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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王秀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2號,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2、2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秀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 訴人犯強盜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 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坦承提供含有「佐沛眠」成分之藥錠予被害人詹○男服用, 並取走詹○男所有財物之供述,及詹○男之證述,復參酌卷內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藥錠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 述強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 詹○男服藥後,有跟他說是安眠藥,並且說要拿走他的東西 ,應該僅成立竊盜罪云云,予以指駁:上訴人係以欺瞞手法 謊稱本案藥品能增強性功能,騙使詹○男逾量服用,致詹○男 進入睡眠之不能抗拒狀態,再取走其財物,已明顯壓制詹○ 男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旨 ,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 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人仍執相同的說詞,謂其所為 僅構成竊盜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以自我之 說詞,再為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於裁量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原判決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刑後,再依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刑罰之量定,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空言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3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4年度聲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宇琛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博安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2號、第327號),及聲請人為被告趙宇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被告乙○○、甲○○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犯加重強盜罪,且均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加 重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情被告2人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可能性甚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生理因素,自難形成被告2人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2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加以被告 2人為上開行為後,內部與外部情狀並無明顯改變,是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準此,本院認被告 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 序之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對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 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1 3年9月4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 全案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 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 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本院斟酌 命被告2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 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 均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2月。 四、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乙○○坦 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審結,縱仍有1名被告在逃,應不影響對 其他被告之論罪,被告乙○○固然年輕,然被告乙○○係在家人 陪同下主動到案,且被告乙○○已做好入監服刑後重新展開人 生之準備,不會拿本案與其未來人生做拼搏,被告乙○○無逃 亡之虞,自無繼續羈押被告乙○○之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惟查:被告乙○○有繼續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乙○○之辯護人所陳 上情,非法定審酌被告乙○○是否繼續羈押之參酌事項,此外 ,被告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1337-20250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思偉明知其與蔡冠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85巷時,見蔡冠宇及其友人李維 暘行經該處,竟因其與蔡冠宇先前嫌隙而上前找蔡冠宇,並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思偉先將車停在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起訴書誤載為 延平北路,應予更正)3段99號前守候,待蔡冠宇、李維 暘步行至其車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之開山刀下車找蔡冠宇,並要求蔡冠宇給付新臺幣(下 同)20、30萬元,經蔡冠宇拒絕後,李思偉即於蔡冠宇面 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恫嚇蔡冠宇,致蔡冠宇心生畏懼並逃離現場,因而未交付 財物,李思偉始未能得逞。 (二)李思偉見蔡冠宇與李維暘均逃離現場,遂駕駛上開車輛繞 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時看見 李維暘1人在該處,李思偉為使蔡冠宇出面,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下車手持上開開山刀跟追李維暘,李維暘心生畏 懼而倉皇逃跑並跌倒在地,李思偉復為使用李維暘手機聯 繫蔡冠宇出面,遂以開山刀刀背拍打李維暘,以此脅迫之 方式,使李維暘心生畏懼而交出其所有之iPhone 11智慧 型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及該手機之開機密碼,供李 思偉聯絡蔡冠宇,以此方式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 自由。經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李思偉始令李維 暘離去。 二、案經蔡冠宇、李維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李思偉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 述之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59、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先以持開山刀、將開山刀皮套 取下等方式恫嚇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亦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 維暘,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 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等方式,向告訴人李維暘索 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冠宇。被告並承認涉 犯恐嚇取財、強制罪名,惟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凌晨2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5段285巷,見告訴人2人行經該處,遂將車輛停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 其車前,被告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開山刀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給付20、30萬元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蔡冠宇面前將上 開開山刀皮套取下,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蔡冠宇,致告訴 人蔡冠宇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告訴人李維暘亦逃離現場 。被告遂駕車繞行該區域,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旁時,見告訴人李維暘在該處,即下車手持上開開 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致告訴人李維暘因心生畏懼倉皇 逃跑間跌倒在地,被告並以開山刀刀背敲告訴人李維暘, 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本案手機及密碼,供其聯繫告訴人蔡 冠宇,告訴人李維暘遂交付本案手機及密碼後,離去等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70、274、 2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宇、李維暘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675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2、103至105、133至134 頁),並有監視錄影照片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士林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 筆錄、贓物領據、扣案物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58至60、63至68、150至154頁,訴字卷第149至1 62頁),復有開山刀扣案足佐,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借告訴人蔡冠宇錢云云,惟查,被告就其 借予告訴人蔡冠宇款項數額、原因為何,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先供稱:我和告訴人蔡冠宇之前有一些投資做服飾店的 生意,是在111年5、6月時,告訴人蔡冠宇跟我說要投資 服飾店,要跟我借款項,但他沒有跟我說是哪裡的服飾店 ,沒有簽借據,還有蔡冠宇跟我說有股票可以投資,這些 錢是蔡冠宇跟我借去投資股票,問我要不要一起合資,我 也不清楚他要投資什麼股票。服飾店我借他150萬元,我 們當時是見面給的等語(訴字卷第57頁),嗣後又稱:股 票我借他50萬元,也是在111年5、6月時。他跟我借款一 共是150萬元,包含服飾店和股票的投資等語(訴字卷第5 7頁),就其借予告訴人蔡冠宇之款項數額、內容為何, 所述顯有矛盾,且其辯稱借告訴人蔡冠宇投資服飾店或股 票,卻對投資何處之服飾店、投資何股票均表示不清楚,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亦表示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借 款與告訴人蔡冠宇等語(訴字卷第276頁),則被告所辯 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又告訴人蔡冠宇於偵訊時供稱:被 告跟我提到至少要賠他20、30萬,因為被告之前有在收人 頭帳戶的存摺,也有控人頭,他就叫我幫他看那些人頭, 後來我發現那些人頭是人頭帳戶後,因為我還有其他案子 ,我不想再惹事,所以就把人頭放掉,自己也離開,所以 他就覺得我應該要賠償他的損失等語(偵卷第10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一度為證稱:其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時間太久我忘記什麼債務糾紛等語(訴字卷第244 、245頁),惟經審判長提醒偽證罪責後,則證稱:我與 被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沒有跟被告借錢,以前朋友介 紹我去幫被告顧人,就是去待在那裡,後來人跑了,我也 跟著一起跑了,被告要我陪20、30萬元,本案發生時是被 告第一次跟我要這個錢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53頁),核 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足見告訴人蔡冠宇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 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 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 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查被告李思偉持開山刀跟追告訴人李維暘,使李 維暘心生恐懼而逃跑並跌倒,被告復持開山刀背拍打告訴 人李維暘,使告訴人李維暘心生恐懼交付本案手機,供被 告聯絡告訴人蔡冠宇後,方得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均屬 以脅迫之手段妨害李維暘行動及使用手機之自由。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一)部分雖 認被告對告訴人蔡冠宇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及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訴字卷第269、270頁) 。惟查,被告以上揭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蔡冠宇索討財物 ,且其對告訴人蔡冠宇並無債權,業如前述,故被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以前開脅迫方式作為恐嚇取財之方法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恐嚇及強制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脅迫手段,而 為部分行為,均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罪嫌,容有未洽,惟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訴字卷第241、24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被告分別對告訴人蔡冠宇為恐嚇取財未遂、對告訴人李維 暘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 告訴人蔡冠宇拒絕並逃離而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有累犯適用,請依法加重其行等 語。而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其經入監接續與其他案件執行,於109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然 本案除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 官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並未說明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 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而以前 述行為對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使其心生畏怖,已危害 其身心安全之程度,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實際上之財產損 失;嗣被告又為迫使告訴人蔡冠宇出面,竟以前述方式逼 迫告訴人李維暘交付本案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恐嚇取財、強制罪,惟辯稱對告 訴人蔡冠宇有債權云云,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 ,惟尚待被告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等情,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10-1至210-4頁),又被告強 取之本案手機,已經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此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偵卷第63頁),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及其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訴字卷第277、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恐嚇取財、強 制犯行所用,此經被告供承無訛(偵卷第9頁),自屬其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強取之本案手機已發還告訴人李維暘,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事實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將車輛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守候,見告訴人2人步行至其車前,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 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開山刀 下車,先要求告訴人蔡冠宇賠付20、30萬元,惟遭告訴人蔡 冠宇拒絕後,被告即於告訴人2人面前將上開開山刀皮套取 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並致告訴 人李維暘心生畏懼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李維暘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案行為是要找 告訴人蔡冠宇,當時被告在跟告訴人蔡冠宇講話,我在旁邊 比較遠,我覺得當下氣氛不太對,所以其實我有跑比較遠, 他們兩人在講話時,我跟他們是有距離的,差不多是20公尺 左右,蠻遠的,所以我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我就是站在比較 遠的地方看著他們兩個,後來告訴人蔡冠宇就跑了,因為我 在前面,告訴人蔡冠宇跑的同時也請我跑。此部分我沒有覺 得被告在針對我等語(訴字卷第258至265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車堵到告訴人蔡冠宇跟李維暘時,我 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宇,我在車上叫住他我就下車走向他, 告訴人李維暘跟蔡冠宇有一段距離,我主要是找告訴人蔡冠 宇等語(訴字卷第274至275頁),足見被告欲以事實一(一 )之強制、恐嚇手段為恐嚇取財之對象均為告訴人蔡冠宇,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強制、恐嚇手段之對象亦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是難認定事實一(一)被告犯行之對象包含告 訴人李維暘。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一(一) 對於告訴人蔡冠宇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 強盜罪之犯意,而為上述事實一(二)犯行,認被告同時涉 犯刑法第330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經查,證人李維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要手機 時,是說「手機借我」。被告拿我的手機打給蔡冠宇,蔡冠 宇接通後,被告在電話中跟蔡冠宇說「李維暘的手機你來跟 我拿」,被告同時也是這樣跟我講的,所以我認為被告要藉 由我見到蔡冠宇,因為若被告要搶劫我的話,我當時身上有 現金,被告沒跟我拿。我認為被告拿我手機是要逼蔡冠宇出 面等語(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就跟李維暘說他手機給我保管,因為我 沒有蔡冠宇的聯絡方式,故叫李維暘轉知蔡冠宇,並打李維 暘那隻手機跟我聯絡,我拿完他手機及知道密碼後,李維暘 就徒步離開。我只是想要藉由這支手機,讓蔡冠宇可以跟我 聯繫上。等蔡冠宇來找我時,我再把手機給蔡冠宇還李維暘 等語相符(偵卷第8、118至119頁,訴字卷第57、276頁), 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李維暘索討手機,係為逼迫告訴人蔡冠宇 出面,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自與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及法 院調查所得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確信被告涉有加重強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就上開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事實一(二)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2-訴-530-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蔡承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吳志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緣孫展宇(另行發布通緝)與林偉傑間因買賣糾紛,即與馬 冠宇、蔡承諺、吳志瑋(下稱馬冠宇3人)謀議強盜林偉傑之 愷他命供己施用,謀議既定後,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2 時許,先由馬冠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 餐飲店,與孫展宇會合,由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通 訊軟體「微信」向林偉傑誘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5公克計8包(共計40公克)為由, 相約在嘉義縣○路鄉○○村○○○00○0號「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 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 ;於同日23時許,渠等為規避警方查緝,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蔡承諺負責把風,由孫 展宇換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兩面至本案車輛上,續由 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於112 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後,孫展宇與馬冠宇3人先後下車,孫展宇與 林偉傑發生拉扯,馬冠宇3人在旁作勢欲毆打林偉傑,由馬 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並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宇另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乙把架在林偉傑脖子,喝令林 偉傑將原欲交易之上開愷他命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使林偉傑不敢及不能抗拒而交出上開愷他命,林偉傑想把刀 子推開時,手部及脖子遭刀子劃傷,馬冠宇得手上開愷他命 後,為防止林偉傑追上,遂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林偉傑之手機 (已尋獲)丟棄在路邊草叢內,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馬冠宇3人,駛離現場;嗣於112年5月21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本案車輛 原車牌掛回,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搶得之愷他命8包 ,各分部分予馬冠宇3人在本案車輛內施用之,孫展宇繼而 駛至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後,逕自離開。嗣於112年5月21 日7時許,林偉傑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報案 ,為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馬冠宇駕駛本案 車輛搭載其女友歐樺蓓、蔡承諺、吳志瑋等人,行抵屏東縣 ○○鎮○○路0○00號「高山巖福德宮」,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偉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馬冠宇及蔡承諺之辯護人均主張證人警詢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就上 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贅述,附予敘明。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3人及告訴人林偉傑( 下稱林偉傑)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 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 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 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此外,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證以其 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形 ,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馬冠宇3人及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之以下各項非 供述證據主張不得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均屬適當,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 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得作為證據,應併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馬冠宇等3人固坦承共同與同案被告孫展宇(下稱孫 展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 點,並與林偉傑見面等情。被告馬冠宇坦承有強盜之犯行; 被告馬冠宇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  ⒈被告馬冠宇辯稱:我承認有強盜,但否認有加重強盜,被告 吳志瑋、蔡承諺只是在旁邊看,沒有參與,只有我與孫展宇 下手強盜;搶來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我們只有在車上吸食 ,孫展宇是直接倒給我們抽;被告吳志瑋、蔡承諺有下車在 旁邊看;我不知道當時有沒有拿刀,我沒有拿,其他人也沒 有拿東西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馬冠宇坦承強盜犯行, 否認有加重強盜事由,林偉傑是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馬冠 宇之證述,是為使被告馬冠宇受到刑事追訴,故有誇大;就 3人結夥部分,林偉傑說是被推倒,有人架住,以及有人在 他面前,明確有2個人,只是餘光看到1個人,認為是3個人 ;而被告蔡承諺證述說當時他是有下車查看,或許因此讓林 偉傑誤解當時是有3個人圍繞著他;其他被告之證述是臨時 起意,被告蔡承諺跟吳志瑋未實行強盜行為,故未構成3人 結夥。兇器部分是孫展宇拿出,到底有無實行抵在林偉傑脖 子乙節,僅有林偉傑證述,雖林偉傑證述有受傷,但傷痕顯 非刀傷,較像是衝突導致指甲抓傷;另扣案藍波刀無林偉傑 之DNA反應;又被告馬冠宇完全不知道孫展宇身上有帶刀, 是在發生衝突時,孫展宇突然把刀亮出來,被告馬冠宇認知 僅單純壓制林偉傑,把毒品搶走,未料孫展宇拿刀出來,故 被告馬冠宇當下有立刻嚇阻孫展宇,讓孫展宇把刀收起來, 故攜帶兇器部分顯有逾越,被告馬冠宇就此不用負責等語。  ⒉被告蔡承諺辯稱:我無強盜行為,案發當天雖有一起去,到 場我有下車,因我看到孫展宇與林偉傑拉扯,我要下車勸架 ,但我下車後,林偉傑就沒有反抗,我就站在旁邊;當時是 我與被告馬冠宇及吳志瑋在外面聊天,後來被告馬冠宇跟我 說孫展宇要去嘉義處理事情,然後我們就過去載孫展宇,半 路有換車牌,當時孫展宇有帶2塊車牌,他在換的時候有叫 我下車把風,我就站在路旁看有沒有車子經過;林偉傑把毒 品交給誰我沒有看到,機車鑰匙及林偉傑的手機是被告馬冠 宇把它丟在路旁,搶到的毒品是孫展宇拿走的,我們在往高 雄路上,他有倒一點點給我們吸食,後來到高雄的時候,他 就都拿走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蔡承諺是臨時,上車時 及車途中均不知悉孫展宇之目的為何,直至快到嘉義時,孫 展宇才告知被告蔡承諺是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之爭議,期 間並沒有任何構成要件謀議或規劃,被告蔡承諺沒有任何參 與強盜罪的主觀犯意;扣案藍波刀,經鑑定未有林偉傑之DN A反應,且林偉傑傷痕比較像是拉扯或指甲所成。此外,被 告蔡承諺未有對林偉傑有任何壓制行為,自始均只有在場下 車,目的是為勸阻雙方,被告蔡承諺雖自陳曾有作勢毆打之 行為,然此在孫展宇拿刀之前,目的是勸架,非為任何壓制 或是奪取目的;又被告蔡承諺有協助更換車牌之把風,但是 在被告蔡承諺知悉要去處理與林偉傑毒品糾紛前,當時的把 風行為並未有任何的幫助,或是參與的犯意以及犯行,之後 更換車牌之把風行為,也是加重行為完成後,也不應該構成 加重行為樣態。又縱認有罪,亦僅為幫助加重強盜行為,並 非共同正犯等語。  ⒊被告吳志瑋辯稱:我沒毆打林偉傑,也無強盜,我是下車幫 林偉傑撿手機、鑰匙,但沒撿到,後來林偉傑把東西拿出來 後,孫展宇就說要上車;當時在車上時有我、孫展宇、被告 馬冠宇及蔡承諺,孫展宇有說要去搶林偉傑的毒品,在去的 車程已經知道,且在路上,孫展宇有拿手機跟林偉傑叫毒品 ,那時就有講,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孫展宇在回程車 上有拿1包毒品出來給大家使用,到高雄後就全部拿走;回 到高雄後,本來以為孫展宇會分毒品,結果沒有,之後大家 就各自散等語。辯護人辯護以:被告吳志瑋及蔡承諺未參與 本案犯罪過程,僅在後面看,故不該當行為分擔。被告吳志 瑋主觀認知去處理愷他命,是指不夠純要去換貨,並無不法 的意圖,被告吳志瑋都沒有參與等語。  ㈡經查:  ⒈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前即有愷他命買賣 糾紛,故於112年5月20日22時許,由被告馬冠宇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某餐飲店, 與孫展宇會合,由被告馬冠宇使用孫展宇之手機,以「微信 」向林偉傑以6萬元代價購買愷他命計40公克為由,約在「 岩仔腳休閒露營區」前交易後,遂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被告馬冠宇3人一同前往;期間於112年5月20日23時許, 孫展宇將本案車輛停駛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岩路邊,由被告 蔡承諺把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換懸掛本 案車輛上,續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岩仔腳休閒露營 區」前;於112年5月21日0時10分許,林偉傑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孫展宇與被告馬冠宇3人先後 下車,孫展宇與林偉傑發生拉扯,被告馬冠宇3人在旁,由 被告馬冠宇自後強行抱住林偉傑,將林偉傑壓制在地,孫展 宇喝令林偉傑交出原欲交易之愷他命,過程中林偉傑之機車 鑰匙及手機遭丟棄在路邊草叢内,復由孫展宇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被告馬冠宇3人離去離現場;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路邊,被告蔡承諺在旁把風,由孫展宇將原車 牌更換掛回本案車輛,繼續駛回高雄市;孫展宇將自林偉傑 處取得愷他命部分分予被告馬冠宇3人施用等情,為被告馬 冠宇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37至138、149至1 50頁),核與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7 頁,本院卷第373至379、381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林偉傑手機尋獲翻拍截圖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8765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各1 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9月14日嘉中警偵字第1120 015632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林偉傑受傷翻拍截圖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5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73至88、91 至92、94至96、100、102至103頁,偵卷第117至136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到本案車輛駕 駛座門旁邊,2、3人從車後方和旁邊衝出來先把我推倒,我 面朝地,推倒後把我壓在地上,有出拳毆打一下,一個比較 壯碩的人把我架起來,之後有人用藍波刀抵住我的脖子,問 我東西在哪裡,我說「好,我知道你們要幹嘛,我自己拿出 來」,我就從肚子處拿東西出來;這時我確定看到現場是4 個人;被告他們有摸我的身,發現有手機,就把它拿走,另 外我的機車倒著,就連機車鑰匙一起拔走丟到旁邊香蕉園; 我當時有用手稍微去擋刀子,脖子跟手都有受傷,他們拿完 東西就跑;當時刀子架在我脖子,我不敢反抗,害怕會不會 就此死在那裡,也不敢抵抗,就將毒品交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374至377、379、381至384頁),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是4個人,我被人推倒,有人用手壓著我脖子讓我趴 在地上,問我毒品在哪裡,我就說在我的褲襠,就有人把我 架起來,另一人拿刀放在我脖子這邊,要我把毒品交出來, 我就把毒品拿出來,我想把刀子推開,所以手跟脖子都有劃 到,之後有人把我手機跟機車鑰匙丟掉,就上車離開;我拿 出毒品時,4個人都在現場,不是在我旁邊,就是在我後面 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傷勢照片2張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96頁)。是林偉傑就其案發時與孫展宇等人本 為交易毒品而見面,復於見面後遭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 控制要求交出毒品,期間有以刀架住脖子,並因此手部及脖 子受有傷害,林偉傑因懼怕無法抗拒下交出毒品,其後手機 及機車鑰匙遭丟棄等情,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苟非林偉傑確 實身歷其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 且與後述證人馬冠宇3人之證述本案過程大致相符,參以林 偉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經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堪認林偉傑上 揭證述情節,應非虛妄。  ⒊證人即被告馬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孫展宇提議要 去搶林偉傑販賣的毒品,因為林偉傑之前賣的毒品抽了之後 沒味道,孫展宇有跟他起爭執,林偉傑沒有交代如何補償, 反嗆要輸贏,引起我們不爽,打算約他出來搶劫他的毒品; 孫展宇有拔刀出來;我當時是在林偉傑後方抱住他、控制他 ;被告蔡承諺、吳志瑋看到我們扭打就下車,在旁邊看孫展 宇、我及林偉傑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87至388、392至393 、396頁),可見被告馬冠宇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 毒品,林偉傑到場後有控制他、並要求其交出毒品、孫展宇 有持刀械,以及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等情,與前開 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即被告吳志瑋於本院證 稱:當時在去案發現場之路上,就已經知道孫展宇要去搶毒 品;因為孫展宇說他之前購買愷他命不純,要拚他們,後面 約吵架,之後就到嘉義了;當時孫展宇有拿藍波刀出來,架 住林偉傑的脖子,且一直嗆他之前吵架的事,被告馬冠宇用 手把林偉傑架住(見本院卷第402至404、406頁),可見被告 吳志瑋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林偉傑到場後 ,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嚇林偉傑等情, 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即被告蔡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路上我才知道孫展宇跟林偉傑有毒品 買賣糾紛,路上孫展宇有提到要叫林偉傑交毒品交出來,類 似補償上次拿到假貨的事;林偉傑騎摩托車過來,孫展宇先 下車,我看到他們2人在講話,後來越講越激動,他們有拉 扯,被告馬冠宇從後面抓住林偉傑的手,我原本看到他們快 打起來,我有下車,爭執到一半時,孫展宇拔一把刀出來, 林偉傑就沒有反抗,孫展宇有拿刀在林偉傑面前揮舞,要嚇 他;我一開始有作勢要毆打林偉傑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 3頁),可見被告蔡承諺明知當日與林偉傑見面即為搶奪毒品 ,林偉傑到場後,被告馬冠宇有控制他、孫展宇有持刀械恐 嚇林偉傑等情,與前開林偉傑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⒋綜上,被告馬冠宇3人均知悉案發時,因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毒 品買賣糾紛而相約見面,且均知悉孫展宇並無與林偉傑交易 毒品之真意,係藉由與林偉傑見面之機會,要強取其毒品, 且於案發之現場,孫展宇確實有持刀械脅迫、被告馬冠宇有 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均有在旁,其後林偉傑因 此交付毒品,且林偉傑之手機及機車鑰匙亦遭取出丟棄等事 實應堪認定。  ⒌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 立要件。故祇要於強盜時具攜帶兇器即合於加重條件。至於 所謂「犯強盜罪」,其行為包含強制之手段行為與取走之目 的行為,且兩者間應具有嚴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亦 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 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 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 立之強盜行為。所稱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具體 而言,此部分之強制行為強度,應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 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予以客觀判斷,倘認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 下,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 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即認已合於至使不能 抗拒之要件,即屬強盜犯行,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 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 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 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財罪。經查,孫展宇與被告馬 冠宇3人,孫展宇手持藍波刀之兇器,挾其人數、武器優勢 、案發時為凌晨之郊區,脅迫手無寸鐵之林偉傑交付其毒品 ,期間被告馬冠宇自後方控制林偉傑、被告蔡承諺作勢毆打 、被告吳志瑋在旁觀看等方式,對林偉傑施加強烈之生理、 心理壓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當足使林偉 傑因顧慮自身之生命安危,身體上、精神上均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而不敢對孫展宇及被告馬冠宇3人有絲毫反抗,是 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所為對林偉傑脅迫並命其交付毒品之行 為,依上說明,確屬強盜之犯行。又本案係由孫展宇邀約被 告馬冠宇3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馬冠宇等人均知悉到場之 目的為何,且被告馬冠宇3人於案發時全程在場目睹,被告 馬冠宇更有親自下手實施控制行為、被告蔡承諺則有作勢毆 打之行為,故被告馬冠宇3人對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渠等均不知悉、 未參與云云,顯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況被告馬 冠宇3人均知悉孫展宇與林偉傑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與林偉 傑見面即為要求林偉傑對於前次毒品補償,且案發時,對於 孫展宇持刀、被告馬冠宇自後架住林偉傑,要求其交出毒品 時均在旁觀,衡情倘非知悉要以脅迫方式脅迫林偉傑交付毒 品,豈能如此鎮定在旁觀看?更遑論其後對於孫展宇取得之 毒品,併同施用之理。故被告蔡承諺、吳志瑋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無足採。  ㈢從而,被告馬冠宇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孫展宇於強盜林偉傑時,攜帶 藍波刀,雖未扣案,惟參諸藍波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 明顯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物,堪認此屬兇器。   ㈡核被告馬冠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冠宇3人均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林偉傑 之財物,令其受有損失,亦使其深感恐懼,實應非難;考量 本案犯罪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孫展宇提議,被告馬冠宇3人負 責實行強盜行為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被告馬冠宇自始 均坦承強盜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蔡承諺、吳志瑋自始否 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馬冠宇3人均與林偉傑達成調解, 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兼 衡被告馬冠宇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及等家庭生活、身體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35頁)及林偉 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馬冠宇3人與孫展宇所為犯行取得價值6萬元之愷他 命,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馬冠宇3人與林偉傑已經達成 調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故等同實質發還被害人,故就 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承諺及吳志瑋所有, 然渠等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有關,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愷他命 1罐(檢驗後淨重4.975公克) 被告蔡承諺所有 2 藍波刀 1把 被告蔡承諺所有 3 愷他命 1包(檢驗後淨重4.060公克) 被告吳志瑋所有

2025-01-21

CYDM-113-訴-45-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世明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辯論終 結在案。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昌燊於辯論終結後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事涉被告之權益, 認有再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訴-77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岳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岳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何岳東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坦承犯行,並有卷 附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承認 犯罪,預期日後將遭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3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在案,全案尚未確定 。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 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 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本案尚未確定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自114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訴-1587-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韋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陳亞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官傳康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四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己○○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而丙○○、乙○○參與己○○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後,己○○為催討其應負責索償之賭 債,遂與丙○○相約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下稱案發當日)9 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歐吉茶坊商討還款事 宜,乙○○並陪同丙○○到場,雙方協商未果後,己○○便邀請丙 ○○、乙○○北上繼續討論還款細節,丙○○、乙○○應允後隨即與 己○○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民宅(下 稱案發地點)。詎丙○○、乙○○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 發地點後,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為迫使丙○○、乙○○籌 措款項,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由戊○○ 徒手毆打丙○○,並命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丙○○帶 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持續毆打丙○○,隨後乙○○亦經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入案發地點之麻將間,期間己○○、戊 ○○均曾徒手、使用塑膠棍及鋁棒毆打丙○○、乙○○,戊○○並另 使用鐵槌敲擊丙○○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丙○○射擊及持 藍波刀恫嚇丙○○,要求丙○○儘速籌款償債,丁○○則使用塑膠 棍及鋁棒毆打丙○○、乙○○,己○○、戊○○、丁○○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即以此方式傷害丙○○、乙○○,致丙○○受有 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四肢挫 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乙○○則有受有頭部 面部鈍傷、左上肢挫傷、下背與臀部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 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己○○、戊○○、丁○○對乙○○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且於前揭期間,己○○、戊○○、丁○○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時挾人數之眾看管丙○○、乙 ○○,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丙○○、乙○○拘禁於案 發地點。嗣經乙○○、丙○○分別於案發當日21時13分許及112 年4月11日(下稱案發翌日)4時18分許使用行動電話向其等 友人陳明偉求援,警方獲報後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前往案 發地點營救丙○○、乙○○,並當場查獲己○○、戊○○、丁○○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丙○○、乙○○始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被告戊○○友 人甲○○(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中 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戊○○、丁○○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217、286頁),被告戊○○及丁○○ 之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一第217、28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及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地點要求證人即告訴人 必須籌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 戊○○未指明證人即告訴人必須籌措之數額;證人即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地點曾遭被告3人毆打,嗣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忘記於案發地點係遭何人攻擊;證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曾遭他人毆打,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忘記」等語),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 害人及證人甲○○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無 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條 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詢問完畢後核對無訛簽名,另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皆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 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 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 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 晰、深刻,是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 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 後,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人甲○○於警詢時所 為之證述,對於被告3人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明效果,無 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及證 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 、丁○○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檢察官、被告己 ○○及其辯護人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9至282、297至3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0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6、447至452頁 、本院卷二第9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62頁)、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 、326至328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83頁)、證人陳明偉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7至12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 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41至2 49頁)、案發地點內部陳設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09至2 37、491至521頁)、被告丁○○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告訴人遭 毆打之影片擷取圖片(偵卷第177至179頁)、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 5至167、847至84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2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27頁)、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453、751頁)、告訴人及被害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偵卷第851至919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偵卷第727至843頁)、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 169至1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52809號鑑定書(偵卷第921至928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6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47073號鑑定書( 偵卷第475至4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嫌。惟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須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 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犯罪。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 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 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地點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實施暴力及私行拘禁之過程中,在場之人雖曾要求 告訴人及被害人當下必須籌措1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己○○ 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02、449、452頁、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相符,然告訴人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 網路博弈遊戲後曾積欠賭債,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 措款項之緣由即係基於上揭賭債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1至102、447 至44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1、15頁),而就被害人是否曾 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後積欠賭債乙節,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曾參與被告己○○所介 紹之線上娛樂城遊戲,後來因為我輸錢沒給錢,所以我就有 積欠被告己○○約數十萬元之款項;案發當日我與被告己○○及 告訴人在臺中時,原本還沒有講到我所積欠之債務,是後來 我也想要處理我的債務,所以我才一起跟著被告己○○及告訴 人前往臺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37、153至154頁),經核其 所證內容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陳 稱:我當時確實有與被害人一起玩賭博網站,而因為最初主 要是由我找到被告己○○,所以我就跟被害人說這個債務我來 承擔等語(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被害人當初係以告訴人名義參與賭博等語(本院卷一第 174頁)相合,足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前,亦 曾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準此 ,告訴人及被害人既均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 積欠賭債,而賭債於民法上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 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於被告己○○身為網路博弈遊戲版主 、衡情其必須負責催討下線賭客所欠賭債之情形下,尚難認 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籌款償債之行 為,完全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 ㈢、針對告訴人所積欠之賭債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大約欠被告己○○60萬至70萬元等語(偵卷第 4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此數額雖顯低於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惟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稱之積欠賭債金額,為被告己○○所否認,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供稱:告訴人積欠我之賭債金額約為30 0萬元等語(偵卷第43、304頁、本院卷一第174頁),且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稱之賭債金額非無可能僅係其自身所積 欠之賭債,尚未加計被害人拖欠之賭債數額,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 戲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究竟為若干,則被告3人 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實施暴力及剝奪其等行動自由 之過程中,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必須提出100萬元 ,是否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誠屬有 疑。況縱認告訴人及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後,其等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僅為60萬至70萬元,惟於現 今社會中,倘債務人遲延清償債務,一般而言債權人均將請 求利息,而債務人積欠者若為賭債,經營賭博事業之人為謀 求暴利而要求債務人給付利率較高之遲延利息,亦非事理所 無,故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金額,既與其等於 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金額相距非大,則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要求籌措100萬元非無可能係因加計利息後之結果,尚難遽 認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遭要求籌措之款項金額,已超 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共同積欠之賭債數額及利息總合。 ㈣、就被害人前是否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因此 積欠賭債等節,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於案發當 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先是與其他在場之人談話,後來 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就被對方拖進去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 打;接著對方有從案發地點之小房間出來詢問,問我是不是 與告訴人一起的,我雖然有跟對方講不是,但因為對方還是 認為我與告訴人係一起的,所以我之後也被對方拖進去案發 地點之小房間毆打等語(偵卷第116頁),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表明係告訴人積欠債務,與被害人無關等語(本 院卷一第213頁),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抵達案發地點後,我有聽到被告己○○與告訴人對 質,我當時是覺得只有告訴人積欠被告己○○款項,但當下告 訴人及被害人均有在打電話籌錢,所以實際情況我也不清楚 等語(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綜觀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證 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證人即被害人 、被告戊○○及丁○○均未曾提及被害人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 分陳述意見時,曾明確指稱被害人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 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當下僅係由告訴人出面對外統一處 理上開賭債事宜,業如前述,且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被告3人之涉案經過係結稱:我於案發當日抵達案 發地點後,曾遭被告戊○○毆打,後來被告戊○○又指使他人將 我帶入案發地點之小房間毆打,被告戊○○也有拿藍波刀威脅 我;後來警方至案發地點時所查獲之在場人員幾乎都曾經於 案發地點毆打過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至17、21頁),經核 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仍指證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對 其暴力相向,完全未有迴護被告3人之情,甚至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案發後雖然我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 解書,但後來被告3人也沒有依照和解書內容給付和解金, 所以我覺得該份和解書是遭誘騙後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二第 30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對於被告3人未 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充滿無法諒解之情緒,衡情其應無動機為 袒護被告3人而反於事實陳述有利被告3人之內容,由此足徵 其前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意見時所為之陳述,應堪以採信。據 此,告訴人既曾向被害人表示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 博弈遊戲後所積欠之賭債,均係由其出面處理,則被害人於 案發當日自有可能係認為其積欠賭債之事已交由告訴人對外 全權負責,並基於避免同遭在場人員毆打之自保考量,始推 稱其與網路博弈遊戲之賭債無關,並進而導致被告戊○○及丁 ○○亦認被害人並未積欠賭債。故自無法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先 前未表明其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並積欠賭債 ,或被告戊○○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內容,遽認 被害人前未曾因參與被告己○○擔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而積 欠賭債。 ㈤、至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曾與被告3人簽立和解書,此有前揭和解 協議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而觀諸證人即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透過被告己○○玩線上娛樂城遊 戲輸錢後,我忘記我總共欠多少錢,我也忘記究竟是何時的 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明確證稱其積欠賭博債務之時間點及金額 。然衡以證人即被害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為前揭證述,此有 本院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33、136 頁),足見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本案發生時已逾1年6月,且果若被害人確曾參與被告己○○擔 任版主之網路博弈遊戲,則其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時間點理 應更早於其與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日,因而距離其於本院 審理中為上揭證述之時間點更加遙遠,是於人類記憶能力有 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即被害人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完整回憶 其先前積欠賭債之細節,並非不可想像之事,復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時,下注種類滿多種的,而我所稱之積欠賭債金 額也是多筆賭債相加後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而衡情被害人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之情況, 亦應與告訴人類同,是於被害人透過被告己○○遊玩多種網路 博弈遊戲並多次下注之情形下,其未能清楚敘明其所積欠之 賭債金額究為若干,亦與常情無悖,故自無法以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曾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未 能詳敘其積欠賭債之經過,逕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3人之詞而全然不足採信。 ㈥、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毆打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之主觀認知 ,被告戊○○及丁○○已自承其等於案發時間係認被害人並未對 被告己○○積欠賭債,業如前述,而被告己○○於偵查中則供稱 :欠錢的是告訴人,我於案發時間不知道告訴人所積欠之賭 債,被害人有沒有份等語(偵卷第304頁),足見被告己○○ 於偵查中亦已坦認其於案發時間認知積欠賭債之人僅有告訴 人。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 案發時間曾對其他在場之人稱如果我與被害人未順利籌到款 項,每5分鐘就打一下等語(偵卷第448頁、本院卷二第36頁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於案發翌日前往案發地點 是要去該處吃飯,後來我抵達案發地點後就有聽到在場之人 稱被害人有在籌錢等語(偵卷第326頁),顯見被告3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對告訴人、被害人施 暴及私行拘禁之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無 訛。故稽上各情,堪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於其等主觀認 知上未積欠賭債之被害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行為時,其等 內心固存有欲取得不法財物之犯罪意思,而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然被害人客觀上確實曾透過被告己○○參與網路博弈遊戲 並積欠賭債,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依照「所犯 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對被害 人遂行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自無從以結夥攜帶兇器強盜 未遂罪嫌相繩。 ㈦、綜上,依據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 並私行拘禁告訴人時,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3 人於案發時間傷害並私行拘禁被害人時,主觀上雖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然被害人客觀上既亦因參與被告己○○所介紹之網 路博弈遊戲而積欠賭債,致使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案發時間迫使被害人籌措款項之行為並非完全 不具備任何法律權源,則依照「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 之法理,被告3人上揭對被害人所為亦不構成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刑法第302條之1固於112年5月16日增訂,於同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上揭規定既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所增訂,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本案行為 自無從以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 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 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 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 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進入案發地點後,隨 即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挾人數之眾看 管,使其等不得任意離去案發地點,迄至警方於案發翌日17 時5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營救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始重獲自由 ,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時間係遭拘禁 於案發地點,且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時間已逾22小時之久,是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本案所為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2、告訴人於案發時間遭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毆打後,受有頭部面部與胸部後胸及腹壁挫傷、下背與臀部 挫傷、四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衰竭等傷害,已如 前述,且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其他武器攻擊後之傷勢照片( 偵卷第169至173頁),其胸腹部不僅出現大小不一之孔洞, 其臀部更呈現大片深紫色瘀傷,可見其於案發時間所受之傷 勢嚴重,該等傷害絕無可能係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看管或阻止告訴人離去案發地點之過程中所產 生之傷勢,而係由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基於傷害故意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後所導致,故依上開 說明,被告3人本案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應另成立傷害罪 。 ㈢、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3人本案犯行可能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本院卷二第278頁),而 賦予被告3人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之機會,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私行拘 禁時起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案發翌日17時55分許恢復自由 為止,其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遂行之私行拘禁犯行均為繼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傷害告 訴人、私行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迫使告訴 人及被害人籌措款項之目的,且各罪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 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3人本案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對告訴人、被害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此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 從一重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㈥、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固有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丁○○有因妨害性自主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5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戊○○及丁○○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等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戊○○及丁○○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透過毆打告訴人、被害人及恫嚇告訴人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被害人並對告訴人遂行傷害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ㄧ第143至144頁)、被告3人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協議書(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然衡酌被告3人僅履行其等與被害人間之和解約定、尚未履行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此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本院卷二第30、150頁),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度等情,本院認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仍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併參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兼衡被告己○○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戊○○曾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丁○○曾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9至351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丁○○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一第292頁),然被告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被告丁○○本案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宣告要件,故被告丁○○之辯護人上揭所請,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己○○、戊○○及丁○ ○所有等節,分別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293至2 95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係由我請 被告戊○○及丁○○至案發地點,當時我有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與被告戊○○及丁○○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 卷二第293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己○○於 案發當日請我到案發地點時,我曾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與被告己○○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及案發翌日出入案發地點時 ,曾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戊○○聯繫等語(本院卷 二第295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具有輔助被告3 人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於被告己 ○○、戊○○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承無訛(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4 至295頁),而本院前既已認定被告3人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過 程中,被告3人均曾持塑膠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及被害人, 被告戊○○另曾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手部與足部、持空氣槍朝 告訴人射擊及持藍波刀恫嚇告訴人,則堪認警方於案發地點 執行搜索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均具有促進 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於被告己○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己○○所有等情,業據 被告3人供明在卷(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第293 至294頁),然關於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是否曾持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攻擊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於案發當時有被短槍打到,但長槍我沒什麼印象等語(本院 卷二第15至16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清 楚案發當時有無人使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傷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該物原本也沒有要作為傷害或威脅告訴人及被害人使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雖復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戊○○有拿長槍出來恐嚇我等語( 本院卷二第35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尚乏其他事證 可佐,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3人實 行本案犯行之效用,或可認該物係預備供被告3人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己○○所有等節 ,業據被告3人供承不諱(偵卷第23、67、306頁、本院卷二 第293至294頁),惟本院前並未認定被告3人於案發時間曾 使用前開物品傷害、恫嚇告訴人或被害人,至證人即告訴人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時曾持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威脅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然此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案發地點之麻將間內曾聽見電 擊棒運作之聲音,但拿電擊棒進來麻將間之人不是被告戊○○ 等語(偵卷第451頁)相歧,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補強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所證,再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上開物品本來就放在案發地點,並不是準備用來傷害、威脅 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94頁),故尚難認 前開物品屬於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 犯本案犯行使用,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係我所有,是我平常拿來聯絡 他人及玩遊戲時使用,但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之所以會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針對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之物簽署我的姓名 ,是因為在案發地點找不到該等物品之所有人,而警方表示 我係與本案較無關係之人,所以才請我當保管人在扣押物品 目錄表上簽名等語(偵卷第87、32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前揭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二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廠牌:APPLE,型號:iPhone 三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mini 四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五 空氣槍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六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七 塑膠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八 鋁棒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九 藍波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十 鐵鎚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十一 空氣長槍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含彈匣2個、高壓氣瓶1罐) 十二 電擊器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十三 彈簧刀 1把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十四 手銬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十五 彩色煙霧彈 12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六 辣椒水 4瓶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十八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十九 行動電話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二十 筆記型電腦 1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廠牌:APPLE,型號:Macbook Pro

2025-01-20

TPDM-113-訴-1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蘇泓瑋 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張卲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黃剴宇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陳詩倩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羅紫溶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 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蘇泓瑋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卲平、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下 稱被告張卲平等4人)因涉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9870 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532號)。聲請人為 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二、刑法第330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卲平等4人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 理中,被告張卲平等4人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嫌,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案件。又聲請人蘇泓瑋為本案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 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 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 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0

KSDM-113-訴-532-20250120-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杰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潘笠偉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陳鈺婷 義務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及非制式彈殼1顆,均沒收。 丙○○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己○○不知丁○○之債務關係為何,即因乙○○邀同向丁○○索討債務, 己○○與乙○○乃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並由丙○○基於幫助其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不 確定故意,先由丙○○依據乙○○要求,於民國110年8月30日20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之名義,邀約丁○○於同 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品商旅14樓A15室(下 稱系爭房間)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依約前往。丁○○進入系 爭房間並坐於床上等待時,丙○○突起身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 、乙○○進入系爭房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 討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及尋覓丁○○花費不少錢 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扣案之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指向 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扣案 之無殺傷力之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幾顆等語,己○○、乙○○共 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因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 金額10萬元之本票交付乙○○,乙○○並命丁○○於翌日15時前匯款3 萬元至指定帳戶,乙○○又強取丁○○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予己○○, 乙○○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後交予 己○○。乙○○、己○○於翌日0時許,令丁○○需外出處理匯款事宜後 佯裝離開該處,丙○○則於約3分鐘後送丁○○搭乘電梯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對於被告己○○所在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 室)之搜索扣押過程是否為違法搜索?搜索取得之證據及衍 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扣案己○○之物品暨衍生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5316號鑑定書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 (一)本院於112年4月7日當庭勘驗本案對於己○○搜索扣押過程之 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1 03:50:02-03:52:48 警員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勤務 2 03:52:49-03:53:02 警員持磁卡開門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並表達臨檢,床上有一男一女,男性應為被告己○○(下稱己○○);警員要求己○○將手伸出來、放頭上、女性則持續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著。 3 03:53:03-03:54:10 警員詢問己○○人別,並要求其將手放在頭上、坐在地上;其他警員查看現場桌面、地面有無違禁物品,經查看後警員表示有毒品。 4 03:54:11-03:55:50 警員向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己○○則向警方表示「你們自己搜」。 警員:自己拿出來       己○○:那...什麼...     警員:都進來了,自己拿出來,都這個陣仗了,在哪裡,給你機會...    己○○:(雙手擺開) 你們自己搜嘛,就真的沒有...     警員:沒有,你剛剛自己做了什麼事情,你剛剛有沒有做了什麼事     己○○:做什麼事? 拜託先讓女生蓋好,先讓人家蓋好,可以嗎?      警員:可以、可以、可以... 己○○:你們有搜索票嗎? 我可以錄下來吧?       警員:你不可以錄阿,我們現在在偵辦案件過程怎麼可以錄,錄什麼錄。   己○○:為什麼我不能錄?   警員:為什麼你可以錄? 我們在偵辦案件。我們都有錄啦,我們現在在執行公 務,我們都有錄你不用擔心。 己○○:我自己也要有一份吧。   警員:你要有一份什麼,我們搜索過程 副隊長:沒關係,回去會讓你表達意見,我們現在全部都有錄影。      (略) (略) 13 04:00:25-04:00:49 副隊長至梳妝台持續搜索檢察;其他員警詢問搜得物品是否是己○○所有。 警員:這都你的嘛?這些都你的啦齁? 己○○:對,都我的。 警員:都你的齣。都你的東西齁。            (略) 18 04:06:41-04:08:01 副隊長至走廊講電話,請女警支援、並請其攜帶同意搜索的令狀到場。 (略) 37 04:30:21-04:30:33 A 1 2 室房内女性由女警陪同走出房間,己○○表示要回房間拿錢包,副隊長及其他警員陪同己○○回房間。 38 04:30:34-04:31:10 副隊長在前、其他警員走回A12室,可見此時房間内無其他人,其他警員查看床鋪周遭有何物品,副隊長以手電筒照床底,表示還有東西,現場警員查看後發現一個包包,内有槍枝等物。 副隊長:你到底用那個在洗(磨)什麼?你絕對...那個是在洗(磨)什麼的? 警員:唉唷?(查看床鋪底下)這什麼? 副隊長:等一下等一下,那邊還有東西。後面還有、後面還有。後面還有東西喔。 39 04:31:11-04:32:01 在床鋪下方,經警員搜得一個包包,表示内有槍枝,其他警員過來拍照,取出部分物品放在床上。 己○○:沒有、那些全部都沒辦法打。 警員:全部都沒辦法開?槍管沒辦法通? 己○○:槍管是...欸...反正都沒辦法打的 警員:有沒有戴手套的。 40 04:32:02-04:32:07 隊長向女警拿取手套。 (勘驗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13頁。本院勘驗筆錄時間、內容 及編號均為連續,以上僅摘錄部分】。 (二)己○○辯護人雖為其抗辯稱:上開搜索程序不符合同意搜索云 云(本院卷第314頁)。惟查,依據上開勘驗筆錄,員警進 入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後,於上開編號4時間向 己○○詢問:槍在哪裡、有東西自己拿出來等語,己○○向員警 表示「你們自己搜」,經員警再次詢問,己○○第二度表示「 你們自己搜嘛」,員警開始搜索該A12室梳妝台,隨後於上 開編號37時間,於己○○表示要回房拿包,現場員警陪同己○○ 回A12室房間時,員警以手電筒照床底搜得扣案之手搶1把及 子彈6顆,並另扣得手機數支等物【見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45號卷(下稱偵卷)第 73-77頁】。由此過程可見,員警係在己○○數次表示「你們 自己搜」,顯示其同意員警搜索之狀態下,始開始搜索上開 處所。且於過程中,己○○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足 認本件確係經由己○○之同意而為搜索,並無疑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 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 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又所謂「出於自願性同意」, 係指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義及效果,並自主表示同意,該 項同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 言,且執行人員應於實施搜索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或由受搜索人出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經查,己○○固有簽署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有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卷 第65頁)在卷可考。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於搜索過程並 無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畫面,己○○顯非於實施 搜索前即簽立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係於事後始行補 簽,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固有未 合。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雖非己○○於實施搜索前製作, 而有不合同意搜索程序之情形,然警員已獲己○○同意搜索在 先,主觀上應非出於惡意,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且 係偶發個案,非屬普遍、長期存在之違法,情節輕微,無禁 止使用證據以預防再度違法必要;況搜索過程己○○全程在場 ,警方並錄影存證,該程序之違法,於己○○之訴訟防禦無重 大不利益或致生顯著侵害,使用該等搜得之證據不致加深或 擴大被告之損害。且手槍、子彈即便係屬非制式(理由詳下 述),對社會治安仍具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生危害應屬 重大,且為證明己○○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證據,經權衡上開各 情,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後,認本件搜索己○○上開處所所取 得之證據及衍生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四)己○○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是違法同意搜索,搜索、扣案之手 槍、子彈及相關衍生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無據。  二、丁○○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 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 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 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 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 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 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 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 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二)查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而己○○、丙○○均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91頁、第619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院卷第 938-95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關於其與林慧卿間有無債 務糾紛一事,丁○○於本院審理僅證稱「沒有」等語,然其於 警詢中,關於其與林慧卿認識背景、糾紛原因、有無債務糾 紛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審酌丁○○於接受警詢時之外部情 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 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10 年8月31日,與案發時間110年8月30日較為接近,其記憶自 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 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 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 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丁○○審判時證言, 與其在警詢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簡略陳述而具不一致, 且其於警詢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為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 ,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據能力。被告主 張丁○○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業經檢察官、 己○○、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1頁、第619頁、第937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己○○部分 (一)訊據己○○固坦承丙○○有於上開時間以不詳原因約丁○○至系爭 房間,其與乙○○嗣前往系爭房間,由丙○○開門讓其等進入, 進去系爭房間知道是要索討債務;在系爭房間,其有拿出子 彈並向丁○○說要請他吃子彈,當日也有攜帶手槍到場,丁○○ 有簽發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隔日匯款3萬元,乙○○把丁○○之 證件及手機交給其等情(本院卷第134頁、第135-136頁、第 589頁、第963頁,偵卷第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並無取出手槍指向丁○○臉部,手槍係因包包 拉鍊打開不小心掉出來,不知道丁○○有無看到;我也不知丁 ○○與林慧卿間糾紛,丁○○是主動簽發10萬元本票,我沒有強 迫丁○○簽發,3萬元也是丁○○自己說要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 33頁、第589頁)。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起訴意旨認定己○ ○持槍及拿出子彈之行為,僅有丁○○片面指述,並無補強證 據,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己○○知悉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對於債務金額均不清楚 ,即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系爭房間,由丙○○要約丁○○至 系爭房間,並由丙○○開門讓在外等候之己○○、乙○○進入該房 內。己○○、乙○○入內後,以代林慧卿向丁○○索討補償費1萬5 ,000元、尋找丁○○花不少錢為由,過程中己○○自包包內取出 手槍1把指向丁○○臉部,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 丁○○要吃幾顆等語,丁○○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乙○○,乙○○並令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 定帳戶,乙○○又取走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己○○,乙○○ 另取走丁○○手機交予己○○之事實,不僅業據丁○○指述、證述 歷歷(偵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939-940頁、第952頁),且 己○○於案發翌日即110年8月31日,在系爭房間旁之房間(即 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A12室),經搜索查扣手槍(含彈 匣)1支、子彈6顆、手機數支及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有 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清單可參(偵卷第 67-72頁、第73頁、第265-267頁),上開查扣之物品與證人 丁○○證稱其見聞之手槍、子彈數量及遭取走證件內容幾乎一 致,經扣案手機亦包含丁○○遭取走之手機(理由詳下述), 且上開扣案物查扣地點及時間與丁○○證稱本案發生時、地亦 甚為密集,與丁○○指、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丁○○前揭指、 證述,亦與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其係因乙○○向丁○○ 索討債務,由丙○○約丁○○至系爭房間,其與乙○○於上開時間 至系爭房間,到場後有拿出子彈並表明要請丁○○吃子彈,亦 有攜帶手槍到場且手槍有掉出來,且當場丁○○有簽發10萬元 本票及答應隔天匯款3萬元等情,可相互佐證。復與丙○○證 稱:乙○○以要跟丁○○談債務,要我約丁○○至系爭房間,後來 乙○○跟己○○到系爭房間,在房間有聽到他們在喬欠錢的事, 有聽到乙○○叫丁○○簽本票,手機先壓在他們那邊,丁○○隔天 再拿錢把手機、本票贖回,丁○○簽本票時,己○○在旁邊看等 語(偵卷第193頁,本院卷第798-799頁、第800頁、第813頁 )等情,顯示丁○○係在乙○○要求下簽立本票10萬元及答應於 翌日交付一定款項,此與證人丁○○證稱其遭要求簽發10萬元 本票及遭命令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一情,亦屬相符。另 與乙○○供稱:是我叫丙○○假扮網友約丁○○到該商旅,因為丁 ○○欠林慧卿3萬元,林慧卿找我,我找己○○幫忙,我們有叫 丁○○簽本票,丁○○簽的時候,己○○在旁邊看,丁○○有拿手機 及證件給我;「(陳慧卿與丁○○只有新台幣5,000元的債務 ,為何簽立新臺幣10萬元的本票,並且還質押價值約新台幣 2-3萬元之IPHONE手機?)因為之前丁○○就有跟我表示要還 錢但爽約多次,我想要有個保障,所以這次才這樣處理。」 等情(偵卷第17頁、第199頁),亦屬吻合。是以,丁○○之 指、證述與己○○、丙○○及乙○○陳、證稱之時序、情節及相關 細節均有所吻合,復有上開扣押物可資佐證,足證丁○○指、 證述屬實,可堪採信。是丁○○指、證稱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認定己○○持槍之事 實,顯非可採。 2、己○○雖一再否認有持手槍指向丁○○,辯稱係因包包拉鍊沒關 好,我在旁睡覺時手槍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又本票10萬元、 匯款也是丁○○自願交付;另我完全不知道林慧卿,只知道是 乙○○要跟丁○○要錢云云(本院卷第963頁、第134頁)。惟查 : (1)關於己○○有於系爭房間拿出手槍指向丁○○一情:   此部分事實不僅有丁○○前揭證述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且 參以己○○供稱其知悉係為處理丁○○債務才到系爭房間,並坦 承有攜帶手槍、子彈到系爭房間,亦有拿出子彈,向丁○○稱 要請他吃子彈等情(本院卷第589頁、第963頁),可見己○○ 與乙○○共赴系爭房間時,己○○即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處理丁○○ 之債務,則己○○特別攜帶手槍及子彈到系爭房間,可見己○○ 當有使用子彈及槍枝處理丁○○債務之規劃,否則何需大費周 章攜帶槍械及子彈到場。且從己○○稱要請丁○○吃子彈,己○○ 當係帶有要朝丁○○射擊之意,己○○豈有可能僅單純拿出子彈 ,卻不拿出特別攜帶到場之手槍。另再輔以己○○亦不否認該 手槍有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情事。是以,綜合己○○攜帶手槍 至現場之目的,及其在系爭房間對丁○○陳述之內容,以及該 手槍曾於系爭房間顯露過之事證,當可證明己○○有於系爭房 間拿出手槍朝向丁○○之事實。至乙○○、丙○○雖一致陳稱其等 於系爭房間未見到槍枝云云,惟己○○已自陳其確有攜帶手槍 到場,甚且陳明手槍有掉出來,衡以系爭房間空間不大,此 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52頁),乙○○、丙○○豈可 能未看到該手槍,顯見乙○○、丙○○上開供詞,係為迴護己○○ 之詞,顯不可採,自不足為採為有利己○○之認定。是己○○此 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2)關於丁○○有遭命簽發本票10萬元及遭命於翌日匯款3萬元一 情:   關於丁○○遭命簽發本票乙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946頁),並經乙○○供稱:係其要求丁○○簽發本票,丁○ ○簽發本票時,己○○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99頁);復經證人 丙○○證稱:「(妳有沒有看到乙○○讓被害人簽這個本票、借 據)我知道丁○○有簽東西,可是不知道他簽什麼」、「(是 乙○○讓他簽的)對,乙○○從包包拿出來的」、「(當時被害 人在簽這個東西的時候,己○○在做什麼)己○○在旁邊看」、 「(那妳有沒有聽到乙○○或己○○說為什麼要讓被害人簽本票 跟借據)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出來, 乙○○叫他簽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簽發 本票10萬元,並非丁○○主動簽立,而係遭乙○○要求始簽立, 且己○○全程在旁觀看丁○○簽發本票,己○○自不可能不知悉上 情。又關於丁○○遭命匯款一事,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外, 亦經丙○○證稱:有聽到乙○○說丁○○欠不少錢,丁○○當場還不 出來,乙○○叫他簽本票,之後把手機押在他那裡,等丁○○明 天拿錢來贖回他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813頁),顯見丁○○ 亦非自願於翌日交出款項,亦係受乙○○要求。己○○所辯上情 ,與卷內事證顯然不符,自不足採信。 (3)關於己○○於系爭房間知悉乙○○係代林慧卿索討債務一情:   查乙○○供稱其於系爭房間係為處理丁○○與林慧卿之債務,之 後丁○○簽本票10萬元等情(偵卷第16頁)。證人丁○○亦證稱 :己○○拿槍之後,他們開始詢問我林慧卿的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943頁)。可見乙○○與丁○○於系爭房間時,當有談論到 林慧卿與丁○○間債務之事,即便己○○一開始受乙○○邀約,僅 知悉乙○○欲處理債務,然己○○在系爭房間時,透過乙○○與丁 ○○之談話內容,當可自當知悉其處理之債務係關於林慧卿與 丁○○間之債務。故己○○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之處: (1)公訴意旨雖認「己○○因得知丁○○與林慧卿間有1萬5,000元之 金錢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惟查:  ①關於己○○是否至系爭房間前即知悉上情,審酌乙○○僅供稱其 有請己○○幫忙處理丁○○債務等語(偵卷第17頁),但並未言 及有明確告知己○○該債務之對象及金額,丁○○亦證稱案發前 只有與己○○聯繫過等語(偵卷第38頁),難認己○○進入系爭 房間聽聞乙○○與丁○○談話前,即已知悉本案係射擊丁○○與林 慧卿間債務。反係己○○於警詢供稱:因為丁○○有積欠乙○○債 務,但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是己○○至系 爭房間前,應僅知悉係乙○○欲向丁○○索討債務,惟尚不知係 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債務,應更屬可信,難認己○○於乙○○ 要約同赴系爭房間時,即知悉丁○○與林慧卿間有金錢糾紛。  ②乙○○及己○○本案同有為處理林慧卿與丁○○間之債務,因而命 丁○○交付本案財物,是其等主觀應同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意圖,而非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2)公訴意旨雖又認「乙○○強取丁○○之手機。乙○○嗣將手機交還 予丁○○」。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丁○○否認,並證稱:乙○○沒有還我手機 。本案扣案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我當日遭取走之手機等語(本院卷第941頁、第971頁) 。丁○○證稱情節,核與己○○於警詢表示: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是乙○○放我這的,是丁○○ 所有等語(偵卷第24頁);以及丙○○陳稱:丁○○之手機是所 有扣案手機裡面最新的等語(本院卷第971頁)均相符。足 見丁○○遭乙○○取走之手機,嗣後並未返還丁○○,而係交由己 ○○。 (3)公訴意旨雖另認「己○○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然而:   此部分公訴意旨業據己○○否認,並稱:證件是乙○○拿走,然 後交給我等語。經核己○○之供述,與證人丁○○證稱證件是乙 ○○拿走等語(本院卷第952頁),以及乙○○供稱丁○○之行動 電話跟證件是交給我等語(偵卷第199頁),亦屬相符,可 認丁○○之證件應係由乙○○拿走,之後才交給己○○,並非一開 始即由己○○取走。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均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4、己○○及乙○○構成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 (1)丁○○係受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  ①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 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者, 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 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己○○及乙○○為處理丁○○與林慧卿間債務,及認為尋覓丁○○ 花費不少,由己○○持手槍朝向丁○○,並拿子彈5顆詢問丁○○ 是否要吃子彈等語,乙○○則要求丁○○簽發本票10萬元、翌日 給付3萬元、取走丁○○所有手機及證件之財物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衡以丁○○證稱其並未積欠林慧卿任何款項(本 院卷第949頁),卻仍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丁○○係受己○○手 持手槍及子彈之脅迫,才依據乙○○命令交付上開財物。且丁 ○○所受脅迫程度,客觀上顯已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制而顯難抗拒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己○○及乙○○上開所為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2)己○○、乙○○主觀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  ①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  ②查乙○○、己○○係以尋覓丁○○不易為由,要求丁○○給付款項, 然乙○○、己○○自當知悉,丁○○不會因其不易尋覓,即需付款 予乙○○及己○○而對其等負有債務,是乙○○、己○○以此為由要 求丁○○給付上開財物,顯具有強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又乙○○、己○○另以丁○○積欠林慧卿補償費為由要求給付款 項,然其等向林慧卿要求之補償費僅為1萬5,000元。即便係 乙○○於偵查中陳稱丁○○積欠債務總額,亦僅為3萬元(偵卷 第199頁),乙○○、己○○卻要求丁○○簽發10萬元本票、應允 給付3萬元、交付手機及證件,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 圍,已足見乙○○、己○○主觀具有強盜罪之為他人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況關於丁○○對林慧卿是否確有1萬5,000元債務一情 ,均經丁○○於警詢及本院一再否認(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 949頁),卷內亦僅有乙○○單方陳述,己○○亦供稱不知道林 慧卿,本件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令人相信被告丁○○對林慧卿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乙○○、己○○卻仍以此為 由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益證其等主觀上顯具有此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乙○○於審理中雖改稱:簽發10萬元本票係 因丁○○有跟我借10萬元還林慧卿云云(本院卷第133頁), 惟此顯與乙○○偵查中供稱不符,顯有矛盾,且乙○○偵查中供 稱情節,反與丁○○指述情節吻合,益徵乙○○審理中該稱情節 ,不足採信。  ③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 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 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 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 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經查, 乙○○邀同己○○至系爭房間,協助處理丁○○之債務糾紛,乙○○ 、己○○進入系爭房間後,即由己○○持槍及子彈脅迫丁○○,乙 ○○則要求丁○○簽發本票、應允給款、交出手機及證件,顯見 其等默契十足,是乙○○、己○○就本案犯行早已有所謀議,並 為相關之行為分擔,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 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是乙○○、己○○就本件加 重強盜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甚明。 (3)本件符合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要件:   查己○○持用之手槍及子彈,雖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非制式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偵卷 第261-264頁)。然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倘依其材 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或依其型式外觀難 以辨別真假,仍該當兇器之概念。經核己○○持用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外型均與一般手槍、子彈難以區別,有前揭鑑定 書內附照片可見(偵卷第262頁),且非制式手槍之槍體多 以金屬製成,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該非制式手 槍及非制式子彈仍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無訛 。又同為在場之乙○○不可能未見聞己○○拿出手槍及子彈之行 為,卻仍繼續要求丁○○交付上開財物,足見乙○○對己○○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亦應共同負責。 (4)依上,己○○及乙○○均具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共同以脅 迫手段使丁○○交付上開財物,己○○及乙○○自該當刑法加重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且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 定。  二、丙○○部分  (一)訊據丙○○固坦承乙○○跟己○○說丁○○欠他錢,決定由其假裝網 友約丁○○出來,故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原因邀約丁○○至系爭 房間,並開門讓乙○○、己○○進入房間,知悉乙○○、己○○及丁 ○○在系爭房間是在討論債務,最後由其送丁○○離開等語(偵 卷第193頁、第20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 稱:我開門讓乙○○、己○○進入後,一直在系爭房間之化妝台 化妝,隨後即離開,並未參與任何協商債務過程等語。辯護 人並為其辯護稱:丙○○僅係幫乙○○邀約丁○○協商債務,丙○○ 並不知乙○○、己○○會如何與丁○○進行協商,其主觀僅認識乙 ○○及己○○要協商債務,而非對丁○○為加重強盜行為,客觀上 也未為把風或接應行為。退步言,丙○○與其餘被告並無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僅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參與本案等語。 (二)經查 1、丙○○有於上揭時間應乙○○要求,佯裝網友以相約泡澡為由, 要約丁○○至系爭房間,待丁○○抵達後,丙○○開門讓乙○○、己 ○○進入系爭房間,最後由丙○○送丁○○離開之事實,此經丙○○ 坦承在卷(偵卷第193頁、第205頁),並有證人丁○○之證詞 (本院卷第941頁)及乙○○、己○○供稱在卷(偵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1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丙○○應係出於幫助加重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此情核諸刑法上 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及下列事證,應堪認定: (1)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2)查丙○○係因乙○○跟己○○說丁○○欠錢,乃應乙○○要求以上開方 式約丁○○至系爭房間,足見丙○○主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再觀諸丙○○客觀參與之行為,僅有要約丁 ○○至系爭房間、開啟系爭房間門讓己○○、乙○○進入,以及最 後送丁○○離開。且證人丁○○亦證稱:丙○○開門讓乙○○、己○○ 進來後,她就坐在化妝台吸食安非他命;乙○○、己○○要我拿 證件、逼簽本票及搶手機時,丙○○沒有幫忙,她一直都在旁 邊吸食安非他命;之後我跟丙○○離開時,丙○○沒有限制我行 動,我可以自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48頁至第949頁)。足 見關於脅迫丁○○使其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丙○○均未參與。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丙○○ 有加入行動前謀議或與己○○、乙○○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自不能再以加重強盜之共同正犯加以論擬。 (3)丙○○共同強盜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但丙○○既知悉其要約丁 ○○之目的係協助乙○○、己○○處理債務,且約晤地點係在隱密 之旅館房間,丙○○自可預見乙○○、己○○可能使用壓制丁○○自 由意志之方式,包含使用具威脅性之兇器處理債務,否則何 需約晤在如此隱密地點。依此,丙○○應可預見乙○○、己○○可 能對丁○○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卻仍對於加重強盜之犯 罪結果發生在所不顧,仍同意幫忙約丁○○至系爭房間,並開 門讓乙○○、己○○進入,丙○○自有幫助乙○○、己○○攜帶兇器強 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丙○○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惟依據本案事證,僅可認丙○○具幫助乙○○、己○○攜帶兇 器強盜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亦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核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 罪。又己○○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核丙○○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 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 之法條不相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以經更正後之法 條為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僅記載己○○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然嗣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準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本院卷第963頁) ,關於己○○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爰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判決,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至公訴意旨雖認己○○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然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 ,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是結夥犯 之成立,在場之數人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故教唆犯 、幫助犯即應排除在外。是以,本案共犯僅有己○○及乙○○2 人,丙○○為幫助犯不應列入,己○○本案行為自不構成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之情形,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認丙○○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理由如前 述,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屬行為態樣之分,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三、刑罰減輕之事由   丙○○係以幫助加重強盜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刑法第33 0條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衡其參與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己○○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己○○之行為手段係持手槍、5顆子 彈為本案強盜犯行,且使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簽發本票10 萬元、交出手機1支及個人證件,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足見 己○○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爰以此定行為人責任 。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己○○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性自 主、傷害、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89-921頁),素行非佳。且己○○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己○○尚且表達願與丁 ○○洽談和解,丁○○表示其有意願和解,但毋須賠償,只希望 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斟酌己○○自 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告隱私不詳 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二)丙○○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丙○○可預見己○○、乙○○可能對丁○○ 為加重強盜犯行,仍幫助正犯己○○及乙○○約晤丁○○至系爭房 間,並協助己○○、乙○○進入系爭房間,俾利己○○及乙○○得與 丁○○接觸,是丙○○幫助正犯己○○及乙○○實行本案加重強盜犯 行之因果貢獻力非小。惟審酌丙○○之幫助行為時間短暫,且 主觀終究僅具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以,丙○○被告本案幫助 加重強盜犯行,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 2、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丙○○於本案幫助行為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法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3-927頁),素行非佳 。且丙○○犯後多次否認犯行,丙○○雖於拘提到案後之訊問程 序曾坦承犯行1次(本院卷第355-358頁),惟事後再度否認 犯行,可見其未坦白認錯,不知悔悟。惟斟酌丙○○尚且表示 願與丁○○洽談和解,丁○○亦表達有意願和解,但被告毋須賠 償,只希望以後不再有往來等情節(本院卷第953頁)。另 斟酌丙○○自陳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被 告隱私不詳載,詳見本院卷第964頁),爰量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之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子彈6顆(見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2),經送鑑後,鑑定結果為:扣案之手 槍為非制式手槍,槍管內阻鐵未完全車通,無法發射彈丸, 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6顆均為非制式子彈,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5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參( 偵卷第261-264頁),是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不 具殺傷力,固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 為己○○所有,此經己○○自陳在卷(偵卷第23頁)。且依前述 ,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之地點及時間,與本案案發時 地甚為密集,足認該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6顆,為己○○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子彈6顆中之1顆子彈,經試射擊發後,雖已裂 解為彈殼,並另經扣案為非制式彈殼,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 局扣押物清單可參(見偵字卷第327頁。非制式彈殼列於該 扣押物清單編號1。至未擊發之賸餘子彈5顆,列於同一扣押 物清單編號2),惟此非制式彈殼,仍係己○○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之殘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是以,本案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己○○罪刑項下, 就扣案之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 (即偵字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非制式子彈5顆(即偵字卷第327頁高雄市政府 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2)及非制式彈殼1顆(即偵字卷第 327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扣押物清單編號1),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丙○○因得知丁○○與林慧卿 (警方另行調查)間有新臺幣1萬5000元之金錢糾紛,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0年8 X月30日20時許,透過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假借心情不好, 邀約丁○○於同日2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精 品商旅14樓A15室一同泡澡;丁○○信以為真,乃依約前往。 丁○○進入該房間,坐於床上等待時,陳丙○○突起身開門,讓 在外等候之被告乙○○、己○○進入該房内。被告乙○○、己○○入 内後,佯為代林慧卿向丁○○索討1萬5000元補償費;過程中 己○○並自包包内取出手搶1把指向丁○○臉部,稱如動一下就 會開槍等語,嗣又自同一包包取出5顆子彈,詢問丁○○要吃 幾顆等語。被告乙○○、己○○、丙○○共同以上述強暴方式,至 使丁○○不能抗拒而當場簽發1紙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並交 付予被告乙○○。嗣己○○並強取丁○○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乙 ○○亦強取丁○○手機,將之還原為原廠設定並抽取SIM卡,令 其於翌日15時前,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乙○○嗣將手 機交還予丁○○,供其後續以網路再與丙○○聯絡相關事宜。因 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於111年7月8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   112年8月1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其 被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0

KSDM-111-原訴-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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