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裕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3日114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戒字第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下稱抗告人)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
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文檢附之有無繼
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既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
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評估內容,
其中㈠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
公;㈡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
內抽菸)得2分是重複評分;㈢抗告人於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
,加上觀察、勒戒已服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
用,心理治療師、諮商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㈣所內之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
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
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為此提出抗告
,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處分云云(抗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抗
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
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
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
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
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
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
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中自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抗告人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8月15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96年9月24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因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一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8號刑
事裁定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
1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至73頁)。抗告人於113年12月6
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
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於114年1月7日評定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
定度0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62分、動態
因子合計為6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8
分(詳細分數如附表所示),綜合評估判斷後認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戒
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見毒偵卷第69至73頁)。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
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
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8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
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
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
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
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
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
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顯非無據。
㈣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其抗告理由所述:⒈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10分,此項評估不公;⒉合法物
質濫用(施用菸)得2分,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抽菸)得2
分是重複評分;⒊另案已服刑6個多月,加上觀察、勒戒已服
刑8個多月,而監獄並無提供毒品施用,心理治療師、諮商
醫師是依何憑據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⒋所內之
心理醫師僅簡短與抗告人說幾句話,即認定抗告人有裁定強
制戒治之必要;5.抗告人尚有徒刑需接續執行,並非勒戒完
畢即有出所再犯之虞云云,係依其本身之認知質疑前揭具有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評估標準及評估結果,經核均屬
主觀之批判,並未具體指摘前揭評估內容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至於合法物質濫用(施用菸),與所內行為表現(所內
抽菸),分屬不同之評估項目,抗告人固因有抽菸而在合法
物質濫用該項目加計2分,然其倘未持續於所內抽菸,自無
須再加計所內行為表現項目之2分,且縱使扣除其中2分,抗
告人之得分為66分,依然超過60分,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傾向,是抗告人之前揭抗告理由,均非可採。且原審復有訊
問抗告人,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5至46
頁)。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
定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前揭專業評估結果,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抗告意旨
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
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有,共12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0歲以下,得10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有,共7筆,得10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無藥物反應,得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施用菸,得2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有注射使用,得1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中度,得4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工作(工),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1次),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8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TNHM-114-毒抗-86-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