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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22時44分」更正為「23時44分」;及證據部分刪除 贅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再為本 案犯行,顯然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 ,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 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60號 被 告 邵俊傑 男 0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俊傑自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某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内,飲用紅標米酒後, 竟仍於同日2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 前,因其騎車衝撞陳自郎騎乘之腳踏車,致陳自郎摔倒,邵 俊傑並上前毆打陳自郎成傷(邵俊傑所涉傷害案件業已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對邵俊傑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俊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參。此外,並據證人陳自 郎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因傷害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 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CHDM-113-交簡-1459-202410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鴻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可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 毫克,且因操控能力不佳而不慎撞及他人車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3號 被   告 陳鴻賓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賓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8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 9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5之居所內 ,飲用清酒數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 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7時18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道0段0號前時,不慎撞及潘膺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並對陳鴻賓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7時5 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潘膺仁於警詢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中交簡-1494-2024102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 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 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 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 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 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 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 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 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 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 ,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 ,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 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 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 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 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 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 、「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 」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 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 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 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 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 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 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 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 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 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 ,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 ;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 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024-10-21

MLDM-113-苗金簡-145-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鮑子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鮑子傑於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鮑子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陳許志信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 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7號   被   告 鮑子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珠江17之5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子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遠東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遠東街13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陳許志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遠東街1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 處,鮑子傑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陳許志信自小客 車左側車身,陳許志信因而受有頭痛、頸部扭傷疼痛等傷害 ;鮑子傑則受有左手三角軟骨撕裂、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踝 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許志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行起訴)。鮑子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陳許志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鮑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鮑子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坦承自己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許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擷取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大雄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大雄診所113年3月20日、 113年6月13日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且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車禍(汽車被撞)就醫。 ⑵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能導致受傷疼痛,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鞭甩效應通常係指患者身體固定(例如繫安全帶),撞擊後頭部劇烈前後甩動造成傷害。 5 告訴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最後二次就醫情形為111年11月28日、同年12月6日至康澄診所看診,且當時所為之治療項目與本案受傷情形無涉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覺得自己有過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認為對方有傷害,對方幾乎沒有 車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2分許,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向警方表明其本人有受傷, 傷勢為「頸部扭傷」等情,有前開談話紀錄表存卷可佐;復 參諸大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13日 回函暨所附之說明暨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非但於第一時間 表明受傷情形,且於車禍當日旋即至大雄診所就醫,與本案 車禍發生時點密接,且第一時間即向醫師表明係駕車遭撞而 受傷,並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尚無其他足以導致告訴人受 傷之因素介入。車禍當下告訴人雖坐於汽車內,且車損非鉅 ,惟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時,車禍患者因撞擊或搖晃甩動皆可 能導致受傷疼痛,而本案告訴人頭痛及頸部疼痛有可能是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因撞擊產生搖晃甩動而受傷,業據大雄診所 醫師出具之診斷說明如上;衡諸案發當下被告車輛係駕駛座 位置遭被告之機車衝撞,而告訴人當時正坐於駕駛位,繫著 安全帶行進中,則告訴人實有可能因突如其來之直接撞擊, 進而緊急煞車,並於身體固定下,頭頸部產生劇烈搖晃,因 汽車撞擊慣性或鞭甩效應而受傷。另觀諸告訴人之個人就醫 資料,於本案發生前數月告訴人才有就醫紀錄,且經函查其 就醫治療項目與病歷,顯與本案受傷狀況無涉,有上開告訴 人之個人就醫查詢資料、康澄診所函附之病歷表存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舊疾,其係因發生本案車禍碰撞始受 有上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CDM-113-交簡-77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mia」)、己○○(TELEGRAM暱稱「Lia 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丙○○、己○○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案起 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丙○○擔任取款車手 ,己○○擔任取簿手與收水。丙○○、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丙○○則依己○○之指示,持己○○所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交予己○○, 己○○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丙○○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丁○○、乙○○○、戊○○、辛○○、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己○○(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丙○○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申 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 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視 器截圖、汽車出租單、丙○○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下稱1 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至103 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至221 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己○○部分,因被告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丙○○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核被告己○○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己○○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己○○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丙○○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犯 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丙○○)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己○○)之情形,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己○○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 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丙○○應各自取得如 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先進 先出法估算,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以被 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 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額後餘 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 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 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丁○○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丁○○先墊付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己○○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乙○○○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戊○○之朋友「楊承頷」向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辛○○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辛○○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庚○○之LINE好友「雯卉」向庚○○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己○○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丙○○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己○○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己○○收取。 6 高瑞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高瑞嬌兒子,向高瑞嬌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高瑞嬌先匯款墊付,致高瑞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丙○○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己○○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丁○○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丁○○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戊○○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辛○○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辛○○〉(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庚○○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庚○○〉(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庚○○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高瑞嬌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瑞嬌〉(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高瑞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高瑞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167-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其所有之小刀,朝路過之公眾揮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公眾,危害社會秩序與公眾安全,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堪認 態度屬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扣案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1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竟基 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抽出其所有之刀具1把,朝路過之公眾 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 安全,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刀具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手持刀具恐嚇公眾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至 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恐嚇公眾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DM-113-審簡-208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張憲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95號),及就被告張憲東追加起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諺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mia」)、丙○○(TELEGRAM暱稱「L iang助手」)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AK」、「天天樂」 、「何昱呈」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麒諺、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業經另 案起訴,不在本次起訴、審理範圍之內),由邱麒諺擔任取 款車手,丙○○擔任取簿手與收水。邱麒諺、丙○○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則依丙○○之指示,持丙○○所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將上開贓款 交予丙○○,丙○○收取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收取之贓款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 向及所在(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6所涉犯嫌,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案經紀明堂、邱呂素美、張博翔、蔡雅卉、葉如芳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諺、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 追加起訴書所載提領時間、金額有所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邱麒諺於警局留存之照片、劉奕鋐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來於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陽佳珍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TM監視器截圖、全家超商監視器截圖(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37號卷、路口監視器截圖、監 視器截圖、汽車出租單、邱麒諺之駕照影本、身分證影本〈 下稱113軍偵23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45至49頁、第89 至103頁,113軍偵195卷第81至87頁、第107至127頁、第155 至221頁),以及附表二對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 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 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就被告丙○○部分,因被告 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自陳無任何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就被 告邱麒諺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丙○○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丙○○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丙○○為本案犯行, 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 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邱麒諺已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迄至宣判止,均未繳回 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 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邱麒諺)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之情形,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 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被告丙○○更無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渠等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各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 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二人業已將所領得之 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 ,被告二人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告邱麒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有收到報酬,報酬是以提領金額 的1.5%計算,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邱麒諺應各自取 得如附表二主文欄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照 先進先出法估算,就被告邱麒諺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 得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總額據以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則以該次提領總額扣除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匯款金 額後餘額據以計算),該等報酬未繳回,未扣案,未發還 被害人,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次修法將沒 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 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 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分工與交付贓款方式 1 紀明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LINE暱稱「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蔡東文」向紀明堂佯稱:代購可以收取傭金等語,並要求紀明堂先墊付款項,致紀明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分至下午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興中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丙○○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2 邱呂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以LINE暱稱「陳珊珊」、「蔡宗翰」邱呂素美向佯稱:在博龍投資網站可以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呂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3 張博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佯為張博翔之朋友「楊承頷」向張博翔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張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來於) 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4 蔡雅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佯為蔡雅卉之LINE好友「楊杰勳」向蔡雅卉佯稱:幫我轉5萬元,明天還等語,致蔡雅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9分至上午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5 葉如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以佯為葉如芳之LINE好友「雯卉」向葉如芳佯稱:朋友開刀需要借錢等語,致葉如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陽佳珍) 113年1月28日下午12時33分至下午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由丙○○提供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邱麒諺,邱麒諺提領後,再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丙○○上址居處,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丙○○收取。 6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佯為乙○○兒子,向乙○○佯稱:做生意向買家訂貨需要付錢等語,請求乙○○先匯款墊付,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 18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奕鋐) 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 (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0號豐原水源郵局 6萬元 4萬元 5,000元 2萬元 5,000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 邱麒諺提款後,於113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贓款交給丙○○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於附表一之被害人 卷證資料 主文 1 1 ⒈紀明堂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29至13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49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紀明堂〉(113軍偵195卷第253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255頁)。 ⒏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257至261頁)。 ⒐紀明堂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3軍偵195卷第263頁)。 ⒑紀明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軍偵195卷第265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2 ⒈邱呂素美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3至13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陳報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7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97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1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呂素美〉(113軍偵195卷第289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11頁)。 ⒐邱呂素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17頁)。 ⒑邱呂素美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2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3 ⒈張博翔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39至1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陳報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3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博翔〉(113軍偵195卷第34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4 ⒈蔡雅卉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3至14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雅卉〉(113軍偵195卷第35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61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5 ⒈葉如芳警詢筆錄(113軍偵195卷第149至15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7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6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如芳〉(113軍偵195卷第37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軍偵195卷第383頁)。 ⒏葉如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軍偵195卷第387至頁)。 ⒐葉如芳提出之轉帳資料(113軍偵195卷第393頁)。 邱麒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6 ⒈乙○○警詢筆錄(113軍偵237卷第71至75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1頁)。 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113軍偵237卷第53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1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113軍偵237卷第65頁)。 ⒎乙○○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3軍偵237卷第77至79頁)。 ⒏乙○○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3軍偵237卷第83頁)。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DM-113-金訴-2370-20241017-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洆豪 被 告 楊惠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惠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 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楊惠晴、祿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楊惠晴擅自重製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本案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在祿耀公司販售禮盒之網站 「 暷好禮」網頁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 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 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楊惠晴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 ㈡又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 條至第96條之1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事業主之兩罰 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 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 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 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 ,亦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 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 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 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查被告楊惠晴於行為時為 被告祿耀公司之受雇人,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被告祿 耀公司因其受雇人即楊惠晴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素無前科,有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均未能尊重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 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渠雖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13號   被   告 祿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黃暷晏 住同上   被   告 楊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睛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祿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耀公司),負責該公司商品拍照網路 上架之業務,明知在祿耀公司所經營販售禮盒平台「暷好禮 」網站上,介紹芒果禮盒所使用之1張芒果照片,係黃歆舟 所拍攝,並於拍攝後民國108年6月10日,公開發表在所經營 「woment」網站上,黃歆舟享有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未經黃歆舟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由楊惠睛於祿耀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之辦公室內,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使 用不詳電腦程式違反重製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公開 傳輸張貼在「暷好禮」網站所介紹上開芒果禮盒之網頁上, 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嗣經黃歆舟於112年4月13日上 網至「暷好禮」網站上,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歆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惠睛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自網路下載重製告訴人黃歆舟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並將之張貼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被告祿耀公司負責人黃暷晏(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 被告楊惠睛負責被告祿耀公司網站圖片上架之工作,曾告知被告楊惠睛不得使用侵權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歆舟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所拍攝本案商品照片及光碟(詳甲證4、5)、被告祿耀公司於「暷好禮」等賣場網站截圖(詳甲證2)及本案商品照片及遭盜用照片之比較圖(詳甲證3) 被告楊惠睛在「暷好禮」之被告祿耀公司所屬賣場網站張貼之商品照片與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商品照片相同,被告楊惠睛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被告祿耀公司係犯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罰金罪嫌。被告楊惠睛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TPDM-113-智簡-42-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詠傑告訴被告李浩明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 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 卷第15、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李浩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0號             居○○縣○○鎮○○路0段000號之0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明與謝詠傑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兩人因租屋問題 發生口角,李浩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詠傑,致 謝詠傑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詠傑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詠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及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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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5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提出之書面陳述、現場大理石磁磚毀損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31至3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小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6款,即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姻親」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為本案毀損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小叔,比鄰 而居,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大理石磁磚,所為實不 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 見本院易卷第3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小叔,二人間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姻親,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乙 ○○毗鄰而居,多年來迭因細故發生糾紛。詎甲○○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前,將乙○○所有之大理石磁磚(下稱本案磁磚) 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證明被告有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磁磚丟擲在地,致該磁磚碎裂,而在丟擲磁磚之際,尚未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中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辯稱:因為乙○○會將很多碎石子堵在排水溝的排 水口,講過很多次,她都不聽,當天我回去時,就把她的磁 磚拿起來要移開,乙○○出來大罵,我嚇一跳,磁磚就彈出去 ,我是嚇到才丟出去等語,惟經勘驗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容: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8 12:01:02至2023/10/1 8 12:01:05,被告將本案磁磚丟向汽車方向(黃圈處),此 時告訴人尚未出現等情,且磁磚摔落位置距離被告尚有一段 距離,應係施力向外丟擲所致,此有本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 筆錄、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應係主動且故意丟擲本案磁磚,並非係被告訴人嚇到而不慎 讓本案磁磚掉落,被告前開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 足採,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15

TCDM-113-簡-148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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