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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66年5月7日結婚,被告甲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中受 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因被告甲○○之血型、外表、體 型與原告不同,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爰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當時原 告即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然原告至今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空言否認 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 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 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參 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立法理由第2項:「因原民法 第1063條第2項所定法定起訴期間係『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而非本次修正之第1063條修正條文所定『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內』,是以,在本次民法修正前,夫妻 如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1年』 之期間,即不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本次民法修正條文第1063 條第2項規定既已放寬至『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2年』 ,故對於修正前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亦宜放寬而使其得於 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至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夫妻始知悉其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自應依修正後第10 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是以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時起,迄於前開民法修正前已滿1年 者,仍得於前開民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即98年5月22日之前, 依前開修正民法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規定為除斥期 間之性質,逾此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二)經查,原告於91年間對被告丙○○提起離婚訴訟時,即以被告 甲○○之血型為AB型為由,否認被告甲○○為其所生;被告丙○○ 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則具狀陳報血液報告單主張被告甲○○血型 為O型,此有91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陽明醫學病理檢驗所 血液報告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5、第131頁)。再者, 原告曾向被告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 第44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判決書記載:「被告另主張於 原告離婚訴訟中,原告於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表示被告為B型血型,非其所出,非其親生子女,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母親丙○○於原告離婚訴訟中91年9月23日所呈之 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離婚訴訟卷宗,其中9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雖查無 原告表示被告非其所出之陳述紀錄(見原告離婚訴訟卷第22 7至232頁),但該離婚訴訟中若非原告提及此情,被告母親 (按:指丙○○)當無在該訴訟中陳報並提出被告及其胞姐血 型資料(見該離婚訴訟卷第264-268頁),堪信被告所指為 真」,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8 頁)。據此,足認原告早於91年間即知悉被告甲○○非其親生 子女,被告丙○○方於前開離婚訴訟中提出上述陳報狀及血液 報告單,故原告已遲誤前開民法修正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 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本應於前開民法修正後2年內即98年5 月22日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卻遲至112年9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顯已逾前開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延長之起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其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為「O型」,被告甲○○卻為「AB型」,惟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抗辯被告甲○○為「O型」, 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陽明醫 學病理檢驗所血液報告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是認被告抗辯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甲○○與其血型不符 為由,主張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女,並無可採。至原告 請求被告甲○○再次驗血型,因被告已提出兩份血型檢驗報告 ,是認無調查必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親子關係訴訟固係採取職權探知主 義,但法院若已盡事實審理之能事,對於要件事實之心證程 度尚無法達到證明程度時,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仍將負擔敗 訴之不利益。再按未成年人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 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 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 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 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 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原告僅以血型、外表、體型 差異為由,在別無其它證據下即請求命被告甲○○為親子血緣 之鑑定,並未釋明有事實足認親緣關係存否,核屬證據摸索 ,基於親子關係穩定及被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之保護,自無 命被告甲○○接受親子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 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逾除斥期間,亦 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30

SCDV-112-親-57-20241030-3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沒有行為能 力,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診斷為 智能不足,及生理狀況所致精神病症,與癲癇症相關,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為完全 不能,相對人精神方面診斷為智能不足,為終身性診斷,依 目前醫學進展仍屬難以治療或恢復之病症等情,有該醫院11 3年8月26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3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乙○○、丁OO則均為相對人之姊妹, 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 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係人丁OO同意等情,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 關聯(二親等)及訊問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 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8

SCDV-113-監宣-348-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ZZZZ; &ZZZ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顱內腦幹出 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出血致意識不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雖 眼睛有張開,但無法維持注意力,無法言語或發出聲音,對 提問都無法理解回應,對疼痛刺激也沒有反應,其餘計算、 記憶測試及口語指令都無法理解執行,已無法理解因應情境 事件,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仁醫字第1135000384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育有聲請人 、關係人丙○○及丁○○等三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丙○○就上情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訊 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均為相 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丁○○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8

SCDV-113-監宣-199-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黃玉喬 錢明福 共同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偶,訴外人○○○前於民國73年10 月2日單獨收養抗告人乙○○,嗣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 死亡,抗告人甲○○與乙○○共同生活且相處情同母子,是抗 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 (二)按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 方,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抗告人甲○○為訴外人○○○配 偶,自得收養他方之子女,不因訴外人○○○過世而有任何 影響。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乙○○為訴外人○○○於婚前所收養之子女 ,而抗告人乙○○在抗告人甲○○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既未 被收養,則在抗告人乙○○之養父○○○死亡後,依民法第107 5條、1079條之4、第1079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為抗告 人甲○○收養為由,且援用不合時宜之30年前研討結論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亦違常情。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 (一)訴外人○○○前於73年10月2日收養抗告人乙○○,於75年1月2 3日與抗告人甲○○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4 -6頁)在卷可憑。則抗告人間為具有直系姻親關係親屬。 (二)按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方死亡而消滅,但生存之一方與第 三人間之姻親關係依然存在,此觀之民法第971條規定自 明。茲訴外人○○○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間直系姻 親關係依然存在。 (三)妻於夫死亡後,是否得收養他方之子女,前開規定並未將 之排除,另參以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為維持我國傳 統倫理觀念,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應不許收養為子女, 但為顧及婚姻及家庭生活之美滿,收養配偶之子女為養子 女者,應設但書例外准許之。…。」,足見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目的是為維繫婚姻和諧及維持家庭生活美 滿。是妻於夫死亡後,雖婚姻關係消滅,然親屬間之直系 姻親關係仍屬存在,則生存一方收養已死亡另一方子女或 養子女並無違背傳統倫理觀念,亦與前開規定相合。 (四)抗告人乙○○自小即與養父及抗告人甲○○共同生活、同住迄 今,抗告人甲○○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均由抗告人乙○○處理 ,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足見抗告人間感情緊密。 (五)收養人即抗告人甲○○願收養抗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 養人乙○○及其配偶林俐君同意,有112年12月19日簽立收 養契約書在卷可參,本件收養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抗告人甲○○收 養抗告人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 可,並溯及112年12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25

SCDV-113-家聲抗-9-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劉軒繻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身心狀況不佳,曾因感情因素 割腕自傷,民國113年4月間又因感情因素與他人發生衝突, 造成骨折等傷害,情緒控管欠佳,亦未尋求醫療資源,聲請 人自113年4月23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母完成親職課程,然 其出席狀況不佳,評估仍須提升相對人母之親職照顧能力、 工作及生活穩定度,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並表示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 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3

SCDV-113-護-282-20241023-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鄭凱鴻 相 對 人 陳春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原係相對人之配偶即鄭勝雄所有,鄭勝雄於 民國100年8月1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前,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 叔叔鄭勝錦及鄭姓家族之長輩討論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嗣 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後,鄭姓家 族之長輩仍關切相對人之狀況,並於113年4月6日下午與第 三人李靜惠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由抗告人授予相對 人長女鄭佩芳代理權,至新竹縣竹東鎮進行買賣系爭不動產 相關事宜,爰聲請准予移轉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原裁定 以抗告人並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清冊,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僅能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為由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 佩菁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准許抗 告人代相對人甲○○處分本件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為民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選定其為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鄭佩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已會同鄭佩菁開具甲 ○○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監宣字第336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誤,並有抗告人113年5 月17日抗告狀檢附陳報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應堪信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處分甲○○不動產前,漏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鄭佩菁向本院陳報甲○○財產之情形,業已補正。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與他人共有,此次出 售標的除附表所示全部範圍外,尚包含同區段鄰近之000 、543地號,同時處分可使所有權合一,有助於提升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而附表之土地及鄰近地號已與他人簽訂 買賣契約,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且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約新台幣290萬元,高於公告現值近兩倍,亦合於 甲○○之利益。為確保相對人能得到最妥適的照護、財產處 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等緣故,認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抗告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徐婉寧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6.21平方公尺 2分之1

2024-10-21

SCDV-113-家聲抗-24-20241021-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翁雅萍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翁雅萍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生 活無法自理,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 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 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49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入住證明書等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足佐,復有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可 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 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6

SCDV-113-家聲-390-20241016-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朝鐘 相 對 人 陳劉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 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 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 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 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 為其住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之戶籍地雖設在新 竹縣關西鎮(地址詳卷),惟相對人自民國107年2月即居住 在桃園市中壢區之養護機構喜福美護理之家,未來亦預計在 該處繼續接受療養,聲請人同意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審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 已無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之事實,亦無繼續居住在戶籍地之 意,難認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相對人實際住 居所地之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5

SCDV-113-監宣-535-20241015-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潘翠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永喜律師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潘翠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者,不識 字且無法書寫,生活無法自理,而無行為能力,已達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實有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至 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 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 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576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入住證明書等件附於前開監護宣告案卷 足佐,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 戶役政資料等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應 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2024-10-14

SCDV-113-家聲-398-2024101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范振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范振忠 周秀珍 范振興 范春美 范景量 送達處所:新竹○○○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96,820元,上訴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家抗字第63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53,432,644元,本院再於113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23,408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 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收費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足佐,故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14

SCDV-110-家繼訴-17-20241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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