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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姿惠 住嘉義縣○○○○○里○○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玉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姿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王玉玲因身心 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查報告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第75-7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並斟酌聖 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思 覺失調症病患,目前尚具有言語理解溝通之能力,然而受疾 病退化影響,其智力落於輕度障礙之程度,且因病識感不佳 ,仍有情緒不穩定與幻覺症狀,心理衡鑑顯示其抽象思考、 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故本身需求之外,較 複雜事務無法作出適切決策,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0月9 日之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 死亡,有兄弟姊妹共9 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到 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第47 頁、第52頁、第61-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胞姊,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 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8

CYDV-113-輔宣-45-20241018-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原 告 楊順發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楊秀鳳 楊忱學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原聲明請求:兩造就被繼 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於民國113 年6 月4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楊 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更正,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係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亦毋庸經 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楊吳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繼承人或楊 吳月)於民國111 年9 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配偶楊德根已死亡,而原告楊順發(下逕稱姓名或稱原 告)、被告楊金花、楊忱學、楊秀鳳(下逕稱姓名)(或合 稱被告)為其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 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㈡、遺產歸扣,限於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的特種贈與 ,楊吳月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所有日常所需、醫療及看護 等,均由原告扶養照顧,因此,楊吳月於000 年00月間表示 欲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 地號、282 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所有子女不得異議,被告楊金 花、楊秀鳳亦明知。楊吳月就系爭土地贈與係為對原告長年 照顧之辛勞表示嘉許,並非因分居所為之贈與,被告楊忱學 所主張係分居之贈與,與事實不符,且因原告兄弟姊妹早於 107 年前即已各自婚嫁、獨立,並非於107 年有分家之事實 。 ㈢、聲明:  1.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吳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忱學部分: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二筆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楊德根(下稱父親或楊德根)所有 ,楊德根於生前將系上開二筆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告楊忱學 各1 筆,然僅口頭分配,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楊德根於106 年3 月26日死亡,系爭土地以遺產協議方式 登記在被繼承人楊吳月名下,因被告長期在外或嫁於外地, 均未與楊吳月同住,原告趁楊吳月年老體衰且與其同住之際 ,以楊忱學已分居在外,不可能回來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使 楊吳月將上開二筆土地全部贈與原告,以便其能就近管理保 存遺產,楊吳月於107 年11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原告因分居,於107 年11月1 日已自楊吳月受 有上開二筆土地之贈與,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 共為241 萬8,980 元(計算式:790 ×1,531 ×2 =2,418,980 ),原告就此所受之特種贈與之價額,應計入被繼承人楊 吳月所有之財產中,而成為應繼遺產,因此,本件遺產共為 281 萬6,926 元(計算式:2,418,980 +397,946 =2,816,92 6 ),原告應繼分為4 分之1 ,可分得70萬4,231 元(計算 式:2,816,926 ÷ 4 =704,231 ),但如前所述,原告於繼 承開始前所受贈之二筆土地之特種贈與,其價額為241 萬8, 980 元,應由原告應繼分中扣除,並主張:1.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由被告各取得3 分之1 、附表1 編號2 、編號3 之 存款由原告、被告各取得4 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等語。 ㈡、楊秀鳳部分:系爭土地是父、母親送給原告,不用歸扣,因 楊忱學說不要扶養父、母親,父、母親說住原告家,故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又父親過世時,女兒均未分得,財產分給 兒子,當時楊秀鳳說:如果要分,要照顧母親,但楊忱學不 照顧,楊秀鳳還拋棄繼承。 ㈢、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 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分割,被告因行動不便無法到庭。 三、被告楊忱學抗辯稱原告於107 年11月1 日已因分居而自被繼 承人楊吳月受贈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為特種贈與,依法應計入被繼承人楊吳月之遺產中,由 原告之應繼分中予以扣除云云。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被繼承 人楊吳月於107年11月1日贈與予原告之事實,固有嘉義縣○○ 鄉○○○段○○○段000 地號、282 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59頁)然查, 原告自101年3月16日即將戶籍遷入嘉義縣○○鄉○○村○○000號 與被繼承人楊吳月同住至今,此有原告與被繼承人楊吳月之 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5頁)107年11月1日 原告受贈土地之期間並無分居之情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 原告有因結婚或營業等原因,而受贈土地之事實。被告楊秀 鳳並稱原告受贈土地是為要補償原告負責照顧父母親所付出 之辛勞,被告楊忱學不願意照顧父母親,所以未獲贈土地等 語。顯見,原告之受贈土地與是否分居、結婚或營業無關, 自與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要件不符,被告 楊忱學抗辯原告應將受贈之二筆土地價值自應繼分中歸扣, 並不可採。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楊吳月於111年9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 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 繼承人楊吳月之繼承系統表(見調解卷第61頁)、被繼承人 楊吳月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5頁)、原告楊順發、被告 楊忱學、楊秀鳳、楊金花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5-71頁 )被繼承人楊吳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7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楊秀鳳同意依附表一所 示分配方式分配,而被告楊金花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但具 狀同意分割,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 楊吳月之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子女 ,即均為被繼承人楊吳月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之性質 及其面積,兩造維持分別共有,較能有效發揮整體經濟效益 。至於存款部分則可逕分配予各繼承人。因認前述遺產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吳月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 294.00 3 分之1 32萬3,400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腳蒜頭郵局 帳號:0000000000號 896 元 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本金及其後存入之餘額,與所生利息。(依四捨五入,無法整除之餘額由原告負擔) 3 存款 嘉義縣○○鄉○○ ○號:0000000000000000 號 7 萬3,650 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金花 4 分之1 2 楊忱學 4 分之1 3 楊順發 4 分之1 4 楊秀鳳 4 分之1

2024-10-18

CYDV-113-家繼簡-23-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賴銘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燕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 里0 鄰○○路000 巷0 號)之長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 年7 月1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燕輝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繼-1584-202410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監宣-363-20241014-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輔宣字第53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鄭淑玲即鄭若婕 鄭榮達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相 對 人 鄭賴麻里 關 係 人 曾文龍 鄭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賴麻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榮達(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淑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賴麻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鄭淑玲(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 聲請人鄭榮達(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之長子,鄭賴麻里 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或輔助之宣告。 ㈡、鄭淑玲主張鄭榮達將其保管之鄭賴麻里名下之金融帳戶內金 額未經鄭賴麻里同意挪用,並讓心臟衰竭之鄭賴麻里服用過 量之安眠藥,漠視鄭賴麻里生命安全;又鄭榮達忙於做生意 賺錢,讓鄭賴麻里臥床17至19小時,致長期壓迫,造成其左 腳踝及左耳有瘀血狀褥瘡,及其雙膝膝蓋弓縮,無法伸直, 並因肌肉萎縮,致左頭、頸均斜向左側,鄭榮達及其配偶無 心、無暇照料相對人,早午餐以綠豆湯予鄭賴麻里食用,又 或每日以雞肉飯、魯肉飯裹腹;再者,鄭賴麻里若繼續由鄭 榮達,一直服用過量安眠、鎮定藥物,可能造成鄭賴麻里休 克,若由鄭淑玲照護可得良好的照顧;另鄭賴麻里自112 年 8 月19日起迄今,均與鄭淑玲同住照顧,日前因急診住院治 療,費用均由鄭淑玲與配偶曾文龍負擔。 ㈢、鄭榮達則主張鄭淑玲未聽鄭榮達勸阻強行帶走鄭賴麻里前, 均係由鄭榮達及其配偶胡宜樺共同照顧鄭賴麻里,鄭淑玲在 不清楚鄭賴麻里病情狀況下,強行將其帶離居住數十年的家 ,並擅自將醫生所開藥物停用,致相對人病況加劇,且聲請 人為其照顧之便利,強制為鄭賴麻里安置鼻胃管、尿管,並 放任相對人長時間坐、躺在輪椅、床上,致鄭賴麻里兩腳漸 有萎縮跡象,無異剝奪鄭賴麻里吞嚥、咀嚼、行動之權利; 又鄭淑玲患有身心疾病,曾意圖自殘、自殺多次,並因車禍 、手術而無法提重物,其與鄭賴麻里現居住之房屋,係未經 所有權人即關係人鄭淑真同意逕行霸佔,顯見鄭淑玲無論心 理、體能、經濟等層面,均不適宜繼續照顧鄭賴麻里;再者 ,自000 年0 月間至今,鄭榮達及鄭淑真前往鄭淑玲住處探 視鄭賴麻里,鄭淑玲均會辱罵其二人,或明明在家就不願開 門,或要求其等晚上再前往,並要求其等拿錢過去。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112 年 度輔宣字第53號卷第11頁,下稱輔宣卷,本院112 年度監宣 字第363 號卷一第10-17頁、第120頁,下稱監宣卷一);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尿袋,自言自語重複相同 話語,點呼相對人時,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是鄭 賴麻里嗎?)等媽媽牽手,是。」、「(住哪?誰家?)沒 有交代,住仁愛路,我妹妹買的房子。」、「(幾個小孩? )3 個,1 個兒子,2 個女兒。」、「(丈夫嗎?)不見了 。」、「(這誰?〈指鄭淑玲〉)1 個小姐,我不認識。」、 「(若婕是誰?)朋友〈鄭淑玲稱是大女兒〉改稱是大女兒。 」、「(與誰同住?)大女兒同住。」、「(大女兒名字? )若婕」、「〈鄭榮達稱我是榮達,是兒子〉(他是誰?姓名 ?)榮達,大兒子,我知道他聲音。」等語,並斟酌嘉義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失智症,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 持續退化,目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 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施測問題常無法理解,回答內容 不適切,其亦無法遵循口頭指令,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相 對人之簡易智能測試結果僅4 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 能力及執行功能等認知向度均有顯著障礙,失智量表評估結 果亦顯示相對人至少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且目前處於失智 合併譫妄狀態,對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立處理判斷,相對 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 有113 年1 月26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監宣卷一第164-180頁、第188頁)。本院審 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 功能重度缺損,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 無法自理,其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與判斷力均有明顯 障礙,臨床上至少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因此,聲請人鄭淑 玲即鄭若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鄭榮達同住,由鄭榮達與其配偶胡 宜樺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室宜。聲請人鄭淑玲以鄭榮達給相 對人過量之安眠藥物,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為由,於112 年8月19日至鄭榮達住處,將相對人帶回自己之住處繼續照 顧等事實,為鄭淑玲、鄭榮達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鄭淑玲主張聲請人鄭榮達讓相對人一次服用6顆安眠 藥,劑量過高,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其照顧顯然不周云 云。然查,聲請人鄭榮達曾安排相對人在蕭正誠診所門診治 療其身心方面疾病,並定期領取該診所藥物服用,醫生每次 開立之處方藥物約6至7種,其中有3種藥物需於睡前各服用2 顆,其餘藥物為早晚餐各1顆或2顆等情,有聲請人鄭淑玲提 出之蕭正誠診所藥品及藥袋翻拍照片(見監宣卷一第100-11 0 頁),可見聲請人鄭榮達一次給予相對人6顆藥物,當係 遵照醫師指示所為,相對人亦未因此而有身體不適之反應, 聲請人鄭榮達對於相對人之照顧顯然沒有任何不當。聲請人 鄭淑玲平日未與相對人同住,亦不清楚相對人就醫用藥之詳 細情形,僅以其自稱之護理專業常識,率而指摘聲請人鄭榮 達照護上之不周全,尚難盡信。 六、次查,聲請人鄭淑玲於112年8月19日將相對人帶回住處後, 數日內即同年月21日相對人即因泌尿道感染;同年9月5日因 吸入性肺炎;同年9月15日因低血鈉;同年12月2日因急性失 償心臟衰竭、泌尿道感染;113年2月7日因泌尿道感染;同 年2月17日因疑似感染引起之喘症狀;同年8月30日因泌尿道 感染等症狀,而至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急診或住院治療, 此有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庚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骨科之 中文病歷摘要影本(見監宣卷一第422-430 頁)、鄭賴麻里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監宣卷二第119-129 頁)、鄭賴麻里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監宣卷二第115 頁)附卷可 稽。相對人鄭賴麻里經聲請人鄭淑玲照顧後,短期間內即數 度因泌尿道感染而急診住院,顯然聲請人鄭淑玲照顧相對人 鄭賴麻里並未達妥善之程度。 七、再查,遍觀聲請人鄭淑玲提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金融機構交 易明細,雖有數筆數十萬元之提款紀錄,但其中有數筆數十 萬元之提款有用於轉存定期存款者,有提領現金者,但其提 領之時間點,均係在相對人鄭賴麻里失智前,當時其心智 能力並無證據顯示有所欠缺,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鄭榮達 私自領取花用。相對人鄭賴麻里係於109年4月合併有失智症 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 可稽(見監宣卷一第120 頁),此後大都係2、3萬元之小額 提款,如係用於相對人鄭賴麻里之日常生活花費,亦屬合理 正當。因此,由卷附資料可知,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鄭榮達 有不當使用相對人鄭賴麻里存款之事實。    八、本件相對人鄭賴麻里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 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鄭榮達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子, 相對人原由聲請人鄭榮達照料其生活起居,未見有何不適當 之情形,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亦未見有何不當之使用,認由 聲請人鄭榮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鄭淑玲為相對人鄭賴麻里之長女,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一再表示在意與關心,故本院認指定聲請 人鄭淑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免除其心中疑慮,且 可達監督聲請人鄭榮達之效果。 九、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鄭榮達既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聲請人鄭淑玲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2-輔宣-5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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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吳勝男 相 對 人 廖喻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成立調解,對於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成年,下稱長子或乙○○)、 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甲○○)(下或 合稱子女),嗣於民國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 調字第153 號調解離婚成立確定,但兩造並未能約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又相對人外遇行為已 經造成子女心中不良影響,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顯然 不利於子女,由聲請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較有利子女身 心健全發展,方符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對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子女現均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希望子女親權 由其任之,但其精神、經濟狀況恐怕無法扶養子女,其允諾 每月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 元給子女,亦未兌現,僅 於113 年4 月、7 月各匯款2 次,子女各3,000 元,對子女 未關心,亦未慰問,希望子女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由相對人 單獨做決定較方便、省麻煩;又聲請人已另有越南籍女友, 先前其曾傳錯裸露上半身照片予子女,其自113 年4 月離家 後就與子女沒有互動等語,資為抗辯。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 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而所謂「子女最佳 利益」係一抽象且涵括甚廣的概念,必須按個案子女各自不 同的情狀與需求以為評價,實務上已發展出如照護繼續性或 最小變動原則、友善父母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同親( 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 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各項判斷原則,參酌前述主要原則後 ,再就個案的家庭、子女的情狀與需要,為整體總合性的考 量與審酌,綜合得出評價上最為適宜,而屬最符合子女利益 的結論。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有如前述 ,且兩造前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未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成年子女乙○○、未成年子女甲○○, 雙方於113 年7 月9 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調 解成立離婚確定。惟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前述調解筆錄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53 號卷第9-11頁、第81-82 頁,下稱調解卷),堪信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 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進行訪視,訪視後提出之各該訪 視報告如下: ⒈保康基金會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聲請人為台積電化學管路外包廠商, 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陪伴家人,主由相對人協助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返家後則為其協助,家庭開銷原由聲 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開始工作後則負擔水電費、少部分子 女所需用品購買,聲請人仍負擔大部分家庭及子女開銷。聲 請人自認與子女關係良好,其會分享學校及交友生活,聲請 人亦尊重子女升學規劃及交友方式。兩造分居後均有聯繫及 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聲請人交友狀況 才欲離婚、乙○○自行向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接 聽及回應聲請人等狀況,聲請人認為子女被相對人「洗腦」 才有此行為及態度,聲請人向甲○○澄清交友,其可理解但與 聲請人互動非過往熱絡;又聲請人因工作忙碌,一星期僅休 息1 至2 日,子女會與聲請人分享學校、交友及討論升學規 劃,聲請人理性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其等決定,聲請人於子 女幼稚園及國小階段會主動參與其等學校活動,國中後倘若 子女有告知活動時間則會參與。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兩造於113 年4 月分居,其搬回嘉義 與雙親同住,聲請人已與子女討論居住環境、學校接送、同 住家人照顧等,且已備妥子女各自使用房間,聲請人尊重子 女同住意願;又子女分別於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就讀,聲請 人尊重子女就學意願,且自述經濟能力足以提供子女成家立 業。  ⑶親權意願:聲請人認離婚為夫妻之事,不讓子女感到壓力, 由於子女已為高中階段,具有一定思考決定能力,且乙○○即 將成年,聲請人尊重子女意願。  ⑷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台積電化學管路外 包廠商公司,工作忙碌,一星期休息1 至2 日,由相對人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及協助生活起居,若聲請人未於外地工作 ,子女之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則為聲請人。聲請人認與 子女關係良好,彼此互動生活及討論升學規劃,聲請人以理 性分析且尊重子女決定。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子女不定時 LINE彼此關心及見面互動,直至相對人於家庭LINE群組陳述 對聲請人提出離婚不愉快感受、乙○○未告知聲請人,自行向 聲請人母親拿取1 萬元、子女不再回應及與聲請人互動,雖 聲請人向甲○○澄清,但仍讓聲請人感受到與子女無過往熱絡 。聲請人認子女已為青少年階段,尊重子女對親權及探視方 之會面意願,惟本次僅訪視聲請人一造,無法了解對造擔任 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建議參酌訪視報告,依據兒少之最佳 利益審慎裁定等語,此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6 月24日保康社 福字第11306068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45-61頁)。 ⒉童心園協會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及親權時間: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佳,無特殊疾病 ,無菸酒習慣,目前為汽車零件品管工作,每月領有穩定薪 資收入,評估目前經濟狀況尚可負擔子女照顧費用,然針對 子女未來學費部分則可運用其他資源,以持續提供子女穩定 就學。相對人父母親均已過世,相對人現可與母系親屬保持 穩定互動,可提供相對人情感上之支持,親屬支持系統穩固 。目前子女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協助打理,評估 相對人各項能力尚可滿足子女基本所需;又目前子女與相對 人同住,平時相對人忙於工作期間,子女可自我滿足基本生 活所需,相對人則可利用下班或休假期間陪伴子女,可主動 關心子女就學狀況,且熟悉子女生活作息。  ⑵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相對人住所為自有房屋,住家距鬧區 約5 分鐘路程,生活機能尚可,屋内家務整理得宜,並未擺 放危害兒少身心之物品,評估可作為子女合適之成長環境; 又子女現分別就讀新營高工及敏惠護專,對於未來生涯規劃 ,相對人均可與子女討論,並尊重子女想法,針對學費部分 ,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部分負擔子女照顧費用,以協助支付 子女學費,但若聲請人不願支付,相對人則與子女討論辦理 助學貸款,以持續讓子女就學。  ⑶親權意願:相對人認為子女年紀已足夠大,且具備自我想法 及認知,針對子女親權及未來非同住方之探視,其希望可尊 重子女想法。  ⑷子女意願:子女均可理解親權之意涵,並清楚陳述與兩造互 動情形,表示其等生活起居及就學事宜均由相對人照顧打理 ,認為目前生活狀況穩定,希望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 人單方行使親權,以利相對人協助處理個人事務。  ⑸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子女生活均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主責 子女生活及照顧等事宜,熟知子女生活習性,相對人可妥善 安排並規劃子女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在主責照顧子女期間 未有不當或疏忽之情事,相對人親職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 活所需,然本次僅訪視到相對人,無法實際觀察聲請人照顧 狀況,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參酌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3 年7 月2 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 11321426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63-72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調解離婚,目前仍乏積極之良性溝通及互動 ,尚未能就子女日常照護事宜進行有效溝通,若共同行使子 女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 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 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為說明 。又兩造雖均陳明有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及前述各情。然本 院參以前述訪視調查報告與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年齡、身 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教養態度,應均足以提供子女照護環境 ,並盼藉由雙方為人父母者對子女需求瞭解之深切,能理性 、平和協調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方式,以考量最符合 子女利益之理想親職。然在本院先後協調過程中,均仍固執 己見,難有轉圜餘地,則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酌定。考量子女 之年齡及受照顧等情形,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產生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兩造的身心 狀況、經濟能力、家庭支持系統、居家環境、親職能力、撫 育計畫等項固均為正向評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 且參以相對人現係以符合子女目前成長階段及其氣質之教養 方式陪伴子女,且感受到子女與相對人間之親子互動較親密 等情,亦有前述訪視報告可佐。因此,本院認依照護繼續性 或最小變動原則、手足同親(手足不分開)原則、主要照顧 者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或維持依附關係原則等等,與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需求、兩造親職時間和親職能力等綜合評估,並參考前述 訪視報告等關於兩造前述家庭支持系統、家庭環境及行使親 權之現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關於會面探視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 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 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 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 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 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 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至乙○○部分,惟觀諸卷附兩造子女乙○○之戶籍謄本(見調解 卷第11頁),乙○○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依民法第12條規定 ,乙○○現已成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此部分應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家親聲-111-202410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 年9 月2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過往長期使用毒品,並使受安置人接觸,影響其身心發展 ,受安置人家庭有表達欲將受安置接返回家中照顧之意願,現由 受安置人母親負責經濟,受安置人外祖母則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 ,待明年初,受安置人母親會自臺南搬返回嘉義,屆時由受安置 人母親擔任照顧者角色,而受安置人外祖母外出工作維持收入, 受安置人母親亦願意配合定期檢驗排除有再施用毒品之疑慮,而 居住處亦會另尋合適可容納受安置人及其小妹、母親、外祖母可 居住之空間,評估受安置人母親之就業、家庭居住環境、整體生 活穩定度亦待觀察,尚缺乏良好條件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又有發展遲緩,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身心發 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再 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 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 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 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14

CYDV-113-護-124-20241014-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伯冬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李泳珍(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李尚(即被告李伯昌之繼承人) 吳佳容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李愛美 張愛玲 張大中 陳冰如 陳珮如 陳詩庭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如 追加 被告 李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 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伯春係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於11 2年6月28日追加李愛娥為被告,尚未逾繼承開始起三年之期 間,被告李愛娥是否為繼承之表示,尚未可知,仍為合法之 繼承人,故原告將李愛娥追加為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 不合。 二、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李伯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12月3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泳珍、李尚,而其等業分別於11 3 年1 月30日、113 年2 月1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445 頁、第449 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先為 說明。   三、本件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並得 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李伯春(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下稱被繼承人或 李伯春)與配偶吳佳容,未育有子女,父親李振聲、母親張 羅先菊均已死亡。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胞弟即原告李伯冬、配 偶即被告吳佳容、兄弟姊妹即被告李伯昌、陳李愛蘭、李愛 美、張愛玲、張大中、追加被告李愛娥(下或逕稱姓名,或 合稱被告),而其等應繼分比例為吳佳容2 分之1 ,李愛娥 、李伯昌、李伯冬、陳李愛蘭、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 14分之1 。 ㈡、又陳李愛蘭於112 年1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庭等4 人,再轉繼承陳李 愛蘭之應繼分,其等應繼分各為56分之1 ;再者,李伯昌於 112 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李羽芝(已拋棄 繼承)、被告李泳珍、李尚,李泳珍、李尚自李伯昌再轉繼 承之應繼分為14分之1 。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 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1.兩造就被 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配方式欄所示;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負擔。 ㈣、原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 動產由被告吳佳容取得,並找補其餘兩造,並同意被告吳佳 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50 元、 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佳容主張應自遺產範圍扣除遺產管理必要費用22萬5,3 50 元、代墊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並主張以找補其餘繼 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不動產;編號42、編號4 3之動產。   ㈡、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李伯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伯春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由兩造共 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 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影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103 號卷第25-65頁、第129-149 頁、第247 頁、本院卷第29-43頁),又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 、陳冰如、陳珮如、陳詩婷訴訟代理人陳亞如對於原告主張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表示依法辦理,而被告李泳珍、李 尚、追加被告李愛娥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 ,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 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 兩造依應繼分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五、再者,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所定之三年法定期間內,以 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 其繼承權。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當然取 得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 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乃 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 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 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追加被告李愛娥至今仍未向法院為聲 明繼承之表示,距被繼承人於110 年8 月21日死亡,迄今已 逾3 年,依前述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六、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 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 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 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 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 、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 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亦應包括在 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 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 理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定可資參 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 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吳佳容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醫療費用3 萬9,501 元共26萬4,851 元,應 先由遺產支付,並提出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收據、繳款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單據無誤,並為原告及到場被告所不 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此為處 理被繼承人李伯春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中先扣還。    2.被告吳佳容主張以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為原告及到場被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李泳珍、李尚、追加被告李愛娥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3 之不動產,倘分歸同屬一人取得,讓土地與房屋完整 利用,可活化不動產之價值,如逕為變價後取償,反降低其 價值,恐不利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此被告吳佳容主張以 找補其餘繼承人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 其餘部分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伯春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名稱 數量或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 地號 8,104.95 10,000分之17 34萬8,497 元 合併鑑定價值556 萬4,033 元 一、左列編號1 至編號3 之土地、建物,及編號42、編號43之車輛,由被告吳佳容單獨取得,並由被告吳佳容找補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李泳珍、李尚共195 萬9,777 元,前述被告吳佳容找補之金額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二、左列編號5 至編號7 之存款先償還編號44、編號45之被告吳佳容所代墊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及醫療費用26萬4,851 元予被告吳佳容後,所餘金額及所生利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三、左列編號4、編號8 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41之存款、投資,其金額及所生利息或孳息由原告李伯冬、被告李愛美、張愛玲、張大中各取得6 分之1 、陳冰如、陳亞如、陳珮如、陳詩婷各取得24分之1 、李泳珍、李尚共同取得12分之1 。 2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5,369 176 分之1 13萬3,965 元 3 建物 嘉義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 鄰○○路000 號3 樓2 ) 102 全部 52萬7,200 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萬9,329 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萬8,122 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4 萬3,689 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 10萬4,578 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戶) 8 萬8,135 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萬1,188 元 10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萬5,870 元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47 元 12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645 元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 元 14 投資 元大台灣高股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股票1,000 股 3 萬2,260 元 15 投資 台灣苯乙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900 元 16 投資 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3 萬1,500 元 17 投資 程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3,700 元 18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8,500 元 19 投資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5,100 元 20 投資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5 萬5,700 元 21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0萬4,500 元 22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8,400 元 23 投資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350 元 24 投資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7,050 元 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4 萬5,100 元 26 投資 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5,600 元 27 投資 全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98 股 2 萬3,234 元 28 投資 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79 股 2 萬8,971 元 29 投資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19萬元 30 投資 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7 萬8,600 元 31 投資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3 萬3,500 元 32 投資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0,400 元 33 投資 杏國新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8 萬6,100 元 34 投資 威馳克媒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4 萬3,800 元 35 投資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6 萬4,200 元 36 投資 精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9 萬4,500 元 37 投資 光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1 萬3,900 元 38 投資 康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 股 5 萬1,000 元 39 投資 晶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 2 萬4,650 元 40 投資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 股 21萬1,000 元 41 投資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 股 18萬9,000 元 42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48萬元 4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500 元 44 債務 遺產管理必要費用 22萬5,350 元 45 債務 被告吳佳容代墊醫療費用 3 萬9,501 元 註一:被繼承人李伯春所遺如上列之遺產金額共816 萬9,513 元(編號1 至編號45)。 註二:被告吳佳容應繼分比例為2 分之1 ,為408 萬4,75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取得編號 1 至編號3 之不動產;編號42、編號43之動產,價值為604 萬4,533 元,應找補其餘兩造 金額為195 萬9,777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佳容 2 分之1 2 李愛娥 0 3 李伯冬 12分之1 4 李愛美 12分之1 5 張愛玲 12分之1 6 張大中 12分之1 7 陳冰如 48分之1 8 陳亞如 48分之1 9 陳珮如 48分之1 10 陳詩庭 48分之1 11 李泳珍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12 李尚 公同共有12分之1 (再轉繼承李伯昌【112 年12月31日死亡】之應繼分)

2024-10-11

CYDV-112-家繼簡-1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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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春猛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吳信達 吳春德 吳鴛鴦 吳瀅湘 莊騏瑋 莊禮溶 莊淳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李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信達等7人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愛(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下稱被 繼承人或吳李愛)於民國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吳春猛、被告吳信達、吳春德、吳鴛 鴦、吳瀅湘(下或逕稱姓名)為其子女,而其中繼承人即長 女莊吳素月於000 年0 月間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被告莊騏 瑋、莊禮溶、莊淳元(下或逕稱姓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又被繼 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 產之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為此,原告依法訴 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吳信達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各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13 年1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 未分配,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 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 8 號卷第21-45頁,下稱調解卷),而原告主張已領取附表 一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被繼承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大埔郵局存款9 萬7,164 元、農保喪葬給付30萬6,000 元、 喪葬補助1 萬元,並作為代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39萬4,200 元,業據提出原告之嘉義縣竹崎地區農 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喪葬費用明細表、收 據為證(見調解卷第47-57頁),經核其支出之項目包含告 別式場、納骨塔使用規費等項目,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 分應屬有據,而被告吳信達等7人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吳李愛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 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 女,即均為被繼承人之前述遺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遺產之利用價值及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 遺產為存款,認前述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李愛之遺產(113 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新臺幣/ 元) 分配方式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埔郵局 9 萬7,164 元 左列88萬2,930 元及所生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前述分配時,有無法整除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未能整除之個位數餘額由原告取得。 2 存款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大埔分部 86萬3,966 元 3 其他 農保喪葬給付 30萬6,000 元 4 其他 喪葬補助 1 萬元 5 其他 喪葬費用 -39萬4,200 元 合計 88萬2,930 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春猛 6 分之1 2 吳鴛鴦 6 分之1 3 吳瀅湘 6 分之1 4 吳信達 6 分之1 5 吳春德 6 分之1 6 莊騏瑋 18分之1 7 莊禮溶 18分之1 8 莊淳元 18分之1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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