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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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45號 債 權 人 勝麗方程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怡麟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仁宏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之第1類建物謄本正本。 ㈡補正債務人王仁宏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 事均勿省略)。 ㈢補正是否已對債務人戶籍地或其他住居所地合法送達管理 費催繳通知,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如係由債權人勝麗方 程市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則須補提存證信函已交債務人 或其同居人簽收之文件。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20

TCDV-114-司促-1845-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聲請為辦理被繼承人龔○○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有必 要為未成年子女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願任同意書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被繼 承人龔○○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繼承人持分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㈡陳報欲如何協議分割遺產之相關書面 契約及如何為未成年人之利益分割遺產。㈢被繼承人龔○○之 遺產稅核定清單或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如遺產為土地或 建物,並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或房屋稅稅籍證明書)、遺 產分割協議草案(其內容不得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上 開通知函已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聲請人屆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1-20

CYDV-113-司家親聲-30-20250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認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人傑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29,810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9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侯宥瑋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死亡,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292號、113年度 司繼字第146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緣侯宥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認真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第2項及系爭大樓112年3月19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侯宥瑋就系爭房 屋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付管理費2,410元, 汽車停車位每月繳納300元,垃圾清運費每月繳納300元,合 計每月應付3,010元。詎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 (共11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車位費、垃圾清 運費共33,110元迄未付款(計算式:3,010×11=33,110), 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3,1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侯宥瑋自112年8月起未按時繳納管理費 等費用乙節,負舉證之責。另原告應提出侯宥瑋應繳納垃圾 清運費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復按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非所 有權人之住戶(如承租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居住人)拒 繳或拖欠管理費時,該戶區分所有權人須繳納不得藉故虧欠 或不繳。計算面積以坪為單位,並依所有權狀(含公共面積 )持分為依據,費用為住家部分每坪50元,店面每坪17元, 若有增減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後行之。地下室停車 場汽車每位每月為300元,系爭規約第13條第2、3項亦有規 定。再依卷附系爭決議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決議之案由一( 見本院卷第163頁)可徵,系爭大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自112年5月起,系爭大樓管理費每坪調漲10元。  ㈡經查,原告主張侯宥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12年8月起 ,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410元及汽車停車位費300元等節,業 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存證信函及回執 、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1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237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侯宥瑋尚積欠系爭期間之管 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並提出系爭大樓112及113年度收費一 覽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就 侯宥瑋未按時繳納管理費等費用一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236頁),然侯宥瑋若確有清償管理費等費用,屬訴 訟上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 用,則原告依系爭規約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間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位費用共29 ,810元【計算式:(2,410+300)×11=29,810】,應認有據 。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期 間積欠之垃圾清運費共3,300元(計算式:300×11=3,300) 等節(見本院卷第236頁),為被告以原告欠缺請求之依據 為由置辯(見本院卷第237頁)。核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該項費用請求之依據目前找不到,亦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自應認原告請求垃圾清運費共3,300 元,尚屬無據而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3 條第2、3項規定及系爭決議,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29,810元,及自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17

KSEV-113-雄小-2218-202501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孫晨瑀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丙○○○ 甲○○ 丁○○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乙○○與被告丙○○○、甲○○、丁○○就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 1至3「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受告 知人即被代位人乙○○(下稱乙○○)亦為本件戊○○之繼承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 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乙○○對其為訴訟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乙○○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 明。 二、被告丙○○○、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乙○○有新臺幣(下同)288,336元及利 息之債權。因乙○○之父即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1年6月4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丙○○○、子女乙○○以及被告甲○○、丁○○,應 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於戊○○死亡後,乙○○與被告丙○○○、 甲○○、丁○○於101年6月間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丙○○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單獨為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 權,而將乙○○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丙○○○,嗣經乙○○ 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命被告丙○○ ○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戊○○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勝訴及確定在案,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為戊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乙 ○○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 己名義代位乙○○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準用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 遺產方法之一。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字第167285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遺產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 事判決、戊○○之繼承系統表、戊○○、乙○○、被告丙○○○、甲○ ○、丁○○之戶籍謄本為憑,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戊○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車籍查詢 單(戊○○名下之汽車已回收、機車部分過戶為被告丙○○○名 下,原告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乙○○之財產清單、○○ 市○○區○○里○○○○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參,及經本院調取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 認,復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乙○○為戊○○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 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為之,顯然怠於行使 其權利,復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提出尚存其他資產足向原 告清償之證明,堪信原告有為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自得就乙 ○○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代位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是原 告代位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參以原告就本件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僅請求依乙○○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並參酌兩造意見,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㈣又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 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 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原告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本即 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是就原告聲明「准予分割」部 分既已包含在「定分割方法」之範圍內,即無庸另為聲明及 准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代位乙○○就乙○○與被告丙○○○、甲○○、 丁○○繼承自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 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法院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而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 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由戊○○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另依前揭說明,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乙○○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 原告應就代位乙○○應繼分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2/1000) 由乙○○與被告丙○○○、甲○○、丁○○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里○○○○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50000/100000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乙○○(被代位人)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乙○○) 1/4 丙○○○ 1/4 甲○○ 1/4 丁○○ 1/4

2025-01-17

KSYV-113-家繼簡-9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 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 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 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 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 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 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 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 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 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 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 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 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 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 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 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 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 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 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 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 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 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 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 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 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373 100000分之572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477 100000分之330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平台(8.82)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2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平台(12.30)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3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450.85 合計: 450.85 0000000分之50105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4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3.26 合計: 13.26 10分之1 備考 5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20.48 合計: 20.48 10分之1 備考

2025-01-17

TPHV-113-抗-1061-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胡慶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李之楨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肆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萬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40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1萬4516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 稱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與系爭10樓房屋所在之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因受滲漏水影響, 伊於111年8月3日委請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到場鑑定(下稱初勘紀錄表),經初步鑑定結果顯示,因系爭 11樓房屋漏水影響(下稱系爭漏水),致系爭10樓房屋之臥 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 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 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機電 、冷氣、廚具、窗簾等各類家具因而損壞,合計256萬4516 元。另,系爭10樓房屋於110年2月起即因系爭漏水及損害致 伊無法出租使用,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 計算,被告迄今合計受有105萬元(即2萬5000元×42月=105 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 未盡修繕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受有附表 所示之損害,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害系爭10樓房屋及家具裝潢設施之財產權)、第19 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同條第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361萬45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 萬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屋齡已達40年之久,原已老舊且原告自 行將其陽台外推、改建系爭10樓房屋,均係造成該屋漏水之 可能原因。於108年間,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表示系爭10樓房 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漏水,被告找水土工程師查勘比對, 原告亦有找人查勘,結果顯示並非系爭11樓房屋所致。嗣於 109年12月間,系爭10樓房屋陽台外推之二個房間又發生漏 水,該漏水處上方並無水管線,可見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並 非系系爭11樓房屋所致,且系爭建物之第6、7、8、9、10層 樓之水管暗管經過系爭10樓房屋之外牆,均可能造成該屋漏 水之原因,原告遽指被告之水管漏水,顯屬率斷。另,原告 所有之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曾發生漏水,致系爭建物 10樓之1、9樓等房屋住戶向原告反應漏水問題,原告卻不予 理會,反而是被告積極配合於各樓層檢查,原告竟指被告均 不理會,顯悖於事實。況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於111年6 月間改為明管後,原告房屋之水表度數仍異常增加,原告稱 其房屋自111年2月起即無人居住,然自111年8月至12月間, 原告房屋水表度數每月仍有1度(即1000公升)用水量,顯見 原告所有系爭10樓房屋本身即有漏水問題。再者,初勘紀錄 表並非鑑定報告,且當時到場人員並未出示任何專業身分證 明,僅以肉眼大略看看現場,自不得作為系爭漏水之責任歸 屬依據。此外,於111年8月3日初勘之前,原告即於111年7 月26日委由設計師提出修繕費用估價單,然在漏水原因、影 響範圍均未知之前,原告竟能預先估出修繕費用,顯與常理 有違;且在局部漏水情況下,原告竟要求全面更新其裝潢、 家具、甚至添購全新廚具、衛浴設備、書桌櫥櫃、德國洗碗 機、冷暖變頻冷氣機多台,顯非回復原狀所需。原告應就其 主張系爭漏水造成附表所示損害,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惟原 告自認其對損害額不能證明,顯見附表所示估價金額自不可 信;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者,其回復原狀之費用應以必要者為 限,且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依鑑定單位台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所 受損害額至多僅限於電線線路開關及家具部分之損害,系爭 10樓房屋修繕費用約4萬4771元,況依内政部發布「消防機 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系爭10樓 房屋裝潢損害金額最高為13萬9050元【計算式:9.27(房屋 坪數)×(1-50%)×3萬元(每坪最高額)=13萬9050元】。租 金部分,因系爭10樓房屋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被告即於 111年6月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被告至多僅須承擔該2個月 租金,並依行政區次分類租金統計資料所示,系爭10樓房屋 每月租金應以1萬2000元計算,被告僅須承擔租金2萬4000元 (即1萬2000元×2月=2萬4000元),至原告於110年2月起算 租金,復未舉證說明緣由,顯不足採。系爭10樓房屋於108 年間、109年12月間有上開漏水狀況,原告未居住在系爭10 樓房屋,更於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原因而不予理會,放任事 態擴大,依民法第217條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其所有損害 均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1樓房屋 所有權人,各有建物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所示損 害361萬451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 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10樓房屋內之臥室、兒童房、廚房、浴室及 客廳之天花板與牆面滲水,造成牆面出現大片壁癌、霉斑及 牆面油漆脫落之情形,並因潮濕滲漏之環境,造成天花板等 相關木製設施遭白蟻蛀蝕而坍塌,且受有機電、油漆、冷氣 、廚具、窗簾及家具等損壞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分 見補字卷第15至89頁;本院卷第139至241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系爭10樓 房屋漏水發生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12年8月24日、29 日、12月13日、27日會同兩造會勘,認定依系爭10樓房屋、 系爭11樓房屋之建物隔間方式,及量測各房間尺寸,可發現 兩戶重疊部分格局相同,系爭11樓房屋除因原告反應系爭10 樓房屋而將給水管改為明管,過去未曾改造過房間隔間及水 管,因此水管材料及位置皆為建商原始使用者,損壞可能是 管線老舊或地震、風災等因素造成,應非人為裝修造成。且 依兩造所述,於系爭11樓房屋給水管改為明水管工程後,系 爭10樓房屋已不再滲漏水,並以系爭10樓房屋住戶臥房區域 上方為露臺部分,直接與雨水接觸處現場勘查並無潮濕或新 生成之滲水痕跡,應無建築物表面防水施作不佳引致之滲水 之情形,縱然因系爭11樓房屋住戶不允施作相關滲水壓力測 試,仍可確定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主要是由系爭11樓房屋之 給水管破裂所造成,且系爭建物為11樓層,研判應無其他住 戶造成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漏水非 因系爭11樓房屋所致云云,然被告所辯漏水原因並無任何證 據可資佐證,且核與上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 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 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表所示系爭 漏水修復費用中,有關「材料」以新品替換舊品部分,仍應 依法予以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旨 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 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 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 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 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 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10樓房屋因系爭漏水,就系爭10樓房 屋之客廳、廚房、臥房兩間及浴室一間天花板與室內隔間牆 面斑剝及白華,需進行裝修打除、頂版及壁面修復作業,核 算修復費用為4萬4771元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及所列修復 費用可查,觀之原告所提系爭10樓房屋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 研判系爭10樓房屋之滲水係因系爭11樓房屋之給水管破裂所 造成等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上開修繕 費用4萬4771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拆除保 護工程、其他工程等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上開 修繕項目等並未舉證證明確實為系爭漏水所致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⒉系爭建物屋齡已超過40年以上,原告於102年5月9日登記取得 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漏水致其受有漏水電 線開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其修復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本 院卷第135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漏 水造成系爭10樓房屋電線電路開關損壞,因無法判斷受潮損 害前之價值,故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核算此部分修繕費用。原 告對此提出訴外人方羣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之關於漏水電線開 關電箱腐蝕無法修復之修繕費用合計33萬8500元,有報價單 及照片等可證(補字卷第97至105頁、本院卷第135、163至16 5頁),,核其所示工項之材料性質,係屬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項下 所示之設備,其耐用年限應為10年,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之說明,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依原告取得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至 系爭漏水初勘時即111年8月3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之耐用年數為 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此修繕項目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270元(詳如附件之計算式),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目之數額為4萬0270元,原告雖主張另 有泥作工程、裝修工程、油漆工程、廚具工程、燈具、冷氣 、馬桶及其他家電損害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 35至137頁),然則,觀之系爭鑑定報告所列鑑定原因及範圍 ,並未包含原告所列之範圍,故原告逾此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天花崩塌無法出租起算至本件起訴合計有19 個月、至完成結構技師勘驗日增加17個月、再包含裝潢施工 時實際損失6個月,合計42個月,每月以2萬500元計算,原 告並受有租金損失10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稱: 系爭10樓房屋自111年4月間發生漏水後,被告已於111年6月 間自行花費改為明管,縱要歸責於被告,被告至多僅應負擔 該二個月租金,且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 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系爭10樓房屋為9.27坪之小坪數且為 40年以上老屋,應適用租金25分位數即1萬2000元,原告僅 得請求租金損失為2萬4000元等語。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10樓房屋之漏水開始時間,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足證明 各該物品損壞即係因系爭漏水所致,原告主張應自天花版崩 塌即予以起算,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國土管理 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資料,應適用租金75 分位數即2萬6000元為依據,然內政部上開資料之租金四分 位數,統計方式是將該行政區內所有租約樣本之租金價格, 從最低到最高均分為四個部分,並以排序第25%、50%、75% 呈現該行政區租金之低、中、高分布情形,衡情系爭建物所 在位置為臺北市中正區,依其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等情,並 考量系爭建物已達屋齡40年以上等情,應認原告此項請求以 50%即1萬8000元為適當,且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業已於前開 時間更改為明管一節,原告未予爭執,並考量原告前開因系 爭漏水所得請求被告修繕範圍之內容,則施工期間以二個月 應屬允當,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租金損失為3萬6000元(計 算式:1萬8000元×2個月=3萬6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租 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因本院認原告前開請求有理 由者,僅以修繕費用及電線等為限,實係因系爭漏水發生即 導致之損害,乃直接歸屬於被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之漏水所 致,故被告所辯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2萬1041元(計算式 :4萬4771元+4萬0270元+3萬6000元=12萬1041元),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104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11月22日起(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 本院卷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拆除保護清運 19萬3000元 2 木作吊頂天花板(原證5) 7萬5000元 3 天花樓板、地面樓板、廚房浴室全防水恢復(原證6) 20萬5000元 4 木作牆面(原證7) 7萬元 5 木作衣櫥書櫥(原證8) 7萬5000元 6 電源電箱電線整理重拉(原證9) 33萬8500元 7 木作地板及次臥木作地台(原證10) 7萬2000元 8 木作隱藏式拉門(原證11) 10萬2000元 9 木作書桌帶拉櫃(原證12) 3萬1500元 10 廁所浴池及乾濕分離(原證13) 1萬8000元 11 廁所內木作浴櫃、面盆、吊頂天花(原證14) 6萬6000元 12 廚房吊頂天花及系統廚具(原證15) 12萬9100元 13 主燈、崁燈、投射燈及線路(原證16) 4萬5500元 14 頂板、壁面修復 7萬元 15 建築師現場與圖面簽證及完工核驗費用 8萬元 16 監工管理、稅 25萬0216元 17 系統電視櫃、電器櫃、鞋櫃、造型上櫃(原證17) 15萬元 18 1對3分離式空調及施工(原證18) 16萬元 19 免治馬桶(原證19) 1萬1700元 20 液晶電視32吋(原證20) 2萬5000元 21 浴室暖風機(原證21) 1萬3000元 22 腿部按摩器(原證22) 1萬元 23 冰箱(原證23) 9萬7000元 24 洗衣機(原證24) 1萬8000元 25 全實木茶几(原證25) 3萬6000元 26 沙發椅(原證26) 6萬元 27 木製床架(原證27) 3萬元 28 木製五斗櫃(原證28) 2萬6000元 29 木製皮質腳凳(原證29) 7000元 30 蒐集25年的郵票、模型雜誌、未上市紙本股票、兩大兩小書籍、衣物、日常用品等(原證30) 10萬元 合計 256萬4516元 附件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500×0.206=69,7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500-69,731=268,769 第2年折舊值    268,769×0.206=55,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769-55,366=213,403 第3年折舊值    213,403×0.206=43,9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03-43,961=169,442 第4年折舊值    169,442×0.206=34,9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442-34,905=134,537 第5年折舊值    134,537×0.206=27,7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537-27,715=106,822 第6年折舊值    106,822×0.206=22,00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06,822-22,005=84,817 第7年折舊值    84,817×0.206=17,47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817-17,472=67,345 第8年折舊值    67,345×0.206=13,873 第8年折舊後價值  67,345-13,873=53,472 第9年折舊值    53,472×0.206=11,015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3,472-11,015=42,457 第10年折舊值    42,457×0.206×(3/12)=2,187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2,457-2,187=40,270

2025-01-17

TPDV-111-訴-5750-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進丁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林秀鑾 劉認路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張順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至第9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265元,及其中新臺 幣23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 6元,及其中新臺幣6元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66元,及其中新臺 幣6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六、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33元,及其中新臺 幣47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八、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 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九、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78元,及其中新臺 幣4元自附表3所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其餘上訴駁回。 十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按附表2編 號1至4「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自訴外人吳翊正取得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149831/00000000),後分別於110年、111年 間再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512677/0 00000000、106408/00000000),是伊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合計為0.1854。被上訴人分別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至G所示部分,自行加蓋雨遮及踏板(占用情形如附 表1「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而受有不當利益。以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地價按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 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5年),各應給付如附表1「5年不 當得利總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1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如附表1「 每月請求金額」欄所示(請求金額之計算詳如附表1「計算 式」欄所載)。 ㈡、又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訴外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鈞 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其 應有部分1/2由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 、洪慧姿(下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直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 則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繼承原屬鄭月英之不當得利 債務,應於繼承鄭月英遺產範圍內,就附表1編號7所示期間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吳翊正已將109年5月18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 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附表1編號1至8「上 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以: ㈠、系爭土地自4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 巷、443巷1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其 上亦鋪設柏油路面、劃設道路標線及標示,現況為既成道路 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收益權限 ,被上訴人縱有占用系爭土地亦屬公法關係,上訴人不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受損害,縱有損害,亦係因公用地役關係所導 致,與被上訴人之占用行為無涉。又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地上 物為雨遮及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 適,被上訴人未因此獲得私人利益。 ㈡、況且,系爭土地早於45年間由臺北市政府於與當時附近土地 (下合稱五分埔土地)原地主協議價購並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地主已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五分埔 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作為遷建基地,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已。其後臺北市政府再將含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及 其他五分埔商家使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承繼臺北市 政府之權利而來。上訴人或其前手受讓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 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束,不能對被 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 ㈢、被上訴人僅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G部份,均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之道路,上訴人本無法收益使用,則縱上訴人受有損害,其 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上訴人因信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149831/ 00000000、512677/00000000、106408/00000000,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0.1854(見本院卷第195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為巷道。 ㈡、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永吉路443巷3弄 6號)原為鄭月英、被上訴人洪少鈞共有,鄭月英於111年9 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洪少鈞於111年10月25日取得該建物 全部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69頁建物謄本、第125 頁鄭月英戶籍謄本)。 ㈢、鄭月英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 辰、洪慧姿(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149頁鄭月英繼承系統表)。 ㈣、各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地上物(雨遮及踏板)分別占用附表1 「占用附圖範圍」欄所示位置及面積(見本院卷第270頁) 。 ㈤、吳翊正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被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 ,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雨遮及踏板,為無 權占有: 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 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者,占有人對 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被上訴人既 不爭執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見不爭執事項第 4點),惟抗辯可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北市政府間 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權占有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合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 ⒉、經查,就臺北市政府於45年間為安頓五分埔遷建基地工程之 違章建築拆遷戶,而與訴外人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林英 等人協調由臺北市政府收購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五分埔 土地,雙方於45年8月27日作成協議紀錄,並由林英代理五 分埔土地原地主等全體所有權人領取收購款項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8月1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23 072826號函所附45年8月27日協議紀錄、45年8月28日及45年 9月14日簽呈、45年10月31日請款單、征收五分埔違建遷建 基地補償地價清冊、45年9月24日領據等在卷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403-423頁),堪認臺北市政府確有與五分埔土地原 地主達成收購協議,並由該等地主實際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 五分埔土地交付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至明。 ⒊、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為既存巷道,自4 9年7月15日起即規劃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443巷1 弄、443巷3弄,並以該等巷道設籍門牌號碼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並有臺北○○○○○○○○○112 年3月1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26001312號函1紙存卷可按(見 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臺北市政府自49年起係將系爭土 地作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並無排他私用、或無償交由如 被上訴人等五分埔商圈商家使用之意思。此由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曾以「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專案計畫」為 附件,並公告:「為維護五分埔商圈地區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及消防救災,…店家或建物所有權人,請於106年3月31日 以前將佔用水溝蓋及道路範圍內之隔板、櫥窗、踏板等障礙 物及違章建築,自行改善退縮至水溝蓋內側,逾106年3月31 日期限未處理者,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將依規定予以查報拆 除。」等語,即足瞭然,有該局105年10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560656800號公告1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7月1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33050608號函暨「五分埔商圈再造計畫 」簽呈、會議記錄、簽到簿、五分埔商圈隔板櫥窗踏板改善 專案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第217-244頁 )。換言之,系爭土地係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供公眾往來通 行之道路,並非臺北市政府另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無償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僅能通行,不能占用。且縱 五分埔土地原地主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該法律關係亦非僅屬用路人之被上訴人所 能主張。被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與五分埔土地原地主、 或上訴人之前手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能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 法律上泉源。則被上訴人抗辯以因系爭買賣契約及其等與臺 北市政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得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 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可認其等為有權 占有云云,然按私有道路用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僅具禁止 所有權人做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消極功能,尚不生國 家進而使用該土地權利之積極功能。倘國家因公益上需要, 須使用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未經正當之法律程序 ,擅自使用者,即屬違法行為。土地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 功能請求民事救濟,或請求國家賠償,足以救濟(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國家因公 益需要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尚須經正當法律程 序,遑論其他私人基於私益使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 ,更應得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可。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 以增建之雨遮及踏板占用系爭土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基於非通行之目的,排他占用系 爭土地設置私有地上物,參上說明,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具公 用地役關係為由,對抗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辯以上開雨遮及 踏板不影響公眾通行,反增加用路人通行之舒適,應有公益 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稱其等加蓋之踏板已將系爭土地上原 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置之水溝蓋予以遮蔽(見 本院卷第270頁),並在原有建物外增建雨遮,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第293-301頁),依前開 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資料,顯可認該等雨遮及 踏板確屬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而應予查報拆除之標的無訛 ,難認有何公益性質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取 。 ⒌、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法律上原因,可正當占有系爭 土地設置雨遮及踏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至G範圍乃無權占有,確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 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私有土地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 用地役關係者,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使,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使用之目的,惟其並未喪失所有權及收益權。則第三 人因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獲不當利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租金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該 第三人返還不當利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現況亦 為巷道(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所有權行使雖受限制,惟該土地既 未經徵收,上訴人即仍保有其所有權能,僅受有不得違反供 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至G所示範圍設置雨遮及踏板,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 被上訴人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且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收 益權造成侵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之利益,該權利行使並無損害 公益或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復合於公平原則下系爭土地應 有之財產歸屬狀態,自得允許。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不生私法上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未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 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 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坐落臺北市信義 區五分埔商圈內,門牌為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443巷,周遭 均為服飾商家,經被上訴人占用設置雨遮及地面踏板,有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列印畫面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53-65頁、第331-339頁),是本院斟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設置雨遮及踏板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形,認被上 訴人占有上開土地可得之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為相當。上訴人主張以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 難憑採,應以年息5%為當。 ⒋、又上訴人主張鄭月英及如附表2編號1至6、8所示被上訴人自1 06年10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339 頁),主張系爭土地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繪紅線、白線已 模糊,可知被上訴人搭建之雨遮及踏板已有一定年份云云。 惟五分埔商圈熙來攘往,道路標線經路人踩踏後本可能於短 時間內即呈現斑駁,顯無法作為被上訴人何時設置雨遮及踏 板之參考。是本件僅能認定被上訴人自其等自認之111年9月 30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逾此期 間之請求(即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無證 據可佐,應予駁回。 ⒌、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此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查如附圖編號F所示建物原為鄭月英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共有(應有部分各1/2),鄭月英於111年9月24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2由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直 至111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洪少鈞分割取得該建物全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2、3點),則於本件上訴 人對其等起訴請求之範圍內(如附表1編號7所示),鄭月英 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僅就111年9月30日該日之占用負不當 得利債務,並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另自111年10月25日起,即應由被上訴人洪少鈞就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負全部之不當得利返還 債務。 ⒍、查系爭土地111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4,09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頁) ,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為0.1854 (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可分別請求如附表2編號1至5、8所示之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30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 利,分別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 計金額則如附表2相應編號之「合計」欄所載。另就被上訴 人洪少鈞,上訴人可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 日止、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分 別如附表2編號6「數額及計算式」欄所示,合計金額則如附 表2編號6「合計」欄所載。至鄭月英繼承人等5名被上訴人 ,上訴人僅可請求其等於繼承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就111 年9月30日占用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不當得利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2編號7所載),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㈣、另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如附表1「上訴聲明」欄 所載),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僅如附表2編號1至5、7、8 之被上訴人關於111年9月30日之占用部分;及被上訴人洪少 鈞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之占用部分,各被上 訴人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債務則分別如附表2「數額及計算 式」上方欄位所載。又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之 前一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或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 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查(見附表3「出處」欄 所示卷頁)。從而,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不當 得利數額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 增建雨遮及踏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 第2至9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至9項所示。至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 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如附表2編號1至4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分別如附表2「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至其餘被上訴人之敗訴比例即便經四 捨五入後,亦均未達1%,敗訴比例極度低微,爰命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如附表2編號1至4之被上訴人分別負擔如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附圖範圍 110年以前/111年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年息 回溯5年占用期間 按月請求不當得利期間 5 年不當得利總 額 每月請求金額 計算式 上訴聲明 1 洪進丁 編號C 12平方公尺 6萬9,995元/7萬4,090元 0.1854/10%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萬9,928元 1,374元 1、回溯5年部分: 1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5萬9,92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1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1,374元 被上訴人洪進丁應給付上訴人5萬9,928元,及其中3萬9,9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9,976元自11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74元。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編號D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金鎮、林坤壯、張美蓮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 ,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343元。 3 林秀鑾 編號B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林秀鑾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4 劉認路 編號A 3平方公尺 1萬4,982元 343元 1、回溯5年部分: 3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1萬4,982元 2、按月給付部分: 3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343元 被上訴人劉認路應給付上訴人1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43元。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編號E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曾見宗、曾見龍、曾建才、曾建福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6 洪少鈞 編號F 2平方公尺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5,109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5,109元 ⑴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⑵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115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應給付上訴人5,109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9元。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無 4,994元 無 回溯5年部分: 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2≒4,994元 被上訴人洪少鈞、洪慧琳、洪慧華、洪語辰、洪慧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994元,及自原審上訴人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 張順興 編號G 2平方公尺 9,988元 229元 1、回溯5年部分: 2平方公尺×6萬9,995元×10%×(0000000/0000000)×5年≒9,988元 2、按月給付部分: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10%×0.1854÷12月≒229元 被上訴人張順興應給付上訴人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 年10月1 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按月給付上訴人229 元。 附表2:本院之判斷(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上訴人應有部分 年息 占用期間 數額及計算式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有部分×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進丁 12 7萬4,090元 0.1854 5% 111年9月30日 23元 (12×7萬4,090元×5%×0.1854÷365) 8,265元 (23元+8,242元) 5%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8,242元 (12×7萬4,090元×5%×0.1854) 2 林金鎮 林坤壯 張美蓮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3 林秀鑾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4 劉認路 3 111年9月30日 6元 (3×7萬4,090元×5%×0.1854÷365) 2,066元 (6元+2,060元=2,066元) 1%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2,060元 (3×7萬4,090元×5%×0.1854) 5 曾見宗 曾見龍 曾建才 曾建福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6 洪少鈞 2 111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 47元 (2×7萬4,090元×5%×0.1854÷365×25×1/2應有部分) 1,333元 (47元+1,286元=1,33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9月30日 1,286元 (2×7萬4,090元×5%×0.1854÷12×11)+(2×7萬4,090元×5%×0.1854÷365×7) 7 洪少鈞 洪慧琳 洪慧華 洪語辰 洪慧姿 111年9月30日 2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天×1/2應有部分) 2元 8 張順興 2 111年9月30日 4元 (2平方公尺×7萬4,090元×5%×0.1854÷365) 1,378元 (4元+1,374元=1,378元) 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 1,374元 (2×7萬4,090元×5%×0.1854) 附表3:收受書狀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 被上訴人 收書狀繕本翌日 出處 洪進丁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1頁 林金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5頁 林坤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87頁 張美蓮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89頁 林秀鑾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3頁 劉認路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195頁 曾見宗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7頁 曾見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199頁 曾建才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1頁 曾建福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03頁 洪少鈞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5頁 洪慧琳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9頁 洪慧華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1頁 洪語辰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4日 原審卷一第213頁 洪慧姿 111年11月30日追加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07頁 張順興 起訴狀繕本:112年1月16日 原審卷一第217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7

TPDV-113-簡上-22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沈國章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 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 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 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於109年9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遂於109年9月間,以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6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詎抗告人逾期繳息,依 約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抗告人尚欠本金共50萬2,453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乃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僅係因為 工作原因偶爾未準時繳款,但沒有積欠相對人一期費用,已 經還款至剩下50萬元,以後會準時繳款,為此聲明求予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 細歸戶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 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 93號卷第7至20頁)。是原裁定據此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准許相 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核抗告人所陳,悉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1-16

TCDV-114-抗-20-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癸○○ 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而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丙○○、戊○○則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是畸零地,原共有人為3人,其中之一共有人為被繼承人 辰○○,後來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上面 要蓋三棟房子,資金不足由丁○○出錢將另二人之應有部分 買下來,另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也是丁○○出錢買 的,所以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丁○○所有 ,只是登記在被繼承人辰○○名下。另外以公告現值當作市 價顯失公平,且分配給我們的都是畸零地及道路地,我們 希望以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㈡被告己○○、庚○○則以: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壬○○、癸○○、子○○則以: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 屋,120號原本登記丑○○名字,122號登記丁○○的名字。後 來為了蓋被告戊○○等所述三棟房子,所以拿120號的房屋 去交換三棟房子的坐落土地,該坐落土地不在遺產範圍裡 面,所以並不是丁○○出錢去買的,丁○○提出他付錢買的土 地,不動產已登記為原則,為什麼遲遲不登記?今天既然 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就是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配,被 告乙○○、丙○○、戊○○已經超過應繼分應得的等語置辯。   ㈣被告寅○○則以:我們主要希望分在臺南市官田區四維街房屋 等語置辯。   ㈤被告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辰○○於102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附卷可 稽。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順序或第3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分之1。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4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 產3分之2。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至第4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 ,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本院審酌附 表一編號1至31為不動產,性質非不可分,將附表一編號1 至31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 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 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將附表一編號 1至31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自屬適當公平;附表一編號32至36為現存之現金、股份 ,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質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被繼承人之遺產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 分割方法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之之分割方案因兩造分得 之位置、面積不同,而有鑑價找補之必要,以符市價行情 ,且被告乙○○、丙○○、戊○○等人亦不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 土地之價值,因此,既然無法取得兩造一致同意以土地公 告現價計算補償,又土地公告現價與市價仍有差異,自無 從以土地公告現價計算,否則有失公平。從而,原告主張 依公告現值計算為分割方法,自難可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35/7735)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2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0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1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1/1) 按兩造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別共有。 32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30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官田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214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4 官田區農會(甲存支票存款38-6號)存款:新臺幣55,226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5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 股、股票股利4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6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新臺幣1,838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甲○○○ 1/11 乙○○ 1/11 丙○○ 1/11 戊○○ 1/11 己○○ 1/11 庚○○ 1/11 壬○○ 1/11 癸○○ 1/11 子○○ 1/11 寅○○ 1/11 卯○○ 1/11

2025-01-16

TNDV-112-家繼訴-8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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