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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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進於民國113年2月4日1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 復華八街3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復華八街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 路口,適告訴人施懿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華八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2車遂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腰 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英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懿修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交易-1272-20250106-1

原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薛凱方 被 告 邱忠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3-原交附民-4-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貳把、瓦斯鋼瓶貳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女友與葉勝華有所糾紛,其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空氣槍前往葉勝華住處,出言恫嚇告訴人即 葉勝華之胞兄葉緣欣,並作拉槍機之動作,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2把、瓦斯鋼瓶2個及子彈1顆,均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 14至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3號   被   告 賴文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一層之2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聰因其女友楊貴琴與葉勝華有借用電動車糾紛,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37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唐本一(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葉勝華住處外道 路,再由賴文聰持空氣槍至葉勝華住處前,因葉勝華不在, 賴文聰即向葉勝華之兄長葉緣欣恫嚇稱:我明天還會再來, 如果明天來沒有開門,我就要開槍等語,並作拉槍機之動作 ,致葉緣欣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於113年11月15 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一層之2三 樓賴文聰住處,搜索扣得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 。 二、案經葉緣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文聰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緣欣之指訴。  ㈢證人唐本一及葉勝華之陳述。  ㈣空氣槍2把(含彈匣)及瓦斯鋼瓶2個扣案。  ㈤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照片多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證人唐本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本院按下略)

2024-12-31

TNDM-113-簡-4360-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悅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悅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6月6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前即112年6月5日故 意更犯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 113年11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蘇悅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判 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6年6月5日 止;而其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6月5日,故意犯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日確 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 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16-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吳文復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文復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35至39頁),依照上述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直接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所以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是被告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 ,只是於上訴狀陳述說不服原審判決等語,也沒有提出上訴 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距離本案已逾 10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不知 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5毫克,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 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無 定所(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38號   被   告 吳文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文復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翌日(2日)1時5 4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3段24巷口,因闖紅燈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時許整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 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83-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祐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孟祐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記載:「MESS ENGER暱稱『黃依依』」之後補述:「及LINE暱稱『張建良』」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記載:「5萬15元」,應更正為 :「5萬元」;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及「被告提出與暱稱『張建 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25至71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孟祐廷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賴美珍、郭依 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135至136頁、第179至180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 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3頁、第37至4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徵被告確有補 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良好;衡之被告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罪章,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 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100號   被   告 孟祐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祐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28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之某間統一 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黃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 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美珍及郭依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孟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郵局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依依」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辯稱:我在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認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黃依依」之香港籍女子,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要先匯5萬美金給我保管,叫我提供一個帳號供其匯款,我便提供郵局帳戶給他。之後有一位自稱金管會之人加我LINE,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便將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利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用途等語。 2 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賴美珍及郭依淇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孟祐廷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其與「黃依依」之對話紀錄或書 面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無償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在網路交友 之網友,且其於上開時、地當面交付上揭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非獲有相應之對價或報酬,僅空言辯稱:我沒有保留 我跟「黃依依」之對話紀錄,有可能是她把對話紀錄刪除等 語,則被告既提不出任何無償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通訊軟體 認識之網友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係因對方 要匯款5萬元美金先由被告保管,其方會無償交付帳戶資料 予對方使用情節,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或憑空虛捏 事實乙情,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美金5萬元供其先行保管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 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時間不過 數日,豈有願意無償提供帳戶為他人保管5萬美元之理,況 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得知對方欲匯款5萬美金(折合臺幣 約150萬餘元)至個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時,豈會不心生警惕 、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 分。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 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通訊網體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 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 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難謂被告 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 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三)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 被告既為 成年人,二專畢業,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 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遭人詐欺而騙取郵局帳戶 資料,其對於帳戶被拿去作為詐欺使用乙情,完全不清楚等 語,無不啟人疑竇。 (四)綜上,被告對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 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美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佯裝玉石賣家,與同為玉石賣家之賴美珍聯繫,並向賴美珍誆稱:可販賣玉石予賴美珍云云,致賴美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8日11時24分許 1萬6,650元 2 郭依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2日佯裝人力銀行客服人員,與郭依淇聯繫,並向郭依淇誆稱:可提供網路平台買賣工作,工作內容為在網頁上購買商品賺取傭金云云,致郭依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30日17時56分許 5萬15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7-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應文犯如附表A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犯如附表B所示之各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應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A、B(除附表A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2/12/23、112/12/24」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 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A)、(B)所載),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應文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A、B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刑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 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 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A所定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確定乙情,有上開裁 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77-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4號 附民原告 陳正揚 附民被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 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49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隆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隆樹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隆樹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黃隆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 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隆樹犯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勾 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並審 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 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 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418-20241231-1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9號 原 告 黃崇霖 朱衣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中獻律師 鄭安妤律師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被 告 葉鄭杏娟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重附民-7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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