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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5309號,及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就被告劉松汶(下稱被 告)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 99、139頁),且於上訴書中就劉松汶部分僅就量刑表明上 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7-39頁),是本件檢察官僅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 訴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 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 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 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 較適用,詳後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 犯罪情節、陳思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 素行、分工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詳細內容引 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侯力維等3人受騙金額達337萬元,劉 松汶未與侯力維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等語。  ㈡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依據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為減刑,再就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此部分法律修正 之說明,詳下述㈢)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 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壹三㈣、㈤),顯已依法為減刑、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上 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難以據此認定原審量刑不當。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害人受騙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之情形,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是原審量刑並無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  ㈢至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所據以減刑之規定, 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 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汶       李宸葳       林文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36號、第5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宸葳、林文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松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 汽車美容行,向林文軒收取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又於111年3月4日前某時許,在址設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85°C基隆新豐店,向李宸葳收取其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劉 松汶先後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給綽號「小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小狼」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其中有少年參與)取得上開2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 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款 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後,最終匯入第三層帳戶即本案永豐帳 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 款項流向均各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層轉至 詐欺集團所管領之第四層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沈炳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周執中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侯力維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劉松汶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松汶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宸葳、林文軒、證人即告訴人侯力維、沈炳憲、周 執中、證人黃柏凱、朱明山、賴景煌等人就此相關部分之證 述均大體無違,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7498號函暨附件(客戶許俊 傑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205733號函暨附件(客戶李健豪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1年11月2 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995號函(客戶賴景煌、林文軒 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 作心詢字第1111028707號,含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 路銀行IP位址表)、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作心詢字第1110 325138號,含客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開戶影像及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曾子育暨存款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張宸睿暨存款交易 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李宸葳暨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謝宇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沈家豪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邱德彰暨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潘鵬文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周執中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資料客戶收執聯及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侯力維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及同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暨同行存摺封面與內 頁、告訴人沈炳憲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同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在 卷可按,足認被告劉松汶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劉松汶被訴部分之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劉松汶被訴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劉松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松汶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幫 助詐欺行為人對附表所示之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承前所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就被告劉松汶所涉關於 附表編號2告訴人周執中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按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 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 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 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 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112年3月23日、2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 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 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 依法減輕其刑。  ⒉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劉松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 暨其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 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劉松汶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劉松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劉松汶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貳、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進入之帳戶(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時間/帳戶/金額(第三層帳戶)(新臺幣) 1 侯力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自稱「陳美玲」、「張磊」、「林耀文老師」等名義,向侯力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侯力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曾子育(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 年度審金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4分許/張宸睿(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36,550元 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432,500元 2 周執中 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底(併辦意旨書就本欄所列時間均遲1年,顯屬誤載,當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某時,以自稱「林豪運」及其他名義,先後向周執中佯稱:依照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執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1分許 許俊傑(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李健豪(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76,500元 111年2月23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李宸葳申辦之本案永豐帳戶/258,500元 3 沈炳憲 不詳之人以「楊俊偉」名義,向沈炳憲佯稱:因國外投資網站U-TRADE遭駭客入侵,1週內補足3成資金,否則資金將歸零云云,致沈炳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朱明山(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42分、44分許/賴景煌(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76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998,000元、690,500元 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4分、55分許/被告林文軒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1,358,000元、1,329,1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13

TPHM-113-上訴-527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33、1672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 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 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品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97、220-221頁),是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而: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 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 較(然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8 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百萬元,亦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附此敘明(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等三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 洗錢之犯行已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 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 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 行,且因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需考慮繳交犯罪所得始得 減刑之要件。故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件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相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再者,現今詐欺集團極為 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損失,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各罪量刑之理由:原審審理後,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固非無見。惟:   1.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容有 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2.至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犯行雖亦未及完整審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惟據前述,原審所據以論科之規定,因結果並無 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 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㈡撤銷後本院之科刑   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簿手,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 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 亦符合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且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 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再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 前與母親、幼女同住,目前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蔬 果商,該時月薪約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2.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本院所量 處之刑,尚非係科以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並已充分評價各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堪認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縱未再擴 大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無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詐欺 另案,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 開2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3 號、第1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品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俊宏」(下稱「陳俊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品睿負責 收取並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 之用,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日,得知詹淑婷(檢察 官另案偵辦)有資金需求,即告知詹淑婷提供帳戶可借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詹淑婷乃提供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淑婷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詹淑婷帳戶資料)予王品睿, 王品睿取得詹淑婷帳戶資料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告知「 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向劉仲濠、趙鈺仁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詳細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業經蒞庭 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劉仲濠、趙鈺仁匯款時間及金額)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劉仲濠、趙鈺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王品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12 偵13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1、58頁),核 與證人詹淑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提供詹淑婷帳戶資料予 被告等語(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3-4、85頁反面)大 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仲濠、趙鈺仁於警詢中證述遭 詐欺經過明確(見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10-17、18-19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載附表一編號1、2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中略)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仲濠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行騙,致劉仲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33948號卷第20頁) ㈡劉仲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同上卷第27、30-33頁) 111年11月10日15時39分許/ 3萬2千元  2 趙鈺仁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平台行騙,致趙鈺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詹淑婷中信帳戶。 111年11月10日17時51分許/ 5萬元 ㈠詹淑婷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0頁) ㈡趙鈺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62-69頁)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蒞庭檢察官已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如下): 告訴人 陳瀅存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林宸皓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亞儒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受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匯入30,000元 ①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138,000元 111年9月12日15時1分/212,000元 ②111年9月12日14時32分匯入30,000元(蒞庭檢察官誤植在右方欄位內)

2025-02-13

TPHM-113-上訴-4098-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子睿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子睿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睿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繼之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轉 交,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 15時28分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及 轉交款項。由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20時許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方明恩佯稱:可投資「蜂巢HAIV」網站獲 利等語,使方明恩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7日15時17分許、 同日15時19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王立昌(所涉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 同日15時28分許自上開王立昌名下帳戶轉匯34萬9,000元至 本案帳戶,方子睿依指示於110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59萬6,000元(含方明恩遭詐欺之6萬元)轉 交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方明恩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明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方明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號偵查 卷第37至3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對話紀錄及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4、255至263 、289至291、511至539、629至6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王立昌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並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⒉原審認被告洗錢之標的尚有3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認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 審關於前揭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  ⒊基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認原審諭知沒收3萬元部分 過苛,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6萬元,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 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萬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親,目前從事政府包租代管仲 介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本件被告雖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3萬元之損失,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 否認犯行,在提起本案上訴後尚否認犯罪,之後於本院審理 時方坦承犯行,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 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614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玉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第15 11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玉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玉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匯入不明金流,極有可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 所得,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宏亞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 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秀梅(另經檢察官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92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及傅麗陵(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及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黃天牧」,以此方式幫助該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郵局或臺銀帳戶,隨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葉秀梅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傅麗陵、張韋誠於偵查中、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3992號偵查卷第29至35、57至65、69至70、83至87、91 至95、99至100、103至105、109至110、113至115、293至29 8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 緝字第2161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並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派出 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3992 號偵查卷第119至121、123至127、131至152、195至199、20 1、205、207至213、217至225、229至232、235至247、251 至252、256至263、265至277、309、311至323頁、113年度 偵字第15111號偵查卷第37至39、73至75、121至123、127至 141、143至145、151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5577號偵查卷 第17至19、27至31、38至47、53、57至66、73、84、86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 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 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供其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次提供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 57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難稱妥適。  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第5965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認原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游椀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88號移送併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受害之財產金額,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 偵查之困難,且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 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同居人傅麗陵及兩名 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毓敏 112年10月8日16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7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9日17時14分許 3,000元 2 戴心茹 112年10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5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2萬元 3 林詩家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9日16時29分許 1萬元 4 龎語宣 112年10月9日15時5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5 蕭郁妮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6時34分許 6,000元 臺銀帳戶 6 徐佳伶 112年10月9日17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7時34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7 鄒芮安 112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22時46分許 2萬2,000元 臺銀帳戶 8 鄭國祥 112年9月25日之某時起 假交友 112年10月18日10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曾俊奎 112年7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 游椀婷 112年年10月9日之某時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51分許 4,000元 臺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17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1 曾靖雯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14分許 4萬5,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2 郭苡溱 112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月15時5分許 1萬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3 何宣霏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0月9日15時4分許 4,000元 傅麗陵郵局帳戶 112年10月9日15時11分許 1萬元

2025-02-12

TPHM-113-上訴-5791-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翊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翊楷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12年8月5日清晨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 弄行走,於同日5時20分許,見蘇雋皓因酒醉於路邊休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趨前假意攙扶蘇雋皓搭乘其所駕 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並於車途中利用蘇雋皓酒醉意識模 糊之際,徒手竊取蘇雋皓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勞力 士手錶1只(型號000000、序號00000000,市價約68萬元, 下稱本案手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 1個),得手後即將蘇雋皓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國 小側門口,將蘇雋皓拉下車後逕自駛離,蘇雋皓於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財物不見,報警處理 。嗣經警於同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鄒翊楷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 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翊楷(下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 ,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蘇雋皓至臺北市中山區 ○○國小側門口,且員警有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失竊之財物,案發時告訴人 身上現金不夠付車資,還差50元,以本案手錶抵償車資云云 。惟查:  ㈠被告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於112年8月5日清晨,將前揭 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路邊後,下車沿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行走時,於同日5時20分 許,見告訴人因酒醉於路邊休息,遂趨前攙扶告訴人搭乘前 揭營業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 國小側門口後,把告訴人拉下車逕自駛離,告訴人下車後因 不勝酒力坐臥路邊,待清醒後發現身上現金2萬元、本案手 錶、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品牌BV手機殼1個)不見而 於同日報警,嗣員警於同年月10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手 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偵查卷第21至 29、128頁、原審卷第47至48、103至108頁),並有受理案 件處理系統頁面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住 處電梯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本案手錶保證卡及手機 殼購買證明網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至40、53至65頁 、原審卷第75、108至109、117至123頁)。又告訴人於報警 當日返家時即以軟體「尋找」定位其手機位置,依查詢結果 顯示其手機當時出現於長安國中附近,於同年月7日已移動 至萬華等情,有定位查詢結果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49至5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有以下證據,茲分述如下 :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8月5日0時許與友人去O MNI夜店玩,於同日3至5點許離開該店後,前往對面巷弄之 便利商店買水,當時手機、錢包都還在身上,錢包內有2萬 元現金,接著伊不勝酒力,坐在店門口機車休息,被告就來 攙扶伊,架著伊上車,印象中被告於途中轉身取走伊褲子側 邊口袋內裝有手機殼之手機、錢包內之2萬元現金,並拔走 伊左手手腕上之本案手錶,而後被告將伊從後座拉出車外, 把伊丟包在伊住○○○路00號對面的學校小門,醒來後發現上 述財物不見,有以電腦查詢手機定位,之後就前往長春路之 長春派出所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核與其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前揭偵查卷第127至128頁)。  ⒉經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08至109、117至123頁),結果顯示:  ⑴檔案名稱「犯嫌鎖定被害人影像2」: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告訴人坐在1 輛機車上,身體向前傾倒持續趴在機車龍頭上。  ②影片時間00:00:41時,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從畫面左下方 出現,朝畫面右上方走去。當經過告訴人時,被告有轉頭看 向告訴人之動作。  ③影片時間00:00:49時,被告走進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影片 時間00:01:11時,從超商走出來,直接朝告訴人走去。  ④影片時間00:01:17時,被告走到告訴人左側,伸手觸碰其 身體,致告訴人身體稍微向後退,接著被告移動到告訴人左 後方,攙扶告訴人從機車上起身。  ⑤影片時間00:01:38時,被告站在告訴人左側,攙扶告訴人 左手臂,朝畫面左下方走去。告訴人呈現上衣不整齊、步態 不穩、右手晃動的姿態。於影片時間00:01:45時,2人完 全離開畫面。  ⑵檔案名稱「犯嫌及被害人上車畫面」:  ①畫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05巷7弄內,畫面中間停 放在道路旁之計程車為被告駕駛車輛。  ②影片時間00:00:05時,有穿著深色上衣之人從畫面右方出 現,走到該車輛左側時,可見有2個人影像,在前座之人為 被告,在後座之人為告訴人。  ③影片時間00:00:10時,被告向後移動到告訴人身旁,攙扶 協助使告訴人從左後側車門坐入該車輛,被告再從前座坐入 駕駛座,於影片時間00:00:25時,朝畫面右方駛離。  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攙扶告訴人起身前,告訴人獨自坐 在便利商店外機車上,期間並無與他人接觸,且被告攙扶告 訴人時,告訴人步態不穩,尚需於被告協助之下,始坐進被 告車輛,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因飲酒不勝酒力,核與告訴人指 訴之其因不勝酒力而於便利商店買水後坐在店外機車上休息 ,期間無與他人接觸,嗣被告前來攙扶其、將其架上車等情 節一致。  ⒊參以本案手錶確為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雖否認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惟亦供稱:本案手錶是因告訴 人錢不夠,自己把手錶丟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手 機部分,於案發當日5時45分顯示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 號,於同年月7日出現於臺北市萬華區等情,有告訴人提出 之定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則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在便利商店買水時,尚持有現金2萬元、本案手錶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等物,嗣搭乘被告車輛,並為被告 拉下車後,前揭財物全不翼而飛,且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告 訴人於該期間並無與被告以外之人接觸,足見告訴人指述其 原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在搭乘被告車輛途中,為被告竊 取無訛。  ⒋至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另稱:手錶是被被告連拖帶打搶 下來,伊等有扭打,伊手有一些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時並未指述上情,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無意識、動彈不得,且無力抵抗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至105頁),卷內復無告訴人於案發時受有傷勢之 證據,尚無從依告訴人前揭指述逕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財物 之情事,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手錶是被告交付用以抵償車資的云云。然 被告之本案手錶所具之通常價值(市價約68萬元)與50元車資 顯不相當,被告所稱告訴人係以手錶抵償車資,始持有本案 手錶一節已難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車 錢不夠,把手錶丟給伊,伊也不知道什麼意思,所以伊把手 錶放在家中,等警察通知再送回去,再要車資之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對於以手錶抵償 車資有所疑慮下,其可將車開往警局,透過警察協助處理告 訴人積欠之車資或自行前往警局交付該手錶,並向告訴人追 償車資尚非難事,實屬常理,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見被告將 不勝酒力之告訴人棄置於路旁,此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 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殼之事實,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告訴人不勝酒力之際,竊取告訴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及本案手錶業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說明:未扣案之現金2萬元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含品牌BV手機殼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 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易-1947-202502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協商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憲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案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理由。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 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 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 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 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為協商判決 後,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 主旨:為不服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依法定時間內依法提起上 訴。說明:允許鈞院讓被告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其 上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上訴理由,如逾 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4-原上易-7-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希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希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希珈(下稱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541號為第一審 判決後,固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刑事 聲明上訴狀」只記載「不服簡式判決,經由高院重新審理」 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上訴-476-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冠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 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冠廷(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為第一審判 決後,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 只記載「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 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如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不得抗告。

2025-02-11

TPHM-114-上訴-552-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恆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訴-5425-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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