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拒絕酒測

共找到 156 筆結果(第 151-156 筆)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蔡富伍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樂 群二路與敬業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訴人自駕駛座下車並與副 駕駛座之配偶交換駕駛,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易生危害,遂上 前攔停上訴人車輛並查驗其身分,查驗過程中上訴人散發酒 氣,且坦承飲酒事實,員警依法請上訴人實施酒測,後上訴 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 關員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以掌電字第A01G8Q5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 期為112年6月13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 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上訴人於112年6 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即於同日以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 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1G8Q55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處分於同日由上訴人簽收完成送達。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6月28 日112年度交字第1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之地點並非「酒測路 段」或「酒測管制站」,故員警攔停必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之要件,其攔停程序方屬合法。因本件並未發生交 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故並非係「已發生具體 危害」。查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地點係於第一個交通號 誌亮紅燈,不影響交通或易生危害,故員警當時在後方見此 情形並未攔停,而上訴人與其配偶更換駕駛座後,該車輛即 由其配偶駕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時停下,當時該車駕 駛人係上訴人配偶,上訴人則坐在副駕駛座,此段駕駛行為 更無發生危害之危險,詎員警竟予以攔停,顯未符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規定,係屬違法。從而,員警進而要求坐在副 駕駛座之上訴人酒測,其要求酒測之行為同屬違法。原判決 竟認無違法,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員警攔停時 車輛係由上訴人配偶駕駛,上訴人則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 車上放有紅酒,而在副駕駛座也可以喝酒,員警並未能舉證 證明上訴人與配偶更換駕駛座前即已喝酒,而非在副駕駛座 之時間喝酒,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酒後駕車,顯有未憑證據認 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 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 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 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 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實施酒測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機 車駕駛人為限,對於該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或類 似情況,若發現有事實足認該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 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 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片, 內容略以:「21:28:14:系爭車輛於路口停駛;21:28:18至 21:28:34:原告於駕駛座下車,與副駕駛座之乘客下車兩人 互相交換位置。被經過前方路口之兩位員警目睹後,(21: 29:15)對原告進行攔查。」另就對上訴人實施酒測過程, 原審並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上訴人 承認剛才有喝酒一杯半,員警告知這樣不能開車,剛才就看 見上訴人從駕駛座下來,上訴人直說抱歉,因為家就在旁邊 而已,上訴人試吹酒精感知器數值為0.228,嗣員警調來酒 測器並告知上訴人坦承喝酒並有駕駛行為,所以必須實施酒 測,上訴人反問:那我剛剛如果說我說沒有的話?員警表示 ,我們有聞到味道了啊。員警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上訴人仍表達拒絕接受酒測等情。原判決並據此論明,上訴 人確有於停等紅綠燈時,直接於車道上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 座位之行為,且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而駕駛人如需下 車離開駕駛座,本應先將車輛停靠路邊,以避免車輛失控或 遭車道上其他行駛之車輛追撞,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上訴人竟捨此不為,率爾於停等紅燈時,在車道中自行 下車並與副駕駛座乘客交換座位,上訴人所為依客觀合理判 斷,已屬易生危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攔停並查驗身分,並無違法。且員 警攔查時,即已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喝酒」,員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上 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驗,亦無違法。上訴人已明確表達拒測 之意思,在員警數次詢問是否接受酒測,且依法宣讀拒測之 法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願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其主張互換駕駛後 已行駛至第二個交通號誌亮紅燈後始為警攔停一節,與前述 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並不相符(上訴人21:28:18-21 :28:34於車道上互換駕駛為員警當場目睹,員警立即於21 :29:15對上訴人攔查),上訴人執前開無事實根據之主張 ,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該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交上-232-20241014-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志明於民國113年1月22日23時許起至同月23日0時許止期 間,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租屋處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月23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23日10時59分許,因行經雲林縣麥寮 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時闖紅燈,為巡邏員警於雲林縣 麥寮鄉仁德西路一段682之13前所攔查,一開始郭志明向員 警坦承其有飲酒駕車,但害怕酒測超標,希望拒測,惟經員 警告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進行勸導後,仍自願接受酒測,而 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貳、程序事項 被告郭志明雖以:本案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且 我當時有表示拒測,但警方半強迫我進行酒測,讓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而主張警方酒測過程違法,因 此所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一、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已 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 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 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 ,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 生危害之可能性者。查證人即案發時對被告攔查之巡邏員警 陳秋霖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巡佐許原彰開警車巡邏 ,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二段與鎮安路口發現被告闖紅燈 ,且騎車有點搖晃,所以才會對他進行攔停,又當被告把安 全帽脫下來之後,我聞到被告有一點酒味,並發現他談吐緩 慢、站不穩,後來被告也承認他有喝酒,所以才對被告進行 酒測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110至11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上開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狀 態時,有一名騎士騎乘白色機車,從警車之對向車道穿越路 口往前直行,警車旋即發出鳴笛聲,進而跨越對向車道迴轉 ,跟隨該機車進入出租套房區域,隨後停放在本案對被告進 行酒測之現場(本院卷第111、112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 坦承該機車騎士為其本人,其當時有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 120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可見被告被攔 查時臉色通紅,且員警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被告剛才闖紅 燈、騎車搖搖晃晃、感覺被告走路不太穩、站不穩等語,而 被告當下亦向員警坦承其有喝保力達等語(本院卷第85、86 頁)。由上堪認被告於案發時騎車確有闖紅燈、搖晃等客觀 情事,並向員警坦承其有飲酒,則員警合理判斷被告之機車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將被告機車攔下,進而對被告 實施酒精濃度之檢測,要屬合法。 二、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 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 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 ,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 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 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 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 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 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 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員警對被告實施 酒精濃度檢測過程,已全程連續錄影,且於酒測前在現場等 候超過15分鐘以上,及提供多瓶礦泉水供被告飲用及漱口, 嗣向被告展示未拆封之酒測儀器吹嘴,請被告自行拆封,再 請被告深呼吸含住吹嘴進行吐氣,並於成功完成一次檢測後 ,即未再進行第二次檢測等情(本院卷第91至93、101至104 頁),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 核員警對被告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過程,亦無不法。 三、被告固辯稱:員警未告知我有拒絕酒測之權利等語。然證人 陳秋霖於審理時已證稱:依照法律的規定,警方在對被告進 行酒測時,沒有告知被告可以拒測之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1 6頁),而遍查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警方內部所遵循之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確實均無警方人員於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 須先告知駕駛人「得拒絕接受酒測」之相關規定,是員警未 向被告告知其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乙節,並無違法。何況,被 告前已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復於案發時向警方表示「我的意思是 我可以罰錢,法規有嘛」,有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6頁),可知被告本於自身之酒駕經 驗與知識,無待員警之告知,原即知悉其依法得拒絕酒測而 改接受行政處分之權利,是亦委難據此主張因警方未告知其 得拒絕酒測的關係,致其案發時不知道可以拒絕警方之酒測 。 四、被告固又辯稱:警方當時係半強迫我進行酒測,令我心生畏 懼,只好同意接受酒測等語。然依據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等規範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員警對於 拒絕酒測者,依法本必須先進行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 。而觀諸員警對被告進行攔查後之雙方互動情形,員警態度 、口氣均正常,始終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對被告進行柔性勸 導、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尚未見有以強暴、脅迫、恐嚇、 詐欺等不正方式強迫被告實施酒測,而被告於過程中亦輕鬆 以對,並對警方侃侃而談其拒絕酒測之理由等事實,有上開 員警密錄器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難認定被告最 後接受員警實施酒測,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毋寧,由 被告在現場持續與員警詳細討論拒絕酒測與接受酒測之間的 利弊得失,並接受、甚至還主動開口向員警要求更多礦泉水 供其飲用及潄口,以及自警方開始攔查起迄被告同意接受酒 測止已經過相當時間等情以觀,應認被告係本於理性衡量拒 測之法律效果非輕,並抱持著當下距離其飲酒時間已久,此 時接受警方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可能不會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之僥倖心態,方自願受警方進行酒測。 五、綜上,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因此 取得之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5月16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 0077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就本案員警密錄器光 碟檔案之勘驗筆錄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節,業經起訴書敘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 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考量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 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 克,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致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 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屢戒屢犯,其中最近一次即前 開所示之累犯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本案較之嚴重;犯後坦承犯罪事 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ULDM-113-交易-147-20241009-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淙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 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 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駕駛上訴 人黑馬國際大行銷整合有限公司(下稱黑馬公司)所有之車 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市○○路、保安二路口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之違規,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 警於同日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24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9月 1日嘉監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月8日嘉監義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人黃淙麟「吊 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 黑馬公司「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6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均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所指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情狀合理判斷,屬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之情形,故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上實屬違法。且行政 處罰與刑罰同為酒駕行為之法律效果,目前對於酒駕行為之 行政處罰與刑罰,主要係根據科學儀器所測得行為人血液中 或吐氣所含酒精度之高低而為區別,是行為人客觀上已可合 理懷疑有酒駕之行為且尚未經警員實施酒測,此際既無從判 斷其法律效果究竟為行政處罰或刑罰,而酒測所得證據可同 時供作將來行政處罰與刑罰之用,應認警員實施酒測係對行 為人同步進行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行為人刑事被告地位業 已形成。則員警對於行為人實施酒測,係屬刑事偵查之作為 ,行為人之刑事被告地位業已形成。是以,警員對於行為人 實施酒測之身體檢查強制處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為之,警員 未有令狀,且行為人非經拘提或逮捕,酒測所得應屬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本件酒 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員警盤查時間點非上訴人從民雄駕車駛往便利商店前這段時 間,僅是憑上訴人駕車駛進便利商店這段畫面就逕認定上訴 人從出發點到便利商店有酒駕之情形,此僅是員警主觀之判 斷,不能依此畫面及員警的認定就作為檢舉交通違規之依據 。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到便利商店停車後,才在車上小酌,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酒駕。上訴人當下已明確拒絕酒測,員警 並未正確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酒測程序亦有瑕疵,則此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應認定係屬違法取得,故不能以此記 錄當作上訴人裁罰之證據。原判決就相關事實誤認,違反論 理法則,與證據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等語。 五、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經核上訴人前述之上訴理由,無非重 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並再為爭執 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 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08

KSBA-113-交上-138-20241008-1

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傅宇勝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NDL065號之監視器,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0分期間,關於聲請人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遭員警攔停酒測之錄影予以保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 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則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 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之理由,應釋明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 定,於行政法院保全證據時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因該 巷道狹窄,故將車輛後照鏡暫時收折起,並無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卻遭員警攔停並要求聲請人 下車施以酒測。聲請人認員警違法取締而拒絕酒測,並在下 車前飲用舒跑運動飲料及冷泡茶,員警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下稱北市交裁所)核認聲請人違規屬實,以113 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裁罰。為此, 聲請人起訴主張裁決處分違法,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然慮 及監視器影像僅保存1個月之期限,故認有保全之必要,爰 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臺北市○○區○○○○ 街000號住戶,分別保全並勘驗上址巷口編號NDL065號監視 器、OOO號住戶外牆監視器,於113年8月22日1時30分至3時3 0分之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經市警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舉 發違規,並由北市交裁所做成上開裁決書裁罰等節,此經調 取本院113年交字第2778號(下稱本案)案卷核閱無訛。審 酌市○○○○○巷○設○○○號NDL065號監視器,確實可能錄得聲請 人駕駛情形及員警攔停酒測之過程,對於還原事實具重要性 ;復考量本案目前依法送北市交裁所重新審查中,為免監視 器影像屆至本院調查證據時已遭覆蓋滅失,堪認有保全該證 據之必要。  ㈡至聲請人雖聲請保全OOO號住戶外牆之監視器影像,然其就該 私人持有之監視器是否有效運作中、畫面角度能否攝得現場 情形,以及為何保全編號NDL065號監視器外尚有保全此監視 器影像之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釋明,是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礙難准許。又聲請人另就准予保全之監視器影像聲請 勘驗,然其既已提起本案訴訟,監視器影像亦具有重複驗證 性,當能透過本案程序調查之,是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8

TPTA-113-地聲-44-2024100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鍾享 書(下稱鍾君)駕駛至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 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結果,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 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上訴人係系爭車輛車主 ,舉發機關遂依裁處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未特 別指定即指裁處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竹市警交字第E201126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車主即上訴人,並載明 到案日為111年7月31日前。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20112684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 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審理。經原審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理由略以: ㈠依系爭規定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 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 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 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 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 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 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以處罰。  ㈡上訴人固主張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其不應負責云云。然上 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爭車輛之 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卻疏未 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車輛監督之責。除此之外,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調 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示 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理 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駕駛系爭車輛酒駕一事應有過失。是 被上訴人據此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牌照, 故解釋上系爭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之情 形,否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況系 爭規定之法文,並未見「所有人」一詞,更顯見立法者有意 將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與系爭規定予以不同處理 。準此,本件鍾君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無法適用系爭規 定,然原判決逕認上訴人該當系爭規定,即有違誤。  ㈡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鍾君之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 過失,足見上訴人既非「明知」,自無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要件,故原審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五、經核本件舉發及據之為基礎而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 系爭規定文義上未限定供作酒駕使用之汽機車,限於違規行 為人所有,始得裁處吊扣車輛牌照2年,故此規定於對汽車 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是否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 一人,始有其適用,即有疑義。就此,因法律見解分歧,茲 說明如下:  ㈠甲說:否定說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 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 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 、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項)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 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 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 過失。」(嗣道交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修正,第35條第9 項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 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第85條原第3項刪除,原第4項移列為第3項)。  ⒉依系爭規定之文義,該條項規定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機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至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萬元至12萬元 之罰鍰;對照系爭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 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顯不相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系爭規定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 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 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系爭規定,且就後 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99號、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參 照)。  ㈡乙說:肯定說  ⒈系爭規定所屬法律體系定性而言,乃行政罰,且係就汽車駕 駛人酒駕之行為對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如無該等酒駕行為, 無從僅因提供車輛予他人,適他人酒駕,即「當然」推認汽 車所有人提供車輛之行為具有可非難性,而援引該規定處以 吊扣牌照2年處罰之理,此有違處罰法定主義至明。  ⒉增訂之系爭規定並未對汽車牌照吊扣之理由或性質有所著墨 ,不足以得出立法者有意對非從事違規行為第三人之汽車牌 照為吊銷,例外不以第三人具備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之結論。 實則,立法者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 歪風,早於57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即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駕 駛汽車者,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因 而肇事致人傷亡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酒醉。二患病。 三精神疲勞,意識模糊。(第2項)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不予禁止駕駛者,吊扣其汽車牌 照3個月。」嗣迭經修正,目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就 該等行為之處罰猶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 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亦即,雖增加了處罰 型態(罰鍰),也強化了吊扣牌照之強度,但始終限定該當「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酒駕(或吸食毒品等管制藥品)」此一特 別責任條件之汽機車所有人,猶不禁止其駕駛汽機車者,始 認違章而予以處罰。更應可以由此反推,立法者無意對非從 事違規行為(酒駕或拒絕酒測)第三人之汽機車牌照為吊銷, 除非該第三人本身就該當他種違規行為(明知而容任行為人 酒駕其汽機車)之構成要件。  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雖具有風險,但非危險行為;汽車 本身也不具有對他人造成危險,或易於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工具之性質,此乃公眾所皆知之事實;從而,違規行為人 所酒駕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行政罰法 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系爭規定乃逕予吊扣該他 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違 本於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限制人民權利之比 例原則規定。是基於合憲性因素之考量,亦不得認系爭規定 有就無責任之第三人所有物逕予限制所有權能之義涵。  ⒋本案法律適用之疑義,始終在於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是否 不以行為人(即酒駕違章者)為限(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參照) ,並兼及於車輛所有人;要非於車輛所有人就汽車駕駛人違 章酒駕乙節,是否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亦 具有「過失」此主觀責任條件。蓋汽車所有人就行為人違章 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同條例第35條第7項之構成 要件,又或具有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條件,本 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系爭規定規範對 象兼及車輛所有人,再輾轉透過同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 推定其有過失,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遭他人所竊而酒駕 ,依此推論,竟也得援引系爭規定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乙節,亦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 ,其不合理甚明。故而,以系爭規定亦屬處罰車輛所有人之 規定為立論,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自無從採用(本院112 年度交上字第17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等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 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本院 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 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04

TPBA-113-交上-231-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