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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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8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08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台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表格名稱補充「附 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數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衡酌其前無科 刑紀錄而素行尚可、自陳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其中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竊得 之新臺幣(下同)11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另就編號1至5所示時間被告竊得之零錢部分,固屬被告之所 得,然據被害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供稱:今日損失為110元, 之前真的不清楚裡面有多少錢,但從監視器畫面中檢視掉落 零錢加起來應該也有數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顯見數 額尚無從確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之確切數量,再參諸被害人表達對於被告不提告也不求償之 意見(見偵卷同上),本院審酌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 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此部 分(即功德箱內零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80號   被   告 楊懷台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中和樂天宮,徒 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數百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附表編號6再至 上址徒手竊取游承翰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內之零錢110元時 ,為游承翰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楊懷台竊取 之零錢110元(業據合法發還游承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游承翰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楊懷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編號 時間 1 113年8月7日7時54分許 2 113年8月8日7時40分許 3 113年8月11日7時58分許 4 113年8月13日7時49分許 5 113年8月16日7時34分許 6 113年8月17日8時4分許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1-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麗麗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麗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 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即因「情 感性疾病」持續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並因具「整體 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持有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2至44頁),復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心神 狀態函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該院依據被告之會談內 容、該院之就醫病歷、本案起訴書等資料,參酌被告生產、 成長、學校、職業、家庭狀況、婚姻、生理疾病、物質使用 、病前個性、社會資源等個人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為 身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一、個 案心理衡鑑顯示,個案整體認知功能於邊緣障礙範圍(FSIQ =77),憂鬱情緒於重度範圍。二、個案罹患憂鬱症多年,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不規則服用藥物,情緒時有起伏。 本次竊盜案發前,個案因家庭因素、憂慮兒子法律問題,情 緒焦慮。又因排斥藥物副作用,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導致情 緒更加低落,可能因憂鬱情緒影響注意力及判斷力,導致認 知與生活功能受損。三、綜合以上結果,個案因受邊緣障礙 的認知功能及長期憂鬱情緒影響之下,可能導致判斷力受影 響,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四、建議個案宜規律就醫並服藥治療,若有副作用疑慮應 向醫師提出討論,改善情緒及生活功能,避免類似情形再度 發生。」,此有上開醫院113年11月14日雙院精字第1130011 998號函覆之113年10月30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 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 定機關以及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上情,本於專業知識與 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 ,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 ,暨其前有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及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居、以低收入 戶及身障身分補助生活之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承諾會按時服藥控制,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3號   被   告 陸麗麗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麗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21時56分許、21時5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香城精油店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由林志威所管領之精油7瓶(價值新臺幣1,400元,業已 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志威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麗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精油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貨架上精油短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被告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精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6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53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時間「15時許」更正為「14時2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素無科刑紀錄而品行尚可、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助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9,500 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贓物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9號   被   告 王聖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 重仁愛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經理馬新茹所管領之好立 善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39元,下稱 本案商品),並將本案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手,未結帳 隨即離去,嗣因王聖銘經過防盜門時,因防盜門鈴聲響,該 店員工郭奕霆遂上前攔阻王聖明,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新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郭奕霆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藏放在褲子口袋,被告未結帳離去時,防盜門發出聲響,證人遂上前請被告回店內,詢問被告是否有物品未消磁,被告則將手上有結帳物品拿給證人看,並表示可能是手機造成防盜門警示,後被告將手機從口袋掏出來,證人看到本案商品掉出來,發現本案商品未結帳,遂請同事報警處理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竊取本案商品,後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本案商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商品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結帳離去時,經店員上前攔阻,被告回到櫃台後,自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白色包裝物品,但被告係以刻意隱藏之動作,將該物品以放擲方式丟在地上。該物品掉落景象並非像被告掏口袋時不慎自口袋掉落之狀態等事實。足證被告應非忘記結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2-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環河北路」應更正為「環河北路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不宜輕縱, 惟衡以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 ,需要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97號   被   告 洪勝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文前有數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詎猶未能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至22時許之期間 ,在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7月8日6時 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元信一街口時 ,不慎撞擊停放路旁之其他機車。嗣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7 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勝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8-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閔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12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閔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王茂琨」署押共貳拾伍枚(含簽名拾 貳枚、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更 正補充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 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兄「王茂琨」名 義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使王茂琨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前科(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 ,未婚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 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偵卷第43頁)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2枚、指印1枚 (起訴書原記載「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偵卷第44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偵卷第45頁)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6頁)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偵卷第42頁)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偵卷第41頁)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29號   被   告 王閔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閔勛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3年8月28日3時許起至3時30分 許止,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間酒吧飲酒後,竟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4時0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由林志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志忠未成傷),嗣經警前往現 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王閔勛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 兄「王茂琨」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王茂琨」,並以背 誦「王茂琨」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王茂琨」名義 應詢,而於113年8月28日4時28分許起,在上址交通事故處 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內,接續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屬署 押),均足生損害於王茂琨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比對犯罪 嫌疑人指紋卡,發現與其真實身分為王閔勛,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閔勛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及冒用其胞兄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及欄位偽簽王茂琨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之交付承辦員警收執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酒駕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 證明其上有「王茂琨」署押及捺印等事實。   4 口卡片紀錄 佐證被告為規避查緝而冒用其胞兄王茂琨身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 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6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上收受人簽章欄位,係用以表示 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其餘附表 所示被告偽造「王茂琨」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單純偽造簽 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屬 偽造署押。 三、論罪: (一)核被告王閔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用他人名義,主 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該刑事案件之各階段中均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是以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多次偽造 「王茂琨」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位所偽造「王茂琨」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王茂琨」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113年8月28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調查人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騎縫處 「王茂琨」之指印7枚 偽造署押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3 逮捕通知(通知本人)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4 逮捕通知(通知親友):表明不用通知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姓名欄 「王茂琨」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收受人簽章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私文書 車主姓名 「王茂琨」之簽名各1枚 偽造署押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行犯罪疑人搜身(檢查)紀錄表 犯嫌簽名欄位 「王茂琨」之簽名、指印各1枚 偽造署押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10-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末行 所載「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補充為「各1份(檢 體編號0000000U102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93ng/mL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 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行車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3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先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0號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 警臨檢攔查,於機車坐墊下查獲注射針筒1個,復經徵得蔡 慶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39-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6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第5行起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記載更正 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 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端點火燒烤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  ⒈第4行所載「出具之」補充日期為「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   最末行後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無 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吳少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撤緩毒偵字第1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 日3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 調驗人口,經警方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後,因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少宇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等分別在卷可稽,故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少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1

PCDM-114-審簡-103-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0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約定報酬 金額更正為「新臺幣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 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整體比較結果,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 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犯行之科刑紀錄而 素行非佳、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 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損程度且迄未獲受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月支出5000元扶養照護父親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 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 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9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約定以每本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出售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該帳戶販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過程。 3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至被告所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一 時間 地點、方式 帳戶 113年5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超商店到店方式交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鄧德龍 (提告) 113年5月15日 假親友 113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2025-02-21

PCDM-114-審金簡-1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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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1(王冠昇律師代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4 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60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各編號之竊取 時間依序更正為「113年4月9日17時57分許」、「113年4月1 1日17時58分至18時01分間」、「113年4月12日17時51分至5 6分間」、「113年4月15日17時55分許」、「113年4月17日1 7時54分許」、「113年4月19日18時07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遭竊財物品項明細 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 竊盜前科獲取緩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2,000元、已婚、月支出2萬5,000元扶 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再參酌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之初 並未坦承犯行,徒耗司法資源,惟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 行為人宣告緩刑時,除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 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 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 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雖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本案情 節及各項情狀,認被告前甫於112年間即因竊盜犯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處以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之科刑處罰(參見卷附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犯行, 故為期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1萬3 ,000元,業已逾其所竊商品價值金額,若再予宣告沒收、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宋惠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地下一樓NA TURAL KITCHEN店家,徒手竊取愛蜜思諾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密思諾菈公司)所有、該公司營運經理王琳所管領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後 放置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王琳覺宋 惠萍形跡可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惠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開地點,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放入購物袋後即離開未結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狀況。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侵害同一類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爰請審酌被告於偵查初始未能坦承犯行,徒耗司 法資源,無法認被告對其所犯有完全悔悟之意,然其於偵查 中已承認竊盜犯行、與告訴人及愛密思諾菈公司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113年8月2日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數量 偷竊物品之價值 1 113年4月9日18時24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1 150元 2 113年4月11日18時20分許 3Y木製飾品盒NL 2 300元 3 113年4月12日18時18分許 10Y收納盤桌鏡、 3Y廚房紙巾架 1、 1 500元、 150元 4 113年4月15日18時22分許 10Y收鈉盤桌鏡 1 500元 5 113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 3Y流雅鉢日式流面鉢 1 150元 6 113年4月19日18時33分許 5Y保冷袋fun day 2 500元

2025-02-21

PCDM-114-審簡-124-2025022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2時42分」應更正為「22時41分」;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內另補充證據「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臀及左 下肢挫傷之輕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 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貨車於道路上 ,本應注意路上行人動向,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 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高空繩索作業員,月收新臺幣(下同)4-6 萬元,無須 撫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擬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惟念其因有另案未予審結而以 起訴偵結本案,足見其亦認可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單韋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韋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 路與三民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三民路,而不慎撞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楊以彤,致楊以彤受有左臀及左下肢挫傷之 傷害。詎單韋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 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以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單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楊以彤受傷,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經過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楊以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後倒地受傷,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其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在現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6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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