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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后秦 劉志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75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后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志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后秦、劉志群、徐柏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由徐柏達於民國111年11月起,向不知情之沈致翰借用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徐柏達復自 行或指示其所經營之冠升工程行員工劉志群、林后秦,於11 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2日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將徐柏達承攬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之「小丘農舍」、屏東縣○○鄉鄉○路000號之「富田國 王宮」裝修工程工地所產出之廢木材、鐵材、廢棄混凝土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之一般廢棄物;及林后秦徵得徐 柏達同意,由林后秦於112年5月2日至同年月16日間,數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車),將其承攬 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廁所裝修工程(下稱水源路工程) 工地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堆置,以此清 除、處理前述廢棄物,林后秦、劉志群分獲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4,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后秦、劉志群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25-130、157-162、209-215 頁;本院卷第170、207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土地出借人沈 致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小丘農舍」工程定作人 邱瑞敏、證人即「富田國王宮」出納何慧媛、證人即水源路 工程定作人藍月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他卷二第89-94、217- 219頁;警卷第211-214、231-233、251-253頁),並有案地 科技偵查器材畫面進出車輛分析、統計表、進出紀錄、屏東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2年6月22日函暨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車籍查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小丘農舍」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他卷一第5-17、19、25、49-59、61 -138、139-147頁;他卷二第11-14、29-82頁;警卷第29-31 、223-224、225-230、259、309-372、453-457、459、477- 487頁),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柏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徐 柏達多次將廢棄物非法堆置本案土地及清除、處理,核屬集 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㈠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志群本案所為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固有不該,惟酌其部分係受僱 同案被告徐柏達而遵其指示,且犯後坦認犯行,並由同案被 告徐柏達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有環保局113年9月6日函 暨檢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7-127頁),本院認對被告劉志 群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在本案土地非法堆置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 物,危害公共利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廢棄物業由同案被告徐柏達清理完竣,有如前述 ,就其等犯後態度及所生危險、損害等節,應予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涉案程度與情節,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林后秦無前科、被告劉志 群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25頁),及被 告林后秦、劉志群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劉志群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林后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已清理完畢,足信 被告林后秦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 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之緩刑條件 ,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林后秦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林后秦、劉志群就本案所獲報酬,分別為5,000元、4, 600元,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82、206-207頁) ,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由被告林后秦保管之該車,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 警卷第487頁),非被告林后秦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799號卷 他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61號卷一、二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6號卷

2024-11-12

PTDM-112-訴-566-2024111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秉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秉孝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 ,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燈桿前,顯有妨礙交通;適告訴人 陳姿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神農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煞不及而碰撞到被告上揭 車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大片深部撕裂傷並疑似 右小腿脛腓骨骨裂、左眉上1.5公分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 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2024-11-11

PTDM-113-交易-340-2024111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6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7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耀明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陌生人 如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而欲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係為隱瞞自己的身分以從事不法活動,而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曾聽聞有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後提領或轉出,以逃避追查   之事,竟為獲得貸款,而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3日14時30分,在高雄市 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一其從未見過面、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便利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然無證 據證明鍾耀明知悉對方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嗣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果然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向林峻儀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於113 年1 月26日9 時 18分、9 時19分、9 時20分、9 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進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    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    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    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    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    據。因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鍾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多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的刑事處罰規定(按該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   字內容未修正,此處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於    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同年8 月2 日生效    施行。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經修正並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 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    。經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係限縮自白減刑 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 僅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6 頁),於偵 查中則否認犯罪,故不能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前揭自己所屬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其交付之金融帳戶為1 個,因而造   成1 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又本件為被告 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 犯行,前於85、86年間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 科,此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其間逾 20餘年未再犯罪。其於本案中因貪圖提供帳戶可獲之利益( 據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可獲得貸款30萬元,見113 年度偵字 第6229號卷第19頁)而犯罪。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其願意賠償被害人10萬元,並分期給 付(見本院卷第35頁),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故無 從安排調解事宜,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本院卷第51、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 月0 日生效,   因此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㈡查被告藉由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正犯, 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供稱其並 未因犯罪有任何所得,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又已遭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去向之全部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鍾耀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耀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30分,在 高雄市建國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佯稱投 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峻儀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26日9 時18分、9時19分、9時20分、9時21分許,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20 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峻儀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峻儀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耀明坦承交付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云云。 2 ⑴告訴人林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峻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林峻儀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峻儀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急著用錢,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只能找網路 上的幫忙,臉書上有一個王道銀行,說用機車可以借到30萬 ,把我的一些資料還有機車行駕照拍給他,他們會幫我做資 金流向,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然查,一般貸款提供個 人資力證明本屬當然,而以匯款方式在短期內製作頻繁、虛 假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一查證匯款明細,即可知曉事有蹊 蹺,是以該自稱「王道銀行」之人有何能力為其製造良好信 用?又被告亦自承其曾因現金卡、信用卡欠款約100萬元, 信用不好,所以這次沒有找銀行,並坦言他們要幫我做資金 流向騙王道銀行乙節,是以被告應知金融機構核發貸款係根 據綜合評估之結果,非僅依其提供之帳戶內有無匯款紀錄。 再者,被告係民國66年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為具 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 悉上情,顯難諉為全然不知。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雖然使得該姓名年籍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 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 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 明,故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 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 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 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 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 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 、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交付、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違法行為,惟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所列事 由情形,尚難論以同條第3項之犯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2024-11-11

PTDM-113-金簡-473-2024111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峰 徐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簡字第 1634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99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啓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宏勝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雙方誤會所導致,被告張 啟峰、徐宏勝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   提出和解書、陳訴狀各1 份為憑。 二、上訴範圍之說明:因被告二人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卷附被告二人之上訴狀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筆錄記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   之部分,而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理由、所犯罪名等,仍如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茲引用之(如附件原審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張啟峰、徐宏勝二人所犯刑法第3 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二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論處,並分別判處被告張啟峰有期徒刑4 月;被告徐 宏勝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此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應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 度台上字第93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峰、徐 宏勝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先與告訴人之一的吳志雄達成和解   ,茲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至於 告訴人吳瑞華部分,則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張啟峰的 行為嚇到我母親,都沒有道歉,我希望被告可以跟我母親道 歉,若有道歉,我就同意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 頁)。被告張啟峰遂於庭審後向本院呈遞內容為其向告訴人 之母夏秀里致歉,及由雙方簽署之「陳訴狀」1 份附卷可憑   (該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另核告訴人之母為「夏秀里   」,此亦有告訴人吳瑞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上揭 卷第119 頁)。告訴人吳瑞華經本院再行傳喚後未到庭對上 開陳述狀之內容表示意見,然被告張啟峰既有依告訴人吳瑞 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道歉,自應將上開陳述狀作為雙方和 解之憑據。且因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對被 告有利之科刑因素,有如前述,被告二人事後與告訴人和解   之舉動,已使量刑基礎產生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 原審之科刑即有未洽。本院因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啟峰因其個人與告訴 人吳瑞華間之債務糾紛,竟與被告徐宏勝共同於112 年7 月 4 日至告訴人處拋灑冥紙。嗣後被告張啟峰又於同年月14日 單獨一人前往告訴人處二度拋灑冥紙,恐嚇告訴人吳瑞華、 吳志雄二人。其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妨礙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實應非難。原審雖認被告二人拋灑冥紙之行   為另觸刑犯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此等行為之 恐嚇意味較強,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則非明顯,惟念被 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並先與告訴人吳志雄達成和解,被 告張啟峰嗣後又依告訴人吳瑞華之要求,向告訴人之母夏秀 里道歉,完成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張啟峰曾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犯罪前科;被告徐宏勝則有違反職役、詐欺、妨害自用、施 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二人素行皆非良好,暨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職業、收入等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徐宏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宏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啓峰、徐宏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2人就民國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啟峰於112年7月4日、同年7月14日拋撒冥紙之犯行, 應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率爾以抛 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人持以供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所用之冥紙,固 可認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 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99號   被   告 張啟峰         徐宏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張啟峰、徐宏勝因吳瑞華遲未清償積欠張啟峰之債務而心生 不滿,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23時50分許,推由徐宏勝持張啟峰購買之冥紙,至吳瑞 華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徒手朝該住處抛擲大量冥紙,用以貶損 吳瑞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 名譽之事,使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張啟峰於112年7月14日1時5分許,復承前公然侮 辱及恐嚇之犯意,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吳瑞華上址住處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自車內朝該住處抛撒大量冥紙,用以貶損吳瑞華之人格 尊嚴與社會評價,並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 住居該址之吳瑞華、吳志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因吳志雄發現上址屋外遭人遍灑冥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瑞華、吳志雄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瑞華、吳志雄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法務部○○○○○○○○○保管款收款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 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 件。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係以 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 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之方法,並無特 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固屬侮辱之方法 ,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亦屬侮辱之方法。查冥紙依臺 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者之物,帶有不幸之寓意,被告2 人至告訴人住宅外公然拋撒冥紙,將使第三人觀之即認告訴 人帶有晦氣,故與丟擲雞蛋之行為相同,均足以眨抑告訴人 社會聲譽,而有侮辱之意涵;且冥紙於民俗上亦代表死亡、 晦氣、家中有人過世之意,被告2人深夜至告訴人住處拋撒 冥紙之行為,具有濃厚之警告意味,勢將造成告訴人之心理 壓力,而藉此向告訴人傳達將施加生命、身體安全及名譽危 害之暗示,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到懼怕不安及難堪, 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要屬恐嚇及汙衊他人 人格之舉動無訛。 三、核被告張啟峰、徐宏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112年7月4日抛撒冥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抛撒冥紙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被告張啟峰雖於112年7月 4日、7月14日,二度參與、實行在告訴人住處外拋撒冥紙之 犯行,惟均係出於對告訴人欠債未還一事心有不甘,欲令告 訴人難堪及心生畏懼之動機,是其各次行為應基於單一公然 侮辱及恐嚇之主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地 點所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被告張啟峰於本案之2次犯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被告徐宏勝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 累犯無訛,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1-07

PTDM-113-簡上-84-20241107-2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金簡 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第848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甲○○就上訴範圍,於上訴狀表明「因配偶入監服刑   ,被告需獨自扶養兩個還幼稚園的小孩,經濟上非常艱難,   ,被告請求法官能判輕一點,被告自白犯罪,往後做事會經   過深思熟慮,不再犯罪」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審量刑過重,我已賠償乙○○,   希望減少併科罰金金額不超過5 萬元,徒刑也希望減少(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5頁),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   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 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 法。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 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 之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 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 兩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判決 存卷可按(見112 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9 頁、第27至34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累犯。本案起訴書亦載 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論以累犯,並由法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係提 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為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犯罪方式雷同,可見被告藐視 法律規範之態度,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其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 法定刑,均加重之。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 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4頁),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另又賠償告訴人乙○○1 萬 9,987 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本院金簡上字卷6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 犯後態度及填補被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使被害人受有如附件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丙○○二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 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 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 期款3 萬元後 ,第2 期款即尾款1 萬9,987 元迄未給付,然於本院審理時 ,已將上開尾款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予以賠 償等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 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各1 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1、83、87 至91、101 、103 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69   頁)。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外 ,即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 65頁、原審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01、8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8時 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 帳號、密碼以及驗證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 體LINE告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乙 ○○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 ,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幫助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或 其共犯詐騙告訴人乙○○、丙○○,並幫助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掩 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揭判決存 卷可按(見偵卷一第9、27至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 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本案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前揭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 係提供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遂行詐欺犯行,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戒慎 其行,復於本案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犯本案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乙○○、丙○○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失。⑵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和解,就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就告訴人乙○○部分,被告則於給付和解金額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第2期款即尾款1萬9,987元迄未給付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乙○○、丙○○之收款帳戶封面影本、被告陳報狀暨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1、83、87至91、101、103頁)。⑶告訴人乙○○就科刑表示被告是累犯,請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丙○○就科刑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⑷被告前揭經論以累犯部分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覆評價,而除前揭前案紀錄外,被告並無其他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之素行情形。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揭犯罪經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因同條第2項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且可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得由被告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 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告訴人乙○○、丙 ○○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與該 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所 匯款項,已遭人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卷 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告訴人乙○○、丙○○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起訴書誤繕為劉沁諭)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12日19時56分許,透過社群平臺臉書向劉如瑜佯稱:希望可以使用好賣家網路平臺進行網購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2日23時42分許 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13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頁)。 ⑶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29頁)。 ⑷通話紀錄、臉書拍賣商品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family-tw.top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至25頁)。 2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月28日16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誆稱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28日18時許 ②同日19時39分許 ①3,000元 ②1,99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12頁)。 ⑵涉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4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8487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4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本院卷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5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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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念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念祖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下稱當日)2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於當日2時46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00號東港漁會漁市 場停車場(下稱停車場)不慎撞擊正在該處步行之蔡坤生。經 警據報到場,於當日3時許測得洪念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洪念 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 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 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8頁;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 卷可佐(警卷第19、2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 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仍於飲酒後騎乘A車為時約5分鐘,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生交通事故,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 人蔡坤生達成調解(詳下述),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動機、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本院卷第15-23頁),暨被告當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月收入新臺幣39,800元之配管工作、未婚、需扶養父母之 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當日2時46分許,騎乘A車行至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在停車場內步行, 被告未注意禮讓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手肩肘肌腱 撕裂傷併擦傷、右側第5肋骨骨折、左踝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考(本院 卷第41-43頁),參上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卷

2024-11-05

PTDM-113-交易-315-2024110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語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96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語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語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本文、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累犯適用之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尚 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73、74頁),核非累犯。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難謂可採。 五、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依行騙者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呂翊溱受有新臺幣1萬元(附件 犯罪事實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數額非鉅。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55頁), 且於調解庭時當庭攜帶現金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因路途 遙遠,無到庭調解意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有誠意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蘇語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語涵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為牟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Reverse櫻櫻」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 7月11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上開帳 戶之帳號傳送予「Reverse櫻櫻」,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 。嗣本案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以LINE暱稱「Re verse蒂娜」,慫恿呂翊溱至「MF玩店商」網站投資,佯稱 本金越大,獲利越多云云,致呂翊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年7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語涵上開帳戶,蘇語 涵再依本案詐欺者之指示,於同日19時11分許,透過網路銀 行轉帳5萬3,000元(含呂翊溱匯入之1萬元)向虛擬貨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Reverse櫻櫻」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以與本案詐欺者共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翊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翊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語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翊溱於警詢時指訴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暨存款交易明細,及被告與「Reverse櫻櫻」間、與幣商間L 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5-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59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無證據 可認達3人以上)」。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載「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 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後,補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  ㈡證據補充: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⒉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 本文、第42條第3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許麗 月共受有新臺幣575萬元(附件犯罪事實告訴人匯款金額之 加總)之財產損害,數額不少。  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無調解 意願(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犯後態度普通。 五、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 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 之寬貸。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 民國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方馨」之成年人士指示,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就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 帳戶之功能,並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將上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方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1月28日9時許起, 分別佯為區公所人員、員警、檢察官,陸續致電向許麗月佯 稱其涉及販毒案件,為證明自身清白,須交付名下資產云云 ,致許麗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年12月1日11 時33分許、同年12月7日11時14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1 分許、同年12月20日12時54分許、各匯款200萬元、140萬元 、186萬元、49萬元至陳建銘上開帳戶,款項旋遭人透過網 路銀行轉出至前述陳建銘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嗣許麗月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予「方馨」,並依其指示,就上開帳戶臨櫃設定約定帳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透過臉書結識網友「方馨」,對方聲稱買賣虛擬貨幣需要帳戶,而其帳戶不能辦,伊才提供第一銀行帳號,至於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伊知悉,伊未提供予「方馨」,伊不知道有人匯款至該帳戶,亦不曉得帳戶內之款項何以能透過網路銀行轉出云云。 2 告訴人許麗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第一銀行戶名:陳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同年12月5日,臨櫃就上開帳戶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及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後,款項旋遭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前述被告依指示設定之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偽以「區公所人員」、「陳俊宏警官」 、「王文和檢察官」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 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提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 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4-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01、10983、1497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 14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4、5行「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更正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⒊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犯罪事實欄三第9行、附件二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後,補充「(無證 據可認達3人以上)」。  ⒋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內」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⒍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1日20時31 分匯款金額更正為28,985元。  ⒎附件一附表編號2、附件二附表編號1之112年2月22日0時24分 匯款金額更正為29,985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謝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經減輕後其處斷 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9萬9,900元以下 罰金」。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⒋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未有犯罪所得 ,故同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本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舊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新 法最高宣告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本文,略輕於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6號),係告訴人黃士峰匯款至本案帳戶經行騙者洗錢之 事實,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第11條本文、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55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本文、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有累犯之適用   按累犯5年期間之計算,應自前案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 免之翌日起算,而非自前案開始執行之日起算(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7-21頁),故應自107年4月6日起算累犯之5年期間, 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112年2月21日、1 12年4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87頁),確有所據,且考量被 告表示係因賭博輸錢,所以才為本案犯行等情(本院卷第87 頁),可見前次執行效果尚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為相同罪質之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具有特別 惡性,故應予分別加重其刑。 六、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 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 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七、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態樣亦屬雷同,時間相距不遠,斟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偉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簡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11次),經上訴後, 由同法院以102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 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1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 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 二、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於112年2月18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 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王瑞吟、黃士峰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王瑞吟 、黃士峰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謝家偉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掩人耳目,並藉此隱匿不法所得,因此,在客觀 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手機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 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2年4月2日,向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門號)預付卡後,旋即交付予胡星敏(另由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18時8分許,以系爭門號傳送 簡訊予丁懿萍,佯稱:「Uber Eats:您的付款方式遭拒, 請立即更新,若未即時更新,系統將停權您的帳戶!https: //www.uhidsac.top」云云,致丁懿萍陷於錯誤,點入上開 簡訊所附之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名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資料,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信用卡資料後, 隨即於同日盜刷上開信用卡金額總計8萬9817元。嗣丁懿萍 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吟、黃士峰、丁懿萍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政查字第0000 090067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丁懿萍提供之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家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案號 1 王瑞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6時23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賣家及華南銀行人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向王瑞吟謊稱:因系統更新導致重複下單,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避免遭扣款云云,致王瑞吟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王瑞吟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 2 黃士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陸續假冒電商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黃士峰謊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黃士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許 2萬9,00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 112年2月21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1日20時36分許 1,100元 112年2月22日0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2日0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6號   被   告 謝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家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為貪圖提供帳戶 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報酬, 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咏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詐騙方式,向黃士峰行騙,致黃士峰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黃士峰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士峰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士峰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士峰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帳號均詳卷)交易紀錄。 ㈡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記錄查詢資料。 ㈢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201 、10983、14979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又本件告訴人黃士峰因受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被害 人相同,有上開起訴書附表可稽。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上開案 件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士峰(提告) 112年2月21日20時31分、20時35分、20時36分、112年2月22日零時23分、零時24分、零時27分 2萬8,985元、3萬元、1,100元、1萬元、2萬9,985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12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解除云云,黃士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2024-10-31

PTDM-113-金簡-453-202410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秀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秀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秀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 日,在屏東縣高樹鄉統一超商鑫泰山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48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47-49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 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 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坦承犯行,但自承無資力可賠 償(本院卷第48頁),應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 妥為考量。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 述高中畢業、任職日薪900元之清潔員、喪偶、有2名成年子 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李興宗 112年11月30日9時43分 許/8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興宗訛稱:「古樹冰島」熟茶可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李興宗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李興宗於警詢時證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擷圖(偵卷第57-58、65、67-68頁) 2 曾奕盛 112年11月27日13時31分/4萬9,845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曾奕盛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曾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MTOOEX」APP,並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曾奕盛於警詢時證述、表單(偵卷第75-81、91頁) 3 潘世豐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1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潘世豐訛稱: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云云,致潘世豐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潘世豐於警詢時證述、匯款回條、LINE對話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113、119-133、135-137頁) 備註:匯款時間依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起訴書有關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予以更正。

2024-10-30

PTDM-113-金簡-37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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