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富榮

共找到 236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陳品臻 被 告 張傑即張郁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30元,及其中新臺幣15,71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8

CPEV-113-竹北小-597-202412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被 告 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群翔 被 告 沈蓓麗 顏秋新 吳國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長樂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長樂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111年 8月修繕費73,808元」、「111年9月申請入住戶消防檢測費( 查住戶編號)40,000元」之請款憑證資料。嗣原告再具狀追 加沈蓓麗、顏秋新、吳國本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沈蓓 麗、顏秋新、吳國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39元 (37,531元+73,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第一項聲 明與追加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 訟標的金額應以111,339元核定,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第 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3,22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聲明追加狀繕本4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7

CPEV-113-竹北簡-299-20241217-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 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之住所地 不明,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 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惟依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最近 一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住家地址位於彰化市福 山里,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調-683-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張心喬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李翊翔 楊蕓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2

SCDV-113-補-1352-20241212-1

竹北救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羅世富 代 理 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蔡永芳 印菲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健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憑;且依其起訴內容,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 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0

CPEV-113-竹北救-8-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7號 原 告 鄭崴隆 上列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正確被告姓 名及地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正確姓名及住所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10

SCDV-113-補-1337-202412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徐戴尾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新竹市○○段 0000○號所載主要用途為停車場空間,建號持分作為表彰停車位 之使用權,編號10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居住之 B棟5樓專用,現為被告所有車輛停放占用,爰訴請確認原告就系 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被告則無專用使用權,被告應將系爭停 車位騰空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語,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依前揭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價值之總額(聲明第一、 二、三項前段)加計18萬元(聲明第三項中段)定之。惟原告並 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何,使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查報 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 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鑑價報告、鄰近區域停 車位買賣行情證明、該停車位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自 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繳納裁判費到院。原 告如未能陳報或無法陳報系爭停車位之客觀交易價值,則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萬元(165萬元+1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6

SCDV-113-補-1316-20241206-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7號 原 告 劉家和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本院已職權查知被告即承租人徐壽明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3月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告應提出 徐壽明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應具狀撤回對徐壽明之訴訟,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同時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及按追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5

CPEV-113-竹北簡調-627-20241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蘇葆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4萬 元至訴外人林梓敬名下帳戶後,該筆款項再被轉匯至被告名下帳 戶,而請求被告應給付144萬元。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出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310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尚難謂為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4

SCDV-113-補-1311-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彭名揚 被 告 陳泓江 李晨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寄 存西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2-03

SCDV-113-訴-1246-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