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羿翰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史崇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幼童身心
造成甚大危害,衡量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
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
裁定羈押被告。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
114年1月8日訊問被告,其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
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
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
,其於11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
有為加重強制猥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
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
因。另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
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
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
其等為被告任職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即非無可能為
求脫免罪責,利用幼兒園為求避免遭廢止營業許可之行政處
分及日後面臨民事求償,要求其等到庭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已自幼兒園離職,並經臺北巿政府教育局作成終
身不得任職之行政處分,已無接觸幼兒之客觀環境,且得以
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應無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然被
告自陳其住家附近有國小及國中,其會找住家附近之工作等
語,科技監控僅得限制被告不得脫離某特定範圍,並無從防
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不足
為採。復權衡被告所犯案件乃嚴重危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
自主權利,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
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幼兒園職員),均已
在警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證並已
具結,證人均係依真實陳述,並無掩蓋被告之不當行為,且
證人與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毫無關聯,自無可能掩飾被告之行
為。再者,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非幼兒園負責人,幼兒
園之營業許可亦與證人無關聯性,且據新聞報導,幼稚園已
被臺北市政府提早解約,證人自無原裁定所指之串證或虛偽
證述以掩飾被告行為之動機,況卷內亦有被害幼童之父母與
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均無可能改變其陳述。是以,本
案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
㈡被告僅有臺灣國籍並有固定住居所,其只擔任過幼兒園老師
,人脈網絡僅在臺灣,而我國又有出境管制,自不可能有輕
易離開國境之逃亡管道,且被告未曾有任何訂機票之逃亡舉
動,並在其住居所被拘提,未曾逃亡在外,顯然被告於客觀
事實上並無逃亡之可能或危險,不能僅以被告所涉刑度非輕
,即率認其有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以限制
出境、出海及科技監控等措施,亦足以確保被告無法逃亡,
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得於被告住居所設置居家讀取器,被告如
離開法院指定之住居所,科技監控中心即會產生警報,被告
自無可能離開其住居所,而有任何接觸14歲以下男女之機會
,堪認現今科技監控設施已能替代預防性羈押,充分防免被
告接觸14歲以下之男女,本案自無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原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顯有誤解,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經認
被告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至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
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9、32858至32861號),原審
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1
月7日起羈押3月,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
114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分別對就讀幼兒園之A、B、C、D童為加重強制猥褻等5次犯
行(其中被告係先後對B童有2次犯行),惟被告所為,有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
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各罪,均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兒童共有4名、被告涉案行為
共計5次,而被告僅於2幼兒園擔任教保員期間即涉有5次犯
行,足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非無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其復於原審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則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刑度非輕,有勾串證人、逃
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
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衡以被告所涉數次對
未滿14歲之幼童為強制猥褻罪行,對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危
害程度嚴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難認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量職權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所涉5次對未滿14歲之幼童為
強制猥褻罪行,倘日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刑責恐非輕微,被
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依
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尚難僅憑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國外之能力、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即
認被告無畏罪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而科技監控設備尚無法
絕對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加重強制猥褻罪行之可能性發生
,自無法完全替代預防性羈押。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