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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昫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昫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 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則 不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5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 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吳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 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 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1年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8月31日 112年7月中旬某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093、20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395、4260、4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113年度訴字 第4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5號

2025-01-22

CHDM-114-聲-2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1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安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 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 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 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 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 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斟酌附表編號 1為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編號2為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類型、期間、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 給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 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陳慶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失火燒燬建築物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8.18-19 109年底前某日起至110年8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5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判決 日期 112.4.12 113.6.2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66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確定 日期 112.5.17 113.1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88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執4958號

2025-01-22

TCHM-114-聲-45-20250122-1

勞安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保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勞安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40、1181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健保部分撤銷。 黃健保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游章(原審另行審結)為昇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昇 明營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8年間,向林謝00承攬位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建築物新建工程並擔任工地 負責人,聘請游世全(原審另行審結)擔任工地主任,並將 板模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健保擔任負責 人之彥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彥0公司)承攬,被告再將拆 除板模工作轉發包給何建興(業經判刑確定)承攬,何建興 僱用被害人蔡00在該工地拆除板模。游章、游世全在上開住 宅興建期間,本應負責工地安全維護業務,對勞工確實施以 適當之安全教育,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於高度2公尺以 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 於該處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施工架工作台、寬度足夠的 鷹架踏板等防護設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在該建築工地高度3.4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作 台(即鷹架)設置安全網、高度足夠的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 、寬度足夠的鷹架踏板;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亦未 確實督促進入工地之勞工落實配戴安全索之動作,以防止勞 工發生墜落危險及意外,適被害人蔡00(僅配戴安全帽)於 108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該建築物後方、右側後段 落差約50公分的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交接處,進行1樓側面與 後方屋樑板模拆除作業時,因該建築物右側施工架工作台欠 缺第3層施工架工作台而未設置安全網,且第2層施工架工作 台踏板寬度不足,致疏未配戴安全索之被害人於跨越該處約 50公分落差之施工架工作台時,因重心不穩、不慎自高度約 3.4公尺之第2層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墜落至地面,因背部 撞擊地面而受有頸椎3至7節椎間盤突出、骨折合併神經壓迫 、神經損傷、急性呼吸衰竭、四肢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救治 並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融合手術後,因無法自主呼吸而需 使用呼吸器,並送入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中心,直至10 9年5月11日,因肺炎、壞死性筋膜炎、呼吸衰竭併敗血性休 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 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 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 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 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 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至保證人地位,除法律 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 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 位。另外,「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 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 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基此,具體案 件類型中,以過失致人於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而言,行為人 是否因不作為構成刑責,應以:⒈於作為義務的判斷上,確 認行為人是本於法律明文規定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之何種規範,而具有避免結 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⒉於注意義務的判斷上,分兩層次:① 確認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有「能預見」之情。蓋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非課予所有具保證人地位之人有杜絕 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為前提,始應令其負責。例如雇主對勞工本於契 約規定具有保證人地位,但倘雇主對於勞工死亡結果之發生 ,依日常經驗並無預見可能時,仍無從認雇主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對勞工死亡之結果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②於防止結 果發生(結果可避免性)判斷上,確認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 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 」,而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之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死亡 結果負責。倘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仍非「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發生死亡結果時,則難認行為人之不作為 與作為具等價性,亦無從令行為人負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責。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何建興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子蔡期福之指訴、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工程發 包承攬書與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事發當天的鷹架 狀況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11月15日函、彰化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54號民事裁 定、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院呼吸照護紀 錄單與診斷書、員榮醫院病歷影本、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 照片、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將拆除板模工程 轉包給張志成,張志成再轉包給何建興,蔡00不是我的勞工 ,我不是他的雇主,我沒有義務防止他墜落,我沒有過失, 個人有個人的行業,每個人都要對自己的行業注意該注意的 義務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並不是被害者的雇主,昇 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的承攬契約中本即不包含鷹架工作台 的搭建,被告不是負責搭建鷹架工作台之廠商,依照現行法 令或法規,被告並沒有擔負須向昇明營造公司反應改善的作 為義務,所以自不具備刑法所講的保證人地位,既然不具備 保證人地位,自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之不作為犯,更何況 被害人發生死亡當下被告並不在現場,被害人也不是被告的 員工,被告如何得以預見當時被害人沒有佩戴安全帶之護具 ,自然也無法事先去做防止避免的作為,所以沒有具備過失 犯注意義務的違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一、經查:  ㈠昇明營造公司向林謝00承攬建築物新建工程,並將板模工程 (含組立《組裝》板模、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項)轉包給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彥0公司,被告乃請張志成找人幫其施作板模 工程中之拆除板模工項,張志成遂找何建興承作。工程建物 所搭建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高度已超 過2公尺以上,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且該處未設 置護欄(內外側交叉拉桿及下拉桿)、安全網及高度足夠之 第3層鷹架工作台(建築物後方搭設之第2層《頂》施工架工作 台,比建築物右側第2層《頂》工作台高出50公分,而有高低 落差)、寬度足夠之鷹架踏板等安全衛生防護設備(下稱防 墜設施)。何建興亦未督促配帶安全帶、安全索,所屬勞工 即被害人(僅配安全帽)於上開時間,在該處施作拆除作業 ,自施工架工作台外側開口處,墜落至地面而死亡等情,已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章、游世全於偵查中、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9月3日員警 分偵字第1090026314號函及所附之員警張琬捷出具之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偵8740號卷第57至65、77至81頁、相卷第73 至7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安署)108年11 月15日勞職中4字第1080412563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案情 資料及現場照片、手繪現場圖、勞安署109年3月13日勞職中 4字第1090402375號函及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安 署109年8月25日勞職中4字第1091045574號函及所附之「林 謝00新建工程」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災害現場照片 (他583號卷第19至25、53至59頁、他2361號卷第3至25頁、 相卷第73至7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下稱員榮)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00在員榮、彰基及員林 基督教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相卷第13至33、51至71、 85至97、99頁及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及彥0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外放卷)、昇明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簽立之 工程發包承攬書(含工程合約書、切結書、承攬商工作安全 承諾書、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地安全 衛生公約、昇明營造公司協力廠商違反安全衛生項目罰款表 、施工說明書、總則、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守則(他583號卷 第89至129頁)在卷可參,而被害人因施工時掉落地面受傷 ,經送醫後終至不治死亡乙節,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出具 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卷第97、123至147頁)存卷可 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發生地為有墜落之虞之危險作業場所,施工建物並未設 置前述防墜設施,未設置護欄、安全網,被害人施作工作時 未配帶安全帶、安全索,公訴意旨認彦晟公司為承攬人,被 告指示何建興帶同被害人施作拆模工作,對於施工人員在高 處工作所生危險源,立於保證人地位,其未告知何建興關於 工作環境之危害因素,又疏未使被害人配戴安全索進入施工 ,致被害人施工時不慎墜落而死亡,因而認定被告有過失。 被告否認此節,且被告非被害人之雇主,是本案應審究之爭 點為:被告是否具保證人地位,負有作為義務?倘被告有違 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事實上具防 止避免之可能性?  ㈢本件建築物新建工程之拆除板模工項,雖係由何建興及其雇 工施作,然該工程之「所有板模工程(包含組立《組裝》板模 、拔釘及拆除板模等工程項目)」原係由被告之彥0公司向 昇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僅承做組立板模之工項,而將 在組立之後應做之「拆除板模工項」委由張志成找人施作, 由張志成找來何建興施作。彥0公司與昇明營造公司就所承 攬部分,簽有承攬之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所約定,   雙方承攬範圍僅涉及板模工程,並不包含工程建物所搭建施 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又該承攬書之當 事人為該二公司,主要規範內容為昇明營造公司對彥0公司 承攬業務之指示(如施工人員應配戴工程安全帽、工地內禁 止飲酒及須清理所造成之垃圾),及雙方有關請款事項(如 每月10日為請款日,每期請款暫扣百分之十保留款,驗收後 再發放保留款)等情,而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第九項約明:「 乙方(彥0公司)之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乙方 (彥0公司)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 取搶救,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 紀錄,且於取得必要之許可後,為復原、重建等措施,另應 對甲方與第三人之損害進行賠償」(他583號卷第99頁), 依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觀之,係就彥0公司施工時,應避免 造成意外及意外之善後方式。是該工程合約書既僅涉及昇明 營造公司與彥0公司板模工程承攬業務之指示及請款等事項 ,當未能據以推論彥0公司發現工程建物所搭建施工架之工 作台(鷹架工作台)之防墜設施未完備時,有向昇明營造公 司反應改善之作為義務。且鷹架工程部分,係由昇明營造公 司工地主任游世全負責僱工搭建及監督等情,為游世全於偵 查中自承在卷(偵8740號卷第69至75頁),工程建物所搭建 施工架之工作台(鷹架工作台)由昇明營造公司負責架設, 自應由昇明營造公司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亦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有依該工程合約書就鷹架工作台居於危險源監督之 保證人地位。  ㈣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 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供陳在何建興前 往拆除板模之前,其即曾先帶自己的工人至現場完成組立板 模工項,當時現場之設施(鷹架)情況,與案發當時相同等 語(原審卷第386至389頁),被告為彥0公司負責人,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將上開工作環境、危害 因素告知何建興,然何建興於原審陳稱:拆除板模需要爬高 、爬低,可能會跌落,該處鷹架、踏板之搭建不符合規定, 很危險,我那天原來是不想做的...我想工人出來就是要工 作,就交代他們在外牆部分,自己小心一點,當天我有督促 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但沒有督促他配戴安全索、安全扣乙節 (原審卷第337、385、391頁),可認何建興在被害人上工 前,亦明知本案工程建物之施工架工作台及開口部分,有前 述客觀未設置防墜設施之情形存在,且未督促被害人配帶安 全索、安全帶。再者,被害人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第2 層施工架工作臺外側之開口部分墜落至地面受傷,送醫不 治為本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工 作臺(高度約3.4公尺)開口部分未設置護欄(内、外側交 叉拉桿及下拉桿),亦未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措施,為 間接原因,有勞安署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參( 他字第2361號卷第14頁),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有上述 直接及間接原因,縱使被告有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之 疏失,此疏失於通常情形,尚不致使被告預見本件被害人因 而墜落死亡,參以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時並未在場,亦據何建 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43頁),被告非被害 人雇主,無督促被害人配戴帶安全帶或安全索之義務,事實 上不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是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未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存有因果關係,自難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難使本 院就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乙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卷內證據,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3-勞安上更一-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 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均經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 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 之執行刑罰金2萬5千元與編號25所示罰金2千元之總和,又 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124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1、1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19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51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1、1125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7千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9日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7號等、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第 35、157、267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字第167號 編號4、5,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5、157、267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4千元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1日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487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3、1124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3號 編號6至13,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3、11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4號 編號1至13,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5千元 編號14至18,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3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611號等、112年度偵字第9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1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4號 編號14至18,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6千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編號19至2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罰金新台幣1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4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112年度簡字 第21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65號 編號19至24,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 編號1至2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2萬5千元 編    號    25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1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8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54號

2025-01-22

CHDM-113-聲-149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崇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崇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崇派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 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06/04 110/01/30至110/02/01 109/12/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52號等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5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0/02/09 111/07/15 113/04/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163號 110年度簡字第1719號 113年度簡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3/30 111/08/24 113/05/21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6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15864號

2025-01-22

TCDM-113-聲-4003-2025012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7、 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可 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 00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 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目前因2次加重竊盜犯 行,在彰化地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 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 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冠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冠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冠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 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 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正在執行社會勞動部分 ,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2之判決另有判處併科罰 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 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 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 犯罪日期 112/05/31 113/07/0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99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速偵字第2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日期 113/06/26 113/08/1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 第686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17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09/09 113/09/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助字第33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3455號 (執行社會勞動中)

2025-01-21

TCDM-114-聲-2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牧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牧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牧唯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至6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業經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受刑人對 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牧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間至112年10月3日 112/04/17~112/04/19 ⑴112/09/12 ⑵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390、4128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277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04/26 113/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7 113/08/07 113/07/2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得社勞、不得易科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96號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09/17、18 112/09/06 112/09/05 112/09/21 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8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73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判決日期 113/07/29 113/08/23 113/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3/09/24 113/09/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5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3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27號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5-01-21

TCDM-113-聲-417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素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素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 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 定較高之執行刑。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   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 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 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駱素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 28號判決論罪科刑(附表編號2 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3至4   、5至7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年8月);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判決就無罪部分撤銷 改判(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 號2之罪刑與編號3、4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 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 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12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 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轉讓禁藥(附表編號2至4)、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5至7),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   ,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多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   附表編號2、3、5所示之110年1月14日、15日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4、7所示之110年3月9日至13 日間某時、14日、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販賣、轉讓之對象為3 人;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 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寄送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   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意見表示   」等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駱素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8、83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100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1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264號(已執行完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9日至13日間某時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附表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編   號 7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66、5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00、25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717號 附表編號5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2025-01-21

TCHM-114-聲-40-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秋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江○○(姓名詳卷)處購得附表編號 1、2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復於11 2年3月1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鶴汽車旅館 」213號房內,取用少許上開海洛因,將之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再取用少許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日15時5 分許,在上開房內拘獲林秋合,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復依法於同日21時30分許對林秋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林秋合前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913號、第10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99頁),檢察官主 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而起訴,程序均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10頁反面;毒偵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95至198頁、第306頁、第310至 31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G0000000)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第11至11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4月10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警卷第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203169900號鑑定書(毒偵卷 第44至44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雲檢 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39020277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 卷第161至16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79至181 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8 所示之物可憑,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 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 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 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 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 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 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 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 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 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此部分 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構成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至此部分 犯行雖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審理中,然考量本案 相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訴訟繫屬在前,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本案併予審理 。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78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⑵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臺南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⑶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經彰化地院 以108年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開⑴至⑶所 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於109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 前案包含施用、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 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 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 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 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 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 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 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江○○(姓名詳卷) ,而依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起訴書亦明確敘明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均為江○○,有前開起訴 書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復參以雲林縣警 察局112年11月1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120046564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97至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日雲檢亮地112偵緝365字第1129033844號函(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之內容,亦可知檢警確實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江○○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院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 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 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 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 江○○,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科刑與執行 之紀錄,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戕 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並持 有之,數量非微,且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本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茶行、車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育有3 名成年子女,現已再婚,自身年齡已高,且具有高血脂、慢 性肺阻塞等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3至314頁 ),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所持有及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195頁),且上開扣案物經鑑驗後,各別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 ,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已經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2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 、9至10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312至313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 ,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9號案件之扣案物(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03號。 鑑驗結果: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605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2.202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1.82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314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28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⒊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251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240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⒋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46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⒌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52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15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⒍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588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579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⒎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1.50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⒏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17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2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⒐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210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9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67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黃色晶體  送驗數量:5.173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465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55.1734公克,純度74.8%,純質淨重41.2697公克。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3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3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淨重23.3714公克,純度76.9%,純質淨重17.9726公克。      ⊙全部送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檢驗前總淨重78.5448公克,總純質淨重59.2423公克。  2 海洛因23包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6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㈠送驗粉塊狀檢品19包(原編號11至25、27、28、32及3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82公克(驗餘淨重41.57公克,空包裝總重9.12公克),純度78.11%,純質淨重32.67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6、30及3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5公克(驗餘淨重0.13公克,空包裝總重1.63公克)。 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6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空包裝重0.98公克)。 3 現金新臺幣21萬3,000元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6。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臺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1。 與本案無關。 5 夾鏈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2。 與本案無關。 6 殘渣袋1批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3。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7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4。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5。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盤1個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9。 與本案無關。 10 智慧型手機2支 保管字號: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554號編號7、8。 與本案無關。

2025-01-21

ULDM-112-易-4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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