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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煒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周煒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7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用6罐啤酒後,竟基於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下午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0.25mg/L)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63-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昂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尚緯達成和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76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林尚緯所 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鑰匙 孔注入3秒膠,並將機車推倒,且持安全帽猛砸機車,致該 機車之車殼、鑰匙孔、後照鏡及手機架均毀壞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林尚緯。嗣經林尚緯報警究辦後,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昂叡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尚緯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犯案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車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簡-406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溱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高溱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 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1年9月6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如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揆諸 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然依目前卷證,並無受刑人主動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其上「請受刑人勾填是否要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處,均未 見受刑人勾填任何選項,亦未簽名或捺印於其上,顯難認本 案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逕就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高溱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TPDM-113-聲-2415-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邱子誠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飲酒店,飲用威士忌4至5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3時3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3-交簡-1469-20241112-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乙OO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3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原易字第27 號),嗣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OO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甲OO被告一時失慮,未經告訴人游鴻明之同意,即擅 取告訴人之自行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之精神病史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1 1頁),被告並因此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3頁) ,縱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是否確已致辨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完全喪失之程度,然依被告病史及本案犯行經過 ,堪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且業與告訴人游鴻明成立和解,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完畢,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刑責,同意本院就被告所涉刑事責任給予免刑之判決等情 ,有和解契約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固已觸法 ,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依被告本身智能及病情、本 件犯罪經過、暨被害人已獲補償表示不予追究,及被告尚須 母親照護等情,認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亦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之刑事訴訟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若對被告量處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最低之罰金刑),對其生活、經濟狀 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應以由應報、 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以觀,認縱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過重,應以犯罪罪名之宣告, 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避 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 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 覆轍。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之捷安特自行車1部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倘若再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31號   被   告 甲OO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OO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上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游鴻明所有之橘色捷安特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1部,停在該 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本案自行車得 手後,騎乘本案自行車離去,並將原自行車停放於該址。嗣 游鴻明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以棉棒採集遺留在該址自行車兩側把手處之生物跡 證,經送鑑定與甲OO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鴻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游鴻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 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3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 刑紋字第1078010783號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PDM-113-原簡-118-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飛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飛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鴻因侵占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6月4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 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罰金、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院認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 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黃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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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第144號、第1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宇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第144號、第1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檢驗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18日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憑( 毒偵卷第87頁),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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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牛仔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有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並 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牛 仔外套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夾置隨身包包內側離開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服用相關精神疾 病用藥,所以我會經常遺忘之前做的事,我也不知道我會竊 取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鼻咽惡性腫瘤、迴避性及依 賴性人格疾患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受疾病所服 藥物影響致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 否確與其所服用藥物有關,即屬有疑。且被告身為有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 將本案商品夾置隨身包包內側,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偵卷 第17頁),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 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依被告提 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 看出其受上開疾病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服用藥物後之身 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 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 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陳悅禎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 樓「9018」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牛仔外套1件(價 值新臺幣【下同】4,690元)得手,將其夾藏於隨身包內側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工黃廷梅發現商品短少,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黃廷梅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上開牛仔外套1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PDM-113-簡-398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正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自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 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 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在卷可憑,且衡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難與其內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 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用罄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陳正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源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仍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漢口 街與漢中街交岔口某大樓3樓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正源於當日17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2.8990公克、總淨重: 0.97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針筒1支、摻有安非 他命吸食器5組,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源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 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請論罪。扣案毒品與摻有安非他命在內之針筒 與吸食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注射針筒1支 3 吸食器5個

2024-11-05

TPDM-113-簡-3945-202411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庭丞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 0號、第2131號、第505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庭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庭丞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饒庭丞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現刑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各該告訴人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告訴人王 添定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犯行,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有參與詐欺集團並 提領詐得之款項,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案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較輕之洗錢罪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而無從割裂於重罪逕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 入,反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被告擔任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 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等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及造成本案告 訴人陳盈智、吳斌、羅瑞蘋、王添定、白德雄分別受有高額 財產損失等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被 告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又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本院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考量其等犯行之整體 可非難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坦承有收受新臺幣2萬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一第186頁),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請併案審理,檢 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羅瑞蘋 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饒庭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此部分與前開編號1詐騙部分合併論以一罪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7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4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3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100萬元 交給黃耀昇、王彥翔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31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   被   告 黃耀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羅聖鈞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彥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明辰律師   被   告 王耀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丞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詹依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有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書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1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饒庭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 丞、詹依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於 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暱稱:大💰)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並 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下稱「正 氣 庄腳團隊」群組)指示王彥翔等7人,由王彥翔(暱稱 :金錢虎、翔ㄟ、一哥)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 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暱稱:🐒🐒)擔任控機人員 ,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載送車手提 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暱稱:渣男yo、煙斗欸yo、二哥) 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 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張書鳴(暱稱:小鳴) 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 工作;邱有德(暱稱:修ㄍㄧㄥ抓、小祥)擔任控機人員,負 責將贓款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 工作;饒庭丞(暱稱:Allen Rau)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 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詹依婷(暱稱:Y ang)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渠等8人即從事水房工作)。渠等8人組成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白德雄等 人,致白德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等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臨櫃提領所示之 贓款,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 耀昇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作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 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黃耀昇、王彥翔指揮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張書鳴、鄭丞佑等人 ,持渠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所匯入所 示之贓款提領一空,渠等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王彥 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白德雄等人。嗣因白德雄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德雄、王添定、陳盈智、羅瑞蘋、吳斌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耀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彥翔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王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0年7月間多次駕駛被告張書鳴的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饒庭丞至嘉義地區銀行領取贓款,且有依被告王彥翔之邀請以「🐒🐒」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2、證明被告饒庭丞所提領之贓款會轉交予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事實。 4 被告鄭丞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被告黃耀昇使用,再依照被告黃耀昇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渣男yo」、「煙斗欸yo」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被告黃耀昇向伊表示匯入伊銀行之款項均為合法博弈金流,伊係銀行帳戶款項遭圈存後,向銀行及警察詢問才知道有詐欺贓款匯入伊帳戶等語。 5 被告張書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且有以「小鳴」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6 被告邱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此門號申辦行動網路,以利其依被告王彥翔、鄭丞祐之指示以其他手機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係被告黃耀昇所提供,所有網路銀行轉帳情形被告王彥翔、鄭丞祐均會回報予被告黃耀昇。而於110年7月間所有詐欺集團成員均統一住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實行詐欺犯行,且亦有以「修ㄍㄧㄥ抓」之暱稱加入「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之事實,而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7 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於110年7月間某日提供予綽號「翔ㄟ」之被告王彥翔,再依照被告王彥翔之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後,將贓款交予被告王彥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被告王彥翔向伊供稱係領取合法博弈的款項,伊若知道係詐欺贓款,伊就不會作了等語。 8 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於警詢之指訴及供述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白德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倩倩」及「林凡─高投國際客戶」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添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高投國際配資契約書各1份 2、告訴人白德雄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份 3、告訴人王添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3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因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1、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北台南分行、西屯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張及永豐銀行彰化分行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 2、永豐銀行交易憑單8張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被告饒庭丞即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遭詐欺贓款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邱有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2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書鳴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張及取款憑條1份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明細1份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白德雄、王添定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詹依婷持其所申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款卡,於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白德雄及王添定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之事實。 14 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訂房紀錄、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證明被告王耀霆、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饒庭丞有於110年7月間入住行藝文旅之事實。 15 專業經紀人(二車及公戶)教戰守則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6 被告邱有德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有德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穩凱之相關資訊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17 被告鄭丞祐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鄭丞祐有將第一層人頭帳戶永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美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穩凱之身分證件翻拍照片4張傳送予被告饒庭丞之事實。 2、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向被告鄭丞祐報告有關「二車」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招募狀況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將「專業經紀人教戰守則」之檔案傳送予被告鄭丞祐過目,以提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能力之事實。 18 被告王彥翔與饒庭丞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饒庭丞係受被告王彥翔之指示及監督,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所示之贓款之事實。 19 「正氣 庄腳團隊」群組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黃耀昇為首謀,負責管理整個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彥翔擔任第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饒庭丞有傳授、教導其他車手臨櫃提領贓款應行注意事項及技巧之事實。 4、證明被告8人等有於110年7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日止入住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行藝文旅,並在上開旅店討論贓款提領、轉帳事宜以及發放、領取各詐欺集團成員薪資之事實。 5、證明被告8人均為群組成員,且會在群組內回報每日領取贓款之時間、地點、數額及提領狀況之事實。 20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 被告黃耀昇、王耀霆、張書鳴、邱有德、詹依婷之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8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 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8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8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俱應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被告8人因本案犯行而獲取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未扣押 之犯罪所得,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民國)、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陳盈智 於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安娜」、「雄大」、「高投國際-林建雄」之帳號與陳盈智成為好友,向陳盈智佯稱:推薦投資獲利好的投資平台,且會員等級影響獲利,會員等級越高,則獲利越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陳盈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 160萬元 吳斌 於110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投國際-欣羽」之帳號與吳斌成為好友,向吳斌佯稱:投資高投國際獲利高,只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吳斌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 20萬元 羅瑞蘋 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高投國際-黃正雄老師」之帳號與羅瑞蘋成為好友,向羅瑞蘋佯稱:利用高投國際APP即可投資獲利,只需依指示滙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等語,致羅瑞蘋陷於錯誤,使用何星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東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40萬7,210元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28萬元 於110年7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白德雄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林凡」之帳號與白德雄加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白德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王添定 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民國) 提領/轉帳 提領/轉帳車手 提領/轉帳金額 1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永琰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9日 下午3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630萬元 下午4時23分許 轉帳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140萬元 下午4時37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50萬元 下午4時49分許 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邱有德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17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4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8時55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9時43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30萬元 上午11時10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6萬1,100元 上午11時36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10萬元 下午3時27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2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下午4時33分許 不詳 不詳 2萬元 110年7月21日 上午8時9分許 轉帳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0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1時47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100萬元 下午2時51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25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下午3時3分許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29日 上午10時45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款 饒庭丞 390萬元 上午11時30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2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50萬元 上午11時38分許 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不詳 10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51分起至4時54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丞祐) 110年7月19日 下午4時28分起至4時30分止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鄭丞祐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鳴)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49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張書鳴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4 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韋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8時55分許 不詳 不詳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5分許 不詳 不詳 100萬元 5 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依婷,即第二層人頭帳戶) 110年7月20日 上午9時18分許 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臨櫃提款 詹依婷 50萬元 交給王彥翔 110年7月23日 下午3時19分許 不詳 詹依婷 61萬元 交給王彥翔 附表四 編號 何處查扣 扣押物品 說明 1 黃耀昇 全部 證件均做為人頭登記使用、隨身碟內有跟大陸聯絡檔案。 2 邱有德 手機1支 手機內TG內有記帳資料、存摺、提款卡 3 王彥翔 i7 plus 手機、Realme c3、林建甫i6 手機(上繳贓款照片)、住房紀錄、房價紀錄、花費紀錄、彰銀通知書、ACE平台協議書、藍波刀、手拿包、證件、郵局存簿。 上開手機內有假檢警(詐欺)紀錄、林益豪的身分證翻拍、realme內容有談及「工作」出事跑路。 4 張書鳴 手機1支、印章2枚 手機內有太陽能群組對話紀錄(詐欺使用) 5 王耀霆 iPhone12 iPhoneXR 農會存摺 手機iPhone12、XR都有提到跟人收簿子。 6 詹依婷 手機1支 手機內疑有幫詐欺集團租車對話紀錄、談到成員使用的人頭帳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饒庭丞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11樓(新北○○○○○○○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饒庭丞與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詹 依婷、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同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 、王耀霆、詹依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案被告鄭丞祐、張書鳴、邱有德部分 ,另移送最高法院併案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共同於民國110年6、7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彼此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由黃耀昇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房)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 並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王彥翔等人,由王彥翔擔任第 一負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之工作;王耀霆擔 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及 載送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鄭丞祐擔任第二負責人及第二層 人頭帳戶,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張書鳴擔任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第二層人 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邱有德擔任控機人員,負責將贓款 自第一層頭帳戶轉帳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工作;饒 庭丞負責招募第二層人頭帳戶及提領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 車手工作;詹依婷擔任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負責提領 第二層或第三層人頭帳戶贓款之車手工作。黃耀昇等人組成 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不詳成員(即機房),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悅靜」之帳號與王添定成為好友,並冒充「高投國際」客服 人員,佯稱:有一款「高投國際」APP可以線上操作股票, 只要先匯錢,就有老師會協助操盤等語,致王添定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4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 王彥翔、鄭丞祐指揮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 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饒 庭丞領得贓款後,即交予王彥翔、鄭丞祐,再經由黃耀昇交 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王彥翔、鄭丞祐亦同時指揮王耀霆 、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 轉帳至張書鳴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旋即再將100萬元轉帳至詹依 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 三層帳戶)內,再由黃耀昇、王彥翔指揮詹依婷,於同日12 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黃耀昇 、王彥翔,以此方式共同詐欺王添定。嗣王添定發覺遭騙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添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黃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彥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王耀霆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詹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五)同案被告鄭丞祐於警詢時之供述。 (六)同案被告邱有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七)同案被告張書鳴於警詢時之供述。 (八)告訴人王添定於警詢時之指訴。 (九)告訴人與LINE暱稱「高投國際-楊悅靜」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十)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匯款至昌凱科技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之匯款回條。 (十一)被告饒庭丞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十二)同案被告詹依婷臨櫃提款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業因同一犯罪行為(告訴人王添定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05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通股)以111年度訴字第1 82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2024-10-31

TPDM-113-訴緝-46-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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