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授信總約定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益邦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宜恬 居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0段0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雖未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被告公司所在地及法定代 理人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益邦國際有限公司以另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間、112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3年,均約定利息、 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總約定書、通知書、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762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點)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5,41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點)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3.上開第1、2項於原告以48萬元或等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2024-12-11

TPDV-113-訴-5978-20241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釩帝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國原 被 告 葉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額 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4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10

TCEV-113-中簡-3270-20241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君嵐即食晴誠食廚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0

TPEV-113-北小-4329-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游景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 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游景富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3,138萬元,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壹紙, 其借款期間、約定利率及償付方式各按約定書之約定,如未 按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二、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 四條)三、詎料債務人游景富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 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30,3 85,114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釋明文件:中長期不動展借款約定 書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乙份、戶籍謄本、放款往來明細 、繳款催告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8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游景富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4止 年息2.29% 001 新臺幣00000000元 游景富 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7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2.29%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25-20241209-1

司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陳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輝煌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債務 (係指債務人擔任他人借款、透支或關係之保證人,則就其 所保證之債務於保證期間或未獲清償前,均為抵押權所擔保 之範圍。)、信用卡契約等4項,均含其本金、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強制執行之費用、參 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約定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抵 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 )5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於111年12月2 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442萬元,借期起於11   1年12月13日至141年12月13日屆滿,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1份為憑。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3年6月1 3日起尚未履行,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   ,有台北北門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19條第2項第4款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約相對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 本金4,259,98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一切費用,為此,聲 請人爰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金版)、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北北門 郵局第2493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2 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1份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輝煌於通知後 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 相對人有所陳述,因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陳輝煌 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依前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附表:   000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財產所有人:陳輝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672  391.31   6分之1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40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 -------------- 金門縣○○鎮○○○000○0號2樓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3層 二層:75.84 陽台:9.11 全部 共有部分:金門城測段409建號,10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2024-12-08

KMDV-113-司拍-13-202412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林奇儒 被 告 耀鎧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姜家康律師 被 告 鄭宥綾(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鄭宥國(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少弘(即鄭忠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忠育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 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 被繼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雖抗辯其已經繳 付本息,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 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貸款為政府政策性貸款,而觀 諸卷附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8頁),違約 金係以違約當時中華郵政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325%(違約 當時為2.79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尚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年息,認前揭違約金 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耀鎧有限公司抗辯本件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云云,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民法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 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鄭少弘、鄭宥綾、鄭宥國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鄭忠育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耀鎧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SLEV-112-士簡-1541-20241206-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曉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1號) 一、債務人王曉楓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91,374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王曉楓於105年06月02日 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65萬元整,相對人曾申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1 5年12月02月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期採固定1.99 %計息,第4期開始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5.17%機 動計息【現為6.88%】。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3年09月0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91,374元(其 中本金239,726元,緩繳息51,64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乙 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消費貸款資料查詢乙份、歷史利率 查詢乙份、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2024-12-06

TPDV-113-司促-16801-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8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沈耿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零貳佰零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沈耿豪 於110年11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 687 萬元,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 為證。詎料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9月17日, 經債權人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 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 6,170,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開始遲延還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約 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貴行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按月調整(1.71%)加0.56%機動計付』,適用之利率為2.27%。 三、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 感德便。釋明文件: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授信總 約定書。二、放款往來明細表乙份。三、利率變動表。四、 催告函及回執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 年息2.27% 001 新臺幣 6,170,204元 沈耿豪 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7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2.27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88-2024120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彭紹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壹佰玖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彭紹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64,24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彭紹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20,78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彭紹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36,79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四)債務人彭紹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3,37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債務人彭紹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7 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5年12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8%, 按月計付。 2.緣債務人彭紹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9 44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5年12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3%, 按月計付。 3.緣債務人彭紹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 0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5年12月30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 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83%, 按月計付。 4.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 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5.緣債務人彭紹瑋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7年01月25日核貸70萬元整予債 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加7.93%機動計付,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 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此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自民國 107年02月至民國113年10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6.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7.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約定 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8.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3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3613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 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 金13,355,19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 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8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 年息2.59%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30日止 年息3.108%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4年07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9%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30日止 年息2.5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31日止 年息3.04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至民國114年06月01日止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4%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09月30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30日止 年息2.54%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30日止 年息3.048% 003 新臺幣0000000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4年0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54% 004 新臺幣33378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5日止 年息9.64% 004 新臺幣33378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5日止 年息11.568% 004 新臺幣33378元 彭紹瑋 自民國114年0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64%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05

SCDV-113-司促-10828-2024120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蔡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淑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 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12月09日至 124年12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房屋貸款指標 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5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 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 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之利息。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 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09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 2,113,92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 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確認表影本 、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三 、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13,924元 蔡淑滿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 年息2.2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2.748%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

2024-12-04

PCDV-113-司促-34732-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