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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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原 告 陳鶴津 被 告 王仁忠 王玉美 楊秋蘭 高秀珠 高堇芫 高福駿 高福昇 王傳鈞 王緯傑即王俊堯 林雅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雅卿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該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 割協議。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爰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 系爭土地合併變價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林雅卿則謂:我同意原告請求,請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筆錄分配價金等語。 四、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 ,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交通用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迄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林雅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無異詞( 本院卷第95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各64.98、12 1.96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共有人數達11人,有該土地第 三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第9至15頁),是如使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分配,將使系爭土地趨於破碎而難以使用,大幅減損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共有人 縱受原物分配,亦無法作何私人使用,要無獲配實益可言。 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內,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 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 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房地在自由市場競爭 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 有利。佐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林雅卿、高秀珠 於本院調解、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此意見等情(本院卷第48、 95頁),認將系爭土地合併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公平分配予 兩造,應屬本件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兩造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應 予合併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價金。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 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且本件分割結果 ,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允,爰認 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鶴津 18分之1 王仁忠 6分之1 王玉美 6分之1 楊秋蘭 6分之1 高秀珠 24分之1 高堇芫 24分之1 高福駿 24分之1 高福昇 24分之1 王傳鈞 18分之1 王俊堯 18分之1 林雅卿 6分之1

2025-02-18

TTEV-114-東簡-6-20250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鄧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10,237元,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範圍內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房地為集合住宅之單一住宅,在性 質上無法原物分割,應採取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然被告乃被繼 承人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被告在未 經親屬會議同意或家事法庭許可,被告無權同意與原告共同 協議變賣被繼承人林得坊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分割方法 請法院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 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而兩造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 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㈢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住家公寓暨基地,有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2層,倘依兩造持有之 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 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 兩造。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 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顯見兩造並無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 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 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屬住宅,有一定 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 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 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 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從而,原告 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 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市 安樂區 觀音段 542 424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同上 同上 同上 542-1   70 原告:30000分之842 被告:15000分之842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 4層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 /面積 原告:3分之1 被告:3分之2 基地坐落: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2層: 93.02 陽臺:12.6 附表二: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1/3 被告楊正評律師(即林得坊之遺產管理人) 2/3

2025-02-18

KLDV-113-訴-75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三「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分別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各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附表二之 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本案判決時應 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被告廖祐涓、廖麗琴、彭永欽、廖運明、廖運光、廖 運巧、張國風、沈梅英、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及廖聰文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就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提起本案訴訟,原起訴之 對象廖阿棟、廖金連、廖金科、廖方、彭順成、廖文正、廖 振昌、廖黃秀枝、姜廖桂英、廖靖達、廖森郎、陸文龍等人 ,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惟原告已於起訴後具狀撤回該等訴 訟,並追加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詳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 所示),另就土地共有人廖裕建,亦於原告起訴前即於106年 3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復均已拋棄繼承,後經本院家事 庭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裁定選任石佩 宜律師為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嗣追加石佩宜律師為被 告,有該裁定及109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案卷附本院卷可參 ,核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及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應 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是查,原告前原起訴廖文傳、廖 秀枝、王滿堂、錢廖鳳妹、廖運興、廖葉貞妹、黃廖鳳妹、 廖秀嬌、廖昶竑、廖邱成妹、廖阿瑞、廖智銀等人為被告, 但其等經起訴後,已於本案審理中死亡,此有繼承系統表及 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乃陸續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 人為承受訴訟人,另被告廖曾玉蘭、廖豐美、彭春輝亦於本 案審理中死亡,但因無人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另於113年1 1月1日、113年11月12日分別依職權分別裁定廖勝德、孫芳 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裁定孫芳嘉、孫凱政、孫莉惠、孫莉琦為被告廖豐美之承 受訴訟人,裁定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被告彭 春輝之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參本院卷六第297至299頁、第3 28至329頁),附此敘明。 四、再被繼承人即共有物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經聲明承受訴訟後,嗣因全體繼承人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而僅將遺產登記在一人或部分繼承人名下時,分 到遺產之繼承人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為承當 訴訟後,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即脫離訴訟,本不生撤回問題 ,倘未經承當訴訟,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恆定原 則,全體繼承人仍均為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4號裁定採此見解,下稱承當訴訟說)。惟按「訴訟當 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 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承受訴訟說)。 是以,上開承當訴訟說之理論雖比較圓滿,但處理方式比較 周折,況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 上之共有人間,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故於未承當訴訟之情形 ,雖然依當事人恆定原則,全體繼承人均仍為訴訟當事人, 然因未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已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倘原告撤回 對於該等繼承人之訴,自可生撤回效力,且撤回效力不及於 其餘已分到遺產之繼承人。又分到遺產之繼承人雖未為承當 訴訟,但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既因遺產分割而由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取得所有權,故應由該等繼承人承受,未分到遺產之 繼承人即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脫離訴訟,法院應僅須 對分到遺產之繼承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由分到遺產的繼 承人直接承受訴訟即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5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亦同 採此見解),是採承受訴訟說,應較合於實際之繼承狀況, 且較為合理簡便。  ㈠是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因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 金蓮、廖美棠、廖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 等人拋棄繼承,而經原告具狀撤回該等承受訴訟人,或經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撤回訴 訟(參本院卷六第410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 是就被告曾秀櫻、廖經展、廖筱婷、廖姜金蓮、廖美棠、廖 文菱、廖美禎、鄭德寧、黃照軒、黃亮權等人之訴訟,即因 該等被告拋棄繼承,而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又查,原告原「聲明承受」上開被繼承人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嗣有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即被告廖聰文(廖 運興部分)、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廖葉貞妹 部分)、吳昌晧、吳仲平、吳亭亭(廖秀嬌部分,但不包括 000地號土地部分)、鄭建宏、鄭宇閑(廖智銀部分,但不 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年春、楊秋霞(廖阿瑞部分)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分得遺產之被 告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廖家宜、廖秀定、廖子玄( 廖運興部分)、廖寅助、廖運鑫(廖葉貞妹部分)、吳興( 廖秀嬌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鄭香宏、廖康宏 (廖智銀部分,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楊可興(廖阿 瑞部分)等人均已失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 訟地位,自本案訴訟脫離,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 要就非合法承受訴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參本院卷六第410 頁),故其等已非本院應裁判之對象。是就共有人即被繼承 人廖運興、廖葉貞妹、廖秀嬌(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 廖智銀(不包括000地號土地部分)、廖阿瑞之訴訟地位,僅 由被告廖聰文、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吳昌晧 、吳仲平、吳亭亭、鄭建宏、鄭宇閑、楊年春、楊秋霞分別 承受。   ㈡又被告廖寅助、廖運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鑫、廖運雄 原均為廖葉貞妹之繼承人,並經原告聲明承受在案,然其等 已於111年12月16日就繼承廖葉貞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土 地之應有部分,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將關於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登記在廖連堂(30/2880)、廖運昌(15/2880)、廖運貞(1 5/2880)、廖運雄(30/2880)名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廖寅 助、廖運鑫已失去去承受訴訟人之地位,而當然消滅其訴訟 地位,而原告復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要就非合法承受訴 訟部分之被告撤回訴訟,是就廖葉貞妹之訴訟地位,僅由被 告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四人承受,本院僅須即 對廖連堂、廖運昌、廖運貞、廖運雄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 已如上述。再被告廖運雄在經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上開應 有部分30/2880之權利後,雖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就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就應有部分15/2880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至訴外人廖瑜婷名下,然此部分未經廖瑜婷及廖運雄聲明由 廖瑜婷承當訴訟,故應認廖瑜婷非本案當事人,而廖運雄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仍為30/2880,附此敘明。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在特定土地之共有人姓名、年籍後,係 先主張訴之聲明為:㈠廖阿棟之全體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44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㈡廖金連之全體繼承人應 就被繼承人廖金連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 繼承登記。㈢廖金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金科所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㈣廖方之全 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㈤彭順成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彭 順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㈥ 廖文正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文正所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缺000地號土地】地 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㈦廖裕建之全體繼承 人應就被繼承人廖裕建所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缺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 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㈧廖振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 振昌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㈨廖黃秀枝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黃秀枝所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㈩姜廖桂英之 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姜廖桂英所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廖昶竑之全體繼承人應就 被繼承人廖昶竑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 辦理繼承登記。廖靖達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靖達 所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缺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 廖森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廖森郎所遺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40分之63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參調 解卷二第13至第15頁、院卷二第363-368頁)。嗣系爭土地應 繼理繼承登記人多有更迭,原告乃變更此部分聲明為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應就其等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 本院卷六第410頁),另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亦多有變更,最終 變更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載之分割方法:㈠就兩造共有000地號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㈡就 兩造共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㈢就兩造共有0 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所示權利範圍比例 分配。㈣就兩造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聲明(院卷六 第410頁)。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 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就分割方法雖有變更,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 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 之聲明變更,要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分別登記在如附表二之一「起訴時 登記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亦如 該欄所示情形,而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且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 為繁雜,如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或部分原物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 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㈡再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詳如附 件一及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所 中地法土字第18600、26400號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四第47 7至第481頁),而被告廖運巧係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下 ,即於000地號土地上搭蓋如附件一編號233⑷所示之建物, 再依被告廖運巧所提其所有房屋之使用執照(卷六99頁),該 建物之建築基地係在000地號土地上,非000地號土地,況00 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尚有中華民國所有之000之0地號土地 ,故可認被告廖運巧所有之上開建物確非合法建物,自無保 護之必要。再者,000地號土地上既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所 養護之道路,是若依被告廖運巧之分割方案,將致000地號 土地並非完整,故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就000地號土地 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廖祐涓:   同意土地變價分割,意見同被告廖運光。  ⒈伊是系爭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上面有伊與其他人共有之三 合院房屋,其意見以其他共有人之意見為意見  ⒉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號房屋為其袓父廖 金連於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希望能保留下來。  ㈡被告廖運松: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同 意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  ㈢被告廖鳳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所提的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㈣被告葉廖秀珍: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賣掉土地,同被告廖鳳英所述。  ㈤被告廖麗琴:   同意合併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    ㈥廖運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 意見為:000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如以之變價分割會很 奇怪,合併分割是解決問題的方式,最理想的方式是變價分 割。再000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如果變價分割,希望能審 酌合理補償,另求就000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  ㈦廖葉貞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 之意見為:不同意變價分割,但同意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 。        ㈧被告彭永欽:   伊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合併分割。 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伊與被告彭春平所共有, 同意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考慮該房屋。  ㈨被告廖運宗: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餘同被告廖香英之意見。  ㈩被告廖香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原希望能原物分割,其所有之土地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不同意被告廖運巧、廖寅 助的分割方案,後同意變價分割。  被告廖化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被告廖香英所述,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是伊的。  被告廖偉仁: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伊於系爭土地上都沒有建物。  被告廖運明:   伊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合併變價分割,於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無需考慮。  被告廖運光:   同被告廖運明所述。  被告廖運巧:  ⒈查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前為○○村○○○00 之0、00之00號,下稱○○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 所有,前開建物實際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 地【即如附件二之二編號233(4)、238⑴所示)】;000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所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則為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000之0、000地號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又000地號土地上存有「桃園市○○ 區○○路0000巷」現由桃園市○○區公所鋪設養護道路,合先敘 明。  ⒉另○○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運巧所有,於78年間即興建完 成並坐落000地號土地上,且屬被告廖運巧及其親人歷來所 居住之住宅。而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計算 之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計算式:3,500㎡×1/32≒109.37㎡≒3 3.08坪)),面積非小;且000地號土地所鄰同小段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及桃園市所有,而同小段 000地號土地現供通行使用,又坐落於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000之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區○○路00巷」,現屬桃園市○○ 區公所鋪設養護之道路。故可認○○路00、00號建物為被告廖 運巧及其親人居住使用已久,且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若能將其應有部分面 積分歸被告廖運巧所有並使前開建物得坐落其上,可免於將 來建物拆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及司法資源之耗費,復依 被告廖運巧所主張之民事分割方法(詳下述),將來000地 號土地之乙部分亦可經由本身土地或「桃園市○○區○○路00巷 ○○○○○道路○○○○段000地號土地),併酌以伊主張其應有部分 以原物分配於己,顯非困難,則被告廖運巧對於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法,即無不當之情。  ⒊據上所述,被告廖運巧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 ,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如附件三分割方案(詳參本院卷六 第123頁)編號甲所示部分【109.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 運巧單獨所有;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乙所示部分【3390.63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 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為妥適。如認將附 件三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廖運巧單獨所有之方案不妥。 則如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所示部分,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 有(或繼由被告廖運巧依前開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待測畢 複丈成果圖後,另具狀聲請鑑價】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由被 告廖運巧取得該甲所示部分)。至兩造共有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意各自變價分割,另兩造共有000、000、000 地號土地同意合併變價分割,上開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被告張國風:   同意合併及變價分割。  被告沈梅英:   同意變價分割,其在土地上沒有建物。   被告石佩宜律師即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廖裕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其已就廖裕建 部分辦妥登記。  被告廖運堂: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表示之意見為: 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0巷00號),000(1)正廳部分為其所有之房屋,0 00(2)部分則為伊與其他兄弟所共有之房子,此部分土地, 原希望能分得該建物所在位置,而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 後不再主張原物分割,請求予以變價分割。   被告廖聰文: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伊的應有部分為48分之5,換算成 面積約為71.15平方公尺,其於該土地上,尚有建物(門牌號 碼就是○○路○○段0巷00號),該建物橫跨系爭000、000及000 地號土地,原希望原物分割,後經考量同意改為變價分割。 至其餘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考量,且同意合併變價分割 。  被告游明和、游宏吉、游璟蕓:未曾到庭,然其等曾於109年 8月18日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 割之約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 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  ⒉再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 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 分別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 審理中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 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 共有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乃兩造,確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被告亦有部分到庭及具狀同意此三筆 土地合併分割,故原告請求本院合併分割此三筆土地確屬有 據,以下就該等土地分割之論述即係在合併分割之基礎上所 為之審認。   ㈢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 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部分,業 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5頁) ,故該5筆土地自應受該法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得細分 ,合先敘明。另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屬建築用地部分,亦經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案(參本院卷二第6頁),故此3筆土 地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關於禁止細分分割之限制,合先 敘明。  ⒊系爭土地不宜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原物分割之方案:  ①系爭土地之面積多非十分寬廣(000地號土地為683平方方尺、 000地號土地為199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833平方公尺、 000地號土地為728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0平方公尺、0 00地號土地為1,884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3,500平方公 尺(約1,059坪)、000地土地為1,52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 為2,805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參,且除 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合併後面積為2,662平方 公尺,約805坪)外,其餘土地均為各別分割,但系爭土地共 有人卻高達153人,若使每一共有人均分得一區域單獨利用 ,將導致過於細分系爭土地,反使共有人不利使用系爭土地 。且部分共有人因多層次繼承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甚 小,亦不適原物分割。況關於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五筆土地,因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而 不得細分,已如前述。再多數被告均未於審理中到庭,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故本院實無法確認是否仍有部分當事人願意 繼續保持共有,以減少原物分割區域之數量。且系爭土地有 多個地上物(如附件二之一至附件二之三所示),且地上物權 利人多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親屬,故如欲原物分割,勢 必須考量是否須保留地上物所在處分割予地上物權利人,實 難臻至公平。準此,應認系爭土地均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加以分割。  ②再若採取「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 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一造」之分割方案,以減少單純原物分割 所帶來土地過於細分之不利益,然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 ,而大部分被告又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為免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 ,是亦難認上開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系爭土地不宜採取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一部原 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①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 共有人。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 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 之價金,始符法意。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 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 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 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 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 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是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均非十分寬廣,且其上已經共有人 、共有人親屬或訴外人建有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 所示之地上物(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歸屬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已如前述,而該等地上物之興 建復未經規劃,未見統整,而本案共有人人數卻多達153人 ,則應認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使兩造平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業 如前述,是本案亦無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之方案。至被告廖運巧就 此雖所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 以原物分割予伊一人,編號乙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 告及除被告廖運巧以外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 分,更有違上揭「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 部分原物後之價金」之原則,故無從採用。再被告廖運巧雖 另主張就000地號土地以附件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分分由兩 造繼續保持共有,將乙部分變價分割部分,雖使系爭土地之 各共有人同受各類分割方式,然仍會產生本院無法確認兩造 全部均同意保持共有之難題,且僅將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予以變價,其餘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顯無消滅土地共有狀態 ,而無分割之實益,故被告廖運巧該等分割方案仍無足採。     ⒌系爭土地宜採變價分割之方案:  ①復按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採 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得 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割 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於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零 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無 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願 ,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    ②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 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非方 正,若堅持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恐將造成土地之零碎 性,及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呈現畸角之情形;惟若僅將部分 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因原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縮 小而導致變賣價格降低,且不易利用,影響購買之意願,是 如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以所得價 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 應較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 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 爭土地變價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 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 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及建物,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 均等,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 之型態及使用情形、法令規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 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共有人辦理其等之被繼承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 爭土地及建物,並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部分各別分 割變價、部分合併分割變價),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一:當事人年籍資料表 編號 內部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1. 1. 原告 游宏立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住同上 1. 1. 被告 廖文讚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2. 2. 被告 廖文權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 4. 被告 廖展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4. 5. 被告 廖達文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5. 6. 被告 廖秋容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6. 7. 被告 廖玄景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7. 8. 被告 廖容銓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8. 9. 被告 廖祐涓 住○○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弄00號 9. 11. 被告 廖熒文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巷00號 10. 12. 被告 廖聖文 住同上 11. 13. 被告 廖孝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2. 14. 被告 廖世貞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弄00號 13. 15. 被告 廖運林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14. 16. 被告 陳勇興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15. 17. 被告 陳慧貞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 16. 18. 被告 陳郁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17. 19. 被告 陳玉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18. 20. 被告 陳寶雲 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號 19. 21. 被告 陳玉淇 住○○市○○區○○里0鄰○○路000○0號 20. 22. 被告 陳文珠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21. 24. 被告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弄00號0樓 22. 25. 被告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3. 26. 被告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24. 27. 被告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0號 25. 28. 被告 葉廖招妹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6. 29. 被告 廖永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7. 30. 被告 廖運財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號 28. 31. 被告 廖運德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弄0號 29. 32. 被告 廖運松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30. 33. 被告 黃廖員妹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31. 35. 被告 廖鳳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 32. 36. 被告 葉廖秀珍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37. 被告 廖建文 住○○縣○○鎮○○里0鄰○○○路00號之0 34. 38. 被告 廖麗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0樓 35. 39. 被告 廖麗琴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36. 40. 被告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37. 42. 被告 陸健仲 住○○縣○○鎮○○路000巷00號0樓 38. 43. 被告 陸慧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9. 44. 被告 廖克雄 住○○市○○區○○里0鄰○○00號 40. 45. 被告 童春和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0號 41. 47. 被告 彭春隆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0樓 42. 48. 被告 彭春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弄0號0樓 43. 49. 被告 童春田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 44. 50. 被告 彭春平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0樓 45. 52. 被告 廖運宏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巷00號 46. 53. 被告 廖夏景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0樓 47. 55. 被告 廖振來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0樓 48. 56. 被告 廖振儀 住○○縣○○市○○里00鄰○○路○段000號 49. 57. 被告 彭永欽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 58. 被告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居○○市○○區○○里0鄰○○路000號 51. 59. 被告 廖運廷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0號 52. 60. 被告 廖運宗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53. 62. 被告 廖香英 住○○縣○○鄉○○村00鄰○○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皓煌 住同上 54. 63. 被告 廖化均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號00樓之00 55. 66. 被告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0樓 56. 68. 被告 廖國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57. 69. 被告 廖亮鈞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0樓 58. 70. 被告 劉淑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0樓 59. 71. 被告 廖俊榮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60. 72. 被告 廖炳堯 住○○市○○區○○里00鄰 ○○路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61. 73. 被告 廖修禎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62. 74. 被告 廖裕克 原設籍○○市○○區○○○街00號00樓 (遷居國外,應送達處所不明) 63. 78. 被告 廖淑惠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4. 79. 被告 廖淑雲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65. 80. 被告 廖佳聲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66. 81. 被告 廖宏源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7. 82. 被告 廖偉翔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號 68. 83. 被告 廖佳音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69. 84. 被告 廖立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0. 85. 被告 廖益文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 71. 86. 被告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住○○縣○○鄉○○村0鄰○○路0號之00 72. 87. 被告 廖美玲 住○○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73. 88. 被告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 74. 89. 被告 姜義堅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0樓 75. 90. 被告 姜義正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76. 91. 被告 姜德惠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77. 92. 被告 姜佳伶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78. 93. 被告 廖芳美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79. 95. 被告 廖偉仁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00樓之0 居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0樓之0 80. 96. 被告 廖盛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81. 97. 被告 廖子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0樓 82. 98. 被告 廖宏光 住○○市○區○村里00鄰○○路000號00樓 83. 99. 被告 溫廖泉蓉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84. 100. 被告 廖瑩儒 住○○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85. 101. 被告 廖郁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居○○市○○區○○里00鄰○○路00號○○樓 86. 102. 被告 廖騏烽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7. 103. 被告 廖啓竣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8. 104. 被告 廖筱潔 籍設○○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號 89. 105. 被告 林淑梅 住○○縣○○鎮○○里00鄰○○00號 90. 106. 被告 林淑貞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樓 91. 107. 被告 廖芳悅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92. 108. 被告 廖運明 住○○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號○○樓 93. 109. 被告 廖運光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 94. 110. 被告 廖運巧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之○○ 95. 111. 被告 梁萬億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巷000號 96. 112. 被告 梁淑美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樓 97. 113. 被告 廖正浩 籍設○○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98. 114. 被告 廖逸華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號 99. 115. 被告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0. 116. 被告 張國風 住○○市○○區○○里0鄰○○○路○段0巷0弄0號 101. 118. 被告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02. 119. 被告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巷00號 103 120. 被告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路0號 104 121. 被告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街000號 105 122. 被告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0號 106 123. 被告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 107 125. 被告 張國雄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8 126. 被告 張國光 住○○縣○○鎮○○里0鄰○○00○0號 109 127. 被告 張玉珍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樓 110 128. 被告 廖恒文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樓 111 129. 被告 游明和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號 112 130. 被告 游宏吉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鄰○○00號 113 131. 被告 游璟蕓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居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0弄00號 居○○市○○區○○里0鄰○○00號 114 132. 被告 沈梅英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115 134. 被告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00號 116 135. 被告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樓之○○ 117 140. 被告 鄭香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118 141. 被告 鄭建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路0號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19 142. 被告 廖康宏(廖智銀承受訴訟人)訟人) 居○○縣○○鄉○○村00鄰○○路000號 120 143. 被告 鄭宇閑(廖智銀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市○○區○○里00鄰○○○○○ 村00號○○樓 121 144. 被告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路○段000號○○樓 122 145. 被告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3 146. 被告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街000號 124 147. 被告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樓 125 148. 被告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26 149. 被告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7 150. 被告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0鄰○○路0號 128 151. 被告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里0鄰○○○街000巷0號○○樓之○○ 居○○市○○區○○○○路00號○○樓 129 153. 被告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130 154. 被告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1 155. 被告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57. 被告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樓 133 159. 被告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134 165. 被告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0鄰○○0○0號 135 167. 被告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村0鄰○○000號 136 168. 被告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居○○市○○區○○○00號 137 170. 被告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市○○街00號 居○○縣○○市○○路0號 138 172. 被告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39 173. 被告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里0鄰○○○00號 140 174. 被告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1 175. 被告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號○○樓 142 176. 被告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3 177. 被告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4 178. 被告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5 179. 被告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住○○縣○○鄉○○路000巷00號 146 181. 被告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47 182. 被告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巷00號 148 183. 被告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149 184. 被告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樓 150 185. 被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1 186. 被告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樓 152 187. 被告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樓 153 188. 被告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樓 附表二之一: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起訴時登記所有權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48分之5)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48分之5)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2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3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4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5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6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7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8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19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0 廖秀嬌(113.03.11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1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2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3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4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5 廖文正(108.11.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6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7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8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29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建(106.03.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1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3 廖振昌(100.08.14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4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5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6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38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39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0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1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2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3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4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5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6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7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8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49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0 廖靖達(107.04.17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1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2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3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4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6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0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1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2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3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4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5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6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7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8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69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0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1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2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3 廖阿瑞(111.0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4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6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7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8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79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4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5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6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7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8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9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10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1 廖葉貞妹(111.6.24死亡) (分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4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5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6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7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8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9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20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21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22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23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24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25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26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27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28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29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30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31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32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33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34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35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36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37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38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40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7. 廖玄景(分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7 廖運興(111.7.13死亡) (分1440分之30)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分1440分之30) 8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52. 廖運宏(分1440分之18) 9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53. 廖夏景(分1440分之12) 10 廖葉貞妹(1440分之45)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15)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分2880分之30) 11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32. 沈梅英(分1440分之120) 12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55. 廖振來(分1440分之2) 13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56. 廖振儀(分1440分之2) 14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57. 彭永欽(分1440分之20) 15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分1440分之4) 16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17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8 黃廖鳳妹(111.10.26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公1440分之634) 19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20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21 廖秀嬌(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公1440分之634) 22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3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24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25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26 廖文正(108.11.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公1440分之634) 27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28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29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30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31 廖裕建(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32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33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34 廖振昌(100.08.14死亡)(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公1440分之634) 35 廖黃秀枝(108.10.0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36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37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38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86. 廖玉琴(公1440分之634) 39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40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41 姜廖桂英(99.11.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公1440分之634) 42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43 廖昶竑(109.01.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公1440分之634) 44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45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46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47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48 廖智銀(109.09.30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公1440分之634) 4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5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51 廖靖達(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公1440分之634) 5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騏烽(公1440分之634) 5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5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5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5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5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5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108. 廖運明(分1440分之20) 5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109. 廖運光(分1440分之20) 6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110. 廖運巧(分1440分之45) 6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6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6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113. 廖正浩(分1440分之6) 6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114. 廖逸華(分1440分之6) 6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6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116. 張國風(公1440分之18) 67 廖邱成妹(109.07.08死亡) (公1440分之18) 115. 廖榮華(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6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118. 廖榮貴(公1440分之18) 6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119. 吳廖玉梅(公1440分之18) 7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120. 涂廖秀梅(公1440分之18) 7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121. 廖員珍(公1440分之18) 7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122. 楊廖玉珍(公1440分之18) 7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123. 廖福梅(公1440分之18) 74 廖阿瑞(111.7.23死亡) (公1440分之18) 165. 楊年春(公1440分之18) 167. 楊秋霞(公1440分之18) 7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125. 張國雄(公1440分之18) 7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126. 張國光(公1440分之18) 7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127. 張玉珍(公1440分之18) 7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128. 廖恒文(分1440分之4) 7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129. 游明和(分2880分之173) 80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1. 游宏立(原告) (分2880分之173) 81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130. 游宏吉(分2880分之173) 82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131. 游璟蕓(分2880分之173) 附表二之二:應有部分比例表,以本件判決之當事人為基準 備註: ①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 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②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 編號 內部編號 姓名 本案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1. 游宏立(原告)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 1. 廖文讚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2 2. 廖文權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3 4. 廖展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4 5. 廖達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5 6. 廖秋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6 7. 廖玄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7 8. 廖容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8 9. 廖祐涓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9 11. 廖熒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0 12. 廖聖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1 13. 廖孝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 14. 廖世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3 15. 廖運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 16. 陳勇興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 17. 陳慧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6 18. 陳郁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7 19. 陳玉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8 20. 陳寶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9 21. 陳玉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0 22. 陳文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1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2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3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4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王滿寶繼承人) 25 28. 葉廖招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6 29. 廖永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7 30. 廖運財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8 31. 廖運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29 32. 廖運松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0 33. 黃廖員妹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1 35. 廖鳳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2 36. 葉廖秀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3 37. 廖建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4 38. 廖麗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5 39. 廖麗琴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6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系爭222、223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 ②公1440分之20(陸文龍繼承人) 37 42. 陸健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8 43. 陸慧如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39 44. 廖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0 45. 童春和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1 47. 彭春隆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2 48. 彭春吉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3 49. 童春田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4 50. 彭春平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20(彭順成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20(廖曾玉蘭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45 52. 廖運宏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8 46 53. 廖夏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 47 55. 廖振來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8 56. 廖振儀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 49 57. 彭永欽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50 58. 廖梓良(原名廖福亮)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51 59. 廖運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2 60. 廖運宗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3 62. 廖香英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4 63. 廖化均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5 66. 廖勝德(兼廖曾玉蘭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56 68. 廖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7 69. 廖亮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8 70. 劉淑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59 71. 廖俊榮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0 72. 廖炳堯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1 73. 廖修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2 74. 廖裕克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3 78. 廖淑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4 79. 廖淑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5 80. 廖佳聲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6 81. 廖宏源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7 82. 廖偉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8 83. 廖佳音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69 84. 廖立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0 85. 廖益文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1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2 87. 廖美玲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3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  74 89. 姜義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5 90. 姜義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6 91. 姜德惠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7 92. 姜佳伶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8 93. 廖芳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79 95. 廖偉仁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0 96. 廖盛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1 97. 廖子成 系爭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2 98. 廖宏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3 99. 溫廖泉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4 100. 廖瑩儒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5 101. 廖郁婷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6 102. 廖騏烽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7 103. 廖啓竣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8 104. 廖筱潔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89 105. 林淑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0 106. 林淑貞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1 107. 廖芳悅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2 108. 廖運明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3 109. 廖運光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20 94 110. 廖運巧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5 95 111. 梁萬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6 112. 梁淑美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97 113. 廖正浩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8 114. 廖逸華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6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6 99 115. 廖榮華(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0 116. 張國風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 118. 廖榮貴(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2 119. 吳廖玉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3 120. 涂廖秀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4 121. 廖員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5 122. 楊廖玉珍(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6 123. 廖福梅(兼廖邱成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18(廖邱成妹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18 107 125. 張國雄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8 126. 張國光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09 127. 張玉珍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10 128. 廖恒文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4 111 129. 游明和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2 130. 游宏吉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3 131. 游璟蕓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73 114 132. 沈梅英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120 115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6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7 140. 鄭香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8 141. 鄭建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19 142. 廖康宏(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0 143. 鄭宇閑(廖智銀、鄭德寧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1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22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3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5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4 126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7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8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29 153. 廖運堂(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130 154. 廖運昌(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1 155. 廖運貞(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15 132 157. 廖運雄(廖葉貞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2880分之30 (廖運雄已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中之2880分之15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其女兒廖瑜婷名下,但該部分未經廖瑜婷承當訴訟,故仍列廖運應有部分為分2880分之30) 133 159. 廖聰文(廖運興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分48分之5 系爭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分1440分之30 134 165. 楊年春(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5 167. 楊秋霞(廖阿瑞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48分之18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18 136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7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8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39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1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42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繼承廖森郎部分) 143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5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6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634 147 182. 孫凱政(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8 183. 孫莉惠(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49 184. 孫莉琦(廖豐美及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①公1440分之634(廖曾玉蘭之繼承人) ②公1440分之634(廖豐美之繼承人)  15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1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2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153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公1440分之20 附表三: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分」、「公」,係分別代表「分別共 有」、「公同共有」。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系爭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森郎(41.01.17死亡) (分1440分之634) 59. 廖運廷(公1440分之634) 60. 廖運宗(公1440分之634) 168. 黃亮春(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0. 黃亭育(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2. 黃昭容(黃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2. 廖香英(公1440分之634) 63 廖化均(公1440分之634) 176. 吳興(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7. 吳昌晧(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8. 吳仲平(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79. 吳亭亭(廖秀嬌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曾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廖豐美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68. 廖國光(公1440分之634) 69. 廖亮鈞(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0. 劉淑玲(廖文正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71. 廖俊榮(公1440分之634) 72. 廖炳堯(公1440分之634) 73. 廖修禎(公1440分之634) 74. 廖裕克(公1440分之634) 144. 石佩宜律師(廖裕建之遺產管理人) (公1440分之634) 78. 廖淑惠(公1440分之634) 79. 廖淑雲(公1440分之634) 80. 廖佳聲(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1. 廖宏源(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2. 廖偉翔(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3. 廖佳音(廖振昌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廖黃秀枝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廖黃秀枝之繼承人)(公1440分之634) 84. 廖立文(公1440分之634) 85. 廖益文(公1440分之634) 86. 廖均秦(原名廖玉琴) (公1440分之634) 87. 廖美玲(公1440分之634) 88. 廖沛凌(原名廖珈儀) (公1440分之634) 89. 姜義堅(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0. 姜義正(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1. 姜德惠(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2. 姜佳伶(姜廖桂英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3. 廖芳美(公1440分之634) 134. 廖梓文(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35. 廖彥博(廖昶竑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95. 廖偉仁(公1440分之634) 96. 廖盛光(公1440分之634) 97. 廖子成(公1440分之634) 98. 廖宏光(公1440分之634) 140. 鄭香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1. 鄭建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2. 廖康宏(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143. 鄭宇閑(廖智銀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634) 99. 溫廖泉蓉(公1440分之634) 100. 廖瑩儒(公1440分之634) 101. 廖郁婷(廖靖達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634) 102. 廖麒烽(公1440分之634) 103. 廖啓竣(公1440分之634) 104. 廖筱潔(公1440分之634) 105. 林淑梅(公1440分之634) 106. 林淑貞(公1440分之634) 107. 廖芳悅(公1440分之634) 111. 梁萬億(公1440分之634) 112. 梁淑美(公1440分之634) 2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3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5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6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起訴時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內部編號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廖阿棟(59.02.24死亡) (分1440分之4) 1. 廖文讚(公1440分之4) 2. 廖文權(公1440分之4) 145. 羅淑慧(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6. 廖家暘(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7. 廖詩芸(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148. 廖詩婷(廖文傳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4) 4. 廖展文(公1440分之4) 5. 廖達文(公1440分之4) 6. 廖秋容(公1440分之4) 2 廖金連(48.04.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8. 廖容銓(公1440分之20) 9. 廖祐涓(公1440分之20) 149. 陳勝宗(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0. 陳興德(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51. 陳美虹(廖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 廖金科(55.11.16死亡) (分1440分之20) 11. 廖熒文(公1440分之20) 12. 廖聖文(公1440分之20) 13. 廖孝文(公1440分之20) 14. 廖世貞(公1440分之20) 15. 廖運林(公1440分之20) 16. 陳勇興(公1440分之20) 17. 陳慧貞(公1440分之20) 18. 陳郁貞(公1440分之20) 19. 陳玉貞(公1440分之20) 20. 陳寶雲(公1440分之20) 21. 陳玉淇(公1440分之20) 22. 陳文珠(公1440分之20) 24. 王湧潮(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5. 王湧堃(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6. 王淑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7. 王瑞貞(兼王滿寶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28. 葉廖招妹(公1440分之20) 29. 廖永昌(公1440分之20) 30. 廖運財(公1440分之20) 31. 廖運德(公1440分之20) 32. 廖運松(公1440分之20) 33. 黃廖員妹(公1440分之20) 173. 錢惠蓉(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4. 錢裕文(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75. 錢裕忠(錢廖鳳妹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35. 廖鳳英(公1440分之20) 36. 葉廖秀珍(公1440分之20) 4 廖方(47.05.25死亡) (分1440分之20) 37. 廖建文(公1440分之20) 38. 廖麗緞(公1440分之20) 39. 廖麗琴(公1440分之20) 40. 楊玉昭(兼陸文龍之繼承人) (公1440分之20) 42. 陸健仲(公1440分之20) 43. 陸慧如(公1440分之20) 44. 廖克雄(公1440分之20) 5 彭順成(68.08.21死亡) (分1440分之20) 45. 童春和(公1440分之20) 185.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6.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7.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188.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公1440分之20) 47. 彭春隆(公1440分之20) 48. 彭春吉(公1440分之20) 49. 童春田(公1440分之20) 50. 彭春平(公1440分之20) 6 廖曾玉蘭(113.10.15死亡) (公1440分之634) 66. 廖勝德(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7 廖豐美(113.06.13死亡) (公1440分之634) 181. 孫芳嘉(公1440分之634) 182. 孫凱政(公1440分之634) 183. 孫莉惠(公1440分之634) 184. 孫莉琦(公1440分之634) 附件一:原告主張地上物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使用人歸屬 表(參本院卷六第177頁至178頁,至於編號參附件二之一、二之 二、二之三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所有權人 地址 222⑴、222⑵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3⑴ 被告廖運宏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4⑴ 被告廖運銘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25⑴、225⑵、225⑶ 廖陳月霞(被告廖聰文之母) 桃園市○○區○○路○○段0巷00號 233⑴、233⑵、233⑶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昌、廖運鑫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被告廖運貞、廖陳月霞、廖意騰、廖均凱 桃園市○○區○○路○○路00巷00號 233⑷ 被告廖運巧 桃園市○○區○○路○○路00○00號 792⑴ 訴外人呂富程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容銓、廖祐涓、陳勝宗、陳興德、陳美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廖運明、廖運光及其他共有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92⑵ 被告彭春平、彭永欽 無門牌 224⑵、224⑶、225⑷、238⑴ 不詳 附件二之一地上物所在圖 附件三廖運巧分割方案

2025-02-17

TYDV-109-訴-896-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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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許鈞傑 被 告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星 許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李明媚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慧 許家僖 許家華 許鈞惟 許世亨 許世豪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李承正 李先耀 李先倫 李先覲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1.95平方公尺)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除被告許麗雅,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採取變 價方式,被告亦均同意此分割方式。經核,依系爭房地之性 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予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顯有 困難。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 為兩造共識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即變賣系爭房地,按應有部 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核屬允當可採。  ㈢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係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比例 黃閨秀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鈞 許勝和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許玉鳳 1/15(公同共有) 陳張阿輝 陳祖蔭 陳惠珍 1/3(公同共有)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15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1/15(公同共有) 許恒祥 許耀允 許舒晴 許勝和 許玉鳳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嘉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許麗雅 許李明媚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許勝鈞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黃閨秀 許勝鈞 許玉鳳 鐘鑫城 鐘維即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維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1/15(公同共有)

2025-02-17

NHEV-113-湖簡-1343-20250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歐淑滄 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歐衍穀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部分為10層樓集合住宅之第6層 ,總面積含陽台、雨遮僅81.57平方公尺,並非寬廣,僅有 一出入門戶,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於狹小,且均 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無法維持供住家居住使用,有害於經濟 利用價值,並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採變價分割為宜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如採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惟原告應先償還被告 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145,96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分離而為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4至44頁),兩造為系爭 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 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定。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及69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房屋部分為鋼筋混凝土造10層建物之第六層,面積含陽台、 雨遮僅100.63平方公尺(不含共有部分),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倘依兩造之共有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就房屋部分所分得面積僅50.315平方公尺, 約15.22坪,每人所分得房屋空間太小,難以正常使用,有 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依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或其他非共有人之人,均有單獨 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以消滅共有狀態,被告亦表示如採 變價分割並無意見,應屬較為適當及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償還被告為其代墊繳納之貸款1,145,960 元云云,惟被告有無為原告代墊繳納貸款1,145,960元,原 告應否償還,與原告能否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 及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無涉,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配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法 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淡水區 米蘭 559 727.80 10000分之53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 1 17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房 第6層:81.57 陽台:9.38 雨遮:9.68 1分之1 備註 含共有部分:米蘭段186建號、面積587.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米蘭段187建號、面積420.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749       (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含停車位編號18、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歐淑滄   2分之1 2  歐衍穀   2分之1

2025-02-17

SLDV-113-重訴-428-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鍾君 鍾政玄 鍾基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吳尚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 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 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 ○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受告知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第一順位 抵押權,另受告知人吳尚榮就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之應有部 分權利四分之一,則設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渠等自 屬對本件審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應為訴訟告知 。而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鍾文喜與被告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嗣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 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 告名下,並於111年11月18日辦畢信託登記。而系爭建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亦未存有不分 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系爭建物僅 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具有不可分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同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鍾君部分:伊與家人仍同住於系爭建物內,故不同意變價 分割,伊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等語。 ㈡、被告鍾政玄部分:伊不同意變價分割,應採取原物分割;另原 告與鍾文喜間彼此勾結辦理信託登記,故該信託登記應為無 效等語。 ㈢、被告鍾基川部分:伊引用被告鍾君、鍾政玄之上開陳述內容。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經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 分割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一節,除 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憑外(見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等件勾稽無誤(見院卷第147至161頁),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信託登記係原告與鍾文 喜間彼此勾結辦理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故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登記共有人間無不分割之約定,系 爭建物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復查無其他諸如約定不分割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現況:   系爭建物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各樓層均內部均互 不相通,而各設有獨立之門戶,可經由樓梯、電梯各自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出入,地上第一、三層現由被告鍾政玄分別出 租予汽車美容業者、教會使用,地上第二層現處於閒置狀態 ,地上第四、五、六、七層依序分別供被告鍾政玄、鍾文喜 、鍾君及鍾基川各自居住使用,頂層則供全體被告作為神明 廳使用,其中頂層露臺部分出租予第三人裝置電信設備,部 分供被告鍾基川設置鴿舍使用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95至207頁),固可認定系爭建物各樓層 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之事實。  ⒉系爭建物之登記用途:   系爭建物最初興建登記之主要用途為法定停車空間、廠房、 倉庫、單身宿舍、防空避難室及法定騎樓空間,其中地下一 層係供作防空避難室(面積154.8平方公尺);地上第一層係 供作法定停車空間(面積104.54平方公尺);地上第二至五層 均係供作業廠房用途(面積共計574.64平方公尺);地上第六 層供作倉庫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地上第七層係供作 單身員工宿舍用途(面積143.66平方公尺);另屋頂突出物則 供設置樓梯間、機械室及水箱用途(面積各為26.85平方公尺 ),性質上屬建築法第5條供公眾工作、營業之建築物等情, 有卷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87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參(見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之使 用執照案卷核對無訛。依此,顯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係整體作為廠房及附屬空間而合一使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從僅以結構上各樓層係屬獨立為由,逕予以各樓層 為單位進行原物分割;其次,參諸建築法第74條:「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 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 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 、第76條:「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時,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檢查其構造、設備及室內裝修。其 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部分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等相關 規定內容,可知,倘需變更上開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 尚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要件後,始得為原物分割。然經本 院諭請被告就渠等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除應針對各共有人 應分得專有部分、共有部分之範圍、面積等內容逐一具體敘 明外,且需符合相關建築法規後,被告則始終未能具體提出 。基此,依據系爭建物之法定登記用途,該建物各樓層既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建 物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此外,本院參酌原告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 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 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建物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 認系爭建物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分配四分之一,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建物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蓋分割共有   物之訴,就兩造而言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是依前開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苗栗縣○○市○○段○○○○號建物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吳欽達 1/4 原登記共有人鍾文喜以管理使用、處分、出售及辦理共有物分割為目的,將應有部分權利信託登記於原告吳欽達名下 2 被告鍾君 1/4 3 被告鍾基川 1/4 4 被告鍾政玄 1/4

2025-02-14

MLDV-113-訴-340-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游子倫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明 被 告 曾綉鉛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游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應依附 表四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原告、被告曾綉鉛、曾郁笙、游曉涵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被告曾 郁笙應依附表六所示金額對原告、被告游曉涵、曾綉鉛為補 償。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由附表一共有 人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二共有人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查原告起訴請求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各以其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並 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嗣因被告 曾郁笙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之5分之2移轉予 被告曾文財、曾綉,因而主張依前開移轉部分本應由被告 曾郁笙分得之價金,改由曾文財、曾綉分得(見本院卷三 第41至43頁),核其所為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定。查被告曾郁笙於本件起訴時持有 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見本院卷 一第47至49頁),惟其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中5分之1、5分之1 之應有部分各移轉予曾文財、曾綉(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 8頁),因被告曾郁笙僅將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故其仍為 本件當事人,惟依前開規定,對其所為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 及於受移轉人即曾文財及曾綉,合先敘明。 三、被告游曉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 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眾 ,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原物 分割,則兩造所取得之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整合,無法發揮 系爭土地經濟之利用;又若採變價分割,兩造可藉由出售系 爭土地,提高其交換價值,兩造再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符合公平性。故斟酌系爭土 地之型態、價值、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系爭土地應採變 價分割,較為合理妥適,且就被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 原告亦無力負擔補償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綉鉛則以: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顯無困難,原告所提 變價分割方案,明顯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地 形平整,面積及公告現值均差距不大,故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為合併分割,以由原告與其胞姐即被 告游曉涵維持共有關係,與被告以抽籤方式分別單獨取得系 爭土地中之1筆土地,縱各筆土地價值因面積、坐落方向而 有差異,亦得經各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以填補損失,此分割方 案,可免除各筆土地因細分所致價值減損,亦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有關農地分割後,各宗分制後土地之面積 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且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均希望繼續傳承祖產,而原告與被告游曉涵就其日後分得之 單筆土地,仍得自行決定出售與否,是上開合併分割方案已 兼顧全體共有人權益。又倘若楊厝段65地號土地有依法不得 分割之情形,則由被告曾綉鉛單獨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 、由被告曾文財、曾文財及曾綉共同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 地、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再由共有人間依富達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所載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㈡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則以:系爭土地係兩造祖產,倘 採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土地遭賤賣,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 且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為最佳分 割方案;是除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因未解除套繪而有依法令不 能分割之情形外,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一所示;另楊厝段688、1038-9地號土地則請求原物分割 ,被告曾文財、曾郁笙、曾綉(下稱被告曾文財等人)除 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外,並無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意願等語。  ㈢被告游曉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主張:本件 應以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為妥適,不同意其他被告所提出 之分割方案,倘本件應採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第11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0、71頁):  ㈠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及楊厝段65、688、1038-9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全體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 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  ㈢海風段931地號土地上設有2支面積均為0.1平方公尺之電線桿 ;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上建有面積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一 層建物;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上設有面積29.3平方公尺之 水塔。  ㈣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因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經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管 制,農舍為訴外人曾文旺所有,目前未解除套繪。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勘驗 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64、309頁),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本院卷二第369至38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有關系爭土地是否受有法 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乙節,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經相關主管機關函覆意見如下:  ⑴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清地二字第1110006583 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項規定之耕地,故無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適用。另依法尚無最小面積單位分割限制, 惟若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倘辦理分割需符合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 繪圖,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依法務部108年6月26日法 律字第1080350965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分割 確定,地政事務所即受理並辦理。系爭土地查無保存登記之 建物,有無農舍套繪情形及是否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 ,建請逕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  ⑵臺中市清水區公所111年8月2日清區建字第1110017041號函覆 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覆略以 :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 目前無建築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83年 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海風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 地號等4筆土地尚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楊厝段65 地號土地因經都發局以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築執照套繪 管制在案,且目前尚未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 有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固有爭執,茲說明如下:  ⑴按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 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 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 正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又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 3款前段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 ,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 面積不得低於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是以,有關套繪 管制之範圍,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以確保管制區域續作農業 經營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楊厝段65地號土地屬於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為 農業區,於重測分割前係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地號土地 (下稱重測前191地號土地)之一部,嗣重測前191地號土地 先分割為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191-2至191-12地號等共 12筆土地,其中楊厝寮段楊厝寮小段191-7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即為楊厝段65地號土地,又重測前19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 曾金重於83年間作為農舍用地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重 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 頁、本院卷一第211至212、21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都 發局83年工建建字第889號建造執照全卷核閱無訛,是雖系 爭農舍所坐落之農業用地嗣經分割為多筆土地,然套繪管制 尚不因土地分割、重測而消滅,故楊厝段65地號土地自仍屬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指因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而 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此亦有都發局111年6月20日以中市 都建字第111013071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堪予認定。  ⑶原告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並無依法令而不能分割之限制 云云,被告曾綉鉛並稱系爭農舍於所坐落土地經分割及重測 後,現今僅坐落於楊厝段64地號土地上,故套繪管制範圍應 不及於楊厝段65地號土地等語。惟按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 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 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 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 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 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 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 套繪管制」,即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若非屬農舍坐落者 ,需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或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 例符合法令規定,且經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 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大於0.25公頃以上者,始得辦理解除 套繪,要無疑義。則楊厝段65地號土地固非系爭農舍所坐落 土地,然被告曾綉鉛主張系爭農舍所坐落之楊厝段6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2004.47平方公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則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既未達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及第4項所定得解除 套繪管制之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則楊厝段65地號於 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以解除套繪管制前,揆諸上開說明,自 仍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⑷另參都發局就楊厝段65地號土地是否得解除套繪管制乙節, 以112年6月8日以中市都管字第1120117323號函覆以:農業 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 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檢討興建農 舍之案件辦理解除套繪,該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及其符 合規定比例之多筆農業用地面積合計大於0.25公頃,其餘超 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且不論農舍坐落地 號或提供興建農舍所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得提出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本案倘似上開態樣,自得依上 開釋示說明依規定辦理後續解除套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107頁),足見系爭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面積仍須與配地 合計大於0.25公頃之前提下始得辦理解除套繪,則楊厝段65 地號土地是否屬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範圍乙節,自 應由兩造向行政機關為之,待核可變更後,始得就未經套繪 之土地訴請分割。  ⑸被告曾綉鉛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03號判決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非在套繪範圍部分仍得 請求分割云云,然觀諸前開案件請求分割之土地為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項所指之耕地,且該案農舍係興建於請求分割之 土地上,故法院審酌分割後之土地面積因均逾0.25公頃以上 ,且分割後土地筆數亦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等節而准予分割,自與本件系爭農舍所坐落土地經分割為多 筆土地後已未達0.25公頃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是被 告曾綉鉛據此主張楊厝段65地號土地縱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亦 得請求分割云云,尚有誤會。  ⑹準此,楊厝段65地號土地既屬受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無從准許。至海風 段931、932地號及楊厝段688、1038-9地號等4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4筆土地)因無受法令限制而不能請求分割之情形,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筆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 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 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 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 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現況為種植地瓜,除有電線 桿外,無其他地上物,亦無明顯之步行通道,四周並無直接 相鄰之道路;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叢生,東北角 有一水塔外,無其他地上物,僅能由北側寬約2米道路與外 界通連;楊厝段688地號土地最東一部分為楊厝一街65巷, 鄰路口有一無人使用之磚造一層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及 雜木林,有部分雜物堆置,其餘面向無其他通路等情,有勘 驗筆錄、系爭土地空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1至271、275至289頁),堪予認定。  ⒊兩造固就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各執一詞,惟經審酌海風段 931、932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均相同,若為合併分割,顯屬有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 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並無不適當之處,是被告曾文財等人 請求合併分割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並以附圖一及附表 三所示方案分割,參以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按應 有部分比例獲分配足額獨立使用之面積,認與前開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楊厝段688地號土地面積固有1469.38平 方公尺,然若採原物分割,參以被告曾文財等人所提如附圖 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經均分5等分後各尚有293.87平方公 尺之土地面積可供利用,然各塊土地地形均呈細長型,顯難 以利用,且西南方尚有面積達152.9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 倘採原物分割亦難供共有人為有效使用,再衡以雖原告表示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並受金錢補償等語, 然因被告均表示其等亦無能力及意願取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 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亦難以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原物之分配方式獲取較高之土地經濟價值,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楊厝段688地號土地之實際現況,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 方案,即以賣得之價金分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應較符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且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而為可採;至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面積為2368.96平方 公尺,呈現梯形,參以被告曾綉笙表示同意與繼受其各5分 之1應有部分之曾文財及曾綉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維持 共有關係(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及被告游曉涵亦表示如採 原物分割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被告曾綉笙 提出如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各得利用之面 積分別為473.79、473.79、1421.38平方公尺,尚足為有效 之利用,而為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4筆土地均應採變價分割方案云云,然除楊厝 段688地號土地外,尚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或分割後之共有 物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 張,自無可採;至被告曾綉鉛雖表示倘楊厝段65地號土地依 法令不能分割時,其另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以 由被告曾綉鉛取得楊厝段688地號土地、由被告曾文財等人 取得931、932、1038-9地號土地,並各依3分之1比例維持共 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然被告曾文財等人已表 示其等除就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同意繼續維持共有外,其 餘土地仍希望各自分得單獨一塊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 頁),經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自難認 被告曾綉鉛所提前開分割方案為妥適允當。  ⒌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 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 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 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 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 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依附圖 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五所示 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價值亦因地形、取得土 地面積、道路寬度等因素尚非完全相同,而未能與應有部分 比例一致,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⒍經本院囑託富達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海風段931、932地號 土地依附圖一及附表三、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 附表五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經其審酌上開土地 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動產市價現況,採 用比較法估價方式進行評估,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而為可採。經估 價後,海風段931、932地號土地、楊厝段1038-9地號土地於 分割前後之價值互有增減,經計算後,各應補償之金額即分 別如附表四及附表六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分割系 爭4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至原告請求分割楊厝段65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共有物分割事 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由原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認系爭 4筆土地之訴訟費用宜由各兩造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文財 1/5 3 曾綉鉛 1/5 4 曾郁笙 1/5 5 曾綉 1/5 6 游曉涵 1/10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子倫 1/10 2 曾綉鉛 1/5 3 曾郁笙 1/5 4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文財) 1/5 5 曾郁笙(已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曾綉) 1/5 4 游曉涵 1/10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1 931① 853.51 曾文財 2 931② 853.51 曾郁笙 3 931③ 853.51 曾綉 4 931④ 853.50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5 931⑤ 853.50 曾綉鉛 合計 4267.53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文財 曾郁笙 曾綉 合計 41 41 42 游子倫 31 10 10 11 31 游曉涵 31 10 10 11 31 曾綉鉛 62 21 21 20 62 合計 41 41 42 124 【附表五】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單 位:平方公尺)    序號 編號 面積 取得人 備註 1 1038-9① 473.79 游子倫2分之1 游曉涵2分之1 2 1038-9② 473.79 曾綉鉛 3 1038-9③ 1421.38 曾郁笙 (曾郁笙3分之1、曾文財3分之1、曾綉3分之1) 因曾郁笙於訴訟繫屬中已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文財、曾綉,本院以原共有人曾郁笙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即曾文財、曾綉 合計 2368.96     【附表六】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付部分 應得部分 曾郁笙 (移轉予曾文財部分) 曾郁笙 曾郁笙 (移轉予曾綉部分) 合計 17 17 18 游子倫 13 4 4 5 13 游曉涵 13 4 4 5 13 曾綉鉛 26 9 9 8 26 合計 17 17 18 52

2025-02-14

TCDV-111-訴-154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湯廖美文 廖美惠 廖彥堯 廖李寶蓮(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玲(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美瑞(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聖(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峯(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政欽(即廖金義之承受訴訟人) 廖哲頤 廖于瑤 伍柏宇 廖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訴訟,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如共有人死亡 者,則應以該共有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其訴 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一同被訴,當事 人始為適格。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廖洲溪業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以原告未能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顯見原告本件訴訟並未以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為當事人,本院亦已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3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原告雖於同年2月9日 提出民事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狀,惟該書狀並未補正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聲請本院為廖洲溪選任遺產管理人 ,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非本院職權範圍,且廖洲溪是否確無 繼承人亦非無疑,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自112年12月26日起訴 迄今,就廖洲溪是否死亡、其有無繼承人等事實,經本院多 次函文、裁定命其補正均未能提出證明,是本件原告僅泛稱 廖洲溪無繼承人等語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難認該書狀 已生補正之效力,是原告逾期未補正一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迄未補正,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於法顯有未合,爰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14

TPDV-113-訴-521-20250214-5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廖健延 訴訟代理人 李明通 被 告 吳姿頴 方忠富 廖明堂 黃新福 郭姿岑 邱碧華 邱碧雯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吳姿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 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三所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近 親輔助占有使用中。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約定,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 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而系爭房地現實 上難為物理性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姿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之前審理 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邱碧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具狀表示:同意變 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㈢被告廖明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表示: 同意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持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  ㈣被告方忠富、廖明堂、黃新福、郭姿岑、邱碧華、余景登律 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因系爭房地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無親誼關係,難以共 同使用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現實上難為物理性分割,請 求變價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謄本 、系爭房地外觀、大門出入口、一樓出入口等照片、被告戶 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9號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至55、93至123、163、333至335頁 ),且為到庭被告吳姿頴及具狀被告邱碧雯所不爭執(院卷 一第193至197、269頁),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房地現況如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院卷一第53至55頁),系爭房屋係屬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 第5層專有部分,用以供居住使用,單一門戶進出,甚難再 區隔獨立空間使用,是若以原物分割,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 出入,顯難達成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而損及其使用效益,況原 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明確表達希望變價分割 ,依比例受償,業據其等表示意見在卷(院卷一第193至197 、201至203、269頁),其餘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希望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是以若採原物分配方式,恐 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 將嚴重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可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 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吳姿頴、邱碧雯、廖明堂均 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 見,且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房屋之完整 ,使系爭房屋得以整體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 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為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坐落位置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719平方公尺 203/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5樓層:56.73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9485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535.16平方公尺 203/10000 4 建物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334號執行事件暫編:高雄市○○區○○段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9485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5樓層:4.52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812/540000 原告 2 吳姿頴 3451/540000 被告 3 方忠富 609/540000 被告 4 廖明堂 406/540000 被告 5 黃新福 406/540000 被告 6 郭姿岑 812/540000 被告 7 邱碧華 1624/540000 被告 8 邱碧雯 1624/540000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218/540000 被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廖健延 4/54 原告 2 吳姿頴 17/54 被告 3 方忠富 1/18 被告 4 廖明堂 1/27 被告 5 黃新福 1/27 被告 6 郭姿岑 4/54 被告 7 邱碧華 4/27 被告 8 邱碧雯 4/27 被告 9 余景登律師即陳威良之遺產管理人 1/9 被告

2025-02-14

FSEV-113-鳳簡-250-202502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96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林太郎 林坤鍾 呂瑞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陳天賜 吳怡瑾 宋欣容 徐意雯 陳伊玲 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 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140.6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61地號、面積84.87平方 公尺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各該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13.7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璋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太郎、 林坤鍾、呂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 玲共同取得,並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分割後分配位 置A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0.6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59土地);同段460地號、面積11 3.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0土地);同段461地號、面 積84.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1土地,與系爭459、460 土地合併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地部 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3筆土地依法令及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 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又系爭3筆土地上現為空地及1間透天 住宅,對外僅有臨接德興路之入口,旁邊及後面並無其他出 入口,若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會形成分配之土 地面積過小,在建築使用上殊屬不便,或形成系爭460土地 前面有被告陳建璋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擋住而沒有任何自由進出之道路,不符經濟效用,有損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故請求將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在緊鄰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旁位置,以 利其合併使用,其餘系爭460土地與系爭459、461土地則請 求以變賣之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可避 免兩造對系爭3筆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3筆土地之 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兩造日後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系爭 3筆土地之機會,可保持系爭3筆土地完整開發利用性等語。 並聲明:系爭460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 即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建 璋取得,其餘編號A部分面積100.38平方公尺土地與系爭459 、461土地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陳建璋外之 其餘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均表示:同意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 出民事陳報狀或民事答辯狀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 及將系爭3筆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系爭459、461土 地部分被告陳建璋除外)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 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41頁),並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3至62頁),而被告林太郎 、 林坤鍾、呂瑞彩、陳建璋到庭均未爭執,被告陳天賜、吳怡 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所提出之 書狀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怡瑾、 徐意雯、陳伊玲、陳天賜、宋欣容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3筆 土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查系爭3筆土地為相毗鄰之土地,均為虎尾都市計畫區之住宅 區用地,地形呈不規則形狀,其中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之 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均為被告陳建璋所 有,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同段462建號建物之建物 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 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虎尾鎮公所簡便行文表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1頁、第43至47頁、第63至64頁、第89 至90頁、第99頁),又系爭3筆土地大部分已被建物所占用 ,僅餘系爭459、460土地西側後方留有一小塊空地,且僅有 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虎尾鎮德興路做為出入口,系爭459土 地上則現有門牌號碼德興路25號之聖天壇建物占用,可由該 聖天壇進入系爭3筆土地等情形,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林坤鍾、陳建璋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系爭 3筆土地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59至175頁),是系爭3筆土地之臨路 交通及占有使用現況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 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之住 宅區用地,僅有系爭459土地東側臨接計畫道路,其餘系爭4 60、461土地均未臨接道路,而系爭460土地東側毗鄰有被告 陳建璋之土地及建物,被告陳建璋已表達希望將其所有系爭 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在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則,可與 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收合併利用之效,又參酌被告陳建 璋外之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面積均不多(詳如附表一 所示),如採原物分配予各該共有人,則各共有人受分配之 面積合併計算只有4.34平方公尺至65.17平方公尺,大部分 將形成畸零地,且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出入亦成問題, 是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以原告、被告林太郎、林坤鍾 、呂瑞彩、吳怡瑾、徐意雯、陳伊玲均表示同意以變價之方 式為分割,被告陳天賜、宋欣容則未就分割方式表達任何意 見,再者系爭3筆土地於扣除被告陳建璋之應有部分面積外 ,倘以整體變價為分割,可使系爭3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 系爭3筆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本院考量共有人之意願、系爭3筆土地之占有現況、 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3筆 土地除應將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於同段45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處予以原物分割外,系爭460土 地其餘部分與系爭459、461土地則應一併採取變價之方式為 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林太郎、林坤鍾、呂 瑞彩、陳天賜、吳怡瑾、宋欣容、徐意雯、陳伊玲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璋所有系爭460土地之應有部分17 分之2,與其所有同段455地號土地及同段462建號建物,已 於98年2月16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有系爭460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8至59頁),而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經原告通知參加訴訟後並未參加(見本案卷第121頁),依 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對被告陳建璋就系爭460 土地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陳建璋所分得之土地 上,該部分抵押權登記於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陳建璋所取得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上。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面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59土地 系爭460土地 系爭461土地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1 林太郎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2 林坤鍾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8 5分之1 16.97 3 呂瑞彩 5分之1 28.12 34分之6 20.07 5分之1 16.97 4 陳天賜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5 吳怡瑾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6 宋欣容 300分之10 4.69 1020分之30 3.35 300分之10 2.83 7 徐意雯 300分之16 7.50 1020分之48 5.35 300分之16 4.53 8 陳伊玲 300分之40 18.75 1020分之120 13.38 300分之40 11.32 9 陳俊良 300分之4 1.87 1020分之12 1.34 300分之4 1.13 10 陳建璋 0 0 17分之2 13.38 0 0 合計 1分之1 140.61 1分之1 113.76 1分之1 84.87 附表二:系爭460土地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 分割後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 面積 分配 位置 面 積 應 有 部 分 持分 面積 1 林太郎 34分之6 20.08 A 100.3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2 林坤鍾 34分之6 20.08 10038分之2008 20.08 0 3 呂瑞彩 34分之6 20.07 10038分之2007 20.07 0 4 陳天賜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5 吳怡瑾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6 宋欣容 1020分之30 3.35 10038分之335 3.35 0 7 徐意雯 1020分之48 5.35 10038分之535 5.35 0 8 陳伊玲 1020分之120 13.38 10038分之1338 13.38 0 9 陳俊良 1020分之12 1.34 10038分之134 1.34 0 10 陳建璋 17分之2 13.38 B 13.38 1分之1 13.38 0 合計 1分之1 113.76 113.76 113.76 0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太郎 00000000分之0000000 2 林坤鍾 00000000分之0000000 3 呂瑞彩 00000000分之0000000 4 陳天賜 00000000分之0000000 5 吳怡瑾 00000000分之403033 6 宋欣容 00000000分之403033 7 徐意雯 00000000分之644854 8 陳伊玲 00000000分之0000000 9 陳俊良 00000000分之161213 10 陳建璋 00000000分之488512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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