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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妹妹曾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56頁、偵卷第1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 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2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外,其在司法大廈前實施暴力犯罪,挑戰國家公權 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之妻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30分 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家庭暴力案件庭訊結束後,甫走 出司法大廈前之人行道時,適見乙○○走在前方,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乙○○頭臉部1下,致乙○○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6

TCDM-114-簡-53-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洪尉庭明知其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其販售,且無履約交付演場 會門票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3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使附表一編號 1、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額 至洪尉庭指定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前所積欠之債務(部 分係交付現金予洪尉庭)。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金額得手。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洪尉庭指定 之帳戶而用以清償洪尉庭債務。洪尉庭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金額得手。  二、案經附表一各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尉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1頁至第272頁、審訴卷第 78頁、第94頁、第100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 (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 符之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9頁至 第244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 至第262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及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 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 3 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 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 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要旨同 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均係先透過網 際網路,在社群網站上刊登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招徠不特定之民眾見此訊息向其購買,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向 公眾散布詐欺訊息,附表一編號1、3該被害人見此訊息與被 告聯繫,被告承此犯意對各該被害人繼續施詐,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交款項,被告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無訛。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 ,依被害人尚婷妤於警詢所陳:我之前有向被告買過五月天 門票,那次有拿到票,後來張學友演場會我就問被告有無搶 到票,被告說有公關票,要我先付訂金才能保留,我就依指 示匯款等語,可見尚婷妤係主動向被告詢問而上當,並非因 見被告於網際網路散布售票訊息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尚婷妤所為,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要件論認。  ㈡核被告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案3次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 騙交付不同財物,加以犯罪時間間隔已久,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依前揭說 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變更後罪名,並供被告及公訴人進行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 也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特此敘明。被告於 本案3次犯行,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 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 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 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詐欺犯行 ,雖經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此部 分犯罪所得,亦無從依防治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案件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尤透過網際網路、電視傳媒對公眾犯之案件為甚,受騙者辛 苦積累之積蓄化為烏有,受騙後痛苦萬分,社會觀念對詐騙 行為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 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 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於112 年5月間即類似手法對被害人行騙,其經偵查並由檢察官提 起公訴, 經本院於本案前之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45號判決論罪科刑,卻未因此習得教訓,再以相同手法繼 續犯案,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表示 願賠償被害人,然迄今未給付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被告所犯本件犯罪事實「一 ㈠」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 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各犯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 如11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而被告業償還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5萬元等情,經該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明確在卷(見審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替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 各獲得6萬1,722元、3萬9,880元、1萬0,600元,屬於被告各 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 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玟萱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吳玟萱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2萬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 1萬1,760元 113年4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1萬7,640元 113年4月6日晚上7時42分許 1萬1,760元 連珮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晚上9時3分許 1萬1,760元 113年5月6日晚上9時47分許 1萬1,762元 曾琬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 3,520元 當面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凌晨0時28分許 2萬3,520元 2 尚庭妤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5日及同年月17日,以LINE暱稱「WEI」向尚庭妤佯稱其有張學友演唱會公關門票可販售,然需先支付訂金才能保留,致尚庭妤陷於錯誤,向其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5日下午6時44分許 5,880元 趙崇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上11時許 2萬4,0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39分許 1萬元 3 賴慧瑄 (提告) 洪尉庭於113年4月前某日時許,以社群平臺INSTAGRAM帳號「poornhub1213」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賴慧瑄見此訊息後陷於錯誤,向洪尉表達購買意願,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晚上9時55分許 7,600元 張瑋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日晚上7時37分許 3,000元 吳玟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吳玟萱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卷第149頁至第15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7頁、第159頁至第195頁) 2 尚庭妤 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7頁至第224頁) 3 賴慧瑄 113年6月4日警詢(偵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0頁至第2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 洪尉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6

TPDM-113-審訴-1751-2025011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9 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士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 騙告訴人等,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明耀 、黃球迪及張東憲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687、1688、1689號調解筆錄可稽,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欄 ⒈ 陳明耀 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0時許,孫士緯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張東憲 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明知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黃球迪 孫士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99號                         第3700號   被   告 孫士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士緯與張東憲及黃球迪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4月間為法 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之獄友,孫士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2月16日晚間1 0時許,持渠自網路上收購之仿冒勞力士白運動水鬼錶(型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水鬼錶)至陳明耀所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路00號之大豐當舖質借,誆以系爭水鬼錶是在台北 市某間鐘錶行所買,隔日再提供保證書,若欲質押自己的身 分證亦可云云,因孫士緯前於111年11月29日曾有合法典當 質借渠另一支勞力士真錶予陳明耀之經驗,致陳明耀信其所 言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額收當該錶並開立 當票為憑,然孫士緯並未依約於隔日提示系爭水鬼錶之保證 書,陳明耀查覺有異乃委託同行鑑定系爭水鬼錶後,發現為 贗品並通知孫士緯1週內出面處理,孫士緯自知理虧,即交 付2萬元並謊稱收領工程款後將繳清所剩金額,惟嗣即連絡 不上逃逸無踪,陳明耀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明上情。㈡復明知 渠並未投資「鳳梨娛樂城」且無投資之意願,竟於同年3月2 7日至29日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去電黃球 廸,誆以共同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站為由,對黃球迪 訛以得參與同年4月1日起共計50萬元合股之投資計畫,並稱 自同年5月1日起即可開始分潤云云,致黃球廸不疑有他而將 此訊息以電話再轉達張東憲,張東憲亦因此陷錯誤而於同年 3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 企銀桃園新民分行」臨櫃匯款12萬5千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球廸亦於同年4 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 」臨櫃匯款8萬元,並自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2萬元 及2萬元【共計12萬元】至孫士緯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察覺遭詐 騙,遂檢具資料向警方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士緯雖坦承渠於前揭時地有以20萬元為對價典當 1支勞力士手錶給告訴人陳明耀,嗣後僅賠償告訴人陳明耀2 萬元;另亦於112年3月29日有以投資「鳳梨娛樂城」博弈網 站為名,向告訴人黃球廸招攬投資,並請告訴人黃球廸轉達 上情予告訴人張東憲,嗣並有收到本案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 迪等2人投資款項共25萬元,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伊有跟告訴人陳明耀說是在網路上買的手錶,至於向告訴人 張東憲及黃球迪收受之25萬元款項已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但之後就聯絡不上該人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明耀、張東憲及黃球迪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陳明耀提供之112年2月16日系爭手錶典當單影本、已 扣案之假勞力士手錶【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瑞明鐘錶 行張魏明112年10月10日出具之鑑定切結書及假錶照片10張 ;暨告訴人張東憲及黃球迪2人遭詐騙金額之匯款單與被告 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往來 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坦承部分核與事證相符,渠所 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的幽靈抗辯,洵無足取,其犯罪嫌疑已 可認定。 二、核被告孫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所為前開一、㈠、㈡詐欺行為之對象不同,時間地點 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簡-2203-202501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0558B(真實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AE000-A110558C(真實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宗原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11號、笫232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 被告AE000-A110558B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 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67、217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 資料:(一)B男(即被告)及B男妻子於鑑定時陳述關於過 去B男精神症狀的表現(走來走去、易怒、自言自語、看到 七爺八爺、覺有人跟自己說話)並未能符合典型躁症及鬱症 的表現,目前B男在藥物治療下症狀已緩解,亦未觀察到躁 症及鬱症的表現,參考過去就醫病歷紀錄,本次鑑定暫時推 定B男患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 依據B男此次智力評估結果(FSIQ=96,PR=39;95%信賴區間為 92-100),並參考民國112年2月15日智力評估結果(FSIQ=95 ,PR=37;95%信賴區間為91-99),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範圍,並無智能不足的狀況。另,B男未曾於本院就醫治 療,惟112年2月15日曾於本院接受司法鑑定。(二)關於精 神症狀對B男思考及行為的影響,B男的陳述為幻聽叫自己去 跟姪女玩、幻聽叫自己帶姪女進房間,然而B男表示只有在 看到姪女時,才有幻聽出現,上述表現並不符合典型幻聽的 表現,故無法支持B男陳述之精神症狀和「疑似雙向情緒障 礙症」有關。(三)(四)B男於鑑定中顯得對於回憶及陳 述當時案發情境存在困難,且易出現說詞前後不一致的狀況 ,需要鑑定人面質,才會簡短回應,且語帶保留,僅片斷陳 述案發前、後的事情經過,且進一步澄清細節時,B男多是 回應”不知道”,故鑑定人難以從B男的陳述中回溯案發時的 精神狀態,關於案情的陳述能力與B男回應其生活、工作經 歷有明顯落差。本案件發生之時間係介於92年至98年間,依 據卷宗及病歷紀錄等客觀之書證紀錄,B男於88年至98年間 無可供查閱之就醫及病歷治療之紀錄,推測其當時之精神狀 態應是病情相對穩定,故無證據可支持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認知減損,亦難以判斷B男於本件案發前、 後生理上是否有現實控制感喪失、減損扭曲或固著之情形。 (五)呈上所述,無明確證據支持B男於本案行為時有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亦未達到喪失或減損其控制自己 行為能力的程度。且在A女國小二、三年級時,A女母親向B 男妻子反應B男於本案的行為後,B男妻子即告誡B男,此後B 男未再有踰距行為,且B男每次行為皆是處於和A女單獨相處 時發生,顯示B男即使於案發當時「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 症狀不穩定,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的程度。綜上所述,推定B男為本案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的 程度,此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 佐(本院卷第133至143頁)。足認被告於犯本案時辨識其行 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情形。  ㈡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甲○○、乙○○、丙○○,以證明被告於犯 本案時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辯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然查:⑴證人即被告阿姨甲○○ 於本院證稱:被告於79年4月間,因姐姐說被告生病住院, 去三軍總醫院汀州院區去看被告,姐姐說被告當兵時生病, 探望時被告的精神恍惚、沉默,而且還會喃喃自語,看起來 有產生幻覺的情形。於90多年間時,時常會去探望被告,被 告時好時壞,有時候會喃喃自語。聽姐姐說如果被告要發病 ,晚上睡不著,會在房間走來走去、走來走去,乒乒乓乓的 。被告是忠厚老實、認真工作的年輕人,沒有不良的嗜好等 語。⑵證人即被告之兒子乙○○於本院證稱:我一直住到102、 103年念大學離家。我從小就知道爸爸有一直在中藥調理, 直到我國、高中的時候,爸爸愈來愈嚴重到10天、20天不睡 覺,情緒起伏很大,行為舉止比較異常,才改吃西醫醫治他 的病情。爸爸病情是常常會自己一個人對著空氣講話,對於 其他人的話,可能情緒會偶發性的突然大小聲,可能行為舉 止會呆立或不知道在做什麼事情、發呆等等的。過年的時候 回外婆家時,因為爸爸精神狀況很不好,媽媽也擔心爸爸有 情緒或精神狀況影響大家,盡量讓爸爸去樓上睡覺、多休息 ,不要影響到其他人。爸爸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其實是憨厚老 實,也蠻熱心助人,他在公司或是公共的地方都會去自主性 的撿垃圾或是幫助需要幫助的人,他也曾經被他的主管或是 被一些當地的表揚等語。⑶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證稱 :與被告住到80幾年,約是20幾年前的時間。被告退伍前, 當時有一段突然的回家後就有一些行為舉止異常,一直自言 自語的狀況。是被告當兵後所發生症狀,過程中時好時壞, 嚴重時甚至會傷害他自己,醫師給他吃的藥劑屬於鎮靜類, 服藥後確實會平靜下來,藥效過後狀態又產生,所以變成在 藥的控制上都一直持續做這樣的動作,但改善的程度沒有恢 復到過往的狀態,熱心的人會推薦民俗療法,例如:類似宮 廟的地方,做放血、針灸、草藥、唸咒語,我發現確實有改 善,將近半年的時間約一個月去一次,我開車從臺北載他到 臺中,半年之後確實認為有比較改善以後就沒有再去,可是 他中間有持續去西醫做醫療行為,拿慢性處方箋,一直持續 吃藥控制。他會發病應該是軍中生活是蠻大的關鍵,整個環 境變化,造成他適應不良,精神上面有發生異常,因為我印 象很深刻的是他發病的情況下,確實就我的感覺只是身體是 他而已,整個精神狀況、他的靈魂是不同一個人,我們跟他 這麼親近的相處在一起,那個感覺很深刻,至於他發病這段 時間,對我來講這個不是我哥哥,只是身軀是他而已,所以 會發病最主要原因是環境使他造成的精神異常等語(本院卷 第219至226頁)。是證人甲○○、乙○○、丙○○上開所陳,俱屬 其等與被告相處往來之陳述,然證人甲○○3人不具精神專科 醫師資格,而被告行為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 因,前揭鑑定機關係專業醫療機構,已將其鑑定經過及結果 ,敘明其理論基礎,判斷方法,論理過程,此部分之專業判 斷,自具有可信性,自難以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遽予推翻 上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請求就本案對於移轉管轄及緩刑撤銷之規定,依憲 法訴訟法聲請釋憲等語。查,被告曾因對同一被害人A女犯 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12年7月19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滿日為116年7月18日, 現在保護管束期間中(下稱前案)。然本案被告因對A女犯 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下稱本案),雖1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依法本得合併審 理,惟本案係後案,且本案上訴於本院後繫屬日為113年3月 29日,前案早已判決確定,前案與本案既分屬不同地檢署偵 查起訴,分由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審理,原審依法判決並無 違誤,認無聲請釋憲之必要。至被告因前案諭知之緩刑,並 無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辯護人請求就緩刑撤 銷規定聲請釋憲等節,亦同無理由。  ㈣原判決就被告如其犯罪事實一㈠、㈣均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 如其犯罪事實一㈡、㈢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㈡、㈢未遂部分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之後,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A女之姑丈,竟僅為圖滿足一己之性慾,即無視A女生理心智 尚未發育完全,罔顧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理感受,利用A 女基於親情之信賴,違反未滿14歲之A女之意願,對其為猥 褻、性交之犯行,所為不僅對A女造成永難抹滅之身心創傷 ,對A女日後就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所生之負面影響 ,亦絕非輕微,實應嚴懲不貸;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經診斷罹有精神疾患,復參諸被告已與A女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給付A女20萬元, 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115年5月31日止,按年於每年5月31 日前給付A女20萬元等情,有前揭調解書足考,暨參諸A女請 求依法判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1年6月,復無同條例第5條所列不 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期2分之1)、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4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隔非遠,且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亦屬類似,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旨。核其所為之 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法定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222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㈣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得 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6月,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均依同法第59條、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其所 得之最低處斷刑為1年9月,原審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已整體考 量上情,分別以最低度刑為基準、低度裁量,亦無被告所指 恣意過重情事,是上訴所陳均難以動搖原審量刑結論,無從 據為撤銷原判決科刑之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 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 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復已給 予相當之恤刑,足認已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惟並無新 發生有利被告之證據以及量刑因子,亦無從再為更有利之量 刑審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部分:   被告固請求給予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按刑法第74條 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又 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 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業於112年7月19日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該緩刑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16年7月18日,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所犯前案所諭知之保護 管束尚在執行中。又本案被告所受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已逾2年,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63-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炎安 送達:臺北市○○區○○○路0號0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非Foodpanda外送員工,且無資力及意願繳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資費 ,然因貪圖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 子各1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一同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木柵門市,由甲○○出示其 雙證件,且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女出示偽造之Foodpanda員工1 11年6月上半月外送資訊APP工作證明截圖,佯為Foodpanda 員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Foodpanda員 工優惠方案門號及「(企客_5G)5動奇機1599H專案(1002) 」而行使之,致該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有申辦該專 案之資格且確有繳納後續月租費之資力及意願,乃將全新之 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嶺青)(5G)之手機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予甲○○,以此方式詐得本 案手機得手,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公司。甲○○取得手機及 SIM卡後,隨即將手機及SIM卡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該 不詳之成年男女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甲○○ 。嗣因台灣大哥大公司發現前開門號未繳納月租費,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55至57頁、本院卷第117至11 9、121至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所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 申辦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5頁),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在台北車站遇到一對男女,對 方跟伊說可以帶伊去吃飯,但要請伊幫忙辧手機,伊只要負 責簽名工作就好,對方先開車帶伊去台灣大手機門市辦手機 ,Foodpanda員工(外送員)身分資料都是對方現場提供, 伊按照對方指示負責現場簽名,辦完之後對方就把手機和SI M卡直接拿走,出來門市外對方就丟1千元給伊,叫伊自己去 吃飯,之後對方就開車走了,伊吃完後就自己搭車回台北車 站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以,就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1人共同參與, 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無訛。又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陳稱:伊公司之企業客戶 專案於111年4月至7月間,遭不詳人士以偽造Foodpanda工作 憑證即Foodpanda外送員工APP工作憑證截圖,假冒為Foodpa nda員工身分,向伊公司申辦高資費月租門號搭配APPLE iPh one手機方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工作憑證性質 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 ,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Foodpanda服務之在職 情形,自屬準特種文書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5、117、121頁),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思慮欠周,遭 不法份子利用,而本案行為情節尚非甚鉅,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因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亦未到庭故未 能調解,然已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因認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 獲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 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無Foodpanda外 送員資格,仍以不實員工憑證申請電信優惠方案,詐得本案 手機1支及SIM卡1張,致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 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 獲利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辦完門號後,手機跟SIM卡都被對方 拿走了,他們拿了1000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 此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共同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Max 128G-(松 嶺青)(5G)之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 經被告交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女,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犯 罪所得非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詐得「免預繳13 至15個月之月租費之利益(共2萬787元至2萬3985元)」等 語,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所謂「免預繳」並非「免繳」,台灣大哥大公司從未免除 被告按期給付月租費之債務,自難認此「免預繳」為被告於 本案詐得之財產利益。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3-審易-2502-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逸杰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 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威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鉅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 調解意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 尚輕、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受友人「林威里」拉攏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甚 鉅、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告知「林威里」其想退出而遭 「林威里」帶回公司遭不詳人士圍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 、72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威里」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 「林威里」、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張素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張素玲,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林威里」, 將其中60萬元交付A男。嗣張素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交付其他次款項時收受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6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逸杰 113年3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0萬元

2025-01-15

TPDM-113-審訴-206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 原 告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業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李榮林律師 被 告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言詞辯論後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3月31日簽署建築轉讓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權利移 轉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雙方完成 簽署系爭契約之當日,被告即應配合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事宜。詎被告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甚至於11 0年9月間單方稱原告有違約情事,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契約關係不存在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情 事,被告主張之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及懲罰性違約金等均無 理由。然被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另與訴外人邦泰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簽署合建契約轉讓契約書,將系爭 合建案之權利轉讓予邦泰公司,更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 年1月17日擅自將系爭合建案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及承造人變 更予邦泰公司,導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經原告於113 年3月27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然未獲被告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變更 建照起造人之義務人為原告公司,被告僅有協力義務。依系 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款、第3條第2項第3款約定,及兩造、 地主方另於110年4月19日簽訂之三方移轉合建契約書第1條 第2項後段之約定,可知原告應清償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貸款,被告公司於原告公司清償 後,則負有塗銷土地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而辦理建照 起造人變更之必備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第一銀行保 管,第一銀行於110年8月23日函知應清償土地融資貸款1.99 億元後始同意變更建照起造人,此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公 司遲不清償貸款,顯有阻止被告公司履約之違約情形。另依 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須先為催告後方得主張解約,原告 並未依該條規定先行催告即以存證信函解約亦有未合。且縱 認被告公司須給付違約金,然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確定亦逾1年,期間原告均未請求被告公司繼續履約, 顯見原告亦無履約之意,則審酌原告並無損害亦無繼續履約 意願,本件違約金數額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簽署系爭 契約。另被告前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7至39頁)。則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第3條「作業結構與流程」第2項第1款約定:「甲 (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簽訂『建築轉讓合約書』與『 建築轉讓價金保管及交付履行委託合約書』完成時,乙方應 交付第一期款(簽約金、總價款之30%)至價金保管專戶,甲 方應同時將所有書類文件辦理用印完成,並甲方在簽約日當 天配合完成『合建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地主與乙方重新簽約、『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與承造人變更、『委託契約』之建築師移轉重新簽約、『工程 合約書』之營建公司解除契約。倘甲乙方共同完成上列所有 事項時,中華建經得將第一期款交付予甲方」(本院卷第21 頁),則可知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日,被告有辦理建造執照之 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完成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已將系爭合建案 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予邦泰公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建 案之建造執照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所約定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有另行辦理融資以清償被告對第一銀行之 貸款之義務,因原告遲未向第一銀行清償被告之1.99億元貸 款,第一銀行拒絕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使被告無 從變更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 :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即另案原告)前起訴主張原告(即另案被告)未清 償第一銀行之系爭貸款,以及其他事項而屬違約,被告已合 法解除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告尚應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給付被告每日3萬元30日共90 萬元罰金,並給付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經前案 判決認定:「其中關於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之應 完成事項,係先於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作業簽約及清償償第一 銀行貸款之應完成事項」、「是就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及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之先後順序,仍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流 程,即須先變更起造人及承造人」、「承上,依系爭契約約 定,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係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 貸款完成,惟第一銀行發函要求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須先清償貸款1.99億後始得變更起造人,與系爭契約約定不 符,則被告於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 先清償第一銀行貸款,難認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本 院卷第34、37頁),並認為:「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 違約情節,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已 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原 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內每日3萬元之罰金,暨2,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據」(本院卷第37頁)。則本件與 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相同,且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前案判決判斷結果 ,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前開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 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前案判決所為:「建造執 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變更須先於清償第一銀行貸款完成,原 告於被告尚未完成建造執照起造人與承造人變更前,未先清 償第一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之認定,於本件即應 有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於本件仍同為抗辯:因原告並未向 第一銀行清償貸款,故其無從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約雙方任一方如有違約情 事,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本約外,違約方除應立即返還非 違約方已支付權益或價金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貳仟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罰金以及賠償非違約方因本案所生之一切損失」 (本院卷第22頁)。查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完成「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且該建照起造人現已變 更為邦泰公司,已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 來已與另一家公司合建等語(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顯已違 反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一部請求被 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另稱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先行催告方得依同條第2項 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未提出其催告之證明,尚不得主張解 約等語。惟原告本件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契約一方有違約情事 時,非違約方除得主張解除契約外,並違約方應另支付2,00 0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違約金請求」與「解約」係 併立選項,「違約金請求」與「是否解約」並無關係。故被 告本件所辯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解約部分,誠與本件爭點無 涉,茲不贅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訂已逾3年,前案 判決迄今亦逾1年,原告於此期間內並未要求被告履約,顯 見原告並無履約之意思,原告未受有損害,本件懲罰性違約 金應予酌減等語。然查,合建開發所涉之利益重大,而兩造 簽約時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數 額,本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且本 件因被告於履約第一階段即違約,而使系爭契約後續均無從 進行。又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給付被告90萬元罰金及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前案 判決認定原告並無違約,被告主張均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告 之訴確定後,被告明知兩造間系爭契約經法院認定仍為有效 ,仍於113年1月將系爭合建案之建照變更起造人予其他人, 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有故意違約情事。則綜合上情及原告 因被告違約喪失依系爭合約本可得之系爭合建案相關利益等 ,認原告於本件一部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於此部分尚無過 高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5

TPDV-113-訴-3691-2025011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89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奕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631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83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煒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煒奕明無拍攝成人影片及支付影片片酬之能力與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徵 求成人影片女演員、大尺度模特兒等廣告,並假冒成人影片 公司人員與被害人達成拍片協議後,再以男演員身分到場與 被害人為性交行為,而先後為下列詐欺得利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間,鄭煒奕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小雨 」(下逕稱「小雨」)之身分,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 員訊息,適有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 即以「小雨」向A女佯稱: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 責人,若可完成四部成人片、每部影片要拍五次,即共20片 之拍攝成果,即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片酬, 且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酬勞云云,致A女誤信為真 ,而允諾參與拍攝,並與「小雨」相約與成人片男演員兼攝 影師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 之身分與A女見面,並同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街○○旅店( 下稱○○旅店),進入旅店房間後,鄭煒奕提出預先準備之「 工作意願同意書」交由A女簽署,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 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 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片,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 煒奕性交。自斯時起至109年間止,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 手段,與A女性交共25次。嗣鄭煒奕以「小雨」名義向A女誆 稱尚未達到20次之拍攝次數,並以男演員與A女的時間無法 配合為由,不再給A女繼續拍攝機會等詞推託而拒絕支付拍 攝報酬,鄭煒奕因此詐得25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鄭煒奕以不詳方式知悉代號AD000-A11056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曾應徵内衣模特兒工作,遂於110 年9月6日1時51分許,以臉書暱稱「丁佩綺」(下逕稱「丁 佩綺」)之身分傳送訊息予B女,並向B女佯稱:其為模特兒 經紀人,想跟B女合作,詢問B女有無接拍大尺度攝影意願, 手邊有情趣内衣、成人寫真等拍攝工作可以介紹,且是與日 本廠商直接配合拍攝成人影片、日方要求無套,無論要拍影 片或寫真,都要先拍攝視鏡短片,寫真部分要有口交、前戲 愛撫,影片部分要有性器接合之實際互動行為,若係拍攝成 人影片,拍12片無套體外報酬為450萬元云云,致B女誤信為 真,而同意與「丁佩綺」安排之男演員試鏡。鄭煒奕即於11 0年10月21日13時許,以「丁佩綺」所安排之男演員兼攝影 師身分與B女見面,再與B女前往○○旅店,鄭煒奕與B女進入 該旅店506號房試鏡前,將「拍攝意願同意書」交由B女簽署 ,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DV攝影機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嗣 鄭煒奕再以「丁佩綺」名義向B女誆稱未獲錄取云云,鄭煒 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㈢於111年6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 應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大尺度影片模特 兒之訊息,適有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 奕即以「劉筱裴」向C女佯稱:其欲徵求演員拍攝大尺度成 人影片,若參與拍攝12部影片可獲得450萬元報酬加補助費 云云,致C女誤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劉筱裴」要 求,在「劉筱裴」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且應「劉筱裴」要求而提供僅穿著内褲與全裸之自拍照各5 張。「劉筱裴」並要求C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供LIN E暱稱「雨」(下逕稱「雨」)為聯繫拍攝事宜,C女遂與「 雨」相約與成人影片男演員見面之時間地點。鄭煒奕即以其 成人影片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C女見面,接續於111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北區○○路號0000○○○○旅館、同年6月28日、7 月18日在新竹市東區○○路○○○○○旅店向C女訛稱拍攝成人影片 ,使C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共3次。嗣未依 約給付C女應得之成人影片拍攝酬勞,鄭煒奕因此詐得3次性 交之不法利益。  ㈣於108年7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暱稱在臉書社團 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加B女)與之聯繫,鄭煒奕即 以LINE暱稱「rain」、自稱「小雨」(下逕稱「rain」)身 分與追加B女加為好友聯繫,並以「rain」向追加B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拍攝成人影片20 次,可於全數拍攝完成時,獲得片酬800萬元云云,致B女陷 於錯誤,允諾參與拍攝。鄭煒奕於108年7月31日以成人影片 男演員兼攝影師之身分與追加B女相約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 路麥當勞速食店(下稱館前路麥當勞)見面後,先至附近之 統一超商列印「拍攝意願同意書」提供予追加B女簽署,再 至○○旅店,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攜帶到場之 單眼相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交過程影 片,追加B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復於同 年8月12日,鄭煒奕接續以相同詐術手段,與追加B女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某旅館進行性交。嗣後鄭煒奕以「rain」名義向 追加B女誆稱男演員之時間無法配合云云而未再繼續拍攝, 鄭煒奕因此詐得2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㈤於109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雨芳」(下 稱「丁雨芳」)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 訊息,適有AD000-A110506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追 加A女)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丁雨芳」向追加A女佯稱: 其為日本成人影片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將拍攝12部成人片、 每部影片要拍4次,共需參與48次之拍攝,片酬為480萬元, 並可於全數拍攝完成後之隔月拿到片酬云云,致追加A女誤 信為真而允諾參與拍攝,並應「丁雨芳」要求,於109年6月 11日,在「丁雨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書」簽名後回傳 後,「丁雨芳」並要求追加A女改使用LINE通訊軟體,並提 供LINE暱稱「純」、自稱「小雨」(下逕稱「純」)之人聯 繫拍攝事宜。鄭煒奕於同年月24日15時許,以成人影片男演 員兼攝影師之身分前往新竹市東區○○路00巷之○○○○○旅店511 號房與追加A女見面,隨即訛稱要開始拍攝,鄭煒奕並以其 攜帶到場之攝影機或手持、或放在桌上或用腳架方式拍攝性 交過程影片,追加A女誤信為拍攝成人影片而與鄭煒奕性交 。嗣追加A女要求「純」更換男演員,「純」藉此推託拒絕 支付拍片之片酬,鄭煒奕因此詐得1次性交之不法利益。  ㈥於109年9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丁小雨」(下逕稱 「丁小雨」)張貼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訊息,適有D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繫,鄭煒奕即於109年9月24日 13時7分許以「丁小雨」透過Messenger向D女佯稱:其模特 兒經紀公司有跟日本公司合作拍攝成人影片,拍攝方式為約 在新竹旅館,由一名男演員兼攝影師負責拍攝,由男演員先 架設攝影機拍性行為過程,預計拍攝12次,剪成3支影片, 片酬為420萬元,拍攝到第11次時,可以拿到一半片酬,拍 到第12次時再拿剩下一半片酬,要先傳送裸照審核云云,致 D女誤信為真而傳送5張裸照予「丁小雨」、討論片酬,並於 110年9月間同意拍攝,簽署「丁小雨」提供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然因「丁小雨」於收到D女傳送之「拍攝意願同意 書」後即關閉臉書帳號,改以LINE暱稱「雨」邀約D女到新 竹拍攝,D女因此察覺有異而未繼續理會,鄭煒奕始未能詐 欺得逞。  ㈦於110年4月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臉書帳號暱稱在臉書應徵 拍攝模特兒相關社團,張貼可提供高酬勞徵求拍攝模特兒之 訊息,適有E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 以該不詳帳號暱稱向E女佯稱欲拍攝日本成人影片,E女誤信 為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拍攝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 煒奕。嗣E女察覺有異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 逞。  ㈧於111年3月前某不詳時間,以臉書暱稱「劉筱裴」在臉書應 徵拍攝模特兒之相關社團,張貼徵求拍攝內衣模特兒之訊息 ,適有F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之聯絡,鄭煒奕即以「 劉筱裴」向F女佯稱:一共要拍12次穿著内衣之照片及影片 ,第8次拍攝時會付清大約100萬元之酬勞云云,F女誤信為 真後,並簽署鄭煒奕提供之「試鏡意願同意書」回傳予鄭煒 奕,鄭煒奕續以「劉筱裴」身分詢問F女何時可以面試、要 求F女傳送穿著內衣之自拍照,並向F女訛稱:面試地點在新 竹旅館,面試時只會有一名攝影師到場云云,F女察覺有異 而未繼續聯繫,鄭煒奕始未能詐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訴 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追加A女、追加B女、C女、D女、E 女、F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B女與「雨」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B女與LINE暱稱 「C000 000」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 臉書對話截圖、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等 屬翻拍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辯稱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然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上開各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乃是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將各告訴人行動電話內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有助於證明被告有無本件所起訴詐欺告訴人之待證事實 ,且待證事實足以影響本案犯行是否成立,自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又前揭截圖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且無從認 為該等截圖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無應排除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並不足採。  ㈡至於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證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 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 ,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與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 加B女等人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得利 犯行,辯稱:伊是透過雞頭(即性交易媒介者)與各告訴人 為性交易,並有支付性交易之對價,此外,伊與A女性交易 次數只有4次,伊不認識告訴人D女、E女、F女等人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為玩電玩遊戲而於電腦安裝「Sa ndboxie」軟體,本件並無被告一人分飾多角,並以該等角 色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而:  ㈠被告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佯稱將拍攝成人影 片、給付報酬,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著手為詐欺得利行 為,或獲致性交之不法利益,有各告訴人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和臉書暱稱「小雨」之人聯繫拍攝日本成人影片事宜,約 定拍拍攝4部、每部5次,報酬是1,200萬元台幣。男演員是 由「小雨」聯繫,「小雨」有向伊要電話,並告知伊男演員 到達時會打電話給伊;拍攝地點大部分是在懷寧街○○旅店; 伊印象中簽過3次拍攝同意書,是在旅館內,被告拿給伊簽 署,伊簽完名,將拍攝同意書正本交給被告,第1次是在○○ 店,後來又簽過2次,1次在○○旅店,1次在○○○○旅店;伊記 得拍攝的成人影片的次數約25次,每一次都是和被告,由被 告以單眼相機掌鏡拍攝,被告有時手拿、有時放桌上或用腳 架拍攝;拍攝過程中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伊跟被告 發生性關係,配合被告指示作動作,都是為了拍片賺錢,如 果沒有拍攝影片的事,伊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曾向 「小雨」要求給付報酬,但「小雨」說審查成功的只有17次 ,因為未達20次,所以不能給付報酬,後來用各種理由不給 付,伊覺得被騙,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111偵6319不 公開卷第617至620頁、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2.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10年9月 間看到臉書暱稱「丁佩綺」的廣告才去應徵拍攝工作,「丁 佩綺」要伊先面試拍攝,告知面試當天只有男演員1人,所 以伊才會於110年10月21日和被告見面,見面時,被告自稱 其是「丁佩綺」介紹來的男演員兼攝影師;伊有看過拍攝意 願同意書,但伊認為只是面試,等面試經錄取後再簽署,所 以就沒有簽拍攝意願同意書;後來「丁佩綺」告知伊未錄取 ,伊原本想再爭取拍攝工作機會,但有個LINE暱稱「c000 0 00」的人傳訊息告訴伊,「丁佩綺」就是被告,「丁佩綺」 的拍攝廣告是詐騙;伊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見面,並和 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並沒有給付伊任何費用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195至198頁、侵訴89卷四第187至250頁)。  3.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臉書暱稱 「劉筱裴」在臉書社團找拍有償性愛影片,伊就跟「劉筱裴 」連絡,「劉筱裴」要伊加LINE暱稱「小雨」之人後,就改 用LINE與伊聯繫;伊記得拍攝的內容是約定拍12次,最後1 次結算,報酬是400萬元至450萬元,就是「拍攝意願同意書 」上所載的拍攝內容;伊有簽署「拍攝意願同意書」,是伊 和「劉筱裴」聯繫時,「劉筱裴」傳檔案給伊,伊列印後簽 名,以拍照或是掃瞄回傳,沒有拿紙本給對方;拍攝前,「 小雨」並沒有說會有多少工作人員,但都是被告1人前來, 被告自稱其是男演員;伊和被告有拍攝3次影片,都是在新 竹火車站附近的旅館,都有為性行為,被告以要營造情侶手 機自拍氣氛,用手機拍攝,並指導伊姿勢、體位等;因「小 雨」稱拍完10次才可以給付報酬,但伊和被告拍完第3次後 ,警察就在被告的電腦中看到的伊簽名的「拍攝意願同意書 」,通知伊,並告知前往警局作筆錄,伊就沒有再和「小雨 」連絡,也就沒有再繼續拍攝;伊並沒有和被告從事性交易 ,伊是為了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侵訴89卷四第18 7至250頁)。  4.證人即告訴人追加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是在臉書 和到臉書暱稱「丁雨芳」Po文徵求拍攝成人影片,伊私訊「 丁雨芳」,「丁雨芳」傳送「工作意願同意書」給伊,伊於 109年6月11日列印簽名後,以LINE回傳;約定總共要拍12片 ,見面1次算1部,4次算1片片酬40萬元。就是無限期限,保 證要拍3片,1片要4次,總共要12次;109年6月24日伊和被 告見面,並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旅店511號房進行拍攝, 被告自稱其是「小雨」叫他來的,其是男優兼攝影師,被告 是持白色小型攝影機,過程包括口交、性交,最後體外射精 ;被告雖自稱是「小雨」叫他過來,但當時「小雨」要伊去 接男優時,卻傳「欸我看到你了」的LINE訊息給伊,伊當時 沒有多想,但事後回想,「小雨」曾表示其在日本,卻傳前 開訊息給伊,伊懷疑「小雨」就是被告;109年6月24日拍攝 後,伊有要求更換男優,但「小雨」一直以沒有找到男優為 理由拖延,伊於109年11月6日向「小雨」要求拍攝報酬,「 小雨」也是推延,同年月11日退出聊天後音訊全無;我和被 告沒不是性交易,我是為了拍攝工作,才和被告為性交行為 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至157頁)。  5.證人即告訴人追加B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間伊在 臉書社團看到徵求拍攝成人影片貼文,伊詢問後加入對方LI NE,對方暱稱「rain」,其自稱是女生叫小雨,人在日本, 是成人影片公司經紀;小雨表示拍20次片酬800萬,拍完後 再給錢,成品會在日本6星級飯店撥放,男演員拍完後會把 影片給日本公司不會留存;伊於108年7月31日和被告見面, 當時是約在館前麥當勞,「小雨」告訴伊被告特徵,伊再去 找被告,見面後,被告稱「小雨」要伊簽拍攝同意書,伊遂 與被告前往超商列印拍攝同意書,伊於旅店內簽名後,才進 行拍攝,拍攝工作結束回到家,伊才將正本拍照傳給「小雨 」;當天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同時持黑色DV拍攝;第 2次拍攝則是在108年8月12日,過程和第1次類似;伊和被告 不是性交易,是為了拍攝成人影片等語(侵訴89卷四第125 至157頁)。  6.證人即告訴人D女證稱:伊在臉書看到臉書暱稱「丁小雨」 貼文要找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伊詢問「丁小雨」工作內容 ,「丁小雨」傳送拍攝同意書給伊,並告知會有男演員兼攝 影師去現場,片酬420萬,3支影片,拍12次,片酬11次後給 1半,拍完12次給全部。對方堅持11次後才給,所以我直到1 10年9月才簽署同意書回傳給他,之後他就一直約伊拍片, 但因為伊傳完同意書後,「丁小雨」即關掉臉書換用line,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騙就沒在理他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 第313至316頁)。  7.證人即告訴人E女證述:伊在臉書看到應徵拍片,伊認為片 酬很高就於對方傳來的拍攝同意書上簽名並回傳;簽完後, 伊覺得應該沒有那好賺,就沒有再和對方聯繫等語(111偵6 319不公開卷第549至551頁)。  8.證人即告訴人F女證稱:伊在臉書社團看到臉書暱稱「劉筱 裴」應徵內衣模特兒,伊連繫後,「劉筱裴」以訊息告知拍 攝工作內容,「劉筱裴」以LINE傳試鏡意願同意書給簽名, 伊簽完後回傳;嗣「劉筱裴」告知面試地點在旅店,且只有 1個攝影師,伊覺得怪怪的,就封鎖對方;被告電腦試鏡意 願同意書我親簽等語(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557至559頁) 。  9.證人即各告訴人均清楚證稱係為了拍攝成人影片而為交涉, 並傳送拍攝意願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亦前往與男演員兼攝影師即被告見面,被告於旅館均自 稱將拍攝影片而進行性交行為等,暨各告訴人分別提出臉書 暱稱「丁芳雨」名義刊登之徵求拍攝成人影片女演員之貼文 (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4頁)、告訴人B女與「丁佩綺」 之臉書對話截圖、B女與LINE暱稱「雨」(帳號t0000000000 )之對話截圖(111偵6319卷第41至59、215至255、257至26 2頁)、告訴人C女與「劉筱裴」之臉書對話截圖(111偵631 9不公開卷第589至600頁)、告訴人F女與「劉筱裴」之對話 紀錄截圖(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601至611頁),佐以告訴 人A女、C女、D女、F女、追加B女均有簽署之「拍攝意願同 意書」等以觀,即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 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證述與被告接洽拍攝成人影片 、簽署拍攝意向書,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 B女進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互核均大致相符,可見 確有如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追加A女、 追加B女指述之被告虛捏拍攝成人影片,而佯稱需要簽署拍 攝意向書、進行性行為等不實事由,使本意為拍攝成人影片 而欲賺取片酬之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性交,使 被告獲得性交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不實之事項訛詐 告訴人,獲得不法利益,客觀上有詐欺行為及主觀上有不法 所有意圖、詐欺犯意,甚為明確。 ㈡被告固辯稱係與各告訴人為性交易,並已經給付性交易對價為 辯,並提出所謂與雞頭間之對話紀錄為憑,然被告並非係與 各告訴人為性行為,而是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報酬為由,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性交等節,已經認定如前。且在被告 經扣案之電腦主機、手機內,亦存有告訴人A女、C女、D女、 E女、F女、追加A女、追加B女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拍攝 同意書圖檔(偵6319卷第372、373、907至909頁;偵16831不 公開卷第41、49頁),此外,被告之電腦主機之網路瀏覽器F irework、Chrome等,亦存有「丁佩綺」、「劉筱裴」臉書瀏 覽紀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5、376頁)、被告手機經以 鑑識軟體取證後,發現有以「劉筱裴」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 er之連繫記錄(111偵6319不公開卷第377頁),顯足以認定 確係被告以申請數個帳號、分飾多角之方式向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被告辯稱係性交易、或辯稱係上網抓取檔案,獲得同 意書圖檔,又辯稱電腦中毒,被駭客放入各該圖檔云云,均 屬無稽,並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A女之性交易行為次數為4次,然告訴 人A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拍攝次數,偵審之指述始終如一 ,並未翻異,且告訴人A女所簽署之工作意願同意書,亦係有 保證拍完一定片數之成人影片始得領取報酬等約定,則告訴 人A女證稱其為達成此條件,而至少與被告為25次性交之證述 ,自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 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 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 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 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 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又被告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不實拍攝訊息,引誘被害人聯繫,自為 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出 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告訴人為詐騙,是告訴人A 女、告訴人C女、告訴人追加B女雖陷於錯誤而數次與被告為 性交之行為,然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不同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各因 此受騙,依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 之罪數,此部分既有8位不同被害人,自應認被告之犯罪罪 數為8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為,已著手為詐欺行為,係因告訴 人D女、E女、F女察覺有異,而未能遂行,即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 體之觀念,為滿足個人性慾,透過網際網路以分飾多角、高 額片酬之詐術,使各告訴人受騙,對其等之身心健康頗為嚴 重之不良影響,致使其等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或遭受性交服 務之損害,且被告以此方法獲取性行為之次數非鮮,被告以 上開方法對各告訴人施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頗為 惡劣,犯罪所生危害亦牽連甚廣、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為 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多稱係與告訴人為 性交易、不認識告訴人,或稱遭駭客入侵云云,亦尚未與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含部分被害人不 願意和解),兼衡被告供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未婚,無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各表達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為,手段相似、 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其犯罪時間間隔數年等情,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使用瀏覽網頁、使用通訊軟體之電子 產品及儲存遂行詐欺行為所拍攝之影片及拍攝影象之攝影機 ,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詐欺手段而騙得與各告訴人性交之不法利益,則前述 詐得之利益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被告所有,該類性交 固屬無實體存在之「財產上利益」,在一般狀況下各被害人 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為此種性交行為或提供性服務,被告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估量,如本院勉以估算之方式認定某一 價格,反而是物化各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傷害,是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 應徵拍攝成人影片、大尺度影片模特兒之不實訊息,而告訴 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觀覽貼文後與被告聯 繫,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以違反上開各告訴人 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 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 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 、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 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 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 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 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 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 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 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 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 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 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 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及告訴人A女、B女、C女、追加A女、追加B女於 審理時均證稱係為拍攝成人影片,故其等均知悉會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足認前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對於性行 為之對象、方式,係經同意後為之,未妨害被害人之姓自主 決定權。被告雖以拍攝成人影片、給付高額報酬之方式,使 告訴人等同意為性交行為,然此僅是影響到告訴人等同意性 交之動機而已,故僅屬動機有錯誤,並未對於法益侵害之種 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傳達任何錯誤之訊息,被告亦未施用 足以壓抑、妨害告訴人等同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 定權之詐術內容。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以其他違反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嫌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林安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A女 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B女 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C女 事實欄一、㈢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追加B女 事實欄一、㈣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A女 事實欄一、㈤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D女 事實欄一、㈥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E女 事實欄一、㈦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F女 事實欄一、㈧部分 鄭煒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 數量 1 Sony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設備(IPAD) 序號:000000000000 1臺 4 電腦設備(擴充硬碟) 1臺(含4個硬碟) 5 電腦設備(希捷硬碟) 1臺 6 SONY攝影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DM-112-侵訴-8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振華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振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振華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 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因不滿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 區住戶許字明拍照檢舉,遂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尾隨許字 明進入上開社區管理室(下稱管理室),基於強制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先在管理室內,徒手抓住許字明之衣領長達約27 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許字明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並於 雙方步出管理室,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場合, 辱罵:「『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照相的啦。 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夠垃圾』,這 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穢語,足以貶損許字 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熊振華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許字明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51、73頁),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 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 並為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不能對我拍照,我是對著空氣罵,告訴人就是想 要錢,我在派出所要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與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接受,要求15萬元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後,民眾已不得再針對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提出檢舉,而告訴人對 於僅在紅線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任意拍照錄影,被告發現自 己的車輛被攝影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始抓住告訴人衣領 ,而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 使用強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脅迫之程度 ;另被告為前揭言詞時,係對旁邊及管理員發洩情緒,並無 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為 前揭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頁,本院易 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5至81頁)相符,且有管理室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 院勘驗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 訛(見本院易卷第63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長達約27秒,以此強暴方式阻擋 告訴人離去,妨害其行動自由: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月28日下午6時左 右,我看到有一台車違規停車在紅線轉角處,車上沒有人, 我用手機拍照檢舉,當我拍完照要離開的時候,車主是被告 ,被告買完東西出現,看到我拍照,心生不滿,衝過來打算 跟我爭論,我就往管理室的方向走,被告也跟著過來,一起 踏進管理室的時候,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不讓我走,我說了 5到6次說「不要抓我、不要抓我」,被告說「我就是要抓你 ,怎麼樣」,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不讓我離開,事情的經過就 如同剛才勘驗的過程,我為了自保,所以用手機錄音錄影, 檔案就是方才所播放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核與本 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051) 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表示:『你不要抓我啊。...你不 要抓我好不好,你不要抓我、你不要抓我』等語,被告表示 :『我就是要抓你,他媽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 ),及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之勘驗結果:「18時2分5秒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走進 管理室內,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衣領,至18時2分32秒」 (見本院易卷第71至72頁)相符,堪認被告尾隨告訴人進入 管理室,旋以右手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時間持續27秒。  2.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身高160公分,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84公分(見本院易卷第76頁), 告訴人之身高雖明顯高於被告,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 證稱:被告身高雖然比我矮,但是被告確實是抓住我,我雖 然可以掙脫,但是因為我不想跟被告有正面的肢體衝突,所 以我選擇口頭跟被告說不要抓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6頁) ,足認被告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係對告訴人施用有形之力量 ,而該當強暴要件,且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舉動,造成告 訴人無法自由決定是否掙脫後離去,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依前揭說明,刑法第3 04條強制罪之手段並非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或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只要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是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時間短暫,且未強力拉扯,亦無使用強 制力讓告訴人之行動受限,尚未達到強暴云云,核屬卸責之 詞,難認可採。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雖取消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部分違規情節,例如:同條例第55條 第1項第1款「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 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然依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 影檔案(檔名:00000000_180310)勘驗結果,告訴人對被 告表示:「政府有給我檢舉的權利」等語,被告回稱:「好 好」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頁),並未表示斯時已因修法而 取消民眾檢舉,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知悉上開修法情事, 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依法民眾可檢舉交通違規,始以手機拍攝 被告前揭違規情節,無礙被告上開強制犯行之認定,是上開 修法,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0000 0.dvf)雖顯示:被告以右手抓著告訴人衣領至18時2 分32 秒,「之後換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直 至18時3分5秒放下」(見本院易卷第72、80至81頁),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抓住我衣領 ,後面的細節我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1頁),並未 指述被告所為「左手(拿著蔬果)抵住告訴人衣領下方處」 之舉動妨害其自由,是被告上開舉動,尚難認為妨害告訴人 離去,自與強制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㈣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前揭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無訛(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 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因告訴人檢舉其違規停車而心生 不滿,始在管理室外,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室外 場合,謾罵告訴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甚明 。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3.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很垃圾的人』,這『有夠垃圾』,給人家 照相的啦。幹,我停一下而已,兩分鐘」、「他媽的,『有 夠垃圾』,這個人『有夠垃圾』,你娘咧(台語)」等言論, 依其所述之前後內容,顯見被告係在辱罵拍照檢舉其違規停 車之人,而指述該人「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 係貶抑他人之品德所為之負面評價,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 足徵被告係因告訴人拍照檢舉其違規停車,因而心生不滿, 而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攻擊,縱被告所稱:「幹」、「他 媽的」、「你娘咧(台語)」屬發洩情緒之言詞,仍難認為 被告整體所述僅係單純之情緒發洩,且被告上開言論,不但 全無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且不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堪認被告以「很垃圾的人」、 「有夠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係發洩情緒,而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云云 ,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對著空氣罵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被告與 告訴人因拍照檢舉違規停車而起紛爭,酌以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跟被告起衝突,管理員是站在我 的右手邊這一側,管理室外的大馬路上當時只有我、被告跟 管理員3人以及零星路人經過,但是被告講那段話的時候確 實只有我、被告跟管理人3人,沒有路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及截圖 (見本院易卷第68至69、107至112頁)相符,而被告為前揭 言詞時,在場者有被告、告訴人及管理員,且與被告有紛爭 者僅告訴人,而告訴人確為拍照檢舉之人,堪認被告所說「 很垃圾的人」、「有夠垃圾」等語,係指告訴人無誤,縱被 告當時為前揭言詞時,面對著管理員,仍無礙其有侮辱告訴 人之犯意及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  ㈤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違規停車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在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149巷巷口畫設紅線之轉角處」等 情(見本院易卷第80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數次口出侮辱言語,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2罪,係因檢舉違規停車糾紛所生之同 一行為目的所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而不思虛心檢討,竟因不滿告訴 人多管閒事拍照檢舉而尾隨告訴人至管理室後,徒手抓住告 訴人衣領,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言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 從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林黛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易-97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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