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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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市○○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竣亦於駕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 碰撞外側護欄,並引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僅蔡竣亦 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蔡竣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2)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19-22 頁、第25-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輛打滑引 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3-20241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仕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仕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 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 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7年11月6日。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   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   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   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   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   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   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7號號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2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12年11月7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11月6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知悉義務勞務之起 迄時間為112年11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係至財團法人臺 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執行義務勞務,其至該處執行義務勞務 共0小時,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 務之執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緩刑附帶 應履行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 視導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113年11月22日財 豐社字第1130103號函、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 書等在卷可參,是其未於規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堪以認定。  ㈡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 情,刑罰過苛之譏。查受刑人於指定期間,固未履行義務勞 務,然未見檢察官於履行期間內就是否有履行之意願或可能 等節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參以本件至117年11月6日緩刑 期滿尚近4年,受刑人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存有完成義務勞 務及向公庫繳納10萬元之可能性,不得僅因受刑人於上開指 定期間內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受刑人有不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受刑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自113年6月28日羈押於法務部○○○○○○○○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係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狀況 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亦無法認定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而予以 非難。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受刑人因前開因素以致未 能於指定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所定負擔,但情節尚非重大,非可因此即認本 案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允准,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 人身自由如未再受拘束,得以履行前述負擔,自應遵循上開 判決之諭知履行義務勞務;若受刑人屆時仍未遵令履行而情 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另犯他罪經判決確定,仍可能由檢察 官再行聲請並由本院撤銷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撤緩-315-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萬福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2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海佃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海佃路與海環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之不 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鄧莨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受有右手 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揆 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交易-142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113年度 簡字第2544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健志與告訴人張志玉素不相識,被告 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上午8時16 分起至同日上午8時57分止,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持路邊石頭砸向張志玉管理之泓博能源科技公司太陽能板37 片,致該等太陽能板碎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簡字第2544號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易-2307-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大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大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大杉自民國113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市○○區友人家中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2 分許,測得許大杉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 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碰撞, 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靖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依照本院113年5月27日裁定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該等欄位中亦無易科罰金之記載,故本件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記載、理由欄二、之「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記載、理由欄四、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 記載,均有誤寫贅載之情形,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 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聲-705-202412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6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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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忠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68、22313、26750、36 942、389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5147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60、54841號,113年度偵字第538、1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 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鄒忠祐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 號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鄒忠祐(下稱 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145 、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已和解履行給付而實際償還予 各被害人之款項(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時,就該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二、有關本案量刑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就附表二部分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 用,均併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就附表二部分,整體比較法定刑結果,固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為有利。惟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字第47060號卷第416頁),無 從適用行為時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此部分原判決雖未及說明,然就科刑所適用法律之結論並無 影響,爰予補充說明。另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按接續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雖自112年6月14日起以臉書通 訊軟體與被害人宋紹榮聯繫佯稱欲販售公仔,繼而陸續於數 日間發送訊息與宋紹榮磋商交易金額,於112年8月3日前某 時稱皮夾、提款卡遺失,始由宋紹榮陷於錯誤提供無卡提款 密碼予被告,於112年8月4日晚間11時07分許自行由宋紹榮 帳戶提領4000元,足認被告接續多次對宋紹榮實施詐術行為 ,詐欺行為之最後行為時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後;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最後行為時亦係於112年8月3 日前向宋紹榮佯稱皮夾、提款卡遺失之時。依照上開說明, 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 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2 3頁);且被告與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 害人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亦有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46-1、229、247頁)。原判決此部分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 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 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部分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補貨工作、月收入約3.5萬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予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編號13、附表二編號10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至被告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範圍,法 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查被 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眾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非輕 ,無從僅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與3位被害人和解賠 償部分損害之情狀,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本院因認應經由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 偏差之價值觀,避免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知所悔悟,且需扶養罹患憂鬱症之母 親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7、9至12、14至20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 息為詐欺犯罪,使該等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9、11至25部分則是利用網路社群平台而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與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0、20之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金訴字第36號卷 二第213頁)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扶養母親之家庭 狀況,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仍執此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附表一、附表二各罪宣告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免無益 定刑,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銓提起公訴、林暐勛追加起訴、移送併辦,被 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黃玟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奇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陳瑋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張宏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邱榮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志杰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黃宇靖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周均燁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247頁)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靖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林竣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周宥成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蕭順銓) 蕭舜銓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晟維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林昱承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承志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柏青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培城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睿洋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曾文賢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巧翔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 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關於左開刑之部分之主文 備 註 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張元豪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邱彥成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宗瑋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李玉靖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呂嘉偉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7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李子欣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8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陳玟晴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張華山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于棠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鄒忠祐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和解(本院4624號卷第146-1頁),已履行給付2期(本院4624號卷第229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9 宋紹榮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宋紹榮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彭彥哲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柯伯昇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信億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志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胡慶翔 鄒忠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泳程 鄒忠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張竣逸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林泳福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吳奕緯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謝祖祥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湯彬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胡誌文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坤偉 鄒忠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

2024-12-17

TPHM-113-上訴-4701-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4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傑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裕傑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 ○000000號住處,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 所之「KG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 多次。賭博方式係以該網站體育項目內之「足球球版」賽事 比分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若 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8至1.4倍之賭金,若未中獎,賭金即 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財物 。嗣警方巡查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發覺黃裕傑曾自所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先後匯款賭資至相關賭博網站提供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一銀、郵局等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 站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7-16頁、第19-42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迄同年12月底某日止,先後多次以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 上開賭博犯行,共獲得出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 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1,000元自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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