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62 號、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誠屬 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家境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施振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傑係施焜西之子,因陳尚謙向施焜西承租彰化縣○○市○○ 路0號房屋,後陳尚謙不續租要將房屋點交歸還施焜西,施 振傑乃與其母梁桃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要與陳尚謙確認屋況後點交房屋。嗣因梁桃認為房屋 被改變得很嚴重,要求陳尚謙恢復原狀,陳尚謙則表示房子 有押金新臺幣10萬元在房東處,如果房東不滿意屋況可以從 押金去扣抵,雙方一言不合,陳尚謙即朝施振傑及梁桃方向 吐口水,施振傑及梁桃則往後退,詎施振傑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連續出拳毆打陳尚謙,致陳尚謙受有左額及左頰 挫傷併血腫、上唇擦傷併牙齒斷裂、胸壁多處咬傷擦傷、頸 部多處抓傷及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傑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尚 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俐閔、黃麒淇、梁桃及施焜 西證述甚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錄影翻拍照片、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檢察官勘驗紀錄及 現場錄影光碟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0

CHDM-113-簡-2176-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嵐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嵐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嵐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   被   告 林嵐蒂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             居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嵐蒂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某排水溝道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車行速度應遵守標誌或標線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貿然超速行駛通過,適劉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禾田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左方車亦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麗明人、車倒 地,並受有頭部挫傷、左足第一趾骨折、右腰擦挫傷、左上 肢及雙下肢擦傷、腰椎椎間盤破損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嵐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劉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1月18日、113年4月15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CHDM-113-交簡-1590-202411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勝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6月26日路覆字第 1130054118號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113年6月28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84號函、113年7 月15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39號函、告訴人病歷資 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97頁),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 多次排定調解,雙方仍未能達成達成金額合議,告訴人表 示其因本案是故遭受痛苦而無法正常生活,請從重量刑等 語(本院卷第47至53頁);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同有 過失,被告大學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交簡-1645-20241119-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王本聰 被 告 許弘榆 訴訟代理人 賴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7,4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 5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7,4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1,890元。迭經訴之變更,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0萬1,156元,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花壇 鄉番花路360巷12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00巷000弄○○○路000巷○○號誌T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經未劃分標線道路,於右轉彎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番花路11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根損傷、臉部、左手、右足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 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6萬478元。㈡醫療輔助器8,500元。㈢系 爭機車維修費3萬8,300元。㈣藥品費3,541元。㈤財物損失1萬 337元。㈥將來手術費28萬元。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 計60萬1,165元。又訴外人即系爭機車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就系爭車輛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65元。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本案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 定減速之過失,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均不 爭執。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沒有實際支出醫療費用,故無法同 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本院審酌被告之薪資收 入、家庭狀況等情事,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 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T字路口,雙方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之車道數相同(均為一個車道),於發生碰撞前之路口未 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彰化縣警察局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5頁、33至3 7頁)。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番花路360巷121弄巷道未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 誌之系爭路口欲右轉進入番花路116巷道時,疏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系爭路口,致與適時沿番花路 116巷道直行進入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 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輔助器、藥品費、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藥費用6萬478元、頸圈固定器 8,500元、藥品費3,541元、手機維修費2,400元(已扣除折舊 )、眼鏡費用7,000元(已扣除折舊)、水壺937元(已扣除折舊 )等情,據其提出彰基醫院、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訴外人健全藥局出具之銷貨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訴外人元虹手機配件行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 費用(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萬2,856元(計算式:6萬47 8元+8,500元+3,541元+2,400元+7,000元+937元=8萬2,856元 )部分,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萬 8,300元(均為零件費用),且車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郵局已將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見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訴外人海隆工業社出具之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233頁),被 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 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普通重型 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2 月21日止,已使用1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331元【計算式如附表1】,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萬6,331元。  ⒊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根損傷,剛開始照核磁共振,發現第4、5節壓迫 到神經,後來照核磁共振時發現第3、4、5、6節更嚴重,醫 師建議需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需支出手 術費用28萬元等情,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2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略以「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接受醫師於 112年2月22日、3月1日、15日、4月12日、5月17日、6月10 日、7月22日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二基醫院112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 以「原告因頸椎第3至5節椎間盤突出,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 ,建議使用充氣式頸圈使用,日後需考慮接受手術治療及門 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彰基醫院113年8月 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 椎盤置換(一節約25至28萬元)換或融合手術(一節約4至1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彰基醫院113年9月2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建議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一 節約25至28萬元)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顯 見原告就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持續進行治療,且 醫師建議需考慮手術治療,後因病況持續惡化,經醫師建議 有需進行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之必要。因 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頸椎前位減壓手術及人工椎盤置換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28萬元之費用,是原告請求將來手術費用28萬元尚屬 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此部分原告尚無實際支出, 因此拒絕支付等語。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確實受 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而原告既已有損 害發生,縱使因個人因素暫時未加治療,自仍得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1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3萬9,187元【計算式8萬2 ,856元+2萬6,331元+28萬元+15萬元=53萬9,187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 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 號誌之系爭路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仍逕行通過該系爭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萬 7,431元【計算式:53萬9,187元×70%=37萬7,4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7,4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300÷(3+1)≒9,57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8,300-9,575) ×1/3×(1+3/12)≒11,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00-11,969= 26,331。

2024-11-14

OLEV-113-員簡-342-20241114-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余維晉 訴訟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被 告 林錫輝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1,97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萬1,97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5,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 22萬5,5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核其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12日下午3時37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3段469號 前,疏未注意系爭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貿然以 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水路3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亦有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即提前左轉,2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瘀青腫痛合併橈尺骨骨折、右手背及右小指撕裂傷合 併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及右大 腿撕裂傷合併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5 2萬9,432元。㈡看護費用36萬5,100元。㈢就醫交通費2萬7,81 0元。㈣將來醫療費用37萬元。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萬8,900 元。㈥勞動能力減損414萬8,780元。㈦精神慰撫金86萬660元 。㈧財產損失:⒈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⒉手機維修費5,5 00元,以上合計645萬1,182元。本件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 任,依肇事比例計算後,被告應給付322萬5,591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22萬5,5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依系爭刑案所附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彰化 縣區0000000案,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所示雙方同為肇事因 素,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負有50%以上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出單據,尚包含證書費,證明書費,是否屬於醫療 費用支出,實有疑義。另原告支出之自負額甚高,包含病房 費、材料費用等,原告捨健保給付費用不予使用,另行支付 高額之自負額,應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日於常春醫院住院治療, 因其自身罹患糖尿病,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回覆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 載,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延長之天數約 78日,則原告因糖尿病之故而延長住院,則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另原告於員郭醫院復健治療95次,是否因自身罹患 糖尿病致使傷勢癒合能力不佳,而須進行右側第五手指截指 手術,以及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均有疑問。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看護費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實未 見原告舉證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源自何處外,又看護可分全 日、半日,看護費用均有所不同,且原告為親屬自行照料, 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縱有看護必要,應以1,200元作為看 護費計算標準。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員基醫院部分:原告住所地距離員基醫院之距離是否真為3.5 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關於就診日以及車程往返 僅共計8次,另原告計算車資費用因單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 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160元原告車資之請求。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稱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1年9月21日至 員郭醫院就診95次,原告住所地距離員郭醫院之距離是否真 為3.5公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且95次門診復健治 療是否係治療系爭事故所致生之傷勢,又原告計程車費因單 程計算距離基準已屬有疑,故被告仍否認2萬5,650元之車資 請求。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 下稱系爭攣縮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然系爭攣縮傷 勢疤痕修整是否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支用,亦屬有疑,且將 來之醫療費用,並非現已存在之損害,原告尚不得請求將來 之醫療費用。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以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 元計算。另原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期間,計 有45日(已扣除例假日),均連續以特別休假(即遞延假、年 假休假計26日)、彈性假(計5日)及病假(計14日)之名義請假 住院接受治療,未遭公司扣薪抑或給半薪,難認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失能鑑定結果不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實有過高、過苛之嫌,被告 以勞動工作為業,後續還有發生一起車禍,約有1年沒有工 作,被告從事機械修繕工作,每月薪資約莫3至4萬元,經濟 不寬裕,尚有母親須扶養,子女亦在就學,且肇事車輛為新 車,因系爭事故而折舊,亦未向原告求償,是請求鈞院酌減 原告之慰撫金請求。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費用部分:同意系爭機車價值以3萬5,000元計算。  ⑵手機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所 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稱漢銘醫院)診斷書、員郭醫 院乙種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 書在卷可稽,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系爭攣縮傷勢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被告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⒉原告可請求之數額為何?茲 析述如下。  ㈡被告須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負過失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 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卻仍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系爭路段超速行駛(時速70至80 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與適時行經該路段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 參;又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系爭行車鑑定書(見偵卷81至83 頁)自明,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 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  ㈢原告因自身糖尿病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 :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學說上有所謂之「蛋殼頭蓋骨理論」,即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本身之體質與有遠因為真,基於相當因果關係乃評價之論斷,被告仍應就與損害發生具直接相關之車禍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另日本實務見解認為,在被害人因心理因素而延長住院或治療期間者,損害繼續發生;或被害人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加害人固然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顯然低於一般人受害之情形。若對加害人課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失公平,因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類推適用。」(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台灣本土法學雜誌,2007年9月)。另德國實務則認為應依誠信原則為判斷,若被害人自身使得損害之避免非常困難者,而仍許其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亦非妥當(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第121頁註68,2015年9月)。  ⒉經查,本件被告固爭執原告因患有糖尿病,因而衍生相關治療及費用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基醫院就糖尿病是否會影響原告住院天數,彰基醫院出具113年1月15日之鑑定報告略稱「依彰基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右側股骨骨折、右上肢尺骨及橈骨骨折,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科手術治療,當時血糖值為395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術後傷口感染於同月26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住院期間以胰島素注射及口服降血糖藥控制血糖,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數共32天。據醫學文獻記載,糖尿病病人容易發生感染的主要原因為血糖控制不佳,高血糖狀態會導致免疫功能低下而容易發生手術後感染(參考文獻:2002年第2型糖尿病臨床照護指引,社團法人糖尿病學會編印)。本件原告患有糖尿病且血糖控制不良,導致術後傷口需要清創治療,糖尿病的確會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的住院天數。」、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稱「…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Osteoporos.Rep.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第413頁),本院審酌彰基醫院為衛生福利部核定之大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鑑定,本院自應尊重其診斷及鑑定,是本件原告縱然患有糖尿病等病症,致其受傷復原期間較通常一般人為長,然此僅為侵害行為事實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仍應認於本件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然因原告之糖尿病症,雖不影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所生之損害,如令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斟酌原告原有病症以定損害賠償額。準此,本院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遭外力受傷後發生感染的機會及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約53%(計算式:1÷〈1+87%〉≒53%,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之費用。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費用52萬9,432元,提出彰 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員郭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 用明細收據、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常春醫院住院醫療費 用收據等為證,則為被告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 中:  ⑴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彰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7萬4,495元、證明書費400元、員基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萬4,161元、證明書費1,550元、漢銘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421元、證明書費300元等語。查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於110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之門診追蹤治療,共計2次,目前骨折仍未癒合…。」、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右側近端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於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及右側橈尺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右手第三指疤痕攣縮,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97頁、第99頁、第105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系爭鑑定書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車禍相關。2.除常春醫院外,原告在其餘住院期間,無單純因糖尿病病症而住院之情形。原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與非糖尿病人相比,糖尿病骨折癒合時間延長了87%,參考文獻:Curr Osteoporos.2015 October;13⑸:327-335,一般骨折癒合約需9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再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且其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110年8月30日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術、皮瓣手術治療,其復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在彰基醫院、自110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在員基醫院、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在漢銘醫院之住院之醫療相關支出,依本院第四項第㈢點之認定結果,被告應負擔原告支出上開費用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2年12日、3月30日、31日、4月27日在彰基醫院之門診治療;自110年4月26日、28日、5月24日、6月21日、28日、7月19日、8月16日、20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1日、11月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在員基院之門診治療,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彰基醫院、員基醫院門診治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6,239元(計算式:〈27萬183元+8萬1,967元+5,421元〉×53%+4,532元+1萬2,194元=20萬6,2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00元、1,550元、300元,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0萬8,489元(計算式:20萬6,239元+400元+1,550元+300元=20萬8,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員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員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9,308 元、5萬3,871元、復健費6,270元、證書費1,920元等語。本 院審酌員郭醫院111年11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側第五手掌截指術後,自110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18日。自110年4月26 日至110年5月24日住院住療,共住院29日。自110年5月27日 至111年9月21日,共於本院門診復健治療95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 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且其剛於110年2月12日在彰基醫院 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 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其復 原期間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自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4月1日、自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24日之住院之醫 療相關支出,被告應負擔53%之損失;另原告自110年5月27 日至111年9月21日,共於員郭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95次, 因並非糖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員郭 醫院復建治療,有系爭鑑定書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萬355元(計算式:〈2萬9,308元+5萬3,871元〉×53%+6,270元= 5萬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支出證書費1,92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件訴訟所提 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係必要費用 ,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5萬2,275元(計 算式:5萬355元+1,920元=5萬2,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⑶彰化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彰化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2 元、證書費410元等語。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 中神經和橈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手術術後,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 共計27天。」、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右側 股骨粗隆間和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91頁、第101頁),並參酌系爭鑑定書意見(見本院 卷第413頁),觀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 傷害之必要花費,然審酌原告因患有糖尿病症,其復原期間 較常人為高等情,認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相關支出應負擔 53%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9,427元(計算式:5萬5 ,522元×53%=2萬9,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另原告支出證書費41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於本 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應可認為應認 係必要費用,亦應准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2萬9 ,837元(計算式:2萬9,427元+410元=2萬9,83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⑷常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於常春醫院支出醫療費用7,904元等 語。本院審酌常春醫院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尺骨、橈骨骨折、糖尿病於 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 3年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略稱「根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住院時主訴為右側下肢無力 並要求復健治療。住院期間於同月15日進行抽血檢測,飯前 血糖為296mg/dl(參考值70~100mg/dl),因血糖控制不良院 方安排會診營養師做糖尿病飲食衛教。原告另自行於同月28 日至彰督醫院內分泌新陳代謝科門診就診,當日門診醫師處 方為:預混型胰島素HumalogMix(50/50)8單位,三餐飯前注 射搭配口服抗糖尿病藥物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 10月11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復健治療,並非因糖尿病 之原因而住院,糖尿病診治是另外在彰基醫院內分泌新陳代 謝科門診進行,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住院 天數」;另彰基醫院113年1月16日失能鑑定報告書略稱「根 據常春醫院提供的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因110年8月30日 再度手術後,同年9月14日至常春醫院住院,主訴為右側下 肢無力並要求復健治療。原告於110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1 日在常春醫院住院是為接受骨折手術後復健治療,並非因糖 尿病之原因而住院,故糖尿病並不影響原告在常春醫院該次 住院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09頁、第311至313 頁)。是依原告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9萬8,505元【計算式:20 萬8,489元+5萬2,275元+2萬9,837元+7,904元=29萬8,505元 】。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共 計152日又3小時,以親友照顧每日2,400元計算,共支出看 護費36萬5,100元,並提出員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為 被告所爭執。參原告所提出之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 所載「…,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 並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 石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 日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 需專人照顧3個月…。」;員郭醫院110年4月6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所載「自110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院 18日。病患住院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 動需輪椅輔助…。」;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 。」;員郭醫院110年5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 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4日住院治療,共住院29日。病患住院 期間,自我照顧能力欠佳,需專人照顧,活動需輪椅輔助… 。」;員基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書所載「…目前骨折仍未 癒合,應續休養復健及需人照顧3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 助行…。」、110年10月4日診斷書所載「…,於110年8月30日 9時34分54秒至同年9月2日9時33分11秒共4日,患者接受開 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骨移植術、開放性復位及鋼釘 鋼板固定術,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並以助行器及輪椅助 行…。」;彰化醫院110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自110年 9月2日至110年9月13日入院治療,共計12天。」;常春醫院 110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10年9月14日至110年1 0月11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漢銘醫院111年7月8日診斷 書所載「…,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住院及施行內固定移除手 術、皮瓣手術治療,1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日,…。」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7頁 、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堪認原告主張住 院期間(自110年2月12日至同年5月24日、自110年8月30日至 同年10月11日、自111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共147日)及術 後因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自110年5月25日至110年8月24日, 共92日)為真。另本件經彰基醫院出具系爭鑑定書略稱「原 告診治及傷勢復原期間,因糖尿病因素而延長之天數約78日 ……證明書所載之住院及休養期間,於手術110年2月12日至11 0年5月24日(員郭醫院出院)期間須人全日照護,110年5月24 日後休養3個月,因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 及盥洗時輔助,每日3小時照護即足夠。於110年8月30日至 彰基醫院接受右側股骨骨移植,右側尺骨鋼板鋼釘固定手術 後,也需全人照護1個月,於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1月29日 可以助行器及輪椅移位,僅需人於移位及盥洗時輔助,每日 3小時照護即足夠(依據長照之基本日常照護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 意手術部位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動造成手術部位惡化, 自有看護需要。又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 ,800元左右,半日看護收費行情約1,300元以上,乃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又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 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原告雖未提出該段期 間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而係由其家人照顧,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 ,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住院 期間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出院後休養期間應以半日看 護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 看護費用為21萬1,600元【計算式:(147日-78日)×2,000元+ (92日×800元)=21萬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勢,皆須請親人開車搭載從住家至員 基醫院、員郭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以彰化縣計程車費率計 算,相當受有共計2萬7,810元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因 右側橈尺骨骨折、第五掌骨骨折及第五小指骨骨折、右側股 骨骨折導致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 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 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 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 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 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 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住所 (彰化縣埔心鄉)搭車至員基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50 元(來回300元)、至員郭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70元( 來回34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員基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住所 至員郭醫院之來回車資27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 自110年11月1日、29日、111年1月24日、4月25日、6月20日 、7月22日、8月5日、9月16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160元(即270元×8日=2,160元);自110年5月27日起至 111年9月21日共95次至員郭醫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就診交通 費為2萬5,650元(即270元×95日=2萬5,650元),經核屬其因 系爭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用為2萬7,810元(計算式:2,160元+2萬5,650元=2 萬7,8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衍生之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 攣縮之傷害,因此需支出後續之醫療費用37萬元等情,提出 彰基醫院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攣縮傷 勢因果關係,但否認醫療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彰基 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右上肢及右下肢疤 痕攣縮疤痕修整約自費37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另本件經彰基醫院鑑定,經彰基醫院113年9月9日出具失 能鑑定回覆書補充鑑定結果略稱「1.依照病歷記載,原告之 右手第二指疤痕攣縮、右上肢及右下肢體疤痕攣縮是與此次 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是原告就系爭傷害 所遺留之疤痕仍需進行修疤手術,本院斟酌原告既因系爭傷 害留有右上肢及右下肢疤痕攣縮之醜形,對於原告而言,心 理上實有除去疤痕之需求。因此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修疤手術 所需費用,當屬合理,且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未逾醫師 所預估37萬元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萬元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 3日共45日(含特別休假26日、彈性休假5日、病假14日)需休 養,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10萬8,900元等情,並提彰基醫院、員郭醫院 、彰化醫院之診斷書、台灣艾斯摩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 證明、薪資證明、薪資明細等為證,被告除爭執特休假及彈 性假未扣薪、病假已領半薪應予扣除外,其餘均不爭執。查 彰基醫院110年3月31日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橈尺骨骨折 、右側近端股骨骨折、右側大腿肌肉撕裂傷、右側第五指壓 砸傷,於110年2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共32日至本院急診並 住院治療,於110年2月12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併石 膏固定、肌肉修補、第五指截指植皮手術,於110年2月26日 施行右大腿清創手術,術後需右手支架及枴杖輪椅使用,需 專人照顧3個月,需休養半年…。」;員郭醫院110年4月64日 乙種診斷書所載「原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骨折術後、右第五手 指截指術後於110年3月15日至110年4月1日住院治療,共住 院18日。…」、彰化醫院110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因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術後、右正中神經和橈 神經病變、右股骨粗隆間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 、右橈骨和尺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11 0年4月1日至110年4月26日入院治療,共計27天。」等語(見 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2月17 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止(扣除例假日共45日)均因住院治療需 休養無法工作為真。  ⑵又原告尚未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於發生本件事故前並非無 工作能力,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仍認其受有薪 資之損失。另參酌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請病假該日薪資會扣 半薪,勞工請特殊休假雖不會被扣薪,但一般而言未休畢之 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發給一日薪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1條第2項第1款第1目分別有規定,是就原告請病假之 期間,其受有半日薪資之損失,於原告請特殊休假之期間, 其不得再請求雇主發給一日工資,是相當於受有一日薪資之 損失,則原告請求14日病假以每日半薪計算、26日特休以每 日全薪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彈性休並未 被扣薪、病假期間則仍有領半薪,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379頁),原告既請求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應以其確有 減少原有收入,方得認有損害,是該段期間薪資並未損失應 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為7萬9,864元【 計算式:7萬2,604元×(26+14÷2)日÷30日=7萬9,86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 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 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 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受之身體傷害,經彰基 醫院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5%,以原告 於事故前之每月平均薪資7萬2,604元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 日止,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414萬8,780元等情,固據提 出彰基醫院、員基醫院、漢銘醫院、員郭醫院、彰化醫院、 常春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薪資單據等為證,被告除不爭執 鑑定結果及原告平均薪資以7萬2,604元計算外,其餘均爭執 。又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對原告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經該院 提出鑑定意見略以:「依據病歷紀錄,個案之主要診斷為   ⑴右側橈股骨折、⑵右手小指截肢、⑶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   。右側橈股骨折造成右手指、右手腕、右手肘活動度受限。 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五章上肢(The upper e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手指損傷全人損傷百分比為12% 。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進行調整, 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2%。右手腕損傷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3%。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右手肘損傷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4%。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 齡之影響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依 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第十六章下肢(The lower e xtremities)內文陳述,右大腿近端股骨骨折主要是以髖關 節活動受限作為整體障礙分級。右大腿活動度受限全人損傷 百分比為6%。再依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及受傷時的年齡之影響 進行調整,其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7%。合併上下肢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得出其全人減損百分比為25%。因此 建議個案失能百分比為25%。」等語,有該鑑定評估報告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25% 。  ⑶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7頁診斷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應尚有 勞動能力,參以原告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2,604元,是原 告自本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12日起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即141年3月1日止,尚有31年又19日工作能力,經扣除上開 請求45日之薪資損失期間後,原告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期 間為30年11月4日,準此,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為1萬8,151元(計算式:7萬2,604元×25%=1萬8,151元),則 原告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萬7,190元(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損害為407萬7,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6萬66 0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⒏財產損失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 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範圍 ,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系爭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嚴重而報廢,其於系爭事 故時之價值為35,000元等情,並提出事故照片、訴外人峰盛 機車行出具無法估價之單據、行車執照、報廢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4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77頁、 本院卷第149頁、第339頁、第341頁、第430頁),因系爭機 車受損嚴重而報廢無從修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即系爭機車價值3萬5,000元)賠償其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費用3萬5,000元,自為可採。   ⑶手機維修費部分:  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  ②原告主張其所有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維修費5,500 元,並提出訴外人亞新通訊出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359頁),被告除爭執需折舊外,其餘均不爭執。又 系爭手機維修,如維修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 通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原告雖稱手機於108年購買 ,未能舉證證明手機已使用之期間,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 段,推定為108年7月1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2 月12日止,已使用1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且原告主提 出之維修單據僅維修大7主機板加液晶,並未記載工資,應 認該費用全屬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72元【如附表二計算方式】,是系爭手機之修復必要費用 為3,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540萬3,941元【計算式:2 9萬8,505元+21萬1,600元+2萬7,810元+37萬元+7萬9,864元+ 407萬7,190元+30萬元+3萬5,000元+3,972元=540萬3,941元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 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路口前,提前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 肇事車輛先行(直行車),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亦為彰 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堪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 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 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萬1 ,971元【計算式:540萬3,941元×50%=270萬1,9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見 附民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等,請求被告給付270萬1,971元, 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及鑑定 勞動能力減損,增生裁判費用1,200元、鑑定費外,其餘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勞動力減損 18,151×224.0000000+(18,151×0.00000000)×(224.00000000-000 .0000000)=4,077,190.0000000000。其中224.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37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3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附表二:手機折舊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500÷(5+1)≒91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1+8/12)≒1,5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00-1,528=3, 972。

2024-11-14

OLEV-112-員簡-247-202411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 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非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 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 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 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 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 走,等待警方到場,詎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 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 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 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 共49萬3,7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 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 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 ,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 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 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 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 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 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 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 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 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 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 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 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 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 ,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 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 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 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 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 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 突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 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 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 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 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 ,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 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 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 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 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 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 「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 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 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 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 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 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 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 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右 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 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 、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 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 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 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 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 ,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 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 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 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 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 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 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 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 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 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 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 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 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 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 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 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 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 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 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 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 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 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 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 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 (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 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 、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 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 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 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 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 。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 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 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 「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 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 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 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 ,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 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 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 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 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 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 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 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 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 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 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 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 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 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 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 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 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 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4

CHEV-113-彰簡-514-20241114-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77號、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宥祥前因肇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遭註銷駕駛執照, 又於112年12月8日酒後駕車,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 2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9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12月22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399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 面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宥祥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適 有林心沿台17線南往北方向車道路面邊線以外與旁邊建物間 以外之空地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同一時間步行接近○○路39 9巷與台17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林宥祥所駕駛之A車因此碰撞 林心,致林心因此頭部、左側軀幹著地,而受有頭部鈍傷、 極少量左大腦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外傷性腦內出血、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膝脛骨閉鎖性骨折、遠端股骨骨折、雙 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林宥祥明知駕駛A車發生交通事 故,竟下車查看發現林心頭部出血,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返回A車並駕駛A車逃離現場。末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指 稱林心遭撞受傷,員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A車涉案,通知林 宥祥前來,林宥祥始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臺西派出所說明,承認係肇事之人。而林心於112年1 2月22日上午6時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 紀念醫院(下簡稱麥寮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上午8時 許,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再於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3 日至漢銘基督教醫院治療(黃疸,疑似肝臟喪失代償等), 繼於113年1月4日至2月5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3年 2月5日出院後,又於同年2月27日至3月3日急診入麥寮長庚 醫院住院,後於113年3月3日病危出院,於同年3月6日過世 。經解剖後,發現林心於車禍住院治療過程中,併發感染, 且因生前罹患腫瘤經手術及栓塞治療後及肝硬化,導致肝臟 喪失代償,而有肝腦病變等臨床表反應,致併發肝膿瘍而因 敗血症不治。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金警詢之證述(相字卷第27 至29頁,偵4177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字卷第15至19、173至175 、215至217、247至248頁,偵417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 49至60頁)、證人洪莉米警詢之證述(偵4177卷第29至31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字卷第63頁, 偵4177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 頁,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 字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 相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 卷第63至69頁、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177卷第39頁)、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字卷第59頁,偵4177卷第45頁)、 麥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 37至39頁,偵4177卷第33至35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胃腸肝膽內科診療紀錄、電 腦斷層報告、磁振造影報告(相字卷第87至147頁)、漢銘 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49至155頁)、麥寮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字卷第157 至16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相 字卷第1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相字卷第2 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21 1頁,偵4177卷第87頁》、第24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113年3月18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453號函暨所附相驗照 片(相字卷第225至23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 書(相字卷第187至20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5 日法醫理字第1130020647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相字卷第231至2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 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字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相字卷第53頁,偵4177卷第4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臺西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林心, 相字卷第61頁,偵4177卷第47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 字卷第65頁,偵4177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177卷第3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民事庭113年8月1日雲院仕民宙113年度司暫調字第802號函 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含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63至 67頁)、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偵4418卷第15頁)在卷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足以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劃有路面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 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6條、第103條第3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 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4418卷第15頁,駕駛執照嗣於110 年11月27日因肇事逕經註銷)在卷可佐,被告本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其駕駛A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 ○○00號縣道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並遵守前述規範,且以 案發當時天候陰、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未開啟、柏油路面 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將A車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且駛出路面邊線以外,而與正欲穿越路口之被害人林 心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49至51頁 ,偵4177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 卷第55至57頁,偵4177卷第49至51頁)、現場蒐證照片(相 字卷第41至47、71至86頁、偵4177卷第71至77、81至85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67至70頁,偵4177卷 第63至69頁、第79頁)可稽,被告應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我錢包不見,經濟狀 況不好,沒有錢可以賠償,才會肇事逃逸。我發生車禍後有 下車看,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有流血,我離開後沒有採取 任何補救措施,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相字卷第26、17 7至178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其主觀上顯具有肇 事逃逸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現場,且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之逃逸行為甚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已因先前曾駕車肇事,而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註銷 ,被告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料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偵4418卷第15頁)可 憑,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被告雖稱係因騎機車酒駕才 被註銷,然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係於110年11月27日遭逕行 註銷,此與其112年間騎機車酒駕之情事顯然無涉,被告所 述應有誤會,不能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 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肇事致其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未再重 新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顯然欠缺交通安 全觀念,置廣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亦未 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過失情節非屬輕微,所生危害重大,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任意駛出路面邊線,亦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路口 ,致其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林建志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 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吊車助手,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雖然有到醫院,但 當時父親狀況不好,有排定開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0 多萬元,我請被告等開完刀再來解決問題,被告也說要跟老 闆借錢處理,需要一個星期的時間,但後續都沒有聯絡,直 接說他沒錢,也沒有關心,感受不到被告的誠意,甚至還讓 鄰居誤會我們已經領了200多萬元,但不是事實。被告這次 肇事逃逸,讓我父親躺在地上半個小時,希望被告不要再造 成其他家庭的問題,覺得被告很可惡,希望能還家屬一個公 道等語,及檢察官、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9 至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 ,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4

ULDM-113-交訴-74-202411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其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該血緣、身份等事實之存否, 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認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 核與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不符,是此種不明確之狀態,非以確 認判決無法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丙○○乃未婚有孕,斯時因民俗風情保 守,故與被告結婚時(當時原告已2歲),便將原告登記為 被告之女,然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被告及其家 人皆知,而丙○○與被告業已於原告就讀國中時離婚,直至11 1年丙○○臨終之際,方將上情告知原告。因兩造間並無親子 關係,但戶籍資料上被告登記為原告之父親,致原告之身分 及財產上權利之安定性受有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稱:原告之主張沒有問題,原告不是伊親生的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兩造經偕同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辦理親子鑑定,結果為: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2S1388、D19S433、vWA、D18S51、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即原告)與乙○○(即被告)的親子關係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02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4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與被告間既不存在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 判決,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 能還原身分,被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是伸張 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4

NTDV-113-親-13-20241114-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雪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陳美雪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 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王伯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而行經上開路口,王伯峰因此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詎陳美雪明知王伯峰因此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對王伯峰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2、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峰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 31頁、第33、34、42、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足認定。 (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告訴人的 機車倒地,我是警察通知我作筆錄我才知道告訴人的機 車有倒地而受傷等語。    2.經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倒地時有發出很 大聲的刮地聲,因為我的車有往地上刮,有留下刮痕等 語(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 警卷第18至19頁),告訴人之車輛倒地處有刮擦痕存在 ,核與證人所述內容相符。而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凌 晨1時2分許,且地點在學校附近,鄰近商家均已休息, 案發路上亦無人車,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 警卷第28至29頁),足認當時現場應屬寂靜之狀態,在 告訴人車輛倒地,並因而與地面摩擦產生刮擦痕之狀況 下,衡情將發出一定的聲響,此於安靜的環境中將極為 清晰明顯,通行經過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 之車輛於進入路口前,車尾煞車燈已經亮起,於告訴人 車輛倒地後,被告之車尾燈也繼續亮著,且有稍微向左 偏移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 ,可徵被告於告訴人通過本案路口時已發現右側之告訴 人來車,且知悉告訴人之車輛倒地,因而才會有煞車並 向左偏移閃躲之情。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人 車倒地之情應已知悉,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又人 車倒地將因而受有傷害之情,乃事所當然,被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人車倒地,依此情狀應已預見告訴人將因而受 傷,然其竟未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 人員到場處理,或是得到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行離去 ,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及事實,至為灼然。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為累犯。茲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均在於保護用路人之安全,其 罪質可謂相當,被告於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亦不致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經至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於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於現場停留,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勞 保年金每月新臺幣6千元維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4

CHDM-113-交訴-122-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