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履行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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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3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於民國108年11月8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 以○○市○○區○○○街000巷0號00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系爭房地)約定流抵約款,並設定抵押權。其後,兩造依序於 109年2月25日、4月8日約定被上訴人以500萬元、510萬元(30 萬元借款抵償部分價金)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同年10月 12日再簽立協議書,更改買賣價金為810萬元,約定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依協議書、被證2現場照片、被證6 影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黃湘怡(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 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證述,暨法院勘驗上開影 片結果,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已交付該300萬元價金。從而,被 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 反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7-2025010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 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秀緞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文 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7,845元(計算 式: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價值15,023,534元×應有部分比例1 /3=5,00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 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23,534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60.86㎡【層次面積48.97㎡+陽台面積2.06㎡+共有部分9.83㎡(854.66㎡×115/10000=9.8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60.86㎡。】。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46,854元【計算式:(275,741元+188,4  67元+265,205元+258,004元)÷4=24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5,023,534元(60.86㎡×246,854元=15,02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2025-01-02

TPDV-112-家繼訴-46-2025010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建謀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1-02

SCDV-113-訴-184-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林海男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旭嘉工程有限公司 、吳泓毅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3萬427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萬6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4-補-82-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 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5-01-02

TYDV-113-家親聲-180-20250102-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0號 原 告 劉靜慧 被 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且 約定被告應償還其以原告名義借貸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3 萬4,804元,並自同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每月分期清償1萬 元至1萬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且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31

TTEV-113-東簡-60-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奇宙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蓁(更名林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駿孝 訴訟代理人 黃禹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一部撤回,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4萬2,88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1月1日接受伊培訓,並 於109年2月11日受僱於伊擔任曳引車駕駛員,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元,約定應工作至110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簽訂 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 10日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時,不慎發生貨櫃翻覆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 及其上貨物毀損。伊因而支出起重機費用、拖吊費用,賠償 客戶貨物損失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共計94萬2,885元。嗣 兩造於109年9月18日簽訂協議離職契約書(下稱系爭離職契 約),伊同意被上訴人僅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承諾自即 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下稱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不得從事曳 引車相關運輸行業。如有違反,被上訴人將賠償事故維修費 用及所受營業損害(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詎被上訴人 在系爭禁止競業期間仍受僱他人擔任曳引車司機駕駛,故依 系爭離職契約第3至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4萬2,885 元。如認系爭離職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2,88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合意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伊已依系爭離職契約賠償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 向伊求償。又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未包含違反最低服 務年限之賠償。縱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該契約第5條 約定屬於違約金之性質,應予酌減。縱非違約金,亦不得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離職契約無效: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1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前,並無實際駕駛曳引 車之經驗,於上訴人公司見習至12月31日後,始於109年1 月1日起親自擔任曳引車駕駛。嗣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 有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就 該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兩造另於同年9月18日簽訂系爭 離職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 爭執事項⒈至⒊),堪信為真。又依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 人本應在上訴人公司服務至110年12月31日(見原審司促 卷第15頁),惟依系爭離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發生導致心理因素無法繼續從事曳引車駕駛相關運輸業 務,上訴人遂同意提前於109年9月18日終止系爭僱用契約 ,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及被上訴人未能服務至110年12月3 1日之損害,被上訴人願意負擔10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 接受,但要求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 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據上可知,兩造係針對勞 動契約本身之存續、被上訴人造成之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因 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等事項,上 訴人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僱用契約、被上訴人僅須賠償10萬 元(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遠逾上開金額,詳後述)而為讓 步;被上訴人則接受系爭競業禁止約定而為讓步,足認系 爭離職契約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 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 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 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2年。逾2年者 ,縮短為2年,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1定有 明文。經查,依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使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18日起至111年9月18日不得從事曳引車相關運輸行業, 惟上訴人縱因培訓被上訴人而支出成本,亦難認有何應受 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且該約款並未限制競業禁止之區域 ,復未給予被上訴人合理補償,難謂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應認無效。   ⒊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著有 明文。而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 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 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 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 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 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心理狀態無法繼續 駕駛曳引車,而以被上訴人同意2年內不再駕駛曳引車為 前提,同意被上訴人無庸服務滿2年,且就系爭事故造成 上訴人所受損害僅須賠償其中之10萬元,系爭競業禁止約 定既屬無效,根據上述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之真意顯不 可能同意上述條件,而應認系爭離職契約全部無效。   ⒋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提撥勞 退金,兩造簽訂系爭離職契約乃約定被上訴人自願離職、 賠償10萬元,但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檢舉或爭取勞健保、勞 退之權益,使上訴人減省上百萬元之損害,故系爭離職契 約不因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效而全部無效云云。惟此部分 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亦與系爭離職契約所載內容不符, 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和解之內容僅有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僅須賠償10萬元(見原審勞訴卷第13 0頁),未曾提及兩造協商之內容包括上述事項,其既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4萬2,885元本息: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27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 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同此 意旨),即所有權人取得該物之費用(王澤鑑,損害賠償 ,106年3月版,頁199)。經查,被上訴人自承對發生於 受僱上訴人期間之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且系爭離職契約無 效,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其客 戶即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7萬2,010元,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支出起重機費用2萬0,475元、拖 吊費用3,150元、賠付客戶即訴外人僑隆興股份有限公司4 萬7,250元等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應付票據單簽收回 聯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7、31至33頁),亦堪信實,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實際支付云云,尚無可取。又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須支出修繕費用88萬4,405元, 有估價單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37至38頁),而系爭車輛 經原審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該出場年份、提供照 片、維修估價單資料予以鑑定,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市價應為70萬元,嗣因系爭事故發生,導致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14萬元等情,亦有該協會113年1月3日函可佐(見原 審勞訴卷第145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既遠高於系爭車 輛之價值,自屬民法第215條規定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 困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萬元,亦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 萬2,885元(計算式:172,010元+20,475元+3,150元+47,2 50元+700,000元)。   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已依系爭離 職契約賠償10萬元給上訴人,此部分本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自應於上開金額扣除,故上 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2,885元。至上訴人於本 院始主張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給付違反最低服務年限 條款之費用而欲撤銷自認,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 人復未能證明其原先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法不得為撤銷, 故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   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揭。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64頁之不爭執事項⒌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 4萬2,885元,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18-202412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金蓮 被 告 陳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1 0之1地號、410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37,214㎡(計算式:117445㎡+5183㎡+1 4586㎡=137,214㎡),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70元/㎡,被告權 利範圍均為20000分之24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05號卷第27頁至50頁)。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1,769元(計算式:137214㎡×370元×241/2 0000=611,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31

PCDV-113-補-2400-2024123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書維 被 告 王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小-208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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