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碧雲
相 對 人 何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二六一○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
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碧雲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
聲請人所有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
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105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事件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屬實,堪認確有停
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何建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3,600元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聲請之前一日共608,10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201,70
7元(計算式:593,600元+608,107元=1,201,707元),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
害,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另參酌聲請
人向本院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應行簡易訴
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個
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
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
,經以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
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0,341元(計算式:1,2
01,707元×5%×4年=240,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
命聲請人以現金240,341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610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45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
訴前,准予停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93,600元 96年11月16日 113年12月12日 6% 608,106.61元 小計 608,106.61元
ILEV-113-宜簡聲-1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