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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內容, 其中㈠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 公;㈡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 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㈢抗告人於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 ,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 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㈣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 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 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為此提出抗告 ,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 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5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6年9月2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1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6 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 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1月7日評定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 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 因子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8 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 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69至73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 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 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 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 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 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理由所述:⒈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⒉合法物 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 分是重複評分;⒊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 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 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所內之 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 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 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云云,係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 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 抽菸),分屬不同之評估項目,抗告人固因有抽菸而在合法 物質濫用該項目加計2分,然其倘未持續於所內抽菸,自無 須再加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2分,且縱使扣除其中2分,抗 告人之得分為66分,依然超過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傾向,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訊 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 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7

TNHM-114-毒抗-86-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薪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 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4、42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高雄○○○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 0854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114年1月15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何以僅由心理治療師以1至3分鐘簡單 交談幾句話,即斷定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況被告因 撤銷假釋入監服刑已數日,何能在監所中繼續施用毒品?⑵ 被告母親年邁,無法即時探訪,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見視訊 ,加以關心勉勵,本件評分表仍已被評定為65分,於扣除親 屬之行見之分數後,是否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⑶被告因他案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尚餘殘刑2年4月餘,且仍有 其他有期徒刑尚待接續執行,並無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再 行施用毒品之虞。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評估,更為裁定等語 。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 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 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高雄○○○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3分,合計總分65分。原審裁定前已經聽取被告意見,被告114年1月10日以書面稱「被告尚有另案要執行,勒戒完已經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距離上次勒戒完成已經10多年,希望被告早日返鄉」(原審卷第101頁)。原審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已達上限10分(⓵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被告接受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觀察勒戒裁定時,年僅19歲)。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7筆」,已達上限10分(❶臺中地院89年度易字第396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❷臺中地院91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❸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94年法仁判字第166號判決竊盜、毒品及違反部屬職責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❹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605號判決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❺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637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❻臺中地院9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❼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❽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4罪)、5月(4罪)、6月(4罪)、7月、8月(2罪)、9月、10月(4罪)、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35號判決駁回上訴;❾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2907號判決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罪)、8月(3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駁回上訴;❿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79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⓫臺中地院97年度簡字第104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⓬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⓭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623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駁回上訴;⓮臺中地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9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⓯臺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71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⓰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決竊盜、毀損等罪有期徒刑3月、6月(3罪)、7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⓱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3月(2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⓲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755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4罪)、5月(2罪)、3月,及7月、10月、1年、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⓳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5罪)、5月(3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28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⓶臺中地院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月、⓷臺中地院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9年間第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至今約25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5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8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粗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 113年12月2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 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 當依據。被告抗告稱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9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即⓵臺中地院89 年度毒聲字第4254號裁定),89年7月28日出所;旋即於89 年10至12月施用二級毒品(即⓶90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 又於90年8至10月施用毒品(⓷90年度訴字第2262號判決); 又於97年1月間施用毒品(即⓸97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觀察勒 戒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強制戒治裁定),以及本件1 12年施用毒品。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本件其實有2次被查獲施用毒品,即分別於112年11月7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再於112年11月23日被查獲第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查獲施用毒品,檢察官合併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入所觀察勒戒。被告距第1次查獲施用毒品未久即再次施用毒品,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重度」計6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辯稱尚有另案待執行,無從繼續施用毒品,而無執行強 制戒治之實益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並非以懲戒受處分人為目的,可謂 刑罰之補充制度,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自無因 受處分人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免予處分之理,此觀之戒治 處分執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執行 之益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強制規定,只 要經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是被 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後,既經專業評估認定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另稱其母親因年邁無法即時訪視,嗣後有親屬辦行動接 見視訊,卻已被評定為65分等語。惟被告母親因年邁無法一 般接見,尚非不得透過電話或行動接見方式辦理訪視,又縱 被告家人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之製作之後不久辦理行動接見,致被告入所後家人曾訪 視乙節,不及納入評估,然而,被告之評估總得分,扣除該 項不及審酌的「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因子5分後,總分猶 有60分,仍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㈤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 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 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毒抗-33-20250227-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 、2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裁 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 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10 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 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37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 、動態因子11分,總分68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乙情,有該所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 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 書附卷可稽,是參照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ILDM-114-毒聲-29-20250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文吉(下稱被告)雖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然被告也因此接受國家法律所判勒戒之 刑,但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治療4至6週時 間,被告已除毒癮,另外被告曾因車禍而患骨髓炎導致目前 生活無法自理,況且家中尚存母親1人獨自生活,請鈞院能 撤銷強制戒治,讓被告醫治身體後,照顧年邁母親。原裁定 載明被告在高雄戒治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6分、臨床評 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10分,合計82分,然被告社會穩定 度被扣10分感到疑惑,被告車禍前與妻子在市場賣菜,在高 雄戒治所時,妻子也時常來探望。出所後更是會回歸家庭共 同打拼事業,其餘臨床評估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希望可 以看見後再表示訴求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 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高雄戒治所於114年1月1 4日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 :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7筆,1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2筆,計4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 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等項)計36分。  ⒉「臨床評估項目」(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多重藥物濫用【有海 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每種2分 ,計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 超過1年,計10分】、無精神疾病共病【0分】、臨床綜合評 估中度【4分】等項)計36分。  ⒊社會穩定度(該項之評分因子有工作【無業,計5分】、家庭 【2-1: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 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等項目),計10分。經 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證。  ㈡上開於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因被告本案遭查獲 時檢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其施用方式業經其警詢 、偵查供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誤,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所載已使用及未使用之針筒扣案可查,且被告前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有抽菸紀錄,有 法務部○○○○○○○○收容人吸煙登記簿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評分 36分並無計算錯誤;另上開⒉「臨床評估項目」之臨床綜合 評估中度計4分,屬專業人員根據抗告人施用毒品的情狀、 歷史、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醫院而為評估,其餘「臨 床評估項目」則客觀上亦無誤寫、誤算情事,計36分並無違 誤。  ㈢至於上開「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計10分,即【無業,計5分 】、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之部分。經查, 被告自陳因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且有其提出111年5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477號卷第33頁),是被告於骨髓炎無法自理生活後,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前,已無工作,應可認定,上開評分表經紀 錄為無業,計分5分,並無違誤。另上開評估結果於114年1 月14日作成後,於114年2月10日及2月17日確有被告配偶探 訪之紀錄,是上開「社會穩定度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評估紀錄記載未及記載,縱使扣除5分,總分尚有77分, 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 影響(被告縱使辯稱與其妻共同工作,而可扣除5分,其總 分仍達72分)。原裁定說明「被告有無工作與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無關」,雖有微疵,然對於本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據前揭專業 評估結果,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 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 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毒抗-75-20250227-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 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 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 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 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 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 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 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被告之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項目評分41分。⑵臨床評估項目評分18分。⑶社會穩 定度項目評分5分。上述三項目總分64分(靜態因子評分38 分,動態因子評分26分),綜合判斷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法務部○○○○○○○○114年2月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 064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臨床評 估項目「1-1多重毒品濫用」欄部分,固記載「無(0分)」 ,得分計0分,惟被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參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說明,所謂「(2)臨床評估:……1-1 多重毒品濫用」,係指「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 者為10分」,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二種毒品使用經驗,則高雄戒治所在「1-1 多重毒品濫用」欄勾選「無(0分)」,顯有錯誤,此部分 之記載應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得分計10分。 ㈢本院復依職權提訊被告就本件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我父親70幾歲,要來會見,但我叫他 不要來,家人有來會客的話我的分數會比較低,請法官給我 一次機會,不要裁定強制戒治等語;本院考量「社會穩定度 」項目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 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其中「家人有無藥物濫用」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 細項,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 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 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 ,而被告就家人未來訪視之原因已有所解釋說明,尚難遽將 家人未能訪視之不利完全歸責於被告,況本案上述「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記載為「是」0分,可見被告仍受到家人 支持而有相當的「社會穩定度」,依照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上述「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所載5分,應予以扣除。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關於臨床評估之靜態因子項目,既有上述記載錯誤之情事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應更正為28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則應更 正為0分,靜態因子部分合計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部分 合計應更正為2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應更正為 69分。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所載,靜態因子分數總數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 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之評估標準,本件被告之評分總分達69分,仍可認其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一種毒品反應,得5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重度違規(夾藏、暴力、自殺自傷、恐嚇)共1次、持續於所內抽菸,得15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無,得0分。(應更正為「有,種類: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種植香蕉,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應更正為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8分(應更正為48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6分(應更正為21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4分(應更正為69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4

PTDM-114-毒聲-17-2025022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戒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1 號、1992號、114年度聲戒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 制戒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於110年11 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1年,惟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 回,然因被告因罹患肺腺癌第四期,需定期戒護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化學治療,無積極治療 恐有生病危險之情況,而未予執行強制戒治,此有上開裁定 、法務部○○○○○○○○110年12月3日拒絕入所評估單、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從而,前述強制戒治裁定自應執行 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被告雖自本案犯行迄今未再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記錄表可佐,然仍查無證據足認當時裁定被告強制戒治 之原因,現已不復存在,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如附 件聲請書所示。 二、惟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 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 可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 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9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有如前述,故本件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2025-02-24

TNDM-114-聲保-19-20250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郭耀仁(下稱抗告人)不服原 審裁定,為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抗告,抗告理由詳刑事抗 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13年12月11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於114年1月14日評定結果如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27分、臨床評估44分、社會穩定度1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 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9分,靜態因子 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81分,而經該所出具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此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4年1月14日高戒所衛字第 114100003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毒偵字第142號卷)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 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 81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 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 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 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 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 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 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 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 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抗告人空言抗辯其中服用 安眠藥物被扣5分之記載、「臨床評估」被扣7分甚重云云, 意指評估不公洵非可採(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七、八)。  四、至抗告人經原審訊問時曾以:我媽媽因為年紀大了,無法來 訪視,我媽媽有寫信給我,不應計算「無家人訪視」之5分 ;我因為腳斷掉才無法工作,不應計算「無業」之5分;我 是為了戒斷毒品才使用安眠藥,不應計算「睡眠障礙」之5 分;我之前犯罪已經有被判刑執行完畢,不能再對我處罰等 語為辯(原審卷第42頁)。然而,「無家人訪視」、「無業 」部分僅各佔評分5分,縱使扣除上開2項共10分,總分尚有 71分,對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達60分以上之 結果並無影響。又強制戒治之性質為保安處分,目的是使抗 告人終局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專業人士評估抗告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睡眠障礙等因 素納入評分,尚屬合理,針對前科紀錄部分並非對抗告人重 複處罰。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並無違誤 。再以,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曾自行前往成大醫院治療毒癮 有心戒毒、觀察勒戒8週已解除其「身癮」、冀望重為審酌 評估報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動態因子、及請求顧及抗告 人與家庭團圓之家庭親情需求(抗告狀理由補充說明四、五 、六),並請求再予評估減少其分數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 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 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 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 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 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 」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 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 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 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 ,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 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 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 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該條例第20條 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良好、已戒除「身癮 」,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已如前述,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 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 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核屬適法有據。另以,強制戒治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希冀 家庭團圓等情,更與抗告人是否應送強制戒治無涉。且家庭 因素並非消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證明力 之事證,亦非法院應否命抗告人強制戒治之法定裁量事項。 是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執為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上開理 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8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疑似,睡眠障礙,得5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極重,得7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無業,得5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9分,兩者總分合計為81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5-02-20

TNHM-114-毒抗-79-20250220-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戒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正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4年度聲戒字第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4 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8分、臨床評估24 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58分、動態因子4分,總 分62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情,有該所 114年2月12日新戒所衛字第1140700086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參照 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ILDM-114-毒聲-26-20250220-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4年度聲戒字第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 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3年6月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 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 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 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1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 為5分,小計靜態因子51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62分,綜 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114年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4100004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之勒戒所人員、醫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 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參酌各項相關之紀錄、資料,本其職 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經訊問後, 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ULDM-114-毒聲-7-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峻銘因缺乏法律認知,導致 抗告逾期,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但抗告人不瞭解原強 制戒治裁定所載之動、靜態因子的意義,且抗告人在兄長的 支持、陪伴、鼓勵下,已戒斷毒癮,爰抗告,請求撤銷原強 制戒治之處分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95號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 書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 稱高雄戒治所),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原審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57頁),則原裁定 於該日已合法送達而生效力,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起即同 年月28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逕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無 在途期間,原審雖加計在途期間,但結論並無不同,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14年1月6日。乃抗告人 遲至114年1月14日始向高雄戒治所提起抗告,有該所之收文 戳章可稽(原審毒聲295號卷第82頁),已逾10日之抗告期 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審強制戒治裁定之抗告已逾抗 告期間,其抗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  ㈡原審因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 告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毒抗-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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