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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江振南 被上訴人 王翌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3萬726元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4月1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上班時間每日上午8時至晚上10時。上訴人於11 2年4月17日口頭告知自同年5月起調動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被上訴人於同日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上訴人,因家中事務無 法接受調動,若真要調動,被上訴人做到今天就好等語,上 訴人隔日即將被上訴人退出群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 1日,以月薪4萬5,000元換算日薪為1,500元,上訴人卻扣薪 2,500元,多扣1,000元,應返還。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 人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未給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之11 2年3月薪資中扣款1萬400元,用以繳交被上訴人之勞健保投 保於職業公會之保費,係違法,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自112年2月至4月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加班,每個加 班日均加班4小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共 計5萬6,950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115頁)。上訴人未依法 為被上訴人提繳每月6%勞工退休金,應賠償6個月共計1萬6, 2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第1、2款及第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共計11萬50元。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倉庫作業記錄卡(即 本院卷第55至250頁,下簡稱紀錄卡),其上記載作業時間 並不代表上下班時間,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125頁),此份資料才是倉庫共同的紀錄,被上 訴人確實有加班事實等語。 貳、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以車趟計酬,自112 年2月改為支援倉庫,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上8時,採責 任制。兩造曾協議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裝卸貨櫃動力車輛,並 承攬中國貨櫃場區內裝卸貨櫃之工作,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處 理及擔任司機,合作期間兩造各自向臺中市碼頭散裝貨物搬 運職業工會(下稱搬運職業工會)投保,其他司機也是各就 其承攬自行向工會投保繳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 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請假1日,因事前已有約定請 假須請人代班,需扣薪2,500元。被上訴人須先向搬運職業 工會投保,持投保繳費證明辦理臺中港管制區內之通行證,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通行證始發現被上訴人未投保繳費, 始應被上訴人要求代墊保費1萬400元,再從112年3月薪資( 於次月10日發放)扣除,上訴人就此部分同意給付4,226元 給被上訴人;另就積欠112年4月薪資25,500元,上訴人亦願 意給付。 二、於二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主張有加班並非事實,提出被上 訴人112年2月起之紀錄卡,其上記載之時間、作業時段、車 號、名字都是員工自己寫的,紀錄卡上面記載作業時間8時 至17時、8時至18時、8時至19時,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 加班,紀錄卡下方的傳真時間是由倉庫小班長范建忠在每日 工作結束後,將每位員工填寫的紀錄卡傳給上訴人等語。 叁、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 7,126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7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8萬7,12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 執行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即自112年3月份扣薪繳6,174元及賠償勞工退休金1萬 6,200元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受僱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等 人LINE對話、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薪資帳戶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123至149頁),並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9至69頁)。 二、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係承攬工作關係云 云,並於原審提出問卷調查、搬運職業工會繳費、退費收據 、訴外人林新諺等人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吳淞華等人簽立 之中國(長榮)貨櫃船邊合作契約、本票、徵才廣告及兩造 等人間之LINE對話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49、95至107 頁)。然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 法第2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 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 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 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 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勞動契約不以民法 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 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於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 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 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所合意之契約是 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而不應拘泥於雙方所使用之契約名稱(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依據⒈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領上訴人的薪 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跟我一樣是拖車司機。我們4個司機 都是採責任制,當日工作做完就可以下班。〈經法院提示本 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卡〉這是我們每天工作量,俗稱報表, 這個表可以看出工作時間,因為上面有記載作業時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⒉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司機,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我是月 薪責任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頁)。⒊證人林新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和被上訴人一樣是托運司機,月薪包 含全勤獎金,責任制。〈經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紀錄 卡〉我們會在上面寫作業時間,如果請假會被扣薪等語(見 本院卷第300至304頁)。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之 上開證述,足證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均與被上訴人 都係受僱予上訴人,擔任托運司機,採月薪責任制,均會在 紀錄卡上記載作業時間,若請假上訴人會扣薪,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之承攬關係。  ㈢另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先做船邊工作,11 2年2月間正式去做倉庫支援;被上訴人至倉庫工作之上班時 間原則上是早上8點至晚上8點,如果早做完可以協調有人先 離開等情。所謂船邊工作,依被告提出之徵才廣告,即船邊 解櫃車司機之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在船邊貨櫃拖卸,工作時 間係依商船靠港時間或12小時輪班制,休假則為船邊排休, 以車趟計薪,平均月薪為5至7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 )。  ㈣基上,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內容,及被上 訴人受僱予上訴人從事船邊工作,或其後從事之倉庫支援工 作內容,顯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而於一定期間之特定工 作時間內,依照僱用人即上訴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亦即擔任船邊解櫃車司機在船邊從事貨櫃拖卸工作,或 支援倉庫從事吊櫃等工作,且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非以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為目 的,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間之契約屬於勞動契約。 三、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延長工資5萬6,950元,為無 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共計50日,每日加班4小 時乙節,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 任職期間之作業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250頁)。經 查:   ㈠證人范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時間是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上班,工作做完就結束,時間沒有固定。紀錄卡(經 法院提示本院卷第55至250頁)可以看出工作時間上面有記 載作業時間,被上訴人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上面作業時間是 自己填載。我們沒有加班。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審 卷第125至131頁)是司機等群組,第125頁倉庫作業時間早 上八點到晚上10點,這是合約時間,是第一個老闆口頭告訴 我,我將內容PO群組上,但外包已經做8年,上訴人是第三 手,PO的作業時間與我們作業時間到下午5點,是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㈡證人吳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 是我們工作報表,自己填寫貨櫃號碼,時間都是早上8點, 下班就看幾點下班,因為貨櫃沒有統一時間,平常都是當日 下午5點下班。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有寫作業時 間,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5頁〉這一張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1日早上8點上班至下午5點。通常週一至週四會提 早下班,週五比較晚,被上訴人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至298頁)。  ㈢證人林新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 5點,週五會超過5點,週五超過時間,不會給加班費,因為 責任制,算在月薪內。每位司機都有紀錄卡〈提示本院卷第5 5至250頁〉,會填寫作業時間。這個LINE對話〈經法院提示原 審卷第125頁〉這個跟我們下班時間不同,因為我們做完就下 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㈣由證人范建忠、吳明和、林新諺上開證述,可證其等3人與被 上訴人之工作一樣,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 做完就下班,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 為採月薪責任制。再佐以紀錄卡(即本院卷第55至250頁) ,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上班時間 與上述3位證人之證述上下班時間,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證 述關於作業時間都是早上8點至下午5點,工作做完就下班, 若週五下班時間超過5點,不會算加班費,因為採月薪責任 制,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 4小時加班時間,與客觀事實有悖,難以採信,則其請求如 附表所示日期,每日有4小時之加班費,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112年2月扣薪1,000元、112年4月份薪資2萬5, 500元,為有理由:  ㈠112年2月份扣薪部分:   兩造間之契約既屬勞動契約,如上論述,自有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112年請假1天,以其月薪45,000元計 算,僅能按比例扣薪1,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1,500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請假1天如請人補班 至晚上8點,需扣薪2,500元之證據供審認;且其所述之扣薪 方式,已逾正常工作時間,其扣薪2,500元,自屬違法。是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 年2月之不當扣薪1,000元,應予准許。  ㈡112年4月份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至112年4月17日,上訴人積欠其112 年4月之薪資2萬5,500元,迄今未乙節,上訴人就此部分於 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4、154頁、本院卷第255 、329頁),應由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112年3月份扣薪繳投保職業工會部分: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 部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並應依同條例第15條等 規定負擔勞工之勞保保險費。投保單位違反該條例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或未依上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 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除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外,並 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此觀同條例第72條第1、2項規 定自明。此為雇主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 投保或負擔保險費之餘地,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約定,係違 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該約定為無效。  ㈡查,上訴人為僱用5人以上之雇主,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 人自有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保,並負擔保險費之義務。兩 造縱有約定由被上訴人自行向搬運職業工會投保,該約定亦 屬無效。上訴人依無效之約定自被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 扣薪繳交被上訴人參與搬運職業工會及由公司投保勞保費用 ,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雖自被 上訴人之112年3月份薪資扣薪1萬400元繳納被上訴人參加搬 運職業工會暨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搬運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退費收據、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被上 訴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其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 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1、69、135頁) ,有關勞保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31日以搬運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嗣於112年5月10日退保,此部分 實際支出含加入搬運職業工會之入會費1,000元及常年會費8 00元暨上開期間之勞保保險費2,426元,共計為4,226元;上 訴人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43、329 頁)。 六、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計3萬726元(112年2月扣薪1, 000元、112年4月薪資2萬5,500元、112年3月扣薪繳投保職 業工會4,22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72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勞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均為民國112年,每日均加班4小時) 月份 加班日數 總日數 2 1、2、3、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 18日 3 1、2、3、5、6、7、8、9、10、13、14、15、16、1 7、20、21、22、23、24、27、28、29、30、31 24日 4 6、7、10、11、12、13、14、17 8日 合計 50日

2024-12-20

TCDV-113-勞簡上-5-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 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 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 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 ,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 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 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 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 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 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 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 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 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 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 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 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 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 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 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 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2-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即 反訴 被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被 告 即 反訴 原告 高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兩造間契約修正產品之錯誤並 給付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已依約履行 ,並請求契約所定之報酬尾款,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立即修正民國112年6月19日臺北南海郵局 編號000545之存證信函所述之錯誤並履行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所訂定之第一階段應交付可正常運轉之標的物予原告之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3年1 月17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一第112頁),查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 兩造間同一契約所生爭議而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物聯網雲端系統與手機A PP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開發「物聯 網之雲端系統與行動電話應用程式」(下稱系爭產品),被 告依約應於簽約日起80日內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附件規格書( 下稱系爭規格書)要求之系爭產品予伊,伊則分階段支付共 計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報酬;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致無法如期完成系爭產品時,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被 告應給付報酬總額千分之5之違約金。被告已收受第1階段報 酬126,000元,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存在附表所示之12 項瑕疵及錯誤,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修補上開瑕疵、賠償損 害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立即修正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 已告知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與瑕疵,並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㈤ 狀送達日起15日內交付給原告;如逾期交付,則應自前開訴 狀送達日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累計至修正完成 品交付給原告之日止,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第1款之規 定計算延遲違約金,兩者合計以償付原告。上開償付金額應 於被告交付修正完成品給原告之日支付,逾期,則按週年利 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合計總額如超過400,000元,則 一部請求400,000元,餘額另案追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產品,原告後續頻繁追 加系爭契約所無之設計內容或產品優化功能,且要求衍生更 新除錯服務,並非契約義務之範疇,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 情事,自無須給付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又原告迄今未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給付尾款,伊已經合法催告解除契約; 如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須 再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惟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及瑕疵,並給付損害 賠償、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應適用何種法 律規定?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民法未設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  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 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 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 ,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 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 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 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 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 ,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 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 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 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 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 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 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 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 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 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 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約定:「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 :第1項『物聯網之雲端後台系統(IoT Cloud)』…以及完整 之source code;第2項『物聯網之行動電話應用程式(IoT AP P)』…以及完整之source 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約定: 「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一項外部單元…構築成一個系統…共 同運作,才能表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Gateway 之間以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 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Gateway開發責任之各方, 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即被告,下 同)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 明為禍首的話,甲方(即原告,下同)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 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 」、第3條乙方之任務約定:「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 計並交付甲方」、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乙方 應於簽約日起捌拾個日曆天內完成交付『標的物』予甲方之任 務,交付之『標的物』必須符合規格訂定之功能正常運作。第 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 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 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第4項:自簽約日起每週二15:00 ,甲乙雙方於甲方之營業處所舉行工作會議…對於將執行實 體設計項目之規格內容,詳盡討論確認,乙方於每週一,把 已設置於Google Cloud Platform上之雲端後台更新為最新 版本之工作成果執行檔…」(見本院卷一第7頁)。可知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 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 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 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 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 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 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 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 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誤,為無理由: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 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 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契約乃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13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背面),足認系爭契約於該日已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修正如附表所示之錯 誤,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 第4條第5項履約責任第1款約定:「不可抗力之因素除外,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成本產品時,自逾 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5計算違 約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 約定原告除上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是上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視為被告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原告自不得在系爭違約金條款以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原證6-1之計算式核計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 爭產品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錯誤,請求被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按日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規 格書內確有約定該等項目、且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確存在錯 誤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user無法delete device」(使用者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惟依被告所提電 腦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已撰寫「removeLinkDevice」(移 除連結設備)功能之相關程式碼(見本院卷第179頁);又 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亦無從 確認系爭產品確有無法刪除設備之狀況。是依卷存證據,難 認系爭產品確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無法刪除設備之錯誤。  ⒊就附表編號2至12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錯誤或缺少 功能,不符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云云。然觀系爭規格書,僅記 載「4.2.5 Build Rules for Interactions among Devices 」、「4.2.2 Gateway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4. 2.4 Sensor管理(gateway owner權限)」等標題,標題項 下並無記載系爭產品需具有何種功能(見本院卷一第92頁) ,難認附表編號2至12確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之項目。  ⒋本院雖曾曉諭原告應就上開事項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一第98 頁),惟原告以書狀陳明其所主張之鑑定方法後(見本院卷 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即檢附上開書狀、系爭契約及系爭 規格書,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可否進行鑑定,該院回函略以:經鑑定小 組人員判斷,原則上得以配合處理,但因就鑑定標的、範圍 、標準、相關之軟、硬體及執行實地鑑測所需之條件等,均 可能影響鑑定方案之決定,故此類型案件,建議排定初步確 認程序,除索取案件所有相關資料或資訊先行分析外,亦可 能排定確認會議,藉以釐清前述各項內容,才得以確認最適 鑑定方案及所需費用,初步確認階段鑑定費用為50,000元等 語,此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嗣原告 具狀陳稱:該院顯然將本院發函內容擴張解讀成從系爭產品 之程式進行分析,再由該院決定鑑定之方式及費用,前置分 析即要價50,000元,該院竟出此言,令人錯愕,絕無可能將 私有智慧財產權之程式碼開放給他人檢閱,該院絕無不知之 理,竟還開口為進行此荒謬且徒勞無功之事務索高額之費用 ,顯失其應有之專業格局,應再致函該院清楚敘明其所負任 務之內容,要求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 顯見原告並無依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提鑑定方法進行鑑定 之意,是自無送請該院鑑定之必要。原告另具狀稱:若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不願依原告方式實施鑑定,北部地區有不少 著名大學,也有工研院,可徵詢其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9頁),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表明鑑定機 關及鑑定事項,是本件尚無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  ⒌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存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錯誤 ,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項目為系爭規格書所要求 之項目,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按日給付違約金 等節,並無所據,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伊已於110年12月28 日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之系爭產品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 已將系爭產品投入其事業運作,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已 驗收完成。詎反訴被告遲未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294,000元 ,縱系爭契約已經伊解除或終止,伊仍得請求原可獲得之尾 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4,0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反訴原告應交 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方 須支付第2期款項;於系爭產品驗收完成時,方須支付第3期 款項。惟反訴原告至今未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系爭產品,伊無須給付後續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支付420,000元作為 乙方履行本合約義務之報酬;雙方同意分成三個階段給付, 第一階段為總額之30%,第二階段為總額之50%,第三階段為 總額之20%」、同條第2項約定:「於簽訂本合約時,甲方支 付第一階段之報酬予乙方,乙方交付符合規格訂定功能、可 正常運作之『標的物』給甲方時,甲方再支付第二階段之報酬 予乙方,驗收完成時,甲方應支付第三階段之報酬予乙方」 (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第2、3期款乃分別 以「反訴原告交付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功能、可正常運作之 系爭產品」及「反訴被告驗收完成」作為給付之條件。反訴 原告主張上開條件已成就等節,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已開始將系爭產品投入事業運作, 堪認系爭產品已可運作並驗收完成等語,固舉系爭產品截圖 及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惟該等截圖 及畫面僅顯示反訴原告操作軟體之片段,尚無法證明系爭產 品已符合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功能,更無從認定反訴被告已將 系爭產品投入運作。是反訴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契 約第8條第1、2項之第2、3階段付款條件已成就,反訴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指瑕疵或錯誤事項 原告所指合約 規格項次 1 user無法delete device 4.1.5.3.1 4.1.10 2 Living room之外device icon沒出現 4.2.4.5 3 APP在remote mode無法control device 4.2.4 4 手動控制進入Local mode之功能不存在 4.2.2 5 APP change GW login pwd完成但是沒同步update APP上的pwd導致APP無法login gateway 4.2.2 6 APP沒save device control setting value 4.2.4 7 APP上device icon沒有正確顯示device status 4.2.4 8 同一款device在不同的room所顯示的icon不一致 4.2.4 9 Room edit function error 4.2.4 10 RGB LED light control 4.2.4 11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12 APP頁面layout瑕疵 4.2.4

2024-12-20

TYEV-112-桃簡-1613-202412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郭宣妤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2年8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1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以112年5月30日保退二字第11260059731號(下稱 原處分,為第131次裁罰),處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 下稱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 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 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 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 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反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原 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 退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和解契約提繳訴外人2人之 勞退金,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 件效力,亦僅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 尚儒、蔡坤緯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因時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 原處分作成前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 「罰鍰10萬元」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 不包括「原告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 依法仍負擔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 ,縱使先前歷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 依規定迅即填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 段文字並非主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 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且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即逕以作成原處分,未盡舉證責任,且未審酌訴外人 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已無從向原告請求 任何勞退金之提繳,即率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屬於勞 動契約關係,進而以原告未就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為由, 按月連續處罰原告,自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當事 人就原來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時,為認定性和解,具有溯及 既往地發生認定整段契約屬性之效力,行政法院及被告亦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 屬認定性和解,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勞退 金之提繳義務。是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 該和解契約效力,不得僅以民事和解不拘束行政法院一語即 無視和解契約之存在及效力。則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 處分,將因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 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勞退條例 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亦已無從 向原告請求任何勞退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提繳 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而履 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 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實難以達 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求之行政目 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請求權)已然欠缺 ,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達到勞退 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定之立法 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近十年來 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已連續 裁罰高達132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之勞退金僅8萬9354元近148倍;縱以單一處分觀察,原 處分裁罰10萬元,亦高於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退金金額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而原處 分係於112年5月30日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 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即112年間,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 退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 130次裁罰(本件為第131次),第1次至第67次裁罰原告均 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之契約定 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更 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 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程度 非輕。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非屬 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原告 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 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必要性。又勞 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立法理由並指 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提繳手續之處罰,顯 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 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 迄未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其行為義 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 性且未逾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 但該案乃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 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勞退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8號判 決更已指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 原告身為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難以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 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 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 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 勞退條例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 不容原告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 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故原 告稱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 原處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113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63頁)、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原處分 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 一第51至52頁、第53至6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兩 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二第153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權限 ,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54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83至9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5 至9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起 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業 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險 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 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 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9至94頁),訴 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成 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得 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 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單 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 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求 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 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年 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即 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游 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 7至9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並承保 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務主任 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 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轄屬業務 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5至94頁),若保險 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或簽約後第2年 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 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 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附表 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95頁、第99頁),亦有約定 業務主任應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 期間內,直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 定金額,將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 主任A會先調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 量條件,則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第 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3至 87頁、第101至10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 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供之 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有權 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務員 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 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攬服 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 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擅自 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事 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 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時 ,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 ;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 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主 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至5 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事 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定 ,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業 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訴 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86頁、第10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19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99至 300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是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業 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之 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前 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約 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自可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務員 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業 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 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於99 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告亦 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 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7至174頁,下稱系爭評量標準) 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85至86頁),分 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處理方式 ,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管理,並 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撤銷其保 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本標準 自98年8月1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法令修正 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時提昇業 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第21點 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足見 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標準所訂 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權。從而 ,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罰方面之 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之事項, 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人之從屬 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當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 第203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 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院 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而 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 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迄今 仍未改善,故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工退休 金,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 構成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 ,為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 億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4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 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 規定,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30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契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49 頁、第351至353頁、第35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勞退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勞退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98至299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 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法性 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域的 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這 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有超 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其 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到職 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 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 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 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 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 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得先 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裁罰 ,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利, 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其補 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期待 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被告 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 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艱難 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上不 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殊事 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行政 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見解 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其 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司法 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無可 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契約 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 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得以 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例第 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以及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 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告 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政 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得 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外 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應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續 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人 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 外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 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 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 年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 有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 效,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要件。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原告對 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得再以 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應受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無視法 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發生 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所不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並未違反勞退 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 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處分 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處分 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告所引學者 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機關見解, 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法,難認與 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又書面行 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 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 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 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行政機關無 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 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已將裁罰之 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且原告經被告就其 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遭裁罰之原因、理 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 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85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已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 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查之對 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 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9頁、第163 至166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務員顏名標等 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合約書及相關 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 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係表示意見( 見原處分卷一第47至48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工局 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如顏名標等 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 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所示, 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標等2219名 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係指凡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提供勞務從 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法定權益, 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告調取嗣提 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業務員業務 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51至158頁)及業務主任聘約書 (見原處分卷一第135至144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 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太大差異 ,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係以一基 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務主任者 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是上開 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及99年2 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函文作成 原處分,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 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訴外人2人是 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 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件被告得否裁罰 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對本院 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 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等情 ,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此未予審酌採認 ,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 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按月裁 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原處分 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 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依前所述, 自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 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2-訴-967-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冠君王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豐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原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 宅第C標」之給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9,850,000元(未稅)。 (二)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實際工程進度於每月25日前提出計價明細(經甲方 (即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後依施作數量計價)。」「甲方 於確認計價數量後於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當期計價款95%(5 0%現金票,50%票期30日)、5%為保固款。」及契約外之約 定,原告就已完工且未查驗部分,被告應付該項價金80%之 工程款,已查驗部分被告應再付20%之查驗款。被告原有如 期給付原告工程款,但於112年5月21日退場後,仍有工程款 685,14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查驗款295,460元(下稱系 爭查驗款)、保留款1,131,289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未付 。原告已於112年5月20日口頭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估 驗,被告竟退場不理,原告再於113年3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 10日內給付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保留款部分:  1.緣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與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訂立107年4月27日「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 第C標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契約),雙喜公司再 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其中機電 工程部分(含水電、消防、空調等)之設計及施工後,被告 轉包原告施作部分工程。嗣雙喜公司與被告有統包工程糾紛 ,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自112年4月後退場未施作,原 告即無從以被告下包身分施作,遑論向被告請款,當時估驗 進度也只到112年7月4日第34期。嗣原告又於112年7月31日 與雙喜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將原告對被告共2,320,296元工程款債權以2,100,000 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其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款之工程款債權1,792,052元,依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即第第 34期估驗明細可知,保留款為1,131,289元,應付工程款為1 ,555,27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提早給付部分保留款239,892 元,故當期應付款改為1,791,052元(計算式:1,555,271元 +239,892元=1,792,052元),則原告既將第34期進度之工程 款及239,892元部分保留款債權均讓與雙喜公司,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239,892元部分保留款。  2.被告未付之保留款雖有餘額891,347元(計算式:1,131,239 元-239,892元=891,347元),但保留款之目的為履約擔保, 須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方能結算,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合約規 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後,退 回保固款」可知,保留款還需待保固期滿,始可退回。依系 爭統包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則雙喜公司於1 12年9月28日竣工,仍在驗收而尚未起算保固期,最快也是1 15年9月28日才屆退款之期,原告現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891 ,347元之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款、系爭查驗款部分:否認原告此部分工項之施作 數量及區域,否認有經被告工程師查驗合格,且原告有上揭 債權讓與之行為,無由請求被告付款。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訂立107年4月27日統包契約後, 雙喜公司與被告訂立108年6月11日「契約書」,由被告承攬 機電工程,兩造於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嗣雙喜公司表示欲收回自行施作,被告於 112年4月至5月間退場,原告復與雙喜公司於112年7月31日 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契約之第34期 及第7期未付工程款、第25期及第34期未付款點工之計價等 債權共2,320,296元,以2,100,000元作價讓與雙喜公司,嗣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函催被告應於函達10日內給付所有積欠 款項等情,兩造並無爭執,且有系爭契約1份、冠君王企業 社112年5月20日請款單2紙、統領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2日1 13年領字第113008號函、唐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葳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唐葳公司112年3月7 日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1份( 含唐葳公司112年7月4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 3月27日第7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112年3月28日第25期工 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各1份)、雙喜公司與唐葳公司108年6月1 1日契約書、臺北市都發局與雙喜公司間107年4月27日系爭 統包契約1份、雙喜公司112年9月28日廣雙字第2023092801 號函暨臺北市都發局工程竣工報告表1份、冠君王企業社開 立予唐葳公司之作廢發票影本12張、冠君王企業社開立予雙 喜公司之發票影本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25至27 、29、47至48、85至91、143-160、161、164至226、227至2 28、237至243、245至257頁),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保留款部分:原告主張保留款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7 條所稱之保固款,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131,289元等語(本院 卷第101頁第23至30行),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已讓與 之保固款債權239,892元,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未經原告讓 與之保固款僅891,397元,因本件工程於112年9月始報峻工 ,就算馬上驗收通過,至少需經3年保固期至115年9月後, 才能退還原告保固款等語。經查,  1.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保固款為當期計價款之5%,第17 條第1項約定:「正式驗收後,乙方應提出驗收款計價(依 合約規定比例金額),據以請領驗收款,配合業主保固期滿 後,退回保固款」(本院卷21、23頁),參照被告與其業主統 包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同條項第2款第1目約 定可知,全部竣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 日起算保固期,機電等設備之保固期為3年,堪認被告辯稱 保固款尚待3年保固期滿後始退還等語為有據。而原告於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機電部分之保固款給付期 尚未屆至乙事,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亦自認 此部分付款期限未屆至之事實。是依上揭約款,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保固款891,397元期限尚未屆至,洵可認定,此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2.原告請求超逾之239,892元保固款部分,按「債權讓與係準 物權行為,於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 讓人,讓與人因而喪失其收取權與處分權,對該債權已不具 處分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特定原告將對 被告之「112年7月4日(第34期)」未付工程款債權1,792,05 2元讓與雙喜公司(本院卷第143頁),而該契約所附第34期「 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本期「實付款」亦為1,792,052 元,係由本期完成「應付款」1,555,271元,加上「沖保留 」239,892元(致累計完成之「保留款」減為891,397元),減 去「扣款」3,111元,而得1,792,052元(本院卷第155頁), 堪認被告辯稱有239,892元保固款已在第34期改列為應付款 ,再經原告作價讓與雙喜公司乙節為有據。是依上揭說明, 原告就該239,892元金錢債權,於讓與後已失其收取權,其 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不能許可。 (三)查驗款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原告主張其 有完成若干工項,而得請求各該工項查驗後之20%餘款或100 %全額工程款,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 完成工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民事起訴狀原證二、原證三請 款單相關之工程款685,147元、查驗款295,460元(本院卷第1 2、25至27頁),惟嗣後陳述:原證七第5頁所示685,147元即 原證二,已經請過了,不請求了(本院卷第232、253頁),原 證三扣除重複列計之26,500元,只請求268,960元(本院卷第 365頁)等語。經查, (1)原證三所示工項有7項,扣除原告捨棄之第2項(與不請求之 原證二所示第12項重複),其餘6項金額合計268,960元(本 院卷第109、111頁,契約用語及項次見第19、20、147、148 頁,詳如附表所示)。 (2)而附表編號1對應契約工項為「C1管道間」第8項,核屬原告 讓與雙喜公司之債權範圍,有上揭讓與契約所附112年7月4 日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56頁), 依上揭說明,此部分原告已無收取權,自無權再對被告請求 。 (3)編號2、3、5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查驗完成而得請求20%餘款 (本院卷第107頁),但審諸被告所提112年3月7日第33期工程 估驗請款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 完成數量均為約定數量之50%,進度並非全部100%完成之意 思。編號4、6部分,原告雖主張已全部完成而得請求100%款 項(本院卷第107頁),但被告所提上揭第33期工程估驗請款 明細表記載對應項目之本期完成數量均為0,前期完成數量 均為約定數量之0%,可見全未施作,進度亦非100%完成之意 思(有關數量參見附表末欄所示出處頁碼)。再審諸原告所提 查驗相片註記日期均為111年間(本院卷第113至133頁),不 足憑認原告於112年3月7日第33期估驗後,另有補充施作數 量暨估驗進度至100%之事實。此外,原告就附表各編號對應 工項有何施作或估驗通過至100%進度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有完成等語可採,所請難認有據, 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490條承攬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工程款、查驗款及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工程款及查驗款請款內容(出處: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編號 請款項目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請款比例 請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契約用語及項次 第33期、第34期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相關記載 1 C1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1管道間」第8項 第34期記載應完成數量228、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228。(本院卷第156頁) 2 C1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1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3 C2棟6樓揚水管4吋 94,500元 20% 18,900元 「C2管道間」第9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90、前期完成45、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9頁)。第34期無記載。 4 C2棟6樓水箱連結下水管一次側 75,700元 100% 75,700元 「C2管道間」第10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5 C2棟4吋揚水管地下3至R3 128,100元 20% 25,620元 「C2管道間」第5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61、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6 C2棟1/2水質水塔採樣管2支 61,560元 100% 61,560元 「C2管道間」第8項 第33期記載應完成數量122、前期完成0、本期完成0(本院卷第87頁)。第34期無記載。 以上共計請款268,960元。

2024-12-19

TPDV-113-建-10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970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吳涵晴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111年6月8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100051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陳琄變更為白麗真,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游尚儒、蔡坤緯為原告之保險 業務員,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北市勞工局)認定原告與 訴外人2人間屬僱傭關係,均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惟因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 辦理申報訴外人2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 前以民國10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 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逾期如仍未辦理,將依同條例 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嗣因原告屆期仍未補申報訴外人2人 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10 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函(下稱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所命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義務,被告乃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罰鍰10萬元。 詎原告迄今仍未改善,本次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分別以111年1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6000853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一,為第115次裁罰)、同年2月21日保退二 字第11160017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為第116次裁罰) ,各處原告罰鍰10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等資訊(下稱公布原告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分別以111年6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3577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一)、111年6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5 11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為不該當處罰要件  1.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勞動契約關係   ⑴私法契約關係之內涵及類型,須依主給付義務(必要之點) 為判定,「勞務債務人提供勞務給付之時間、地點應受勞 務債權人之監督及管理」、「勞務債權人須依勞務債務人 工作時間計算、給付報酬」為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若 有欠缺,即非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保險監 理法規,目的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強化對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之行政管理要求,以確保交易 安全,係法律對所有保險業者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上義務 要求,適用於所有契約類型,應不能認係保險公司私法上 之權利或保險業務員私法上之義務,繼而作為認定是否為 勞動契約之依據,即便在勞務契約關係中約定「保險監理 法規遵循條款」,但未約定違反效果,或約定違法效果為 契約終止者,亦無從就此認定有從屬性,更不得因此將承 攬或委任契約扭曲為勞動契約關係。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之契約關係中,並未具體約定訴外人2人 之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得否兼職 等,訴外人2人無正常工作日或正常工作時間要求,亦無 每日固定(或最低)工作時數之約定,更未如同勞基法之勞 工有請假時數的問題。原告並未要求訴外人2人須固定出 勤,縱未出勤,也不須請假或受懲處,且原告亦未禁止訴 外人2人在外兼職,訴外人2人可依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 衡量決定勞務提供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以達成工作之目 的,顯然得以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自主性極高,不具 人格從屬性。   ⑶關於訴外人2人之報酬,原告非依工作時間所計付,而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且須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若招攬不成或保戶未繳費,業務員均須承 擔無法取得佣金之風險,亦無底薪可支領,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40號解釋所揭示「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要件,自 不具經濟從屬性。原告充其量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 訴外人2人須自行主動開發客戶,與勞基法所稱「按件計 酬」工資類型顯然不同,原告與訴外人2人亦不具經濟從 屬性。況且,與訴外人游尚儒及原告間簽訂之業務主任委 任合約書(下稱業務主任合約)相類似之其他業務主管合 約,已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認為「顯較偏向委 任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僱傭法律關係相距較遠」,益見訴 外人2人與原告間應不具任何勞動從屬性。   ⑷準此,被告辯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所 指各項要素如原告係人身保險業而訴外人2人為原告業務 員、酬金單方制定、訴外人2人係履行與原告間之勞務契 約而對第三人為招保相關服務、訴外人2人須為原告提供 客戶保險後續服務方能獲取工資、負有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之義務、負有訓練及指導義務、使用原告所印宣傳資料及 計劃書、遞交要保書、職務上報告、不得為他公司招保及 競業禁止、使用原告規定之名片、參加原告晨會、遵守原 告頒布之一切規章、接受作業及業績評量、原告有懲處權 、業務員之分工合作及組織層級等,均具有勞動契約從屬 性或其類型特徵,並不可採。     2.原告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及欠 缺期待可能性   ⑴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已就雙方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僱傭)契 約關係乙節,分別於107年1月29日、102年3月8日在民事 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已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訴外人2人並已 拋棄任何民事上請求權,訴外人游尚儒更於107年間提出 「撤回申訴及請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 又改制前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改制前勞保局)曾以74 年1月22日勞(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 83年9月15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 函)通知原告,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 報酬或公司亦無要求出勤打卡,即足認欠缺雇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 月15日函意旨與訴外人2人簽訂契約,且亦信賴系爭和解 契約及系爭陳情書,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義務,進而未 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自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原處 分一、二未斟酌原告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要件,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    ⑵原告與訴外人2人既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與訴外人2 人間已非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 勞退金,實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和解之行為, 並已得訴外人2人之承諾,應已阻卻違法,原處分違反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及得被害人承諾得阻卻違法之 法理,應予撤銷。另原處分已逾越原告負擔行政法義務之 界限,強令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係要求原告無視系爭 和解筆錄,已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亦應撤銷。     3.裁罰之要件事實已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勞退條例第18條所稱「雇主」 、「勞工」之定義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條判斷,乃以勞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為其前提要件。若欠缺 勞動契約關係,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之適用。又勞動契約本 質上是私法契約,並非公法契約,勞退金之法律關係、提繳 義務亦具私法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其契約 之成立、類型、內容、屬性,均得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 確認或變更之。本件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締結之系爭和解 契約,意在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屬於「認定性之和 解」,應已溯及既往地認定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行政法院及被告應受其拘束。若訴 外人2人自締約時起即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當然自始無勞 退條例第18條規定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先前 裁罰處分作成時之構成要件事實,早已不復存在,原處分顯 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 1.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定之改善期限為101年7月20日,故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處分中之改 善期係對處分內容所作之表示,非附款「期限」性質,其目 的是對該處分所課予之改善義務,設立明確之存在時點。是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揭示之改善期限屆至後,該處分已因期 限屆滿或時間經過,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了結」(即效力消 滅)之狀態,則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既已失其效力,自不生構 成要件效力。又原告於原處分作成之際,客觀上已不可能在 改善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故被告如繼續要求原告履行改善 義務,等同要求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 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 2.行政處分縱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其範圍亦僅限於處分之主文 ,不及於處分之事實及理由,行政專法無特別規定,也不會 產生確認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 限於主旨「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擔為游尚儒、蔡坤緯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因時 間經過消滅,自不可能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又原處分作成前 之歷次裁罰處分,其規制效力範圍僅限於主文「罰鍰10萬元 」部分,則各該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並不包括「原告 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至今依法仍負擔為 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等內容,縱使先前歷 次裁罰處分於理由項第4點載述「請貴單位仍依規定迅即填 寫『勞工退休金申報提繳表』……」等文字,惟此段文字並非主 文,亦無法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更不會發生確認效力。 3.行政處分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拘束法院之情形,僅以處分機關 對該處分所涉事務具有「排他專屬性之職權」者為限,有關 民事契約性質與內容之論斷,最終解釋與認定職權歸屬於民 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被告以行政處分認定契約屬性, 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又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文 義及立法理由,僅能認為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而並 未言明「效力拘束範圍」,行政機關所為法規命令、行政規 則及函釋,並不拘束法院,舉重以明輕,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當然也不拘束法院,更無法從行政處分效力之存在推 論出「行政處分效力拘束全部國家機關」之結論。 4.況且,依學說及實務見解,如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時,亦不應承認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無非是 以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府授勞二字第09930820500號函(下 稱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北市勞二字第09 910535600號函(下稱99年2月12日函)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 間為有勞動契約關係,但上揭函文僅在揭示勞基法上勞工之 判斷標準,且所提及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包括訴外人2人, 而訴外人2人亦係於上揭函文作成後始與原告締結業務代表 承攬合約(下稱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僅以上揭函文作為處分理由,且認定訴外人游尚儒到 職日期亦有錯誤,合法性實有疑義。另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 日函未以契約之主要給付即主給付義務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 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準,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 亦屬違憲函釋,是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後續裁罰處分之合法 性顯有疑義,均不應承認其構成要件效力。 (三)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盡職權調查及說理義 務、違反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系爭和解契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應於判斷原告與 訴外人2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關係時,將系爭和解契約納入 調查證據之範圍,並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作成處分,而於 調查時更應將訴外人游尚儒於107年間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納入考量,被告卻未於每次裁罰前,逐次調查原告與訴外人 2是否仍具契約關係,且未審酌「系爭和解契約」、「系爭 陳情書」、「訴外人2人並無工作時間規範」、「訴外人2人 係按所招攬保險收受之保險費計算報酬」等因素,亦未說明 棄置不論之理由,更未於原處分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未盡舉證責任即逕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自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行 政罰法第42條等規定。 2.改制前勞保局已以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通知原告 ,保險業務員只要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 要求出勤打卡,即應視為承攬關係。又被告亦曾作成95年2 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月15日函)稱 保險業務員如出具書面承認雙方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 不再以連續處罰逼迫原告申報提繳勞退金,確認原告並無法 定義務為該函所列1萬1964名業務員提繳勞退金,已生行政 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再者,被告105年5月13日保納行一字 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 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日函)亦說明如有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以佐證僱傭關係不存在之事實, 即同意無須加入勞工保險,被告無視上開關於僱傭認定之行 政先例拘束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存在,原處分之作成牴觸95年 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並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及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連續處罰本質上屬於行政罰,若被告歷次連續處罰就原告所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均認定是違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命 之改善義務,即有單一義務違反行為而受多次處罰之情形, 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將連續處罰中,原告所違反 之行政法上義務,界定為「違反前一次處罰作成時點後之申 報提繳義務」,本次裁罰顯然不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效力之 拘束,除改善義務履踐之最後期限不明確,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且因此改善義務並無任 何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亦不合於勞退條例第49條「屆期未 改善」始能處罰之要件。蓋勞退條例第49條所採「限期改善 +連續處罰」之裁罰規範中,被告針對原告未於101年7月20 日前為訴外人2人提繳勞退金乙事,自101年7月24日起連續 裁罰至今,不論是原處分或各次連續裁罰處分,除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外,被告均未於各次裁罰處分前,以任何處分命原 告應限定於一定期限前踐履改善義務,而僅係不斷連續作成 裁處罰鍰10萬元之處分,並未合致於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五)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勞退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保障勞工於私法契約關係中之勞退金 債權之存在與實現,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勞務 債務人未與勞務債權人締結勞動契約關係,或「事後」拋棄 基於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者,則勞務債務人之勞退金權 利從未存在或有效,基於勞退條例所規定之行政處分,將因 所追求之行政目的自始喪失,欠缺目的正當性。又原告與訴 外人2人早已藉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外人2人不得向原告 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 ,應認訴外人2人早已事後、終局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 之權利,基於權利義務之相對性,原告自不負擔退休金之提 繳義務。況訴外人2人每月請求資方提繳勞退金之權利,依 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無從向原告請求任何退休金之提繳。被告若仍繼續要求原告 提繳勞退金,無異使原告迫於已累積上千萬之高額裁罰壓力 而履行「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 民事訴訟向訴外人2人請求不當得利而已,益見原處分一、 二實難以達成保障訴外人2人權益之目的。是原處分所欲追 求之行政目的(確保勞工能獲得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 已然欠缺,原處分已欠缺目的正當性,裁罰手段當然無助於 達到勞退條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18條、第49條等規 定之立法目的,亦不具適當性,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 近十年來為使原告履行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義務,已連續裁罰高達1160萬元之罰鍰,高於原告所須為訴 外人2人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8萬9354元近130倍,兩者 顯然已失均衡,益見原處分一、二有違比例原則。 (六)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   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實務見解可知,限期改善處分後續之連 續處罰,其裁處權時效應自限期改善處分所命改善期限終了 時起算,逾3年即不得再加以裁罰。又違反行政法上不作為 義務之違法行為,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算,故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既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 ,辦理停止提繳手續,可見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 務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是裁處權時效自應 從「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起算。本件訴外人2人已分別於 100年7月31日、105年1月16日與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自訴外人2人離職後7日終了,則原處 分一、二作成,均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自有違誤。  (七)聲明:訴願決定一、訴願決定二及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撤 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1.有關勞動契約之判斷,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 判決意旨,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 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為斷,故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高低為判斷。  2.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 營業活動,訴外人2人係受原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 ,足見訴外人2人係為原告經濟利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 性。雖訴外人2人招攬保險之收入視其招攬件數而定,惟此 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之勞務對價,訴外人 2人仍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又觀之訴外人2人與原告 間所簽訂之承業務代表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內容,訴外人 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必須單方聽從原告 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示方式提供勞務及製作 職務上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切規章及接受原告評量, 就評量標準更無商議權限,顯然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另依原 告所訂「通訊處施行辦法」,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相關辦公 設備、所需日常行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 與支付,並由內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並受原告通訊處經理 指揮監督,可使用之辦公設備、辦公室坪數、行政助理,亦 是依原告所訂標準配置,可見原告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綜上,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具強烈從屬性, 並聽從原告指示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已納 入原告組織體系,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 係。  3.此外,觀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第1條第2項、該合約書之附屬約 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5條第5項、原告訂 定之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準、該合約之評量標準等規定 及原告官網之組織層級架構均顯示,原告對訴外人2人之管 理監督,實質上多項均非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亦 早已逾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範疇。臺北市政府及北市勞 工局前已經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訴外 人2人均為原告所屬業務員,而原告在制度上將業務員區分 為不同層級,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遵守之規 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被告認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而應申報提繳勞退金,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 ,益見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 動契約關係。 (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且原處分合於比例原 則、具期待可能性,亦未逾裁處權時效  1.被告前已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 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 原告逾期仍未申報提繳,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行政 爭訟,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 力,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 礎,且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 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2 人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對其裁處不合法,均無理由。  2.被告早於101年7月5日即已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但原告 迄至原處分一、二作成時,仍未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 金,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且原告前已遭11 4次裁罰(本件為第115次及第116次裁罰),第1次至第67次裁 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就同屬原告其他業務員 之契約定性,亦已經多次行政訴訟確認應為勞動契約最高行 政法院更在多則判決中肯認原告應為所屬業務員辦理到職申 報提繳勞退金,原告卻仍拒絕履行申報義務,更可見其應受 責難程度甚鉅。參酌原告資本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 大,非屬小型公司,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綜合 審酌原告之可歸責程度與企業規模等因素,被告以原處分一 、二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 ,且具必要性。又勞退條例第49條既明定應按月處罰至改正 為止,立法理由並指出本條係規範對於雇主違反應限期辦理 提繳手續之處罰,顯見立法者在制定本條規定時,已考量「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之手段,係有助於督促雇主依法為所 涉勞工履行列表申報義務目的之達成,而具適當性,是原處 分一、二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3.原告既與訴外人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和解 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 義務,依原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更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上 特別艱難之處境,亦不生令原告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 突或法律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故被告命原告為訴外人2人 辦理到職申報提繳勞退金手續,有期待可能性。又原告迄未 申報提繳訴外人2人在職期間之勞退金,其行為義務即尚未 消滅,難謂原處分逾裁處權時效,既係具期待可能性且未逾 裁處權時效,應屬合法。至於原告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91號判決以佐證原處分不具期待可能性之主張,但該案乃 涉及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與本件基礎事實不 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原告所為已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且不得以其已與訴外人2人 民事和解為由指摘原處分一、二違法  1.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開始或停止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同條 例第49條規定裁罰,故本件主要應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 否為勞工、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只要勞工確有 實際到職,原告為辦理申報提繳手續,即該當裁罰構成要件 。如原告已辦理列表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手續,但申報月 提繳工資不實,此則係另外涉及違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及被告能否竟為更正或調整月提繳工資等問題,與本案 無關。又勞退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均採雇主申報制度 ,於雇主未履行勞退條例第18條,經令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情 形,被告僅能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為裁罰,尚不得由被告 代為辦理及繕具繳款單逕命原告繳納。    2.勞退條例第6條第2項禁止雇主另訂退休金制度取代其提繳義 務,可見提繳勞退金為雇主法定義務,如有其他約定違反此 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更已指 明,訴外人2人與原告之民事和解筆錄,並不拘束原告身為 雇主所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難以排 除勞退條例之適用。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 ,故關於事實之認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 作不同之認定,不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原告應為訴外人 2人提繳勞退金,所涉及者非僅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 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穩定與健全發展。勞退條例 第6條明揭雇主為勞工提繳勞退金乃法定義務,自不容原告 以民事和解,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原告是要求所屬業 務員無條件放棄勞退金請領權益,更為法所不許。故原告稱 其已與訴外人2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行政法院即應撤銷原處 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承攬 合約書、業務主任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2頁)、 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3頁)、北市勞 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7至160頁)、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一次裁罰處分(見 原處分卷一第3至4頁)、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影 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第53至76頁)在卷可佐,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 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退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 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應 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以94年5月4日勞動4 字第0940014490號公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 ……公告事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六章罰責部分……第四十九條 ……有關滯納金之加徵、罰鍰處分及移送行政執行等業務,委 任勞工保險局以該局名義辦理之(見原處分卷三第105頁) 。」是被告自有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 之權限,合先敘明。 2.次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 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勞退條例即係國家為實現此一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 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 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二條 規定。」6條規定:「(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2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第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第9條第1項、第3項 第1款規定:「(第1項)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 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第3 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 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一、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 於本條例施行後十五日內申報。……」第16條規定:「勞工退 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 「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 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停繳手續 、置備名冊或保存文件,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53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 局處以罰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 託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亦同。」準此,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 之日起按月提繳勞退金,其目的乃係對於勞工退休後之生存 安養予以保障,故如雇主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提繳手續,經主 管機關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裁處罰鍰 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又為督促雇主依 期改善,如處分書送達後,雇主仍未遵期完成改善,主管機 關得按月連續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自營作業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則屬自 願依該條例提繳,並不具強制性。從而,本件原告應否負勞 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訴外人2人是 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3.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闡述:「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 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款(按:指修正前)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 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 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 認定依據。」解釋理由書以:「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 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 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 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 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 :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關 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 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 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 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 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 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 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 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 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 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 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 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等理由,可 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勞動契約 ,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 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而從屬性之 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 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 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 程,並不限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 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2項指標。至於保險業務員如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 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等面向,只是可以憑此等因 素認為「從屬性程度不高」,而難認屬於勞動契約,非謂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只能由前述因素認定,或只要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勞務活動且無底薪及一定 業績之要求,無待探求勞務給付過程之其他特徵,即一律認 為不是勞動契約。可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認為保險業 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 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定,並未推翻行政 法院歷年來就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 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 4.司法院釋字740號解釋理由書雖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係依保險法第177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 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 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 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 據」等語,然此僅係重申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 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 整體契約而定之旨。蓋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固不得直接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 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但如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 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 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 視。換言之,公法上之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 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 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整體契約內容及勞務 給付之實際運作綜合判斷之。 5.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 從屬性之契約。」即較修正前規定增列「而具有從屬性」等 文字,已明文指出勞動契約之特徵在其從屬性。參以勞退條 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自營作業者,則指「自己經營或 合夥經營事業」或「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 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屬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之 人,是具有從屬性特徵之勞務提供者,應定性為勞工。至民 法規定之承攬契約,乃承攬人有為定作人完成約定工作之給 付義務,且其報酬請求權,以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結果為前 提(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照),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 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 工應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均有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 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定之 工作」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之勞務給付內容。雇主對於勞 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人是否 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係屬勞動契約之類 型必要特徵。勞務提供內容,有時會兼具從屬性與獨立性, 此時應自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如主給付義務)之部 分加以觀察,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 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 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而不應解為勞動 保護甚少之自營工作者或承攬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 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6.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在性質上並非對於行為人所為之制裁,而係主管機關 為防止危害繼續或擴大,命處分相對人除去違法狀態,係課 予處分相對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本質上為單純之負擔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政 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而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 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 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 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 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 ,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 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 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 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 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 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10 7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109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110年 度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  1.查原告公司之職稱層級制度,分別為新進業務人員(業務代 表)、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 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一 第332頁)。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游尚儒訂立之業務代表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4頁)、業務主任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0 5至109頁),以及原告與訴外人蔡坤緯所締結之業務代表合 約(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2頁),訴外人游尚儒自99年4月1日 起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及自99年9月6日起併為原告所屬 業務主任,訴外人蔡坤緯則自98年2月13日起為原告所屬保 險業務員。而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款規定 :「本合約之簽訂取代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 業務合約書,但先前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 續有效至其期間屆滿為止。」可見業務主任雖為原告之業務 主管,但同時具有業務代表之身分,故業務代表合約仍為原 告所屬各層級職稱業務員之基礎契約內容,縱訴外人游尚儒 有職級調整,仍為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對其勞務契約之定 性判斷,不生影響。從而,各該保險業務員合約是否具有勞 動契約性質,得否適用勞基法、勞退條例,自應合併予以觀 察,不得切割予以分別適用。另上揭合約名稱雖有「承攬」 、「委任」等文字,惟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 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  2.就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報酬給付方式及職級調整而言:  ⑴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第2條及附件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9至104頁), 訴外人2人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彼等主要業務內容,於 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及首期保費、獲 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人簽收後,原告即以 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定比例佣金(即第一保 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而與原告訂 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下稱業務代表服務對象)提供其所要 求之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保險業務員並得領取第 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即續 年度服務津貼);倘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達一定額度, 即發給依該額度一定比率之年終業績獎金。復觀之訴外人 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所附津貼及獎金表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107至108頁),業務主任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每月所招攬 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達一定金額給付業 務主任單位津貼、業績獎金(含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 獎金),引薦新進業務代表於其屬下作業給付增員獎金, 轄屬業務代表升級為業務主任於一定條件下核發升級津貼 。    ⑵參以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約定事項第22條第2款 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第115至 116頁),若保險業務代表在簽訂合約後第1年內連續90日 ,或簽約後第2年起連續90日,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首年 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定件數 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而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 第4條第3項及附表評量標準等內容,亦有約定業務主任應 依其級別達到業績評量標準之要求,若在一定期間內,直 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未達一定金額,將 直接終止業務主任B之業務主任合約;而業務主任A會先調 整為業務主任B,經職務調整後,如仍未達評量條件,則 終止業務主任合約。  ⑶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保險業務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第1款);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 業務主管,以及原告委請輔導或指導之其他業務主管(第2 款);轄屬業務主管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 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 及提供訓練與指導(第3款);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 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 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人提供相同之服務(第4款); 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等 所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提供服務(第5款前段) 。  ⑷綜上可知,訴外人2人於原告任職期間之職級升、降及報酬 (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最重要之因素, 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晉升至上一職級業 務員(主管);反之,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遭到原告調整 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管對於所轄業務代表、業務 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負有訓練、指導、 輔導等義務,以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 體業績有所助益;而業務主管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 表、業務主管或所轄業務主管轄下之業務代表之招攬業績 產生連動關係,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計支標準 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不同),甚 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加諸彼等指導、訓練、輔 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務,並以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 ,強調實際招攬之業績效率,驅使業務員必須致力爭取招 攬業績,配合團體績效,獲取報酬及續任業務員職務,實 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足見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 乃係為原告之經營目的而招攬保險,彼等工作內容係屬為 雇主勞動,具有從屬性。  3.就雇主之指揮監督而言:  ⑴依上開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第1條及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第3條、第11條、第15條、第22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 93至97頁、第111至115頁),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招攬 服務時,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屬約定事項第1條), 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包括「其他經原告委託提 供之相關服務」(合約第1條第1款第6目);保險業務員雖 有權收取客戶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保險業 務員應遵守原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 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為確保保險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招 攬服務之品質,原告得要求保險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 險招攬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保險業務員名 片格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保險業務員不得 擅自印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 5條第1項第5款),保險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第22 條第6款),可見訴外人2人於任職期間從事保險招攬服務 時,有表彰為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外觀,且彼等勞務 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確定,於勞務提供過程中 ,尚可能經由原告頒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 定;另於勞務給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 報告等,尚須受原告規範,具有雇主指示權之特徵。再就 主管職部分,依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之規定 ,業務主任為原告處理之事務項目,除了前揭所指第1款 至5款之事務外,於第7款另訂有「其他經公司委任處理之 事項」,屬空白指令,非於勞務提供契約合意之初即予特 定,若有違反原告指令,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則無論是 業務代表或主管職級,均要求服從雇主指示,是原告對於 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勞務提供過程之指揮監督,至為灼然 ,其具有從屬性,應屬無疑。  ⑵原告雖謂倘以保險監理規範要求保險業務員招攬行為等事 項認定為勞動契約關係,無異扭曲承攬或委任契約云云。 然金管會訂定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因保險業務員招 攬保險亂象叢生,侵害保戶權益,引發許多保險消費糾紛 ,故為保戶權益,遂以高度行政管制及監理手段,就保險 業務員招攬業務之行為加以規範,以提升保險業務員專業 水平,強化保險公司企業責任,並歷經多次修正,於現行 業務員管理規則就保險業務員之取得要件及登錄、教育訓 練、招攬行為、獎懲事項予以規範,並經雇主實踐結果, 亦會有維護雇主企業形象、提升保險業務員忠誠義務之情 形。再者,雇主藉由金管會就保險業務員高度監理之要求 ,同時在勞務給付關係中,透過明文化之契約條款、工作 規則,或事實上具體指令、懲戒及制裁權限之強度與密度 ,實際亦會提高保險業務員之從屬性,故雇主為遵守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訂定之契約內容、工作規則及實際指揮 監督之結果,既已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 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仍可能因此定性為勞動 契約,影響勞務給付之認定。復觀諸105年4月6日修正之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係規定:「業務員從事 保險招攬所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 等文書,應標明所屬公司之名稱,所屬公司為代理人、經 紀人或銀行者並應標明往來保險業名稱,並不得假借其他 名義、方式為保險之招攬」(類似內容於98年5月27日修正 時即存在),僅係要求保險業務員使用之文件要標明所屬 公司而已,但原告尚進一步於訴外人2人之業務代表合約 附屬約定事項中約定「名片」之印製與其格式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96頁、第114頁),可認訴外人2人亦有為雇主即 原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從屬性特徵。況除業務員管理規 則之框架性規範外,原告更要求訴外人2人遵行公司頒布 之任何規章,使原告對其等招攬保險行為之指令內容更加 廣泛,已難謂無從屬性。    ⑶關於工作地點與時間之限制,原告98年6月18日發布之通訊 處施行辦法第9條明定(見原處分卷一第307頁):「通訊處 每週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 主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而證人游尚儒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勞退條例事件中 亦到庭證述:我在原告擔任業務員時,週會固定要去,週 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週會有些是8點半到9點,時間 不一定,不去是不會被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 ,會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而我上下班雖 不用打卡,但參加早會要簽名等語(見原處分卷一第287至 288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目 的在藉此布達原告政策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且各通訊 處亦須將週會所討論之事項陳報給原告分公司知悉,而訴 外人游尚儒更證稱週會參加者仍須簽到,留有出勤紀錄, 且主管亦明示未參加者將影響辦公室事務運作。又招攬保 險之業績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亦影響職級之升、降或 調整,甚至決定能否持續在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業如前 述,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工作給付係屬於獨立,無 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亦無須將此 類增進團體績效會議之結論陳報給定作人,顯然不同。      ⑷關於考核、訓練與懲罰,依訴外人2人業務代表合約中附屬 約定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第113至115頁),第1 條規定業務代表必須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否則不得辦理 保險業務招攬及服務;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代表提 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告;第22條規定如不符合附表評 量標準所示之業績要求,原告得終止合約;又訴外人游尚 儒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1項則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業務主任不得有損害原告利益、破壞原告信譽之情事。 是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之考核及訓練,結合前開對 業績之要求、空泛之指令權限,再搭配以隨時得終止契約 之契約約款,均足認係具有從屬性之勞務給付。復依原告 前開所指示培訓及評量等教育訓練及考核內容,實已將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具體化並納入與業務員間之勞務給付契 約條款,成為工作規則,並形成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內容 ,依前述說明,非不得作為認定為勞動契約之依據。又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明文條列各項違規情事,要求業 務員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而金管會尚訂有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 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 考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於99年4月7日訂定(嗣經3次修正)「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原 告亦訂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履約作業 評量標準」(見原處分卷一第161至168頁,下稱系爭評量 標準)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見原處分卷一第127至128 頁),分別就保險業務員之各種違規行為態樣規定相應之 處理方式,可見原告確實對所屬業務人員之招攬行為加以 管理,並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予以停止招攬行為,甚可 撤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觀之系爭評量標準第5點規定: 「本標準自00年0月0日起生效適用,且公司得隨時依相關 法令修正或視實際需要,適時修訂本標準,以求適法並適 時提昇業務人員履約作業品質。」及原告業務人員管理規 定第21點亦規定:「本公司得視實際情形修正本管理規定 。」足見原告保有單方修訂規則之權利,就前開懲處參考 標準所訂態樣外之行為,行使其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 權。從而,原告對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在考核、訓練、懲 罰方面之指揮監督,均不止侷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明列 之事項,透過契約條款、工作規則,實際上提高訴外人2 人之從屬性。    ⑸原告雖主張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欠缺「工作時 間、地點受雇主監督管理」、「報酬依工作時間計算」等 勞動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故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然保 險業務員具有自行決定工作時間與地點、報酬給付方式不 包括底薪,而且無業績要求(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之特徵, 就此部分固具有獨立性。惟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 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 察後,如從屬性特徵對於整體契約關係勞務供給關係具有 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 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 之監督管理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 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標準,已如前述。再者 ,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複雜多 樣,欠缺工作時間、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亦因其職務性質而 無固定之工作地點;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關產品資訊復 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動要保外,保 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取得客戶信任 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之機會,又因 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 作之工作時間、地點自會有相當彈性,此為保險招攬工作 之性質始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準。此 外,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因勞動關係所獲致之工資, 包括依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 獲得之報酬,上揭規定既將按件計酬制納為勞動關係之一 種,可見是否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報酬是否係依 工作時間計算,並非是否成立勞動契約的唯一考量因素, 自不能僅因訴外人2人得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及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即認定彼等 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是原告與訴外人2人所約定之工 作時間、地點及報酬計算方式,實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具 有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無誤。 (三)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告得予以裁罰  1.如前所述,原告經營人身保險業,訴外人2人為其保險業務 員,且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有勞退條例之適用 。又被告前已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 ,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 之勞退金,逾期如未辦理,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原告屆期仍未改善,被告乃作成第一次裁罰處分等情 ,有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第一次裁罰處分各1份在卷可憑(見 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第3至4頁),且原告係在第68次裁罰 才開始提起行政救濟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 第71至7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 救濟,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存續力等情,亦為本 院辦理原告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 而遭被告按月處罰所生勞退條例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可參 ),可見被告前已因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 退金,而有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情事,且已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課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 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然原告屆期後仍 未改善,故再經被告以第一次裁罰處分予以裁罰。另原告亦 自承其迄今仍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金, 是被告客觀上自已該當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之構成 要件。此外,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 大型保險業,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9至32頁),原告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 勞基法之行業,自應遵守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 其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一、二前,更已經被告按月裁罰達114 次。衡情原告就其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 退金,已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未盡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所課予之改善義務將遭按月裁罰,當知之甚詳。其在經被告 多次裁罰後,仍盡擇對自己有利之歧異見解,始終無視前述 相關規定及勞工權益,再為本件違法行為,已足以彰顯其具 有主觀之故意。綜上,原告所為確已該當按月處罰要件,被 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自得予以按月裁罰,且依同條例第 53條之1規定,並得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2.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與訴外人2人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且訴 外人游尚儒已出具系爭陳情書,故本件裁罰要件事實已經消 滅云云,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所成立之契約實際上是 勞動契約,原告確有勞退條例之適用,已經本院詳述如前。 復細繹系爭和解筆錄及系爭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9 頁、第481至483頁、第485頁),該等文書固記載訴外人2人 業務代表合約及訴外人游尚儒業務主任合約約定為非屬勞動 (僱傭)契約,及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保、退休金或其他 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並應撤回所為有關勞工保險、健 康保險、就業保險、提繳勞退金之申訴,以及訴外人游尚儒 表示其係對與原告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現誤會已釐清 並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其 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爰撤回其申訴,並請被告停止 對原告之裁罰等情。然核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既屬私 法性質,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 勞退條例之適用,仍須依該2人與原告所訂契約就勞務給付 之約定內容實質認定,當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此與勞務給付內容應依當事人合意約定之契約自由原則亦屬 無涉。又被告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本即不受系爭和解 契約之拘束,且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主義,亦不受當事人 主張及自認之拘束。遑論觀諸卷附系爭和解契約之記載(見 本院卷一第477至483頁),可知該等訴訟均係原告主動對訴 外人2人分別提起之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 ,核與一般請求勞退金給付事件均係由勞工對雇主提起民事 訴訟之情況不同。依上開和解成立之模式,斟酌原告與訴外 人2人簽署和解筆錄之方式與內容,以及訴外人游尚儒於另 案準備程序時明確陳稱:這份和解筆錄是我本人親自參與作 成,我覺得原告南山人壽公司很煩,我就和解等語(見原處 分卷一第286至287頁),可知原告顯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 ,大規模地對所屬業務員起訴,且皆未經民事法院就個案勞 務契約內容為實質審查,即逕以訴訟上和解之方式,使訴外 人2人單方無條件放棄所有關於勞退金等主張,殊難想像彼 等有重新為雙方勞務契約定性之真意,倘若容許原告執系爭 和解契約之約定,主張免除提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無 異使勞退條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違反該條例之立法意旨。 準此,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自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 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 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 束,尚難據以溯及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而認有何裁罰要件 事實已經消滅情事。    3.原告固執前詞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故意或過失,且具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及欠缺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主觀上確有故意 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猶夸夸而談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 法第7條規定云云,顯無可取。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可知行政罰法係採取罪責理論之立場,將違 法性認識與可非難性相連結,而視為罪責要素。至行政法領 域的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因 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的特別艱難處境,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 待這個人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認其違法行為 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本件原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 ,其本應善盡履行勞退條例所課予雇主為訴外人2人申報自 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司法院釋字第740 號解釋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 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必須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而 定,並未推翻行政法院歷年來就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 訂立之勞務契約性質認定為勞動契約之見解,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則原告客觀上並無難以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 義務之情事,縱其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有所質疑,亦非不 得先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履行改善義務,避免自己遭受 裁罰,並同時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提起救濟,以維護自身權 利,其竟捨此不為,於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確定後,無視 其補辦申報作為義務之存在,執意不履行,並一再執其不具 期待可能性之詞濫陳,此顯屬推諉之詞,毫不可採。準此, 被告透過按月裁罰令原告負有為訴外人2人自到職日起申報 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並不會使原告陷於客觀事實上特別 艱難處境,亦不會使其陷入法律上遭究責、義務衝突或法律 上不利益地位之窘境,自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 殊事由,致已無法期待其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至於相關 行政機關、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判決就此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雖尚有歧異,然此應係透過個案判決達成統合司法實務 見解之當然過程,且觀之原告所持有利於己之相關行政機關 、其他民事法院或行政法院個案判決法律見解,亦非已形成 司法實務通說之法律意見,均難認原告具有正當理由,而有 無可避免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特殊事由存在。況且,系爭和解 筆錄及系爭陳情書,均屬私法性質,而就訴外人2人是否屬 於適用勞基法之本國勞工而有勞退條例之適用,非屬當事人 得以合意約定排除適用之事項,無從解銷立法者藉由勞退條 例第18條對於雇主所課予申報提繳退休金之公法上義務,以 及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所規制之改善義務,自無從據之而認原 告就此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得以主張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抑或得以主張係 得被害人同意或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況且,即使訴 外人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告 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列表申報停止提繳手 續的義務,仍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函為訴外人2 人自到職日起申報提繳勞退金的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與訴外 人2人於終止合約後、原處分作成時,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 私法上權利,以及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 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 消滅時效,分屬二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對於法律有 所誤解,混淆原告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滅時效 ,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及存續力   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無構成要件效力云云 ,然如前所述,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並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 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 行為之基礎。又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與實質存續力並不 相同,前者是指涉行政處分對其他國家機關(包括法院)之拘 束力,後者所指涉者則為行政處分對原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拘束力而言。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形式上並無令任何人一望 即可知悉之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其他法定之無效事由,並非 無效之行政處分。另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規制效力,乃係課 予原告於一定期限內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該處分所定期限實係後續國家開始發動裁罰 權之期限。亦即,原告須在被告指定期限前履行上揭作為義 務,逾期不履行國家即得發動裁罰權,非謂期限屆至後,系 爭改善處分所課予原告之上揭作為義務就此消滅,此由勞退 條例49條已明定「……,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亦可得到印證。 再者,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存在及 內容,乃被告得否為第一次裁罰處分及後續按月處罰之前提 要件,是在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即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僅得由以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為訴訟對象之行政法院審查其合法性,本件既非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為訴訟標的,本院自不能審查或附帶審查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而應尊重該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其 認定為審查原處分一、二合法性之基礎。況且,如前所述, 原告對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系爭限期改 善處分已經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即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不 得再以通常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故不僅原告及被告 應受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拘束,本院亦不得對已經確定之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再審查合其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再為爭執,否則無異原告可 無視法定救濟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聽任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再於各該衍生案件重複爭執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違法,此不僅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亦為法治國 所不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難認有據。 (五)被告已盡職權調查義務及說理義務,且原處分一、二並未違 反勞退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規定  1.查被告所為含原處分一、二在內之按月處罰各次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在客觀上均已明白足以確認,合於行政罰法第42條 第1項第6款例外得不予陳述意見之規定,故被告在作成各次 處分前,本即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原 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乙節,已有誤會。至原 告所引學者見解及其他民事、行政訴訟判決見解或其他行政 機關見解,核屬學理之說明或各該具體個案中所為之認事用 法,難認與本件具體個案之認事用法相涉,尚無從拘束本院 。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 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 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 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 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 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一、二, 且原告經被告就其持續違規行為多次按月裁罰,亦當深知其 遭裁罰之原因、理由及法條依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一、二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 之一己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2.勞退條例第49條所定「按月處罰」規定,目的是藉由給予行 為人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間隔下,以按月不斷的處罰 ,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為勞工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故只要行為人尚未改善或無法證明其已改善前,主管機關自 可裁罰,並無庸逐月須先以令限期改善以確認行為人是否仍 有原違章行為存在,亦毋庸於每次按月處罰時再次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而類此連續處罰立法規範迄未為釋憲者所否定 ,且勞退條例第49條此一按月處罰規定,既已將給予行為人 相當時間及空間可以改正之因素考量其中,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號解釋意旨,可認係立法者以適當之每月間隔期間, 擬制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行為數之切割,亦即透 過每月裁罰之行使,作為行為已中斷之認定,前次處罰後之 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次處罰之新違規事實。從而,對此各 月所生新違章事實及行為,自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行政 行為不明確、一行為二罰或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情事,已兼 顧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考量。在行為人未改 正踐行義務前對之每月裁罰,固可能累計罰鍰金額超過提繳 勞退金之結果,然此應認係立法者在立法政策所選擇並預見 之自由形成空間內,要求行為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以達成保障 勞工退休生活及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等目的之手段,顯將公 益及私益之折衝調和考量其中,當屬適當而有助於目的達成 ,其法律效果中之罰鍰部分亦隨行為人各次未改正踐行義務 而增加至上限,及每月各次所裁處公告名稱部分,亦符合侵 害最小而有其必要性,合於狹義比例原則。故原告既受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規制而負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就職期間勞退 金之作為義務,只要原告持續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 在其完成改善以前,被告即得以「月」為單位予以裁罰,並 無需考量訴外人2人與原告間契約關係之久暫,亦與原告與 所屬其他保險業務員之法律關係認定無關。蓋縱使訴外人2 人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亦不會因此解消原 告就訴外人2人到職後離職前所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只要原告未履行此一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按月裁罰,故訴外 人2人是否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作成後已經離職,實僅涉及 原告應提繳勞退金數額之核算,而原告與所屬其他保險業務 員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僅涉及原告是否須為其他保險業務員 申報提繳勞退金問題,要與被告得否對原告按月裁罰之認定 無關,是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所作成之按月處罰等各 次處分,自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或違 反行政罰法第24條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3.勞退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 依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為制定,而有關勞退金 事項亦優先適用該條例,故被告依該條例規定所為見解變更 過往不合時宜見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自 為法所允許。本件原告所舉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 3年9月15日函均係勞退條例制定生效前之見解,已難執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所舉北市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 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5頁),前者僅為 北市勞動局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 權,相關「個案表示見解」該局應遵循辦理之情;後者則回 復原告之企業工會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 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 ,而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被告針對單 位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 不存在之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 ,而係業務人員所出具之聲明書,被告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 ,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 保之情。經核均非屬被告曾認定原告與訴外人2人間非屬勞 動契約或涉及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違反申報提繳勞退 金之認定與否之情形,自難認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涉。而 原告所舉被告95年2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五第279頁),其內容 係被告回復原告有關原告與所屬業務人員於勞退金議題亦達 成共識,且該公司已表明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被告不再核處罰鍰,嗣後仍請依規 定為「新到職員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被 告申報提繳勞退金,以維員工權益之情,核屬原告與斯時所 屬業務員達成共識,原告願為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繳勞退 金之他案中所為個案認事用法,難認可導出原告所主張「只 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 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之先例,是原告執此主 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原處分一、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 第43條規定云云。然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本件訴訟審 查之對象,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一、二所援引之臺北市政府 99年2月2日函及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 153頁、第157至160頁),乃被告基於其職掌先向原告調取業 務員顏名標等人各層級業務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嗣再將該等 合約書及相關書件函請原告所轄主管勞基法事務之臺北市政 府及所屬勞工局依權責就該等業務員與原告間是否具僱傭關 係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75至76頁),嗣經臺北市政府及 北市勞工局函復,依臺北市政府99年2月2日函所示,係指明 如顏名標等2219名係屬原告所僱用之勞工,應遵守勞基法及 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依北市勞工局99年2月12 日函所示,指明本案係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業單位,顏名 標等2219名人員(不分職位層級),具有勞基法所稱之勞工者 ,係指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且受僱者有繼續 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之事實,應基於確保經濟上弱勢之受僱者 法定權益,依勞退條例辦理等語。再依被告所提其先前向原 告調取嗣提供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勞工局表示前開意見之該等 業務員業務代表合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105至110頁)及業務 主任聘約書(見原處分卷一第99至103頁),與訴外人2人之業 務代表合約、訴外人游尚儒之業務主任合約內容相對照,無 太大差異,足見原告有關業務代表合約或業務主任合約,當 係以一基本內容版本而對不同時期與其簽約擔任業務員或業 務主任者略作修改,然各該合約基本內容核心架構並未改變 ,是上開業務代表合約及業務主任合約既已為99年2月2日函 及99年2月12日函所依憑而表示前開意見,則被告再據該等 函文作成原處分一、二,仍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盡職權調 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責。另如前所述 ,訴外人2人是否有向原告請求勞退金之私法上權利,以及 訴外人2人得否依勞退條例第31條主張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5年消滅時效,實與本 件被告得否裁罰原告之認定無涉。此外,系爭和解契約及系 爭陳情書對本院已依前述事證認定訴外人2人任職期間與原 告間係屬勞動契約關係,而生雇主即原告應負為勞工申報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拘束,無從據以溯及排除勞退 條例之適用等情,既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就 此未予審酌採認,亦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等規定之處。   5.原告自52年間起設立迄今,經營時間長久,為大型保險業, 且於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資本額達1500億元,原告應具有 營運上及勞工管理之專業,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應遵守 勞基法所生之勞動權益相關規定。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訴外人 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惟原告逾期未改正踐行義務 ,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以第一次裁罰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且原告並未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第一次裁罰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又因遲未替訴外人2人申報 提繳勞退金,被告遂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並作 成原處分一、二,亦如前述。本件被告已審酌原告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而迄今未改善之情狀,故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 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各裁處罰鍰10萬元,復依同條例第53條 之1規定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經核符合行政 罰法第18條之規定,且所為裁處罰鍰金額及影響名譽之內容 ,依前所述,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行政行為比例原則 及同法第10條之比例原則,要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情事。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六)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有未依規定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 違規事實,且經被告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於101年7月 20日前,為訴外人2人申報提繳自到職日起之勞退金,惟原 告迄今仍未履行此一公法上作為義務,被告乃續依勞退條例 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一、二各處原告罰鍰10 萬元,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本院判命如其 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2-19

TPBA-111-訴-970-2024121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張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伍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鐵皮屋施作 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 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2至3個月內完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萬元,伊 已先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詎被告僅於 112年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伊依 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存 續期間,陸續向伊借貸工程款共15萬元,及以支付混凝土及 出車費113,700元、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為由,向伊借款總計 273,700元,爰依民法第511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不存在。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已經完成一半工程,因原告又口頭追加工程, 其認為原告不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且原告主張第二項之借 款均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 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關係已不存在, 然為被告所否認,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堪認定。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 4月間施作立柱及架設鋼筋後,即未再續行施工,被告亦 自陳完成部分工程,則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應堪認定 。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依前開規定,於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仍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原告已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 狀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民事起訴狀已於112 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至8、20頁),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系爭 承攬契約即告終止。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 之承攬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 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 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書約定標的為鐵皮屋主結構體結合(不包含水、電、室內 隔間、女兒牆),施工項目①(柱、樑、外牆、屋頂、門 、窗)②地平水泥灌漿(點焊鋼、鋼筋)③水泥壓送車款項 為甲方負責,僅於③特別記載「水泥壓送車款項」由原告 負擔,並由原告於該項後方簽名,就其他材料則均未記載 應由原告提供或付款(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兩造係約 定由承攬人供給其他材料;又系爭契約書亦未就材料之內 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 酬之一部,則工程總價應已包含除「水泥壓送車款項」外 之其他材料等費用,首堪認定。   ⒉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分別於112年3 月13日、21日、24日、25日向其借貸3萬元、2萬元、1 萬元、9萬元,共15萬元,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且經被 告簽名及蓋指印之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2頁)為證, 堪認屬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因支付窗戶材料訂金1萬元,而借款1萬元 給被告乙節,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記載被告訂購鋁 窗遮雨板訂金1萬元之估價單乙紙(見本院卷第81頁) ,且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已包含窗戶材料, 而應由被告支付,則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支付窗戶材料訂 金1萬元乙節,亦屬有憑。    ⑶至於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25日因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 而借款給被告113,700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榮宇企業社 混凝土壓送工作簽認單及署名「楊建雄」之陳述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79頁),然該簽認單記載客戶名稱為「 楊建雄」並非被告,且陳述書僅記載「本人楊建雄於11 2年3月25號受伍偉峰請託向榮宇企業社叫送混凝土44×2 300=101200,出車12500共13700,本工程與楊建雄無關 」,無從認定上開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另依兩造之約 定「水泥壓送車款項」應由原告負責,前開款項是否應 由被告支出之款項,亦屬有疑,是以原告主張已為被告 支付混凝土及出車費113,700元乙節,尚嫌乏據。    ⑷另被告辯稱前開借款為工程款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0頁)所載,原告已於112年2月16日依約 給付頭期款10萬元,而被告自陳工程未完工,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已完成第二次付款之工程進度,難認原告依 系爭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第二期或剩餘工程款之義務,故 被告所辯難認有憑。原告主張於上開⑴交付金錢給被告 共15萬元,及⑵代被告先給付材料訂金1萬元,均係借款 給被告,應可採信。    ⑸準此,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 6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聲明第二項之金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7 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承 攬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2-19

TTEV-112-東原簡-42-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徐浩瑋即鴻承光電工程行 被 告 邑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宜恬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 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條、第2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身為業主之「茂誠-空軍 第一後勤指揮部台中基地太陽光電設置案」,兩造並於民國 113年5月16日簽訂太陽能光電之定作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惟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無預警退出太陽能工班群組, 對後續工程不處理,且封鎖原告相關負責聯絡人,經共同聯 絡人協助溝通後,仍態度強硬不肯進場修繕,因此請求點工 費用、多餘材料費用、清運費用等,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新臺幣(下同)1,040,494元等語。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如因合約而衍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6頁),是身為法人之兩造,就前開工程 定作承攬關係所生合約糾紛,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前揭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開工程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8

TCDV-113-建-112-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吳玉蟾 法定代理人 黃莉珈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被 告 卓宜政 江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並選 定其女丙○○為其監護人,是原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自不具有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 規定,丙○○於監護權限內,即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由丙○○為原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 9、140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乙○○為原告之子黃琮淯(下逕稱黃琮淯)之雇主。黃 琮淯於113年2月1日卸貨作業期間,因被告乙○○未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致黃琮淯掉落原生紙漿捲重壓,造成顱骨粉粹性 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小腿骨折,雖緊急送往員榮醫療社團法 人員榮醫院,惟黃琮淯於同日10時17分到院前死亡,原告已 對被告乙○○提起過失致死之告訴,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9181號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乙○○ 為雇主,其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 或掉落,應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發生堆 積等必要設施,卻疏未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 ,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乙○○除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153條、116條第9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外,依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原 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程 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業 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檢查報告書),被告乙○○尚有諸多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得依民 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黃琮淯於工作期間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而死亡,屬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被告乙○○未為黃琮淯投保勞工保險, 致黃琮淯之家屬即原告未能領取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等勞工 保險局所核發之死亡給付,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請求被告乙○○給付職業遭害補償。原告已年屆70歲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與黃琮淯同住並由黃琮淯照顧其生 活起居,黃琮淯死亡後,原告頓失至親與家中生活依靠,原 告除黃琮淯外,尚有3名女兒,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黃琮 淯對其四分之一扶養費,以及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依 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乙○○應給付醫療費及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17萬3,837元、扶養費70萬1,503元、精神慰撫金 300萬元、職業災害補償118萬8,000元,合計5,063,340元( 下稱系爭債權)。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未有任何道歉及 聯繫後續賠償事宜之舉,僅由被告乙○○之配偶即被告甲○○出 面轉達希望與黃琮淯家屬盡快和解,並表示與黃琮淯僅是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 規定,原告因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發 現相對人於前揭事故後不久,隨即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名下不動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致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等債權506萬3,340元陷 於求償困難之狀態。被告乙○○於脫產後,始向彰化縣勞工處 聲請調解,試圖營造有誠意賠償之假象,被告乙○○在調解過 程中,態度強硬、傲慢,並表示其目前名下無任何財產,僅 願賠償原告曾為黃琮淯投保商業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 然而該筆10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相差甚 多,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等債權仍求償困難。  ㈡黃琮淯於113年2月1日因職災事故死亡,被告乙○○於同年4月2 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甲○ ○,隨後於同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由時間順序及系爭不 動產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可知,被告乙○○在事故發生後,未 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且不到3個月的時間內即將其名下唯 一有價值之財產無償贈與配偶甲○○,顯然為積極的減少財產 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於113年4月30日協議離婚,顯然係以假 離婚之舉以掩蓋被告乙○○脫產之事實,因此才會出現贈與系 爭不動產在先,離婚登記在後之情形。又就贍養費部分,依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贍養費屬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扶養義務 之延長,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簽屬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 約時,被告二人尚未離婚,贍養費之債務尚未存在;就給付 子女扶養費部分,扶養費乃隨子女成長時間經過所漸次發生 之債務,依目前實務之給付型態為自離婚之日起,按月分期 給付至子女年滿18歲為止,然被告二人於113年3月20日簽屬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時,尚未離婚,子努扶養費之債務24 0萬元尚未發生;就被告甲○○代償被告乙○○房屋貸款餘額345 萬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貸款餘額證明或相關代償證明,況被 告乙○○於113年3月10日發生車禍後,可能需要當時作為配偶 之被告甲○○負擔其扶養義務,被告乙○○以上開車禍事故影相 其工作能力為由,於調解時向黃琮淯之家屬表示無力負擔任 何賠償,卻可以在發生上開車禍之10日後,以給付被告甲○○ 之離婚贍養費、子女扶養費、代償房屋貸款、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為由,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顯見均係事後作 為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原告於113年4月間及5月 間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執行時,被告乙○○因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原告已無法扣得其任何財產以為保全,其竟 仍謊稱與被告甲○○離婚時名下仍有其他財產。被告乙○○與被 告甲○○間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乙○○與被告甲○○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4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甲○○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4月25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乙○○涉犯上開過失致死之案件,目前仍於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查中,僅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出具之出具之檢 查報告書,無法作為被告乙○○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之依據。被 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債權行 為,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因被告乙○○與被告甲○○雙方欲辦理離婚,而先處理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贍養費用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相關事宜,被 告乙○○與被告甲○○並於113年4月30日辦理離婚登記。被告卓 宜正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止之贍養費240萬元(20, 000元×12月×12年=2,400,000元)、離婚贍養費144萬元(15 ,000元×12月×8年=1,440,000元),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房屋貸款345萬元,合計729萬元,明顯高於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被告甲○○念及舊情及考量未成年稚子應有安身 立命之住所,而接受被告乙○○之提議,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作為前開扶養費、贍養費及協助清償房屋貸款之對價,故屬 有償行為,非屬無償贈與,且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購得,被告甲○○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取得一半 之系爭不動產價值,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甲○○,雖使被告乙○○減少系爭不動產之積極財產,但亦同 時減少更多債務之消極財產,對被告乙○○之資力實無影響, 而難謂有詐害行為。又於前開事故發生後,被告乙○○感到萬 分悲慟,而主動慰問黃琮淯之家屬,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之 情況下負起應負之責任,被告乙○○於113年2月1日在員林員 榮醫院交付現金6萬元予黃琮淯之胞妹,且於同年2月2日、2 月4日、2月7日、2月8日前往黃琮淯靈堂弔唁及致歉,然被 情緒激動之黃琮淯家屬驅趕離開。被告乙○○實有誠意與黃琮 淯之家屬和解,於調解過程中,態度良好,然黃琮淯之家屬 皆不願意冷靜進行調解且態度強硬,一求償就是506萬3,440 元,被告乙○○雖表示得先用為黃琮淯投保之商業責任險之保 險金100萬元作為賠償,並同意就應給付黃琮淯之家屬5個月 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一次給付予黃琮淯40個月平均工資之 死亡補償54萬元進行協商處理,惟因雙方提出之賠償金額差 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乙○○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積 極配合勞動部等相關調查及籌措賠償金,疲於奔波,且於11 3年3月10日搭乘友人駕駛之汽車時發生車禍,致其左側遠端 股骨粉粹性骨折,需休養一個月,行動不便,須由專人協助 照顧,加劇被告乙○○身體上或經濟上之生活壓力,面臨刑事 責任、民事賠償及身體傷害、經濟壓力之多重打擊,婚姻問 題往往會變得更加複雜,被告甲○○於此壓力下感到無法應對 及面對,而選擇向被告乙○○提出離婚亦屬人之常情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113年3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甲○○,並於同年4月25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告於同年4、5月間始知悉上情,於113年8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先予敘明 。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 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 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 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 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 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 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 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子黃琮淯受雇於被告乙○○,黃琮淯因職業 災害而致死亡後,被告乙○○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 甲○○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黃琮淯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49至53頁 、第61至6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亦據其提 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送伍暘指業有限公司進口衛生紙 原料用生紙漿捲貨櫃卸貨作業之承攬人乙○○(即上瀧起重工 程行)所僱勞工黃琮淯發生原生紙漿捲飛落被壓致死重大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6日發文字 號保職核字第113052007595號函、醫療暨喪葬費用明細表、 員榮醫院收據、緊急醫療收費憑證、喪葬費用收據、彰化縣 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黃琮淯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障礙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 3年7月5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37至55頁、第61至65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乙○○因上開職業災害 事故,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乙○○有上 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被告乙○○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 後不到3個月,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甲○○,且 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勞全字 第5號裁定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並對被告乙○○為假扣押 執行,惟因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而執行未果,業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執全字第80號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亦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13年7月5 日發文字號彰院毓113執全甲字第8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 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至65頁、第83至93頁),足見被 告乙○○對原告負有前揭損害賠償債務尚未清償,且名下無任 何其他財產,卻於上開職業災害事故後,接連將其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逕贈與並移轉予被告甲○○,顯已減少被告乙○○之積 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影響,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足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雖被告辯稱 渠等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預先處理離 婚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作為贍養費、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非屬無償贈與云云 ,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然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持續中,被告乙○○即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所提之上開離婚 協議書,並未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未成年子女扶 養等有任何約定,而僅能證明被告間確有離婚之事實,被告 2人復未就渠等間於離婚前究有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贍養 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及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 等約定之情事,提出其他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係為無償行為,當屬無疑。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 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所有人 備註 1 土地 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4.76平方公尺)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2 建物 建號及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基地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甲○○ 113年3月20日贈與 113年4月25日登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18

CHDV-113-訴-1053-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宋麗華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 被告給付其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由當時被告之夫 蔡豪陸續向伊定製競選廣告、旗幟及看板等文宣(下稱系爭 競選文宣),伊已完成全部工作,其承攬報酬合計1,710萬 元。斯時蔡豪與被告仍為夫妻,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 ,蔡豪既為被告之代理人,則蔡豪代理被告向伊定製系爭競 選文宣之行為,應對被告發生效力。此外,被告既提供選舉 定裝照片予蔡豪及黃美珠等人,再由其等與伊聯繫定製系爭 競選文宣,應認被告以上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及黃 美珠等人,而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被 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尚積欠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 萬元。其後兩造與蔡豪達成協議,由蔡豪於102年5月29日簽 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交付伊,用以擔保支付系爭競 選文宣報酬,應認兩造間已成立由蔡豪負擔系爭競選文宣報 酬之第三人負擔契約,然上開本票嗣後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 ,依民法第26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中310萬元,並 加計自105年4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前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核發 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算15年,迄今尚未完成,被告自無從 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蔡豪於94年間尚有夫妻關係,當時蔡豪擔任立法委員,伊則在蔡豪主導之下,參選屏東縣縣長,蔡豪向原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其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蔡豪之間。又系爭競選文宣並非用於日常生活,數量眾多、金額龐大,伊復未以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予蔡豪或黃美珠等人,自難認有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適用之餘地。縱使系爭競選文宣之承攬契約關係確實成立於兩造之間,惟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其所載金額為62萬7,760元及295萬3,500元,合計僅358萬1,260元,與原告主張之1,710萬元,相差甚遠。蔡豪於102年5月29日所簽發金額共1,710萬元之3紙本票,票載發票日與94年相距約8年,亦不足以證明係為擔保定製支付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而簽發,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1,710萬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況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此外,伊並未與原告定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原告亦不得因向蔡豪請求付款未果,而依民法第268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該條規定,原告對蔡豪並無請求權存在,不因原告向蔡豪請求或蔡豪之承認,而中斷時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6年間完成,原告因向蔡豪催討無效果,而改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縱使為15年,最遲亦已於111年間完成,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90條、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 責任,即請求之原告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有承攬契約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雖聲請訊問證人黃美珠、蔡豪,並提出 請款單、估價單及證人蔡豪簽發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及第83至85頁)。然查:  ⒈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均記載「宋麗華(蔡豪)寶 號」,且開立日期均在94年間,惟2紙單據記載之金額合計 僅358萬1,260元。原告所提出由蔡豪簽發之3紙本票,其金 額固共為1,710萬元,惟該3紙本票均係蔡豪於102年簽發, 距原告製作系爭競選文宣已達8年之久,期間歷經多次縣議 員及立法委員選舉,難認該本票與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相關 ,而謂系爭競選文宣之報酬高達1,710萬元。況證人即94年 間擔任蔡豪服務處之職員黃美珠證稱:其當時在蔡豪服務處 工作,負責將蔡豪委員及美工人員確認好的看板廣告,發包 於廠商,並處理每月進出之帳款,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 長的廣告文宣,也是由服務處統一發包,價格是由蔡豪與「 好印象印刷廠」談,所支出的費用與蔡豪委員的競選帳款都 製作在同一本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足見被 告參選所用之系爭競選文宣,係由蔡豪服務處與廠商連繫後 發包,其中印製圖樣、價格、品項及內容,均由蔡豪或其服 務處員工向原告定製,則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競選文宣之承 攬契約關係,即有疑問。參以證人蔡豪證稱:被告94年間參 選時99%的文宣,均由其與管理廣告文宣之幕僚處理,也是 其決定由原告承接製作系爭競選文宣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系爭競選文宣雖以被告為主體,並用以幫助被告 競選屏東縣縣長,但文宣由何人承攬製作及其種類、數量及 設計等等,均由蔡豪主導,自難認兩造間有就系爭競選文宣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4年間參選屏東縣縣長時,與蔡豪為夫妻 關係,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蔡豪為被告之代理人, 其代理被告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應認兩造間就該文宣成立承 攬契約關係等語。惟民法第1003條第1項夫妻得互為代理人 之規定,僅限於日常家務之情形,倘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夫 妻間非當然有代理之權限,系爭競選文宣僅用於被告參與之 屏東縣縣長選舉,顯非夫妻間日常生活所必需或經常發生之 事務,該承攬契約之訂定,既非日常家務代理之事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復以:被告提供其選舉定裝照片,供蔡豪及競選團隊使 用,並發包定製系爭競選文宣,即係以行為表示授與他人代 理權之情形,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 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之責 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範圍內,或有實際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表示等表見事實存在為前題,且應由主張本人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照片以向原告 定製系爭競選文宣,惟被告之照片僅係製作文宣之必要素材 ,難認被告提供照片時,即有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意思,且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蔡豪或其競選團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等語,亦無可採。  ㈢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 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本件縱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競選文宣有承攬契約關係 ,且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惟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蔡豪向 原告為給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又未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認兩造間訂有由蔡豪對原告為給付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蔡豪拒絕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268條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本息,於法洵屬無據 。原告對被告既無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被 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部分,爰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主張蔡豪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為被告之代 理人,且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蔡豪或黃美珠代理權 ,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268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2-17

PTDV-113-訴-41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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