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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 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 ,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 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 「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 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 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 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 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 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 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 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 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 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 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 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 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 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 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 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 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 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 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 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 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 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 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 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 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 部分,有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 =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 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 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 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 (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 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 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 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 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 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 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 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惟本件並非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 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 ,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

2024-10-30

CHDV-113-消債抗-21-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王志堯 被 告 陳明煌 兼訴訟代理人 陳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 ertamini,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並經楊文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15),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陳明煌 、「陳○○」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陳明煌、陳○○間就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所為無償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11月 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明煌 之名義(本院卷頁15);嗣原告查明確認陳○○之真實姓名及 贈與標的物後,於113年5月30日以書狀更正被告「陳○○」為 陳瑞娥,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本院卷頁63-75),核原告所為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820元,及 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 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執三 字第4579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陳明煌除 系爭不動產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孰料被告 陳明煌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2年10月23日 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 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清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明煌、陳瑞娥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 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瑞娥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2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陳明煌之名義。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兄妹關係,因被告陳明煌有積欠被告陳瑞 娥債務,被告陳明煌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瑞娥 ,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 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 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用以抵償前 已積欠被告陳瑞娥之借款債務1,201,416元,因債務消滅而 減少消極財產,其總財產並無增減,不構成詐害行為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日由被 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前自105年起多次向被告陳明煌聲 請強制執行、最近係於110年4月29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向該院對被告陳明煌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嗣再於 11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明煌所有系爭不動 產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程序未獲拍定而於112年10月12日塗 銷查封在案;及原告亦於109年5月20日查詢被告陳明煌之全 國財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嗣於113年3月13日申請系爭不動 產之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日期及結果紀錄、全國財 產總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查(本院卷頁21-45、67-69) ,可知原告於被告間112年11月1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贈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13年3月13日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變 動情形;而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卷頁15),是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明煌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7,820元 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計286,890元未清償,據其提出前開債權憑證及請 求項目試算表為佐(本院卷頁16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23 日由被告陳明煌無償贈與予被告陳瑞娥,及於112年11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 覆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 稽(本院卷頁77-89),堪信為真正。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 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 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 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辯述因被告陳明煌對被告陳瑞娥有欠款,故於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後,被告陳明煌要先還被告陳瑞娥,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詞(本院卷頁154),可知被告間係於原告前開系爭不動產查封程序經塗銷後、即於112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陳瑞娥及同年11月14日辦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回撤回,而於112年10月2日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7561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亦知被告陳瑞娥係知悉被告陳明煌有其他債務之事實。  ⒉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而關於被告間欠款之事,被告陳稱係由被告陳瑞娥玉山銀行帳戶轉錢至另一同屬被告陳瑞娥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由被告陳明煌使用,並提出其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至113年8月21日止達1,558,336元之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位址在被告陳明煌現居地桃園市龜山區附近等相關存摺帳戶封面、存戶交易及轉帳明細表、ATM機號對應地址表等件為佐(本院卷頁203-275),此部分縱認被告陳明煌確有使用被告陳瑞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惟因該帳戶尚有其他行庫多筆存入款項之資料,且被告陳瑞娥亦陳稱「(其他合庫、中信銀行提領情形,請說明?)那是打零工匯款過去的。我針對我固定用的帳戶轉帳給他5,000元或1萬元等匯款給他,因為他還有扶養三個老人家」之事(本院卷頁192),益徵被告陳明煌提領使用該帳戶之金錢是否係被告陳瑞娥轉帳款項或係其工作收入所得已非明確,且其用途除被告陳明煌單獨生活使用外,尚有扶養長輩之支出,審之被告間為兄妹關係,該等金錢用途無從逕認屬單純之借貸關係;從而,依被告上開辯述及舉證內容,無法認定被告陳瑞娥有轉帳及匯款借款予被告陳明煌提領花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亦未可認定屬清償借款務而約定登記原因為贈與、存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是被告所為被告陳明煌因返還被告陳瑞娥借款,而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過戶予被告陳瑞娥之辯詞,尚難採信。 ⒊再查被告陳明煌除車輛3台外,無所得資料,且僅有系爭不動 產之財產,有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頁29-31)   ,亦知被告陳明煌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則承⒈所述,被告陳 明煌於112年10月23日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 陳瑞娥,並於同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上開說明 意旨,被告陳明煌該項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瑞娥之無償 財產行為,已造成對於原告前述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承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既經撤銷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 據。故綜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 112年10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1月14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被告2人應將附表所示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明煌所有,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之 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2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 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分之1

2024-10-29

FYEV-113-豐簡-589-20241029-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振紘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告 張慈玲 李泰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慈玲與李泰駐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八日就坐落雲林縣○○ 鎮○○段○○○○○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四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雲 林縣○○鎮○○路○○○號建物全部,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李泰駐應將前項不動產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一 三年二月十五日登記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慈玲因生意需現金週轉,因而向原告借款   ,起初被告張慈玲還款均正常,原告因而未要求被告張慈玲 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僅開立支票為憑。豈料,被告張慈玲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先後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嗣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6日各 向原告借款160萬元、100萬元,分別經原告匯款200萬元、2 00萬元、1,552,000元、97萬元至被告張慈玲之帳戶內。被 告因而簽發發票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11月15日、112 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 之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張慈玲借款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未還款。嗣被告張慈玲竟於113年2月15日將其名下所有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3建號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無償贈 與方式,贈與其子即被告李泰駐,致被告張慈玲名下幾乎無 財產,以此規避債務。又經原告將被告張慈玲所簽發之支票 提示後,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張慈玲則以:系爭房地並非伊名下所有之財產,原告主 張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並非伊本人借貸,係伊之同居人所借貸 ,伊確實曾簽發3紙支票予原告,且支票均已跳票,但支票 是原告幫忙伊申請的。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李泰駐,是 因為李泰駐有幫伊清償積欠三信銀行約250萬元之債務等語 ,資為抗辯。   被告李泰駐則以: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並非無償 贈與,伊因幫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之款項約250萬 元,被告張慈玲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伊,另外,系爭房地前 設定抵押予西螺鎮農會,伊陸陸續續幫被告張慈玲清償貸款 ,已清償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張慈玲所有,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泰駐所有。 ㈡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塗銷系爭房地於113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登記日期為113 年2月15日,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 本及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始悉上開無償贈與情事後,隨即 於113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堪認原告知悉系爭事實尚 未逾1 年,並未逾前開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 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自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或債務增加,使債權 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人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 狀態,猶以無償行為或對價不相當之有償行為,減少債權之 共同擔保,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難謂未損害債權人之權 利。  ㈢經查,被告張慈玲積欠原告660 萬元之票據債務,業據原告 提出被告張慈玲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12年11月14日、112年 11月15日、112年11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160 萬元、100萬元之支票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 告張慈玲對於原告負有票據債務,且已屆清償期之事實。又 經本院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被告張慈玲名下雖有數十 筆公同共有土地,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但以被告張慈玲之應繼分為1/15計算,被告張慈 玲名下所餘數十筆共同共有土地價值尚不及100萬元,而被 告張慈玲於111年度所得額僅4,495元,是被告張慈玲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時,被告張慈玲名下所餘財產不足 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已處於資力不足清償債務之狀態, 應堪認定。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6日經被告張慈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雲林縣西螺鎮農會,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16萬元,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告張慈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 向雲林縣西螺農會貸款680萬元,於113年3月14日經被告李 泰駐清償完畢,清償金額為3,373,515元,有西螺鎮農會函 文及函附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在卷可參。另 系爭房地因被告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債務,經三信銀行假扣 押系爭房地在案,嗣於113年1月25日因清償剩餘借款1,719, 747元、737,052元,嗣後經三信銀行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假扣 押執行,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借據、客 戶帳卡明細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及 塗銷假扣押登記函文等在卷可稽。  ㈤查被告張慈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李泰駐時(即113年2月15 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借款, 而被告張慈玲移轉系爭房地時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貸款餘額 約330萬元,系爭房地在113年2月之交易價值為7,523,613元 ,有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扣除約330萬元 之西螺鎮農會貸款後,系爭房地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價值至 少有422萬元。  ㈥被告二人雖辯稱:被告李泰駐曾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張慈玲,合計250萬元,代被告張慈玲清償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之債務,爭房地並非無償贈與等語,惟 查,被告李泰駐固提出其於113年1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被 告張慈玲之存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上開金額與被告張慈 玲於113年1月25日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金額2,456,799元 明顯有出入,至被告李泰駐主張交付現金100萬元部分,並 未據被告李泰駐舉證以實其說,要難遽予採信,是僅以被告 李泰駐有匯款150萬元予被告張慈玲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 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實。  ㈦被告張慈玲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李泰駐,已致被告張慈 玲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是被告張慈 玲、李泰駐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張慈玲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 行之借款,然被告李泰駐以其所稱代償金額約250萬元取得 系爭房地,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而被告李泰駐自承知悉被告 張慈玲積欠三信銀行約246萬元之債務及西螺鎮農會約350萬 元之債務,合計約600萬元債務,因無法提出金流,代書建 議用贈與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顯見被告李泰駐對於被 告張慈玲有積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之事實知之甚稔,而被告 李泰駐仍於000年0月間自被告張慈玲處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縱認被告李泰駐有代被告張慈玲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債務之事 實,惟被告李泰駐代償被告張慈玲積欠債務之金額,亦與系 爭房地之市價顯不相當,足認被告李泰駐明知被告張慈玲所 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準此,被告張 慈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李泰駐時,明知贈與行為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且被告李泰駐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亦知其情事,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行為。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 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包 括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泰駐將系爭房地於 113年2月15日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9

ULDV-113-重訴-14-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承晃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為284萬295元,為清理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債務前置 協商成立,並依協商結果自民國106年9月10日起每期繳納1 萬4,173元,繳納至110年4月10日,嗣因疫情而向台新銀行 申請停繳至113年5月10日,然聲請人因當時雇主羅德利科技 有限公司業務量減少而退休,便無法如數支應上開協商之還 款金額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 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 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 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 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為前置調解, 並同意自106年9月10起為首期繳款日,以每月1萬4,173元, 分180期,無年利率之清償條件達成調解協議,聲請人於依 約繳納44期後,向台新銀行申請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 緩繳,然於113年5月10日起仍違約未繳納,經台新銀行於00 0年0月間通報毀諾,此有聲請人所提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至31、117至118、281 頁)。 ⒉聲請人於106年9月10日起開始繳納,繳納44期後即毀諾,台 新銀行通報毀諾時間為000年0月間,毀諾當時聲請人受僱於 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113年6月領取之薪資為1萬1,5 91元(消債更卷第327頁),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 7,076元,已無剩餘,實無力負擔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金 額。  ⒊綜上,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僅有1萬1,591元,惟尚須負 擔自身生活費用,顯不足支付每月1萬4,173元之還款方案; 縱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勞保投保薪資2萬7,470元認定聲請人 毀諾當時之薪資收入,於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1萬394元,亦不足以支付上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 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曾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新銀行為債務前置調解,調解成立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 冊、台新銀行113年7月26日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 20、117至118、185至199頁),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 程序而嗣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聲請人現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8,055元、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萬3,254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2萬5,56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82萬3,88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2萬5,079 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8,363元、乙○(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3,484元(消債更卷第101至1 11、117至15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463萬7,688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好運來工程行,從事臨時工工作,並陳報其 薪資於每月月初由雇主匯入聲請人之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消債更卷第308頁),而聲請人113年6月至113年8月之薪資 分別為1萬1,591元、1萬4,447元、3萬7,370元,有聲請人所 提其子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25 至339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136元【計算式:(1 1,591元+14,447元+37,370元)÷3個月=21,136元】,而聲請 人僅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40元(消債更卷第308頁),與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8日 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97、113至115、303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計算式:21,136元+5,040元=26, 176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 元、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 2元,有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土地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及內頁資料、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兆豐銀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05至245、279頁),堪認屬實。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請人所陳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3,655元(計算式:租金6,700元+水電800元+交通1,500元+飲食8,100元+雜支2,000元+勞健保4,555元=23,655元,消債更卷第273頁),已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然除房屋租賃契約書外(消債更卷第173至183頁),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仍以1萬7,076元計算。又聲請人尚須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於00年0月出生(消債更卷第65頁),現年14歲餘,尚未成年,且並無領取任何津貼及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頁),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而聲請人並陳報扶養其子費用以一般大眾扶養金額審核(消債更卷第308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7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5,614元後,僅餘562元可作為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 總額為463萬7,688元,於扣除玉山銀行存款47元、國泰世華 銀行存款111元、土地銀行226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45元、 第一銀行存款95元、郵局存款15元、兆豐銀行存款2,222元 後,仍有463萬4,927元,如以每月562元清償債務,尚須824 8期(計算式:4,634,927元÷562元=8248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687年又4個月方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明顯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雖調解成立, 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至53、55至58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316-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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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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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金鈺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復按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 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 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 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 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 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 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 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 求解決。再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 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 ;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 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 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 事。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 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形成過程係自民國110年 期間陸續向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元大銀行貸款作為新屋裝 潢費用,詎料111年與前夫協議離婚後攜子搬回花蓮與父母 親同住(聲請人之長女游○蓁則隨其父親同住),於同年3月 間向亞太惠普金融借貸款做為母子二人生活費用,又112年7 月間向裕富資融借貸為購置自身及子女之書桌及用品後,始 驚覺繳款金額多於每月所得額,期間內以債養債、入不敷出 又遇詐騙集團,嗣後又向和潤企業公司貸得款項以因應各家 債權人之分期繳款(協商方案月繳18,000元),最終導致無力 繳納而毀諾。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債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1 2年3月10日起、分99期、利率3%、每月還款18,000元之方案 ,然聲請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繳款,經金融機構註記為1 13年3月15日毀諾,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頁),並 有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21至145頁)在卷 可參。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 蓮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 行薪轉存摺影本(本院卷第55至57、185至287頁)等文書之 記載,聲請人每月薪資含工資、獎金等應領金額,平均每月 約58,761元(1,410,280元÷24個月=58,761元)。從而,本 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實際收入之 平均數額58,761元認列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清 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32,306元及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總計40,306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為32,30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聲請人上開 必要支出數額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 為標準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子女之父親平均分攤後 ,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8,538元)。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為40,306元(本院卷第179-180頁),已逾上開 生活費標準,而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因健康、職業及其 他特別情事(如罹患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 厚收入)故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 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 25,614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間協商成立時之收入即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 約58,761元。依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5,614元, 尚餘33,147元可供支付協商款項18,000元,亦無協商條件過 苛而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甚或需向資產公司借貸增加 自身債務之必要。  ⒉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 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 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聲請人 既已有負債在身,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節省開銷,不 得隨意支出。倘聲請人仍維持過去慣常之生活,而未能重新 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 債務之責,即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經查,聲請人與最大 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前後,於111年3月18日向亞太普惠公司借 款163,200元購買蘋果手機、112年7月10日向裕富公司借貸3 0萬元購買家電、和潤公司借款80萬元購買BMW汽車等情,又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證據調查期日當庭自陳:係為裝 潢新家、因為當時沒有汽車所以就購買汽車及金融公司說伊 的資力可以多貸,當時伊沒有理財觀念就多貸了等語(本院 卷第335頁至336頁)。足見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為基於個人 消費慾望而任意增加者,惟聲請人既已資力不足,本應量入 為出、節制花費,力求以最小成本購置生活或工作所需必要 物品,而非選擇以膨脹信用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物品, 造成債務增加以致後續難以順利履行系爭方案之不良後果。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自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若依原協商條件 持續履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卻因任意 增貸增加而收入不足導致毀諾,顯有違誠信原則。  ⒊準此,本院綜據上情,實難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系爭方案有重大困難而毀諾,與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之規定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系爭方案成立,非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26-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李舶遴即李家明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 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 ?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 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請說 明收入來源? ⒉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債務 人曾成立前置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債務人應據實說明 : ⑴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 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⑵自協商時起至毀諾不履行之日止,債務人係從事何工作?該期 間內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 ?並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⑶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料 、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債務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 因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債務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⑷債務人毀諾後,是否與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清償 方案?如有,請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說明是否再次毀諾,及 毀諾之原因為何?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 ⒊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0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⒋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0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登 最新餘額)。 ⒌依債務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可知,債務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並未陳報於更生聲請狀,是否係漏未陳報?若是,請更新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並說明 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欄,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種類載明為「房屋貸款拍賣不足餘額」,請債務人 詳述債務總金額、拍賣金額及目前剩餘金額,並提出執行法院 、案號、分配表等相關資料。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0-25

TNDV-113-消債更-533-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何梓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聲請人目前及聲請前二年內收入來源及金額,並提出收入之 證明。薪資以外有無其他收入來源(給付單位或受僱單位、 給付金額)並提出證明。 三、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四、聲請人曾前置協商而毀諾,毀諾之原因為何?協商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有何變化?毀諾前、後任職單位及收入情形 為何?如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困難,應提出 相關之證據。

2024-10-23

KLDV-113-消債更-85-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鄭懿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鄭懿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新台幣(下 同)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 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 成協議,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無法如 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間 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成立,並於 113年8月6日當庭聲請更生(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 5號案卷第87頁)。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140,731元以上,並於95年 6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0利 率、每期清償18,839元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聲請 人陳稱其繳款多期後,因健康因素突然失業,之後即無力再 繼續繳納而毀諾等語。本院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其民事陳報狀所陳述 並附卷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還款資料影本(見本 院卷第93-101頁),可知聲請人就上開債務協商,係繳納至 98年5月份之協商款,自同年6月起開始毀諾之情,亦堪以認 定。另查,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又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此有債權人 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1、81、85、93、111、121頁、見調解卷第83頁),從而, 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嗣又聲請與銀行為 前置調解仍未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在工地,從事類似水電或幫忙搬東西之 工作,沒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32,000元等語,此有113年1 0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從而,本 院即暫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其個人每月17,07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00元,總 計:25,576元(見本院卷第171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 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 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 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5,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576元觀之,賸餘約6,4 24元可供支配,已無力清償上開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 清償18,839元之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致毀諾。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約4,955,446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6,424元計算,尚約須逾64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9 55,446元÷6,424元÷12月=64.3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 人名下僅有其自陳○○人壽保險單乙張,以及為兒子投保○○人 壽被保險人保險單乙張,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保險單現 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89、91頁、見調解卷第23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23

SCDV-113-消債更-139-20241023-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劉宜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詩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更生執行事 件中,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計72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司法事務 官裁定認可後,抗告人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不服,再為本件抗告。  ㈡相對人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向抗告人借款共1,500,000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又相對人雖自陳其於110年11月1 0日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非自願離 職後,均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 做清潔打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云云,然依據相對人於 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所分享的生活內容,例如相對 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及住宿高級旅館、全 家出國旅遊等,可知相對人過著富裕生活,且該生活娛樂消 費支出非每月薪資30,000元可負擔,甚至,相對人於109年1 月1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 款總額40%,高於其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人確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於明知其積欠抗告人等債權人 借款未清償之狀況下,全家仍享受富裕生活,且抗告人於10 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務展現消極態度 ,益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倘若相對人得因開始更生程序 ,逃避清償全部債務及抗告人辛苦工作之儲蓄,顯然對於抗 告人等債權人不公平,更等於變相鼓勵人民可借款積欠債務 後,盡情享受生活將借款、財產花光,或隱匿財產,且不用 找尋正職工作,藉由聲請更生程序,即可無須再清償全部債 務,顯有害於社會公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 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規定。依其立法 理由,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 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 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宜依債務人之財產有無 清算價值.分別定其清償如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 ,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爰增設本條。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 ,不以本條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本條規定不符,法 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情事認定之。另消債條例之 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 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 ,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 607號裁定自110年5月11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 號裁定認可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 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自陳其於110年11月10日自台灣之星非自願離職後,均 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居家打掃或至商業大樓做清潔打 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等情 ,有其提出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0至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卷-下稱司執卷-卷 二第13頁、135頁,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3號-下稱原審卷 -第77頁至第79頁、第181頁至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1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79128號函、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79549號函 覆附卷為憑(見司執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堪信為真實。  ㈢另參酌相對人提出系爭更生方案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生活必要支出包 括: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0, 000元,合計為29,000元(計算式:19,000+10,000=29,000 )(見司執卷二第139頁),經核相對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均屬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 奢侈浪費或虛偽浮報之情,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雖以依相對人於108年至112年間於其社群媒體分享之 生活內容,例如相對人全家至高級餐廳用餐、頻繁國內旅遊 及住宿高級旅館、全家出國旅遊等,及相對人於109年1月13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抗告人表示,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 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可處分之財產,顯見相對 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惟查:  ⒈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相對人名下財產 ,僅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4筆。而前開保險契約截至110 年5月11日止,試算保單解約金共為40,335元,有國泰人壽1 10年6月17日國壽字第1100060703號函在卷可參(見司執卷 一第169至175頁)。  ⒉而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止,並無出入境行為,此有相對人之出入 境資料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113年4月及 7月間雖有短暫出境二次(見本院卷第75頁),惟尚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且若相對人此二次出境行為有違反上開 認可更生方案裁定附表二所列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依消 債條例第62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又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 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或免責;如嗣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有可能經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第134條第8款參照),而無法享免責 之利益…。」亦係屬日後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因相對人有 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免責,以及日後轉清 算程序可能不免責之問題。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社群媒體資料,相對人於110年5月11日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固有家族旅遊、餐廳用餐、國內 旅遊、住宿旅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7頁),然此亦尚 難遽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⒋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以LINE向抗告人表示 ,其能以現金償還借款總額40%等情,均高於相對人所主張 可處分之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  ⑴該對話紀錄在本院110年5月11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  ⑵再參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對話中表示「我要說聲抱歉, 因為誤信了長達十年的朋友然後找你借貸導致被騙,而我自 身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為了守住僅剩的金額而被告,我一肩 扛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相對人嗣後於110年3月2 2日因000年00月間之犯行被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並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38,099元, 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而該案犯罪事實為「甲○○自107年11 月某日起,至108年3月某日止,因友人魯○寧邀約而投資期 貨,陸續投資約1,200萬元…嗣甲○○見每月投資均虧損,有意 取回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24 日,…向魯○寧佯稱…致魯○寧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9日分 別匯款4,238,099元…、300萬元至甲○○帳戶…」有刑事確定判 決在卷可參(見司執字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與抗告 人對話時所稱可以現金償還,其現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嗣後 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若是,於判決確定時,該部分款項 之所有權即因國家公權力之作用而由國家取得,且屬原始取 得,則不論是否已執行沒收,該部分款項之所有權已由國家 取得,相對人即已失去處分權,自無從於更生程序中用於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人。又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所稱可以現金 償還之現金來源若不是嗣後被判決沒收之犯罪所得,然亦未 見抗告人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所隱匿之財產為何,是此部分 亦尚難認定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綜上,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為40,335元,加計於系爭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160,000元,為2,200,335元 【計算式:40,335+(30,000×72)=2,200,335】,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2,088,000元(計算式:29 ,000×72=2,088,000)後,餘額之十分之九為101,102元【計 算式:(2,200,335-2,088,000)×9/10=101,102,元以下四捨 五入】,而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108, 000元(計算式:1,500×72=108,000元),確實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且高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 :760,242-720,000=40,242)(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 7號卷第13頁),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視為債務人盡力清 償之情形,且核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得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法視為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縱抗 告人雖稱:於109年5月12日聲請調解時,相對人對於清償債 務展現消極態度,益足徵相對人未有清償誠意云云,然本院 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核無違誤。此外,抗告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之情事,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17

PCDV-113-消債抗-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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