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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黃正全 被 告 朱令璿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鄭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 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379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因原告已取回系爭 房屋,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原告所 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原告變更聲明後 ,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以言詞裁定改依通 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每 月租金2萬6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違約分租,並自111年7月起未按期給付租金 ,及積欠水費、瓦斯費及電費,經原告催繳無著,原告請求 終止租約、遷讓房屋等,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得假執行後,被告仍拒不遷讓系爭房屋, 原告以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假執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2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 15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因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惟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均未給付租金,並違反系 爭租約,造成原告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7319元。 二、被告則以:積欠租金、水電、瓦斯費、違約等是事實;附表 編號5部分,當初搬家原告也在場,沒有講過任何東西壞掉 或遺失,水塔清洗、抽水肥也不能要租客負責,10萬元如何 計算也不清楚;附表編號6部分是事實,但油漆汙損是被告 朋友自行做的,並非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有去幫忙清潔,原告主張之4萬元不知道如何計算; 附表編號8部分不清楚是換什麼鎖,且東西都已經還給原告 ;附表編號11部分也不知從何而來,系爭房屋都是正常使用 下造成髒汙,沒有刻意毀損,搬家訴訟代理人都有去幫忙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電費 明細、天然氣費證明單、水費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招領逾期退回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13至37頁、 第54、55頁)。而系爭房屋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5月15 日完成強制執行遷讓,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取回系爭房屋,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同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即積欠 租金乙節,業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辯論時肯認。而原告固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但未合法送 達,不生終止效力。惟系爭租約已於112年4月27日租期屆滿 ,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27日租約屆滿,被告積欠 租金共計25萬7400元【2萬6000元×(9+27/30)】,則原告依 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屬 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5月15日遷讓系爭房屋,已如前述, 惟被告於租賃契約關係終止後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前, 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5月15日止,按相當於租金數額計算即1萬5600元(2萬6 000元×18/30)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綜上,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共計27萬3000元(25萬7400元+1 萬5600元)。  ㈡附表編號2所示公用事業水電瓦斯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書第7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 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承租 人)負擔。」(見簡字卷第14-4頁)。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電 費、水費及瓦斯費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等節, 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水電、瓦斯費,自111年1月 1日至112年5月15日共計1萬3363元等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當庭肯認在卷(見訴字卷第3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 電、瓦斯費1萬3363元部分,同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3所示轉租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轉租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當庭承認(見訴字卷第326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轉租相 關對話紀錄可證(見訴字卷第287-289頁)。然系爭租約第10 條固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 或一部出借、轉租、訂讓等文字,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對 於系爭房屋於租賃關係確有得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基 於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再行轉租他人為使用收益, 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原告亦不因此受有租金 之損失,原告應僅能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或因違法轉租而受 有損害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轉租所得之利益4萬8000元部分,尚難有據。  ㈣附表編號4所示律師費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伸張其權利所支付之律師費用7萬元事 實,業據其提出律師費收據為證(見訴字卷第345-347頁), 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查兩造於系爭租約書第15條約定:「乙 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 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 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簡字卷第14-5頁)。是兩造 對於因被告違約而涉訟時律師費用支出之分擔,已於租約中 預先訂立,而被告積欠租金及違法轉租,原告因而主張提前 終止租約,被告復未按期交還房屋,被告既有違約事實在先 ,則原告提起訴訟委請律師,所支出費用符合前開約定,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應屬有據。  ㈤附表編號5所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固主張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遺失、遭毀損或需修 繕等語,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 ,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23條、429條第1項、第432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證據佐證 該等品之原始狀態,則此部分物品是否係於被告租賃期間遺 失或受損,已有所疑。再參以燈光、廚具等用品,經長時間 使用,衡諸常情,本有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縱然 係於被告租賃期間內損壞,亦難遽認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導致;另水塔清洗及抽水肥,則屬保持系爭房屋合於 租約所定得供被告使用、收益狀態之修繕及維護,本應由原 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10萬元部分,應 屬無據。  ㈥附表編號6所示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造成此部分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大門遭噴漆係由被告所為。至於系爭房屋1至5樓牆壁汙損 部分,審酌被告承租該屋之期間,衡諸常情,其牆壁本有因 時間經過而自然耗損之可能,亦難認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所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為無 理由。   ㈦附表編號7所示清潔費部分:   原告主張僱工清潔系爭房屋,因而支出清潔費用部分,並提 出估價單為據。而系爭租約第23條固約定退租時被告應將房 屋清理乾淨等文字(見簡字卷第14-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房屋在被告搬離後,有使原告須自行或僱工清潔 系爭房屋之必要情形,難僅憑上開估價單,遽認有支出該清 潔費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㈧附表編號8、9、10所示換鎖配鎖、遷讓房屋執行及動產鑑價 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依判決為強制執行,其判決經變更或廢棄時, 受訴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應於其判決內,命債權人償還強 制執行之費用;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 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 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 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用2萬4 620元(含執行費8017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動產鑑價費930 3元、開鎖費1000元、換鎖費5500元),已列計在系爭執行事 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見訴字卷等30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雖原告請求附表編號8、9、10所 示費用部分與上開費用金額不符,然應均屬系爭執行事件所 支出必要執行費用,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判決既經廢棄, 依上開規定,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即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均屬無據。  ㈨附表編號11所示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有因此支出場地租金等語,惟依系爭執行事證卷 內所附動產鑑價報告記載,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動產之保管地 點即在系爭房屋及原告住所,難認原告有何額外支出,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㈩附表編號12所示違約金部分:   經查,系爭租約第21條固約定:「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解約,必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1個月 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而被告違約轉租乙節確 屬真實,已如前述。然本件係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 租約,並非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第21條 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理。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依 系爭租約第21條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萬6000元,應屬無據 。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萬6363元(積欠租金及 不當得利27萬3000元+水電瓦斯費1萬3363元+律師費7萬元) 。  又原告自承被告父親已代被告清償5萬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 佐(見訴字卷第253頁);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告存款及動產 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受償金額分別為1萬6448元及7萬元 ,原告亦稱直接扣掉等語(見訴字卷第326頁),故原告得請 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上開已受償部分後,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 萬9915元(35萬6363元-5萬元-1萬6448元-7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萬9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項目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請求依據 0 房屋租金 111年7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27萬3000元 租約第3條 0 共用事業水、電、瓦斯費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5日 1萬3363元 水電瓦斯公司扣款額 租約第7條 0 不當得利 分租轉租 4萬8000元 租約第10條 0 律師費 遷讓房屋及動產執行 7萬元   租約第15條 0 損害賠償 冷暖電器、遙控器遺失、燈光、廚具、抽水馬達、加壓馬達損壞、水塔清洗、抽水肥 10萬元 租約第16條 0 油漆費用 大門電動門油漆、1至5樓牆壁汙損油漆 2萬1086元 租約第16條 0 清潔費 1至5樓,60坪 4萬元 租約第23條 0 換鎖配鎖 履勘、換鎖 7500元 租約第12條 0 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費用 9067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鑑價費 9303元 租約第15條 00 動產安置保管場地費 112年5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 4萬元 租約第15條 00 違約金 違約轉租分租 2萬6000元 租約第21條 合計    65萬7319元

2025-01-21

SCDV-113-訴-1351-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陳評 訴訟代理人 林廷翰律師 被 告 王芃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9,70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7年11月29日起 至109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納,押租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 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約定以相同條件續租,惟被告自11 1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發函催 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13年6 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6月7日到達 被告而生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且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等語。爰依系 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3-士簡-1592-2025012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原 告 鍾明森 被 告 吳玲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310元。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3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㈠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100元、積欠電費5,5 79元、違約金1萬5000元,合計4萬8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賠償6,700元及電費(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路00號7樓7C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立 房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 每月租金6,7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租金。詎被告 僅繳付1個月之租金6,700元,以及部分之租金1萬9600、押 租金5,900元,其餘各期租金均未足額繳付,迄至113年12月 14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11個月,經扣除部分租金1萬9600 元、押租金5,9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4萬8200元(6,700元× 11-1萬9600元-5,900元)及電費1萬2410元,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未清償,原告因此於113年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並終止系爭租約,又依 照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萬5000元,此部分原 告願意減縮違約金之金額為6,700元(即1個月租金),合計 總額6萬731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12月14日自系爭房屋搬離 ,仍應清償積欠原告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萬731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等為證(本院卷第21-35、69-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自113年1至6月積欠原 告6個月之租金共4萬0200元,扣除押部分租金1萬9600元、 押租金5,9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為1萬4700元,加計被告所 積欠之電費1萬2410元,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萬7110元。 系爭租約已因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後,被告未履行 系爭租約之內容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2萬7 110元之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載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限,卻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因此受利益,導致原 告受損害,被告顯然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 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後之113年6月26 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500元,堪認有據,亦屬可採。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住宅 ,即應支付違約金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頁)。而被 告經原告催討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與 原告,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兩造就前開違約金約定 之目的,應在於促使被告儘速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使 原告可繼續為使用收益,然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14日始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衡諸社會之經濟狀況及社會一般租賃 狀態等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 ,700元,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7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萬7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1-17

TCEV-113-中簡-3146-202501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原 告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賃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之房屋( 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 公尺、54⑸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54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 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起訴請求原告返 還房屋,經鈞院民國113年4月19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 判決在案,原告不服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竟持之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系爭房屋實為訴外人葉富雄所有 ,其前對承租人即被告、次承租人即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並取得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勝訴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在案,原告並已於113年7月26日履行完畢。嗣葉富雄於 同年7月29日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同意書為據,則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具有正當 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葉富雄前對兩造提起遷讓房屋之另案判決部分, 被告雖已上訴,惟其亦有聲請假執行,則基於債之相對性, 原告現既仍占有系爭房屋,且112年5月迄今均未給付被告租 金,被告並未受有利益,倘原告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被 告將無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葉富雄,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系爭房屋並無矛盾之處,再系爭房屋內之「天車鋼樑固定座 22座」、「天車鋼軌鋼樑共2座」、「天車1座配2台子車」 、「天車鋼軌54.4公尺共2座」、「天車鋼軌電纜」、「2樓 鋼構平台」、「2噸天車1座含週邊配備」、「鋼構樓梯2座 」及「增建1、2樓隔間辦公室8間」(下合稱系爭設施),均 為被告自費增建,且未與系爭房屋附合,自仍為被告所有, 葉富雄為無權出租,倘其等真有租賃合意,原告亦應先將系 爭房屋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遷後,再由葉富雄 交付原告承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 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 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立法理由參照),與同條第 1項規定有別。假執行判決,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 與該判決以執行力之裁判,法院依法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 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均以給付之訴之被告受敗訴判決為 前提要件,即法院僅得在被告應給付範圍內,依職權或依聲 請宣告假執行。而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經言詞辯論程序, 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始得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以假執行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假執行判決雖尚無實體上確定力 ,然該執行名義既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於該給 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則債權人以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假執行判決成立前有債權消 滅之事項發生,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 力無所軒輊,如係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 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 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 定之判決,法律賦予確定判決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 可強制執行。然因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 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455條規定參照),以為救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且未確定判決得依上訴程序救濟,且僅能依上訴程序救濟, 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之必要,應認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以免發生裁判兩歧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所宣告假執 行為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審理中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且為本 院職務查知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 立後,因與房屋所有權人另行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 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均屬實體法上之異 議事由,均可藉上訴程序,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系爭判決, 並得於該上訴程序聲請就關於假執行(包含免假執行)部分 之上訴(包含認原判決所定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擔保額不當 )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濟。是原告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無受保護必要,應予以駁回。又宣告假執行之 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所軒輊,被告既係以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以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無強制執行法14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如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且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 請求,於法於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被告 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1-17

PCDV-113-重訴-521-20250117-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葉昭蘭 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第三項所示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 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春水建設公司」,並未載明欲遷讓之房屋明確 之門牌號碼,亦未確認係遷讓房屋之全部或一部,故其聲明 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亦不適於強制執行;再者,本件原告 為「葉招蘭」,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卻請求被告將欲遷讓之房 屋返還予「春水建設有限公司」,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情事;末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然則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記載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0號、會館:同安、房號:A6」之房屋出租被告,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上開門牌號碼房屋之房屋課稅資料,其納 稅義務人卻登記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南司簡調卷第57 頁),故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形式上似非原告,而原告提出與 被告之租約為證,卻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遷讓 房屋,其請求權基礎顯然亦無法支持原告之聲明。 三、為此,命原告補正並陳報以下事項:㈠就聲明第一項請求遷 讓房屋部分,應明確標示房屋之門牌及遷讓範圍;㈡說明聲 明第一項返還對象為何為「春水建設有限公司」,或修正聲 明;㈢原告如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且 欲遷讓之房屋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時,即應提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 屋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及異 動索引,或原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或修正請求權基礎。㈣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 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1-17

TNEV-114-南簡-65-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曾素 丁信禮 丁國倫 丁家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 局逾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㈠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1萬2,031元部分;及 主文第五項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逾自 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如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之㈠所示土地, 按月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1萬5,377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以地號代稱)均為中華民國所有,000-000地號 土地由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管理,000-00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 ,上訴人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J1部分(面積35 平方公尺,下稱J1土地)及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J2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下稱J2土地,與J1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曾素之配偶丁學賢早年擔任軍 職經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而來,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 225號民事判決認定丁學賢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前案)。嗣丁學賢於108年3 月12日死亡,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軍備局再於108年7月31日 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伊等另以本件起訴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 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 房屋由曾素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 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 另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求為命:㈠曾素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國產署。㈡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軍備局新臺幣(下同)28萬9,0 47元、國產署36萬9,0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1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 2,03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J2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國產署1萬5,377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陸軍兵工學校54年7月2日(54)援力字第2012 號令(下稱系爭第2012號令)記載丁學賢因遷出營區而經同 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眷舍,並獲撥發補助費。丁學賢係具「眷 戶」身分,系爭房屋應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 條例)第3條所稱軍眷宿舍,不得由國家單方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配偶也有權繼續使用土地。而系爭律師函發文日已在 丁學賢死亡後,受文者仍為丁學賢,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且丁信禮、丁國倫已長久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向其等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㈠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 ),管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權利範圍為全部),管理者為國產署,均自60年4月2 3日接管,60年9月6日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  ㈡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見附圖)。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系爭前案認 定丁學賢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 占有,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3至101頁 )。  ㈣系爭房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丁學賢於108 年3月12日死亡,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 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5、109至111、131頁)。  ㈤108年7月31日軍備局及陸軍後勤訓練中心(前身為陸軍兵工 學校)以系爭律師函通知丁學賢,雙方就系爭土地乃屬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丁學賢已退伍或退休,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而使用完畢,並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之土地,以該信 函為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有收受上開 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107頁)。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 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 第175頁、第177至18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請求曾素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 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 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 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 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按借 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固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 ,惟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 合法終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其中000-000地號土地管 理者為軍備局,0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國產署;又系爭房 屋由丁學賢興建,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分別占用J1、J2 土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依系爭第2012號令記 載:「…二、本校六張犁營區內居住之…丁學賢…等四眷戶遷 出營區一案…⒉新建眷舍水電設備應由各眷戶自行向電力公司 及自來水廠申請裝置…⒊兵工署及本校撥發該四眷戶補助費共 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正…」(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本院 卷第49至51頁),可知丁學賢確因遷出營區而經陸軍兵工學 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眷舍即系爭房屋,並獲撥發補助 費,堪認丁學賢已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系爭前案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審卷一第94 頁)。嗣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曾素、兒子即上訴人丁家程、丁信 禮,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且無人拋 棄繼承,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2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揭說明,對曾素、丁家程、丁 信禮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 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主張: 丁學賢於108年3月12日死亡,即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日,且另 有以系爭律師函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並提 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然上開判決先例 之案件事實為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而於任職中 死亡之情形,而按公務人員於任職期間,經報准在公有土地 上,自費搭建房屋居住,與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 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先例所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 宿舍)之情形有別,仍應視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有 無使用目的,而定其使用是否完畢,以決定貸與人得否請求 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學賢係因遷出營區而經 陸軍兵工學校同意於系爭土地自費建屋,業如前述,是依上 揭說明,自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宿舍)之情形有別, 況丁學賢亦非於任職中死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尚難逕 予比附援引,不得遽認使用借貸關係於丁學賢死亡之日即告 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採。另觀諸系爭律師函 所載之受文者為丁學賢,丁學賢於斯時既已死亡,且系爭律 師函並未代國產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仍應對原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軍備局逕向已死亡之丁學賢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又主張: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及民事起訴狀均有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再 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 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綜 觀卷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61、 9至21頁)全文,並未見有何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記 載,且上訴人並未於調解日到場,僅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有 表明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 ),該狀則於111年7月18日送達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應認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終止翌日即11 1年7月1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⒊丁學賢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曾素繼承取 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揭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曾素 拆除系爭房屋,並將J1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屬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 軍眷住宅,丁學賢亦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身分 ,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通知眷舍改建,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 情形云云。然按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 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三、政府提供土地 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 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2項並規定:「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 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而依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4月18日國陸工程字第1120059915號 函復内容所示,可知系爭第2012號令僅係陸軍兵工學校基於 職務關係,同意原居住人遷出營區使用土地之文件,並非眷 改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 住憑證或公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45頁)。又依國防部政治 作戰局112年2月22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038447號函復内容所 示,可知系爭房屋係坐落軍備局所管「六張犁北營區」範圍 内,非眷村使用範圍,無眷改條例暨其相關規定之適用,即 所居房舍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 所占用土地亦無報奉行政院核准納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 冊土地清冊」管理(見原審卷一第371頁),益徵系爭房屋 所在之六張犁北營區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眷村。而上訴人迄 未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等具有「原眷戶 」身分,且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堪認係為維護公共利益,自非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 辯,尚不足採。  ⒌小結: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系爭房屋 坐落系爭土地上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曾素拆屋還地, 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依其 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 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之土地價額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 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 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 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查曾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與丁家程、丁信禮、丁國 倫,共同居住,丁國倫為丁家程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 一情,業據丁家程於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5頁)。上訴人雖 抗辯丁信禮、丁國倫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其係稱: 丁國倫很早在外租屋,丁信禮則是住在鐵路局宿舍,因為租 屋處及鐵路局均無法接受辦理戶籍遷入,故未將戶籍遷出系 爭房屋等語,並提出丁國倫畢業典禮照片、住宅轉租契約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25頁)。惟丁國倫係外出求學及工 作在外租屋,上開住宅轉租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201頁),尚在原判決宣判 之112年10月20日之後,期間亦僅1年,且承租人之戶籍址仍 記載系爭房屋住址(見本院卷第201、211頁),實難認丁國 倫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租屋處,而有變更住所之情,而丁家 程亦當庭表示並未指示丁國倫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第243頁),丁國倫即不符合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之適用 ;又丁信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變更住所之意,況 丁學程陳稱:鐵路警察局不願發住宿證明,因為是後勤休息 室,但丁信禮確實長期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一般後勤休息室係供輪班人員備勤休息之用,實難認丁 信禮有以久住之意思,而將住所設於該後勤休息室之情,上 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業於111年7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 約,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於翌日之111年7月19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為住所,未返 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查系爭土 地係位於城市區域,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關於 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為一層樓水泥磚牆房屋, 有俯視圖、房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屋齡 超過50年,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内,鄰近公園、臺 北醫學大學及住宅區,交通位置便利,生活機能良好,系爭 房屋係上訴人居住使用,占用0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5、56平方公尺,爰審酌系爭房屋所處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使用狀態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 地109年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卷二第15頁)為適當。而000- 000地號土地109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2,501元,00 0-00地號土地則為每平方公尺6萬5,9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 、39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軍備局每月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數額為1萬2,031元(計算式:82,501元×35×5%÷12=12,0 31元),應給付國產署之數額則為1萬5,377元(計算式:65, 900元×56×5%÷12=15,3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曾素將系爭房屋拆除,將J1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軍備局、將J2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國產署,及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1土地(面積35平方公 尺)予軍備局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軍備局1萬2,031元,暨 請求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返還J2土地(面積56平方公 尺)予國產署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國產署1萬5,37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逾111年7 月19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1-15

TPHV-113-重上-41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張中添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0000○號)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 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 12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止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 年,被告應於每月1日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 原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僅支 付3個月租金,自112年7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給原告 ,原告屢次催請被告支付租金均未獲置理,原告陸續於112 年10月2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l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租金,及告知被告倘逾期繳納則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契約到期不續約,被告均未回應,故被告應 返還積欠原告租金225,000元,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 系爭租賃契約至遲已於113年4月1日到期,被告諸般推託, 拒不搬離系爭房屋,按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被告應按月給 付租金數額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439條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積欠租金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係爭租賃契約第 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每月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225,0 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13年3月間委託房屋仲介以原告提供之鑰匙直接進入 被告居住之系爭房屋,並直接進入被告房間,雖然原告是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也不能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否則恐涉 刑法,並對被告負有侵害自由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此有 意見,不願意遷讓系爭房屋。違約金部分是制式合約,被告 已租了16年以上,頂多願意按年息5%來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每月25,000元,租 賃期間至113年3月31日止,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堪可採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固有明定。惟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斷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 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 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斷續約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倘若出租人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或 租賃期限已屆至,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身分,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⒉審諸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至113年 3月31日,並於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 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 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 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足見兩造所訂系爭 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且除非經原告表示同意繼續出租外, 於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即消滅,發生阻止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視為續約之效力。復參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 積欠數月租金未繳,原告已數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顯見原告確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揆 諸上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3 月31日屆期,又無默示更新租賃契約情事,則系爭租約於屆 滿時租賃關係已不存在。  ⒊是以,本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經原告為反對 繼續出租之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就系 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 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 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總計積欠系爭房 屋租金共225,000元(即9個月之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至前所積欠租金225, 000元,應予准許。  ㈢請求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本應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卻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核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該占用行為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以 此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理。  ㈣逾期遷讓房屋之違約金部分:  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另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所謂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或 過高,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之違約金,無非在督促被告於 租期屆至後,應盡速返還系爭房屋與出租人,以免影響原告 另外轉租收取租金之權益,以及原告必須耗時費力、提起訴 訟請求被告依約遵期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被告迄今既未按照 契約約定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已違反系爭租約之 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事理常情,原告所受損害即是無法將 系爭房屋再出租他人或為其他使用收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或其他請求返還房屋之成本,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交通 地理位置、附近生活機能、先前每月約定收取之租金、當事 人受有損害程度、原告已得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違約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尚 嫌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月違約金以0.5倍租金12,500元計算 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之違約金,尚屬 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1 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 元。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 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5

PCDV-113-訴-154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洪啓誠 訴訟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1,79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 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 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國有由原 告所管理坐落於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1989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1日淡 土測字第9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2平方公尺)、編 號B(面積230.87平方公尺)、編號C(5.5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38.4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323.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7,67 1元,及自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為213萬5,628元【計 算式:6,600元(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23.58平方 公尺(系爭地上物占有面積)=2,135,62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萬5,6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2,186元,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3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5-01-15

SLDV-112-訴-333-20250115-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江清山 被上訴人 楊惠珊 訴訟代理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6分之6)及系爭房屋(面積114.89平方公尺 )。嗣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即依本院 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 錄)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7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 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搬遷至系 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原審卷二第41頁黃色螢光筆所 示,以下簡稱系爭A房間),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相距10 公尺,雖與系爭房屋共用門牌,然系爭A房間為完整鐵皮 造建物,具獨立樑柱、牆面及屋簷,且與系爭房屋之對外 出入口各自獨立,系爭A房間自非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 。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受理在案(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面積僅有114.89平方公尺,系爭A房間顯非 屬系爭房屋範圍所及,自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執行;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本院94年度執字第34947號強制執行中委託陳昭良建築師事 務所進行不動產鑑定及估價,依該不動產估價報告可知, 被上訴人於該執行程序之標的應指179建號建物(即系爭 房屋),其房屋坐落面積114.89平方公尺。   ⒉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意旨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 遂搬離至系爭房屋西側另一完整建物(即系爭A房間), 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尚相隔約10公尺,系爭A房間雖無 獨立門牌號碼,然其為一功能完整獨立之存在,並非屬系 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A房間乃上訴人父親及兄長江宗 憲於94年前共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江宗憲於 102年11月25日過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其遺產,則系 爭A房間雖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然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且系爭A房間與系爭房屋間以停車位予以區 隔,四周均有樑柱及牆垣而與系爭房屋間具有牆面、門扇 等設施區隔空間,足見系爭房屋與其鄰近建物間具有屋頂 及四周牆壁等得區隔遮斷或足以明確標識其範圍之構造, 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此由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附件二所 示之建物平面圖可證,系爭A房間乃系爭執行標的之除外 範圍。   ⒊上訴人於76年2月26日申請農務用電電表供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建物使用,並於86年6月27日申請第二支 電表供系爭A房間使用,上訴人於申設第二支電表時,曾 與土地其他共有人協議取得同意。故系爭A房間內確實有 一獨立電表,係與主要電表分離而出,雖屬同一線路,但 為獨立分表,且每一期電費均由上訴人繳納。   ⒋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無法居住使用,嗣至76年間由上訴 人及其父親共同出資購買土方回填至與對外聯絡道路平行 ,並由上訴人與其父親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後 ,出資建設房舍,並爭取行政機關興建擋土牆,近年更由 上訴人向河川局申請架設圍籬以確保安全。上訴人於興建 房屋時同時向其他共有人協議,如日後其他共有人欲要求 返還其權利範圍,則共有人願給付依其權利範圍每一持分 20萬元管理費用暨補償金。迄今系爭土地仍為共有,被上 訴人自不得據此要求拆除特定區域土地甚或要求遷讓。   ⒌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於上開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及補償等相關約定毫無所悉,前 經不動產估價師確定系爭房屋內之格局確實未包含系爭A 房間,被上訴人遲至108年始要求遷讓房屋,且其聲請強 制執行之範圍顯悖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不動產估價 報告範圍;上訴人嗣後所另行興建之中間停車位及西側系 爭A房間,均不包含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⒍被上訴人雖稱地價稅由其繳納云云,然其僅繳納其權利範 圍16分之6部分,並非全部,自不得遽此認定其可否認其 他共有人所為過往協議。又系爭土地總面積1053.97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僅買得324平方公尺,足見其僅取得系爭 房屋所坐落土地面積之所有權,而系爭A房間既非屬被上 訴人所購買之所有權範圍,自應排除於系爭強制執行範圍 之外。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 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 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系爭房屋係於96年4月24日申報買賣與被上訴人,面積為32 4平方公尺。   ⒉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及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上訴人 遷離系爭房屋及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小房屋目前已拆除 ),且本院執行處亦認系爭A房間係執行範圍內,上訴人 為拖延執行,始提起本件訴訟。   ⒊依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10年11月8日函可知,該址為 非供人居住場所用電,用途為果園,可證非系爭A房間用 電。   ⒋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原為溪床地,76年間由上訴人與其父 共同出資買土方回填,及於84年間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興建房舍及協議云云,然上訴人目前就系爭土地及房屋無 任何權利,其空言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即系 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 讓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137號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嗣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 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中。   ⒉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04年3月19 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逾期 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處 理。」。   ⒊兩造於108年7月7日簽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切 結書記載「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25日 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另外於房 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3.立切結書人如到 期未遷離仍願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 07號調解筆錄受強制執行。」。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包含西側房間 (即系爭A房間)及東側房間(以下簡稱系爭B房間),系 爭A、B二房間中間為無門之車棚,二房間與車棚之鐵皮屋 頂均相連。   ⒌上訴人曾居住系爭B房間,目前居住於系爭A房間。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無包含系 爭A房間?   ⒉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A房間非系爭調解 筆錄及系爭切結書所載「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 」範圍所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且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遷出系爭A房間,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 切結書中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不包含系爭A房間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⒈自臺南市○○區○○路000號之GOOGLE歷史街圖觀之,可知系爭 A、B房間及中間之停車空間,自99年1月間起迄今均係共 用同一屋頂,兩造復均陳稱該屋頂下之系爭A、B房間及中 間之停車空間只有一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 系爭A房間並無獨立之門牌,則依常態觀之,系爭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應係一建物包含系爭A、B房間及 中間之停車空間,即應認系爭A房間係系爭房屋的一部分 。   ⒉系爭A房間既無獨立門牌,且應認係系爭房屋(臺南市○○區 ○○路000號)的一部分,則兩造於調解時如認系爭A房間未 在調解遷讓範圍,自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特別標示記載排 除,而系爭調解筆錄明確記載「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 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逾期未遷離之物件,視為廢棄物,由聲請人(即被 上訴人)處理。」,並未將系爭A房間特別約定排除,顯 見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里○○路 000號」應包含系爭A房間。   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19日前遷離系爭房 屋(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惟因上訴人未於104年 3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復於108年7月7日簽立系爭 切結書,其第1項約定「1.立切結書人(即上訴人)願於1 12年7月25日前自動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 ,另外於房屋東邊新建小房屋亦全部放棄遷讓。」,則依 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先後順序觀之,系爭切 結書顯係為解決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簽,而系 爭切結書第1項既明示【上訴人願意於112年7月25日前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遷讓】,並未區分系 爭A房間或系爭B房間,自應認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上訴人應遷出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全部房屋」,當 然包含系爭A、B房間,應無疑義。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切結書中約定上訴 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不包 含系爭A房間云云,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市 ○○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等語,則為可採。 (二)再按系爭調解筆錄係本院新市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 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為執行名義 。基上所述,上訴人依調解筆錄應遷出之系爭房屋(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包含系爭A房間,而上訴人目前仍 居住在系爭A房間,則被上訴人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本院 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於法自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遷出系爭A房間,並請求撤銷已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為由,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103年度新簡調字第407號調解筆錄 (即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91 3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已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1-15

TNDV-113-簡上-16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樊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彰 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 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地均清 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277,5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證1)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1 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私 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此有土地勘察表 及現場照片可稽(原證2)。為此,原告於112年5月9日委 請律師致函被告令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證3), 惟被告無故拒絕招領,致律師函遭退回(原證4)。原告 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536元:   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   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 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 ,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年度 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4日 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編號A(319.75平方公尺)圍牆內水 泥空地、編號C(429.83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空地及草 地均清除,再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於民國(下同)108年購買時,圍牆已 建造完畢,故被告願意向原告承租或承購,惟原告稱面積過 大,無法出售。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 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應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為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28日派員勘察,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等情,此有土地 勘察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由本院彰化簡易庭囑託彰化縣彰化政事務所,於113 年3月15日至現地勘測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本院彰化簡易 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為向前手買賣 時即建有圍牆等語,惟縱認上開抗辯為真,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被告仍無從據以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 有。從而,原告請求分別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用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經查:   ⒈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私設庭院、鋪設泥土地、水泥地及出入口,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以及該 要點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 項等規定,占用國有土地作為房地或基地之使用補償金, 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原證5 ),則本件每月使用補償金之計算公式為「申報地價占 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㈡系爭土地自112年1月至11 2年4月,每月使用補償金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率百分之5 12),而被告占用期間為四個月,故補償金共計2,500元 。㈢又112年5月以後之補償金計算,其申報地價應依最新 年度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200元占用面積749.58平方公尺年息0.0512)等語。 查本院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1038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圍牆、鐵柵門及鋪設水泥 之板橋,因履勘當日被告未到,故鐵柵門未開啟,可自鐵 柵門縫看見圍牆內東側鋪設水泥地;又系爭土地附近為樹 林,距離最近之便利商店約二公里,商業活動不繁榮,土 地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 月4日彰土測字第474號標示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296號卷第7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周邊環境、 商業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用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之土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 適當。   ⒉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月至4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2,500元及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15

CHDV-113-訴-111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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