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如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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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受刑人黃明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4罪(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2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84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18號、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 檢察官就該4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 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上開4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11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 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 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5之詐欺案 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 附表編號3、4之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侵占案所處有期徒刑則係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1 年8月2日(編號3、4)、112年8月間(編號1、2、5)、各 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 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請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6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6月19至22日間、復參以受刑人於 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 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 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76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並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及3各罪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案件所處罪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 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 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及3洗錢防制法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宣告併科 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 、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 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各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 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398-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芸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17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5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參點玖柒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 172號被告許芸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3.971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芸菲經警移送指稱於民國107年3月7日23 時許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呈白色晶體狀,驗前淨重3.9733公克, 驗餘淨重3.9713公克)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第二級毒品,亦有 該院107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在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單禁沒-833-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嘉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受刑人賴嘉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547號、113年度簡字第373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 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 容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新北院楓 刑錦113聲4372字第41267號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37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耀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在 本院國民法官專用法庭(一)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易-1332-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甫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被告(下稱受刑人)因 其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 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出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而遭釋放。嗣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到案時,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 告知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並分3期繳納,當日為第1期應繳納1, 000元,餘款應每月20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45,000元,不 另傳喚。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執行拘提無著等 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1張、新北地檢 署113年9月20日執行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 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 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 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聲-4860-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選任辯護人 陳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聰明」與林○○聯絡,分別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碰面,周鍾名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 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後,林○○即以如附表二「 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 周鍾名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周鍾名)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人林○○與LINE暱稱「聰明」(即被告)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3年2月27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歷史軌跡追蹤路線圖、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6樓外觀照片、證人林○○步行至被告住所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每公克可賺約100元至200元等語,是被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所為,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屬零星小額交易 ,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 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最 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入監執行, 於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於111 年1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5日,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 、犯罪類型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 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次數、數量、價格,兼衡其 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 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二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6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證人林○○聯絡之手機,係其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原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手機並未扣案,尚 無從特定其本體及價額,且相對於被告已因使用該手機犯罪 而經本院宣告共計10年5月之有期徒刑而言,沒收宣告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周鍾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113年1月17日18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17日18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現金交付 2. 113年1月29日22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1月29日22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1,000元、現金交付 3. 113年2月15日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15日3時至5時許、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詳細地址詳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現金交付 4. 113年2月27日23時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聰明」與林○○聯絡,雙方達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3年2月27日23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 500元、現金交付

2024-12-18

PCDM-113-訴-91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5月27日7時許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60號 113年2月27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日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5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113年8月15日

2024-12-18

PCDM-113-聲-478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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