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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066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未滿14歲,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4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號之 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之胞姊即代號BQ000-A0000 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因發覺A女當晚未返家,經 詢問A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即代號BQ000-A000000-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本案告訴人A女及其家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10頁;偵1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5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C男,證人B女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21頁;他卷第31-38頁)。並有告 訴人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相對位置圖、偵查報告、告訴人A女 IG首頁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人B女與被告,被 告與告訴人A女)、113年7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88442號鑑 定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陳述書、恆春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3 、35、37-57頁;偵1卷第49-58頁;偵1卷彌封袋第3、5-8、 23-29、37-41頁;他卷彌封袋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為「 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 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雖針對被害人未達一定年齡者,考 量其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的自我決定意思未臻成熟,故而 作出特別之保護規定,但參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年紀甚輕,本案係基於雙 方同意,與告訴人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犯罪手法尚未採取 強暴、脅迫等激烈手段,惡性亦與一般暴力性犯罪有別;並 審酌被告犯後就其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 立,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1卷彌封袋 第43-45頁),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綜 上,考量被告之年齡、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認 若對被告量處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前男女朋友,竟為滿足個人私慾, 明知告訴人A女未滿14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 ,顯然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又係與告訴 人A女交往期間,因情慾衝動而犯案;再被告未違反告訴人A 女意願,亦未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復與告訴人A女和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無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 行尚佳,暨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 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和 解成立,足徵其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現從事水電工作,有穩定正 當職業,有相關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5-77頁)。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再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並保護 被害人之身心安全且預防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又被告所犯係屬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接受 法治教育,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此外,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00000000000 警卷 113他1113 他卷 113偵8138 偵1卷 113偵10178 偵2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7

PTDM-113-侵訴-40-2024121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茜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茜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陳日新上揭合庫銀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楊茜茜上揭合庫銀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 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發生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 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 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 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楊茜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屏東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茜茜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 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楊茜茜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前,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向陳○怡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陳○怡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8時47分許,以網 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陳日 新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 空。 二、案經陳○怡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茜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1月12日左右持我彰化銀行提款卡要去領錢發現不能領 ,我打電話向該銀行詢問,行員告訴我合庫銀行帳戶涉嫌詐 欺已遭警示,所以不能提領,我當時沒時間去報案,我於11 3年1月14日15時27分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 出所報案,時間我推算約112年12月21日就找不到我的錢包 ,事後回想是在屏東縣恆春鎮內街道遺失錢包1只,內有約 幾百元、印尼身分證、台胞證、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及 一些賣場會員卡等物品,我錢包遺失前放在摩托車車鑰匙下 方的置物空間,我記得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用我的生 日,因我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我每1張提款卡前面都寫提 款密碼,並用膠帶貼起來,所以撿到卡片的人均可使用的, 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 訴人之手機LINE通話紀錄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是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某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 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陳○怡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匯至被告名 下合庫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於40分鐘內旋遭不明人士持卡 提領一空等情,此與專門供作不法人士行使詐騙所用之人頭 帳戶交易模式完全相符,如出一轍,是被告供稱其合庫銀行 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一節已令人生疑。另依一般社會常情, 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 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為例,至少需輸入6位以上密碼之設 計(每位由0至9,應有000000至999999等以上之不同組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 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 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持 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款項之風險,被告非至愚 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悉,衡諸被告正 值青壯之年,應無將以生日日期設定為提款卡之密碼載明於 提款卡或其他書面之上,以防遺忘之必要及可能性,是以, 若被告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 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 金錢均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 告知他人。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但無證據證明 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領款項 ,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 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依首 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金簡-69-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樑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及記憶卡碎片壹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冠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 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先準備 及使用較不易遭人查覺之針孔攝影機,復利用工作場所之便 ,趁告訴人未及注意而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 外,更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一定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 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 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應受相當之非 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係被告所有 且為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及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檔案之物(以攝影機攝影或照相後之檔案雖是存於記 憶卡內,但攝影機內衡情會有較小之暫存檔等),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是該針孔攝影機及記憶卡碎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 攝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吳冠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樑前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台灣潛水」潛店 (下稱本案潛店)之員工,與代號BQ000-B113045號之成年 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詎吳冠 樑竟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某時,見A女進入 本案潛店之盥洗室後,基於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 其他科技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相鄰之 盥洗室,未經A女同意,即手持針孔攝影機,自該2間盥洗室 之下方門縫處及A女所在盥洗室上方之空隙處,攝錄A女赤裸 、盥洗中之性隱私影像。嗣因A女發現上方有針孔攝影機, 驚覺被偷拍而大聲叫喊,吳冠樑則因擔心犯罪遭察覺,快速 步出盥洗室,並將前開攝錄所使用之記憶卡自針孔攝影機取 出,放入口中嚼碎後吞入腹中;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扣得吳冠樑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排遺出之記 憶卡碎片1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恒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本案潛店盥洗室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 ,並有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台及記憶卡碎片1袋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13

PTDM-113-簡-1140-20241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吉仙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吉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吉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2交付款項日期欄關於「112.3間某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3月間某日」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 訴人2人分別於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匯款予被告,就各 告訴人受騙後先後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均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分別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 2人施以詐術,並使2人均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人之不法利益,明 知其無為告訴人2人投資之真意,竟佯稱願意為告訴人2人投 資,使告訴人2人均誤信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 被告,除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金額甚多或頗多之財產上 損害外,亦損及社會上民眾交易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迄今 仍未對各告訴人賠償或與之和解及獲得原諒等,被告所為應 予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 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騙投資向林嵐萱要 錢、找理由騙陳萱萱,再把錢拿去還裴清水等語(見113偵緝 615卷第48頁反面),且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受詐欺 而交付如聲請簡易判決附表一、二「金額」欄之詐欺所得, 則此數額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第616號   被   告 阮吉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吉仙前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在屏東縣恆春鎮工作, 且居住在友人林嵐萱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居所內, 而阮吉仙為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以假藉投資美容商品、 越南幣匯兌為由,邀約林嵐萱投資,致林嵐萱信以為真,而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 則將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新臺幣( 下同)181萬元。 (二)於112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以假藉投資越南幣匯兌 為由,邀約陳萱萱投資,致陳萱萱信以為真,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交付附表二所示款項予阮吉仙,阮吉仙則將款項用 以清償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合計詐得50萬元。 二、案分別經林嵐萱、陳萱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吉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嵐萱、陳萱萱及裴清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林嵐萱、陳萱萱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以假藉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致渠等持 續給付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 對告訴人林嵐萱、陳萱萱所為上揭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231萬 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3.16或10日 10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23 3萬元 0 112.3.16 5萬元 0 112.4.1 3萬元 0 112.3.31 3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 112.3.23 2萬元 0 112.3.31 2萬元 00 112.3.31 2萬元 00 112.4.1 2萬元 00 112.2.28 10萬元 00 112.3.1 10萬元 00 112.3.3 10萬元 00 112.3.1 5萬元 00 112.3.1 2萬元 00 112.3.1 3萬元 00 112.3.4 10萬元 00 112.3.16 10萬元 00 112.3.10 10萬元 00 112.4.3 20萬元 00 112.3間某日 10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1萬元 00 112.3.25 3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5 2萬元 00 112.3.24 2萬元 00 112.3.24 5萬元 00 112.3.24 3萬元 00 112.3.29 3萬元 00 112.3.7 20萬元 合計 18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0 112年3月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14日 5萬元 0 112年3月30日 10萬元 0 112年3月19日 5萬元 0 112年3月22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1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0 112年4月3日 5萬元 合計 50萬元

2024-12-13

PTDM-113-簡-115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子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號   被   告 鄭子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羿於民國113年3月9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冠軍 卡拉OK」飲用啤酒後,於翌日1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3 月10日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酒後反 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摔而受有傷害,為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將其送恆春南門醫院救治。嗣警於同日2時48分 許至院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2024-12-13

PTDM-113-交簡-10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 快速累積財富,即與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共同遂行詐欺行為 ,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且已有多件 相似之詐欺前案紀錄;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 事早餐店、加油站、科技公司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至3萬5千元,家中有父母及姐姐,父親年邁沒有工作 且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只有母親工作維持,姐姐與男友在外 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 之犯罪角色、迄未能與告訴人董明良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8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透過他人之介紹,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寶哥」、「橘子圖案」、「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8時30分許,先後偽冒網路賣家及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董明良佯稱:之前在臉書訂單有誤,將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董明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購買明細拍照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董明良佯稱:其名下金融帳戶有異,須協助金管會轉匯款項,才能恢復帳戶云云,並要求董明良提供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董明良仍不疑有他,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指示董明良於112年3月10日21時26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已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林佳穎出面持上開賴逸華帳戶之金融卡,於同(10)日21時27分許至51分許之間,在新竹縣湖口鄉附近便利超商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處,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後,再當面轉交予「寶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林佳穎可按每日提領金額,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再由「寶哥」當面以現金交付上開報酬予林佳穎。嗣經董明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明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董明良於警詢時之  指訴 ⑵告訴人董明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點數卡交易明細等各1份 告訴人董明良遭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依指示先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回傳,及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轉匯贓款等事實。 3 證人賴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賴逸華受騙交付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董明良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事先向許廷維詐得贓款2萬9986元,存匯至上開董明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進而指示董明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上開被害人許廷維受騙贓款遭轉匯至賴逸華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持卡連同其他被害人受騙贓款,陸續提領11萬9000元之事實。 6 翻拍自112年3月10日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被告出面持卡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寶哥」、「橘子圖案」、「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 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相關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金訴-607-20241212-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坄釩 指定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2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23時5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2日 起,對甲○○施用假交友,並可參加公司回饋抽獎之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23時52分、同日23 時5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11至12頁);又告訴人甲○○自112年10月12 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警卷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可憑(見警卷第21至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29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同日及翌 日(即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 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 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 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 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 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 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告訴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 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自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遭詐 欺後,受有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 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過失傷害、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任 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 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TDM-113-原金簡-83-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修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 所犯包括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 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 亦認如加重本案之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 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警卷內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稽,及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故就 該等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不應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張修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108年度簡字第1074號、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10 月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9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恆春環城南店賣場內,徒手 將價值共為新臺幣1,497元之吉列牌Proglide5+1無感系列刮 鬍刀頭、Labs極光系列刮鬍刀各1組之包裝盒拆開後,將盒 內物品放入其口袋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空包裝盒放回貨架上 ,並旋於同日18時18分許,騎乘其母張柯月娥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黃蕙玲接獲理 貨店員通知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並在 張修維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處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黃蕙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蕙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蕙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車主張柯 月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監視畫面擷圖、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 被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爰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4-12-11

PTDM-113-簡-1110-20241211-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佑晨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佑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顧恩郁同住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 之宿舍內,趁顧恩郁不在屋內而無法注意之際,徒手撐開顧 恩郁置放在該處之背包往內查看,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著 手行竊其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接獲報 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顧恩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余佑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7、155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佑晨否認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回 宿舍,看到蟑螂往走廊的回收物品區跑,又往告訴人物品處 亂竄,我當時是要確認蟑螂是否跑進去告訴人之背包內,無 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0日21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宿舍內,徒手打開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背包 往內查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 原審所證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並經本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至98、101至1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恩郁於警詢證稱:我因為之前有發現現金短 少的情況發生,所以我在房間內(即屏東縣○○鎮○○里○○路00 號之宿舍)架設攝影機。我於112年08月10日晚上21時許, 在上址宿舍洗澡前有把攝影機打開,洗澡出來後室友(即被 告)已經回到房間內了,之後我看攝影機的錄像回放有看到 室友翻動我上班平時背的包包等語(見警卷第15頁);並於 原審證稱:當時那間宿舍只有我跟被告,該間宿舍是有衛浴 設備的那種套房。因我領完錢,錢包放在宿舍,我花錢後會 習慣記帳,發現我皮包的現金跟我的記帳對不上,所以那時 候才去裝監視器,裝完監視器後5、6天才發現這件事,我是 在案發前幾天就去借了一台錄影機安裝在我的書桌前。案發 當時我在洗澡,我有裝監視錄影器,我洗完澡出來再確認錄 像的時候發現被告在動我的包包,被告是一進宿舍就往我的 物品去,她翻找之後就往後面去。當天我去洗澡的時候,被 告不在房間,是我去洗澡的時候被告才回來的,而被告一回 來就往我的包包過去。居住的這段期間,被告並沒有反應過 有蟑螂出沒。我這個包包平常裡面都放手機、錢包等物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89至92頁);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並未 同意或授權其可以打開背包。據此,可知告未徵得告訴人同 意,即無端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往內查看,此舉無異係在搜尋 物色他人財物。 ㈢、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 (檔名:CJFD5503,以下顯示為勘驗畫面時間):  ⒈00:00:00至00:00:05: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自畫面左側 步行進入房間,稍微往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步行至告訴人 背包前方(即擷圖1至3)。  ⒉00:00:06至00:00:13:被告步行至告訴人背包位置,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 包(即擷圖4至7)。  ⒊00:00:14至00:00:21:被告雙手翻看告訴人之背包結束 後,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左手伸進外套口袋,往畫面 左側方向步行後停止、彎腰撿取口罩後,往畫面右側方向步 行,步行過程中被告轉頭持續看其右邊方向(即擷圖8至12 )。  ⒋00:00:22至00:00:28:被告步行至畫面右側後停止,持 續轉頭看其右後方向,並轉身彎腰低頭、伸出右手(手部動 作被房內之椅背遮檔)後隨即起身,持續往畫面右側步行( 即擷圖13至16)。  ⒌00:00:29至00:00:38:被告消失於畫面右側至影片結束 (即擷圖17至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97至98、101至117頁之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進入房間後,先稍微往 其右後方向看一下後,隨即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包位置,並將 雙手自外套口袋伸出,稍微彎腰低頭,開始以雙手翻看告訴 人之背包,結束後,即起身離開告訴人背包位置,整體案發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亦無拍打或攪動 告訴人之背包內部以使蟑螂易於逃離等行為。再佐以被告打 開之告訴人背包,該背包前面是磁吸的磁扣,此經原審當庭 勘驗屬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背包外觀照片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2、125至127頁),衡以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上 ,被告始需特意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依告訴人之背包原係蓋 上狀態,蟑螂本難以進入,且經本院勘驗結果亦未發現被告 有何驅趕蟑螂之動作,況被告若因蟑螂跑入告訴人之背包內 而打開該背包,因其已觸碰並打開告訴人之私人背包,此舉 極易引起告訴人之誤會,衡情被告為求避免嫌疑,理應於告 訴人沐浴完畢後之第一時間即主動向告訴人告知此事,然被 告卻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係刻意隱瞞其有擅 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實難認 其係基於正當理由而打開告訴人之背包。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於案發時未戴口罩、手套等物,與一般行 竊之人為避免遭他人發現或留存指紋而矇面、戴手套之情未 合,難認有竊盜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著手行竊之對象並非 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其室友,被告進入僅其與告訴人同 住之寢室時,縱有戴口罩、手套等物,告訴人亦得自被告之 身型一望即知係被告,被告自毋庸多此一舉而戴口罩、手套 等物,自難以被告未有戴口罩、手套等物,遽認被告無本件 竊盜犯意。另被告稱:告訴人吃完東西都堆在那裡,我比較 沒辦法接受,所以垃圾都是我幫忙丟,房間環境算是蠻髒亂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 內容,顯示被告進入案發之屋間後,即直接往告訴人之背包 方向走去,並擅自打開告訴人之背包,迄至被告離去為止, 均未見被告有何「整理屋內雜亂環境、物品」之具體動作 ,反而只有看見被告係私自打開告訴人背包之行為,故被告 亦無法據此主張解免本件著手行竊之犯行,自不待言。因此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率爾欲竊取他人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犯後否 認犯行,實可非難。惟念被告下手竊取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 害人實際財產損失,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及精神障礙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 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建昌、高大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KSHM-113-原上易-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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