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 告 人 鍾軍翔
法定代理人 楊少東
相 對 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林大維係永進米行(
即永進米行有限公司、金瑞源有限公司,下仍稱永進米行)
之負責人,因懷疑伊有竊盜保險箱之嫌疑,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下午6時5分許夥同其雇員李元堯、白育憲(下與林大
維合稱林大維等人)及相對人在永進米行前毆打伊,致伊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嗣並受監護宣告。伊因相對
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
3,431萬3,130元之損害,惟相對人現仍實質受雇於永進米行
,卻有高薪低報,並將薪資分散於多間公司以免遭強制執行
扣薪之隱匿財產情事,且除相對人外之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均已脫產,相對人亦稱其名下之新竹縣○○市○○路0000號2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係其兄弟所有,自有遭移轉之高度可
能,致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產在8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抗告
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之財
產於上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於
假扣押裁定不利其部分,提出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抗告
人未釋明對其之假扣押原因等個人關係之抗辯,聲明異議(
至該裁定准對林大維、金瑞源有限公司為假扣押部分,未據
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
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假扣押裁定前開部分,並駁回抗
告人該部分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有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為限。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否則即
難認已有釋明,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與林大維等人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而
受有3,431萬3,130元之損害,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7933、17934號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
3號卷第11至16頁)。至相對人雖辯稱其僅參與林大維等人
毆打抗告人前之妨害自由行為,惟能否因此即謂其所為就抗
告人所受損害全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尚
待本案辯論後判決始得決之,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從
而,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觀相對人對抗告人既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即應就給付之全
部負履行之責任,並以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
惟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路房地謄本(見本
院卷第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卷第58至
64頁),可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僅有15萬1,939元之所得收入
,又其名下○○路房地之總價值亦僅121萬3,530元,且已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縱再加計其名下依序於81年、111年
出廠之HONDA、中華廠牌汽車殘值,亦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主
張之債務,故相對人之個別財產實均不足以清償對抗告人所
負之全部債務,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抗告人該
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未及審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前開財產資料,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有
理由,廢棄假扣押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於法未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TPHV-113-抗-78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