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祐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祐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MESS
ENGER暱稱『黃依依』」之後補述:「及LINE暱稱『張建良』」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記載:「5萬15元」,應更正為
:「5萬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與暱稱『張建
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至7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孟祐廷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美珍、郭依
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第179至180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
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第37至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補
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孟祐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祐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之某間統一
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黃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珍及郭依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依依」之香港籍女子,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要先匯5萬美金給我保管,叫我提供一個帳號供其匯款,我便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之後有一位自稱金管會之人加我LINE,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便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用途等語。 2 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孟祐廷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其與「黃依依」之對話紀錄或書
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無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在網路交友
之網友,且其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非獲有相應之對價或報酬,僅空言辯稱:我沒有保留
我跟「黃依依」之對話紀錄,有可能是她把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無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通訊軟體
認識之網友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係因對方
要匯款5萬元美金先由被告保管,其方會無償交付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
事實乙情,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美金5萬元供其先行保管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
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過
數日,豈有願意無償提供帳戶為他人保管5萬美元之理,況
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得知對方欲匯款5萬美金(折合臺幣
約150萬餘元)至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時,豈會不心生警惕
、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
分。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通訊網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
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
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
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既為 成年人,二專畢業,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人詐欺而騙取郵局帳戶
資料,其對於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乙情,完全不清楚等
語,無不啟人疑竇。
(四)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玉石賣家,與同為玉石賣家之賴美珍聯繫,並向賴美珍誆稱:可販賣玉石予賴美珍云云,致賴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 1萬6,650元 2 郭依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佯裝人力銀行客服人員,與郭依淇聯繫,並向郭依淇誆稱:可提供網路平台買賣工作,工作內容為在網頁上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 5萬15元
TNDM-113-金簡-6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