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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中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基於 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 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 第1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 107002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4、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8所示之罪 ,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2日向檢察官請求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陳述部分,勾選無 意見,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顯已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編號1至2所示施 用第二級毒品為自戕行為外,其餘均為竊盜案件,且均係於 111年12月間前後所犯、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再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執行刑所 形成之內部界限,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 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2/29 112/01/02 111/11/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56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23 112/05/23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30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7 112/06/27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1至2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11/26 111/12/03 111/12/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2/05/30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2/06/28 112/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1681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續上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1/01 111/12/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8514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3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日 期 112/05/30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 第116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70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06/28 113/03/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8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號 編號3至7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17

TCHM-114-聲-1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相同、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件定刑 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認無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必要,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 22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柏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日 111年8月初某日 至111年9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21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87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23號 判決 日 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 第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23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3年6月1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第82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50號

2025-01-17

TCHM-114-聲-4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4 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理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9月5日起執行羈押 。因羈押期限將至,於113年11月26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 因固已消滅,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新增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 因。復衡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實施及國家刑罰權 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3年11月28日 裁定應自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並於同日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尚未確定。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他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由檢察 官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告 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之 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比 ,且透過匯款及利用虛擬貨幣等製造金流斷點,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 確保將來之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顯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 因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68-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謝標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7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各審級法院開 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形(慣犯 )時,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惟觀諸目 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 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高院97上訴5195號判決)所科處 徒刑共計13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 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 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㈡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 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 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 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原則,預防重罪 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以明重,何以 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兩 相權衡已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處輕刑 ,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施用 毒品等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定執行刑之刑罰相差 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而請求參酌最高法院97台抗513 號及高院98抗634號裁定意旨,撤銷原裁定,給予合理公平 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係在本件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3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原裁定已詳 為說明本件定刑審酌之理由,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 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 刑罰折扣(酌減9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從而,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 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 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抗 告意旨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 人個人主觀意見,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請 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15-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羿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15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羿維(下稱被告)遭羈押已 6月,請考量被告從頭到尾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為初 犯,並有固定住居所,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 及每週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應能掌握行蹤及給予心理壓力, 避免再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 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 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3年12月31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本案屬集團性犯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 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現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由被 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依人員、組織、設備 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之詐欺個案可 比,佐以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之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顯無從 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亦非經法院判決或被告坦承犯行即可使羈押原因消滅。被 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 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 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聲-83-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海為翔(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對於案發事實 過程坦承不諱,毫無推諉卸責,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係一時 失慮,所觸犯則為非輕罪,難謂犯罪情節嚴重,實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且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江○輝和解及賠 償,請安排調解期日,以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74、104頁),及起訴書 敘明應加重之理由,並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分別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48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且洗錢部分未獲犯罪所得,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因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仍於量刑 時予以考量。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8日擔 任取款車手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竟於同年11月21日再度擔任 取款車手而犯本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237號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認其擔任取款車手遭警逮捕後,仍不知悔改而再犯 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 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量刑事 由,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 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 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被告以 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在能力所及範圍,向告訴人和解及賠償,請安排 調解期日以促成達成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希望能夠以5、6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告訴人江○輝經本院傳喚後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分別112年12月30日16時2分、12月 31日13時2分、113年1月6日10時5分、1月10日15時28分撥打 電話通知告訴人,惟告訴人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 語音留言,告訴人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既已傳喚告訴 人,且多次以電話通知告訴人仍無法取得聯繫,本院認無必 要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31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江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江青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江青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4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因被 告於113年11月26日經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固已消滅,然 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新增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為尚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2月5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期間2月,將於114年2月4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046-20250116-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錫 古少軍 廖士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刑之部分,均撤銷。 楊坤錫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少軍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士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下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3、186頁)。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 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被告楊坤錫、古少 軍及廖士軒本性善良、不善言詞、沉默寡言,犯後坦承犯行 ,未為卸責狡辯,且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等規定予以減刑。又其等均深知自身所為不 法且不當,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 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各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原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楊 坤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古 少軍、廖士軒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至一般洗錢罪, 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 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 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經制定公布,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為本案犯行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 謂允洽。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坤錫、古少軍 及廖士軒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審就被告楊坤錫、 古少軍及廖士軒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事由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 構成撤銷原因,併此說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 軒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楊坤錫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運盈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員工,出面向告訴人丁○○收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被告古少軍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 運盈公司員工,被告廖士軒則駕車在附近監控被告古少軍, 再由被告古少軍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再依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集團上手,使社會上 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併同 審酌其等均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另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雖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僅因新 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 減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所詐得之款 項,兼衡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 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楊坤錫、古少軍及廖士軒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 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CHM-113-原金上訴-64-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智揚 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88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智揚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智揚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本案係由被告羅智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 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已於第一審與附表編號 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於第二審與附表編號3至7 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並給付全部(編號4)或一部(編號3、5 、6、7)賠償金額,足見犯後態度良好,並知悔悟,而被告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均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被告犯罪參與情節顯然較同案被告蘇 竑鈞為輕,原審判決量刑未及審酌,應予撤銷,請鈞院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因素後量處較輕刑度及從輕定其應執行刑。 又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已達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程度,請鈞院酌量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條件   ,懇請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經原判決認定未分受任何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給付各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詳見 附表),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於偵訊時雖未經檢察官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附 表編號2部分),但其對於透過同案被告蘇竑鈞引介而加入「 公司」從事本案犯行之經過,業已供承在卷,於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 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罪,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 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侵害 多達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依被告 所述自己健康狀況不佳、所獲報酬低微、犯後自白及調(和) 解賠償等事由,尚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 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 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 (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調解筆錄、第105至106、123至124、   129至130、137至138頁和解書),並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見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原判決未及審 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以供量刑參考,亦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侵害附表所示 6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參與 犯罪之程度,各該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合前述理由㈡⒈⒉之減輕事由,並於 第一審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於第二審與附表編 號3至7之被害人調(和)解成立,給付情形詳見附表所示,兼 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外送 便當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1萬8000元,與2位妹妹共同扶 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且已與全部被害人調(和)解成立及為附表所示給付, 本院認就所犯6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 度評價。並衡酌被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尚 未確定,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犯罪 所得金額 被告已賠 償金額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同案被告蘇竑鈞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 珊 5500元 4萬896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筱淇 550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王 霞 2750元 1萬5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黃柏菁 2750元 6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蔡姿儀 2750元 1萬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卉綾 (原名: 呂寶貴) 2750元 3000元 羅智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1286-20250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王強共同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強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協 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 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協 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用,萌生縱使對 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其自金融 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錢包,將使詐 欺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帳 號暱稱為「南瓜寶寶」、「金沙客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無法排除前開帳號係同一人使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強要求不 知情之胞兄王釗淵(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提供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予其使用,王強再依照該詐騙正犯成員指示以 本案中信帳戶入帳之詐騙贓款,購買一定數額之「泰達幣」 等虛擬貨幣,並將該些「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謀議既定,即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21時33分許,由該詐 欺正犯以LINE帳號暱稱「南瓜寶寶」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康志 忠後,再邀約康志忠加入博弈投資網站「金沙娛樂」,誆騙 其儲值越多、獲利越多等語,康志忠遂聽信其言而匯款儲值 ,惟該詐騙正犯改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佯稱康志忠以 違規方式下注賭博,故博弈帳戶遭凍結,需繳付一定金額保 證金解凍帳戶,致使康志忠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15時 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該款項旋即遭王強用以購買「泰 達幣」且存入詐欺正犯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 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志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王強(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2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9頁、104至105頁),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 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在卷,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康志忠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偵卷第73至77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王釗淵於警、偵訊時證述將本案中信 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等語(偵卷第37至39頁、第137至1 38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E-MAIL信函、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康志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與金沙客服line對話擷取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7至49、53、55至67、69、79至93、 95至114頁),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始 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 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無法排除係同一人使用不同暱稱「南瓜寶寶」、「金 沙客服」之成年共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評價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康志忠共同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及普通 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基於整體適用原則,認被告有無自白減 刑適用,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定。 而於偵查中未自白之被告,並不符合該條減刑事由,固非無 見。然依前揭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亦即被告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被告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與修正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為5年,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較為寬鬆,故本案綜合比較結果,實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並符合該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從而,原審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不當,應屬 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且因定應執行刑 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胞兄王釗淵之中信帳戶資料有可能遭他 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 得以隱藏身份,且其所為致使告訴人康志忠遭騙款項及財物 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 直接向告訴人康志忠訛詐之人,尚非本次犯罪主謀、核心份 子及主要獲利者,告訴人康志忠本案遭詐騙並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為6萬元,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被訴犯行, 且表明欲於執行完畢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康志忠3萬元以達成 調解,然因告訴人表明欲待被告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洽談調解 事宜(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故尚未與告訴人康志忠達成 調解並彌補其損害,暨被告於5年內有因妨害風化案件執行 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被告所 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非本 院上訴審理範圍,且被告本案係經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需待案件均確定後 ,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依法自無從為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匯出款項之所 有權,或對該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洗錢犯行而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4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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