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崑水
訴訟代理人 蔡惠英
被 告 吳芮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4,722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爭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萬4,720元(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數度告知被告租約屆滿不續約
,並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到期不再續約,經協
商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31日止,以利被告另尋居住。因
系爭租約已屆期,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找不到房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
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止,每月應繳納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且現
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
至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
31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既於11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
約條款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
其不當得利。
⒉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並
繳納管理費1,720元(本院卷第29頁),此為被告依系
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
,惟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7月31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
1,72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將未負擔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3,000及
賠償管理費1,720元乙節,僅辯稱伊找不到房子,自堪
認被告於113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每月租金1萬3,000元
及負擔管理費1,720元。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
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萬3,000元,且尚須
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獲
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萬4,7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1萬4,7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KSEV-113-雄簡-262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