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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房屋稅及地價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6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3項及第4項 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具狀陳明其父周震華具備律師資格, 然未提出釋明,亦未提出委任周震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亦而係委任自己為訴訟代理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且迄 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12-20250312-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 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後, 原為被告之庚OO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5 月4日具狀為庚OO之繼承人即丙OO、丁OO聲明承受訴訟,有 家事陳述意見暨聲請命續行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141頁)。是被告丙OO、丁OO承受訴 訟部分與上開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OO、丙OO即庚OO之繼承人、丁OO即庚OO之繼承人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其保險金分配依契約約 定分配,遺產部分由其配偶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庚OO繼 承。嗣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遺產分由子女甲O O、乙OO及庚O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丙OO、丁OO承受本件訴訟。是兩造為被 繼承人戊OO、己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戊OO之保險金與動產部分(不動產部分另列於後)  ⒈保險金:依法國巴黎人壽之保險資料,總共有三張保單,其 中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7萬5967元受 益人僅列己OO;另外兩張保單號碼ULD153858保險金額57萬5 929元、與保單號碼ULD0000000保險金額115萬1570元,受益 人均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己OO、子女甲OO、乙OO及庚 OO,每人可受分配數額為43萬1874.75元。因此,己OO可獲 得100萬7841.75元,子女甲OO、乙OO及庚OO各受分配43萬18 74.75元。  ⒉存款:戊OO存款合計共有56萬8532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 O及庚OO各受分配14萬2133元。  ⒊股票部分:合計共有13萬3550元,己OO及子女甲OO、乙OO及 庚OO各受分配3萬3387.5元。另皇后內衣商行、信和美內衣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已無營業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⒋已取走金錢部分:戊OO保險金共230萬3466元,於108年11月2 1日匯入己OO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彰銀)帳戶,加上該 帳戶原有餘額4萬6746元,總共235萬212元。嗣於同年月27 日前開款項全部領出,同日丙OO以代理人身分將其中205萬0 212元轉匯入己OO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下稱三信) ,加上原有餘額21萬0277元,共計226萬0489元,其中30萬 元依領款筆跡及相關事務處理人應是丙OO以現金提領方式取 走。嗣於同年月29日,丙OO以己OO名義匯款20萬元予甲OO; 同日己OO從三信帳戶分別轉出100萬元及60萬元至庚OO與乙O O帳戶,另將65萬元轉作定存,此時該帳戶餘額為1萬0489元 ,加上定存65萬元,己OO三信銀行帳戶款項共計66萬0489元 ,扣除上開彰銀及三信帳戶之原有餘額,是己OO共取得保險 金40萬3466元、甲OO、庚OO及乙OO分別已取走20萬元、110 萬元、60萬元。  ⒌每人得分配金額:  ⑴己OO得分配77萬9896.25元(保險金100萬7841.75元+存款14 萬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403,466元)。  ⑵甲OO得分配40萬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20萬元)。  ⑶庚OO須退還49萬2604.7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 213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110萬元)。  ⑷乙OO得分配7395.25元(保險金43萬1874.75元+存款14萬2,13 3元+股票3萬3387.5元-已取走金錢60萬元)。  ㈢被繼承人己OO遺產部分  ⒈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租金共計135萬元:己OO於109年1月 5日死亡,自109年2月計算至113年7月共54個月,依據冠宏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同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附近 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乘以練 武路207號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金約33,964元。依己O 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原告主張 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乘以54個月共計135萬元。  ⒉存款共計51萬2175元,信合美出資額應無價值,不予計算。  ⑴三信銀行帳戶存款:原本留存66萬0950元,惟109年1月6日係 丙OO以己OO名義分別領出50萬3900元與15萬7030元,同日丙 OO將15萬7030元,轉匯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可能係支出喪 葬費,爰同意扣除,是三信銀行可分配存款應係50萬3920元 。  ⑵彰化銀行帳戶存款:餘款8255元。  ⒊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己OO得受分配77萬9896.25元, 已如上述。  ⒋不動產部分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3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189號房地),價值2 445萬7000元。  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 3萬1600元。  ⒌甲OO、乙OO及庚OO得分配金額為1711萬0223.75元:己OO全部 遺產為5133萬0671.25元(房屋租金135萬元+存款51萬2175 元+繼承戊OO財產及保險金部分77萬9896.25元+不動產48,68 8,600元)  ㈣最後分配方式:  ⒈戊OO不動產部分:因為有限持分、價值不高及難以使用處分 ,爰請求依原告、被告乙OO、庚OO1/3比例分別共有,故獨 立分配不列入戊OO動產與保險金及己OO遺產之價值併算與分 配,詳細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  ⒉戊OO動產、保險金及己OO遺產,請求以原物分配加上價金補 償:  ⑴原告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0萬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51萬7619元。而 原告請求分配練武路207號房地,價值2423萬1600元,故應 補償被告共計671萬3981元。  ⑵被告乙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739 5.2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711萬7619元。爰 請求乙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1222萬 8500元+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135萬元+戊OO股票13萬3550元 +原告金錢補償340萬5569元。  ⑶被告庚OO得受分配戊OO之遺產【除不動產外】及保險金共-49 萬2604.75元+己OO遺產1711萬0223.75元,合計1661萬7619 元。爰請求庚OO受分配練武路189號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 1222萬8500元+戊OO存款56萬8532元+己OO存款51萬2175元+ 原告金錢補償330萬8412元。以上由被告丙OO、丁OO各繼承1 /2。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己OO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遺產(及保險金),應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二、被告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乙OO於前次期 日到場陳述略以:我同意要分割,但要看原告提出什麼方案 。房子的租金也沒有這麼多,保險金的部分是己OO投保的, 原告之前為何不主張,現在才來主張等語。 三、被告丙OO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丙OO前次期日 到場陳述略以:只要乙OO跟原告談好,我就可以簽名。保險 的部分,當時領出來,是己OO一半,剩下的我們分,己OO拿 到錢後,庚OO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 給庚OO100萬元。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我不同 意。我不知道保險金有受益人的分配等語。 四、被告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於108年10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戊OO之配偶己OO及其子女甲OO、乙OO、庚OO。嗣被 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死亡,由其子女甲OO、乙OO及庚O O繼承。復在訴訟繫屬中,庚OO於111年12月7日死亡,由庚O O之配偶丙OO、女兒丁OO繼承。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己O 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司家調卷第 99至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國稅局金融遺產便民 措施-投保情形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三信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表、國泰銀行帳戶附件、彰化銀 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表、(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 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104頁、司家調卷第27、3 1至39頁),亦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OO所有之保險金部分,經原告、被 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 0萬元及40萬3466元。被告丙OO雖辯稱:剩下的錢(按:指 保險金分配予己OO後剩下的錢),原告主張都是我拿走的, 我不同意等語,惟嗣後又稱:保險的部分,己OO拿到錢之後 ,庚OO就跟己OO表示需要100萬元到中國,所以己OO就給庚O O100萬元等語。故足認被告丙OO確實有取走部分保險金,僅 是就全部保險金都是其取走有所爭執。復參諸原告所提法商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所附保險金申 請書、繼承人聲明書影本、己OO所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 存摺支領單、匯款申請單、三信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司家調卷 第29頁、第41至45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且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或提出反證駁斥原告,故足認原告上 開主張㈡1.及4.有關保險金及已取走金錢部分,堪信為真實 。雖保險金全額部分已經兩造分配取走完畢,而不列入遺產 範圍,惟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補償被告數額,仍有必要予以認 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附表一編號13美金存款及編號15至17股票,原告均以113 年8月2日美金匯率及當日股價計算,被告均未有所爭執,爰 依原告主張之匯率及股價計算其價值。依此,被繼承人戊OO 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圍: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三信帳戶客戶帳款明細 單、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彰化銀行往來業務查詢明細 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339至349頁、司家調 卷第45至50頁、外放證物估價報告書附件)。  ⒉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收入共計135萬元,應列入被繼 承人己OO之遺產:  ⑴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自被繼 承人己OO死亡之時起,被繼承人己OO與訴外人間之租賃關係 ,即應由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承受,即自繼承 開始時起之租金收入,為遺產之孳息,應計入遺產範圍。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練武路207號房地自繼承開始時之租金收 入期間,應自被繼承人己OO於109年1月5日過世後起算,即 以109年2月起計算至113年7月止共54個月;至於租金數額, 因練武路207號房地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理,惟原告以112年 8月23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被告乙OO提出租約,被告乙O O遲未提出,僅於前次期日陳述:房子之租金也沒有這麼多 等語。足認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確實係由被告乙OO出租管 理,僅爭執租金數額,故此部分依據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練武路189號之估價報告,可知附近月租金單價行情每一 建坪月租金單價平均為621元(見外放證物之估價報告書表5 -12),並乘以練武路207號房地面積共54.692坪,則每月租 金約33,964元。是原告主張依己OO生前提及若未滿租,一個 月租金約2至3萬元,是每月租金2萬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 屬有據。本件被告乙OO僅空言辯稱,亦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憑。依此,本件練武路207號房地租金收入為135 萬元(2萬5000元×54個月),應列入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範 圍。  ⒊關於繼承必要費用部分:  ⑴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 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  ⑵本件原告主張辦理被繼承人己OO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 萬7030元,有三信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存卷可參 (見司家調卷第53頁),且被告均不爭執,依上說明,此喪 葬費用核屬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中支 付。而此部分費用已由被告丙OO以代理人身分自己OO遺產中 取出並匯款至圓修開發有限公司(見司家調卷第53頁),則 無庸再次計入遺產範圍內。  ㈣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⒈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戊OO、己OO不動產分割方式,未能達成 協議,茲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 法。被告乙OO辯稱:我同意分割但我希望所有財產按原告1/ 3、我1/3、被告丙OO、丁OO各1/6來分,不動產部分原告要 獨分207地號,我覺得不公平;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丙OO辯稱:只要乙OO跟原告談 好,我就可以簽;對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對 於分割比例及本件不動產價值均無意見,且被告至遲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主張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則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土地部分從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以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應有部分,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各繼承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且兩造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 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各繼承人 並無不利,亦與法無違。復考量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分割公平性,除附表一編號1至6號之土地外,其餘遺產若 依原告主張將其整體觀察計算,並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分配與兩造後,再以原告主張前述㈣最後 分配方式2.所載計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 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應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⒈由原告、被告乙OO各以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 ⒉由被告丙OO、丁OO各以應有部分6分之1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0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150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0 7 保險金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己OO。 57萬5967元 已由原告、被告乙OO、庚OO及被繼承人己OO分別取走20萬元、60萬元、110萬元及40萬3446元,故不予分割。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153858,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57萬5929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單號碼ULD0000000,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115萬1570元 8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35元 存款共計56萬8532元,由被告丙OO、丁OO按1/2比例分配取得。 9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494元 10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12元 11 存款 三信帳戶-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52萬2985元 1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元。 1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美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 美金存款124.5元×匯率32.569=4055元。 14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4851元 15 股票 正德海運935股 1萬7999元(935股×19.25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16 股票 淳安電子4000股 11萬2400元(4000股×28.10元) 17 股票 中鋼137股 3151元(137股×2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己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租金收入 練武路207號房地於109年2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收入 135萬元(2萬5000元×54=135萬元) 分配予被告乙OO。 2 存款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255元 分配予被告丙OO、丁OO。被告丙OO已取走50萬3900元部分,不予分割。 3 存款 三信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20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2萬1900元 由被告乙OO按應有部分1/2、被告丙OO、丁OO各自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483萬5100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351萬8100元 分配予原告,並補償被告乙OO340萬5569元,補償被告丙OO、丁OO各165萬4206元。 7 房屋 未登記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71萬3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3 2 乙OO 1/3 3 丙OO 1/6 4 丁OO 1/6

2025-03-12

TCDV-112-家繼訴-28-20250312-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07號 原 告 陳俊傑 被 告 簡佑存 謝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24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亦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2萬1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即交易價額,雖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納書,惟該證明書上所示 房屋課稅現值與市場交易價值差異甚大,尚不足以作為系爭 房屋之價值證明,本院爰依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 萬1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應為252萬元(計算式:2萬1000元×12個月÷10%=25 2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欠繳租金2萬10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萬1000元(計算式:252萬元+2萬1000 元=254萬1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1000元,則屬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4-板補-10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2號 原 告 施菀馡 被 告 譚明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中區自由路 二段9-10-1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A2房(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就聲 明前段應以系爭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間 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一般轉帳繳納證明所核定系 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6萬4,300元,並依原告所述被告占用 系爭房間面積為33.365平方公尺(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 按比例計算占用之系爭房間現值應為13萬2,150元(計算式 :26萬4,300元×33.365㎡/66.73㎡=13萬2,15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150元; 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1元【計算式:1萬元 ×1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即起訴前一日共16日÷31日=5, 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3萬7,311元(計算式:13萬2,150元+5,161元=13萬7,3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12

TCDV-114-補-282-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信榮 被 上訴 人 張榮志 周達三 陳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鄭志盛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由於鄭志盛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並 要求擔保,上訴人因此簽訂民國97年7月14日協議書(下稱 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如於97年9月30日前未清償,即以 買賣方式,將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 轉予鄭志盛或鄭志盛指定之第三人承受。然而,系爭房屋實 為上訴人父親所有,鄭志盛不得向上訴人父親要求交付系爭 建物。再者,被上訴人陳清芳、周達三及張榮志本與系爭借 款無關,但張榮志突於112年7月1日至上訴人家中並告知陳 清芳、周達三已經買得系爭房屋,要求上訴人搬遷,並假意 願付1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方才簽訂112年7月3日搬遷房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搬遷協議書)。但經上訴人事後查知陳 清芳、周達三根本尚未購買系爭房屋,按土地法和民法第44 4條規定,本無權要求上訴人搬離,張榮志亦未按系爭搬遷 協議書約定給付20萬元及尾款80萬元,張榮志、周達三亦未 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向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購地,依 民法第73條規定屬無效,況且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 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為由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 92條之詐欺情事。惟被上訴人卻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72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要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被 上訴人並應歸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僅有陳清芳、周 達三,張榮志並非執行債權人。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 月13日點交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不得再提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清空並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項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而言。若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從再以該 項所定訴訟撤銷執行程序。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  ⒉系爭執行事件係由陳清芳、周達三以屏東地院112年度潮司簡 調字第300號遷讓房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 依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1項內容為「相對人願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前自門牌: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騰空搬遷,並將房屋交還聲請人」 (聲請人為陳清芳、周達三,相對人為上訴人);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屋已於113年6月13日點交完畢等情,有系爭調 解筆錄、屏東地院113年6月17日公告可佐(見訴卷第37、38 、43頁)。基上,上訴人於113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固然尚未終結,惟之後就執行名義即系爭 調解筆錄之內容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依上所述,陳清芳、周達三係以上訴人及陳清芳、周達三經 由調解程序而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由執行法院 依法執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清芳、周達三 ,則陳清芳、周達三占用取得系爭房屋,本依法有據。又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上訴人即無從逕行請求 陳清芳、周達三甚或非執行債權人之張榮志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債務無涉,系爭房屋實屬 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復未真正購得系爭房屋,另稱張 榮志未按系爭搬遷協議書約定給付100萬元,張榮志、周達 三亦未按民法第3條所定方法購買系爭坐落基地,亦屬無效 ,以及系爭搬遷協議書原由上訴人與張榮志簽訂,嗣後變更 為周達三與上訴人簽訂,有民法第92條之詐欺情事,上訴人 於調解期日皆有表達上情等事由,然而無論屬實與否,皆不 影響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效力,且無從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回溯重啟,則陳清芳、周達三既係按系爭調解筆錄依 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空、歸 還系爭房屋,仍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再依債務人 異議之訴行撤銷執行程序,陳清芳、周達三復以系爭調解筆 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以及令被上訴人清空歸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3-12

KSHV-113-上易-318-20250312-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 珞 被 上訴 人 許正雄 許梅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許正雄(即委託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訂立信託 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移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 坪頂段1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許梅芳( 即受託人),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0之0號(下稱系 爭建物),並於同年7月6日辦竣土地移轉登記,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被上訴人許梅芳於112年10月25 日透過稅務e平台,向上訴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上訴人審查,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為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委託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第1 順位信託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許正雄、許吳春花及許良傑等3 人,因委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 及財政部109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10800117830號令修正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 第5點第2款第1目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不符,爰 以112年11月1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25417692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2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435631號訴願決定書(下 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 於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新北稅淡一字第1135 613236號函(下稱113年9月16日函),就被上訴人許正雄受 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 .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部分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11月22日113年度稅簡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許梅芳 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之申請,就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630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 託人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 3),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 是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 信託契約所載,其第1條(信託目的及受益人)第1項約定: 「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配偶 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許 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均不符 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税字第11304520940號令(下稱財 政部113年6月13日令)釋他益信託之土地例外放寬受益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亦不符認定原則例外放寬委託人視 同土地所有權人之要件。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稽徵機關應受財政部前揭令釋拘 束,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自無許稽徵機關 任意擴張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適用之範圍,上訴人並無 權限就他益信託部分,更進一步審酌其受益人為何人、因「 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委託人本人之配偶、 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而作為核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從而,本件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05.9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2/3),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由受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梅芳持有,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逕謂:「若信託契約除『自 益信託』外,尚包括『他益信託』,則判斷是否仍得全部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僅依形式上判斷是否有『 他益信託』部分即已足,而係應進一步審酌該『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為何人,且因『他益信託』之結果,地上房屋是否仍供 委託本人之配偶、或其直系親屬住宅使用,如此始符合認定 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範意旨及目的……系爭信託契約簽 訂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供委託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本人使用外,同時亦供其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 (許良傑)住宅使用無訛,則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他益信託』 部分,就許吳春花及許良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一事而言,無 非僅係使之獲得保障及依據,此與以被上訴人許正雄之配偶 及其直系親屬以外之人為受益人之『他益信託』者,當屬有別 。從而,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與受益人既同屬一人(自益 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被上訴人許正雄) 、配偶(許吳春花)及其直系親屬(許良傑)住宅使用,且 與該土地信託目的(為保障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許正雄及其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被上訴人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 )不相違背,且符合土地税法第9條及第17條等規定,則依 前開論述,核與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之規定,並無不 符,則就『他益信託』(受益人為許吳春花、許良傑部分), 亦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 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 判斷,始稱適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第4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 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乃關於 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是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 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 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 判,即難認適法。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及第209條第3項等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且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及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記明於判 決書理由項下,對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或證據, 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 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土地稅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 分。」  ㈢又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 有訂定者,從其所定。」、「說明:二、……(一)……又『信 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 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 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 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 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說明 :二、……從而,同一信託之受益人有數人時,分別依信託行 為所定比例或期間,享受其信託利益;信託行為中未訂定比 例或期間者,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民法第817條第2項 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故信託 行為未訂比例或期間之數受益人,則按人數平均享受其信託 利益。……」為信託法第117條第1項所明定及法務部97年4月1 日法律字第0970004416號函、100年1月31日法律字第099903 9141號函所明釋。 ㈣再按「五、申請程序及其他補充規定……(二)其他1.信託土 地: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原則上無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惟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 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 系親屬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 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 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為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明定。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 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 、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 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 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 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行政規則為必要之規範(司法 院釋字第705號、第700號、第625號解釋意旨參照)。土地 稅法第9條、第17條及第41條,係分別規範自用住宅用地定 義、得適用面積、處數及申請程序,財政部為利稅捐機關受 理申請自宅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件之審理,訂定認定原則, 以供稅捐機關行使職權及認定是否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 準據,核屬簡化認定事實所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為適用 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且未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自得 予以援用。又上開行政規則係屬認定事實之性質,不涉人民 權利行使之限制,自無違反法律授權之問題。 ㈤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意旨:「以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為信託 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符合下列條件者,受益人視同房地 所有權人,該信託房地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 按住家用房屋供自住使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一、受益人為委 託人之配偶或已成年子女,且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或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病人;或受 益人為委託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供 受益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居住使用,不得處分、出售或 移轉於第三人。三、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四、受益人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該信託房地並辦竣戶籍登記。五、信 託房地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無出 租或供營業使用,以及土地稅法第17條規定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3公畝、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及受益人本人、配 偶及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 ,與上開認定標準規定受益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供自 住使用之房屋全國合計3戶以內之規定。」亦係本於上開說 明意旨所作成有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解釋函令,並未增 加上開土地稅法所無之限制,且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納稅 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  ㈥經查,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上訴人以113年9月16日函,就被 上訴人許正雄受益部分1/3之系爭土地(面積152.96平方公 尺,宗地面積458.88平方公尺×1/3)准自113年起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處分關於上開152.96平方 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部分處分,此有上訴人113年9月 16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則原處分 係否准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部分,堪予認定。惟原審審判長於 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闡明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系 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之申請,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58.88平方公尺)作成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13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此有該次 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0頁)。是 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請求(即系爭土地全部),顯然大於上開 第一項聲明關於原處分否准部分(即系爭土地2/3部分), 原審審判長就被上訴人此等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令其為適當之聲 明,即有未妥,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違法 。 ㈦次查,本件信託其餘部分〔即系爭土地2/3(面積305.92平方 公尺)部分〕,即受益人許吳春花及許良傑部分,因委託人 與受益人並非同屬一人,屬他益信託(信託受益比例2/3) ,被上訴人許正雄及上開受益人許吳春花、許良傑共3人是 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是否符合上開財政部113年6月13日令 釋意旨?又依被上訴人等2人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 第1項約定:「信託目的:委託人為保障委託人許正雄及配 偶許吳春花生前生活、醫療及養護或其他所需,及同住家屬 許良傑在許正雄及許吳春花在世期間之同住之權益……」等語 (見原處分卷第76頁),是否符合上開113年6月13日令釋意 旨?是否符合認定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所定之要件?均未 加調查。原審就此攸關本件事實關係重要事證,既未予調查 ,又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 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㈧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未盡闡明及職權調查義務,以及理由 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 訴論旨指摘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 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另為 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3-12

TPBA-114-簡上-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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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兆薇律師 被 告 江羿廷 兼 訴訟代理人 巫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貴珍應將如附圖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房屋(面積72.81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50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巫貴珍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主文第1 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元。 四、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3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巫貴珍負擔百分之31,由被告巫貴珍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萬6, 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4萬8, 5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各 期已到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免為假執 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巫貴珍如以新臺幣13萬2 ,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江羿廷應將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53元。㈢被告巫貴珍應給付原告 13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2頁),最終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 將坐落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 20013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 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 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3萬9,4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經核 原告前揭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變更,為依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情況及附圖所示系爭房屋面積,修正其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 系爭房屋之具體位置、範圍,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追 加請求被告巫貴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再擴張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 額及聲請假執行之範圍,暨減縮請求被告巫貴珍以其繼承訴 外人即其父巫世和之遺產範圍為限,對巫世和積欠原告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負清償責任,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房屋及土地,原為巫世和自66年11月 21日起所占有使用。惟巫世和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 權限,顯屬無權占有。嗣巫世和將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21 日交由被告巫貴珍繼續占有使用;被告江羿廷復於109年12 月31日將個人戶籍遷入並使用系爭房屋,其等均無正當使用 權源。是以,原告得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2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土地 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109年12月2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5萬1,706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元;倘任一被告已一部 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再 巫世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未曾向原告繳納任何使用系 爭房屋之補償金,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巫世和 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悉由被告巫貴珍繼承,是原告 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珍在繼 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0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萬9,481元。  ㈡基於上述,並聲明:  ⒈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房屋全 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江羿廷、巫貴珍應給付原告5萬1,7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4 元,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巫貴珍應於繼承巫世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9,4 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就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   系爭房屋原本是一間漁業公司提供給巫世和及伊等使用,後 來公司倒閉,巫世和及伊等就一直住到現在,至少有6、70 年以上。惟伊等目前實際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中,而是在對 面馬路處租屋居住。先前伊等與原告協調辦理系爭房屋承租 事宜之際,當地里長有通知伊等只要有人戶籍遷到系爭建物 就可以用優惠條件承租,所以被告江羿廷才會將戶籍遷入。 然原告嗣後通知伊等不符承租資格,主張伊等侵占系爭房屋 。伊等不清楚法律規定,不知何以事情變成這樣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原告 基隆辦事處106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46650號 函及附件、111年3月28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1133010980號 函、112年4月28日台財產北基字第11233015000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50頁、第53-54頁),且經本院履勘 系爭房屋現況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系爭房地現場照 片及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第241頁),堪 信屬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系爭 房屋現由何人占有使用?原告訴請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訴請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倘有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論如次:  ㈠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巫貴珍所占有,原告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巫貴珍雖抗辯系爭房屋目前無人實際居住,然 該屋目前仍有接用水電,且由被告巫貴珍支付水電費,而被 告巫貴珍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為其所自承,復經本院 履勘系爭房屋現場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93頁),足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之範圍迄今均仍由被告巫貴珍所占有。而被告2人雖又爭 執系爭房屋係某漁業公司提供予巫世和使用,然未就該公司 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嗣將系爭房屋之使 用權提供予巫世和等節加以舉證。準此,被告巫貴珍既尚未 解除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將系爭房屋屋點交返還原告,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併同請求被告江羿廷返還系爭房屋,並主張被告 江羿廷將其個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云云。惟按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 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以,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相對人,僅以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為 限。而查,被告江羿廷雖於109年12月21日將其個人戶籍遷 入系爭房屋,然實際上有無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舉證 。況被告江羿廷已於112年2月20日將戶籍遷出上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江羿廷個人戶籍資料附於個資卷可憑,是 原告僅以被告江羿廷曾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逕自推論其 亦為系爭房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已嫌無據。此外,原告 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被告江羿廷有何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羿廷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要屬無憑,不能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巫貴珍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迄未騰空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則其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 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 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 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 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倘當事人請求他方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必以他人符合占有人之要件為前提,始足當之。卷查,系 爭房屋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10年1月16日止(即巫世和死亡 之日)為巫世和占有使用,有系爭房屋現況調查清冊(記載 :⒈私自轉讓占住。⒉66年11月21日遷入;見本院卷第40頁) 附卷可憑,而被告巫貴珍既為巫世和之女,其於巫世和生前 自係以巫世和家屬之關係,受巫世和指示而使用系爭房屋; 於巫世和死亡之翌日起,方以自主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巫貴珍自109年12月21日起 即以占有人之地位管領系爭房屋,核有誤認,無足採據。從 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自110年1月17日起迄今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地 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暖暖區,自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坐落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為47年3月間落 成之木造1層建築,屋齡已近74年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職是,本院認以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5%總額計 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較為公允。而系爭房屋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有系爭房 屋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被告巫貴珍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萬8,054元,每月受有之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數額則為1,4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是原告請 求被告巫貴珍給付4萬8,054元,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1,4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⒋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巫世和 給付前自66年11月21日起迄109年12月20日止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巫世和已於110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巫貴珍為巫世和之現存唯一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代巫世和清償其 所積欠上開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等情,有前揭系爭房 屋現況調查清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巫世和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77- 81頁、第125頁、第129頁),核與所述相符,堪認屬實。準 此,巫世和既於生前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應對原告負 擔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責。又系爭房屋於上 開期間內之課稅現值與申報地價如附表2所示,有系爭房屋 之申報地價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5-36頁、第295-297頁),據此計算結果(計算式詳如附表 2),巫世和生前所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總額為13萬2,4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於繼承巫世和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巫貴珍給付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應以被告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按月給付部分除外),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巫貴珍 之翌日即自113年2月12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 月1日送達被告巫貴珍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 駐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巫世和及被告巫貴珍均屬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貴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面積、位置詳如附圖),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萬8,054元,及自113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3年1月1日起至全部騰空返還前開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 1,495元;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貴 珍於繼承巫世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2,450元,及自1 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巫貴珍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情宣告被告巫貴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10年1月16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5/31+11)=792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4月=1,656 合計:2,448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69元。 (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122.3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10年1月17日起至 110年12月31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521 5% 298,521×5%÷12= 1,244 1,244×(15/31+11)=14,286 111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 4,300 72.81 4,300×72.81=313,083 5% 313,083×5%÷12= 1,305 1,305×24月=31,320 合計:45,606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1,426【計算式:113年度申報地價4,700元×72.81×5%÷12=1,426】元。 總額 48,054(計算式:2,448元+45,606=48,05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1,495(計算式:69+1,426=1,495)元。 附表2(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本件標的 占有使用期間 (民國) 課稅現值(元)或申報地價(元/每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土地)當期課稅現值(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率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 左列期間不當得利總額 系爭房屋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6月30日止 25,000 72.81 25,000×(72.81/122.3)=14,883 5% 14,883×5%÷12=62 62×3月=186 101年7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101月=6,969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27,800 72.81 27,800×(72.81/122.3)=16,550 5% 16,550×5%÷12=69 69×20/31=45 合計:7,200元(按:系爭房屋與基隆市○○路000號、195號、197號房屋為同一稅籍,總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爰按比例計算其課稅現值)。 系爭土地 101年4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9月=10,647 102年1月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 3,900 72.81 3,900×72.81=283,959 5% 283,959×5%÷12= 1,183 1,183×60月=70,980 107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 4,000 72.81 4,000×72.81=291,240 5% 291,240×5%÷12= 1,214 1,214×24月=29,136 109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11月=13,684 109年12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20日止 4,100 72.81 4,100×72.81=298,251 5% 298,251×5%÷12= 1,244 1,244×20/31=803 合計:125,250元。 總額 132,450(計算式:7,200+12,5250=132,450)元。

2025-03-12

KLDV-113-基簡-190-20250312-2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涂美莉 廖碧眞 涂云孆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涂晉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涂龍松 被 告 涂龍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 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1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 之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僅以丁○○為被告,請求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 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 機關測量為準),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訴狀送 達後,原告以丁○○、乙○○、己○○、甲○○、丙○○及戊○○均為涂 文正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 權為由,追加乙○○、己○○、甲○○、丙○○及戊○○為被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 面積28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核原告上開 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 定之當事人,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乃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伊管理。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水泥庭院及水泥板圍牆(下稱 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之被繼承人涂文正(81年6月8日死亡 )所遺,而為被告公同共有,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 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除去上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相當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 得按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6萬9,456元,並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 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戊○○、乙○○與被告己○○之夫涂龍水( 99年7月22日死亡)為手足,被告甲○○、丙○○則為涂龍水之 子女,被告丁○○、戊○○、乙○○之祖母涂閏妹在日治時期,即 已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及香蕉,並在其地上搭建簡陋之房 屋,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乃被告丁○○、戊○○、乙○○ 之父涂文正所興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涂文正生 前曾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被告亦曾受通知繳納利息或使用 補償金,希能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價額,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其中如 附圖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涂閏妹雖為登記 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地上物實係由涂文正出資 興建,為被告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現場照片 、涂閏妹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7、143至147及199至21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187頁),堪 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門牌號 碼屏東縣○○市○○巷00號平房之納稅義務人雖登記為涂閏妹, 然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而未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涂閏妹先前雖透過某些管道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然含前開房屋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涂 文正出資興建,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2 、49、75頁),亦即就其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為權利自認,則被告就系爭地上物自有拆除之權限。此 外,被告亦不爭執其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見本院卷 一第10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除去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 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 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1日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2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乃作為 住宅使用,系爭土地110、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 公尺6,000元及5,852元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79頁),且原告主張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75頁),因認以此一標準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 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 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為6萬9,457元(計算式:(2 82×6000×0.05×4/12)+(282×5852×0.05×6/12)=69457,未 滿1元部分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6萬9,456 元,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28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617⑴部分面積282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9,456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占用土地之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3-12

PTDV-111-重訴-7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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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泓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林泓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 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 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設定新臺幣 (下同)7,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民國(下同)141年1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林泓逸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50萬元②2 0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至①民國114年1月4日②民國126年1月1 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第三人 汶逸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泓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款87萬元,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分別自①民國113年10月 24日②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 6,801,54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北屯區 東山段    387  693.00 10000分之25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1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一層:29.26 二層:43.89 騎樓:14.63 合計:87.78 陽台:6.61 平台:3.02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東山段3624建號,1,14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2

2025-03-11

TCDV-114-司拍-4-202503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羅逢裕 被 告 陳百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村路00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萬7902元 【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7000元/㎡×面積117.69㎡× 原告權利範圍1/20+房屋課稅總現值26600元(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豐原分局檢送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參照)×原告權利範 圍1/20=277902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1

TCDV-114-補-5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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