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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李名櫞 被上訴人 洪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050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 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對 於法院之判決結果,因對其不利而不服,始得向上級審法院 提起上訴。倘原判決結果對當事人有利且係全部依當事人之 聲明而為,該當事人對此種判決結果當無不服可言,自無提 起上訴之必要,亦無上訴之實益。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 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 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 無上訴之利益。此時應認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秀寬給付 民國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111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5日之違約金41,000元及懲罰 性違約金60,000元之部分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104,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4,000元。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洪秀寬應給付上訴人44,000元 ,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卷第10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2日原審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撤回對於被告洪享旻、洪紀盟珠之訴,僅追加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0,500元及自113年7月 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原判決主文依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0,500元及遲延利息,顯係依上訴人之聲明為其全部 勝訴之判決,故上訴人未受不利之判決,對於上訴人無上訴 利益可言,則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法即有未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 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小上-168-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曾韋愷 被 上訴人 劉韋熯 嘉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 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 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臺中市○○區○○○路00號前駛出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長安東路旁,準備起駛進入長安東路往左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 竟貿然起駛進入長安東路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王真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頸部撕裂傷 併血管損傷及低血容性休克、腦震盪併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上訴人所 有手機、雨衣、安全帽、衣服、鞋子及外套亦因而受損。又 被上訴人劉韋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羚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羚公司),應認被上訴人劉韋熯為被上 訴人嘉羚公司之受僱人,是被上訴人嘉羚公司就被上訴人劉 韋熯上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真琇 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 ,021元、⒉看護費用56,500元、⒊交通費用1,160元、⒋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83,200元、⒌財物損失108,200元、⒍工作損失53, 824元、⒎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8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之疤痕在右側臉部,並非可遮隱之部位 ,且上訴人年輕未婚,臉部疤痕致自尊心受創,自有接受雷 射治療、改善之必要,又上訴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接受治療 ,初步處理所需費用為12,000元,並須視疤痕恢復狀況評估 後續處理;另上訴人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 續評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是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共125,000元均為必要 治療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請求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 植牙費用75,000元部分予以爭執,原審判決其餘認定則不爭 執。又本件距事發已時隔2年5個月,上訴人仍未提出回診並 接受治療之資料,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 訴人提出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6,367元,及自112年 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就醫療費用之植牙費、除疤治療費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000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就原審上訴人勝訴部分,亦 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僅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元、植牙費用75,000元 上訴,兩造就其餘部分均未上訴及附帶上訴,則本件應審究 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5萬 元、植牙費用75,000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 。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 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 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 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其傷勢在臉部,並留 有傷疤,故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之必要,所需除疤及雷射 治療費用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說明書、傷勢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19、87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辯 稱:就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上訴人當庭提出 之收據所載金額2,054元,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金額則不同意 給付等語。經查: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臉部傷口雖已癒 合,然仍留有明顯疤痕,對其外觀確有影響,且參之前開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到院 接受治療,經診斷有右臉凹陷形疤痕(長度6公分),自費 疤痕修整或雷射除疤手術費用約12,000元,後續療程則需再 評估,且其該次治療已支出2,054元醫療費用,足認上訴人 主張就其臉部之疤痕有接受除疤及雷射治療以回復原有外觀 之必要,所需支出費用為12,000元,並其已支出其中2,054 元等情,應為可採。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1年3月23日診斷說明書固記載:「宜使用除疤產品及後續 雷射治療,約5萬元」,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治療費用金額不符,惟審以上訴人斯時尚未接受除疤治 療,是治療費用應以實際治療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自費 金額較為準確,另後續療程既待評估,自應於評估後方能認 定是否有其餘後續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逾12 ,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有支出必要,尚難可採。準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元除疤及雷射治療費用,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受撞擊之牙根部分已做假牙處置尚待後續評 估,如症狀無改善即需做植牙補骨手術,需支出植牙費用75 ,000元等情,並提出正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3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記載:「建議#15Re-endo後先做臨時假牙觀察3- 6個月,屆時再做評估。⒈若牙根無異狀屆時做假牙膺復之。 ⒉若仍有症狀建議拔牙後施值牙補骨手術以恢復正常咀嚼功 能。」可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仍須評估應做假牙治療或拔 牙後為植牙治療,且上訴人亦自承:醫生有說沒有一定要做 植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 接受植牙治療,並有75,000元植牙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其請 求75,000元植牙費用,尚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除疤及雷射治 療費用、植牙費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 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5

TCDV-113-簡上-375-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散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丘翔龍 相 對 人 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利害關係人 上吉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鑒鈞 上抗告人因與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及上吉展有限公司(下稱上 吉展公司,代表人廖鑒鈞)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共同出資設 立相對人上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抗告人因 為不諳財務運作,故將相對人公司之內帳委託予廖鑒鈞負責 。惟依廖鑒鈞製作之相對人公司內帳,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 月至5月間已虧損新臺幣(下同)109,124元,而相對人公司 自112年9月1日起已暫停營業,迄今無收入,上吉展公司並 單方宣佈終止經營相對人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商品,足認相對人公司現況已無經營,未來業 務亦無著。本件股東即抗告人丘翔龍與廖鑒鈞前均有解散意 願,廖鑒鈞並提議,由抗告人自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品牌「 有製青年」,或購入上吉展公司股份後繼續經營。嗣廖鑒鈞 從111年9月逕自調整分配相對人公司利潤計算之標準,減少 抗告人金額,並於112年1月逕行將抗告人薪資歸零,顯見股 東間利益衝突,已無互信關係。綜上,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 著困難,為此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274號裁 定之意旨,逕認登記停止營業之公司屬於公司法第10條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而無同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然最 高法院上述裁定主要是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即依公司法第10條命 令解散,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原法院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公司縱然於112年2月尚有盈餘35 ,552元,然原法院忽略相對人公司於112年3月至5月間已虧 損132,273元,相對人公司前年度即111年營業額僅115,898 元。112年僅營業短短三個月已虧損超過前一年度之營業額 ,顯見繼續經營亦難以彌補虧損,有事實認定之違誤。甚者 ,相對人公司旗下僅有「有製青年」單一業務,而此業務業 經上吉展公司片面宣告停止合作,而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任 何客戶可繼續開展業務,足認繼續經營顯有困難。況股東間 之信任關係不在,並存有衝突,為此請准將原裁定廢棄,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以免擴大損害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為: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 發業、其他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日常用品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無店面零售業、其他綜合零售業、國際貿易業、水產 品批發業、蔬果批發業、飲料批發業、茶葉批發業、食品什 貨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建材批發業、水產品 零售業、農產品零售業、建材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零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 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月至5月間已虧損109, 124元,導致營運困難云云,然據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內帳 顯示,112年1月至5月業績分別為192,333元、277,224元、1 41,884元、177,353元、107,439元,112年2月尚有盈餘35,5 52元,足認相對人公司並非全無營業收入,相對人公司縱然 一時入帳低於開銷,未必等同已然陷於經營困難。又相對人 公司目前雖係因故停業,然其日後若予恢復經營,仍有待衡 其資產負債,非必然陷於業務不能開展,抗告人提出之資料 ,並不足佐證相對人公司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然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㈢股東若均同意 解散相對人公司,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應以股東同 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有待股東間就相關權利義務 事項討論後而決之,非逕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股東間如有意 見不合,應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 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 ,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 有顯著困難之情形。㈣本件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 前開業務之經營,有具體客觀之事由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之情事,而其所舉股東就解散之金額談不攏、廖鑒鈞不再經 營相對人公司及上吉展公司不再販售相對人公司單一業務「 有製青年」之產品等情,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之事由。復以抗告人並未提出會計師制作之會計帳 冊,僅提出內帳筆記,尚難逕以其上記載即遽予認定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有重大虧損情事。況且,相對人公司縱申請暫停 營業,但其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1條規定提出 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本 件經原審徵詢經濟部、臺中市政府意見,既未經臺中市政府 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551480號函文可按 ,並已經原審已訊問利害關係人確認。㈤從而,抗告人聲請 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15

TCDV-113-抗-337-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介鑫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4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投資債權債務糾 紛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年 底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47元,被告並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擔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 745,4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6年12月間與原告、訴外人宋棋興、 劉秀燕、邱君進、葉美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尚勝公 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成協議之「股權買 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 、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 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 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 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如附 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 ,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 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乙 方未依約」清償之條件,而屬無效,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425號)而獲 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6年12月間,被告與原告、宋棋興、劉秀燕、邱君進、葉美 瑩等人合資成立尚勝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109年間,尚勝公司經營不善,原告提出股權買賣合約書(本 院卷第48頁)予被告,兩造均於其上簽名。  ㈢109年11月27日,原告提出和解書(司促卷第5頁)予被告, 兩造均於其上簽名,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擔保(本院卷第5 1頁)。  ㈣股權買賣合約書、和解書係由訴外人黃明睦撰擬。  ㈤被告未依和解書給付1,745,447元予原告。  ㈥兩造間除尚勝公司外,無其他合作投資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745,447元及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未達成合意,系爭和 解書未成立;又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 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 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簽立緣由乃 係兩造就109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 :「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 )新台幣(下同)1,745,447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 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 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 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45,447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其誤認原告不會依系爭和解書追償,致陷於動機 錯誤,因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 書,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 契約未成立云云。然查:  ⒈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 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仍為 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 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  ⒉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 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 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 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 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1,745,447元以終止109 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 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 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1,745,447元,甚或簽署日 ,顯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 。  ⒊準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 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 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 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不足,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 ,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償不足額之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 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 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 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 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 定不符,亦無理由。  ㈣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 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被告不否 認原告未就該本票獲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 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㈤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 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清償1,745,447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 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 是認兩造就1,745,447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 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 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 月5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19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45,447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尚勝公司股東 葉美瑩之配偶賴威信及尚勝公司股東邱君進到庭為證,以證 明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並未達成合意等情,然兩造就系爭和解 書所載業已達成合意乙節,業經認定如上,而賴威信、邱君 進或葉美瑩與被告間之其他股權買賣契約或和解之法律關係 是否有效成立,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並無關聯,是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李介鑫 109年11月27日 17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訴-828-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相 對 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木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99 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另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 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 定)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救-192-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葉木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再審聲請人雖於聲請再審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救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故再審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14

TCDV-113-聲再-40-20241114-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 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6號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不服,誤以民事異議狀提起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3-聲再-16-202411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號 再抗告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相 對 人 林裕閔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民 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且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第二審 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並未依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前 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 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也仍未具狀敘明本院原裁 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復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 條之1第4項、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12

TCDV-113-抗-271-20241112-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新富間因誣告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038號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 字第2689號審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聲 明第2項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 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 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 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 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 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事件受理在案。 (二)原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 旨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本息,並 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前開追加及擴張聲明部分,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 原告擴張聲明第1項50萬元部分,應徵裁判費5,400元,而 追加聲明第2項張貼本件判決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8,4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2

TCDV-113-訴-2689-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勝兆 被 告 林文琦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文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衛爾康公司)邀 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分 別向原告借貸下開款項: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借款新臺幣( 下同)㈠10萬元、㈡90萬元、㈢10萬元、㈣90萬元;於109年11 月16日借款㈤75,000元、㈥675,000元、㈦75,000元、㈧675,000 元,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百分之0.96計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衛爾 康公司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既為上 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衛爾康企業有限 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衛爾康公司、曹勝兆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林文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之陳述如下: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林文琦願意 給付,但目前無清償能力,希望出監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借據、 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06 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查:被告衛爾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而被告曹勝兆、林文琦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 被告衛爾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林文琦抗辯目前無 力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 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6,041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 774,396元 113年1月30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3 84,030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4 774,396元 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5 70,533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6 634,796元 113年2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7 72,025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8 648,226元 113年1月16日起至113年4月9日止 2.55%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68%

2024-11-08

TCDV-113-訴-225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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