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逵鈞
陳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
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銹鋼肆拾肆點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鋼鐵
工業社(址設苗栗縣○○鎮○○里○街○00號,工廠及辦公室在苗
栗縣○○鎮○○里○○○00○00號,負責人為甲○○,下稱歐狄工業社
)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
0號,負責人為戊○○,下稱亞頎公司)之溶解槽、濃縮槽製
作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
不銹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
砂輪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
腳料仍屬亞頎公司所有。丁○○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同事庚○○(不知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載運其因參與本案工程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
鋼44.6公斤,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海銓企業社」
(下稱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變賣,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
,並取得價金1,338元。
二、緣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丁○
○,前往台灣中油車亭竹南二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
油16.29公升。丁○○見庚○○取得之發票(編號HB-00000000,
下稱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明知該筆油資500元並非為
歐狄工業社墊付之款項,其與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
還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或庚○○不法之所有,向庚○○索取甲
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外出工
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歐狄工業社統編之
發票(編號HB-00000000,下稱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
對面之台灣中油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
000號),花費1,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
取超級柴油37.0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
業社辦公室,將乙發票連同為貨車加油取得之發票(下稱丙
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並佯稱1,
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使丙○○誤以為丁○○、庚○○為
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
應予償還,但迄未交付500元予丁○○或庚○○。嗣丙○○察覺有
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易明細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始知受騙。
三、案經甲○○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丁○○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19、120、406至4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載那些東西去海
銓回收場變賣,下腳料跟餘料都有還給亞頎公司,111年10
月20日我人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
工業社既無先將下腳料交付被告丁○○、或已指示被告丁○○將
下腳料持往變賣而款項遭到侵占,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
未合;本案工程之材料或下腳料,確實業經載往亞頎公司香
山廠而已經返還亞頎公司,並無遭被告丁○○侵占以及變賣一
事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丁○○自11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在歐狄工業
社任職現場作業員,負責在工廠內或指派之地點進行機械安
裝、配管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歐狄工業社承攬
亞頎公司之本案工程,雙方約定由亞頎公司提供原料即不銹
鋼、碳鋼,歐狄工業社代工及提供耗材(如焊接材料、砂輪
等),本案工程完成後,切割剩餘之不銹鋼、碳鋼等下腳料
仍屬亞頎公司所有;被告丁○○明知上情,且有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偵查卷一第72至
74、285頁;本院卷第118、413至415頁),核與證人甲○○、
丙○○、戊○○證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94、97、98頁;偵
查卷二第126、127頁;本院卷第397至404頁),並有商業登
記抄本、勞工勞動契約、員工離職申請表、亞頎公司113年4
月23日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73
至177、205頁),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日15至17時間,駕駛一輛自用小客車
,載運以油漆桶裝載之廢鐵下腳料,至海銓回收場秤重、變
賣之事實,業據證人江瑞民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13頁;
偵查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江瑞民並證
稱:我任職順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司機,當時我與我
業務乙○○一同前往海銓回收場收購廢棄IC電子板,我以前曾
去過歐狄鋼鐵工業社工廠支援,對於丁○○我有曾經見過面講
過話,才得知這個人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丁○○是
駕駛一台香檳金色的國瑞轎車,車號是00-0000號,是我國
中同學、也是歐狄鋼鐵工業社旗下的員工庚○○名下所有等語
(見偵查卷一第103至107頁),證人乙○○並證稱:我任職順
鈦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當天是我與江瑞民要北上返回
公司順道去海銓回收場進行收購廢棄IC電子板,丁○○看到我
之後有上前與我打招呼、對談,因為丁○○以前曾在我住宅烤
肉,有見過1次面,所以有印象,看到他就想到他是我哥(
即證人甲○○)的員工,當時丁○○有向我表示變賣完下腳料後
就要返回公司進行下班,我心想可能是來賣廢鐵、賣回去然
後交給我妹妹(即證人丙○○)處理,就不疑有他,事後我哥
哥跟妹妹每天回家跟我媽媽在討論丁○○有的沒的,我說那丁
○○是不是曾經來我家烤肉的那一個,他說對,我就想說他好
像10月份有去海銓環保賣廢鐵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9至113
頁;本院卷第327、328頁)。證人江瑞民、乙○○與被告丁○○
間均無仇恨或糾紛,此為被告丁○○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5
頁),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丁○○之動機。參酌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cind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證
人丙○○稱「老闆娘,不好意思這麼晚還傳訊息,我聽阿敏哥
說去年10月份他去海銓2次…去年10月份去海銓的所有紀錄可
以都給我嗎?我再來去海銓看有沒有可疑的變賣紀錄…」,c
indy回覆「我這裡有前後的交易的貨單」、「8/23,9/20,10
/20,11/29」,並傳送「送貨單」圖檔4個給證人丙○○,其中
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之送貨單顯示「敏」向「海銓」購買
總重191公斤、總價5,996元之5項物品(見本院卷第343至34
9頁),可知證人乙○○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前往海銓回收場
收購物品,且事後與家人談及此次與「可疑變賣」有關之經
驗。觀諸歐狄工業社111年10月份考勤表之記載,被告丁○○
於111年10月20日7時56分打卡上班後「外出亞頎」、同日17
時整打卡下班(見偵查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乙○○所述
被告丁○○表示變賣物品後將再返回歐狄工業社下班乙情相符
。又依據海銓回收場提供予證人丙○○之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海銓回收場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分許,以每公斤30
元、總計1,338元之價格回收淨重44.6公斤之「白鐵」(見
偵查卷一第187、189頁;本院卷第227頁),不但回收時間
與證人江瑞民、乙○○所述偶遇被告丁○○之時間密接,物品重
量亦為經驗上可能以小客車裝載及單人搬運之重量。綜合上
述事證,堪認被告丁○○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16時許,駕駛
本案汽車,載運「白鐵」44.6公斤至海銓回收場,以每公斤
30元之價格變賣,並取得價金1,338元之行為。
⑶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歐狄企業社內下腳料係屬於亞頎公
司,我將下腳料放置在本案汽車後車廂,然後在111年10月2
0日早上駕駛本案汽車將下腳料載至亞頎公司香山廠還給亞
頎公司,我知道我載運之下腳料是亞頎公司委託我們所裁切
剩餘的白鐵下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們去的時候,歐狄工業社沒有接別的案子,
就只有接到亞頎公司的工作,裡面空空的,沒有別的東西,
我去的時候廠區沒有下腳料,我們案子快結束的時候,甲○○
說工廠裡面打掃掃一掃,不要的東西垃圾車來就把它丟掉,
然後那些廢鐵就載去海銓賣,我有跟他講說那些東西是要還
給亞頎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6、418、421頁)。由被
告丁○○上開供述,足徵其任職期間,歐狄工業社並無其他來
源之下腳料,被告丁○○曾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之下腳料,當為
亞頎公司所有之本案工程下腳料,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廢鐵廠他們可能不懂得材料,白鐵就是指不銹鋼等
語(見本院卷第403、404頁),則被告丁○○於111年10月20
日16時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至海銓回收場變賣之「白鐵」,
即為亞頎公司因本案工程提供予歐狄企業社切割剩餘之「不
銹鋼」下腳料,應無疑問。
⑷被告丁○○雖辯稱111年10月20日整天都在亞頎公司香山廠工作
,然始終未能提出案發當日進出亞頎公司之紀錄文書、錄影
畫面或證人證詞資為不在場證明,僅供稱:現場的領班他只
知道那陣子我們有去那邊工作,但是他不知道到底是幾號,
因為時間那麼久了,亞頎公司那邊有無留下紀錄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423、424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而被告丁
○○既任職於歐狄工業社、受指派參與本案工程施作,將亞頎
公司提供之原料進行切割、組立、焊接成為工作物(溶解槽
及濃縮槽)自屬其業務,整理、返還切割剩餘之下腳料至少
亦屬其附隨業務,為其應負責之工作,否則被告丁○○何須於
111年10月22日自行向親友借用貨車將較具重量之下腳料載
回亞頎公司香山廠(見偵查卷一第73頁;本院卷第415頁)
?是被告丁○○持有本案工程下腳料,顯係基於業務關係,其
未經亞頎公司同意,擅自處分因業務關係持有之本案工程下
腳料,即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被告丁○○一再自承本
案工程下腳料屬於亞頎公司、應還給亞頎公司,可見自知對
於本案工程下腳料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為該當業務侵占罪之要件甚明。
⑸亞頎公司113年4月23日函固說明略以:(一)歐狄鋼鐵工業
社於工作完成後,送回本公司第一廠之材料或下腳料等,少
部份轉於其他用途使用,大部份未經移置他用。(二)本公
司原先提供於歐狄鋼鐵工業社之材料,如附件圖面。經加工
後運回公司之工作物,以及剩餘材料,下腳料並無短缺(見
本院卷第205頁)。惟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腳
料就是下腳料,一堆回來,原則上我們回公司以後是把大規
格的尺寸看一看,假設沒有的話其實下腳料是丟到廢鐵丟,
假設餘料我們就把它歸到庫存;不銹鋼下腳料是可以賣錢的
,理論上回到廠內以後,我們是堆一堆、很長一段時間才一
起賣;丁○○他們把下腳料載回去香山廠的時候,那邊的師傅
不會清點,但他知道有哪些東西回來,暫置放在一堆;下腳
料我們回來確定說大概的數量是對的,就把它丟到廢鐵堆了
,它既然是下腳料,我們不會拿回來再跟設計重量詳細去磅
,沒有特別去計較到底有誤差幾公斤,因為製作過程中間會
有一些切割、研磨,也會有一些損失,所以我其實沒有辦法
從重量去核對它到底是不是100%都有回來,沒有切割過的餘
料我們會比較看重,因為還可以挪做其他的用途等語(見本
院卷第394、397至400頁),顯見亞頎公司因下腳料已無用
途、價值低微,且考慮到施工過程本可能有材料耗損之緣故
,對於承攬人送回廠區之下腳料,根本不會仔細清點、秤重
去計較誤差數量。準此,前揭亞頎公司回函所稱「下腳料並
無短缺」,實不能證明被告丁○○已將本案工程切割剩餘之下
腳料100%返還予亞頎公司,其若將其中區區44.6公斤、可謂
極少量之不銹鋼下腳料擅自變賣,衡情亦非亞頎公司所能發
現,是前揭亞頎公司回函尚難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業務侵占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那500元是加
柴油,也沒有要詐欺的意思,因為本案汽車被當作公司車在
用,公司的貨車是111年11月間才購入的,但當天我們上班
時沒有看到公司的貨車,只能開本案汽車去京元電子銅鑼廠
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歐狄工業社確實會對本案汽車之加
油費用予以報帳補貼,也確實有拖欠被告庚○○費用之情況;
被告丁○○向丙○○所提出之報帳發票數量為2張,發票上所載
加油地點不同,發票號碼相差甚遠,列印時間卻又甚近,應
可判斷係不同之加油機或收銀機於緊密時間所列印之發票,
當不會是同一輛貨車連續於同一台加油機之連續加油行為,
或於短時間內同一台貨車又移動至其他加油機而加滿500元
之油量,顯難充作是同一輛貨車之加油發票,難認與詐術行
為契合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經查:
⑴被告庚○○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附載被
告丁○○,前往本案加油站,花費500元加取95無鉛汽油16.29
公升;被告丁○○見被告庚○○取得之甲發票未登打買方統編,
向被告庚○○索取甲發票,旋於同日13時27分許,駕駛歐狄工
業社之貨車外出工作途中,至本案加油站更換為有登打買方
歐狄工業社統編之乙發票,另至本案加油站對面之台灣中油
車亭竹南站加油站(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花費1
,000元(由歐狄工業社事先提供)為貨車加取超級柴油37.0
3公升,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返回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將
乙發票連同丙發票均割除交易明細後交予會計丙○○報帳請款
;嗣丙○○察覺有異,赴加油站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及補印含交
易明細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251、252頁;偵查卷二第39頁;本
院卷第88、426至432頁),核與證人丙○○證述、被告庚○○供
述內容吻合(見偵查卷一第89、90、95、250、251、252、2
87頁;偵查卷二第38、39頁;本院卷第88、89、303至306、
308至312、433頁),並有本案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歐狄工業社公務車使用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139至143頁),首堪認定
。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丁○○說貨車快沒油了要加柴油,我
就拿1,000元給他,後來他下班來報支跟我說1,500元,但是
是2張發票,丁○○跟我說1,500元是全部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
語(見偵查卷一第250、2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要去做京元廠的消防工程,丁○○告知說貨車快沒油了,所以
我拿1,000元給他,我說好,那你拿去加柴油,他們下班回
到公司的時候,他拿兩張發票給我,我看金額是1,500,一
張1,000、一張500,我就跟他講說你不是加1,000就好了嗎
?給你1,000為什麼要多加?他回答我說因為加1,500有送蠻
牛,所以加了兩張、總共1,500,我那時候還沒有發現兩張
是不一樣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309頁),
已就被告丁○○持上開2張發票報帳請款時,佯稱1,500元都是
加柴油在貨車裡面等語,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
為貨車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之事實,指
證歷歷。參酌證人丙○○與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中,證人
丙○○於111年11月22日16時30分傳送上開2張發票之照片圖檔
給被告丁○○,稱「這個是你說今天加貨車的油錢」、「記得
,下次憑證不要再割除了歐」、「會計師問,我會很難解釋
」後,被告丁○○僅回覆「了解」、「好」(見偵查卷一第14
5頁),未否認曾表示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為「
今天加貨車的油錢」,或向證人丙○○解釋乙發票所示油資50
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又證人丙○○於111年11月
24日以「…這兩張發票是你…是你們11月22號,然後你,我當
天拿1千塊給你,你跟我說,我拿1千塊給你,你說要去加油
…你說這兩張全部加在柴油,我是不是問你,你為什麼要把
憑證撕掉…我哥先拿錢,我也有拿1千塊給你,那為什麼…那
你為什麼要跟我說是加柴油…你們已經構成業務登載不實,
我們當然要講清楚…你那天斬釘截鐵跟我說這是加在柴油,
那今天你有沒有想過我那天其實還沒有發現,這是兩張不同
加油站的發票欸…我們就是想要知道真相,為什麼你說…不是
說我不給,但是今天你跟我強硬的跟我講就是加柴油,你又
把下面的明細剪掉,其實我不太能諒解」等語當面質問被告
丁○○時,被告丁○○亦僅跳針式地回應「那我講嘉鴻的車用在
上班…阿都沒有補油錢,他都沒有請油錢是不是…嘉鴻加的嘉
鴻就直接放在他車上,我就直接交給你了…好啊,大家就結
束就好,大家結束就好,不要說到時候大家又怎麼樣…好啦
,如果你要這樣子的話隨便你啦,你要怎麼做你們自己決定
就好了啦…公司沒有車我們用我們的車去加油,你說我們太
常加油了,我們要報帳我們又不能報…隨便阿,看你們要做
什麼動作你們去做就好了」等語,未曾爭辯持上開2張發票
報帳請款當時有向證人丙○○稱都是「加柴油」乙情,有對話
錄音譯文為證(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51頁),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堪予採信。
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
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
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
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將上開2張發票交予證人丙○○報
帳請款時,除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無法得知發票
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加油,復向證
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
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欺罔,用意顯然在使證人丙○○誤以為被告丁○○、庚○○為貨車
加取1,500元之柴油而墊付其中500元油資,歐狄工業社應予
償還,該當施用詐術甚明。上開2張發票所載加油地點不同
、發票號碼有差距、列印時間密接,或可使戒心較重或經驗
豐富之人得藉以判斷非同一輛貨車加油所取得,惟既曾使證
人丙○○一度未發現加油站名稱不同而信以為真,即難謂「客
觀上不致使人陷於錯誤」,至其施詐之手法究為縝密周延而
難以揭穿,抑或拙劣粗糙而可能被識破,與是否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尚屬二事,故辯護人主張被告丁○○所為非詐術行為乙
節,並非可採。
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借過本案汽車一、
兩次,因為公司的車子早上出門開去工地了,有缺少一些料
件,我跟庚○○說本案汽車鑰匙放在公司裡面,那就借我開,
我送料去銅鑼給他們,有借的話通常是我自己直接幫他加油
;也有過指定庚○○、丁○○他們使用本案汽車一起去從事公司
的公務,然後答應說加油可以報公帳的情形,可是他們都是
正常加油,都會拿回來公司報銷;我確定111年11月22日那
一天並沒有需要用到庚○○的車子來當公司車,也沒有開口跟
他借車或同意報他的油資,當天公司的小貨車是可以用的,
他們坐小貨車就可以了;庚○○的車如果要當公司車使用,都
是個案、臨時安排的,不是通案、固定用他的車當公司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2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沒有跟庚○○承諾說希望他的車當成公務車使用,他
們那時候都去京元做外場的工作,所以庚○○來上班車子就會
停在公司外面;如果因為事實上有需要開本案汽車去處理公
司的事務,事後還是可以來跟我報油資,只是來龍去脈要跟
我講清楚讓我審核;公司並沒有因為車輛不足,所以預先跟
他們講好說本案汽車就當公務車使用、不管開去哪都可以報
公司的油錢,都是個案來使用跟補貼油資,非常態的,如果
丁○○開本案汽車是從事公務,他都有跟我拿油錢,他會說今
天用本案汽車加多少;111年11月22日公司並沒有用到本案
汽車去執行公司的業務,是丁○○跟庚○○一起開公司的貨車出
去工作而已,開貨車出去之前,上午是在公司試水,因為京
元的消防工程已經開始要施工,老闆在工廠裡面教他們怎麼
操作加壓馬達,但是他們那一天都外食,沒有在工廠用餐,
我剛好回工廠的時候看到本案汽車剛離開,我猜想有可能是
他們出去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由證
人甲○○、丙○○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可知本案汽車並非固定
供歐狄工業社執行業務所用,僅於個案有需要時由證人甲○○
借用且代為加油,或由被告丁○○、庚○○臨時用以執行業務後
,持加油發票覈實報帳請款,被告丁○○主張本案汽車被當作
公司車在用乙節,應非事實全貌。再就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
車外出之原因,被告丁○○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要前往京元
電子竹南廠(見偵查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起始改稱欲前
往京元電子銅鑼廠(見偵查卷一第251頁;本院卷第88、430
頁),已自相矛盾,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上午我們從
歐狄工業社出發去銅鑼的京元電子,後來因為銅鑼的工地主
任說那天早上不能施工,沒辦法工作就又回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30、431頁),尚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丙
○○更證稱:我們在做京元的時候,可以進京元廠區的公務車
已經有兩台,兩台登記的車子才可以進廠(見本院卷第311
、314頁),是其等為無法進入京元電子廠區之本案汽車加
油,實難遽信用途確與歐狄工業社指派之工作相關。而被告
丁○○、庚○○既曾因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經歐狄工業社同
意償還其等墊付之油資,依過去慣例,只須將加油發票交予
證人丙○○、說明使用本案汽車執行業務之原因及必要性,歐
狄工業社並無拒絕償還之理由,則本案如確係使用本案汽車
執行業務,因而有加油之需求,被告丁○○大可據實告知證人
丙○○乙發票所示500元係為本案汽車加取95無鉛汽油、當天
上午其與被告庚○○為何必須使用本案汽車執行何項業務,其
卻一反常態地將上開2張發票之交易明細均割除,並謊稱油
資共1,500元都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由是觀之,應係被告
丁○○自知當日本案車輛並非用於執行業務,其單獨持乙發票
報帳請款500元勢必無法通過證人丙○○之審核,方利用當日
順道為貨車加油1,000元之機會,將上開2張發票魚目混珠一
併繳回報帳。準此,被告丁○○對於請求歐狄工業社償還之50
0元,亦當自知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堪認具有為自己或被告
庚○○不法所有之意圖。
⑸公訴意旨認證人丙○○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惟被告丁○○
堅詞否認上情。查此部分公訴意旨,除證人丙○○於偵訊時證
稱:丁○○在辦公室把發票拿給我,當下我就把500元給丁○○
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8頁),及於審判中證稱:那500元
我當天就給他了,我直接給他,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頁)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且在歐狄工業社111
年11月雜項領用簽收表上未見記載(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證人丙○○與被告丁○○、庚○○111年11月24日對話錄音譯
文中亦未具體提及交付500元之事(僅提及有拿1,000元給被
告丁○○,見偵查卷一第147至161頁)。另證人丙○○雖證稱:
紙本的沒有,但我的筆電裡面有,我有記帳,公司每一個花
的錢我都有記,目前筆電還有留存111年11月22日支付1,500
元給丁○○當油資的紀錄,庭後可以截圖提供給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第309、310頁),迄至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記帳資料供
本院審酌。既無任何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僅憑兼具告訴代理
人身分之證人丙○○證述,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應認證人丙○○尚未交付500元予被告丁○○或被告庚○○,
即被告丁○○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丁○○詐欺取財未遂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⑴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
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其因參與本案工程
施作之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下腳料不銹鋼為亞頎公司所有,卻
擅自將之載往海銓回收場變賣,顯屬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之
法律上處分行為,故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⑶爰以被告丁○○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貪圖小利,明知本案
工程之下腳料為亞頎公司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亞頎
公司同意,將業務上持有之不銹鋼44.6公斤載往海銓回收場
變賣,得款1,338元,侵害亞頎公司之財產權;又明知其與
被告庚○○均無向歐狄工業社請求償還為本案汽車加油所支付
500元油資之權利,卻利用順道為歐狄工業社之貨車加油1,0
00元之機會,持2張發票一併向證人丙○○報帳,雖因故未取
得500元,仍對歐狄工業社之財產權造成危險,均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丁○○犯上開2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亞頎公
司、歐狄工業社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然亞頎公司、歐狄工業
社所受財產損害均甚輕微,且被告丁○○與歐狄工業社間有薪
資糾紛,暨其曾因竊盜、偽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併宣告緩刑4年(見本院卷第25頁)之品行,自述高
中畢業學歷、業鐵工、日收入1,500元、有膝蓋退化疾患之
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自身有自律神經失調困擾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7、43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
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收之情形不同。查被告丁○○犯罪事
實一犯罪所得未扣案之不銹鋼44.6公斤,迄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亞頎公司,且價值尚非低微,被告丁○○固已將其變賣
、得款1,338元,惟並無證據足證該變得之物價值高於原物
價值,故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1,338元並非利用
侵占原物所產生之孳息等利得,而是交換應沒收之原物而取
得之替代價額,屬原物沒收之替代品,至多僅能供估算其犯
罪所得數額以供追徵之用,不能重複沒收;另被害人亞頎公
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併予指明。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丁○○、共同被告己○○(由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9
日13時6分許,共同被告己○○向歐狄工業社佯稱欲注射新冠
肺炎之疫苗而需請假,且有被告丁○○陪同而離開歐狄工業社
,卻於同日13時13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載運下腳料白鐵174
公斤(每公斤30元)、硬鐵105公斤(每公斤10.3元),前
往海銓回收場變賣,將賣得之6,302元(計算式:174公斤×3
0元+105公斤×10.3元=6,3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⒉被告丁○○、庚○○意圖為被告庚○○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2日11時59分許,由被告庚○
○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本案加油站,加取95無鉛汽油16.29公升
,總計花費500元,因甲發票未打歐狄工業社之統編,故丁○
○於同日13時27分許至本案加油站補打,丁○○並於同日16時3
0分許,持乙發票前往歐狄工業社辦公室,向負責會計之丙○
○報帳請款,致丙○○誤以為是加在歐狄工業社貨車上,因而
當場交付500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
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
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
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
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
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
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
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
,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
,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
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
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
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
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
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
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庚○○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111年
10月19日下午我沒有開本案汽車,我騎摩托車載己○○,陪他
離開要去打疫苗,後來沒有打到,我就載己○○回去他住的地
方,然後我就回家了;我只要下午請假,就不會去開本案汽
車等語。被告庚○○則辯稱:加油後丁○○看我發票沒有統編,
他才說公司有一筆貨款會下來,可能可以請到油錢,丁○○就
幫我將發票拿去加油站補打統編,我們想說如果有確定貨款
下來,就可以請到,沒有也就算了,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
我的想法就是讓丁○○去報看看,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
講說這個500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
類的事情,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
後看公司要不要給錢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丁○○被訴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係以111年12月28日證人
丙○○與共同被告己○○對話錄音譯文中,共同被告己○○自承:
我要去打疫苗那天,他(指被告丁○○)好像有先整理了,整
理就馬上一堆就拿到車上了,他就載我去海銓,他說黑豬(
指證人甲○○)叫我們拿去賣,那一家(指海銓回收場)他說
黑豬說是他親戚,他回來我說你錢有沒有交給他(指證人甲
○○),他說交了啊,他賣了白鐵、黑鐵,是用嘉鴻(指被告
庚○○)的車載過去,黑鐵是用油漆桶裝,白鐵就是一塊一塊
的,應該是當初做亞頎、鴻盛的割下來的,那一天下午2點
多還3點多去賣,賣6千多,他出來拿1千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63至181頁),為主要論據。共同被
告己○○復於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19日我有跟
丁○○載下腳料去海銓回收場賣,當天我本來要跟甲○○借錢去
看病,因為我有高血壓,結果甲○○不在,我就向丁○○借1,00
0元,因為好幾天前甲○○有叫我們把下腳料載去海銓回收場
賣掉,我看丁○○正在搬,我就幫忙搬到庚○○車上,就跟丁○○
一起坐庚○○的車去海銓回收場,路上我的血壓又飆高,所以
去到海銓回收場我沒下車,丁○○自己搬東西進去賣掉,賣多
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說賣到的錢要如何處理,然後我們就
坐車回歐狄工業社,之後我就拿丁○○借我的1,000元去看病
,看病之前原本要去打疫苗,但診所沒有疫苗,叫我去別間
診所問,別間診所也沒有疫苗,我跟丁○○就分開,我先去看
高血壓然後回我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
⑵共同被告己○○雖曾為上開2次對自己及被告丁○○不利之供述,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完全沒有與丁○○駕駛本案汽車載運工廠
裁切之下腳料進行變賣這回事,我在去年10月19日下午13時
6分從公司打卡下班欲前往醫療院所打疫苗,但因沒有疫苗
可打我就自行返家休息,不可能在同日13時13分將公司下腳
料搬運至車上並進行變賣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8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打疫苗當天沒有跟丁○○去海銓回收場賣下
腳料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89頁);於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有在歐狄工業社幫忙整理亞頎公司案件的下腳料
,111年10月19日那天我請假要去打疫苗,我先跟丁○○騎機
車去診所,但診所說沒有疫苗,要我隔天再去,19日沒打到
疫苗後,我返回自己租屋的宿舍,沒有再進入歐狄工業社,
也沒有跟丁○○見面,我整理的下腳料後來的下落我不清楚,
丁○○有無去變賣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亦
有至少3次否認涉案或知情,與上開2次供述內容相左。細繹
共同被告己○○111年12月28日與證人丙○○對話、113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所述,其就如何得知可將下腳料拿去變賣(經被
告丁○○轉述證人甲○○指示,或親自見聞證人甲○○指示)、變
賣金額及去向(6千多元、被告丁○○稱有交給證人甲○○,或
均不知道)、取得1,000元之時點(被告丁○○變賣完出來後
,或前往海銓回收場前)等節,說法亦顯不一致。共同被告
己○○所為供述既有上開前後反覆、互相矛盾之瑕疵,憑信性
已有疑慮。
⑶檢察官所舉海銓回收場交易紀錄(即過磅紀錄、交易明細,
見偵查卷一第183、185頁),固可證明海銓回收場於111年1
0月19日13時13分許,以每公斤30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74公斤
之「白鐵」,又以每公斤10.3元之價格回收淨重105公斤之
「工一(硬鐵)」,該筆交易總計支付價金6,302元之事實。
惟上開交易紀錄並未記載廠商名稱及車號,且該筆交易時間
與共同被告己○○所述「下午2點多還3點多」已有差距,且回
收鐵材總重量達279公斤,是否適於使用本案汽車裝載及由
被告丁○○一人獨力搬運下車變賣(即共同被告己○○所述情節
),均非無疑,自難據以證明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筆錄誤載為11月)19日適逢公司要倒垃圾,我大概下午1點
半後進去工廠做垃圾分類、工廠周遭環境的打掃,庚○○的車
停在工廠鐵門那邊,而且車頭朝外,車身朝向工廠裡面,當
時丁○○拿著工具在切或是磨,發生很大聲響,不知道在做什
麼,己○○在旁邊拿掃把在掃,當我1點半後在工廠看到他們
,我就馬上去找己○○跟他要小黃卡,己○○跟我說都沒有疫苗
,要3點半過去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仍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06、317、318頁),惟
證人丙○○自承: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丁○○在切割下腳料
的行為,也沒有見聞過丁○○把下腳料載到回收場去賣的過程
,下腳料切完之後是什麼樣子也沒有看過,都是聽己○○轉述
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可見證人丙○○所
稱111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丁○○「拿著工具在切或磨」或屬
推測之詞,或係轉述共同被告己○○之說法,更何況證人丙○○
所述時間「下午1點半後」,根本已在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變
賣時間「13時6分許」以後,即便被告丁○○確有於證人丙○○
所述時間、在歐狄工業社內切割或研磨任何物品,顯然與此
次被訴業務侵占行為無涉,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
共同被告己○○上開自白供述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證人
甲○○、戊○○所為證述、共同被告己○○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
卡、被告丁○○、共同被告己○○打卡紀錄、GOOGLE地圖截圖畫
面等其餘證據,亦均無從佐證共同被告己○○所述於111年10
月19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海銓回收變賣下腳料之情節為真
。
⑷綜上所述,共同被告己○○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自白供
述,實欠缺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就被告丁○○被訴
111年10月19日業務侵占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
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此犯行之程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丁○○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
告丁○○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⒉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⑴被告丁○○所為該當施用詐術,係因其將乙發票、丙發票一併
交予證人丙○○報帳請款時,已將交易明細割除,使證人丙○○
無法得知發票金額係加取何種油料、據以研判係為何種車輛
加油,復向證人丙○○佯稱上開2張發票所示油資共1,500元都
是加柴油在貨車等語,兼有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情形,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丁○○持上開
2張發票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時,保留交易明細,且將乙發
票所示油資500元係加汽油在本案汽車及當日使用本案汽車
之過程均如實告知證人丙○○,即無消極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
或積極地以虛偽言詞欺罔之可言,於社會通念上難認為具有
詐術之含意。準此,被告庚○○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認定關鍵應在被告庚○○是否知悉被告丁○○將以
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⑵被告庚○○未曾自白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
帳請款。而觀諸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庚○○沒有打到統編
,因為公司那時候連薪水都發不出來,庚○○就跟我說反正油
錢自己貼了,公司也發不出錢來,我說先打統編,公司如果
有錢再補油費給你,沒有錢就當作給公司報稅等語(見偵查
卷一第2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我就跟庚○○說我
去跟他請款了,所以你就改成統編拿去(見本院卷第430頁
),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曾明示或暗示被告庚○○「將以割除
交易明細之發票報帳請款,並佯稱500元也是加柴油在貨車
」之事。又111年11月24日證人丙○○與被告庚○○對話錄音譯
文中,被告庚○○雖有向證人丙○○坦承「原本是我的車沒有油
,我說我要用我的錢加,我不要報統編了…阿鈞聽到了就說
不要不要他處理…我說好那你要處理…對,這(指500元)加
到我那邊去…他說他會處理,我就丟給他啊,我就不管阿」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61頁),然於證人丙○○稱「他(
指被告丁○○)其實來跟我報支的時候,我其實有被他誤導…
因為他給我當下那兩張的時候,他是說加柴油麻,然後我說
我給你一千塊你為什麼要加到一千五,然後他是跟我講說就
是什麼加到一千五有蠻牛跟衛生紙,所以他就想說類似白要
白不要,然後後來我就是被誤導了,我想說好那你既然會累
積你的金額一定在同一間嘛…然後我昨天就發現這是兩張不
一樣站別的發票欸…他如果沒有把明細裁掉,我可能還不會
有什麼疑問,那他今天就是裁了,再加上他之前就是那些很
奇怪的行為,所以我心中有疑慮…你或許可能他處理的你也
不知情…原來他剪掉明細就是不想讓我知道他是加95,但是
他給我的回饋是說加柴油」等語後,該份譯文並未記載被告
庚○○有何回應,甚至證人丙○○都懷疑「或許可能被告丁○○處
理的,被告庚○○也不知情」,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庚○○知悉
被告丁○○將以割除發票交易明細、謊稱500元是加柴油等詐
術向證人丙○○報帳請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庚○○如何知悉被告丁○○將以上述該當詐術之手法報帳請款
,被告庚○○所辯:丁○○沒有跟我說他要跟丙○○講說這個500
元是加在貨車、加柴油、多加500元會送蠻牛之類的事情,
我以為就是據實以報,就是又加在我的車上,然後看公司要
不要給錢等語,應堪採信,難認其有無與被告丁○○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綜上所述,就被告庚○○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提出之各
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有此犯行之程
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
解意旨,被告庚○○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㈤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
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丁○○、庚○○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為論述,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11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