帳戶明細資料為證,且被告迄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工資,是甲○○、乙○○各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工資,應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以:該6個月總日 數有大、小月不同,改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 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等詞,與法條文義不符 ,為本院所不採,先予敘明。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 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 有據。  ⑵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如下:  ①甲○○部分:    甲○○自104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 月18日,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3年3月19日,而其離職前6個 月(即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之應領薪資依 序為112年9月份1萬0,988元(計算式:27,470元×12/30=10, 9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12年10月至113 年2月份均為2萬7,470元、113年3月份1萬5,950元等情,業 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等件為證, 是其薪資總額為16萬4,288元,除以該期間之工作總日數182 日(計算式:11+31+30+31+31+29+19=182),再按每月以30 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甲○○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甲○○之 月平均工資應為27,080元(計算式:164,288÷182×30=27,08 0)。又甲○○之資遣年資為8年2月又25日,依勞退新制資遣 費基數為4+85/720【計算式:{8+(2+25/30)÷12}÷2】,故甲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萬1,517元【計算式:27,08 0元×(4+85/720)=111,517元】。  ②乙○○部分:   乙○○自105年4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13年2月2 9日,亦為勞動契約終止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即自112年9 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每月應領薪資均為2萬6,4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憑單、薪 轉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其薪資總額為15萬8,400元, 除以其工作期間總日數182日(計算式:30+31+30+31+31+29 =182),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乙○○之月平均工 資。據此計算,乙○○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6,110元(計算式: 158,400÷182×30=26,110)。又乙○○之資遣年資為7年10月又 22日,依勞退新制資遣費基數為3+682/720【計算式:{7+(1 0+22/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萬 3,062元【計算式:26,110元×(3+682/720)=103,062元】 。  ③從而,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1,517元、10萬 3,06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甲○○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自屬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甲○○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甲○○33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給付乙○○30萬1,266元及自追加原告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甲○○,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 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原告(職務內容) 到職日 工資 (A) 資遣費(B)     請求金額 最後工作日 原告主張 (A+B) 本院認定(詳見事實理由欄三、㈡)  1 甲○○(廠務人員) 104年12月23日 221,570元 112,215元 333,785元 333,087元 (計算式:221,570+111,517=333,087) 113年3月18日  2 乙○○(廠務人員) 105年4月8日 198,204元 104,148元 302,352元 301,266元 (計算式:198,204+103,062=301,266) 113年2月29日

2024-11-29

PCDV-113-勞訴-125-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0號 原 告 TITIN HAIKA(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仲冠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印尼籍人士,自民國101年間即來臺工作,擔任家庭看護 工。原告自107年間開始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居留、受聘僱 等相關行政程序事宜,嗣於112年間,因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 麗月欲聘請臺籍看護,因此於被告協助下,在同年3月14日原 告和當時之雇主訴外人顏麗月簽署合意轉換雇主等書面文件, 原告後於同年5月間尋得新雇主訴外人周鼎鈞,遂再於同年5月 6日,原告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並於同年7月1日 起擔任訴外人周鼎鈞聘僱之看護工,此有兩造間「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勞 動部112年3月29日函文及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 參。 ㈡而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應負有依相關規定期限內辦 理原告居留之行政事項,並應辦理轉換雇主程序等行政事宜, 然原告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多次將上情告知當 時雇主(即訴外人蘇麗月),並提醒被告應協助辦理居留證事 宜,而雇主之女婿訴外人辛立仁亦多次提醒被告應協助原告辦 理居留證,被告並表示會負責辦理相關行政程序。後原告既然 已與訴外人周鼎鈞簽訂看護工契約,被告自應協助辦理聘僱程 序及居留證事項,原告亦有多次向被告詢問是否已依法辦理原 告之居留證和轉換雇主之相關行政程序,被告均僅回覆辦理中 或尚未辦理完畢。詎料於112年10月底,被告突通知原告,原 告與訴外人周鼎鈞間之聘僱程序以及原告之居留證均未辦理完 成,而要求原告返國,原告才驚覺其居留證效期早已屆至而未 延長,致其陷於逾期居留之身分,而無法繼續居留和工作。惟 原告及訴外人周鼎鈞均認此為仲介公司違反委任仲介契約造成 原告受有無法合法居留、工作,甚因此遭裁罰之損害,故兩造 間曾於112年11月16日進行協調,被告自承確實未於期限內辦 理聘僱許可等事宜,然原告卻已因上述居留證未辦理一事,致 原告無法合法受僱於訴外人周鼎鈞,並遭內政部移民署裁罰。 則原告既已委任被告辦理居留、聘僱等事宜,惟被告卻未依兩 造間委任關係辦理,造成原告嗣後方得知其居留證逾期,而未 能合法轉換雇主及工作,故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居留證及轉換雇 主等事宜,致其受有遭裁罰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則其處理 受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既然已先由被告之仲介帶至雇主訴外人周鼎鈞處工作,甚 至已領取雇主訴外人周鼎鈞發給之工資,可見原告本可持續工 作並領取工資,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居留程序,導致原告無法 繼續受聘僱於訴外人周鼎鈞,喪失其取得工作暨薪資之權利: 又原告因居留逾期,而遭認定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31條,並處 罰緩新臺幣(下同)46,000元,屬原告所受損害;則依兩造間 委任關係、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公司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如被告有為原告辦理居留乙事 ,原告應可持續為雇主訴外人周鼎鈞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然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自111年11月起迄今均無法合法工作並領 取工資,該段期間原告每月本可領取看護工之工資,且由原告 與雇主訴外人周鼎鈞之薪資表可知,原告本可領取至少至113 年3月之工資,共計5個月工資至少為130,000元(計算式:26, 000×5=130,000);另原告亦因前開原因致需繳納逾期居留之 罰鍰,而受有46,000元之損害;亦即原告因被告公司處理委任 事務之過失及侵權行為,致原告未能合法居留和合法繼續工作 ,受有130,000元之工資損失及46,000元之損害,共計176,000 元,自應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之間已無委任契約關係,依原告提供原證7之臺北市勞動力 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 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其結論第2點中依原告要求 於112年11月16日與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交付所有文件無誤後 ,改由庇護機構負責。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6點 第3項規定:庇護機構對於所安置外勞,如仍有待解決及須處 理之情事,得予以必要之協助。移民署於113年3月1日(前)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2款規定,移工居留證逾期91日以 上者,處1萬元罰鍰,另移民署公告自113年3月1日起提高罰鍰 為5萬元,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已知居留證逾期(協調會中 已告知提醒)並堅持與被告解約後,應盡快親自到移民署辦理 却不積極處理,拖延了4個多月,遲至113年4月9日才願意至新 竹市專勤隊自首後又想推卸責任給被告,明顯與事實不符,與 被告無關。 ㈡依照外籍勞工臨時安置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庇護期限:除專案 核准者外,以2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2次,每次均以1個 月為限。則庇護期限最長以4個月為限。移工於收容單位安置 期間可自由行動,可以外出尋找新雇主,依原告本身的工作表 現及印、中、英語能力,且在臺灣有多年工作經驗,相信可以 在短時間內找到新雇主,竟然要超過4個月才願意去新竹市專 勤隊自首,眼睜睜看著罰鍰增加也無所謂,被告深感不解原告 動機為何。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起依原告要求終止委任契約 ,原告是否積極請求收容單位或自行媒合新雇主,已與被告無 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收容安置期間長達5個月工資,與事實 不符等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此為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前開委任契約存續中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雙方嗣後終止委任契約而受影響。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間居留證效期將屆至前,因被告 之過失,導致原告居留證效期屆至而未延長,原告並因而受罰 鍰46,000元,且自112年11月至113年3月間無法繼續受僱於原 雇主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居留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系爭契約、勞動部函、薪資表、聲明書、協調會會議紀錄、Li ne對話紀錄暨工作檢討報告、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北司簡 調卷第15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揆諸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被 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若去移民署繳交罰緩後,即可展延期間 旋即變成合法居留等節,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 北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該函文僅為被告之 公司登記資料,並無法可證明被告所抗辯之繳交罰緩後即可展 延期間。且被告亦自承:縱有1至3個月之延展期間,原告亦無 法在原雇主處依原契約工作一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 被告上開抗辯,顯然無據。被告雖又辯稱:原雇主雖已非原告 之雇主,然原告仍可找尋其他工作或雇主,所有勞動條件皆會 相同,應係有工作予原告,但原告不做,此為原告選擇權,以 原告條件及語言能力,多數雇主都會搶著要原告,故薪資損失 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云云。惟原告有無意願欲尋找新雇主 與否,並不表示即可免除被告之疏失責任,蓋若非因被告之疏 失而導致原告居留證未辦理完成,則原告本可繼續於原雇主處 工作並領取薪資,而非因非法居留一節而需非出於意願離開原 工作處,且縱然薪資待遇等有明文規定,然工作環境、與雇主 家庭相處情形等考量因素,亦不可能均與原雇主處完全相同。 而被告另辯稱:以原告之條件及語言能力,應該多數雇主都會 搶著要原告云云,此不過係被告主觀臆測,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若非被告疏失,原告自無發生移工居留證逾期情事,亦 無需考量上開離開原工作處或尋找新工作情事,是以,當無從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有利之事項,既未能舉證,其 自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6,000元,該等金額既核無誤,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 揭損失176,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 院北司簡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28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000元, 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法規資料等,只不過逾 期居留可以重新申請居留規定或本件勞動部相關函文,仍無 法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內容,此部分無從審酌,故不再贅數,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380-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所為無視法令禁制及處罰,危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1號   被   告 何建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忠前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因未經許可聘僱失聯之越南籍 移工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以府勞福字第 1123933838號執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5 萬元之罰鍰後,猶不思警惕,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仍於遭主管機關裁 罰後5年內,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起,非法聘僱越南籍失 聯移工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阮文強)、TRAN   PHUONG NAM(中文姓名:陳方南),至新竹縣竹北市「文興 國中」建案工地從事模板、綁鐵工作。嗣於113年2月22日,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NGUYEN VAN MANH、TRAN PHUONG NAM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上開外籍移工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影像照片、查緝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14日 以府勞福字第1123933838號裁處書、工程合約書、採購合約 書、工作人員任用切結書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不得 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規定,而犯有同法 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1-28

CPEM-113-竹北簡-42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訴訟代理人 賴葶韞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28

TPBA-113-訴-32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穀連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倫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穀連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李明倫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穀連、李明 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410頁),是 本件有關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穀連、李明倫之犯罪事實、論罪法 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 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林穀連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 於104年6月30日假釋出監,10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林穀 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 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 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 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 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 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 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見起訴書第1 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之等旨(見起訴書第6頁),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起訴後併送提出於原審法 院,嗣於原審審理時併主張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的前科事實,在此也具體主張被告林穀連屬累犯,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4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6頁), 並主張被告林穀連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檢察 官顯已就被告林穀連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於起訴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並指出 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林穀連構成累 犯之前案即係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林 穀連於前罪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 相同之犯行,顯示前案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林穀連並未因此 而有悛悔改過之意,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林穀連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 穀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加重其刑。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穀連先前 違反犯棄物清理法之3案,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381號案件係因申報不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791號案件最後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被告涉嫌 傾倒金屬廢棄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案 件最後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3案與本案單純出租廠房堆置 廢棄木材案情不同,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 案件歷審卷宗,以佐證被告林穀連並非惡性重大,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裁 量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情形之關鍵,在於觀察行為人經 前案服刑矯正後,在一定期間內,是否生矯正效果,體認行 為不法性,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影響及危害 ,而收自我約束、遵循法律以避免再犯之成效,倘行為人於 法定5年內再故意犯罪,在無任何特別因素導致行為人有不 得已再度犯罪之事實背景下,行為人猶故意再犯罪,即可認 定行為人係因漠視法紀,遵守法律規範意識薄弱,而明知故 犯,由此可以判斷行為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 之情形,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範所指必須加重其刑以達 預定矯正成效之對象。因此,被告林穀連前案案情為何,與 其本案犯罪事實是否相同或類似,本非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適用與否及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因素,否則即有不當 限縮刑法第47條規定適用範圍,且造成行為人可一再故意犯 罪,只要犯罪事實與前案稍有不同,即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如此一來,社會秩序之維護、法益保護之目的豈非完 全落空,刑法第47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當非如此。更何況, 揆諸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至375 頁)事實記載,顯示被告林穀連於該案已知所經營公司生產 過程中製造之污泥事業廢棄物應依法清理,仍將之交由非法 業者代為清除任意棄置,而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 ,前案情節雖與本案事實稍有不同,但被告所為犯本案與前 案之法規範目的並無二致,被告林穀連既因前案遭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對於與此類型相關犯罪,自較一般人更有認識 並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由被告林穀連前案判決更能佐證被 告林穀連再度違反本案,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事,故辯護人上開辯解,顯難憑採,且其請求調閱本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案件歷審卷宗以證明被告林穀連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無必要。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林穀連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林穀連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 穀連有上述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復於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為如上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並提出上開佐 證資料附於偵查卷,且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林穀連有上述 構成累犯之情形,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是檢察 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原審法院對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對此並未爭執,表示 「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08頁),原審審判長於行科刑 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林穀連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林穀連構 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未 說明被告林穀連是否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林穀連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予以裁量,容有未洽。被告林穀連 以其本案案情與前案不同,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認定被告林 穀連是否構成累犯,及裁量應否加重被告林穀連最低本刑可 議之處,檢察官固未就被告林穀連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僅被 告林穀連提起上訴,本件原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拘束,然學理所稱「上訴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乃本於審級救濟制度之設計目的,避 免被告顧慮受更不利益之上訴審判決,而放棄正當行使上訴 權利,用以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惟發現真實乃刑事訴訟之基 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之義務,我國刑事 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止於禁止「原審 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不及於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與法律 適用,於有前開同條項但書「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 銷者」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以實現 實體正義。此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尚不 能單純以適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有無變更或增減為唯一考量,原審有無實質審酌適用該法 條所依據之事實(包含罪質、犯罪情節、與形成處斷刑有關 之加重、減輕、免除事由等相關事實)而予以充分評價,亦 應一併具體綜合衡酌,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使罰當其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 決於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林穀連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並提出相 關前案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下,原審對之恝而未論,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 ,本院自可予以撤銷改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穀連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水污染防治法、 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穀連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素行不佳,被告林穀連前因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遭起訴,有部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於廢棄物清 理法相關規定自是知之甚稔,竟仍在明知鄭良德、被告李明 倫所從事者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出租本案廠房供他人堆置本案廢棄物,所為對於自然生態 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被告林穀連犯後雖於偵 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 ,因被告林穀連並未對於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 認無須由被告林穀連現時繳回犯罪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林穀 連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惟由此仍可見被告林穀連對 本案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 智識程度甚高,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同住,以 出租工廠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2萬元維生,家庭生活正常 ,經濟狀況甚佳,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 至9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㈢、至於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固表示被告林穀連願意繳納公益 金40萬元,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穀連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4日縮刑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業如前述;嗣後又於102年間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 拘役55日確定,被告林穀連經上開相同罪質案件經判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相類犯行,本案行為對環境生態造 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 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 願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足見被告林穀連對於其行為不 法意識薄弱,以被告林穀連一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犯行 ,顯示前案執行並未使被告林穀連因此有所警惕,改過自新 ,若未對被告林穀連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林穀連不足 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林穀連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 ,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林穀連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被告林穀連及其辯護人 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李明倫)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明倫本件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倫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與鄭良德共同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李明倫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犯 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暨其於審理時所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8頁)、本案廢棄 物業已清理完畢(見偵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李明倫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 告李明倫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李明倫固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只是受僱瑞陞 環保有限公司聽從雇主指示,偵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鄭良 德所述為真才未坦承犯行,經原審審理程序後,願意認罪, 年紀尚輕不諳法律,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 決就被告李明倫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逐一剖析審酌,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被告李明倫上訴所指應從輕量刑之年紀尚輕 、受僱瑞陞環保有限公司聽從指示才為本案犯行、無其他犯 罪前科等量刑因素,均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 酌之情事,另被告李明倫雖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聲請本 院提供繳交犯罪所得方式,因被告李明倫並未對於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原審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日後執行時檢察官將 就此部分執行沒收,本院認無須由被告李明倫現時繳回犯罪 所得,而無提供被告李明倫先繳回犯罪所得方式之必要,且 相較於被告李明倫本案犯罪情節、對自然環境造成之影響、 先前否認犯行之態度,原判決量刑並未偏重,難認因被告李 明倫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有所改變,遽認被告李明倫可獲判較輕之刑,原判決並無被 告李明倫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 李明倫量刑過重,顯無理由。 ㈡、被告李明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李明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僱瑞陞環 保有限公司,在案發現場燃燒廢棄木板製炭,固有不該,惟 其犯後已另覓工作,且現場廢棄物亦清除完畢,被告李明倫 迄今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足見被告李明倫顯係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徵被告李明倫 對於其行為之不法,已有認識並具悔意,參酌被告李明倫僅 是受僱工作而犯罪,所得及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李明倫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李明倫日後恪 遵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生態環境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倫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被告李明倫如未依緩刑所附 之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7

TNHM-113-上訴-1371-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淳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淳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淳琪(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就業 服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 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 ,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送達戶籍地,由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非法工作,以從中收取仲介費)、2次犯罪時間間隔將近2年 (分別在109年4月1日、11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5日間某日 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劉淳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就業服務法 就業服務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1日 111年3月27日至111年4月5日間某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33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4月19日 113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0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47號

2024-11-27

TCHM-113-聲-1482-202411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 上 訴 人 李○廣 選任辯護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廣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已詳為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公司提出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之上訴 人戶籍謄本影本(下稱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固經變造,然該 紙影本並非其就職報到時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戶籍謄本影本 ,告訴人公司持有本案戶籍謄本逾2年,與上訴人間有勞動 關係衍生之訟爭怨隙,證人即處理上訴人人事資料之告訴人 公司所屬員工黃○榛有偽證動機,所證收受時未檢核影本與 正本是否相符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能排除卷附戶籍謄本影本 係出於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涉訟怨隙由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 變造之可能性,原判決未令告訴人公司提出原件進行驗真程 序,逕以之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最佳證據原則。又上訴 人前後辯詞係指出該變造除上訴人所為外之各種可能性,據 以檢驗檢察官之舉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之懷疑,原判決指為 幽靈抗辯,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違反證據法則。㈡告訴 人公司無權蒐集、探知上訴人已婚及配偶姓名等隱私資訊, 上訴人縱有隱匿戶籍謄本所載配偶相關資訊,亦係隱私權之 權利正當行使,優於與之相衝突之告訴人公司管理聘任員工 資料正確性之利益,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又其行使之對象 係告訴人公司,於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無損害可言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榛之不利 證述,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卷附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 影本、新進人員到職須備資料清單、現場人員-個人履歷資 料卡、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及檢附之戶籍資料,酌以卷 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徵告 訴人公司之經理職缺,其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具同婚 身分,於依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新進人員到職需備資料之全 戶戶籍謄本影本時,以不詳方式隱匿消除其上有關配偶欄位 之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而予變造後,再影印紙本交付予 告訴人公司而行使,並說明何以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管理 聘任員工資料及戶政事務所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另就所辯卷附戶籍 謄本影本非其變造、行使之其他可能性,及所為係維護個人 隱私權之正當權益行使,不具實質違法性等語,論敘何以委 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 僅以告訴人公司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  ㈠經驗法則係指在日常生活中反覆發生的一種常態現象之生活 經驗,具有普遍意義之典型特徵,而為一般人普遍體察、感 受,在一般情況下,符合該經驗法則之事實可以完全重現, 以事實之一定蓋然性為其內容,與科學之定則有別。具體案 件所要求之日常生活的一般經驗法則蓋然性標準,應依其待 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之理由予以確定。原 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以證人黃○榛所證未詳核是 否與正本相符係按上訴人繳交之資料均影本而收取,卷附戶 籍謄本影本已隱去同婚配偶姓名及相關記事記載,與上訴人 應徵工作、繳交相關資料均未揭露已婚同婚身分之行為動機 相符,據以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變造後持以行使 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至理論上,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後,遭告訴人公司不詳之人變造之可能性 ,惟僅因勞動關係與告訴人公司涉訟,縱敗訴亦由公司承擔 ,應尚不足使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因而產生誣陷上訴人之動 機,甚或擔負刑責,而上訴人亦僅泛謂理論上存在之可能性 ,不能提出與其有怨隙之具體嫌疑人以供調查,原判決綜合 前揭事證,說明何以上訴人所辯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不無可能 係其要求黃○榛塗銷相關資料再予影印留存、可能係由不詳 之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因上訴人與告訴人公司訴訟而挾怨變 造等可能性無從採取,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 繳交予告訴人公司之原件或其影本,所為事實、證據之推論 與事實認定,依其待證事實、關連證據之整體評價,暨所據 之理由,仍在一般經驗法則之蓋然性標準範疇內,無所指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最佳證據原則係指為證明書面、照片、錄音、錄影或其他電磁紀錄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法院原則上應採用文件之「原始證據」加以認定事實之證明規則,以原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內容真實性之必要為前提。原判決認定卷附戶籍謄本影本係上訴人提出行使,既無違誤,該影本即為原始證據,而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以之比對真正之上訴人個人戶籍謄本外觀,即可確認經變造之事實,無再細究其內容,原判決即無違反最佳證據原則之違誤。 五、具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既係立法者所禁止,原則上即具 違法性,惟仍應檢驗其是否具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以終局確認其實質違法性。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 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以性傾向、婚姻為不當差別待遇之基 礎,予以歧視,亦禁止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 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 所需之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參照) 。該法施行細則第1之1條所定義之該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隱私資料,並未列舉婚姻狀況在內。雇用人要求提供受雇人 之婚姻狀況之資料,未必均逾越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 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與目的間必不具正當合理之關連 ,仍須權衡雇主之利益與其蒐集、處理、利用相關隱私資料 之對員工隱私之實質影響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倘上訴人認 依告訴人公司之規定,一律要求受僱人提供全戶戶籍謄本及 所載婚姻、同婚資訊,恐遭取消錄取資格而涉以其已婚或同 婚之事實為就業歧視,或可能不當侵害逾越法之界限而侵害 其隱私權,或遭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未能合理管理相關資訊 而遭任意散布,致構成敵意之工作環境,非不得期待其依法 主張或據以爭議以確認其適法界限。原判決以上訴人未循此 途,逕以變造卷附戶籍謄本影本方式規避主觀上所認之就業 歧視、隱私權侵害可能性,尚難以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而阻 卻違法,亦無違誤。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 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 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PSM-113-台上-4085-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