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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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懷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臉書暱稱「黃緯」)、乙○○(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訴緝字第21號審結)前與甲○○、少年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 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辛○○與乙○○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 工作、不做事為由,要求丙○○之父戊○○交付金錢,辛○○於10 8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戊○○恫稱:「把我這 理一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 然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 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向 戊○○索求新臺幣(下同)3萬元,戊○○詢問稱:「錢都準備 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 「或ATM」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講「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 到她」,其他我沒有印象;當時戊○○有跟我們說有要處理房 租、水電、生活費等,畢竟我是很辛苦在外面賺錢,一直拖 延,當下有導致我情緒失控,生氣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並 沒有任何恐嚇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83頁)。經 查: (一)被告、乙○○前與甲○○、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 000號12樓之4,甲○○之女友即告訴人丙○○於108年6月16日 離家出走,至上址與甲○○等人同住;被告有於108年7月30 日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 找到她」等語。乙○○則於同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留言向告訴人戊○○索求3萬元,告訴人戊○○詢問稱:「錢 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要放人」,乙○○回覆稱「郵局轉帳 即可」、「或ATM」等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至10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17頁、19頁、偵卷 第98頁)、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見偵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頁、1 8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戊○○所提供之108年7月30日LINE語音留 言,勘驗結果略以:1.檔名:voice_0000000.acc:甲○○ 是我小弟,我跟你講,事情正經處理好,錢…(語意不清 ),講白一點很好處理,今天子洋跟她的感情是歸他們的 感情,我的歸我的,我是子洋大哥,這個阿妹在我這裡懶 性、懶惰、不會做事,還會玩心機,垃圾行為,兼拿子洋 電話到處交凱子,我講句難聽的,把我這理一理,我不會 去找麻煩。2.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現在再講白 一點,你做為他爸,你連這都沒辦法處理嗎,你若講白一 點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有辦法找到她,你要告我 什麼都沒關係,老子沒有再怕。3.檔名:voice_0000000. acc:我七仔講話比較理性,我講話就是對就對,錯就錯 ,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這麼難看,好啊, 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不要 讓我碰到,我也希望…(語意不清),人家講的一句話, 感覺問題而已,錢…(語意不清),不多,處理一下。4. 檔名:voice_0000000.acc:我跟你講不用在那烏龍踅桌 ,你是不是她爸,我看相片就知道,看你的對話方式我就 知道了,子洋跟她的感情我不管,我現在重點是她在我這 裡的費用…什麼的要給我理一理,大家不是應該的,她若 要繼續騙沒關係,我不知道你是她誰,我看你就不是她爸 ,一個長輩處理事情不是像你這樣問問問閃避這樣子,連 電話都不敢接,大家不是3歲小孩,不要做那種白癡事來 幫她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8 4頁、18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中發話者向告訴人戊○○ 所述之內容,與被告供稱:假設我有說一些不好聽的話, 也是戊○○當時有承諾過我們要處理,也是一拖再拖,房租 、水電都是我在付的,沒有理由去養丙○○,是他來借住我 們這邊,我也不願意讓她住,是當時甲○○說可不可以讓她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 有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 「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法找到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顯見上開LINE語音留言均係由被告傳送予告訴 人戊○○無訛,從而,被告有因告訴人丙○○居住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 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留言向告訴人戊○○稱:「把我這理一 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要處理也沒關係,我自然 有辦法找到她」、「1萬2不多,理一理就好了,若要搞得 這麼難看,好啊,1萬2我免收,你就叫你女兒走路走好, 過馬路看車,不要讓我碰到」等語一節,堪以認定。而被 告上開所傳送訊息之內容涉及對於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 訴人丙○○生命、身體之威脅,客觀上自會造成告訴人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0歲 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板模技工之工作(見 本院第436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傳送上開 訊息給告訴人戊○○將造成其心生畏懼一節,自難諉稱為不 知,卻仍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戊○○,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 ,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意圖,縱 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 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 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恐嚇取財 罪之意思要件不合。經查,被告供稱:丙○○在與我們同居 時都沒有在工作,說好房租、水電要分擔,但她都沒有支 付,我們都已經不是那麼好過了,甲○○有與丙○○的爸爸溝 通,請她爸爸是否能多少協助分擔,丙○○的爸爸有同意, 後來不知為何又不幫丙○○付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 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稱:丙○○剛來我們這邊一同居住時 ,他們都有先說好聲明,所有生活費用、房租、伙食、水 電等等要一起分擔,但是丙○○從108年6月16日住我們這邊 開始,到7月25日都沒有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所以她想離 開時,黃緯(按:即被告)才要求她要付完生活費用才可 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頁),可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丙○ ○約定應一同分擔共同居住時所產生之相關費用,則被告 於告訴人丙○○未能依上開約定支付費用時,轉而向告訴人 丙○○之父親即告訴人戊○○要求支付費用,被告主觀上是否 有自知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情形,顯屬有疑,因此,尚 難認被告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 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證人乙○○、甲○○、丙○○ 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7 月1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2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8月1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頁、215頁、219頁、233頁、239頁、267頁、 327至345頁、353至357頁、359至363頁),而證人盧品陵 部分,被告供稱沒有其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238頁), 本院無從傳喚,從而,上開證人均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 被告確實有為前開之犯行,事證已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實施 測謊(見本院卷第99頁、426頁、437頁),惟按測謊鑑定 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 即不可能完全相同,影響因素甚多,難以藉由一再檢驗而 獲得相同結果之科學「再現性」,不具有全然之準確性。 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傳送上開LINE語音留言予告訴人戊○○時 ,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故無從論以恐嚇取財 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436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致告訴人 戊○○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 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告訴人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因告訴人丙○○不從,被告遂命乙○○徒手掌 摑告訴人丙○○,以此強暴之方法要求告訴人丙○○申辦上開 門號後,被告即將該門號取走自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甲○○、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為「 金拍謝」之女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初 某日,在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香菸燙告訴人丙 ○○右手,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 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林○珉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針對強制罪部分辯稱:我沒有 叫丙○○辦理這個門號,那天他說他自己沒有錢,是甲○○說他 認識可以門號換現金的,丙○○因為自己生活所需辦理,我和 乙○○當下是陪他們去,但沒有強迫丙○○去辦,辦完門號是甲 ○○使用,我沒有使用到門號,我們全部都有在場,但沒有強 迫他;針對傷害罪部分辯稱:我沒有動手打過丙○○,當時我 跟甲○○和丁○○在外面工作,我們不在場,打丙○○的人是乙○○ 、盧品陵、林○珉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經查: (一)告訴人丙○○有於108年7月23日,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有與告訴人丙 ○○一同前往;告訴人丙○○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遭毆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頁、21至23頁、偵卷第96至97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台信服字第 1130001572號函及所附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告訴人丙○○固證稱有遭被告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並命乙○○徒手甩告訴人丙○○巴掌,其因心生 畏懼而配合被告辦理門號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97 頁),就此證人林○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知道辦門 號,什麼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另乙○ ○雖於本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第129頁、137頁、143頁),然 乙○○僅就被訴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未就被訴事實為任 何具體之供述,自不足以作為告訴人丙○○上開證詞之補強 證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 ,此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 據足為證明,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 制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三)而關於遭毆打、燙傷之經過,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 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在他們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 12樓之4,因為我想回家,黃緯(按:即被告)便和韓雨 嘉(按:即乙○○)一起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韓雨嘉、林 ○珉、甲○○女友還有再用手跟腳毆打我一次;黃緯跟甲○○ 女友用香菸燙我的右手臂一次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 偵查中證稱:為了不讓我回家,辛○○、乙○○、甲○○都有打 我,時間是在108年8月初的時候;林○珉有拿香菸燙我的 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林○珉於警詢時證 稱:黃緯、乙○○、甲○○、臉書綽號金拍謝等人都有出手毆 打過丙○○,時間不記得,地點都在我們住的地方高雄市○○ 區○○路0000號12樓之4,我印象中他們有向丙○○打過巴掌 等語(見警卷6至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 打丙○○巴掌;對於乙○○有承認她跟辛○○、甲○○、我跟「金 拍謝」即盧品陵等5人於108年8月初某日,在鼓山區裕誠 路1505號12樓之4有共同去傷害丙○○,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280頁)。觀諸告訴人丙○○及證人林○珉 上開所述之情節,固均證稱被告有於108年8月初毆打告訴 人丙○○,然並未提及具體之行為時間。公訴意旨就告訴人 丙○○所受之傷勢,則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31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 ,告訴人丙○○係於108年8月14日18時4分前往該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然而, 告訴人丙○○指述其遭被告、乙○○、甲○○、林○珉及「金拍 謝」等人傷害之時間係「108年8月初」,顯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就診時間即108年8月14日並非密切相鄰,而已 相隔數日,則告訴人丙○○上開之驗傷結果,是否確係被告 等人於「108年8月初」之行為所造成,已屬有疑,尚無法 排除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造成之可能,已足以使本院就 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甲○○、盧品陵、丙○○到庭作證 ,及聲請實施測謊等節(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426頁 、437頁),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 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強制及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 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訴緝-1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後,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7時51分許,在告訴人乙○○、甲○○位於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住家門口,張貼提出解決方案, 不然後果自負等言詞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在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2人 恫稱知道告訴人乙○○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 書等語,並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在乙○○及甲○○住家大 馬路旁,車上懸掛交出人犯等字樣。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馬路旁,要求告訴人2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於同年月30日降低金額至12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於111年12月1日,將其所有之廂型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上 開住處門口擋住一半出入,且於同年月6日要求簽署給付12 萬元之協議書。又於同年月9日,駕駛廂型車至告訴人乙○○ 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在該箱型車上張貼「罵人神經 病」、「該當何罪」等字語,同日晚間,為使告訴人乙○○知 悉此事,遂將箱型車駛回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張貼白天前 往元大銀行之照片在廂型車車窗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9時24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告訴人2人 上開住處門口,對告訴人甲○○恫稱:「我會死在你們這,你 們就變凶宅,嘿嘿嘿,凶宅」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㈥被告於112年3月26日,將電動代步車駛至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 前私設騎樓,經告訴人2人多次請求被告駛離,被告均拒絕 之,且在廂型車上張貼「詐檢察官」、「羞辱鄰居」、「凌 虐老母」、「因果自負」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以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㈦被告於112年4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乙 ○○工作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在該機車上張貼「許惠涓你欺 騙了檢察官一時我絕對追究妳一世」等字語。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  ㈧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6時28分許,前往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 張貼表示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㈨被告於112年4月24日6時39分許,張貼表示要檢舉告訴人2人 住家後方違建等語,同年5月16日張貼後續要沒完沒了等語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  ㈩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於112年4月12日至同年11月20日, 在告訴人2人住家門口私設騎樓停放車輛。因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監視錄 影畫面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辯稱他的行為 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前揭告訴人2人之證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參,應堪 信為真。  ㈡就被告本案遭訴各次行為不能構成犯罪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 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 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 該罪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 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 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 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 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言語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即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 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 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 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⑵就起訴意旨㈠之行為,被告僅有張貼書寫「後果自負」之字條 ,客觀上無從推認屬於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也難以自前後 文判斷有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且 無法認定一般人均會因此言論而感到畏怖。故此部行為是否 已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⑶被告起訴意旨㈡之行為,是向告訴人2人陳稱知道告訴人乙○○ 在那裡上班,告訴人2人兒子在何處讀書等語。此類言語論 及個人隱私,雖可能令人感到不快,但此類言詞本身仍難認 屬對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具體之惡 害告知,客觀上也難認足令一般人均心生畏怖,有可能只達 讓人心生不適或厭惡感之程度而已,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  ⑷起訴意旨㈤之「變凶宅」言詞,雖可認為屬對於告訴人2人財 產權之具體惡害告知,告訴人2人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會 心生不安、害怕等語(本院卷第223、239頁)。然而,被告 此部分言詞,是指以自己之生命為代價,讓告訴人2人之住 處變凶宅。本案被告僅係與告訴人2人有妨害名譽之求償糾 紛,依經驗法則,殊難想像被告會真的願意犧牲自己性命令 他人財產價值貶損。一般人客觀上聽聞此言論,也較有可能 是心生厭惡感而非畏怖感。被告此部分所為言語是否該當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亦有合理懷疑存在。  ⑸起訴意旨㈨之行為,就被告於字條中書寫「這齣新戲勢必精彩 ,你們準備好了嗎」,並附上房屋照片暗示要檢舉違建之意 思,此部分文字,因暗示欲檢舉違建本非屬以不法方式加害 他人財產之恐嚇言詞,自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就起 訴意旨所指「沒完沒了」之部分,被告在字條中其實是寫「 加上違章建築的舉報,妳可有得忙」。客觀觀察此部分文字 ,僅屬嘲諷之語氣,也難認屬以不法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亦非恐嚇之言論。  ⑹起訴意旨㈠、㈡、㈤、㈨之恐嚇罪嫌部分,因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均不相符,告訴人2人即便心生不快,亦難對被告以 恐嚇罪責相繩。  ⒉起訴意旨㈡、㈣、㈥、㈦之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於起訴意旨㈡、㈣、㈥所張貼之文字,均未具體指明其言論 所指涉之對象。被告在告訴人2人生活之環境周遭張貼上開 文字,固然可能令告訴人因知悉語境脈絡而心生厭惡不快, 但客觀而言,第三人並無從判斷被告張貼文字之用意與批評 之人物對象,故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該當於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事。  ⑵起訴意旨㈦之行為,被告係以「許惠涓你欺騙了檢察官一時我 絕對追究妳一世」之文字,透過諧音之方式指涉告訴人乙○○ 。然告訴人乙○○並非公眾人物,上開文字難以令人直接聯想 到告訴人乙○○。然即便認為被告係在告訴人乙○○工作場合外 路旁懸掛上開文字,將使告訴人乙○○之同事或熟人得以特定 被告所欲指涉之對象就是告訴人乙○○,但上開文字內容僅有 「欺騙檢察官」,並無陳述涉及告訴人乙○○之其他具體事實 。更何況,與告訴人乙○○相識之人,也不可能因為閱覽上開 欠缺事件具體脈絡之文字,就產生對告訴人乙○○之負面評價 。故客觀而言,該內容固然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之困擾, 但仍難認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虞。此部分行為,亦難以 構成誹謗罪責。  ⒊起訴意旨㈢、㈣、㈥之強制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 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 ,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 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 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 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 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為起訴意旨㈢、㈣所指停車之行為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告訴人2人是否在現場。告訴人2人在本院庭訊時,也均 證稱已經忘記被告停車當時他們是否在家等語(本院卷第21 9、235頁)。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停車時告訴人2人有無在 場,依前揭法條意旨說明,單純停車之行為並不能認為屬於 何種強制行為之實施,此部分被告之停車行為並不該當於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  ⑶起訴意旨㈢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賠償之行為,依告訴人 甲○○所證述,被告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對照告訴人2 人所呈被告簡訊內容(他卷第27頁),被告並無任何脅迫之 言語,此部分要求賠償之訊息固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生厭 惡,但核與強制罪所指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⑷起訴意旨㈣所指被告向告訴人2人要求簽署協議書之行為,告 訴人甲○○於本院證稱是以貼紙條之方式為之(本院卷第219 、220頁),此部分也難認定是當場直接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況單純要求告訴人2人簽署協議書之行為, 雖然可能令告訴人2人心感不快,但實際而言,也非屬強暴 或脅迫之行為態樣。  ⑸起訴意旨㈥所指被告停車後拒不離去之行為,依告訴人2人所 證述,告訴人2人是透過警方向被告要求駛離而遭被告拒絕 。由此可知,被告拒絕之對象是員警而非告訴人2人,故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當場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被告的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生活上之不便,但仍非屬刑法強制罪 欲處罰之對象。     ⒋起訴意旨㈧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起訴意旨所指支付5萬元才肯罷手之字條,內容其實是「和 解之後,從此井水不犯河水,該怎麼做你們應該很清楚」( 偵卷第155頁)。上開言詞僅是要求告訴人2人要賠償被告, 未具體傳達或有何暗示將加不法惡害於告訴人2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權利,並非恐嚇之行為,告訴人甲 ○○也證稱看到字條基本上有點麻痺了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故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可能 。  ⒌起訴意旨㈩竊佔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 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 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 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 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 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 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 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 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係將代步車及機車長期停放在告訴人2 人住處門口。該處雖屬告訴人2人之土地,但代步車及機車 於性質上可輕易移動,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已對告訴人2人 之土地建立具有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關係。另就主觀構成要 件而言,被告將代步車、機車停放於該處,其主觀意圖應僅 是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困擾與生活不便,並無任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說明,被告之行為亦不該 當於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案對於被告所涉各罪犯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 之相關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 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聲請 欲傳訊之證人以及進行測謊之要求,本院認為依前揭說明已 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已無必要,此併敘明。 七、被告自111年11月間至112年11月間,長達近1年對告訴人2人 做出上述種種行為的原因,無非都是源於他自認曾遭到告訴 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語。然依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關於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若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心 中深自執著認為遭到告訴人乙○○辱罵神經病一詞的行為,即 便真有其事,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認定,也無從構成刑 事犯罪。由大法官在上開判決所揭橥關於公然侮辱的判準, 被告因言語衝突遭人短暫辱罵「神經病」一詞,可能令被告 名譽感情受到影響,被告的社會名譽斷然不會因為遭到辱罵 神經病就有何減損。換言之,被告持續了一整年針對告訴人 2人的行為,完全就只是出自於他覺得內心的名譽感情「很 受傷」。但這個受傷的名譽感情與公益並無任何關連,也無 從令檢察機關或法院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對此行為加以追 訴或處罰。更何況,依被告111年11月26日張貼在告訴人2人 住處之信件(即起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書寫「你若想"牽連 無辜",那就繼續包屁那位罵我神經病之親友」(他卷第41 頁,包屁應為包庇之誤)、「不可恕的是,和妳同一口徑的 親友竟然得寸進尺的在13日開口罵本人"神經病"。雖然有錄 下影音,但是,卻無從得知該女之姓名、地址以提起刑事訴 訟。縱使妳不交出人犯,本人一定窮追到底,致死方休」( 他卷第42頁)之內容,以及被告在本院答辯狀所述「徐女戴 著安全帽、口罩,根本無從辨識為何許人也」等語(本院卷 第125頁)之陳述,被告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時 ,其實也無法確知他認為說出「神經病」一語的人到底是否 係告訴人乙○○。被告在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曾不斷指責 告訴人2人對其胡亂提起告訴,依被告指責告訴人2人的相同 標準,他要如何看待當初對告訴人乙○○提起公然侮辱告訴的 自己?不知被告能否看透這荒謬之處?在有限的生命裡,人 究竟要如何抉擇,來豐富、充實自己的人生,讓心靈獲得富 足與平靜,都端視個人能否參透對於自己來說真正重要的事 物為何。時間對所有人絕對公平,每個人所擁有的一分一秒 都絕對相同。被告本案已耗去自己一整年的時間針對告訴人 2人,在本案之後,被告是否還要繼續糾結?被告案發時68 歲,本案宣判時,被告已是古稀之年。被告是否還要將自己 未來寶貴的人生歲月,浪擲在司法機關而反覆纏訟?被告在 本案長達2年的歲月中,要告訴人2人「交出人犯」、認為告 訴人乙○○「欺騙檢察官」,反覆在告訴人2人住處、上班地 點,做出各種令告訴人2人困擾之舉止,被告執著於「自己 當法官」,拿出網路來源不明自稱價格已經法官核准的台灣 罵人價目表(本院卷第147頁),就幻想可以讓告訴人2人屈 服賠償15萬元。其實被告本案各種行為,已遊走在違法的邊 緣,檢察官始據以起訴。倘若被告對告訴人2人生活之干涉 、騷擾行為進一步升級,也難保被告未來不會有誤蹈法網的 可能。告訴人2人在本院審理時,娓娓道來長期來因被告種 種作為擔憂害怕的心情,本院也能瞭解,畢竟長期以來在住 處生活上遭受種種干擾,確實會令人無法維持安寧的生活與 平靜的心情。本院審理中,告訴人2人當庭表達若被告能夠 放下,不要再有新的行為,他們也不會再追究,也願意將這 個案子放下等語(本院卷第261、262頁),對於告訴人2人 傳達轉念與人為善的想法,本院也至表感佩。雖然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之表示並未予正面回應,但本院仍盼本案之終結 ,能讓涉入之紛爭平息,也願本案諸多躁動難平的心靈,尋 得真正的寧靜。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   ⒈乙○○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1頁)   ⒉乙○○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甲○○112年11月27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    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結文見第143頁)   ⒉甲○○113年7月2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   ⒊甲○○113年11月7日於本院具結之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30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及附近監視   器翻拍照片8幀(他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   偵卷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㈡111年11月2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18頁、第20頁;偵卷第175頁、第179頁)  ㈢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停放廂型車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他卷第25頁;偵卷第185頁)  ㈣111年12月1日告訴人門口遭廂型車擋住之現場照片1幀(他   卷第29頁)  ㈤111年12月9日廂型車車窗張貼彩色照片1幀(他卷第35頁)  ㈥111年12月9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門口照片2幀(他卷第31頁   至第33頁)  ㈦告訴人製作於111年12月21日錄製影片譯文1紙(他卷第37頁)  ㈧112年3月26日監視器及告訴人門口照片3幀(他卷第43頁;   偵卷第187頁)  ㈨112年4月14日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前停放機車照片2幀(他卷   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  ㈩112年4月20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53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幀(偵卷第157頁)  112年4月24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照片2幀(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起造圖照片2幀(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1紙(他卷第49頁)  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紙(他卷第51頁)  同意書1紙(他卷第23頁)  簡訊訊息擷圖1幀(他卷第27頁)  111年11月25日信件1份(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45頁)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4幀(偵卷第83頁至第8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2年4月20日張貼信件照片1幀(偵卷第155頁)  112年5月16日告訴人乙○○及甲○○住處門口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及張貼信件照片5幀(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112年12月3日告訴人門口監視器擷圖2幀(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信件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雲林縣政府113年10月23日府建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紙暨所附(83)(雲)營使字第OOO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份(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三、物證部分:  ㈠111年12月21日錄影光碟1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光碟1 片(他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2024-11-28

ULDM-113-易-191-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哲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東捷 指定辯護人 蔡育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甲○○因另涉妨害秩序等案件須入監服刑 ,為賺取安家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時,向乙○○提議 欲以「仙人跳」方式共同對外謀取不法利益,經乙○○應允同 意,及由渠2人擬定犯罪計畫,並由甲○○找來AB000-Z000000 000(00年0月生,女、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涉非行 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由乙○○找來AB000-Z000 000000A(00年0月生,男,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所涉 非行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等少年加入上開犯罪計 畫後,渠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8日某 時,由乙○○、甲○○2人共同持甲女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探探 ,佯以女性之身分結識丙○○,並邀約丙○○於同日上午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見面,致丙○○誤信為真 ,遂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前往上址與依乙○○、 甲○○2人指示到場之甲女會面,並由甲女以佯稱工作疲累想 要休息,且提議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挪威森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點外送餐點共進午餐之方式,而詐使丙○○ 於同日10時38分許,駕車搭載甲女前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並 入住第115房休息後;再由埋伏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附近之乙 ○○、甲○○與乙男3人,於同日11時4分許,按取第115房之門 鈴要求入內,丙○○誤以為外送餐點已經到達即開啟房門,乙 ○○、甲○○與乙男3人乘機進入該房後,即由乙○○佯裝甲女男 友,以丙○○與甲女共處一事情事,要求丙○○支付賠償,惟經 丙○○當場拒絕並表明欲報警處理後,甲○○與乙男等2人為阻 止丙○○報警及離開,即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過程中由乙男 開啟手機錄影衝突過程),此時甲女並依甲○○等人之要求褪 去衣服,且以枕頭遮住身體隱私部位方式入鏡手機錄影畫面 ,以營造丙○○試圖與甲女性交之假象;之後,由甲○○以身材 優勢徒手控制丙○○,及指使乙男取走丙○○口袋內之手機後, 乙○○與乙男因試圖以臉部識別功能解除丙○○手機螢幕鎖定未 果,且丙○○亦不願依乙○○之要求,說出螢幕解鎖密碼,乙○○ 、甲○○與乙男即又共同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設備、無故刪除電腦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 甲○○出手拉扯丙○○之身體,並由乙○○恫稱「若不交出手機將 摔毀手機」等語,迫使丙○○告知解鎖密碼後,再由乙○○與乙 男解鎖密碼入侵丙○○之手機,並刪除該手機交友軟體探探內 之本案對話紀錄,足生損害於丙○○,並妨害丙○○報警及離開 現場等權利;其後,由乙○○與丙○○談判,乙○○要求交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或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 作為和解條件,惟經丙○○多次拒絕,此時因房內衝突時之聲 響,及丙○○訂購之外送餐點亦送達汽車旅館,旅館櫃臺服務 員遂打電話到房內關心狀況,丙○○即乘房內電話接通之際, 大聲呼喊「救命、幫我報警」等語,甲○○見狀為阻止丙○○張 揚,遂又徒手毆打丙○○之頭部多下,喝令其住嘴,丙○○至此 則因甲○○與乙男上開拉扯、壓制或毆打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及 右手肘擦搓傷等傷害。嗣旅館服務人員因聽聞丙○○呼救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甲○○因知悉事跡敗露,為避免遭警方查獲 其所涉妨害秩序案件之通緝身分,遂於警方到場之際從旅館 房間逃生門離開現場,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 出所警員則於同日11時44分許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乙○○、 甲女、乙男等人,甲○○、乙○○等人並因而未能自丙○○獲取財 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77、P121),且有附件一所示   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共犯與罪數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 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 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 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罪名,為最高法院一 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3年6月18日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 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 ,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 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查被告乙○○、甲○○2人係夥 同甲女、乙男共4人,共同以「仙人跳」之詐術,並同時以 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傷害、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給付 和解金,是被告2人所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說明,為法條競合,並 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8條之無 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  2.被告2人與乙男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出於向告訴人謀取非法和解金之同一目的,並基 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強制、傷害、妨 害電腦使用等犯行,且所實施犯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 情形,是考量犯行行為時空密接或重疊、目的同一等關連性 及為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所實施上開犯行行為評價為刑法 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2人為成年人與尚未成年之少年即甲女、乙男共同為本 案犯行,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P12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未滿1年即再犯 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與詐欺犯罪有關,足見其再犯本 案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係對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 ,依法以上開加重、減輕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4.按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係有利於被告規定,本案自應有該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乙○○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未 遂犯行(偵查中自白部分參見少連偵卷P131),且其就本案犯 行並未實際獲取所得,是應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 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 益,共同謀議並夥同少年以上開方式實施本案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危險,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 危害告訴人自主決定報警等自由權利及自主決定揭露、刪除 手機內資料權利,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 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甲○○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被告乙○○ 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後,未依 約支付賠償(參見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渠2人各自分工角 色情形、被告乙○○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甲女及乙男所有之手機雖係本 案犯行之工具,惟該等手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該等手 機上之本案跡證如錄影畫面、對話紀錄等亦已為警截取後附 卷為證,而被告2人並非該等手機之所有人,沒收該等手機 對被告2人亦難生處罰警惕作用,爰認該等手機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共同謀議本案犯罪 計畫等行為,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犯行, 並一致供稱:係因被告甲○○缺錢,才想到要作仙人跳,本案 也是第一次作仙人跳,之前並無沒作過仙人跳等語(見本院 卷P77),且本案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2人先前有相同犯行 情況,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持續以仙人跳犯罪 計畫對外謀利之情形,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僅可認定渠2人 係偶發性地共同謀議本案犯罪計畫,並分別找來甲女、乙男 臨時性擔任本案分工角色而已,核與具持續性或具上下階層 內部管理結構性等犯罪組織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實難認渠 2人所為另成立發起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 ,則與渠2人上開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5-80    (2)113.7.1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179-182    (3)113.9.27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P00-00      0.證人甲女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61-69    (2)113.5.23偵訊筆錄(具結)-少連偵卷P000-000   0.證人乙男    (1)113.4.18警詢筆錄-少連偵卷P71-74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1.113年4月18日職務報告-P47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    ○○指認甲○○)-P53-55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平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    ○○指認乙○○、甲女、甲○○、乙男)-P81-83   4.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55、861號刑事    判決-P185-198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不公開資料卷)   1.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即甲女)-P3   2.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    00B即甲女嬸嬸)-P5   3.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0000-0)-P7   4.性侵害案件涉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Z00000    0000A即乙男)-P9   5.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丙○○    )-P13   6.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女)-P17-19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P25-31   8.對話紀錄-P33-39   9.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P51

2024-11-28

TCDM-113-訴-129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 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1月31日,而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1月3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 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3罪,其犯罪情節、罪質分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 益、各罪時間間隔達4年,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 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 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 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 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 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 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 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 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經 與附表編號1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 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幫助詐欺 恐嚇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9月11日 108年9月12日 104年5月13、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2、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9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71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643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26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09年1月31日 109年4月9日 113年4月19日 備註 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已執畢)

2024-11-27

TYDM-113-聲-3445-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爆裂物壹個沒收;又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木塊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孟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1時4 分許,以向告訴人林永龍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再於同日22時24分許,手持廚餘3袋砸往告訴人住處鐵門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等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 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須扶養九十幾歲之祖母、無業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9日 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之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朝告訴人 丟擲木塊前確有先告知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分別係毀損他 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二部分之行為態樣 、手段尚屬有異,被告透過此二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 同,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爆裂物、木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號   被   告 謝孟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所涉竊盜未遂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永龍為鄰居 關係,謝孟宏因寵物問題對林永龍心有芥蒂,而有下列行為 :㈠謝孟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前往林永龍位 於苗栗市○○里0鄰○○街00號之住家前方(下稱林永龍住家), 見林永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綠色噴漆噴於將該車輛之油箱蓋上, 減損該車輛外觀之完整及美觀之作用,致生損害於林永龍。 ㈡謝孟宏又於112年11月25日5時48分許,在林永龍住家,見 林永龍站立於該處,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朝林永龍投擲爆 裂物、使爆裂物於林永龍前方爆炸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 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㈢謝孟宏再 於112年11月29日21許,前往林永龍住家,向林永龍索討金 錢,惟遭林永龍拒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 意,先於同日21時4分許,自其位於苗栗線苗栗市○○街00號 之住處頂樓,見林永龍站立於自己住家前方,便以向林永龍 投擲實心木塊之方式,恫嚇林永龍,使林永龍心生畏懼,致 生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復於同日22時24分許,前往林永 龍住處門口,手持廚餘3袋砸往林永龍住處鐵門,此加害財 產之方式致林永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永龍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噴漆及投擲爆裂物、實心木頭、廚餘之行為,惟辯稱:伊僅是想惡搞告訴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1份 ⑶刑案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恐嚇犯行,應屬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1次恐 嚇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恐嚇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另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 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按刑法第186條之1所指之「爆裂物 」係指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 損之有體物,且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被告所投 擲之物品尚非屬炸藥、棉花藥、雷汞之範疇,要難以此罪相 繩。至告訴人林永龍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為係伊沒給被告錢 ,被告來找麻煩,伊不覺得被告對伊恐嚇取財等與,被告之 恐嚇犯行既非使告訴人交付財物為目的,則與刑法恐嚇取財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惟此部分事實 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宜 賢

2024-11-26

MLDM-113-易-66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章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慶章原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緣賴振茂以其妻之名義購買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後 ,以電話向何慶章表示其應自行搬離上開建物,詎何慶章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0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電話中向賴振茂恫稱:「除非你 搬遷費給我,否則我不可能搬」、「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給 我」、「那你強制執行我把房子燒掉啊」、「反正我跟房子 共存亡,我死在這邊當凶宅」等語,惟因賴振茂報警處理並 未交付搬遷費而未遂。 二、案經賴振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何慶章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並要求告 訴人給其搬遷費,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是買我們的土地,並沒有買我們的房子,他要我搬走 ,我心情很差,我就問他,他要我搬走的話是否要給我拆遷 費,就是心情不好隨口說說,並沒有要跟他要錢,我有跟對 方說凶宅是因為不是我打算死在這裡,是我弟弟之前已經死 在這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打電話給告訴人要求 被告,並在電話中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給予其搬遷費等情,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380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25頁 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述 甚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97 頁至第98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6日 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第69頁)在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與被 告於上開時地之通話內容略以:(錄音檔案2分50秒)告訴人 :「現在就是判決你要離開,我們告知你,你如果不離開,那 就聲請強制執行,因為我們都龍潭人,給你告知一下這樣。」 、(錄音檔案3分01秒)被告:「我就講,這樣子啦,除非你 給我搬遷費,沒有我不可能搬,說老實話啦。」、(錄音檔案 3分07秒)被告:「除非你給我搬遷費看多少錢給我。」、( 錄音檔案3分15秒)告訴人:「那不搬我就強制執行就好啦。 」、(錄音檔案3分18秒)被告:「好啊,那你強制執行我就 把房子燒掉阿。」、(錄音檔案3分30秒)告訴人:「我們不 怕你恐嚇啦,房子判你離開你就離開啦,房子都不是你的,現 在房子都是我的啦,你要搞我這樣跟你不客氣啦。」、(錄音 檔案3分41秒)被告:「來啦,沒關係啦,反正我跟房子共存 亡啦,我死在這邊當凶宅啦。」,且證人即告訴人賴振茂亦於 警詢中稱:何慶章向我索取搬遷費,不給就說會燒我房子以及 死在裡面當凶宅等語。我有因此心生畏懼,擔心他死在裡面讓 我受有損失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卷第29頁),可認 被告當時確實有跟告訴人稱要把房子燒掉、且要死在裡面當凶 宅等加害於告訴人財產之威脅言詞,以此要求告訴人給予被告 搬遷費,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之說法為「 反正我跟房子共存亡啦。」、「我死在這裡當凶宅啦。」並無 隻字提及係其弟弟之緣故使該房屋已經成為凶宅,反而係說要 跟房子「共存亡」,暗示若房子遭告訴人收回其亦可能亡命之 意,況被告亦已明示要死在這裡當凶宅,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沒 有表示要死在這裡使房屋變成凶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等 語,應不足採;再者,依照社會一般常情,無論是將房屋燒毀 ,抑或是讓房屋變成凶宅,皆將使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上所座 落之房屋之價值滅失或有顯著之降低,且告訴人自述有心生畏 懼之情況,符合經驗法則,應可採信,縱被告辯稱僅是隨口所 說,然實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至為明確,故被告就此部分 所辯,亦僅為推諉卸責,實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合法正 當之途徑獲取財物,於告訴人通知其搬出房屋時,以恫嚇告 訴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提供其搬遷費,惟告訴人並未就範 ,而止於未遂;(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非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 駕駛、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易-94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馬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7號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7號

2024-11-26

KSDM-113-聲-2199-202411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河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河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河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 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又附件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 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 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號3所犯則為恐嚇取財未遂 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 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 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 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 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NTDM-113-聲-45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林毓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 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 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 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 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 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 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 間不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 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困擾,才會涉犯本案, 現在被告有固定服藥,病情趨於穩定,不會有再犯之虞。又 羈押期間被告與母親修補關係,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 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而有再犯的可能,希望能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1454-20241126-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 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 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 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 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 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 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 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 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 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 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 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 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 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 ),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 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 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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