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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0號 再 抗告 人 李青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國宏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 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證物,釋明相對人明知其向伊債務人廖雅晴買受不動產之有 償行為,有害於伊對廖雅晴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對廖雅晴、相對人為請求等情,原法院認伊對假處分 之請求全無釋明,裁定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 明其假處分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 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00-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 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及第481條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 01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雖對該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460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 書可憑。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9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判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 得提起。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及原法 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 再審。原法院以:該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即可查悉 原確定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47-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范 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唯鑫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金清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十九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9所示18筆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遭上訴人即伊姪女無 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伊父親范振修即范氏家族當家 者所購買,借名登記於具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下。其地 價稅、房屋稅始終由范振修個人或范氏家族公產(下稱范家 公產)繳納,伊受范振修委託保管系爭權狀,為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無權請求伊返還 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 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上訴人之父范振修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出具經其簽名、按 捺指印、註記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及其妻 范蕭英妹,聲明其不慎遺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系爭權狀正本 ,被上訴人因此於同年12月8日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下稱平鎮地政所)切結系爭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嗣上訴人 於平鎮地政所依法公告期間內,在110年1月19日提出異議書 表明系爭權狀由其收執,並未遺失,被上訴人始知系爭權狀 由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關係究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與范家公產或范振修個人間,前後敘述不一。證人范振修、 鍾秀春之證詞,及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並自該帳戶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之 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范振修如何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及於 何時、如何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難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權狀為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 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因范振修之授權而對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 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 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 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 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被上訴人 自承:伊定居柬埔寨29年,身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均交給 范振湘(原范氏家族當家者)、范振修(於范振湘死亡後繼 任范氏家族當家者),委託范振修繳稅,范振修也利用系爭 不動產抵押借款,因伊很信任范振修,故29年來均未查看系 爭不動產之管理情況,妻子、子女亦未提醒或要求伊取回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權狀,伊在國外賺錢有匯回通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通國公司)之帳戶,伊不清楚名下有幾筆土地, 范振修寫幾筆就是幾筆,伊不清楚為何在102年名下新登記5 85-3地號土地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366頁至第379頁)。又 證人范振修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出錢購買,伊是公司負責 人,不具佃農身分,故借名登記在有佃農身分之被上訴人名 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伊亦曾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 系爭權狀交由在伊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之女兒即上訴人保管, 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亦由伊保管等語(見同上卷第380 頁至第387頁);證人鍾秀春(范振修兒媳)證稱:被上訴 人長期定居柬埔寨,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印章均依范振修 指示交由上訴人保管,該帳戶資金均來自范振修,系爭不動 產之稅捐以該帳戶資金繳納,伊結婚後未曾聽聞被上訴人自 國外來電或來信指示其名下不動產或上海商銀帳戶如何處理 ,被上訴人回國聚會、掃墓時對之亦無相關指示或討論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354頁至第359頁)。似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之筆數及其管理、使用、處分、收益均不熟悉且未加過 問,且其陳稱自國外匯款至通國公司之帳戶,未用於系爭不 動產,亦顯有增益家族財產之意。再者,倘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依證人范寶美(被上訴人之女)證述:被上訴人出具 授權書予伊,委託伊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但伊簽了授權書 以後沒有做任何事,因為是上訴人要辦理,伊有配合上訴人 、范振修去公證,兩造及范振修均未提及將系爭權狀交由伊 ,由伊直接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第二審卷一第491頁至第4 97頁),被上訴人既已委託范寶美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 ,竟未要求范振修、上訴人彼時一併將系爭權狀直接交予范 寶美以憑辦理,則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均係范氏家族當 家者范振修所購買,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伊因接手家 族會計事務自前手交接取得系爭權狀,係受范振修委託保管 ,為有權占有等語,是否毫無可取,自待研酌。乃原審未遑 詳予審究,徒以借名人究為范振修或范家公產有所不明,逕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476-20241024-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 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背書轉讓予伊 ,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 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 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 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 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 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 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 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內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 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 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 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 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上 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債權人無可能 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 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 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 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 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 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 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 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 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 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 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 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 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 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 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 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 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 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簡上-30-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陳樹村律師 蔡育欣律師 陳家暄律師 上 訴 人 游上德(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琦蓮(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勝(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景隆(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游祥淦(即游祝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游祝融兼為上訴人達民鐵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上 訴程序中之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游上德 、游琦蓮、游雅詩、游雅瑞、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及 被上訴人游上陞,游雅詩、游雅瑞聲明拋棄繼承,有游祝融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達民公司已另選任游景勝為 法定代理人,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被上訴人聲明由游上陞以外之游祝融繼承人即游上德、游琦 蓮、游景隆、游景勝、游祥淦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及 由游景勝為達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寶 銀、游上陞為母子,楊寶銀、游上陞於107年8月8日前所持 達民公司股份依序為540股、16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被 上訴人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並無借名契約關係。游祝融於 107年8月8日,利用其擔任達民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擅自於 達民公司股東名簿(下稱股東名簿),將系爭股份登記為其 所有,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並無移轉合意,游祝融 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股份移轉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被上訴 人與達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存在。游祝融所為已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股東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規定,請求回復被上訴人於股東名簿之系爭股份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自認係指當事人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 者而言。楊寶銀於所提書狀中陳述曾於105年至109年間陸續 轉讓達民公司股份300股予游上陞乙節,並非其就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為承認,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有達民 公司股份,兩造未曾就上開事實為一致之陳述,不生自認之 效力,且上情僅屬被上訴人彼此間股份如何分配問題,於上 訴人之利益無何影響。又原審以達民公司於72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88年辦理增資,迄今營運已歷數十年,因而 推認全體股東對相關決議之效力並無爭執,不能認與經驗法 則有違,上訴論旨就上開部分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1163-20241024-1

台上大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 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黃淑雯律師 黃端琪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遠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王怡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對於本院民事第六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台上字第84 0號提案裁定(併案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5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裁判 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甲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 設立之保護機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訴主張乙自106年 間起擔任A上市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總經理,嗣於108年8 月22日辭任董事,惟乙於106年擔任A公司董事期間,將該公 司之印刷電路板模沖加工(PUNCH加工)之訂單,藉由輾轉下 單之方式,二度墊高加工成本,從中賺取不法利差,以此不 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使A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乙顯不適任A公 司之董事,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求為乙擔任A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併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併案基礎事實,如附件。】 二、提案及併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 三、本大法庭之理由: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文義涵蓋之範圍,應為一般或法律特 殊用詞所被理解之意涵,此亦為解釋之界限。倘字義並非明 確,存在多種解釋可能,即得藉由其他解釋方法,例如: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以確定法律規範範圍。依系 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 解任之對象為「公司之董事」,字義堪稱明確,且法條既謂 「解任」,依一般認知,自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難謂 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是以,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 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即令再以體 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方法檢視,亦可發現:109年6 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就第1款所定代表訴 訟規定,增訂其適用範圍包括「已卸任之董事」,同時修正 之系爭規定則未同步增訂,兩相對照,足見立法者並無意將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又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增訂時,依其立法理由 記載,係為解決公司法第214條、第200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 判解任訴訟制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 初,其適用範圍為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則於109年6月10日修 法後,系爭規定既未如同代表訴訟規定,擴大其適用範圍, 自應認其適用範圍維持不變,仍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再 者,系爭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增訂「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文字,揆其立法理由【參 立法理由一、(三)】,係參考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 決意旨,乃明定裁判解任事由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 內為限。由是可知,系爭規定之修法目的,係配合司法實務 發展,將解任事由即使發生於先前任期,亦得解任之情形( 即所謂跨任期解任)予以明文化。申言之,其修法方向係針 對解任事由,而非針對解任對象,自亦不足據以擴張文義解 釋之適用範圍。綜上,無論依照上開任一解釋方法,均無從 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解為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㈡109年6月10日修正之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規定,明 定系爭規定之董事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下稱失格效規定)。該項規定係對經 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附隨效果(投保法第10條 之1立法理由七、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39期委員會紀錄參照 ),並非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無可能倒果為因,用以解 釋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失格效規定所對應之立法理由七, 固明揭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而使經裁判解任者,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 擔任公司董事,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經營。惟上 開立法理由既係對應失格效規定而加以闡述,自不能以其立 法目的具公益性,即將該規定原本僅具附隨效果之性質,提 升至亦具有宣告失格訴訟之性質。外國立法例諸如英、美等 國,採行董事失格制度已行之有年,惟其等法制所採取之宣 告失格制度,與我國僅具附隨效果之失格效規定,立法體例 完全不同,顯然無法比附援引,而使系爭規定兼具有宣告失 格之屬性。 ㈢系爭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 董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 至於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 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係考量失格效 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 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存在。換言之 ,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該訴訟之當事 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文字,亦彰顯 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酌「卸任董事 」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訴訟繫屬中卸 任董事者」納入規範。職是,自不能執此立法理由,認為系 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未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係屬立法者 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又對於「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進 行裁判解任訴訟,既係著眼於「繼續訴訟」之利益,不使其 因而喪失當事人適格之考量,此與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本 不具備對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乃分屬二事, 當不生區別對待之問題。 ㈣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 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均屬憲法 第15條工作權保障之範疇。對人民之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 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 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4 、44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 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規範,自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 定,依上開說明,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適 當之限制。又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 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益性目的之達成, 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當須由立法機關本於權責制定之 。因此,諸如:失格效機制應採取附隨效果(即所謂附隨效) 之規範方式,抑或參考外國立法例,採取由司法或行政機關 宣告失格之規範方式?失格效之規範對象僅限於不適格之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抑或應將握有公司治理實權之人 均包括在內?以不適格之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為規範 對象時,其範圍僅以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即起訴時 在任之董事)為限,抑或併將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納入?失 格效之期間應採一律3年,抑或考量個案行為人之違失程度 及日後對公司、市場之影響力,而賦與司法機關一定期間裁 量空間?均應由立法者本其立法計畫及價值衡量,而為明確 之規定,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範意旨。立法者既就 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經 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 未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對之不得進行超越法 律計畫外之法之續造。易言之,不得逕憑失格效規定之公益 性目的,即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董事 ,使之亦受失格效之拘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SV-112-台上大-840-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薛 家 鈞 訴訟代理人 莊 怡 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薛 詠 耀 薛 夙 晴 薛 惠 文 薛 惠 方 薛李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薛進興於民國73年5月3日死亡,薛 進興子女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伊父薛欽銓均拋棄繼承 ,遺產由薛進興配偶薛蔡音,被上訴人薛詠耀、薛夙晴、薛 惠方、薛惠文(薛吉成子女,下稱薛詠耀等4人),訴外人 薛如君、薛翠雯、薛翔仁(薛茂盛子女,下稱薛如君等3人 )、謝政峯、謝孟璇(薛金華子女,下稱謝政峯等2人)及 伊等11人共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 等3人及伊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約定由伊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其中各100萬元直接交予薛蔡音作為養 老金,另約定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共同取得薛進興所 遺現金1,589元外,其餘薛進興遺產均同意由伊取得,違約 者應給付500萬元違約金,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薛詠耀等4人於原法院111年度 家上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中, 主張未拋棄繼承薛進興所遺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昭明建設有 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各2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之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求為命薛詠耀等 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李阿娥就前開給付,負連帶給付義 務之判決。並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 不生效力,薛詠耀等4人受領伊給付2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 。爰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薛詠耀等4 人各應給付伊200萬元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及薛詠耀等4人所為前開給付,薛李 阿娥之5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同免其責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簽署,且 簽訂時薛詠耀等4人尚未成年,系爭同意書內容不利於其等 ,為無效約定,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已於74年5月2日另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縱系爭同意書有效 ,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遲至 109年5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違約金,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同意書無效而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未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就其取得之薛進興遺產回復原狀前,薛詠耀 等4人得拒絕返還2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  ㈠查被繼承人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其子女薛吉成、薛茂 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繼承,薛進興遺產由其配偶薛蔡 音,及薛吉成之子女薛詠耀等4人、薛茂盛之子女薛如君等3 人、薛金華之子女謝政峯等2人,與薛欽銓之女即上訴人共 同繼承。薛詠耀等4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與薛如君等3人及 上訴人等三方,共同於74年4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由上訴人各支付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200萬元,上開 金額中,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各給付100萬元予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並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薛蔡音,其等除另取得 薛進興所遺1,589元外,薛進興其餘遺產均由上訴人取得, 及違約者應給付500萬元,薛詠耀等4人之母薛李阿娥並就違 約金債務為連帶保證。嗣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謝政 峯等2人及上訴人,分別由其等之父代理,與薛蔡音於74年5 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薛詠耀等4人於第87號事件審理 中,否認已拋棄系爭出資額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同意書係就薛進興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薛進 興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查薛進興之繼承人除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及上訴人外,尚有薛蔡音及謝政峯等 2人,系爭同意書僅由薛吉成、薛茂盛及薛欽銓各以其子女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薛進興之遺產為分配之約定,故難認 薛進興之全體繼承人就薛進興之全部遺產,已於74年4月25 日以系爭同意書達成分割協議。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68 條規定自明。謝政峯等2人與其母薛金華於74年5月2日另立 同意書(下稱74年5月2日同意書)時,謝政峯等2人均未成 年,應以其父母即謝儀光、薛金華2人為法定代理人,74年5 月2日同意書未經謝政峯等2人之父謝儀光簽名,難認謝政峯 等2人就薛進興遺產,已同意按系爭同意書內容達成分割協 議,應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效力。  ㈢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除應共同管理外,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薛進興之遺產價值,未計入系爭出資額前,即 已達2,564萬1,807元,扣除應納遺產稅531萬3,947元後,可 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之價值為2,032萬7,860元。薛進興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吉成、薛茂盛、薛金華及薛欽銓均拋棄 繼承,其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薛詠耀等4人、薛如君等3 人、謝政峯等2人係本於其固有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直接繼承,並依同法第1176條第5項 及第1144條第1款規定,與薛進興之配偶薛蔡音按人數平均 繼承,亦即應繼分各為十一分之一,薛詠耀等4人可分配之 遺產價值在739萬1,949元以上,然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薛詠 耀等4人除與薛如君等3人共同均分存款1,589元外,僅由上 訴人另支付其等200萬元,其中尚有100萬元係直接交付薛蔡 音作為養老金,明顯不利,依上說明,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 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不生效力。又有土斯有 財,衡情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縱考量遺產稅負擔後,系爭 同意書仍明顯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上訴人謂:薛進興遺產包 括道路用地、無法開發使用之薛家古厝及古厝坐落土地,土 地共有人眾,系爭同意書約定,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云 云,並非可採。  ㈣觀諸系爭同意書第8條約定,違約金條款係為促使當事人履行 系爭同意書所設,系爭同意書既非分割薛進興遺產之有效協 議,基於當事人訂約真意並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應認該違約 金條款亦屬無效。系爭同意書未經薛進興全體繼承人參與訂 立,並非有效遺產分割協議,其後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未敘及系爭出資額及其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薛詠耀等4 人聲稱未拋棄系爭出資額,違反系爭同意書約定,薛李阿娥 應賠償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又依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絕大部分薛進興遺產,被上訴人因 被訴而為前開抗辯,難謂有何違反誠信。 ㈤上訴人雖已依系爭同意書約定給付薛詠耀等4人200萬元,惟 其同時取得薛進興大部分遺產,薛詠耀等4人僅與薛如君等3 人均分存款1,589元,扣除直接交付薛蔡音之養老金100萬元 ,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取得款項僅100萬餘元,顯低於 按應繼分可獲分配金額,難認系爭同意書內容有利於薛詠耀 等4人,上訴人備位主張薛詠耀等4人因系爭同意書無效而受 有200萬元之不當利得,亦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人就薛詠耀等4人部分,先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 請求該4人各給付500萬元本息;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該4人各給付200萬元本息,薛詠耀等4人間,並就前開 先、備位請求,互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及依系爭同意書 約定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薛李阿娥給付500萬元本息,並就 該給付,與薛詠耀等4人負連帶責任,均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部分公同共有人間相互約定,就 公同共有物或權利之處分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僅於合意 之當事人間生拘束力,並不直接使該物或權利發生移轉、變 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自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而非處分 行為。查薛進興於73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與薛詠耀等4人 、薛如君等3人僅為薛進興之部分繼承人,其等於74年4月25 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 :甲(薛詠耀等4人)乙(薛如君等3人)兩造同意取得(薛 進興)所有遺產中…合計1,589(元),其他全部遺產同意由 丙(上訴人)方取得,並不得對遺產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 約定:本案遺產甲乙兩方保證絕對負責協助辦理登記之義務 ,如需用文件或用印蓋章時,絕對合作,絕不推辭,並不得 其他附帶條件之請求(見一審調解卷第19頁),乃約定薛詠 耀等4人、薛如君等3人均同意由上訴人取得1,589元以外之 薛進興全部遺產,為此需配合用印作成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協助上訴人取得個別遺產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並非於簽 立系爭同意書後即生遺產移轉上訴人之效果,似見系爭同意 書之性質應為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原審見未及此,遽認 系爭同意書係薛進興部分繼承人所為之無效處分行為,被上 訴人不受拘束,已有未合。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該項但書所稱之「處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而法律上之處分,除處分行為外 ,尚包括負擔行為。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 所為有償負擔行為,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所為處分行為,須 綜合行為時一切情狀定之。查薛詠耀等4人於訂立系爭同意 書時,均為未成年人,由其父薛吉成代理簽訂,其母薛李阿 娥並於系爭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同意為其等違約金債 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第53至59頁), 被上訴人實際僅獲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及薛進興所遺1,589 元,又薛進興所遺不動產中,○○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區 ○○段0小段0000地號、○○區○○段000-0地號等10宗土地,業經 上訴人以之抵繳遺產稅,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見一審 訴字卷第101至10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薛進興所遺 土地,包括薛家古厝坐落之土地、墓園所在土地,產權複雜 、經濟價值不高,系爭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並無不利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1頁),薛吉成復於系爭同意書上 註明「本法定代理人對本案之處分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 處分」(見一審調解卷第21頁),究實情如何?此關涉系爭 同意書對薛詠耀等4人是否有效,原審未遑釐清,徒以有土 斯有財、不動產價值與日俱增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 並有未洽。  ㈢又按民法第743條規定: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 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此因保 證債務並非主債務之一部分,雖有從屬性,但仍不失其獨立 性使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代理子女所成立之債務,因違反 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者,倘保證人明知其情事而 猶為之保證,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應認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仍應視之為有效之保證。查薛李阿娥於系爭同意書第8條 承諾為薛詠耀等4人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見一審 調解卷第19頁),薛李阿娥為薛詠耀等4人之母,並知悉系 爭同意書內容,倘認薛吉成代理薛詠耀等4人訂立之系爭同 意書,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依民法第743 條規定,薛李阿娥是否無庸負保證人給付之責?非無研求餘 地。原審未察,逕以薛詠耀等4人無庸給付違約金,認薛李 阿娥可隨之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屬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上 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認定,其備位之訴應併 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17-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聲明承受訴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進 一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佳 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秋 華律師 葉 立 琦律師 黃 子 豪律師 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均 訴訟代理人 盧 柏 岑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上 訴 人 太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 傳 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進一為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 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於其職務範圍內,在訴訟上 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聲明人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變更,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總經理郭進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1-台上-507-20241017-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盧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簡苑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4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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