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黃明枝
被 告 卓盈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金訴字第1489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被告卓盈青處扣得之黃金,為聲請人
黃明枝所有,並非被告卓盈青由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不法所
得,本案相關之黃金,係聲請人之女兒蔡至庭因與被告卓盈
青經常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因蔡至庭與被告卓盈青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有一定信賴程度,故蔡至庭於取得虛擬貨
幣而尚未交付款項與被告卓盈青之前,暫時先提出放置於被
告卓盈青處(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後款項雖清償完畢,然
尚未及取回黃金,因此該等黃金實非被告卓盈青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該物既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
,且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則不得沒收之,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黃明枝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警方於民國112年8
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890號執行搜索而
查扣之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就被
告卓盈青等人涉犯詐欺等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54570、62
605、70489、113年度偵字第1603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89號審理中,觀以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
以上開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被告卓盈青等人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據方法,該扣案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且
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
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
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因認本件聲請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PCDM-113-聲-333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