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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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龍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號   被   告 陳龍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昱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新園鄉 烏龍村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3時45分許,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南 龍路路段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員警 並於同日14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1

PTDM-114-交簡-89-202502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禮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禮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號   被   告 簡禮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禮清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08分許,簡禮清騎乘機車行經屏東 縣萬丹鄉香內路段時,因警察巡邏時見簡禮清臨停路邊且臉 色潮紅而為警察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1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禮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告表各1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1

PTDM-114-交簡-139-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 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 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 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7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6日21時28分許,在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徒手竊 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 【下同】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 結帳,並將之攜離統一超商安泰門市,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店長楊淳絢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淳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擷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竊取本案同一商店之行為,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94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案與 該另案之時間相隔1日以上,堪信為另行起意,是被告本案 與另案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不同事實,請予分論。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 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0

PTDM-113-簡-154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司米壹包、口罩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其下之㈠第1行關於「20時38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8分許」、第4行關於「598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498元」、㈡第1行關於「4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4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 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 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 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2瓶、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威雀 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分別為被告 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 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5 9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 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於113年5月15日4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壽司米1包、口罩1盒(商品售價合計298元),將之放 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衛生紙2包(商品售價合計36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 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 (商品售價合計394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 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本案商店店長簡美慧發現酒類遭竊, 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擷圖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車籍 查詢資料1紙、車主蔡○○英(真實姓名詳卷)親屬查詢畫面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4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 、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經被告飲用或利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0

PTDM-113-簡-1396-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家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 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 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 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 ,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14日,係在首先確定附 表編號1之科刑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號判決(113 年5月8日確定)之後,顯與刑法第51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不符,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自無從與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9

PTDM-114-聲-117-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傑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廖彥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按二分 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 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 垣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 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進入 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此舉已使該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 諸前揭說明,所為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係被告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告訴 人所管領之鋁管,由被告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之情明確 ,聲請意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47至51頁), 對被告2人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 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 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 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 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 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約2萬元乙節,業 據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惟被 告蕭宇傑於偵訊中供陳:偷完就直接載去附近回收廠賣掉。 賣了多少我忘記了,約幾千元,賣完的金錢我跟廖彥維平分 ;而被告廖彥維於偵訊中供陳:我跟蕭宇傑一起去回收場賣 掉,賣完後我分到了1、2千元(見113偵2635卷第26頁反面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被告蕭宇傑、廖彥維就附表所 示之物均按2分之1比例平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亦按2分之1比例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價值(新臺幣) 鋁管 80公斤 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9號   被   告 蕭宇傑          廖彥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傑、廖彥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3日16時18分許,由蕭宇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陳麗芬、實際使用人 湯掌安,均不知情,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廖彥維,前往屏東 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即三弘科技有限公司工地,乘 無人看管之際,由蕭宇傑翻越圍籬,徒手搬運陳志福所管領 之鋁管,由廖彥維在圍籬外徒手接運,將鋁管搬至本案貨車 上,兩人共竊取鋁管共80公斤得手後載運離去。惟其身影已 為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嗣經陳志福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志福於警詢之指訴 及證人陳麗芬、湯掌安於警詢之證述均已綦詳,並有本案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先是錄影畫面翻拍蒐證照片1 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蕭宇傑、廖彥維所竊得之鋁管80公 斤,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2025-02-19

PTDM-113-簡-1454-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 ,」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 告訴人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臺,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無罰則,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國際牌黑色32 吋電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住處。林萬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23時40分許,在上述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其母親劉閨香所有 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個,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欽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朝鳳宮天上聖母廟」附近,將電視機以新臺幣(下 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得花用殆盡(楊文欽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嗣劉閨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閨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財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閨香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欽之證詞,(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畫 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2-19

PTDM-113-簡-133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又所犯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件附 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6、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 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更正後)所示之竊盜等8罪 、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等5罪、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竊 盜、侵占等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附件附 表二、三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附件附表二、三所示日 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 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 一、附件附表二、三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各犯罪 之性質除附件附表三編號2外其餘顯然相同但因次數甚多受 刑人自應受相當非難、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 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9

PTDM-113-聲-1419-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亮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亮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3至6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時,已減輕受刑人甚多刑度;㈡ 附表編號1至11各罪間之犯罪時間,雖為同日或差距數日, 犯罪性質則應屬同一集團之加重詐欺罪;㈢受刑人上述所犯 次數甚多,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 ;㈣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9

PTDM-113-聲-1408-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 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 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 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仔」之 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 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 (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 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 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 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 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19

PTDM-113-簡-146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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