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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遺產未確定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 再 抗告 人 葉潤美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聖通、葉純哲、葉瑞雲間請求確認遺 產未確定關係存在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 ,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再抗 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 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114年1月10日對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再抗告期間內聲明不服,雖誤 為聲請再審,仍應以再抗告論。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再抗告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家抗-38-20250219-2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周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 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竹秩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 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日,自 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 法第92條亦有明定;至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由其同居人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收受本院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而其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向本 院新竹簡易庭提出抗告(見本院卷末書狀上所載之收文戳章 ,其書狀誤載為「上訴狀」,應予更正),明顯已逾抗告期 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CDM-114-竹秩-3-20250218-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簡薇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 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原審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 有規定。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 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 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 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 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 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下稱抗告人)簡薇玲因聲請再 審案件,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 ,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人現 在監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依據前揭 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其不服本院駁回聲請再 審之裁定,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4 年2月3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1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狀,此有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書 狀收受章在卷可憑,業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2-18

KSHM-113-聲再-60-2025021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周蔡芳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黃珠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 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並 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26 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 4年1月27日起算,則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5日屆滿,惟抗 告人則遲至114年2月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在卷可憑, 依上說明,其抗告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17

CDEV-113-橋小-1225-202502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甲○○ 受 安置人 顏○新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顏○葳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張○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顏○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分別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姿妙,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為乙○○,聲請 人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陳報狀及家 事聲明承受程序狀在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由乙○○為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18時32分許接獲國立陽明交 通大學附設醫院通報,稱受安置人顏○新父母顏○葳、張○香 於當日所騎乘之機車疑似因天雨路滑摔車,傷勢嚴重均被轉 送至加護病房,致使受安置人無人照顧,所幸受安置人搭乘 受安置人父母友人之車輛而未受傷,通報者表示經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吳姓社工聯繫受安置人祖母未果,而通報者聯繫受 安置人外祖母後,其表示無法前來宜蘭縣,受安置人父母之 友人亦表態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 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 權益,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31日20時由聲請人予以緊急安置 。  ㈡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身體限制、年齡及能力,評估其自身無 法獨立於社會中生存,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的保護 與照顧且受安置人有迫切之照顧需求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 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及安全,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 業獲鈞院於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護字第41號裁定在案,並 聲請延長安置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 號、113年度護字第1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42號裁定在案。  ㈢嗣因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3日20時之7日前向鈞院提出延長安 置聲請,經鈞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67號裁定 駁回延長安置之聲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0日17時再次將 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並聲請自113年9月23日17時起繼續 安置,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准許在案。  ㈣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未能聯繫上,受安置人祖母 、外祖母皆不知道受安置人父母狀況,受安置人父母顯已失 聯。聲請人並於113年10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30178232號函 請警政失蹤協尋,至今尚未尋獲,期間內皆未主動聯繫聲請 人了解受安置人照顧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皆為不適任之 父母,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6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處遇決策 團體評估會議中經專家學者再次決議:直接進行訴請停止受 安置人父母親權之程序。  ㈤綜合上述,受安置人父母因親職功能不佳、親友亦無意願提 供協助,且將進行訴請停止親權之程序,評估其尚不適宜返 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12月23日17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 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 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 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1 號、112年度護字第63號、112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 字第15號、113年度護字第42號、113年度護字第67號及113 年度護字第7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 置人之父母對於本院函文並未依期回覆,亦無電話可供聯絡 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考,審核前 開資料,本院認受安置人於安置後身心穩定、身體健康良好 ,深受寄養家庭疼愛,並受到寄養家庭完善的照顧,食量正 常,經常跟著寄養家庭到戶外活動,肢體發展迅速且步伐平 穩,與照顧者依附關係緊密、互動狀況佳;受安置人父母自 婚前即同居,到處住在旅館或短期租屋,111年結婚後,亦 未有固定穩定的住居所,經常仰賴原生家庭的母親(受安置 人祖母、外祖母)支付生活所需,致使原生家庭親友對受安 置人父母不理睬及迴避,又受安置人父母過往都有偏差行為 、也都同樣由原生家庭收拾殘局,原生家庭對受安置人父母 感到難以管教,便放任受安置人父母在外自己租屋或住旅館 ,未能協助受安置人父母做一個良好的家庭示範,經社工多 次聯繫受安置人父母皆未果,致電詢問受安置人外祖母、案 祖母,亦皆不清楚受安置人父母去向,亦無聯繫方式,親友 亦無意願提供協助,顯見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善盡對受安置 人之扶養義務,現階段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 受安置人,當認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 ,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藉以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 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 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 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2025-02-17

ILDV-113-護-10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駱智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亦不得再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駱智本件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其所 犯之數罪為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均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抗告 案件一經本院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縱令得抗 告,亦已逾抗告期間,本案亦已確定)。本件抗告人復以「上訴 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抗-19-20250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𦤶鴻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 定(114年度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20 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 9日裁定,前開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至受刑人新北市○○區○ ○路0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其住 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受刑 人於同年月22日至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等節,有送達證書、 領取訴訟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 故應自送達翌日(即受刑人領取之日)即同年月23日起算抗 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最遲應於同年2月3日 提起抗告,然本件抗告人於114 年2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 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PCDM-114-聲-83-202502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文志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 ,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 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志(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聲字 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該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 2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親自收受等情,有 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後翌日 起算10日,至同年、月31日屆滿。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受刑人遲於同年2月4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 狀乙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 稽,依前揭說明,因本件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受刑人 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5-02-17

CYDM-114-聲-29-202502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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