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浩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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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德財 被 告 潘榮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萬5,666元( 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尚應補 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元 1 利息 67萬元 110年10月31日 113年12月15日 (3+46/365) 6% 12萬5,666.3元 小計 12萬5,666.3元 合計 79萬5,666元

2025-02-26

KSEV-114-雄補-38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3號 原 告 林盈男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耀鴻 被 告 胡睿哲 訴訟代理人 黃振豪 許晉嘉 複 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馬于棻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6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胡睿哲、張 仁豪、馬于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胡睿哲、馬于棻應連 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撤 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對張仁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揆諸前揭規定,張仁豪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睿哲於111年11月11日17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鄉○ 道○號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張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林弘 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馬于棻於同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該上開路段時,亦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胡睿哲之A車,A車追撞張仁豪之B車 ,B車再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 鑑定後,判定交易性貶損為15萬元,及原告支出鑑定費用1 萬1,000元,合計原告受有16萬1,000元之損害等語。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修復完畢,修繕費用14萬 3,688元已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代位求償而賠付完畢,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僅需再給付6,312元即可。另鑑定費用乃原 告之舉證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繳納各種款項收據、高雄 市新汽車同業公會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車輛維修 費清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通知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5至140頁),被告均未爭執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 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15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1,000元,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性貶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 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 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 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 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 售車輛為必要。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修繕完畢仍 受有交易性貶損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地區汽 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 具有相當之專業,鑑價報告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牌、車輛 式樣、出廠時間、二手車行情及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復查 無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應堪採為實價認定之基礎 。   ⒋被告雖辯稱交易性貶值損害數額,應扣除其賠付之修繕費 用數額云云,然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車輛之物理性原狀,而 交易性貶損則為回復車輛之價值性原狀,乃不同之損害填 補,自無從計列扣除,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 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1 年11月市值約125萬元,111年12月修復完成後中古車價格 約為110萬元左右,其價值差異減少1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性貶損。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性貶損15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系爭鑑定費用部分:   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鑑定費用1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收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 。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 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 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 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萬1,000 元,亦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馬于棻 翌日起即113年11月1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113年11 月6日,加計10日,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 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13-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被 告 黃品凰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商鳳明門市,將其名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靜 怡」、「甜心擰檬」、「吟」之詐欺集圑成員,再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許,以FACEBOOK社 群平台暱稱「YuFukumori」之帳號,假冒為買家,向原告佯 稱:欲購買商品等語,並要求以賣貨便交易,隨後復以賣家 未認證,無法下單為由,傳送線上客服之聯絡資訊予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28日22時20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中,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15日,在Tiktok上看到家庭代工訊 息,就陸續加對方LINE暱稱「靜怡」、「甜心檸檬」、「吟 」等帳號,並詢問如何代工,對方聲稱是髮夾加工包裝,因 很多人拿了材料就落跑,所以需要提供伊之銀行資料驗證身 分,並用以匯入家庭代工之薪酬,以此編取伊信任,於113 年1月25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用LINE傳送密 碼,伊乃係應徵家庭代工而被騙等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屬實,並以113年度偵 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退步 言之,原告亦有疏於查證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賠償原告4萬9,9 8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是否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而依 指示繳付款項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資料, 僅得證明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 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㈢觀諸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1至111頁),被告 為應徵家庭代工,於113年1月15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 「靜怡」、「甜心檸檬」、「吟」之人員私訊聯繫,被告除 一再詳細詢問關於代工商品如何取得之細節,並詢問何時將 帳戶資料寄回,且被告所提供個人住址、姓名及電話之資訊 ,亦經暱稱「吟」告知可收回訊息,其不留個人資料,此外 ,暱稱「吟」向被告表示:因過往未收取押金和實名登記材 料,導致黑心代工拿材料販售,因此需要代工提供空的銀行 卡或是郵局卡實名登記材料,如果跑單才能找到黑心代工等 語,並傳送其個人資料證件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被告方提供 系爭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就銀行資料 進行身份認證等話術深信不疑,是被告辯稱:因有應徵家庭 代工,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銀行資料進行身份認證及日後 匯入薪資之手法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等情,應非子虛。輔 以現今詐欺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 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 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 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 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又被告所辯上情,業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69號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應同為 遭詐欺之受害人,自難謂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掛勾而有幫 助詐欺或洗錢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小-28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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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3號 原 告 艾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玫萱 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 兼 送達代收人 歐政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亭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29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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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崑水 訴訟代理人 蔡惠英 被 告 吳芮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並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7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爭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4,722元(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爭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1萬4,720元(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租約,約定被告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下稱系爭租約) 。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原告數度告知被告租約屆滿不續約 ,並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到期不再續約,經協 商給予寬限期至113年7月31日止,以利被告另尋居住。因 系爭租約已屆期,詎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 語。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一直找不到房子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 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2項、第451條、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 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 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 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止,每月應繳納租金1萬3,000元及管理費1,720元,且現 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 至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其迄今仍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本院卷第96頁),是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113年6月20日、113年8 月12日、113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113年 6月30日租期屆滿不再續約並催告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 31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份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既於11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租 約條款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倘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消滅之後,仍繼續無權占有租賃物,排除出租 人對於租賃物之管領使用者,該等使用期間之利益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以代返還 其不當得利。    ⒉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負擔並 繳納管理費1,720元(本院卷第29頁),此為被告依系 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契約債務,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 月30日終止,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7月31日前搬遷 ,惟被告繳納租金至113年7月31日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核係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外,尚須代為繳納系爭房屋之每月管理費 1,720元,因而受有損害,其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將未負擔管理費所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3,000及 賠償管理費1,720元乙節,僅辯稱伊找不到房子,自堪 認被告於113年8月1日起即未給付每月租金1萬3,000元 及負擔管理費1,720元。準此,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 為系爭房屋,兩造每月約定租金為1萬3,000元,且尚須 繳納管理費1,800元,是可認被告如占有前述標的可獲 得每月相當於租金及房屋受有管理之利益共為1萬4,72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止,按月給付1萬4,72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4,7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3-雄簡-2627-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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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1號 原 告 洪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致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0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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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兼 送達代收人 葉特琾 高雄市○○區○○○路00號19樓之1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子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2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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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志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8,48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2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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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蔡宗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佳華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10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29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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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5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羽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 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6

KSEV-114-雄補-3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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