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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毅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毅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俊毅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時,意圖性騷擾,站於同處等 候公車之代號為AW000-H112517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後方,乘A女面朝前方專心候車而不及抗拒之 際,以左手觸摸A女臀部,俟A女發現上情,往前邁步拉開與 洪俊毅間之距離,洪俊毅亦搭公車離去,A女嗣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址路旁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 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洪俊毅所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 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 害人身分A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 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偵訊時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 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 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 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⒈A女於偵查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調偵字124號卷 第13至14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 執A女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A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 由,主張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 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 告於偵訊時未對A女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A女偵訊筆錄 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⒊基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A女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之主 張,委難採取。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44至14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女後方等候公車,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吃身心科的藥會產生 副作用,症狀有頭暈、記憶力短暫、恍惚、注意力不集中, 糖尿病部分我控制血糖會造成血糖低,心血管疾病就是遺傳 ,我有醫院診斷證明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從監視 器畫面看到被告離A女比較近,但絕無觸摸A女,被告有點精 神疾病,其行為與ㄧ般人不太一樣,並非有意去做,他自己 也不知道為何會離A女這麼近,如果A女覺得被告有碰到他, 也是因為被告的精神狀態才不小心碰到A女,並非故意碰到 ,是誤會,之前也表達願意調解,但A女都沒接受等語(本 院卷第149頁)。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公車站候車處站立於A女後方等 情,為被告所自承,且與A女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筆錄、勘驗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第151至166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偵訊時結證:112年2月13日10點左右在北投區中 和街222號對面公車站牌,我當時在等216、223號公車要前 往振興醫院,我在等公車時就有看到被告朝我走過來,當時 我眼角餘光有注意到他在我身後等公車,但我沒特別注意到 他靠近我,沒多久就感覺到有東西滑過我右側臀部,我馬上 往左前移動位置,但沒多久,我又感覺右臀有東西在移動, 當下我再度往前移動,因我不確定我幻覺,想確定,後來又 感覺到有東西在觸碰我右臀,我這次沒有馬上移動,想確定 是不是搞錯,當下我可以確定有人用手背摩擦我臀部,我又 再往前移動位置,但不久我又感受到右側有人壓迫,且又再 摸我屁股,我這時轉過身才發現被告只離約莫15公分,臉朝 前,我才驚嚇到他離我這麼近,趕快往前走遠離他,當下我 只想趕快走之後的行程,我餘光有看到他上公車,一時半刻 還不敢確定他摸我,直到我上公車後,才回過神覺得自己被 性騷擾,才傳LINE跟朋友說,才知道要害怕等語(調偵字12 4號卷第13至14頁)。觀諸A女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站立於其後方,以手背摩擦其臀部,其移動位置時,被告 也隨而移動靠近碰觸A女臀部等過程之指述,能為具體、詳 細之描述,且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審酌A女與被 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況我國社會民情之一 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 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 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 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 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㈢又經本院勘驗本案事發時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1.畫面時間10時00分09秒至50秒:A女及被告先後在候車亭處 等候公車,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後方,其後方無人,二人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2.畫面時間10時00分53秒至58秒:被告移動腳步靠近告訴人, 被告左側肩膀距離A女右側肩膀間距不到半個成人肩寬。被 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 置在A女臀部後方。2 人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3.畫面時間10時01分05、06秒:A女往左跨一步,與被告拉開 距離約一成人肩寬。被告仍站在A女右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 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4.畫面時間10時01分10至02分02秒:被告往左前方移動半步距 離,被告左側肩膀與A女右側肩膀距離不到半個成人肩寬。 被告站立不動後,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 位置在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5.畫面時間10時02分02至06秒至03分03秒:被告移動雙腳腳步 左側肩膀靠近A女右側肩膀,此時被告雙手自然下垂在身體 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更靠近A女臀部後方。A女與被告均 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6.畫面時間10時03分03秒至10、12秒:A女往左前方移動腳步 ,與被告距離拉開,並往左前方側身,A女移動位置後,此 時被告左手手掌自然下垂位置在告訴人右側手臂處。  7.畫面時間10時03分12至19秒:被告往其左前方靠近A女,雙 手自然下垂在身體兩側,左手手掌垂下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 方後,2 人維持相同位置。  8.畫面時間10時04分05秒:有1名女性拖一菜籃車走到被告後 方站立,面朝前像是要等候公車。  9.畫面時間10時04分06、07、09、12、13至15秒:A女回頭看 向被告,同時往自己左前方邁2 步後,回過頭再往前邁3 步 ,此時與被告距離拉開約2 成人肩寬距離。  10.畫面時間10時04分17、25、31、37至52秒:被告向左轉身 往前走再往後繞走到該女性後方,面朝前看公車來向等公 車。此時被告與A女中間有該女性民眾站立其中 ,被告與A 女約隔3位成人肩寬距離。  11.畫面時間10時05分13秒至56秒:被告移動腳步至道路邊緣 面朝前背對鏡頭,等公車。10 時06分18秒:小巴士公車到 站被告上車。10 時06分45秒:公車離站。10 時07分06秒 :A女從左肩背包中拿出物品,上開女性民眾站立在A女後 方間距約2 成人肩寬,告訴人面朝前方看向公車來向。    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就A女 、被告之站立位置、身體間隔等節,核與A女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觀諸被告站立在A女後方時,在上⒏所示另一女性 民眾進入畫面前,被告身後並無任何人排隊等公車,衡之 民眾排隊候車之經驗常情,後方民眾會與前方排隊者保持 適當之距離,何況後方無人的情況下,間隔還會再拉開更 大的距離,此為民眾週知之生活經驗,然依照上⒋、⒌所示 ,被告候車在後方無人之情況下,竟站立在距離前方A女不 到半個成人肩寬之距離,手掌自然下垂後更是幾乎貼近在A 女臀部後方,此實與一般民眾候車排隊的經驗與方式迥異 !再觀上⒍所示,A女往前方移動腳步後,拉開與被告間之 距離,被告左手臂的位置在A女右側手臂處,A女此一拉開 距離之動作,顯係因不欲與被告過度貼近所為之移動, 亦 屬暗示被告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被告又於上⒎所示再往前 方靠近A女,左手下垂位置靠近A女臀部後方,如此維持站 立位置約10至15秒!直到上⒐所示A女回頭看向被告後,再 往前跨越比上⒍所示更多步伐,以拉開與被告間之距離,尤 徵A女對於被告持續緊貼A女及左手手掌貼近A女臀部等舉動 ,已有所警覺,被告始繞到另名女性民眾後方候車;又參 上⒏、⒒所示,被告在另一民眾站立在其身後排隊,及嗣後 繞到該民眾後方排隊時,皆能與該民眾保持適當之距離, 而無如前述與A女間貼近之行為,足見被告並非不知或不能 於候車時與他人身體保持適當距離,被告顯係故意貼近A女 身後,左手貼近A女臀部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至明。是酌上 情,A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排隊時以左手手掌及身體 持續貼近並觸摸A女臀部之指述,益非無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A女上⒐所示回頭是看那名女性排隊民 眾,並非看自己,且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為由,辯 稱被告因右側肩部關節痛、雙膝關節病變、腰痛伴坐骨神經 痛,使被告行為不受控制而碰到A女、糖尿病和思覺失調症 可證被告有時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47 至148頁)。然由監視錄影上⒈至⒐之畫面脈絡所示,A女顯係 因被告太過貼近而有如此大動作,轉頭自是看向被告暗示其 必須要保持距離;而細看被告在上⒈至⒒的動作表現,其慢慢 移動身體位置接近A女身後及臀部,俟上⒐所示A女轉頭看被 告及往前邁出多步伐之距離後,被告也轉身繞到民眾後方排 隊,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被告上開過程之動作運轉流暢,並 無辯護人所述之受疾病轄制所為之情。是上開辯述,洵屬臨 訟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549號 起訴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明被告 品格;辯護人聲請待被告完成精神鑑定、人格傾向報告後提 出,證明本案案發時被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然被告 前案記錄,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 於本案事發時之精神狀態與行為舉止與常人無異等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A 女素不相識,見A女獨自在公車站牌排隊候車,即乘其不及 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 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 旁之候車站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 定程度之影響,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 否認犯行,迄未獲得A女諒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 酌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病 歷紀錄(本院卷第49至136頁、148頁),暨被告因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罪刑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本院卷第172頁),固構成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 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47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SLDM-113-易-362-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游雅婷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坤南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陸正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捌 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業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辦理協調會,被告拒絕賠償 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111年4月11日新 北重工字第1112135890號函、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5頁、第111頁至11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本院卷二第316頁至317頁 ),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踐行 協議先行程序,核與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奇正,嗣變更 為王坤南,此有新北市112年1月18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12013 0737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茲據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46頁),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 2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431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公有道路水溝蓋之管 理機關,應隨時注意管理維護路旁水溝蓋,於發現水溝蓋有 破損時,應予以更換或填補,以防止路人行經水溝蓋因踏至 凹洞或破損處而絆倒,然被告疏於注意任令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破損形成凹洞,未加 更換或填平,即屬管理系爭水溝蓋部分有欠缺,致原告於11 0年12月11日行經系爭水溝蓋時,因踩及系爭水溝蓋之破損 處往前仆倒在地,致原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 挫傷及顱內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節胸椎壓迫性 骨折、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下稱系爭傷害),並於當 日送醫急救,迄未痊癒。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已逾60日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依國賠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 共計492萬4,4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萬4, 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蓋雖有些微破損,但仍屬平整,不影響 用路安全,被告亦有定期保養、維護,管理並無欠缺,縱認 被告管理有欠缺,然當時天氣晴朗、視野良好、路面寬廣乾 燥無障礙物、原告徒步行進亦有注視系爭水溝蓋,依通常情 形,路人行經系爭水溝蓋並不會生系爭傷害之結果,是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管理欠缺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送醫時 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 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 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 原告請求金額亦有疑義(詳如附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6頁)  ㈠被告為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鋪設之柏油路面及設置之排水溝 蓋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包括系爭水溝蓋)。  ㈡原告於110年12月11日9時48分許行經系爭水溝蓋,左腳踏進 水溝蓋破損處,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 蓋明顯有破損情形,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於當日送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急救。原告在系 爭水溝蓋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邊巷子口查看。  ㈢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11年8月2日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  ㈣原告僱用外籍看護工每月費用為2萬2,406元(見本院卷一第6 5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1,941元、假牙裝置費用3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 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110年12月11日時,原告行走約5、6步,頭有轉向左 邊巷子口查看,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隨即以正面向前兩腳跪地、跌倒,系爭水溝蓋明顯有破損 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268頁、第273頁至277頁),且被告事後已就將系爭水溝 蓋重新鋪設填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水溝蓋照片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水溝蓋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有明顯破損,且範圍非小,核屬瑕疵,自屬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欠缺,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 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有定期 委外廠商巡查水溝蓋,如有發現破損或接獲通報會立即填補 ,是被告已採取具體措施防止損害發生而應認管理無欠缺等 語,並提出道路巡查軌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5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199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40頁 、第59頁至89頁、第195頁至197頁、第257頁至260頁)。然 系爭水溝蓋係明顯破損,範圍非小,應非短期能形成,被告 既為管理機關,卻未能發現此一外觀即有明顯異常之水溝蓋 並即時為修補,難謂無管理上之欠缺,又縱使機關委外作業 ,並非即將管理公共設施之責轉嫁廠商,自不得以此為由而 推諉其責,又即使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負責新北 市三重區道路路面、水溝蓋養護業務之工務課技士即訴外人 林育緯並無過失,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然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 之公務員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依 證人即當日陪同原告之外籍移工Yu Yun Yunengsih到庭證 稱:我當日與原告外出要買東西,原告是因為踩到系爭水溝 蓋的凹洞跌倒。當時我跟身穿牛仔褲的女子說原告跌倒,是 我打電話跟他說原告跌倒,所以他過來。我指水溝蓋是要表 示原告在該處跌倒。消防隊到場後問我原告怎麼了,我說原 告在水溝蓋跌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前開 證人證述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至2 69頁),應屬可採。是原告係因左腳踏進系爭水溝蓋破損處 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節,足堪認定。故被告管理欠缺與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3.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送醫時自承因頭暈才跌倒,此觀現場監視 影像可知原告雙腳同時癱軟在地,上半身亦隨失去平衡前傾 趴地,可認原告顯非因系爭水溝蓋之破損而跌倒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108頁),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原告係行至系爭水溝蓋處,左腳踏進水溝蓋破損處 始跌倒乙節,業如前述,縱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之情形,亦 僅係原告自身體況是否亦係構成其跌倒之原因之一,而非即 謂系爭水溝蓋破損與原告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並無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水溝蓋之管理既有欠 缺,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59萬 2,724元,為有理由:     原告在系爭水溝蓋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2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得請 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 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9萬2,724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至59頁),被告則辯稱:111年1月30日振興醫院住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載之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 要費用,其餘則不爭執其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9頁 、本院卷二第319頁),是其中40萬8,124元部分係屬必要之 醫療費用【計算式:592,724-184,600 = 408,124】,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振興醫院 :原告110年12月11日住院至出院期間有無健保病房可供原 告入住,健保病房或自費單人病房所給予之醫療治療內容有 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經振興醫院以113年3月5日 振行字第1130001286號函函覆均能提供健保病床使用,且健 保病房或單人病房在醫療常規治療並無差異,然原告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30日住院期間正值Covid-19第二級疫 情警戒管制期間,住健保病房易被他人傳染導致病情惡化, 建議仍以單人病房為優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參 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為避免染疫 風險而選擇單人病房,不可謂非必要之費用,是本院認病房 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亦屬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必 要費用。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59萬2,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有理由 ;請求原告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2,055元, 則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受下頷挫傷併多處牙齒斷裂係因於系爭水溝蓋 跌倒所致,且因牙齒斷裂至首席牙醫診所就診,支出上開假 牙裝置費用等節,有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 07738號函、首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75頁至81頁、第177頁),是其裝設假牙之費用 自屬其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 品費1,941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69頁至171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請求之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療用品費1,941元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207頁),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家人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 交通費2,055元則非本件事故所為必要之支出,與原告跌倒 受傷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及111 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 求金額為何?  ①原告主張自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1日係由女 兒輪流照顧,以每日金額2,500元計算21日看護費用共5萬2, 500元等語,雖據提出振興醫院看護收費說明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1頁、第6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女兒均無專 業看護或專業護理人員執照(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應 以每日金額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較為合理,是前開期間原 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 日=4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②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對此被告辯稱: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 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回函係主治醫師以視訊 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 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 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見本院卷一第 206頁至207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第11300048 34號函與本院卷二第245頁振興醫院就原告出院狀況之評估 紀錄明顯不同,該出院評估紀錄才能夠客觀代表原告在受傷 之後究竟是否需要看護需求及生活上是否可自理,振興醫院 於原告起訴後所作之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頁)。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而依110年12月3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意識混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須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43頁) ;振興醫院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肢體乏力須 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知於原告起訴前之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上已載有原告須專人照顧之文字,並非均 為原告起訴後之文件,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 同學之岳母,而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等語,然縱原告 與振興醫院副院長有親誼關係,然參前開關係亦非屬至親, 自不得僅憑此情而遽認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是本院認 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之時即送振興醫院急救,並於該院持續 治療系爭傷害,是振興醫院之醫師自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最 為了解,是其針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所為之回函,自應屬 可採。依振興醫院111年12月23日振行字第1110007738號函 上載:原告110年12月11日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意識不清 、肢體乏力,須全日專人照顧;111年9月2日門診評估雙側 上肢仍無力,距受已超過6月,完全恢復機率極低,均須全 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79頁);振興醫院 113年5月24日振行字第1130003138號函:依據病歷記載,原 告肌力為3至4分(滿分5分),須專人協助拿取食物、穿脫 衣服,及行走時須人協助以避免跌倒。110年12月11日受傷 至112年5月12日門診評估,神經功能要完全恢復機率極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振行字 第1130004834號函:原告須全日專人協助照顧,且終身皆須 專人協助照顧機率極高(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原告因 系爭傷害回復可能機率極低,而終身須專人全日協助照顧乙 節,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終身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參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111年1月1日時為73歲,並以新北市109年簡易生命表 ,7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6.16歲,及以原告聘用外籍看護工 每月2萬2,406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65頁),每年須26萬8, 87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5,211元【計算方式為:268, 872×11.00000000+(268,872×0.16)×(12.00000000-00.00000 000)=3,245,2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6.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基上,原告請求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用4 萬2,000元及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至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於111 年1月30日出院後有無專人照顧之需求及所需照顧為全日或 半日、期間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第321頁至323 頁),然本件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被告遲至113 年9月5日再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非係就已經調查之事 證,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有延滯訴訟之情,故本院認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所得請求金額 為何?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對系 爭水溝蓋管理有欠缺乙節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原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 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案發當日原告自陳當時有頭暈致跌倒之情形 ,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振興醫院護理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26頁、第211頁),是可知原 告當日之頭暈情形與系爭水溝蓋之破損情形均為致其跌倒受 有系爭傷害結果之原因,原告之身體狀況雖不得指係與有過 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應類 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 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當日監視錄影畫面中,系爭水溝蓋明 顯破損,道路使用者自可迅速判斷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客 觀上可以期待原告對於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事先得以注意 並作出適當反應、防範或閃避,且原告當時在行走至距離系 爭水溝蓋約3步左右之距離時亦有低頭看路面之舉動,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是原告應 可發現系爭水溝蓋明顯破損,而得避開系爭水溝蓋行走,難 謂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義務。是本件原告頭 暈之身體狀況及疏未注意而避開系爭水溝蓋破損處,仍自該 處行走,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再參酌被告為系爭水溝 蓋之管理機關,系爭水溝蓋破損情形明顯,被告之管理欠缺 具體明顯,對用路人所生危害甚大,應較原告過失程度為重 ,是本院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告負擔30%、被告 負擔70%為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為有理 由【計算式:(醫療費用59萬2,724元+假牙裝置費3萬元+醫 療用品費1,941元+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看護費 用4萬2,000元+111年1月1日起之終身看護費用324萬5,211元 +慰撫金60萬元)×被告過失比例70%=315萬8,31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99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萬8,313元,及自 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被告對此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109頁、第205頁至207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01 民國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6月7日止之醫藥費 59萬2,724元 其中原證6醫療費用收據病房升等單人房差額費18萬4,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不爭執必要性。 02 終身看護費用 329萬7,711元 原告為振興醫院副院長同學岳母,故振興醫院回函有偏頗之虞,且前開回函均係主治醫師以視訊方式基於原告主訴所為,未經醫生儀器檢查或檢測,非屬客觀評價。復參原告主治醫生先前評估結果可知原告肌肉尚非達到無力程度,應符合70餘歲人應有之表現。 03 原告家人因至醫院照顧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 2,055元 無相當因果關係。 04 假牙裝置費 3萬元 無意見。 05 醫療用品 1,941元 無意見。 0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應屬過高。

2024-11-27

PCDV-111-國-10-2024112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 訴 人 江崇昌 被 上訴 人 王貴璟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江慧敏所遺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應依(C)欄所示 方法予以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由上訴人各負擔 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遺產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原審被告張智榮提起上訴,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 原審共同被告江崇昌,爰將其2人併列為上訴人。又江崇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江慧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 ,伊為其配偶,上訴人江崇昌、張智榮為其父母(下合稱上 訴人,分稱各自姓名,2人已離婚),因伊與江慧敏無子女 ,兩造即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上訴人之應 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存 款及有價證券,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2612元, 伊為江慧敏代墊喪葬費39萬7600元、醫療費6萬5262元、醫 療器材費18萬3千元,合計共64萬5862元應以遺產支付,剩 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 產之協議,亦無可能共同辦理遺產之繼承手續,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 )欄所示。  三、張智榮則以:江慧敏為伊與江崇昌所生長女,江慧敏與其配 偶即被上訴人因經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宇辰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分稱各自公司)有周轉之需求 ,向諸多銀行借新還舊辦理各式貸款,因2人貸款紀錄過多 ,難以繼續辦理貸款,江慧敏於95年3月6日以伊名義及伊所 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7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皆由江慧敏領走供系爭公司使用,亦由江慧敏清償各期本息 ,江慧敏與伊成立借名關係。嗣江慧敏於107年間未按期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伊乃向次女江慧賢借款56萬0580元,代償系爭貸款本 息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保險費;合作金庫銀行又執支付命 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 慧賢參加調解,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願代伊清 償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請求 ,江慧賢於代償金額範圍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對伊之權利。 則伊因處理借名貸款之委任事務而負擔債務、受有損害,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3項及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江慧敏清償該56萬0580元及355萬9480元,應列為 江慧敏之遺產債務,且系爭貸款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以 江慧敏之遺產300萬2612元優先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支出64 萬5862元非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不得先以遺產 支付。爰請求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B)欄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   江崇昌則以: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同意張智榮之主張 ,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是張智榮,應由張智榮清償。系爭房地 是江慧敏花錢買的,登記在張智榮名下,江慧敏是想給父母 一個家,張智榮沒有工作,並無購屋資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江慧敏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A)欄所示,張智 榮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江慧敏之遺產應 依附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江崇昌在本院未提出任何陳 述或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江慧敏於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父即江崇昌、母即張智榮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 繼分2分之1、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江慧敏所遺遺產及價 值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 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江慧敏 支付喪葬費用39萬7600元、醫療費用6萬5262元、醫療器材 費用18萬3千元(即附表編號65、66、67所示),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單據、振興醫院住院、急診及檢驗等醫療費用單 據、氧氣製造機費用單據、信用卡刷卡資料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41-357頁、本院卷第91、93頁),堪可採信。則依上 開說明,喪葬費用應以遺產支付,至於江慧敏生前之醫療費 用及醫療器材費用,被上訴人固得請求江慧敏返還,但尚非 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 七、又張智榮抗辯: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借用伊名義所為,故江慧 敏所負債務應包括伊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向江慧賢借款56 萬0580元、調解成立確定本息及費用總額為355萬9480元( 即附表編號63、64所示)等語,被上訴人、江崇昌則否認此 為江慧敏之債務。經查:  ㈠張智榮於95年3月7日以自己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系爭貸 款97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1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由江慧敏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 銀行聲請支付命令並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有合作金庫銀 行檢附之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239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239-251、281-291、105-110、183-193、117-121 頁)。據江慧敏於另案證述:伊出錢買系爭房地給張智榮居 住,嗣因伊資金不夠用,經張智榮同意並提供相關證件,以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再轉貸合作 金庫銀行,並由其清償每月本息;伊兄江志豪中華銀行松江 分行帳戶亦為系爭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163 頁),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承辦人員陳秀玲、吳愛玲亦證稱 :係江慧敏與銀行聯繫貸款撥款事宜,並由江慧敏備妥相關 文件影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170-171頁),又合作金 庫銀行撥貸後,除370萬8522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外, 其餘255萬元提領現金、440萬元匯入江慧敏兄江志豪於中華 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回存196萬元,嗣系 爭貸款各期本息均由江慧敏繳付(見本院卷第143-151頁之 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函及所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183-19 3頁之帳戶交易明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刑 事判決亦認定江慧敏與被上訴人確因經營系爭公司而有資金 周轉之需求等情可參,足認系爭貸款係江慧敏假張智榮名義 所為,所得款項均由江慧敏使用,並由江慧敏負清償責任。 是張智榮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於86年間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為張智榮個人所負債務,非江慧敏之債務云 云。惟江慧敏於另案已證述系爭房地係其買給張智榮住,因 其資金不足而申辦系爭貸款使用等語,詳如前㈠所述,又江 崇昌曾於98年4月22日寫信給江慧敏,信中提及江慧敏以張 智榮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作為江慧敏周轉使用,應由 江慧敏儘早清償,解除張智榮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7-222頁);此外,以張智榮名義於86年、87年間向中 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貸款及撥款狀況,已查無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65頁、本院卷第199、311頁),於88年向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資料亦無留存,僅存各期繳息資料,但亦無從 判斷是否為張智榮本人繳納(見本院卷第297-300、315頁) ,故無證據證明系爭貸款包含張智榮個人之購屋貸款。  ㈢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 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張智榮因江慧敏逾期未清償系爭貸款本息 ,乃向江慧賢借款,由江慧賢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31 日、109年7月30日匯款清償合作金庫銀行系爭貸款本息及必 要費用合計56萬0580元,業據其提出江慧賢匯款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13-115頁調解筆錄),堪認張智榮因處理借 名貸款之委任事務,向江慧賢借款而受有損害,其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江慧敏賠償。又合作金庫銀 行於110年1月5日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智榮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其得請求張智榮給付系爭貸款本金34 7萬9765元、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1620元(見原審卷一 第119頁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堪認張智榮為處理借名 貸款之委任事務,除因擔任出名人而須負擔系爭貸款本息之 必要債務外,尚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張智 榮,則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 江慧敏給付。嗣張智榮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江慧賢參加調 解,於113年10月30日與合作金庫銀行調解成立,江慧賢同 意給付合作金庫銀行355萬9480元,合作金庫銀行拋棄其餘 請求,不影響江慧賢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銀行之權 利(見本院卷第401-403頁之調解筆錄),故張智榮負擔之 債務及所受損害總額確定為355萬9480元,被上訴人對此調 解成立之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5頁)。又依民法第1 154條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 滅,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江慧敏死亡後,張智榮對江慧敏基於 借名關係所生之56萬0580元、355萬9480元債權不因混同而 消滅,自應列為江慧敏之債務,與遺產一併分割。   八、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江慧敏於11 0年11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應繼分2 分之1、上訴人各4分之1,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對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爭執 而迄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分割江慧敏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江慧敏如附表編號1至62所示遺產先扣除編號65所 示喪葬費用39萬7600元支付被上訴人後,其餘遺產及編號63 、64、66、67所示債務均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至於張智榮雖抗辯江慧敏遺產應優先清償編號63、64所示債 務云云,惟張智榮基於借名關係請求江慧敏清償債務及賠償 損害,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編號63、64、66、 67所示各債權人間之地位平等,無優先順序之分,張智榮之 分割方法顯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江慧敏 如附表(C)欄所示遺產及債務,應屬有據,以附表(C)欄 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十、本件關涉兩造對於江慧敏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而 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顧兩造利 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且兩造 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屬公平。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7

TPHV-113-家上-165-202411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0分許」 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嘉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葉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雙溪橋往 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 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由林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嘉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林嘉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補充資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1-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堯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華桐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華桐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桐郁與楊智堯前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鑫熱炒」前商討還款 事宜,因一言不合,華桐郁、楊智堯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華桐郁先後以徒手及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以徒手 及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楊智堯受有左耳、右小趾擦挫傷等 傷害,華桐郁則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桐郁、楊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華桐郁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173頁),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楊智堯、華桐郁(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 以其姓名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 至93、1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華桐郁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智堯、證 人陳友偉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楊智堯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光碟、本院113年9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4、35、131至135頁、卷末光碟片存 放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足認華桐郁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訊據楊智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華桐郁發生爭 執,有徒手並以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案發當時 華桐郁夥同友人陳友偉、乾兒子與楊智堯理論,華桐郁並將 楊智堯拉到馬路中間毆打,楊智堯雖有拿安全帽回擊華桐郁 ,然係因楊智堯只有1人,而華桐郁尚有友人及乾兒子在場 ,乾兒子已作勢要打楊智堯,且華桐郁又打電話找別人到場 ,楊智堯深怕再被攻擊,所以自保回擊,另楊智堯長期有腰 薦椎問題,無法提重物,更無法受到外力衝擊,怕傷勢惡化 ,故楊智堯當下攻擊華桐郁係出於正當防衛意思云云。經查 :  ⒈華桐郁與楊智堯於上揭時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華桐郁先 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楊智堯,楊智堯亦徒手及以安全帽毆打 華桐郁,致華桐郁受有頭部損傷等事實,業經楊智堯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34頁 、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7日勘驗筆錄、華桐郁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31至34、37、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楊智堯雖否認有傷害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按正當防衛必 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 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友偉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現場,被告2人先有口角糾紛,後演變成雙方出手拉扯 ,並無其他人參與衝突,對於何人先動手我不清楚,我有在 旁幫忙勸架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8:10:27至 18:11:05)華桐郁以左手用力拉住楊智堯上衣領口,旋即 以右手大力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隨後華桐郁因地面濕滑且 用力過猛,重心不穩朝後方倒去,亦將楊智堯拉倒,2人一 路糾纏至騎樓。(畫面時間18:11:06至18:13:24)2人 爭吵中,華桐郁以右手揮向楊智堯頭部,楊智堯舉起左手抵 擋,但並未還手,隨後2人退至騎樓繼續對話。(畫面時間1 8:13:25)華桐郁以右手再次揮打楊智堯面部1次。(畫面 時間18:13:26至18:14:21)楊智堯以右手揮打華桐郁頭 面部1次,隨後身旁友人將2人分開並將華桐郁推至路旁,但 楊智堯自騎樓衝至路旁,拿取停放在路邊機車上粉色安全帽 後,立即轉身以粉色安全帽攻擊華桐郁頭部1次,華桐郁舉 起雙手抵抗,粉色安全帽掉落地上。華桐郁亦衝至路邊機車 上拿取另一頂黃色安全帽,此時楊智堯趁隙以右手敲打華桐 郁背部1次,華桐郁拿到黃色安全帽轉身攻擊楊智堯時,身 旁友人已將2人隔開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6、141至153頁),從上 開證人所證及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係先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且在場之人均協力將被告2人分開,並無楊智堯 辯稱有第三人作勢加入攻擊之情事。縱係華桐郁先對楊智堯 揮拳,以當時客觀情狀,楊智堯仍可採取閃避或阻擋動作, 避免再遭華桐郁攻擊,楊智堯捨此不為,徒手揮拳並乘隙再 持路邊之安全帽毆打華桐郁,與華桐郁在馬路上持續扭打、 互毆,致華桐郁受有上開傷害,楊智堯在客觀上並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行為自有傷害 華桐郁之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 是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之辯解,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楊智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未能控制衝動之情緒即以徒手或持安全帽互相 毆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華桐郁犯後坦承犯行、楊智堯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其等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受傷害、楊智堯之素行、華桐郁前 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 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楊 智堯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華桐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目前從事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粉色安全帽、黃色安全帽各1頂,固為供被告2人分 別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被告2人於毆打過程中自路旁停放 機車上隨意拿起之物,應非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易-388-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9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左側脛骨上 端骨折」更正為「左側腓骨上端骨折」,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違反駕駛人之 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蘇惠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甫於112年10月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可佐,猶未謹慎駕車,過失導致本案 車禍事故,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78號   被   告 李偉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程於民國113年2月4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尊賢街230巷交岔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尊賢街230巷,適有行 人蘇惠美沿尊賢街230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至該路口,其腿 部突遭李偉程車頭撞擊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 折、左側脛骨上端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膝及 左小腿、左手肘擦挫傷、左膝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李偉程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偉程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慎撞擊步行至該路口之告訴人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2月5日、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 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3-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林欣妍 訴訟代理人 蕭淑惠 被 告 紀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5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2,5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向被告及 訴外人林奕絃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08,7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成立調解,訴外人林奕絃 同意給付原告20萬元,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8,7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上開 給付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71,166元暨上揭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 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斯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行經 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 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竟貿然搶先左轉,而訴外人林奕絃亦騎乘上開 機車前行中,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 林奕絃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 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 骨折併眼球下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 左膝撕裂傷7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受有 損害共計871,166元(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財 產上損害371,16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已就系爭 事故與訴外人林奕絃以20萬元成立調解,扣除該20萬元後,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71,166元,為此依侵權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1,1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奕絃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原告,沿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 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前,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自用小貨車被告車輛,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慢車道, 由知本往台東市區方向行駛,沿對向車道駛至同一交岔路口 ,未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搶先左轉 ,被告所駕系爭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訴外人林奕絃所騎駛 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奕絃、原告均人車倒 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眼眼眶骨骨折併眼球下 陷、鼻骨骨折、腦震盪、右眉撕裂傷6公分、左膝撕裂傷7公 分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醫 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急 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按訴外人林奕絃亦 受有傷害,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 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 上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 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照護費用及交通費 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166元,業據提出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 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收據、計 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擬制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7萬1, 166元,應可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以及原 告傷勢嚴重,治療過程長達2年餘,仍有眼睛、鼻骨、傷疤 持續治療中,並因系爭事故造成不易入睡、頭痛、容易忘記 問題、心理尚須調適等一切情況,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871,166元(計算式:371, 166元+500,000元=871,166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以,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 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均得最終全 額扣除。經查,原告自陳業已受領強制險109,669元,此有 原告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應先扣除強制險給付之全額109,669元。經 扣除後,原告所受損害為761,497元(871,166元-109,669元 =761,497元),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61,49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 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相同)。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前 述之過失,惟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奕絃之機車,訴外人林奕 絃亦疏未注意當地限速而超速行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487號刑事卷宗第137頁至第139頁)。原告 既搭乘訴外人林奕絃所騎乘機車,應認訴外人林奕絃為原告 之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林奕絃之過失。又參照 上開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為被告, 訴外人林奕絃則為肇事次因,兩人同為肇事原因,是以訴外 人林奕絃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即被告與訴外人林奕絃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 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 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為20%、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 上說明,對被告而言,原告應承擔訴外人林奕絃之過失責任 即20%,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六、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 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 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林奕絃間,因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無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原告對訴外人 林奕絃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即761, 497元,被告僅就其中609,198元(計算式:761,497元×80%= 609,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外人林奕絃負連帶賠償 責任。然訴外人林奕絃已與原告以20萬元成立調解,此有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909號刑事卷宗第23頁),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 應允訴外人林奕絃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原告對訴外人林奕絃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被 告亦同免除之,故就訴外人林奕絃依法應分擔額121,840元 (計算式:609,198元×20%=121,840元)之部分,被告亦同 免其責任,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87,358元(計算 式:609,198元-121,840元=487,35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金額為「全部損害扣除訴外人林奕絃給付之20萬元」,於 法容有未合。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 係侵權行為所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35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26

KLDV-113-訴-540-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令徽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黎模華 關 係 人 黎模慰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劉令時( Lin-Shih Liu) 劉令儀(Lin-i Liu)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黎模永(Alex Lee)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黎模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令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模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其因○○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劉黎模華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黎模華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關係人黎模慰分係其長女、妹,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 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 同意書(Consent)、Gmail截圖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 力維護劉黎模華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劉黎模華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黎模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 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6

TPDV-113-監宣-382-20241126-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文賢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5月17日 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為無 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3年2月25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71巷口 欲左轉石牌路1段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之轉彎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石牌路1段,適有鍾睿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駛 至,鍾睿祥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其身體並因此碰撞 莊文賢機車車尾後人車均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莊文 賢明知鍾睿祥之自摔與其有關,且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鍾瑞祥同意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留置於現場等 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 二、案經鍾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莊文賢、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交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過失傷害部分:  ⑴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鍾睿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5至31頁) ,並有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44頁)、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含草圖,偵卷第41、4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偵卷第45、46頁)、現場及機車照片(偵卷第50、51頁)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偵卷第52至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62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 0、33至37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 卷第33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⑵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包含機 車。查被告所騎機車為支線道之轉彎車,依據前引規定,本 應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即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並於進入交 岔路口轉彎之過程中隨時注意左右來車,且查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卻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石牌路1段, 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有支線道之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上開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 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有關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 於註銷期間期滿後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 駛執照之人,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 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其未在 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回頭看,但是沒有看到告 訴人倒地,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所以才沒有停下來,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護人則辯以:當時告訴人是因為自 摔而碰到被告機車,但是因為碰撞力道不大,故當下被告僅 感覺到輕微搖晃,遂將頭轉向右側看,惟因告訴人當時已人 車倒地,且所倒地的位置恰好在被告視線死角,導致被告於 右轉頭當下未注意到告訴人摔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 既未認識到有肇事且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之犯 罪故意;又被告已滿80歲,倘法院認為被告構成犯罪,請依 法減輕其刑;再告訴人所受傷害均為擦、挫傷,傷勢並非嚴 重,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 示,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為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過失,雙方同有肇事原因,違反義務相當,被告先前 雖有煙毒案件之前科紀錄,但假釋期間表現良好,期滿未經 撤銷,足認品行良好,另被告現年84歲,高職畢業,已婚, 無業,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雖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力賠償, 請庭上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詞置辯。然查:  ⑴有關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 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告訴人之機 車在其後方因緊急煞車自摔而倒地,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未在現場停留,仍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有前述過失傷害 部分所列證據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 不爭執,自堪認定。  ⑵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部分畫面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5秒至同時分16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穿深色上衣,長褲之人(即被告)騎乘打著左 轉方向燈及開啟大燈之機車(紅框處,以下簡稱:A車),其 在路口網狀線上之汽車駛離後,便從路口網狀線上起步,同 時左轉朝著畫面下方車道駛去,而同時間穿深色上衣之人( 即告訴人)騎乘開啟大燈之機車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下方直 行行駛(藍框處,以下簡稱B車)。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7秒許:   紅框處放大畫面可見,B車車輪由直行並向其左側偏移,並 露出B車左邊之前叉(紅框處)。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前輪往該車左側倒去,同時間在B車後 方之斑馬線上留下一條黑色煞車痕跡,B車駕駛伸出左腳踏 地。      監視器畫面時間18時45分18秒許   監視器畫面可見,B車駕駛人身體向A車後半部撞去,A車持 續向畫面下方行駛。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向其右方轉頭(紅框放大處)並持續騎 乘機車消失於畫面中。   以上均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訴卷第33至37頁)可參。  ⑶是由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被告機車左轉時,告訴人機 車已出現在其右方,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視線範圍所及,而 告訴人為閃躲被告之機車因而緊急煞車,卻因此倒地,告訴 人身體並因此碰撞到被告機車,而被告則有回頭查看,但仍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情事。  ⑷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傷害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為其要件。然此所 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傷害之事實之直接(確定) 故意為必要,只須行為人預見因交通事故而有發生致人傷害 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是以 ,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 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交通 事故,或知悉交通事故有使人受傷害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 ,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 即符合本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②參以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圖,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進入石牌路1段 時(偵卷第53頁擷取畫面),告訴人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將與其機車同向前行,應可察 覺;又告訴人機車倒地時,在場經過之其他機車騎士則有轉 頭查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事(偵卷第54頁上、下方畫面比 對即可得出),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有發出相當聲響,且無 其他聲響來源、噪音掩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被告 機車距離告訴人機車最近,被告理應有聽到告訴人機車倒地 之聲音;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 現車子有晃一下,並有回頭查看等詞(偵卷第13頁),則被告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無不知之理。  ③又機車因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及乘客之防護力與自 用小客車相去甚遠,如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 或四肢難免因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 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且為被告所知悉一 節,已如前述,告訴人在無包覆性之情形下人車倒地,被告 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與地面摩擦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僅知悉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對於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倒地而受傷一節,當有所預見。  ④綜上,被告當場即知悉其騎乘機車與後方告訴人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告訴人及其機車因而倒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有傷害,且當時僅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 行經該處,其亦可應輕易察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有關 ,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仍持續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為明 灼。  ⑸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回頭看但未看到告訴人倒地,不知 悉告訴人倒地,主張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誠 如前所認定,被告左轉彎時已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而告訴 人機車倒地時有發生聲響,被告當有所聽聞,若其回頭未看 見告訴人機車倒地,顯不合常理,則被告回頭是否真未看見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非無疑,更遑論被告之機車有後照鏡( 偵卷第53頁),其亦可從後照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在其 後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知道好像有碰到東西 ,但因為我車子沒有倒地,我覺得我沒有任何損傷,所以我 才會未停車逕行離去等詞明確,足徵被告當時是覺得自己沒 有受傷,且車子無損,始未有任何停留,是被告上開辯詞,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 日為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第75頁) ,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 、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交訴卷第27、71、72頁),無礙 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 訴意旨雖記載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機車車尾發 生碰撞等詞,此部分記載與本院勘驗內容不符,固有未合, 然此部分錯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內容(本 院交訴卷第30、31頁),本院即毋庸再行更正,附此陳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①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9頁)可證,其於113年2月23日為本 案2次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②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 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③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 ,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又已知發生交通事故,可預見告訴人因此 受傷,未停留在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告訴人 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漠視告訴人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其對於過失傷害坦承犯行,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 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雙方之過失情節,及審酌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 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屬市區道路,有人車往來,並非杳無人跡 之處,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因認被告本案肇 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出監後也沒有工作,已婚,有4位 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兒子及孫子同住,沒有需要扶養之 人,目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卷存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13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證明書〈 本院交訴卷第41、43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求刑2年實屬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6

SLDM-113-交訴-2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號),聲請暫時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9日, 暫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 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 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鳳崗派出所報到。 二、茲被告以其現罹患疾病,需儘速開刀治療,已排定於113年1 1月25日住院,翌日(26)日進行手術,術後預計住院2週, 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住院 之照片(含被告住院病床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5、19、2 1頁),請求准予於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 2月9日止暫停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並願意於113年12 月10日出院後,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鳳崗派出所報到,並 自113年12月16日起恢復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 所報到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20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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