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正弘即楊建弘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正弘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
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
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
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
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
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聲請更生或清算,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生債務是從民國103年12月25
日成立弘羚廣告社後,因為要支付各項開銷,然而收入不如
預期,導致以債養債,到106年已經積欠新臺幣(下同)99萬
元卡債。而聲請人前於106年1月10日與銀行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惟聲請人主要收入是靠經營弘羚廣告社之營利,但廣
告社營收並不理想,最後仍在106年5月間因無力清償而毀諾
,且最近幾年因為疫情之關係,營收狀況仍不理想,聲請人
在111、112年度扣除各項營業成本後的所得分別為31,475元
、74,505元,而弘羚廣告社之各項成本中,有部分與聲請人
支出重疊,故聲請人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及2名子女扶養費後,餘額顯有不足,應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
本件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
2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113年2月21日聲請清算,依
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是其聲請清算前5年應為107年11月15日至112年1
1月14日。又聲請人獨資經營弘羚廣告社,依本院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調取之資料所示,弘羚廣告社自107
年11至12月銷售額為19,189元;108年度銷售額為915,534元
;109年度銷售額為707,176元;110年度銷售額為449,111元
;111年度銷售額為562,044元;112年1至8月銷售額為681,7
76元;112年9至10月銷售額為254,481元,故前開期間銷售
額合計為3,589,311元(計算式:19,189+915,534+707,176+4
49,111+562,044+681,776+254,481=3,589,311),每月平均
銷售額約為59,822元(計算式:3,589,311÷60=59,8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112年11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0427190號暨所
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3頁至第67頁),堪認聲請
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
未逾20萬元,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
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自106年1月10日起,每月
清償9,64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8%,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現已毀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43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
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4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另據債權人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06年4月後即
未依約履行,嗣又於106年6月間向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
案,惟繳至112年10月後即未依約履行其清償義務(見本院卷
第33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
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
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106年5月間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106年度損益及稅額
計算表、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5頁至第3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
請人雖稱3萬元係含弘羚廣告社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
,然本院審酌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
扣除成本後之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
社106年1月至12月之全年所得額即課稅所得額為48,696元(
見本院卷第138頁),平均每月淨利為4,058元,故本院即以3
4,058元(計算式:30,000+4,058=34,058)作為計算其償債能
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⒊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
⒋聲請人主張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06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3,70
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6,440元,是本院即以16,440元作為聲
請人106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106年間尚需扶養未成年之長女、次女,每月共
需支出扶養費為16,44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聲請人長女、次
女分別為94年生、97年生,於106年間均屬未成年人,本院
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
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本院爰依106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次女於106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
,聲請人於106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之範圍應各為4,932元(計算式:13,700元×1.2×60%÷2(扶
養義務人)=4,932),較為合理。則聲請人106年間每月需
支出之未成年扶養費金額9,864元(計算式:4,932+4,932=9,
864)。
⒍據上,聲請人於106年間毀諾當時每月可處分所得34,058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40元,及扶養長女、次女之費用
合計9,864元後,剩餘7,754元(計算式:34,058-16,440-9,
864=7,754),不足以負擔先前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原先所成立每月清償9,647元之債務分期還款協議,
堪認聲請人之毀諾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
㈢聲請人現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目前仍經營弘羚廣告社,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有
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弘羚廣
告社112年9月至113年5月營業收入及成本表、本院113年8月
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05頁
至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351頁至第354頁),聲請
人雖稱3萬元係含年度剩餘所算得之平均收入,然本院審酌
弘羚廣告社為聲請人獨資,弘羚廣告社之收入扣除成本後之
結餘款仍應列入收入計算之範圍,查弘羚廣告社112年9月至
113年5月間之結餘款月平均為4,453元,故本院即以34,453
元(計算式:30,000+4,453=34,453)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較屬合理。
⒉又有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如前所述,應
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又聲請人主張以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
參酌新北市112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之1.2倍計算
即為19,200元;新北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
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是本院即分別以19,200元、19,
680元,作為聲請人112年度、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認定。
⒊聲請人復主張需扶養長女、次女,支出之扶養費各為8,000元
、4,000元(見本院卷第353頁),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
分)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經查:
⑴聲請人長女為94年生,雖已成年,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9
月30日間有勞保投保於菱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並有
所得23,000元(見限閱卷),惟聲請人長女於臺中市就讀大學
,而前開收入屬短期、非固定收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
養之必要,堪可憑採,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8成計算聲請人長
女之每月支出金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
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680元(計
算式:16,000元×1.2×80%÷2(扶養義務人)=7,680);於11
3年度得主張扶養長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7,872元(
計算式:16,400×1.2×80%÷2(扶養義務人)=7,872),較為
合理。則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與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
相差無幾,故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長女之費用為8,000元,
應屬可採。
⑵然聲請人次女仍屬未成年人,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
多依附父或母生活,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故本院爰依112年度、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標準,再以6成計算聲請人次女之每月支出金
額,較為適宜。依此計算,聲請人於112年度得主張扶養次
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760元(計算式:16,000元×
1.2×60%÷2(扶養義務人)=5,760);於113年度得主張扶養
次女之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應為5,904元(計算式:16,400×
1.2×60%÷2(扶養義務人)=5,904),較為合理。則聲請人
所陳報之扶養費金額未逾上述扶養費合理數額範圍,故聲請
人主張應負擔其次女之費用為4,000元,亦屬可採。
⒋聲請人名下現有汽車1輛、機車1輛、中華郵政存款2,140元、
永豐銀行存款2,874元、第一銀行存款59元、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存款109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惟據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該汽車殘值約20萬元、機車已無
殘值,嗣聲請人陳報汽車已被合迪公司依法取回,將依法進
行拍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迪公司陳報狀、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合迪公司存證信函、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表、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
明細查詢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台新銀
行交易資料、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頁、第27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149頁至第310頁)。而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陳報,其未對聲請人有債權;另依最大金
融機構債權人渣打銀行之陳報,各銀行總對外債權金額約為
675,934元(見調解卷第81頁、第101頁);又依債權人合迪公
司陳報,其對於聲請人有154,324元(所擔保之機車無殘值)
、1,188,000元(所擔保之汽車殘值約20萬元,合迪公司於陳
報時稱尚未取回)之債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9頁),總計約2
,018,258元(計算式:675,934+154,324+1,188,000=2,018,2
58元),扣除聲請人名下車輛現值約20萬元之資產,仍餘約1
,818,258元之債務(計算式:2,018,258-200,000=1,818,258
)。又聲請人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4,453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9,680元及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後,剩
餘2,773元(計算式:34,453-19,680-8,000-4,000=2,773)。
且聲請人為62年生,現年約51歲,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39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4
年,若以聲請人現每月可用餘額2,773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8
18,258元,約55年(計算式:1,818,258÷2,773÷12≒55)始
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之財產、勞
力、信用,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清-42-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