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寶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伍仟捌佰玖拾捌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46
6條第4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秀緞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林文
寶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被上訴人。嗣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範圍,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7,845元(計算
式: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價值15,023,534元×應有部分比例1
/3=5,00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8
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023,534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60.86㎡【層次面積48.97㎡+陽台面積2.06㎡+共有部分9.83㎡(854.66㎡×115/10000=9.83㎡,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60.86㎡。】。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之建物土地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246,854元【計算式:(275,741元+188,4 67元+265,205元+258,004元)÷4=246,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5,023,534元(60.86㎡×246,854元=15,023,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TPDV-112-家繼訴-46-2025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