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
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CHV-113-家抗-38-20250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