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6號
原 告 黃詩芸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48元,及其中420,048
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其中35,000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1,477元,約定自113
年4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7,000到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然被告迄未清償。又兩造前於男女朋友關係期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辦理車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車貸39萬元,並同意給
付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期間之相關稅金、規費。至車貸結
清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就上開借
款及系爭車輛之約定,並簽立還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
書)。
(二)系爭車輛迄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驗車費4
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加計
車貸39萬元及借款141,477元,共計563,525元,被告僅曾
清償3萬元,尚有533,525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無
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33,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有借款141,477元不爭執。當時購買及使用系爭車輛均有
經過原告同意,現為原告占有使用,相關保險、稅金不應由
其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車貸39萬元?
查系爭約定書約定:「本人吳國忠積欠黃詩芸共39萬元整
(車貸)」(見司促卷第5頁)是原告應得向請求被告給
付39萬元。惟原告自陳自已清償3萬元,是原告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36萬元。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
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
,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
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
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
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
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次按系爭約定書約定:「車籍
資料於乙方名下時,稅金及所有相關規費均由甲方負擔至
全數貸款結清為止。」(見司促卷第5頁)
⒉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為9,188元、
驗車費450元、使用牌照稅15,210元、燃料使用費7,200元
,共計32,048元,有信用卡帳單、收據、牌照稅交易紀錄
明細表及燃料費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且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約定書約定被
告應負擔上開稅金規費,原告雖係因自身為系爭車輛車主
,而繳納上開費用,然仍使被告得以免除系爭約定書所定
之義務,合於上開非適法管理之規定。是原告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48元之有益費用。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不應負擔稅
金、規費云云。然查原告自陳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占有
系爭車輛等語(件本院卷第40頁第22行),被告亦未爭執
。而兩造係於112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約定書,有系爭約
定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既於原告占有系
爭車輛期間,仍同意負擔系爭車輛之車貸及稅金、規費,
顯見兩造約定真意,係縱使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被告仍
需負擔車貸及稅金、規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至於被告於繳納車貸完畢後,得依系爭約定書向原告請
求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477元?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
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⒉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借款141,477元(見本院卷第
40頁第16至18行),然依系爭約定書所示,被告係自113
年4月起,始負有返還借款責任,且每期至少返還7,000元
即可,是依系爭約定書約定,被告應負之各期還款數額即
如附表所示。是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1月6日,已
屆清償期之借款應為附表編號1至9,共計63,000元,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剩餘78,477元【計算式:141,477-63,000=78,477】部分雖
未屆清償期,然被告既已積欠9期未曾給付,可預見被告
將來亦無自行給付可能,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上揭
規定,被告就系爭借款剩餘未到期之78,477元部分,自應
於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原告附表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共計455,048元【計算式:360,00
0+32,048+63,000=455,048】,及自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
付日期欄所示日期,按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78
,477元。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系爭約定欠款、有益費用債務共392,048元部
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7月
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三)本件返還借款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僅有附表編
號1至9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屆期,並僅有附表編號1至4於支
付命令送達前屆期,是就附表編號1至4共28,000元部分,
原告請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範圍
,應屬可採。至其餘附表編號5至21部分,均應自附表遲
延起日起附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無因管理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5,048元,及其中420,048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5,000
元各自附表編號5至9遲延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附表編號10至21所示應給付日期起,給付
原告如附表編號10至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自附表
編號10至21遲延起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遲延
利息及提前請求部分敗訴,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日期 遲延起日 應給付金額 1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 7,000元 2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11日 7,000元 3 113年6月10日 113年6月11日 7,000元 4 113年7月10日 113年7月11日 7,000元 5 113年8月10日 113年8月11日 7,000元 6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1日 7,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 113年10月11日 7,000元 8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1月11日 7,000元 9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7,000元 10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1日 7,000元 11 114年2月10日 114年2月11日 7,000元 12 114年3月10日 114年3月11日 7,000元 13 114年4月10日 114年4月11日 7,000元 14 114年5月10日 114年5月11日 7,000元 15 114年6月10日 114年6月11日 7,000元 16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1日 7,000元 17 114年8月10日 114年8月11日 7,000元 18 114年9月10日 114年9月11日 7,000元 19 114年10月10日 114年10月11日 7,000元 20 114年11月10日 114年11月11日 7,000元 21 114年12月10日 114年12月11日 1,477元
TYDV-113-訴-2116-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