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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5號 原 告 呂怡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陳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交簡附民-215-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能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 凌晨3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仁化街64巷口為 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能清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0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7、2362、2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於警 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玻璃球 4支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沖洗液進行檢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4-12-10

TPDM-113-簡-444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順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順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崔順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 人陳柏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6號   被   告 崔順吾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順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萬華萬大店,徒手竊取陳柏臣所有雨傘1把(價值新臺 幣8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柏臣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順吾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 臣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屬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DM-113-簡-439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呂秉翔(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大和」、「文志為」、「2號」( 起訴書漏載「大和」,應予補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呂秉翔於附表一所 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2號」層轉上手,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 、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訴字卷第36、42、188頁),並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 ,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之減輕規定,非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和」、「文志為」、「2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 卷第35至45、233至235、307至310頁、聲羈字卷第77至81頁 、訴字卷第36、42、188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在本案獲利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訴字卷第43頁), 而本案被告提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此有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在卷可佐,堪認 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又被告雖與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與告 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9至140、143至144、197、199 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 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從輕 之評價),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杜于捷達成調解,並賠償損 害,暨其雖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 調解條件等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威揚、丁邦寧113年10 月25日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杜于捷113年10月25日本院 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1至132、139至140 、143至144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模板,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89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 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2,16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並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 18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層轉於上 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號的組織是相同的組織,介紹人是同一個 ,裡面的成員有我、「2號」、「大和」等人等語(訴字卷 第186頁),而被告加入「大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為前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 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 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退併辦: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6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1 1月27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1月4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有本案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北地檢 署113年11月26日北檢力能113偵35263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之收文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 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杜于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2時42分前某時,假冒臉書社團賣家暱稱「Elias Versachi」傳Messenger訊息予杜于捷,以訂單被凍結並要求帳戶驗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于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37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萬9,987元 113年7月12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8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市府轉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證據出處 1.杜于捷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65至167頁) 2.杜于捷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88至213、215至225頁)(偵字卷第215至225頁) 3.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7至29頁) 4.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晝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81至83頁) 2 林威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0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訊息與林威揚佯稱「中獎需購買獎品才能再抽獎」云云,致林威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017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威揚113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05至106頁) 2.林威揚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21至133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3 丁邦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許,假冒7-11專屬線上客服人員,向丁邦寧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丁邦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7時4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6,985元 113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至18時17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逸仙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5萬7,000元(同上提領款項) 證據出處 1.丁邦寧113年7月12日警詢(偵字卷第143至146頁) 2.丁邦寧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13至315頁) 4.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卷第77至9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2024-12-09

TPDM-113-訴-1191-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杜于捷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M-113-附民-1761-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 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 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6 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未 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 ,於法無違。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6

TPDM-113-聲-2871-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建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建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建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年11月、6年5月、1年6月,目前在法務部○○○○○○○執 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9840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98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文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DM-113-聲保-13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常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常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常宗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 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 1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所簽立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併科罰金中之最多額以上,合併之金額以下;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洗錢罪等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本案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之裁量範疇,自於法無違。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常宗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5

TPDM-113-聲-2832-202412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 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 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 ,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 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 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 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 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 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 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 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 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 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 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 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 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 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 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 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287號、113年度執助字第2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毓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毓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 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 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13年 5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2日另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於法定期間之113年11月28日 聲請撤銷緩刑,依法有據,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撤緩-16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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