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莊 怡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 詠 耀
薛 夙 晴
薛 惠 文
薛 惠 方
薛李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
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伊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
,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
惠方、薛惠文(薛吉成子女,下稱薛詠耀等4人),訴外人
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
)、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
伊等11人共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
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
老金,另約定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進興所
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
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薛詠耀等4人於原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主張未拋棄繼承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
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薛詠耀等
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李阿娥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
不生效力,薛詠耀等4人受領伊給付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薛詠耀等4
人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詠耀等4人所為前開給付,薛李
阿娥之5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簽署,且
簽訂時薛詠耀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
,為無效約定,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系爭同意書有效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遲至
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就其取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前,薛詠耀
等4人得拒絕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查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由其配偶薛蔡
音,及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等3
人、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峯等2人,與薛欽銓之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
上訴人等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上訴人各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200萬元,上開
金額中,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予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薛蔡音,其等除另取得
薛進興所遺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
及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
峯等2人及上訴人,分別由其等之父代理,與薛蔡音於74年5
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
中,否認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係就薛進興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薛進
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
2人,系爭同意書僅由薛吉成、薛茂盛及薛欽銓各以其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薛進興之遺產為分配之約定,故難認
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
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68
條規定自明。謝政峯等2人與其母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
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未成
年,應以其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2人為法定代理人,74年5
月2日同意書未經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簽名,難認謝政峯
等2人就薛進興遺產,已同意按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分割協
議,應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除應共同管理外,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未計入系爭出資額前,即
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應納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
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薛進興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
繼承,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
人、謝政峯等2人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
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
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薛詠耀等4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在739萬1,949元以上,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薛詠
耀等4人除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外,僅由上
訴人另支付其等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明顯不利,依上說明,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
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又有土斯有
財,衡情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縱考量遺產稅負擔後,系爭
同意書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謂:薛進興遺產包
括道路用地、無法開發使用之薛家古厝及古厝坐落土地,土
地共有人眾,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云
云,並非可採。
㈣觀諸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
系爭同意書所設,系爭同意書既非分割薛進興遺產之有效協
議,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
金條款亦屬無效。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訂
立,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其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
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
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遺產,被上訴人因
被訴而為前開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㈤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惟
其同時取得薛進興大部分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
人均分存款1,589元,扣除直接交付薛蔡音之養老金100萬元
,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取得款項僅100萬餘元,顯低於
按應繼分可獲分配金額,難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利於薛詠耀
等4人,上訴人備位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
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該4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該4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薛詠耀等4人間,並就前開
先、備位請求,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本息,並就
該給付,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部分公同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
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處分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僅於合意
之當事人間生拘束力,並不直接使該物或權利發生移轉、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自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查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僅為薛進興之部分繼承人,其等於74年4月2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薛詠耀等4人)乙(薛如君等3人)兩造同意取得(薛
進興)所有遺產中…合計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
丙(上訴人)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
約定:本案遺產甲乙兩方保證絕對負責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如需用文件或用印蓋章時,絕對合作,絕不推辭,並不得
其他附帶條件之請求(見一審調解卷第19頁),乃約定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1,589元以外之
薛進興全部遺產,為此需配合用印作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協助上訴人取得個別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生遺產移轉上訴人之效果,似見系爭同意
書之性質應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
系爭同意書係薛進興部分繼承人所為之無效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已有未合。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除處分行為外
,尚包括負擔行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
所為有償負擔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須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查薛詠耀等4人於訂立系爭同意
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簽訂,其母薛李阿
娥並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為其等違約金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第53至59頁),
被上訴人實際僅獲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及薛進興所遺1,589
元,又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區○○段000-0地號等10宗土地,業經
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一審
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薛進興所遺
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
、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
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處分」(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
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並有未洽。
㈢又按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
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此因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查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
承諾為薛詠耀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
調解卷第19頁),薛李阿娥為薛詠耀等4人之母,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內容,倘認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4人訂立之系爭同
意書,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依民法第743
條規定,薛李阿娥是否無庸負保證人給付之責?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察,逕以薛詠耀等4人無庸給付違約金,認薛李
阿娥可隨之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
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PSV-113-台上-41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