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馬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7號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7號
KSDM-113-聲-219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