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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君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6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君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君明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80頁),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或第   46條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   、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   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且無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   最高度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等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之領取提款卡、提領犯行,因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   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 年11月9 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   第81、82頁)等語。惟上開前案(見本院卷第26、27頁)與   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也是互異,如仍加重其法定最   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   、80頁),亦未領得個人報酬(詳下述㈨⒈)之犯罪所得,   揆諸上述㈠⒈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所稱犯   罪所得係指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如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要件)。      ㈧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而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   定,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   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經涉犯詐欺案件遭到判刑確定、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5、16、28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卻仍不知悔改,而其正值壯年、具   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行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作、家庭經濟   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詐騙及提領金額,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  ⒈卷內除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3頁),故無以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號   被   告 邱君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君明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雙獅踩地球」、「米奇」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領取 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贓款。邱君明、「 雙獅踩地球」、「米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古玉梅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16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王力仁,向其訛稱: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以解決貸款問 題等語(無證據證明邱君明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之),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2時30分許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提款卡、仁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放入包裹後寄出,邱君明則於同年 月11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i郵箱」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 表所示提領地點,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致該等提款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邱君明係有正當 權限之持卡人而分別依其所鍵入之金額悉數付款,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邱君明再將詐欺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古玉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君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古玉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領包裹影像截圖、提領款項 影像截圖、i郵箱包裹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261號函 檢附甲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南投縣仁愛鄉農會11 2年12月26日仁農信字第112000653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 料暨往來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項 、修正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第2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 第3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  ㈣被告與「雙獅踩地球」、「米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 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等語,是 被告應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0元(計算式:【1 萬元+2000元+1000元+500元】×2%=27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萬元 2 112年11月12日00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南屯路郵局) 甲帳戶 2000元 3 112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乙帳戶 1000元 4 112年11月13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 甲帳戶 500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475-20241224-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陳宜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何○恩 (年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偉忠 (年籍詳卷) 洪小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7-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曾筱婷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26-20241223-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許甯筑 法定代理人 詹璧華 被 告 杜皓昀 潘邵芸 賴翰儒 余志瀚 伍聖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NTDM-113-原附民-31-20241223-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 度易字第510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信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 重零點零伍肆玖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朱信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並未供述足資辨別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4 頁),自無從追查毒品之來源,   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之,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數量,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04 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0.0549公克)係被告所有,送鑑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   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取樣鑑驗部分,   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朱信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2月3日晚間8時11分許, 警方在南投縣魚池鄉台21線53.5公里處,查獲通緝中之朱信 杰,並在附帶搜索時,扣得朱信杰皮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信杰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逮捕時,警方在其皮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是不詳之人在伊不注意時,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入伊包包內等語。 2 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時現場照片 警方在被告朱信杰包包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16號鑑驗書 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埔簡-218-20241219-1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炎輝 被 告 王文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於民國112 年 1   月22日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甲○○,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見本院卷二第173 、189 頁),又經拘提無著;具保人   經通知後(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亦未偕同被告甲○○到庭   履行具保責任。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或具保人在監執行   或羈押中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   款書、限制住居書(見聲羈卷第151 至157 頁)、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顯已   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原訴-1-20241219-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5 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學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NTDM-113-易-484-20241219-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1 號)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原訴卷一第194 、32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除同案被告王文均另行審理外,其餘同案   被告已經判決在案,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同案被告徐   星恩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偉偼、吳聲瑭、白家俊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   別論罪,尚有誤會(見原訴卷一第200 、266 頁;且甲○○   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害   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第   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原訴卷一第   320 頁),同案被告徐星恩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繫   ,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徐星恩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明知或可   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逕認   被告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同犯罪加   重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為支援同案被告徐星恩,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聚眾助勢施暴,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行為   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見原訴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撤回傷害   告訴)、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事發後即將告訴   人載往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95 頁),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營造業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5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   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剝奪程度等)、   犯後態度,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徐星恩判   決部分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徐星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江政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近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景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鍵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聲瑭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白家俊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蒔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 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徐星恩前因故與甲○○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於1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 棒等兇器後,分別邀集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 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魏○遠、黃○瑋 、林○富、黃○豪(前4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 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白家俊再邀集乙○○,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 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江政 哲、許景帆、周近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 俊、乙○○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徐星恩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 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顆後非法持 有之,徐星恩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瓜刀、斧 頭、球棒下車後,由徐星恩、邱鍵昇、楊蒔又持球棒,不詳 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甲○○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進入甲○○住處尋找甲○○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房 間發現甲○○及同於該處之丙○○,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持 西瓜刀揮砍丙○○;江政哲持球棒毆打甲○○;不詳之人持前揭 物品毆打、揮砍甲○○、丙○○,致甲○○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 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 傷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丙○○受有左 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 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徐星恩等人將甲○○、丙○○2人強行 帶離甲○○住處,由許景帆將甲○○、由周近越將丙○○押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許景帆駕駛該車搭載王文 均,其餘之人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甲 ○○下車後,徐星恩持球棒毆打甲○○、吳聲瑭以腳踢甲○○、不 詳之人徒手毆打甲○○,徐星恩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 1支、子彈5顆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徐星恩等人依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 具3支、伸縮鐵棍1支、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 西瓜刀3支、斧頭1支、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徐星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徐星恩因與被害人甲○○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丙○○,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徐星恩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政哲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王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文均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許景帆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周近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近越經被告許景帆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許景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景帆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偕同被告周近越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王文均、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邱鍵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邱鍵昇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吳聲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聲瑭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白家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白家俊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楊蒔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蒔又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被告白家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徐星恩、白家俊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徐星恩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徐星恩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許景帆將被害人、被告周近越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徐星恩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均 、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乙 ○○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 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 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 帶兇器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 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 較為不利,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 三、核被告徐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 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被告邱鍵昇、楊蒔又、江政哲、許景帆、周近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廖偉㨗、王文均、吳聲瑭、白家俊、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徐星恩以一行為觸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星恩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江政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本案行為時係 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共同實 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射擊發,火藥部分 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再具有子彈 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為違禁物,亦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經試射則滅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徐星恩、江政哲、廖偉㨗、王文 均、周近越、許景帆、邱鍵昇、吳聲瑭、白家俊、楊蒔又、 乙○○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 罪嫌。惟查,本案係因被告徐星恩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 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 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 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 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 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 、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 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傷害,又與被告徐星恩有嫌隙者係被害 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 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 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 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NTDM-113-投簡-619-2024121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素環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NTDM-113-附民-37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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