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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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80號、112年度偵字第32616號、第44776號、第47063號、第500 17號、第50879號、第51621號、第5955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3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陳佳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持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得利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 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期間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供某甲使用本案帳戶。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各 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 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 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帳金額」欄 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 項旋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則經金 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流斷點而洗錢未遂。 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3月 13日下午2時34分期間內某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其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或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開3門號以下 合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 乙)使用。某乙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 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再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完 成驗證,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乙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交 易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編號「序號」欄、「點數金額」欄 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將遊戲點數儲值至如 附表二各編號「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所示之會員帳號 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佳宏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字卷第98至13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 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得利 之犯行,先辯稱:本案帳號、本案門號都不是我辦的,我的 證件曾經遺失,應該是有人拿我的證件去盜辦云云,嗣改稱 :本案門號是我辦的,但我辦的這些門號已經連同手機一起 遺失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一(交付帳戶)部分:  ⒈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款項則未及領出即遭圈存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證據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 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見金訴字卷第51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從而,本案帳戶確有遭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轉出,以遮斷金流之工具 使用乙情,至為明確。  ⒉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  ⑴本案帳戶係於111年8月17日,以被告之名義,並以提供被告 身分證、健保卡佐以自然人憑證之方式線上申請開戶等情, 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6日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29714號函在 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80號卷第61頁、金訴字卷第51頁)。 又自然人憑證限本人申請乙節,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網站 之申請自然人憑證問答集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3頁),而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前往新北市土城 戶政事務申請自然人憑證乙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戶政事務 所112年8月18日新北土戶字第1125757082號函暨所附憑證申 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36 80號卷第69至73頁)。準此,本案帳戶不僅係被告之名義, 且申請開戶之人又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甚至僅被 告本人始能取得之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作為其身分證明,自足 認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  ⑵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6日,曾將帳戶名義人之行動電話、簡 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另新增帳 戶名義人之E-MAIL為「Z00000000000000il.com」等情,有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 2971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金訴字卷第55至58頁),而被告確曾 使用「0000000000」門號乙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67頁反面)。準此,辦理變更前開 事項之人既將行動電話、簡訊動態密碼專用行動電話均變更 為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新增電子郵件信箱之命名方 式,又與被告使用之門號高度雷同,堪認係被告辦理前開事 項,亦足證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開戶後持續使用 等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其證件遺失後遭人盜辦帳戶云云。惟申辦本案帳 戶之人能提出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通過身 分驗證並完成開戶,嗣又將帳戶所留電話變更為被告使用之 門號或新增與被告使用門號高度雷同之電子郵件信箱,足認 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 融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 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 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 ,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帳戶 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可能,如此將承 擔犯罪前功盡棄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 圖小利而願意提供帳戶以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 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 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 同意取得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之工 具。再者,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必先輸入正 確密碼,而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 ,可知提款卡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以自動櫃 員機進行交易,若輸入密碼錯誤之次數過多,則將遭鎖卡而 無法再使用,是若非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他人實無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  ⑵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層轉 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 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且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交付與某甲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其等不可 能輸入正確之密碼而通行無阻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某甲,並 告知密碼,以供某甲及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 事實。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第129、130 頁),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會把自己的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交給 別人使用,因為自己的帳戶、門號自己使用。我知道不可以 隨便將帳戶、門號交給別人,否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頁),足認被告知悉不得隨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將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 罪,佐以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則被告 當亦知悉若有他人徵求、索要帳戶使用,可能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則被告面對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竟無端向其徵求帳戶使用之某甲 ,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詎被告已有此認知,仍在 無任何防免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 下,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堪認被告對於某甲如何使用 本案帳戶不甚在意,換言之,縱使某甲以其提供帳戶從事詐 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則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 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要屬明確。  ㈡事實欄二(交付門號)部分:  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如附表二所示會員 帳號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購買 如附表二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 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旋遭儲值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明確,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與出 處」欄所列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⒉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之人,係以被告之身分證、戶籍 謄本等資料作為身分證明文件,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 信公司提出申請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 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 付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 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43至147、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63至79頁),佐以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 」欄或「客戶簽章」、「簽章」欄所留之「陳佳宏」簽名, 均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為簽名高度 相似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字卷第131、132頁), 並有前開門號申請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 第44776號卷第143頁、第155頁、金訴字卷第75、77頁、審 金訴字卷第117頁),且被告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前開門 號申請書後,已供認前開門號申請書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 ,目的係要申辦手機(見金訴字卷第132頁),當足認本案 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⒊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某乙,供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⑴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人頭門號, 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了避免人頭門號名義人 辦理掛失或停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 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門號 ,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況社會上確存有貪圖小利之人,僅 需提供些許代價,即願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供該他人使用,更 無盜用他人門號SIM卡之必要,而本案乙詐欺集團註冊如附 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後,即分別以「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至少3個門號收取 驗證碼通過驗證,並不畏懼被告辦理掛失、停用使前開門號 無法使用致犯罪無法進行,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辯稱係證件遺失遭人盜辦門號 云云,經本院提示本案門號申請書後,才改稱本案門號確係 其申請,然門號SIM卡業已連同手機遺失云云,倘被告所辯 屬實,豈會前後供述不一;且一般手機至多僅能裝置2張門 號SIM卡,又豈會發生被告所指前開3張門號SIM卡連同手機 遺失且遭同一人拾獲、盜用之情,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從 而,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 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 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 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 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 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 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 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 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 再三披露。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 工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相當社會 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何況被告亦供認知悉不得 隨意將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見金訴 字卷第130頁),然被告既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乙使用,對於某乙取得本案門 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 認被告具有幫助某乙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等不 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幫助 詐欺得利犯行,亦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另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固有修正, 然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從未自白洗錢犯行,故不影響新舊法 比較。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 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 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 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明彬遭本案甲詐欺集 團詐欺致陷於錯誤後,雖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 轉帳至本案帳戶,惟因告訴人王明彬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金融機構獲報及時圈存,致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出前 開款項等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62616號卷第51頁、金訴字卷第59頁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公訴意旨就告訴人王明彬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某乙、 本案乙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告知GASH遊戲點數序號,並經儲值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會員帳號內,而前開遊戲點數係供會員進行線上遊戲等 數位娛樂,並非有形財物,依前開說明,應屬於具有財產價 值之不法利益。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金訴字卷第9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  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之行為,幫助某甲、本案 甲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予某乙之行為,幫助某乙、本案乙詐 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利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提供人頭帳戶、人 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 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隱匿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 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被告幫助某甲 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分別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幫助某甲、本案甲詐欺 集團成員或某乙、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門號SIM卡均未扣案, 考量前開提款卡、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本案門號而實際取得酬勞或 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交付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與出處 1 武卓成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話與武卓成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PCHome賣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武卓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分許 ②111年9月6日下午9時10分許 ①2萬6,070元 ②9,032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武卓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3024號卷第51至57頁)。 ⒉告訴人武卓成提供之電話通話紀錄、網路賣場訂單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見偵字第130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2 王明彬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以電話與王明彬取得聯繫,先後佯裝為博客來網站、中華郵政客服,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明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56分許 4萬9,986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32616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21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51頁)。 ⒊告訴人王明彬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簿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非約定轉帳結果電子郵件通知(見偵字第32616號卷第63頁、第67頁、73至85頁、第95頁、第113頁)。 3 李玟錩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郵局員工,於111年9月6日下午7時30分許,以電話與李玟錩取得聯繫,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導致購買多筆,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李玟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9時21分許 2萬8,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玟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84至90頁)。 ⒉告訴人李玟錩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通話紀錄截圖、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1089號卷第124至127頁、第130頁、第133頁)。 附表二:(交付門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序號 交易時間 點數金額 儲入會員帳號及驗證門號 證據與出處 1 趙毓凡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與趙毓凡取得聯繫,佯裝為趙毓凡友人欲出售手機,並謊稱:購買手機須先付款云云,致趙毓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萬5,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醇繕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復向劉醇繕佯稱:需要有人代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醇繕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3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毓凡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44776號卷第183至184頁)。 ⒉證人劉醇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 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29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1至33頁)。 ⒌劉醇繕提供之社群軟體貼文、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37頁、第39至53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儲字第1120172273號函暨劉醇繕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57至63頁)。 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⒏告訴人趙毓凡提供之社群網站帳號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93至201頁)。 2 柯錦燁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與柯錦燁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柯錦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錦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9至11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3頁)。 ⒊告訴人柯錦燁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15至31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47063號卷第35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3 周柏樺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周柏樺取得聯繫,佯裝欲販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支付價金,致周柏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3分許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7分許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rewjv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柏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9至28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周柏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31至41頁)。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0017號卷第45至4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5、155至159頁)。 4 劉國成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假交友之手法與劉國成取得聯繫,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即可見面,否則將外流聊天紀錄云云,致劉國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 5,000元 etgfesrdZZ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19至21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劉國成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0879號卷第27至37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5 郭子瑜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與郭子瑜取得聯繫,接續佯裝為郭子瑜學弟及任職公司老闆,謊稱:需要支付該學弟不上班之保證金云云,致郭子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⑥0000000000 ⑦0000000000 ⑧0000000000 112年3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pjfmjZ00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子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11至14頁)。 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45至59頁)。 ⒊告訴人郭子瑜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61至73頁)。 ⒋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1621號卷第79頁)。 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113年9月4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095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 6 林宜槿 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與林宜槿取得聯繫,佯裝欲出售手機,並約定以遊戲點數作為價金,致林宜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購買右揭序號、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①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③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④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 ⑤112年3月21日下午7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aztszZ00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槿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9至13頁)。 ⒉左揭序號點數訂單明細、儲值明細(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13至15頁)。 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27至29頁)。 ⒋告訴人林宜槿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59552號卷第43頁、第45至53頁)。 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112年9月1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44776號卷第127頁、第143至147頁)。

2024-10-30

PCDM-113-金訴-1654-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張育綾 被 告 吳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號2樓無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無名公司)負責人,預見其提供無名公司所申設行動電 話門號予非屬親故或無信任關係之人,申請具儲值功能之網 路遊戲會員帳號,且代收驗證碼之簡訊並回報他人以完成手 機驗證程序後,該會員帳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 6月至8月間,以無名公司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又於111年10月1 5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刊登提供代 收手機門號驗證碼之服務,以每一個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 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 暱稱「xie.zhenghuan」之成年人門號暨驗證碼代收服務, 雙方約定後,被告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傳送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蝦皮暱稱「xie.zhengh u」之成年人,「xie.zhenghu」即以本案門號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ChfFuc5Fh64」之遊戲橘子 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被告收取各該門號驗證碼之 簡訊後,隨即以蝦皮聊天功能傳送驗證碼予「xie.zhenghu 」以完成手機驗證手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遊戲帳 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6分許,在網路遊戲向原告佯稱 欲收購遊戲帳號,但因其帳戶有異狀,需先充值擔保資金2 萬元,故需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來儲值云云,致被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前後於111年11月10日17時36分55秒、同日17時3 7分、同日17時41分2秒,分別以1,000元,共計3,000元,購 買遊戲點數,再以手機翻拍遊戲點數付款證明單之方式,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於本案遊戲帳號內;惟原告除上開受 騙之金額外,亦另受有133,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等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惟本件原告請求在3,000元範圍內,與前揭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00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華因犯施用毒品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 、犯罪期間、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5月27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391、47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93、36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0月4日 備      註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6月29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93、366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4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8月21日 備 註 1、聲請書附表將編號3、4所示之罪之案號誤載為「112年度簡易字第1531號」,應予更正為「11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 2、聲請書附表將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3/01」,應予更正為「112年4月6日」。 3、聲請書附表將編號5所示之罪之判決日期誤載為「112/10/26」,應予更正為「112年10月25日」。 4、聲請書附表將編號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04/09」,應予更正為「111年4月9日」;另將判決日期誤載為「113/7/15」,應予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2024-10-29

TYDM-113-聲-3368-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02號、第13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皓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皓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智冠科技 會員ya8890000000il.com帳號基本資料及扣點紀錄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驗證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該門號驗證碼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 000000il.com」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俟取得 本案會員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 物利益時,得以使用該帳戶作為收受遊戲點數嗣並享用、轉 賣之工具,產生遮掩、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 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申辦本案會員帳戶,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遊戲點數流向,以 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見解違誤,應逕予變更法條。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門號驗證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驗證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 利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偵訊自承犯行 (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其未正面回應),其僅於 審判中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申辦本案會員帳戶,作為詐欺得利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 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 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因二告訴人未能到庭而未能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餘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被   告 潘皓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左手邊第一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皓群明知現代社會往來交易中,常以行動電話收受簡訊驗 證碼之方式,以認證各種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式等會員帳 號使用者之身分,亦預見若有人以有對價之方式,徵求他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為收受註冊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碼, 該徵求者可能係要以他人名義註冊某網際網路平台、應用程 式會員帳號,進而以該註冊會員帳號從事如詐欺取財等不法 犯罪,以隱藏真實身分、躲避追緝,於民國112年11月底, 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 費用之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門號向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並於 收受智冠公司所傳送之驗證碼後,隨即通訊軟體將驗證碼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旋詐欺集團成員登入該驗證碼完成智冠公 司會員註冊程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驗證碼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經黃羿維、盧志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盧志榮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羿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見代收1封簡訊可獲得50元費用之訊息,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傳驗證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①告訴人黃羿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羿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①告訴人盧志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智冠科技回復資料 證明告訴人盧志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復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②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函文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間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黃羿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社團「全新二手釣具交易買賣中心」,以臉書帳號「黃承柏」張貼販售捲線器之不實貼文,黃羿維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4,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 4,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盧志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在臉書社群社團「Apple二手交流拍賣」,以臉書帳號「陳發友」張貼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貼文,盧志榮瀏覽後陷於錯誤,即表示要以3,500元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8分許 3,500元 智冠公司註冊帳號「ya8890000000il.com」對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0-28

TYDM-113-審簡-1532-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4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鄧元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 參加法治教育共肆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暨理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應補充更 正為「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6至7行「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應更正為「依恮成通訊行 簡立珹、陳怡如(下稱簡立珹、陳怡如)之指示」;第十行 「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應更正為「將包括本案門號SIM 卡共5張寄出」;倒數第五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 編號2」,而附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19:49;倒數第四行 所載「林瑞真」應刪除。本院理由:⑴虛擬貨幣是有形之財 產,且被害人匯入MaiCoin帳戶者為新台幣,須經詐騙集團 轉購虛擬貨幣後,該帳戶才會有虛擬貨幣存入,故本件正犯 當然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⑵被告 於警詢已經提出其與簡立珹間之對話截圖可憑,對話內容核 與被告所稱辦門號抵賭債相符,且被告所提截圖中,簡立珹 明確指示被告將SIM卡寄予陳怡如,並告知案發後之應對檢 警方式,且又告知陳怡如門號,被告寄出SIM卡時之信封在 收件人欄亦書寫「恮成通訊行」、地址、陳怡如門號,非僅 如此,依本院所察查之簡立珹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偵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簡立珹確在上開信封地址經營中 古車買賣,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綜此,簡立珹、陳怡如 確為被告所供之幕後正犯無疑,本件檢察官遽而對該二人作 出不起訴處分,此為本院所不採!⑶被告有將包括本案門號S IM卡共5張寄出,此不但經被告供明,且經被告提出門號申 請書可憑,而依該等申請書明確顯示其係在同時、地辦理, 是被告所供為真。⑷依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細,顯然本件 僅有一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鄭舒文遭詐欺,起訴 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徵諸偵卷第99頁林瑞真所提截圖之統 一超商繳款明細,此筆不但未列在MaiCoin交易明細內,且 時間、門市店號、第二段條碼皆與警方所提MaiCoin交易明 細不符,是不能證明林瑞真為本件被害人。此部分若果成罪 ,則與論罪之被害人鄭舒文被害部分具下開裁判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⑸至本件同時成立幫助洗錢罪部分,詳 如下述。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元保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6日總集作查 字第1111011420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自提 之預付卡申請書。證據部分刪除:與被害人林瑞真有關之部 分。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 珹、陳怡如,俟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 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之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 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 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簡立珹 、陳怡如,使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得用 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購買泰達幣,顯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 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 係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得利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之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 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檢察官未訊問幫助洗錢之部 分,然被告既承認客觀事實,且不應以檢察官未訊問即剝奪 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自應認其已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 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遞減 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簡立珹、陳怡如,使 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門 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前有一次提供帳戶經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經歷再為本件犯行、被告行為造成 被害人鄭舒文遭受損失之金額為10,000元、被告配合檢、警 具體供出詐欺上游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㈨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且其已具體供出詐欺上游正犯且提供完整之證據 ,對於司法貢獻度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 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至本案會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為恮成通訊行申辦門號,一個門 號可抵償1,000元之債務、其於111年9月9日在住處附近的便 利商店寄出5張SIM卡(見偵卷第10頁、第139頁),是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5,000元債務抵償之利益(計算式:1,000元×5 =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   被   告 鄧元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元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 委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 當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為償還賭債,仍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台 灣大哥大觀音草漯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本案門號),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因而獲得免除新臺幣(下同)1,000元賭債之利益。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49分前某時,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張淑敏(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80、34781號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註冊以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u d.com」為帳號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復利用本案門號進行手機驗證,再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泰達幣(USDT)2筆,並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瑞真、鄭舒文,致渠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進行超商繳費,該 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價值共2萬元之泰達幣。嗣因林瑞真 、鄭舒文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元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虛擬帳戶申辦資料、交易 紀錄、本案門號客戶資料、MaiCoin註冊教學網頁查詢結果 各1份、被害人林瑞真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超商繳費收據 翻拍照片、影本各1張、被害人鄭舒文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超商繳費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4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詐騙被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付費而得之虛擬貨幣,並非現實 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 害人林瑞真、鄭舒文,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未扣案相當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超商繳費代碼 1 林瑞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趨勢先端Trend Apex」之帳號與林瑞真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真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 鄭舒文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日前某日起,陸續利用LINE與鄭舒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舒文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FA-000000C9Z003J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4-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13號、第43839號、第497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95號、第373 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得利等犯罪之聯 絡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包含未 滿18歲之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等門號向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作為如 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之認證電話並進 行進階認證,以開啟該等帳號儲值遊戲點數之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分別施用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 價值為如附表一「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將 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如附表一「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取得序號、密碼 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會員 帳號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告訴人戊○○在其位於桃園市之居所內使用交友軟體,進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此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該屬本院管轄之居所即為犯罪地之一部,故本院就本 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涉於112年1月16日某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後,於112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及對價將 該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4493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並由該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審理,此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銘月112偵44938字第1139 04278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該案所 起訴之事實與本案或具同一案件關係,而因本案於113年3月 8日即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丑○秀趙 1 12偵緝3195字第1139029822號函可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 頁),是本院就本案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 亦於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一「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 時29分許前某時,似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2「門號及會員帳 號」欄所示會員帳號註冊時間為認定標準。惟依卷內通聯調 閱查詢單所載,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申請該 等門號前即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卷附遊戲橘子公 司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該公司帳號僅 須提供電子信箱即可註冊,惟須以電話號碼進行進階認證方 可使用儲值遊戲點數功能。由此可知,該等帳號註冊時間與 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關聯,公訴意旨以此推論被告於 本案提供門號之時間,即有所誤解。參以上所認定如附表一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門號申請日期均為112年1月16 日一情,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一完成該等門號申辦,即將 SIM卡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 4462號卷第27頁)乙節,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門號之時 間應為112年1月16日某時。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於 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具一定之市場經濟 價值,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 諭知幫助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本院 當庭向被告告知其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而本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涉為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足認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被 害人」欄所示各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後,於111年8月29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皆 相類,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 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門號及會員帳號」 欄所示各門號SIM卡,均未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 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 表二「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 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二「相關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大哥大門號查詢 資料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如附表二「門號及 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請人並非被告,且自 108年7月22日申請後未曾停用,已難認該門號與被告相關,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取得該門號SIM卡並將之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當不得逕將此部分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而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所認定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各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三「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涉於112年3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吳明昇為詐欺得利犯行之 幫助詐欺得利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 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宜 蘭地院案件),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此外,宜蘭地 院案件所涉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申辦,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3頁),此部分事實均先予認定。  ㈡此部分公訴意旨雖亦以本案所涉各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之 註冊時間,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之時間亦為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某時。然如 前所述,該等帳號之註冊時間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無直接 關聯,且依卷內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9號卷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34235號 卷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41152號卷第18頁),如附表三、 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附表四即後述 退併辦部分)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1日,被告應係在申請 該等門號後始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佐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其申辦完如附表三編號2「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 門號後即將之交付予他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緝字第3195號卷第1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起訴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門號是我申請的,一次交給勇哥, 一次交給勇哥的朋友偉哥(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上所 認定宜蘭地院案件所涉門號為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申辦 等節,本院認被告於112年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計2次,一次係於112年1月16日某時(即上開有罪 部分),一次係於112年3月1日某時(包含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後述退併辦 部分所涉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及宜蘭 地院案件所涉門號)。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三「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如前所述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 案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具同一案件關係而 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  ㈢而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3月1日某 時所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於112年1月16日某 時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亦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就此部分另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29分許前 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如附表四「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提供予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之對如附表四「相關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嫌,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如前所認定,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四 「門號及會員帳號」欄所示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與上開免訴部分、已判決確定之宜蘭地院案件,均 係被告於112年3月1日某時所為,而與上開有罪部分非同一 案件,未與有罪部分產生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丙○○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23日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18分許、 晚間8時48分許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與丙○○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丙○○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甲○○ 112年2月23日 晚間9時8分許、 晚間9時8分許 5,000元、 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起,以交友軟體與甲○○相識,並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向甲○○佯稱若欲見面須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4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sdfgbxcdvg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丁○○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31分許、 下午2時31分許 1萬元、 1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領取裝備,惟須先另購買遊戲點數以開通帳號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1頁至第7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yaoshou2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4 戊○○ (提出 告訴) 112年2月17日 晚間9時11分許、 晚間9時12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晚間9時13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8時許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翻拍照片 ③通訊軟體頁面截圖 ④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76頁至第90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21 ②yaoshou2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5 己○○ (提出 告訴) 112年3月1日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7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38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0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1分許、 下午3時45分許 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購買遊戲點數以解鎖更多功能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遊戲點數購買明細 ③會員帳號明細資料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96號卷第35頁至第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09號卷第54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yaoshou214 ②yaoshou2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dtjrtgjjj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 ①hzejoj49 ②tyipcd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壬○○、子○○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 2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imxjol4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 編號 門號及會員帳號 相關被害人 1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nmeath49 (移送併辦意旨書) 辛○○ (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易-1291-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89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 贓款,竟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 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遊戲橘子會員帳號「jgTg4F779fyv 」(下稱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並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 再以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致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價金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告知詐欺集團 某成員,該某成員再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系爭遊戲橘子會員 帳號;另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6、7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詐 騙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嗣告訴人乙○○、庚○○、己○○、壬○○、丙○○、 癸○○、被害人甲○○○(下稱乙○○等7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戊○○固坦承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是我之前的門號,後來整支手機不見了,我之前有用本案 帳戶申請貸款,我自己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屬實(見偵緝二卷第1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門號、本案帳戶後,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本案遊戲帳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7人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給詐欺集團儲值至本案遊戲橘子會 員帳號、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己 ○○、壬○○、丙○○、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乙○○等7人分別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門 號通聯查詢單明細(見警二卷第4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 及存戶往來資料(見警一卷13至22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可見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於本案之告 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已在詐欺集團掌握之中,並遭渠等 利用為犯罪工具。  ㈡又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 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金融 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自由申請門號、開戶,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 用者,並無收購他人門號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衡 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 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得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門號、帳戶 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門號電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門號、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 疑。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應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 ,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被告原於112年12月30日偵訊 中時陳稱:我有賣存摺,那支門號應該也是賣給詐騙集團等 語(偵緝一卷第32頁),其嗣於同日偵訊中又改稱:我只有 賣存摺,沒有將門號提供予他人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後於113年3月4日偵訊中又改稱:我是用帳戶申請貸款,將 存摺、提款卡都寄給對方,門號則是整支手機不見了,否認 犯罪等語(偵緝二卷第14頁),隨後於113年6月7日警詢中 又稱:我於111年9月左右,於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便將本案 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銀帳戶及密碼拿給自稱「 小胖」之人,後來「小胖」說既然我缺錢,何不將帳戶租借 給他作為洗錢帳戶,我有答應他,但後續也沒有拿到酬勞等 語(併警七卷第3頁),是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㈣而就本案門號部分,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 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 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 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 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 人使用。又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 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 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 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 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 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犯罪 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 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 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 要。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本案門號作為本案遊戲 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號碼,並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再存入本案遊戲橘子帳 號,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申辦人即被告之支配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之用,足認被告確有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且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既不能諉為不知,其將具高 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 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 堪認被告對於所供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 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係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 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㈤另就本案帳戶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任何可資證明其係為 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難認確有此事。況被告始終未 能提出其所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等,可見被告與收受其帳戶之人應非熟識,而依被告之通常 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可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 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但被告卻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更可見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雖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帳戶 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在未 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 交付本案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顯具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 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 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3、5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乙○○等7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乙○○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或點數,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犯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5部分)、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7部分)。聲請意旨 認被告本件附表編號2、3、5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 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3 年9月2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審理之 。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乙○○等7人,侵害其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 犯罪事實之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著有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偵查中對本件犯行曾坦 認:存摺跟門號都是賣給詐欺集團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 ,雖事後以上詞辯稱,改口否認,惟其供詞足認被告已曾坦 認犯行,合於前揭「自白」之要件。是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 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門號、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門號、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 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 ,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乙○○等 7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表所載)、被告係提供1個門號、1 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迄今並 未與乙○○等7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併警七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乙○○等7人所提供予系爭橘子會員帳號儲值之點 數或匯入上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帳戶之款項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獲 利、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㈡至本案帳戶之本案門號SIM卡、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辛○○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匯款或儲值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帳戶或儲值至遊戲帳戶 案號 證據 1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初起,以LINE向乙○○佯稱:可下載APP至晨宏客戶投資網站平台操作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90萬931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08號 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3日21時許,以交友軟體Heyman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兒」向庚○○佯稱:可邀約見面性交易,但先需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5日1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2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7306號 電子發票證明聯、使用須知(客戶聯)、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宣宣」以假交友為由與己○○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14時55分許 1,000元 (卡片序號: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64號 使用須知(客戶聯) 4 被害人 甲○○○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向甲○○○佯稱:可至晨宏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14時32分許 63萬1,925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5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時26分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小宇不吃魚」、通訊軟體line與壬○○聊天,雙方相約見面,後詐騙集團佯為對方之經理,撥打電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保證金,及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點數儲值 111年12月2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2月23日」,應予更正) 7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0萬7,000元」,應予更正)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聲請意旨漏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系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65號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代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惠雯」向丙○○佯稱:可至「百勝金融」股市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9時2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52號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連繫癸○○,佯稱:可加入「晨宏」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日20日13時4分許 57萬6,450元 被告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24-10-24

KSDM-113-金簡-30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92 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77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慶昌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慶昌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乃係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並可預見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SIM卡使用,極可能作為實行 詐欺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仍基於縱 有人持以犯詐欺得利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得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上開門號註冊申請「星城 ONLINE」網路遊戲帳號,並創立暱稱「右手摸奶子」之遊戲 角色,再於111年8月18日向翁祖晟佯稱代為繳款購買點數可 取得跑腿費云云,致翁祖晟陷於錯誤,而購買GASH點數(序 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點數存入上開 遊戲帳號;另於111年8月19日向陳冠達佯稱欲購買125萬星 城ONLINE之遊戲幣(價值約1萬2500元)云云,致陳冠達陷 於錯誤,而轉讓上開125萬遊戲幣至上開遊戲帳號,以此方 式詐得上開GASH點數及遊戲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訊據被告孫慶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冠達、翁祖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達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公司帳號角色「右手摸 奶子」之會員申請資料、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 人翁祖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遊戲點數使用須知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 統網字第(000)0000號函、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網 銀公司會員申請資料暨儲值歷程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併辦意旨分別記載遊戲幣及GASH點 數,卻誤載為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犯2次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就告訴人翁祖晟 部分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 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 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手機門號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 ,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右腳肌肉萎縮、小兒麻痺、大腸癌二期 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 ,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陳冠達、翁祖 晟受有上開財產利益之損害,惟尚無證據可認其有所獲利, 暨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冠達、翁祖晟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3-簡-4568-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6、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 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外 ,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 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8時8分許,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ao4d1h42g」 ,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再於 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張晏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提供其名 下銀行帳戶資料,始得攔截盜刷等語,致張晏菁陷於錯誤, 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 O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 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 ao4d1h42g」內。  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 張貼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徐郁婷點選瀏覽,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果果凱蒂精緻婚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登入暱稱「YongXin總監」之LINE帳號及插用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之電子設備與徐郁婷聯繫,佯稱可提供虛擬貨 幣投資機會等語,致徐郁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 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 交易門市,以30萬元購買等值USDT幣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 時40分許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文瑜於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張晏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刷卡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 細、遊戲橘子公司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徐郁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 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 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偵9696卷第120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 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偵9696卷第1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前曾因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 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 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 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 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 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 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 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 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 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 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和 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 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遭法院判 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 利益,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偵查中所 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頁、偵96 96卷第11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多 少報酬不確定,但每張均有超過1,000元等語(偵9696卷第1 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之門號SIM 卡每張確切價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每張門號SIM之價格為1,000元。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尚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因本案僅有 前揭2門號遭被害人報案,故僅就其中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 ,然被告既係同時出售5張預付卡門號,故本院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不因被害人未就其餘門號報案而有 所區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後四碼 訂單編號 儲值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0分許 5,000元 2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3分許 3,000元 3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4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4分許 1,000元

2024-10-24

TCDM-113-中簡-2548-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景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0、5414、8230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2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景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何景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 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何漢翔」,均應更正 為「何漢祥」,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記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記載:「00000000 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犯罪事實一、㈠第19至 20行記載:「於附表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應更正為:「於附表一所示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附表二之一編號5記載:「認證時間:111年7 月23日」,應更正為:「認證時間:111年10月2日」,附表 二之三編號1虛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00000」,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三之二編號2 儲值序號欄記載:「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 00」,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㈢記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 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應更正為:「第三方/電 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以上均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及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沈靖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門號0000000000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 5月5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026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智慧 分析系統截圖、與沈靖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與邱健鑫之iMessage訊息紀錄截圖4張」、「邱健鑫指 認被告何景元及李威儀之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劉東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6次幫助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向沈靖堃、邱健鑫、劉東豪收購行動 電話SIM卡後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SIM卡向被害人詐得款項 ,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始坦認全部犯 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擔任大貨車司機兼 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撫養女友及小 孩(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 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聯絡使用,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院卷第246頁),且有勘驗報告及數位鑑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偵6卷第171至33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承:本案總共 獲得6千元等語(見院卷第222、248頁),此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琨智移送併辦,檢察官 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2、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3、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1、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何景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4號 113年度偵字第823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居臺南市○里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東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372巷33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7月2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 0000號與沈靖堃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 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並於110年7月21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陪同沈靖堃申辦門號0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沈靖堃 購入,復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將A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5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申辦數位帳戶網頁, 冒用何漢翔名義,填寫何漢翔之個人資料,並以A門號作為 認證電話,以示何漢翔欲申辦中信銀行之數位帳戶,再將申 辦數位帳戶時所填寫之上開資料電磁紀錄傳送予中信銀行而 行使之,並成功辦得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何漢翔、中信銀行對於數位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 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邱健鑫申辦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邱健鑫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1年2月5日前某時,將B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乙)使用。嗣某乙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B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5日某時,在祥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瀧公司)經營之台灣禮品網網站 ,以B門號註冊會員帳號「wensin0926」,在上開網站購 買杰昌珠寶碧玉小手環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並以未經他人授權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號碼詳卷)結帳,致祥瀧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而寄送碧玉小手環至會 員帳號「wensin0926」指定之地址。嗣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本人提出消費爭議,祥瀧公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2、於111年7月23日前某時,將C、D、E門號SIM卡出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丙)使用。嗣某丙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C、D、E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 3日某時,以C、D、E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4所 示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蝦皮公司)會員帳號(下稱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 ,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擇以 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二之 二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7月24日11時45 分許,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 客服人員,向天○○佯稱:需更新金流保障協議,轉帳至 指定之帳號,買家方可在其開立之蝦皮賣場下單云云, 致天○○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虛擬帳號,旋 由某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 入上開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 包。嗣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3、於111年10月2日前某時,將F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丁)使用。嗣某丁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F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以F 門號作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之認證 門號,復以買家身分利用上開蝦皮會員帳號購物後,選 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蝦皮公司提供如附表 二之三所示之中信銀行虛擬帳號,再於111年10月3日19 時30分許,由某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順發3C客 服人員,向庚○○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升級為高級會 員,需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庚○○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之三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之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旋由某丁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經蝦皮公司將轉入上開虛 擬帳號之款項退回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嗣庚○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在臺 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分別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戊)使用。嗣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ASH 會員編號「RZ0000000000」,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向癸○○佯稱:如欲與 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需至超商購買GAS 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數儲值 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GAS 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2、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G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己)使用。嗣某己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G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G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2所 示之會員暱稱,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 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再由某己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三之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三之三 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之三所示之 時間繳費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金額。嗣附表三之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劉東豪(就G門號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明知門號乃個人對外溝通聯繫或進行線上驗證以確認身 分之重要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輕易向各電信公司申請門號, 如刻意使用他人之門號,常係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 訴,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該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門號SI M卡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2日,在臺南市某電信公司門市,申 辦H門號後,以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何景元,復經何景元於11 2年7月8日前某時,將H門號SIM卡出售予某戊,某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H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8日16時23分許 ,以H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再由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男公關及男公關之經理 ,向癸○○佯稱:如欲與男公關見面,為查證身分是否為警察 ,需至超商購買GASH點數,並提供儲值序號及密碼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GASH點 數儲值序號,並拍照回傳,旋遭某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GASH點數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編號。嗣癸○○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三之三所示之人、祥瀧公司、天○○、庚○○ 、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新營及佳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數門號,於110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於110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沈靖堃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以LINE暱稱「何小熊」、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並以200元收購另案被告沈靖堃申辦之A門號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振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使用LINE暱稱「何小熊」,且被告何景元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由,收購另案被告林振昇於110年7月16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另案被告沈靖堃聯繫而收購A門號之人為被告何景元之事實。 4 告訴人何漢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漢翔遭冒名申辦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6 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7 被害人甲○○○ ○○○○○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8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9 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10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2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租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3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4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5 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6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7 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 證明另案被告沈靖堃於110年7月21日,在台灣大哥大安和門市申辦A門號SIM卡之事實。 18 中信銀行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3352號函。 1、證明上開中信帳戶係以A門號作為認證電話,並於110年8月5日開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9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何景元曾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健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另案被告邱健鑫申辦B、C、D、E、F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另案被告邱健鑫購入之事實。 3 祥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台灣禮品網會員資料、訂單資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1。 4 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2。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3。 6 B、C、D、E、F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另案被告邱健鑫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B、C、D、E、F門號之事實。 7 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56S號函、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6002S號函、112年3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9016S號函。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5所示之蝦皮會員帳號係以C、D、E、F門號認證,上開蝦皮會員帳號以買家身分購物後,選擇以銀行轉帳之方式付款,而取得附表二之二、二之三所示之虛擬帳號。 8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另案被告邱健鑫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景元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何景元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劉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即其提出與被告何景元聯繫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何景元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陪同被告劉東豪申辦G、H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00元之對價向被告劉東豪購入之事實。 3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購買GASH點數之收據。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4 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1之事實。 5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2之事實。 6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收據。 證明附表三之三編號3之事實。 7 G、H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劉東豪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申辦G、H門號之事實。 8 樂點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三)、1。 9 網銀國際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 證明附表三之三之事實。 10 扣案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1、證明被告何景元向被告劉東豪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何景元向數人收購門號SIM卡後再轉售予他人,且知悉其轉售之門號SIM卡曾以「警政、疑似詐騙」為由遭停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景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何景元 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核被 告劉東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子○○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52分 5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3分 6,000元 2 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亥○○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5時19分 50,000元 110年8月16日15時21分 6,000元 3 甲○○○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甲○○○ ○○○○○ 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9時49分 48,000元 110年8月15日19時51分 6,000元 4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乙○○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4日13時34分 24,000元 5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申○○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3分 30,000元 6 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卯○○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6日16時25分 48,000元 7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己○○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47分 30,000元 110年8月12日12時51分 26,000元 8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丑○○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7分 48,000元 9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戊○○佯稱:需預付訂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2時20分 36,000元 10 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寅○○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7時31分 24,000元 11 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租屋訊息,向戌○○佯稱:需預付押金方可看房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5日16時26分 24,000元 12 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起,向辛○○佯稱:如支付代辦費用,即可協助辦理泰國盤谷銀行貸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 110年8月12日13時12分 30,000元 110年8月17日11時13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B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2月5日 台灣禮品網會員帳號「0000000926」 2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C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3 110年12月27日 0000000000(下稱D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4 111年7月23日 0000000000(下稱E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000000」 5 111年10月2日 0000000000(下稱F門號) 認證時間:111年7月23日 蝦皮會員帳號「000025608」 附表二之二: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700002ZZZ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29分 20,000元 3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3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4分 20,000元 5 l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7分 20,000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7月24日15時48分 20,000元 附表二之三: 編號 蝦皮會員帳號 虛擬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boo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15時46分 19,996元 0 0000000000000000 000年10月3日21時00分 19,996元 附表三之一: 編號 申辦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 以左列門號註冊之帳號、認證時間 1 111年12月6日 0000000000(下稱G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10月2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認證時間:112年11月18日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3 111年12月22日 0000000000(下稱H門號) 認證時間:112年7月8日 GASH會員編號「RZ0000000000」 附表三之二: 編號 儲值序號 儲值金額 儲值時間 儲入GASH會員編號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3分 RZ0000000000 0 0000000000 0,000元 112年7月10日15時35分 附表三之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儲入網銀國際會員暱稱 1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0分許,向巳○○佯稱:欲以2,525元出售演唱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 2,525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2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向未○○佯稱:欲以1,6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6日18時29分 1,6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順瑞起」 3 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辰○○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棒球門票,需以其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付款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費右列金額,嗣未收到棒球門票,始知受騙。 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 1,000元 網銀國際會員暱稱「贏事小輸事大」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9號   被   告 何景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 (地股)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景元明知不法分子為實施犯罪並藉此躲避檢警追訴,需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電信公 司門市,陪同劉東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以200元之對價向劉東豪購入後,於11 2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註冊會員暱稱「順瑞起」, 復以上開會員暱稱申請儲值點數,而取得網銀公司提供之超 商繳費條碼,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 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 使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 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 成繳費2,400元。嗣經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劉東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午○○於警詢時經之指述。 (三)第三方/電子支付業者查詢提供電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份。 (四)告訴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五)網銀國際會員資料暨儲值流向資料1份。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向同案被告劉東豪購得本案手機門 號之SIM卡後,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169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3號、113年度偵字第147 0號、第5414號、第823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97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易字第1488號審理,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收購同 一手機門號提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 實,係同一時間、地點收購同一門號資料後,供同一詐欺集 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易-14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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