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康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理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16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為36,6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3年7月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140)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聯質譜儀
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
3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7ng/mL,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事,亦有該中心113年6月18日出具
之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48)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
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
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
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
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又按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
,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
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
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
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於113年2
月15日20時40分所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
值濃度分別達4,160ng/ml、36,6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
甚多,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
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
被告辯稱誤吸入安非他命二手菸等語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
該次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另辯稱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採集尿液前,並未
施用任何毒品,應係前次即同年2月15日遭查獲時,體內尚
未代謝完全,而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所致等語,惟濫
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之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美國NIDA m
onograph 167報告資料,就濫用藥物一般尿液檢出時間,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另尿液
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成分可能產生反應,而
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進行確認檢驗,即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等節,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月2
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敘明在案。參以被告所排放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自無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採集
尿液時,已隔前次採檢尿液達3個月之久,依上開所述,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
許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尚於偵查中或先後繫屬於法院等情,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
,自以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69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5日20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
由期間)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KTV,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
0時40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
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
年5月27日12時40分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
)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為警依
法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經康家宏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家宏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係113年2月
間朋友在KTV包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有聞到味道,5月
27日採尿應該是2月那次安非他命還沒排出體外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40號、0000000U014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0號、0000
000U0148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PTDM-113-簡-160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