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邱俊弘
被 告 邱俊賢
邱顯進
邱柏桐
邱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919,00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61
,796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號地號及同段57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合併為
原物分割,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19,005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796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
,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000 452,425元 1/4 12,781,006元 (計算式:113452,4251/4=12,781,006)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 450,105元 1/4 2,137,999元 (計算式:19450,1051/4=2,137,999) 合計 14,919,005元
TPEV-114-北補-381-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