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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聯繫後,與該 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 0分許,提供其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嗣「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 3年4月14日下午15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孟哲,向李 孟哲佯稱:為其學生康承孝,須借款繳付予工作公司方可離 開緬甸云云,致李孟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 20日18時13分、39分、19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4萬元、5萬元至本案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劉安修旋 依「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示,購入一定數量之泰 達幣,並轉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 包,藉此賺取共20,217元,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孟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8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提供其 不知情配偶陳玥耒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號予「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且依「莫忘初 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利用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信任「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伊不知帳 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 後匯款至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被告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電子錢包 ,因而賺取共20,217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玥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3至6、11至17頁、偵卷第36至37頁),且有連 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泰達幣交易及轉 幣紀錄、交易明細、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27至35、41至43、45至56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是被告係向不詳之人提供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連線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他人電子錢包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 方法代為提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 託領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 與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 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 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 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 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而 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主要以通訊軟體聯繫 ,並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莫忘初衷資 金需求語音確認」具有充足之信賴基礎。  ㈣又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 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 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 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 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 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 易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 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 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 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 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而被告本案幫忙購買12萬元之虛擬貨幣,即可抽成20,217 元,被告之售出價格高於交易所之價格,業據被告所自陳( 本院卷第84頁),此等交易模式顯悖於常理,金流來源正當 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之 方式,而選擇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人場外交易。是被告於 本案僅需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將 所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除此 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可獲得比平日辛苦工 作較高之所得,是本案被告僅需進行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 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高額 報酬,與一般工作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 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 宗,況被告自陳非幣商,於同年間有為數不少之詐欺案件經 判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表示認罪(偵卷第36頁),足 證其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 將虛擬貨幣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貨幣 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 所認識。被告為「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購買虛擬貨 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價,更堪認 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將該 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後,將因此發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情發生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贓款之行為,係基於 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並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與暱稱「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以上開所述迂 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莫忘初衷資金需 求語音確認」指示而代購虛擬貨幣,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 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 認」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 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與「莫忘初衷資金 需求語音確認」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 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否認洗錢犯行(本院卷第83頁),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並聽從暱稱「莫忘初衷 資金需求語音確認」之指示,將處分詐欺款項,擾亂金融交 易秩序,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 守法觀念淡薄,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庭後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 4年度南司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從事上開犯行獲得20,217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8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本 案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需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錢已多於本案 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前述獲利之外,已將款項 全數存入「莫忘初衷資金需求語音確認」指定之帳戶,未實 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金訴-2844-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祐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 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至9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 被告經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 ,顯見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無違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幸 因警察及時到場而未得逞,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中低收入戶,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   告 劉祐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114年1月9日13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 00號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鑽進楊書豪所管領、置於 該處之娃娃機臺出貨口內,徒手竊取機臺內之植物補水照燈 機1台及棉被1床(價值共新臺幣750元)後,置於出貨洞口 內,經民眾通報警方到場處理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物品(均 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祐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 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5

CHDM-114-簡-147-20250225-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竣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竣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竣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 執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到署執 行,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嗣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派警查訪,經警查訪其戶籍地後,函覆查訪結果 為:經現地詢問鄰居,鄰居表示數月未見受刑人,再經致電 得知受刑人未居住在該址已久,現因工作而與朋友住在臺南 ,受刑人不願告知詳細地址、朋友為何人及相關聯絡方式等 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4日、113年11月15日函文、 彰化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文、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訪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審酌受刑人於上開罪刑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受刑 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又 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且卷內亦查無其曾請假或提 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復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 受保護管束地,堪認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且違規情節重大,無從再預 期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後, 本案所處刑罰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 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撤緩-1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亨豪、陳振翃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某 日時許起,先後加入少年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 ○宏、余○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 「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年人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振翃擔任「車手」角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 亨豪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 贓款。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起,由 不詳成員自稱郵局行員、警察,致電予賴陳月錶,謊稱其遭 人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聽從指示,至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 真,並於閱後燒掉,再配合抓捕販售帳號之銀行行員云云( 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致賴陳月錶陷於錯誤 ,自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起至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止 ,陸續面交款項,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 陳振翃、趙亨豪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  ㈠趙亨豪與同案少年余○樂(無證據證明趙亨豪知悉余○樂為未 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 平安2.0」、「順利」及「億般人」等人指示同案少年余○樂 ,於112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0 0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47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 日不詳時間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 高鐵門市」旁男廁第6間之垃圾桶旁放置,趙亨豪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億般人」之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後,攜帶贓款至 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趙亨豪 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趙亨豪則承前同一犯意,陳振翃則與趙亨豪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順利」指示陳振翃,於11 2年7月4日11時3分許,前往美港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60 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員林店」0樓廁所,在廁所內隔空轉交 予趙亨豪,趙亨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贓款 至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 振翃、趙亨豪因而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之報酬。 二、嗣賴陳月錶發現遭詐騙報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於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美港村福安宮面交31萬元,少年 余○樂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此 部分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陳月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陳月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7、49-57頁)、證 人即少年余○樂(偵卷第67-77、79-83頁)、證人即少年楊○ 一(偵卷第99-108頁)、證人即少年李○承(偵卷第121-130 頁)、證人即少年雷○鈞(偵卷第141-147頁)、證人即少年 劉○瑞(偵卷第149-153頁)、證人丁佳宏(偵卷第155-16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亨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陳振翃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 3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5-22、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振翃指認)(偵卷第29-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賴陳月錶指認)(偵卷第59-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95頁) 、賴陳月錶112年7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余○樂指認)( 偵卷第8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3份(楊○一指認)(偵卷第109-111頁、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2份(李○承指認)(偵卷第131-135頁、第137-14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丁佳宏指認)(偵卷第163-169頁)、112年7月4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5-192頁)、112年6月30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201頁)、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余○樂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204頁)、【000-00 00】計程車112年7月4日搭載乘客紀錄(偵卷第205-20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7-20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 」、「掏金者」等人間,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與同案少年余○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數次交付現金與車手余○樂、陳振翃,再由上開車 手將收得贓款轉交趙亨豪,趙亨豪於本案2次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遭詐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趙亨豪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騙的手法,我只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振翃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 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去那邊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 有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全程都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向 其收取現金時,並未交付假公文或出示證件等語相符(偵卷 第45頁),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 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 色,其等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2人所 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 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 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 ,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趙亨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趙亨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 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陳振翃前有 搶奪、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被告趙亨豪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趙亨豪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趙亨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振翃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女友之家人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趙亨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陳振翃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259頁),均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另案 扣押,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振翃供稱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趙亨豪,被 告趙亨豪則供稱本案2次收水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258-259頁),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冒稱郵局行員、警察、長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 ,以此方式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 告趙亨豪、陳振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被告陳振翃稱僅 依「順利」指示將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沒有 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全程沒 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亨豪則稱 僅在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我接觸的車手都沒有出示證 件或公文,詐欺集團是要我去00路全家接收公文傳真,我有 看到公文,內容有我的名字,對方說理論上公文不能給我, 所以要我回家之後燒掉,我回家後就燒了等語(偵卷第45-4 6頁)之情節一致;參以本案沒有任何假公文扣案在卷,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 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知情同意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翃於112年7月某日許起,加入少年 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 」、「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員所屬,以詐 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 告陳振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振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29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 陳振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順利」跟臺中的「臥龍」是同一人,「順利」後來又有改名 叫「臥龍」,我都是聽「順利」的指示,本案與臺中的案件 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陳 振翃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㈣綜上,被告陳振翃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1日 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 振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振翃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趙亨豪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振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

2025-02-25

CHDM-113-訴-882-20250225-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慶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慶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 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 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 年1 月1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統一超商錦 坎門市,交付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供予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 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等人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3 年1 月21日,在彰化縣和美鎮、 花蓮縣吉安鄉、高雄市鳳山區、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名間 鄉、彰化縣員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113 年1 月21日時間,分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款項,至鄭永慶提供之上開第一、聯邦等銀行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 村、廖玟嵐、李雅婷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分 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慶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 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他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因要辦貸款,透過臉書訊息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   ,對方要伊提供上開兩個帳戶,將上開等帳戶卡片、密碼寄 給他,說是要美化帳戶才有辦法辦貸款,他有給伊一個聲明 說伊不必負任何法律責任,伊就將上開兩個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寄給他,之後伊網路銀行有看到對方有錢進出,然後對 方就不回伊訊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寄交予自稱「陳炳騵」不詳之人後,嗣即有告 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雅婷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 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第一、聯邦銀行等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    、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李 雅婷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李誼 芃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告訴人何欣霓 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葉星憶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賴松村報案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廖玟嵐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雅婷報案之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擷圖、 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提款卡、裝盒、寄 送、「陳炳騵」身分證等照片、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與對方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之第一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前於103 年間,即因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 判決等可稽。衡諸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上開犯罪前科,當知 任意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 人做不詳用途使用,有極大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其仍重蹈覆轍,任意將本件上開第一、聯邦 等銀行帳戶寄交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所為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⒉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 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 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依其上開所述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使用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況以申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合法正當理由     ,亦可見其率將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不詳 之人做不詳使用,即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 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 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 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 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 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 求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得見被 告當時率將其管領之重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寄交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無訛。    ⒊再依被告於檢詢、審理時供述,其於該詐欺集團使用其 上開銀行等帳戶進行不詳金流款項存提時,即已知悉並 向對方查詢未獲回應說明,然卻未及時報警處理並向該 帳戶銀行通報做事後防範處理措施,仍任意由對方使用 其上開等帳戶,直至同年3 月底經銀行、警方通知始知 悉上情等語,稽之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亦見其反應與常 情有悖,足見被告對其寄交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銀行 等帳戶提款卡、密碼,顯有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其本意。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交付提供不 詳之他人任意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 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 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 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 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 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 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 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 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 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 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 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 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告訴人李誼芃、何欣霓、葉星憶、賴松村、廖玟嵐、 李雅婷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銀行等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 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 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 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銀行等帳戶供詐欺集團 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李誼芃(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購物賣場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中國信託客服,依指示轉帳扣款認證帳戶,始有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37   2萬9994元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2 何欣霓 (告訴) 於113.01.21,在花蓮縣吉安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蝦皮客服」、銀行主任,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女兒網路刊登販售娃娃商品,但下單失敗要求其與蝦皮客服、綁定銀行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45   2萬7234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葉星憶 (告訴) 於113.01.21,在高雄市鳳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下單失敗,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簽署協議進行驗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6:57 1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4 賴松村 (告訴) 於113.01.21,在臺中市大里區,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鞋子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後稱已交款下單失敗,但賣貨便賣場顯示需認證解開金融認證凍結,要求其聯繫賣貨便客服,依指示操作ATM解開金融認證凍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遭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03 2萬9981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5 廖玟嵐 (告訴) 於113.01.21,在南投縣名間鄉,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糖果商品,但其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賣貨便客服、統一超商營業部聯繫,依指示付款開通交易權限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24 1萬202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6 李雅婷 (告訴) 於113.01.21,在彰化縣員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買家、「賣貨便客服」,經由LINE向其佯稱:欲購買其網路刊登販售美甲商品,要求其使用賣貨便賣場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1.21 17:51 17:56 2萬2343元 3705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2025-02-25

PCDM-113-金訴-244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5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韋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經由少年高○齊介紹(無證 據證明蘇韋宏知悉高○齊為少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考貝」、「彼得‧帕克」、「 熊麻吉」、「孫悟空(即少年高○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 」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0002號提起公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擔任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於 通訊軟體LINE向公眾散布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董梅花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Slim fit」、「蕭苡沫」、「永 益投資客服No.188」為好友,渠等陸續向董梅花佯稱: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蘇韋 宏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 )。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蘇韋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蘇韋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 苡沫」、「永益投資客服No.188」向董梅花佯稱須補足儲值 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 0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交付20萬元,蘇韋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未 經「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之同意,而印有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偽造印文之現儲憑 證收據、「永益投資 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前往董梅 花上開住處,當場向董梅花出示上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 ,向其收取20萬元,蘇韋宏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欄 偽造簽立「張國守」之署押後交付董梅花,足以生損害於「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張國守」及董梅 花。蘇韋宏收受款項後,再依「麥考貝」指示,將款項放置 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公園內,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因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嗣經 董梅花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梅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韋宏(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6、105至109頁、本院卷第39 、47至48頁),核與告訴人董梅花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董梅花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66頁),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只是車手,知道他們詐騙被害人,但不知道詐騙的手法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端在網際網路散佈訊息之行為,是以上開論罪法條顯有誤載,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核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葉家銘」之印文,以及在上開收據偽造「張國守」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刻「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然被告辯稱上開印文都是列印出來的,其沒有 偽刻印章等語,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印章,是此部分事 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董梅花遭 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董 梅英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 人董梅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 告向被害人董梅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之物,即屬被告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屬 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9頁),惟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原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董梅花領取20萬元,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 仍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張 1 蓋有偽造之「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家銘」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張國守」署押1枚 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國守工作證 張 1

2025-02-25

CHDM-113-訴-1224-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李世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 1998V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世淳(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0號,以推麻將筒子賭博財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並依同法第22條規定沒入賭資25萬4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只是去現場拿東西並非賭博,且遭警 方查扣之25萬4千元,是放置於我的隨身包包,並非在賭桌 上查到的,25萬4千元是我之前薪水累積的錢,並非賭資。 另外,不分情節輕重一律裁罰新台幣9000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 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既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經 查,原處分機關係於114年1月16日對聲明異議人送達處分書 ,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月21日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機關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送達 證書、原處分機關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逾5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 四、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 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 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 第2項亦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 裁罰,均為實體法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 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 濫權,裁量自屬違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五、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月1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號賭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25萬4千元,而該 賭場之賭博方式係以推麻將筒子方式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聲 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 4年1月11日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3位賭客警詢筆錄、現場照片、本件 處分書、本件搜索票各1份在卷可資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否認有參與賭博,且於警詢辯稱:「當天是去現 場拿東西,要開車載別人去拿草莓,坐在裡面的沙發,且扣 案之金錢是與人合資雞排店分紅的錢,進去才知道裡面在賭 博等語。」然查,聲明異議人前有經台中地院以108年易字 第3830號判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確定判決。又比對賭場主 持人張育豪於警詢所稱聲明異議人也有參與賭博等情,另依 照聲明異議人對於警詢時說明之下注方式甚為瞭解,又於當 天遭扣案之賭資為25萬4千元,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998V號處分書各1份 附卷可參,且上開遭查扣之金額,與本案其他賭客遭查獲之 賭資金額顯不相當,有明顯過高之處,確有為賭資之可能性 較大,又聲明異議人前已有賭博受緩刑宣告之前科,此次前 往本案賭場,其理應知悉參與非法聚賭行為遭查獲風險極高 ,仍然攜帶上開金錢、點鈔機至賭場,雖然聲明異議人辯稱 上開金錢放在包包內與賭博無涉,但聲明異議人也未說明為 何要攜帶如此龐大之金錢至現場?有據實說明義務之違反, 應對聲明異議人為本件不利之認定,故而足認聲明異議人所 攜帶之現金,確為供其隨時下注賭博使用,顯然自始即係為 參與賭博始前往本案賭場,對於輸贏金額已有預見,其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準此,聲明異議人遭查扣 之上開金額應為賭資,堪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 人經查扣之款項係屬賭資,即供聲明異議人從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行為所用之物,尚合於常情,並未違反 社會現實狀況。另外,本案賭客人數為23人,賭資合計為12 5萬5900元,屬多人聚賭且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情節,是 原處分機關已敘明有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合乎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自無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本院應予維持原 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院衡酌聲明異議人至賭場賭博,所帶賭博金錢 高達25萬4千元,又現場查獲賭客人數多達23人,該賭場規 模頗大,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聲 明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賭資2 5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秩聲-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 品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偉所為: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罪刑,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執行搜索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有任何足以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有關具體合理事證之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68號卷查明無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處分,甫於111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於釋放後3年內即又再犯本案持有 及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成效,自有令被 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180公克),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號鑑驗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餘扣案 之自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 挑棒1支等物,因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非供持有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併為沒 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9480號   被   告 黃明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明偉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3月27日 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 行論。後於110、11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犯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於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 林市龍富一街「龍燈夜市」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代價,購入混合有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重量為2.1公克之毒品1小包(下稱本件毒品1 小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6月19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 黃明偉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自製 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 公克、驗餘淨重:1.2180公克)、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9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 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警於113年8月22日9時許,因黃明偉另涉嫌竊盜案,而持搜 索票至黃明偉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黃明偉同意,在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購買本件毒品1小包,然尚未打開施用前即遭警查獲;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扣案之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毒品1小包(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工具遭警查獲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4號鑑驗書等各1份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B23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236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經警採集尿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5、256、25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涉犯之2罪間,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所涉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 ,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本件毒品1小包(毛重:2.1公克、驗餘淨重:1.218公克, 含微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使用過分裝袋1個及挑棒1支等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25

CHDM-114-簡-2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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