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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志 輔 佐 人 洪家興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何勖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正志罪刑宣告部分撤銷。 洪正志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八年。 其他(沒收)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洪正志於民國112年7月8日,見代號AD000-A112567號的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童)為A童之母即代號AD000-A1 12567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母)帶至他位在 新北市的居所(地址詳卷,以下簡稱本案住處)前擺攤,明 知A童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 ,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照相而強制猥褻的犯意,因天氣炎熱,經 徵得A母同意,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 會,獨自將A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A童表達「不要」時, 違反A童的意願,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去A童 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大陰 唇的方式,對A童為強制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再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的方式, 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 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 性影像。其後,因A童於112年9月間向A母提及遭洪正志觸摸 性器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至洪正志的本案住處執行 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下簡稱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洪正志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他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承認,我確實有碰觸A童的性器, 但是沒有從事性交行為。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㈠被告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或撐開A童陰部的行為,並不構成 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明定「侵入」或「使之接合」的性交要 件。因為有關刑法第10條第5項「進入」、「使之接合」要 件的解釋,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不應過度擴張解釋。在判斷 是否構成性交行為時,仍應回歸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具 體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進入」、「使之接合」的要 件。而由照片中顯示,被告觸摸、撐開的動作是為了拍攝照 片,與典型性侵入行為的情狀不同,驗傷報告單亦顯示A童 的陰部「無明顯外傷」,則被告所為的觸摸、撐開動作,尚 未達到「進入」、「使之接合」的程度,實難認定被告有從 事性交行為,自無適用強制性交罪的餘地。  ㈡我國立法者在設計妨害性自主罪章時,考量到被害人的各種 不同情況,分別設計相對應的罪名。而綜觀刑法第221條至 第229條,可知立法者在設計本罪章時有一定的思考層次。 首先應審視者是「被害人有無性意識」,第二層次再行討論 「被害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有效同意/不同意之能力」,第 三層次才檢視「被害人是否明示或默示進行性行為將『違反 其意願』」。因此,如果在第一層次的審查,也就是被害人 有無性意識的層次就無法通過,所應適用的法條就會是刑法 第227條,如此解釋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立法意旨。在本 案,從A童、A母的陳述可知,A童於A母告知「不可以讓其他 人亂觸碰身體」觀念前,並不了解被告行為的意義為何,而 且A童在案發後反應與平時狀態並無不同。以上在在證明,A 童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具備性意識。基於前述妨害性自主罪章 的審查、思考順序,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7條之罪而非 第221或222條之罪,原審判決的認定與罪刑法定原則、妨害 性自主罪章的立法意旨有違。至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部分,因第36條第3項的構成要件與刑法第221條皆以「違 反意願」為構成要件,解釋上應與妨害性自主的審查、思考 層次相同,則被告所成立的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而非第3項。  ㈢被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金已全部給付,已有刑法 第57條第7、10款的從輕量刑事由,原判決竟仍對於年近70 歲的被告量處10年的重刑,不僅與量刑趨勢系統的建議刑度 顯有差距,更難認此刑度與被告的罪責相對應,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請鈞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並量 處適當刑度。 參、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A童於112年7月8日,經A母帶至被告的本案住處前擺攤。  ⒉被告明知當時A童年僅5歲,因當日天氣炎熱,經徵得A母同意 ,使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獨自將A 童帶往本案住處2樓,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先伸手褪 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 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 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前述對A童猥 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 ,又以右手持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 童性器的性影像。  ⒊因A母於112年9月間向A童告知身體不可以隨便被人觸摸,A童 才向A母提及遭被告觸摸一事,A母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被 告的本案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才 循線查悉上情。  ⒋以上事情,已經A童、A母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新店分局採證 被告手機內的照片與數位鑑識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 年12月5日函文暨數位鑑識報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項中,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無以左手拇指及食指而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 性影像?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是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加 重強制猥褻,還是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  ⒉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行為是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還是同條第1項之罪?  ⒊原審量刑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 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並 判斷者,在於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究竟有無 理由。以下本合議庭逐一判斷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被告確實於對A童拍攝猥褻行為的性影像後 ,有層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A童大 陰唇內側而拍攝她的性影像,其中撐開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 為,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的加重強制性交 未遂:  ㈠被告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有以他的左手拇指及 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並以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A童 的大陰唇內側,再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 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地點,先伸手褪去A童身著的短褲及內褲,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之陰部的方式,對A童為猥褻 行為,並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 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童猥褻行為的性影像,接續以 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陰部,又以右手持他所有如附 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的性影像等 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 的數位鑑識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 可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檔 案已修改時間顯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43秒 ;另有性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9頁),檔案已修改時間顯 示為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54分23秒。經與前述性影像比對 (不公開偵卷第175頁),被告左手拇指及食指的角度均同 ,難以排除前者是擷取後者部分影像而將之放大的可能性, 應認被告前述觸摸A童下體及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所為。  ⒉A童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是用一隻手指,有時候是好幾 指(用手指在陰道外面上下來回摸),這樣摸,被告手指只 有伸進去一點點等語(偵卷第121頁)。而依前述數位鑑識 報告中就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經還原的照片,被告以如附表 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觸摸A童行為的性 影像(不公開偵卷第175、177頁),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8 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 童大陰唇內側,足見被告確有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 ,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的大陰唇內側。  ㈡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 ,雖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尚未該當「侵入」或 「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  ⒈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立法目的是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的法益, 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前刑法將之 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 脫名節的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 規範。據此,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的意 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的「猥 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 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妨害性自主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配合於刑法第10 條增列「性交」的定義,至於「猥褻」行為則未有明確性的 立法解釋,司法實務遂沿襲舊有的司法解釋,將性交與猥褻 解釋成一組排他互斥的概念。最高法院選為具參考價值的10 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所稱:「刑法所指之『猥褻行 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 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 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意旨,即是其中的適 例。然而,從法益保護的觀點來看,無論是過去所強調的道 德風化,還是現行法所強調的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都無 法找到將兩者理解成排他、互斥的正當化理由;反而應該將 猥褻與性交兩者理解成包含關係,兩者的差別僅在於性行為 程度的不同而已,以避免保護不足的情事。又前述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認為「猥褻」行為必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顯然與前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同,應是源自傳 統性道德的背景思維,在妨害性自主罪章已獨立成章,並以 性自主作為保護法益時,自不應再沿襲舊有法制、由司法實 務自行推演而出的法律解釋。事實上,司法實務綜觀刑法第 10條第5項對性交定義的立法過程、法條的文義及為保護個 人性自主決定權的立法目的,亦認關於性交行為的成立,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想要興奮或滿足性慾為必要,只要行為人非 基於醫療或其他正當目的而為該條文所規定的性侵入行為, 即屬刑法妨害性自主罪所稱的「性交」行為,不以行為人主 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的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猥褻與性交兩者既然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的差別 ,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有犯罪 故意,本合議庭認應先從行為人行為的整體過程判斷是否依 其外觀具有最低限度的性關聯,全然中性或與性毫無關聯的 行為,縱使行為人具有性動機,亦無法評價為性交或猥褻。 是以,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 的強烈身體接觸(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 被害人的性自主時,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 ,亦不問被害人是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 或猥褻;反之,如行為外觀具有多重解讀可能性(如觸摸對 方臀部、將對方壓倒並坐在其身上),則應探究行為人是否 具有刺激或滿足自己或他人性慾的意圖,否則難以斷定是否 構成猥褻。  ⒉性交是猥褻的加重型態,兩者是包含關係、僅有性行為程度 的差別,且行為主觀上必須意識到具有「性」的意涵,始具 有犯罪故意,如行為的外觀伴隨著性意涵的強烈身體接觸( 如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的接觸),而侵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時 ,根本無須考慮行為人是否具有此一傾向,亦不問被害人是 否意識到其中的性意涵,即可評價為性交或猥褻,已如前述 。而區辨行為人所為是成立性交或猥褻的另一關鍵,在於是 否符合法定的「性交」定義。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 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由其立法定義可知,性交行為必須 符合行為人以性器,或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或至少需「使之接合」。而女性的性器可分為內 生殖器與外生殖器,陰道、子宮頸、子宮等均屬內生殖器, 外生殖器(外陰部)則包括陰阜、大小陰唇、陰蒂、前庭、 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等,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均為刑法所稱的性交 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然而,妨害性自主罪章多數 犯罪設有未遂犯,性交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既然是採接合說, 亦即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 則行為人以手「撫摸」女性被害人下體、陰蒂,並用男性性 器「磨蹭」女性下體,未必符合前述的「侵入」或「使之接 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 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等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 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由此可知,以性器或性器以 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性器行為,雖均 符合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如僅以手撫摸、碰觸女性會 陰部、大陰唇內外側及陰蒂,或以生殖器磨蹭會陰部,因尚 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僅論以性交未遂 ,而非既遂。  ⒊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 ,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的 刑法,以下皆同)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 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 該次修正的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的說明 中提及:「6、現行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 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 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的第 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內容,可知如行為人與未滿14歲 的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的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該次修法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 「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 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據此,該條所稱的「其 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雖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 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 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本罪的重點在違反意願的「方法」,之所以要證 明有違反意願的方法,其實正是要保護人民不會因為無端的 指控而入罪。而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必須行 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 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 態均屬之。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 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 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 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 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有先於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0分36秒以他的左手拇 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再於12時30分43秒以他的左手 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等情,已如前述。 依照前述有關性交與猥褻的規定及說明,顯見被告「以他的 左手拇指及食指觸摸A童的大陰唇」行為符合猥褻的要件, 「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觸碰到A童大陰唇內側」行 為則該當刑法所定義的性交行為,但因後者僅有觸碰大陰唇 內側,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自應僅論 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再者,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稱: 阿公(指被告)摸我下面,下面是我尿尿的地方,阿公說: 「你給我摸我就給你吃糖果」,我沒說話,阿公摸我尿尿的 地方,被摸的時候我有說不要,阿公沒有說話,後來我就想 說算了,阿公拿手機對著我的下面,尿尿的地方拍照等語( 偵卷第14-1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喜歡阿公摸我下面 ,我第1次有說不要,那一次有拿手機拍我等語(偵卷第120 -121頁)。又A母於警詢證稱:A童應該是沒有所謂男女生互 動界線(如身體何處可以觸碰)概念,我於112年9月10日有 告訴A童不可以讓其他人亂觸碰身體,A童聽到後才告知阿公 有觸碰尿尿的地方,A童表示被觸碰到尿尿的地方時會覺得 痛痛的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由前述A童、A母的證詞, 可知A童就被告對她前述所為的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及拍攝A 童性器與對A童為猥褻、性交行為的性影像等行為,雖尚無 認知、理解能力,亦即無法依她的自主意識表達對性自主及 性隱私的意願;但仍具備人的自我防衛本能反應(如害怕特 定事物、對「未知」的事物既好奇又恐懼、對陌生人焦慮等 ),因此對於被告所為,仍因感到身體不適或疼痛,向被告 表達不要觸摸之意。是以,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A童的大陰 唇,並以手指撐開而觸碰A童大陰唇內側時,雖未對A童施加 強制力,但依照前述「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法律解釋 及說明,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 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應 認被告是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指稱:依照司法實務向往的見解,行為人與被害 人的大、小陰唇乃至於陰蒂的接觸,並不合於「進入」的概 念,亦不認為符合「使之接合」的要件,被告所為不該當強 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司法之所以應受判決先例 的拘束,在於遵守「類似案件,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以 確保法的安定性與可預測性。據此,法院於從事個案審判而 適用判決先例,自應遵守以「相同案例事實」為前提的判決 先例適用原則。向往我國法律人不考慮案例事實是否相同, 將判決先例的基礎事實與法律見解分離,片面割裂適用判決 先例要旨的作法,即應予以調整改變。再者,凡以性器或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的行為,均為 刑法所稱的性交行為,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此為最高法 院近年來因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等相關規範的公布施行所 採行的一貫見解。辯護意旨所援引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1號與100年度台上字第95號 刑事判決所採的見解,或非終審法院所作的判決先例,或因 個案原因事實不同而無從予以比附援引,或因已為最高法院 所揚棄的判決先例,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認定的憑據。 至於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意旨,該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此意旨,就該案被告 「以手撫摸A女會陰部及陰蒂,以生殖器磨蹭A女會陰部」的 行為,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等 情,亦已如前述。亦即,辯護人所援引的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先例,它的案例事實與本件被告的行為 雖有一定的類似性,但該案被告已經我國司法實務論以性交 未遂罪定讞,核與本合議庭就此議題所採取的前述見解相同 ,則辯護人援引該判決要旨,希望據此作為被告應論以猥褻 行為的憑據,即非有據。  ㈣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為本件行為時,A童尚未具備性意識, 被告所為即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不應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 論罪等語。惟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 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 違反其意願的方法時,更應該兼顧此等年齡的被害人,因其 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 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 始符常情,已如前述。何況立法者於增訂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意旨(詳如下所述) ,可知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A童於被告以 他的手指觸摸她的大陰唇及以他的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 陰唇內側時,既然已表達「不要」之意,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被告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童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以,辯護人這部分所為的辯解,亦 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被告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並以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使A童被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的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㈠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自規範目的不同 ,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的性剝削,保 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法院於解釋適用 法律時,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 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本件被告對A童拍攝性影像的行為, 應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104年修正理由載明:「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三十四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 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 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而《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規定:「締約國承 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目的,締 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列情事發 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b)剝削利用兒 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非法之性行為;(c)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 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據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 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 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 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 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 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揭 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 ,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 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 該號解釋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的壓 榨意涵,不僅確立「性剝削」的概念較「性交易」為廣,亦 闡釋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 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 的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的性剝削。又依103年6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是以,《兒童權利公約》 有所規定者,屬刑事法律關涉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相關事項的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事法律而為適用。    ⒉立法者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 以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 不一定為有形的強制力,只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 的方法,即構成本罪。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必須行為 人有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或至少有利用既存的強制 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對照之下,附錄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亦即在「違反本人(其)意願之方 法」之外,增加「藥劑、詐術」的例示規定。而「藥劑」仍 可解釋為是對被害人施以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刑法第22 2條規定將之列為加重要件),「詐術」則顯然不行。因行 為人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 無施以強制力自明,更未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的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的意思 自由;亦即,被詐欺者的同意雖然有瑕疵,但就形成決定的 心理狀態來看,仍是本於個人自由意思,如行為人所施用的 詐術內容並不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即無 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 之理,亦無另定同法第229條第1項的詐術性交罪之處罰規定 的必要。由此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雖然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一樣明定「違反本人(其)意願 之方法」的要件,但為能更周全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權益,採 取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未完全相同的規定。如此解釋,方 足以貫徹前述《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 權利的意旨,並彰顯「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 下的壓榨意涵。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既然是以行為 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的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 害高低程度的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的不同法定刑,並於同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的適當調節機 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的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的憲法要求。法院因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各 自規範目的不同,為符合前者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 形式的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的立法本旨與價值取向 ,自應依循上述差異性的理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不 同解釋內涵,亦即學理所稱的「法律概念相對性」,以資調 和,使整體法律規範的適用結果,符合法秩序整體一致性及 法價值體系間的和諧,俾利實現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的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兼以維護刑法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⒊本件被告明知A童案發時年僅5歲,A童於被告以他的手指觸摸 她的大陰唇及以他手指撐開而觸碰到她的大陰唇內側時,已 表達「不要」之意,被告顯然是以違反A童意願的方法,對A 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時興起想要拍,我為了拍照, 左手有按著A童下體等語(原審卷第78頁),顯見被告使用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的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其前述對A 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性影像時,主觀上具有以 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 性影像的犯意。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就使 兒童被拍攝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之性影像的行為部分, 即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而 非辯護意旨所指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㈡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拍攝A童性影像的行為,因A童當時尚 未具備性意識,不該當「違反意願」的構成要件,強制性交 、猥褻罪的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或第3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應認被告並不符合同 條例第36條第3項的要件,應僅論以同條例第1項之罪等語。 惟查,辯護意旨雖援引學者的論述,主張我國就妨害性自主 罪是採取「只有拒絕才不行」的立法模式,「違反被害人之 意願」及「未取得有效同意」核屬二事,「欠缺有效同意」 只能推導出「不會基於同意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的結論, 無法再進一步肯定「違反意願」要素的該當,否則當行為人 對一個3個月大的嬰兒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的性侵入行為時, 也能夠成立違反意願性交罪,儘管這名嬰兒對於與性相關的 事務完全沒有任何意識可言,顯屬荒謬等語;但妨害性自主 罪章自妨害風化罪章獨立時,除了保障被害人的「性自主決 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亦即對於特定 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 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要件的原因所在, 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則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 被害人意願的方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 行為能力,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 較一般具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為低,始符立法本旨等情, 亦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刑法第227條規定並不能一概以合 意性交視之,且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實行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 法時,應兼顧被害人尚無行為能力或屬限制行為能力,而依 照一般通念與吾人的日常生活經驗,學者所指3個月大的嬰 兒之例,其等不僅在閱聽、言語、坐立等感知運動能力均有 待發展,遑論對於與性有關的事物有任何的意識可言,則依 照前述說明所示,自無從對行為人論以刑法第221條的強制 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與刑法有其各自的規 範目的,法院於解釋適用前述2部法律時,應依差異性的理 解脈絡,而為犯罪概念個別化的不同解釋內涵等情,亦已如 前述。是以,辯護意旨所指:刑法有關強制性交、猥褻罪的 思考層次,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 項的適用上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原審就被告所成立之罪的法律適用既有違 誤(詳如下所述),其所為的量刑即失去依附。何況第一審 判決如經第二審予以撤銷時,除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 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的適用者外, 第一審判決的量刑及定刑的結果本無定錨作用,亦即第一審 判決的量刑並不拘束第二審,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 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自不再就原審的量刑是 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一事予以論斷,一併敘明。 五、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可證明被告 確實有前述的犯行,被告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肆、被告成立罪名、本院撤銷改判理由及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一、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因本次修正 是增訂「無故重製」的犯罪行為類型,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的必要。是以,本件應逕予適用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 罪與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 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但原審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 卷第78頁),且此部分與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變更的罪名,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的機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接續犯:   被告先後以違反本人意願的方法,使A童被拍攝性器及其前 述對A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性影像的行為,是 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防制兒童遭 受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的接續實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先基於強制猥褻的犯意,著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 強制猥褻的行為,其後轉換其犯意而提升為強制性交的犯意 ,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應依吸收的法理,整體評價為一罪 。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及對未滿14 歲女子為照相而強制性交未遂的犯行,具有行為局部的同一 性,應評價為法律概念的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對未滿14歲女子 為照相而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相而犯強制性 交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 然而,被告以他的左手拇指及食指撐開而碰觸A童大陰唇內 側的行為,因尚未該當「侵入」或「使之接合」的要件,應 僅論以性交未遂,而非既遂,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照 相而犯強制性交罪,核有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自 己所為僅成立刑法第227條之與幼年女子為猥褻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雖屬無據,但原審 所為的論罪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關 於被告論罪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三、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 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利用A童進入有冷氣空調之本案住處內休息的機會,違 反A童的意願,先後對A童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並以如附表所示的行動電話,使用相機功能拍攝A童性器及 前述對A童強制猥褻行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的的性影像, 犯罪手段及情節非輕。又A童當時雖年僅5歲,欠缺對性自主 決定及性隱私資訊的意思能力,被告所為不僅嚴重戕害A童 身心的健全成長,拍攝性影像亦有如影隨形在網路空間中無 限複製或散布並跟隨一生的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危害重大。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 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中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年已近70歲,自述國中畢業、行 為時已退休、需照顧重度殘障的配偶起居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能坦承犯行,其後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A童、A母 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這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123-128之2、153、275頁),應認已有悔意。另依 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05頁),顯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亦曾因罹患疾病而急診住院治療。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雖分別有對被告不利、有利的 量刑事由,被告的責任刑仍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 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伍、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 核無違誤。是以,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所為的上訴即屬無 據,應就被告此部分的上訴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ony,型號:Xperia 10 III,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2025-02-19

TPHM-113-侵上訴-231-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國耀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 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彌陀漁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機車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等提款卡之 密碼告知「樺」。嗣「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 )取得上開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騙劉佳音、羅 中則、郭書言(下合稱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 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末因劉佳音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國耀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樺」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看到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表 示,若出借5個金融帳戶3日可拿到21萬元之報酬,其才依對 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2日0時30分許,以將郵局、第一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置於其住處前機車 上之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樺」及所屬之甲集團,並透 過LINE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使其等將款項 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詐 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劉佳音等3人之證詞、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 、第一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1頁) ,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樺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115頁),「樺」在雙方 聯絡之初即稱「請問是諮詢偏門工作的嗎?」,被告見狀仍 表示願意「了解看看」,過程中「樺」又稱「每個月做太多 (帳戶)會被凍結」,被告則答以「這個我的風險就是怕被 查到洗錢吧」,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 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 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透過網路結識之不詳人士,自無 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因認被告有 縱因此使不法人士將本案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或作為詐 騙贓款之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  ⒊又被告陳稱:其循FACEBOOK上承租帳戶之廣告聯繫,對方表 示若其提供5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供租用,3日即可獲取21 萬元;其也會擔心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即失去帳戶控制 權,但對方說測試帳戶很快就會有結果,且會把提款卡寄還 給其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依被告所述之承租金融帳 戶內容,其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及專業即可賺取高額報 酬,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亦已察覺此情,應可輕易推知對方 以高額代價吸引其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之舉措非屬正常,惟被 告仍鋌而走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 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 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 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 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該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 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數乙節有所認 知,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5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劉佳音 等3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告訴人劉佳音等3人受騙分別匯入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對此無 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 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 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第一銀行、新光銀行 、遠東銀行、漁會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佳音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劉佳音誆稱:賣場須開通金流及帳戶始能交易云云,致劉佳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許 4萬9,984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5時46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2日16時2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16時3分許 4萬9,973元 113年5月2日16時18分許 1萬9,989元 2 羅中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羅中則誆稱:須完成平臺金流服務協定始能交易云云,致羅中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9,959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0時許 4萬9,969元 113年5月2日20時4分許 9,999元 113年5月2日20時5分許 9,989元 113年5月2日20時7分許 6,006元 3 郭書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8時19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臉書之賣家即郭書言誆稱:依賣貨便線上客服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書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21時7分許 9萬9,099元 遠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2日21時13分許 4萬9,95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CTDM-113-金簡-855-2025021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18號所為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景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景銓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 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某時許,依指示將其以普兆公 司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當面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 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蓮、秦卉姗、陳淑玲(下稱林美蓮等3人),致林美蓮等3人 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即洪于婷【所設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于婷帳戶】;曾思甯(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偵辦中)所有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8663號帳戶【下稱 曾思甯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之本案帳戶後,並旋遭轉匯一 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美蓮等3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 揭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許景銓固坦承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我是要辦貸款,LINE暱稱「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說可以幫 我重整信用,也就是要把帳戶內的金額流動數額變多,但我 不知道款項的來源,「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也沒有跟我約定 貸款總額、利息、擔保品及手續費用,我在交付帳戶資料前 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我不知道「台南遠東融資小杰」的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台南遠東融資小杰」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美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遭層轉至第 二層之本案帳戶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陳淑玲、被害 人秦卉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美蓮提供之匯款 資料、告訴人陳淑玲提供之棘桐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秦卉姗提供之郵局、台灣 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于婷所申辦 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曾思甯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 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59歲,學歷為專科 畢業,於案發時自承係經營公司,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 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⒉另查,被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警卷第15至19頁),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有相 約碰面,其餘內容皆為網路電話通話紀錄,尚無從認為被告 確有與「台南遠東融資小杰」談論貸款事宜。又依一般人之 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 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 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 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 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 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 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 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又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 自承「我不認識小杰這個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對方主動跟我聯繫,我沒有辦法確定自己可以找 到對方」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36至37頁、併警卷第4頁 ),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 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 像,足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 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 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 明。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 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 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 ,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使其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 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 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林美蓮等 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 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裁判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因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新法,故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 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處,尚難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 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 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3名被害人之匯 款,被害金額合計58萬4,921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 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經總體評估前述 一般情狀事由後,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 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另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 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與緩刑之規定不符,其請求諭 知緩刑,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美蓮等3人詐得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 ,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 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備註 1 林美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美蓮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貝爾特」手機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20分許/25萬4,970元 洪于婷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0分許/35萬6,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77號 2 秦卉姗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0分許,以LINE暱稱「陳秀雯」向秦卉姗佯稱:投資股票加入「貝爾德客服、Baird交流K 68群組」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秦卉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38分許/2萬9,950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8月30日9時46分許/33萬9,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111年9月5日10時36分許/10萬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分許/36萬5,000元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淑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陳明雯」向陳淑玲佯稱:投資股票加入「助理(林宗儒)、貝爾德客服」LINE之帳號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遭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37分許/20萬1元 曾思甯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45分許/43萬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975號併案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6-20250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8號、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雲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葉雲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日0時0分至同年月5日9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贅載存摺、印章,應 予刪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楊信 裕、靳建國、蘇文略、葉楊桂香、金凱翔、林白進、謝春玉 、李淑玲等8人(下合稱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 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楊信裕等8人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靳建國、蘇文略、金凱翔、謝春玉、李淑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葉雲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第269至28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任何人,這些金融帳戶資 料是於113年6月7日、同年月8日不見,並被他人撿走,我發 現不見後有掛失及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楊信裕等8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 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楊信裕等8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 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有使楊信裕等8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 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 向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時,已取得且明知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並確有把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得以即時提 領,不致遭金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或有不確知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況本案於楊信裕等8人匯款後,即均於同日2 小時內陸續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而取得 贓款,足見本案帳戶在楊信裕等8人匯款時必是本案詐欺集 團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且提供密碼,始能 在第一時間知悉詐得之款項已入帳,復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本案詐欺集團既有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係以諸如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意思之方式取得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至明。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使用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 告同意並交付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是被告確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㈢審以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國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 ,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知道不可以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密碼隨意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 ,足見被告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觀諸本案中信 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5月間之帳戶餘額均為新臺幣(下 同)數百元,且每次提領金額亦為數百元,且多為100元、2 00元,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於112年6月12日辦理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補發,裡面還有錢,大概100元、200元是我的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相符,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時,本案帳戶之餘額甚少,此 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時 ,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先將餘額盡量歸零、 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其本身對於本案帳 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 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 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在 交付前預先將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轉出,並於交付 後停止使用,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 受損。反之,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提領一 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金融帳戶,以 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對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一 事自有認識,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 亦即,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 告自己亦無從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 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 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 實際上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取得。如此,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經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 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效果。此外,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 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需有 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轉帳,足徵被 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使用方式,即係欲以 之作為存、提款、轉帳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 解,則被告對於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導致檢警機構根 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出、提領款項者之真實身分、更無從查 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則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藉由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 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已無欲使 用且餘額甚低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 錢損失,堪認被告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 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沒有提供給任何人, 亦未告知他人密碼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記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所以沒有寫在任何地方,且當庭朗誦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並表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3年6月8日在車上發現 不見,有於2日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並至銀行辦理 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 示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6月7日20時在桃園市某 區中華路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後遺失,本案永豐帳 戶之金融卡則係於112年6月8日8時在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後不 見,且有於112年6月10日辦理掛失,並於同年月12日早上辦 理補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惟如附表編號1、 2、3、4、5、6「被害人」、「匯款時間」欄所示之人匯款 之時間,均早於被告主張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 且均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2小時內即遭陸續提領,則依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內,仍為其所管領、使 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均係由被告 所提領),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方 式當知之甚詳,而無不知之理,且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除 由被告告知外,尚無從以其他方式獲悉,是被告主張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此抗辯顯與卷附交易明細等證據有所矛 盾,難認有據。  ㈡又被告雖有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 24839120007號函暨函附存摺、金融卡、印鑑異動情形表, 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4年1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40113124 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9至263頁)在卷可佐,惟 此掛失時間為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之 後,且前揭款項均已經提領殆盡,即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6 月10日之餘額僅有894元(見偵字4461卷第33頁)、本案中 信帳戶於112年6月10日之餘額僅有221元(見偵字4461卷第3 7頁),除時間點過於巧合外,審酌被告於本院既供稱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間為112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斯時如 附表編號7、8「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7、8「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何以被告未立即 致電掛失,卻推延至112年6月10日,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8「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後始致電掛失,已 有可疑之處,尚難僅憑其事後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即 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五、至被告雖聲請調查吳崑山、蘇如霞、謝春玉、李秀玉此4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緣由,惟吳崑山、蘇如霞、李秀玉均 非本案被害人,尚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調查渠等匯款原因 之必要。而謝春玉匯款之緣由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且 本案事證亦已明確,自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且上開行為除幫助掩飾 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 該詐欺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幫助犯。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均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考 量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是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 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㈢再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 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定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徵之立 法者增定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 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 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 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定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 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 二、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 人使用,其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 本案詐欺集團得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楊信裕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本案詐欺集團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自均無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楊信裕等8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迄今均未賠償 楊信裕等8人所受損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 告訴人李淑玲表示從嚴審理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5 頁)、前有涉犯傷害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 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承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 潢、無任何親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 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均未扣案,惟該資料尚可掛失、註銷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信裕(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楊信裕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kxjgq.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信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0時2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楊信裕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7至10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63222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同上偵卷第19至26頁) ⑶楊信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1至13頁、第27頁、第29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風雨同行」之群組與楊信裕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網站擷圖照片共33張(同上偵卷第15至18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2 靳建國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向靳建國佯稱:可至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5日 9時30分許 6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靳建國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41至42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靳建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⑷靳建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4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之帳號與靳建國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盈昌投資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共13張(同上偵卷第51至53頁) 3 蘇文略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向蘇文略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jjcl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4分許 1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蘇文略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61至67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蘇文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69頁、第71至74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與蘇文略間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飄紅天下第一」之群組主頁擷圖照片共20張(同上偵卷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 ⑸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90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4 葉楊桂香(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之帳號向葉楊桂香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irxyl.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6日 9時23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葉楊桂香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97至99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葉楊桂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頁、第107頁) ⑷葉楊桂香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0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媽媽」之帳號與葉楊桂香間對話紀錄、盈昌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及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網址擷圖照片共18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9頁) 5 金凱翔(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z」、「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金凱翔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凱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9時19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金凱翔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23至12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5至39頁) ⑶金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⑷盈昌投資網站儲值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共2張(同上偵卷第133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6 林白進(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及名稱「節節高」之群組向林白進佯稱:可在盈昌投資應用程式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7日 11時30分許 3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林白進於警詢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39至141頁) ⑵案外人即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存匯部門主管許淑貞於警詢之供述(同上偵卷第143頁) ⑶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⑷林白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45頁、第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3頁) ⑸林白進之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各1份(同上偵卷第155頁、第157頁) ⑹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名稱「節節高」之群組與林白進間對話紀錄及暱稱「盈昌客服專員NO.136」、「蔡雨彤」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共56張(同上偵卷第158至171頁) 7 謝春玉(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向謝春玉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sfpcnw.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春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8日 10時28分許 4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謝春玉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175至176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3月30日至112年6月13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39頁) ⑶謝春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85至187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 ⑷謝春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同上偵卷第18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怡」、「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之帳號主頁及渠等與謝春玉間之對話紀錄、 盈昌投資應用程式登入畫面、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擷圖照片共11張(同上偵卷第192至201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94359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5頁) 8 李淑玲(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y」、「盈昌客服專員NO.136」之帳號向李淑玲佯稱:可至盈昌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gistex.top/h509/)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9日 11時50分許 100,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雲騰) ⑴李淑玲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461號卷第213至217頁) ⑵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6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29至33頁) ⑶李淑玲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227頁、第229頁、第231頁、第233頁)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3頁)

2025-02-19

TYDM-113-金訴-1191-20250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光倫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查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倘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要求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被告為智慮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在對於「楊育 昌」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住址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因交付帳戶涉 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理應就此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再者, 聚眾賭博於我國係屬非法活動,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前置犯罪,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其自已知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活動,並隱匿 該等非法活動之金流,然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即聽信對方 一面之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使用 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自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 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 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起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 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2罪,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 與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以其前有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科刑之品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其自陳國中 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匯入臺銀帳戶之贓款,均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8號   被   告 劉光倫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間之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育昌」之人,而容 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郭磬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光倫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朋友楊育昌向我借去做娛樂城線 上博奕使用,我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且遭詐騙 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李振瑋、陳柏硯、林育辰、 郭磬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柏硯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人林育辰提 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告訴 人郭磬伃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取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我跟他都是透過Facetime跟LINE 聯繫等語,顯見被告與「楊育昌」並無深厚之情誼,又焉能 知悉「楊育昌」確因經營線上博奕網站而使用上開帳戶,況 被告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通話紀錄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 供查證等情,均與常理有悖。是被告顯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 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 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振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映彤」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22時59分許 3萬元 2 陳柏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3 林育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原TWITT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磬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LINE化名「黃珮軒」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0時41分許 4萬5,000元

2025-02-18

CTDM-113-金簡-732-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 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 」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 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 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 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 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 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 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 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 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 ,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 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 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 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 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 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 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 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 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 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 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 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 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 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 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 ,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 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 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 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 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 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 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 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 ,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 );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 「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 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 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 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 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 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 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 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 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 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 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 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 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 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 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 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 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 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 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 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 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 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 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 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 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 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 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 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 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430-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03號 原 告 林富田 林祐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賴彥傑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被 告 杜瑞雲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富田 美金肆拾捌萬參仟玖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祐詩 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 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林富田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林 富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林祐詩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 林祐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幣別外,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又多次變更請求 金額及幣別(本院卷二第394至395頁、第405至406頁、卷三 第186至187頁),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3日變更聲明如下二 、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三第186至187頁),核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社會基 礎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致富公司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GFS INTERNATIONAL I NVESTMENT CONSULTING CO., LTD,下稱致富公司)為實際 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基金之法人,並對註冊於 印尼雅加達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 及註冊於澳洲之Best Leader Markets PTY LTD公司(下稱 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被告陳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杜瑞雲(化名杜盈瑩【瀅】、Dudu)為該公司客 戶服務諮詢部副總,被告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 ,以PT公司或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 國境內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 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BEST LEADER穩健增 值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具 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之 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保 證賠償機制等語,原告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 ,匯出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 美金150萬元;原告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 出美金28萬3,500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 0萬元。嗣經媒體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 品亦停止給付獲利,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受有上開損害 。  ㈡杜瑞雲招攬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下稱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 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第125條第1、3項、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致富公司利用杜瑞雲招攬原告等投資人認購虛 假投資之系爭商品、以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簽 訂投資契約之行為,且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第1項、第8條 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第127條之4、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 法第2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 人,並與致富公司共同為前開行為,違反證券投信法第6條 第1項、第8條第1、2項、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110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證券投信法第118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其中美金1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連帶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其中美金10萬元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致富公司、陳偉平抗辯:  1.致富公司主要業務係為外國公司在臺客戶,提供客戶服務, 並無向客戶銷售境外基金之業務;系爭商品係由儲開軒擔任 實際負責人之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 富公司)所銷售,杜瑞雲安排投資人與儲開軒見面、洽談, 而非安排陳偉平與投資人見面,可知致富公司僅係杜瑞雲招 攬投資之話術。又原告所簽系爭商品客戶協議書之對象均非 致富公司或陳偉平,致富公司亦未出具任何系爭商品之保證 書予投資人,原告亦未曾匯款予致富公司,致富公司與系爭 商品、百麗公司完全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致富公司對 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有實際控制權。再者,原告復未提出 有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簽訂之投資契約,佐證確有投資致富 公司之金融商品。  2.又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 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 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 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 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另由林祐詩提出之陳證4切結書可 知,林祐詩與杜瑞雲本即為朋友關係,杜瑞雲分享其自身投 資系爭商品之經驗予原告,實與致富公司、陳偉平無關;又 致富公司並無Management Agreement,也無合約編號A01030 7之金融商品,更未曾收受原切結書所載美金88,000元。  3.又原告雖稱系爭商品為虛構投資,林富田卻於110年5月26日 、同年12月30日、111年5月9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 0元,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 月18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 6,5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 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 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 ,000元,再加碼轉新合約,又觀系爭商品之客戶協議書第4 條約定,除非到期前通知無意續約,否則契約繼續有效,則 原告若未通知不續約,該契約仍為有效,則原告自無損失可 言;原告亦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申請贖回而遭拒絕之證明,而 無法證明其損害額為若干。  4.系爭商品為貨幣交易之價差合約,並非從事證券相關之投資 ,自無違反證券投信法規定;又致富公司未曾收受原告之匯 款或其他關於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款項,亦未曾對原告施以詐 術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或派發獲利,並未違反銀行法、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又杜瑞雲以其代表澳洲百麗公司名義與原告 簽約,並非以致富公司之職務為名義,可認本件確實與致富 公司無關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杜瑞雲抗辯:杜瑞雲雖受僱於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 得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 40萬元,伊係出於分享之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亦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 又伊並無處理百富公司營運事務或參與公司決策,難認伊有 詐騙或協助百富公司損害投資人之意思;又系爭商品並非詐 騙,伊與原告所簽之保證書係約定若有損失由澳洲百麗公司 負擔,而非由伊負擔,況目前尚無證據證明系爭商品無法贖 回並已生損害之結果,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認與伊介紹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  ㈠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Best Leader Markets P TY LTD (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行之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本院卷一第380頁 、卷二第83、87頁):  1.109年9月4日簽立契約編號A-00565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2   5萬元(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  2.109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13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30萬元(本院卷一第173至181頁)。  3.109年12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80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0萬元(本院卷一第133至141頁)。  4.110年2月26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606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22萬元(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  5.110年8月18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172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3萬元(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6.111年2月9日簽立契約編號A-012519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㈡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 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5、89頁):  1.109年12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6203客戶協議書,投資美   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193至201頁)。  2.110年3月31日簽立契約編號A-007288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5萬元(本院卷一第203至211頁)。  3.110年9月30日簽立契約編號A-010307客戶協議書,投資美金   10萬元(本院卷一第213至221頁)。  ㈢陳偉平為致富公司之代表人,致富公司辦公室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15樓D室。官方網站為http://www.gfsconsul tancy.com.tw。官網服務項目原記載:「1.投資顧問相關業 務。2.管理顧問相關業務。3.國內外投資之引介提供諮詢顧 問。4.有關金融商品投資提供商情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5. 各類研究商情分析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6.電子資訊處理 供應服務等相關業務。7.台灣、印尼、香港、日本、馬來西 亞、美國、英國、歐洲、中國大陸等世界各地分公司業務推 廣。」致富公司未登錄於投顧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錄冊(本 院卷一第101、223、225頁)。  ㈣原告以陳偉平、杜瑞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 條 第1項後段違法收受存款、證券投信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 售境外基金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 出告訴,經檢察官做成112年度偵字第23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就陳偉平、杜瑞雲違反 銀行法部分,發回北檢續查(本院卷一第357至382頁、卷二 第75至78頁)。 五、原告主張致富公司為實際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吸收投資 基金之法人,並對PT公司及澳洲百麗公司有實質控制權;陳 偉平係致富公司之負責人,杜瑞雲為該公司客戶服務諮詢部 副總,其等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期間,以PT公司或 澳洲百麗公司名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於我國境內經營證 券投資顧問等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對外招攬投資人購 買澳洲百麗公司發行之系爭商品。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出 具保證書、聲明書、商品介紹說明及歷次保本保障年獲利率 之說明,並稱系爭商品係合法、受政府監管、保障返還本金 、保證年獲利率12%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更有 保證賠償機制,林富田遂簽立6份系爭商品投資契約,匯出 美金144萬7,600元,獲利內轉美金5萬2,400元,共計美金15 0萬元;林祐詩簽立3份系爭商品之投資契約,匯出美金30萬 元,獲利內轉美金1萬6,500元,共計美金30萬元。嗣經媒體 報導始知系爭商品係吸金詐騙,且系爭商品亦停止給付獲利 ,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杜瑞雲為致富公司之受僱人,向原告招攬投資,宣 稱系爭商品為保本型商品,保證返還本金、年獲利12%等情 ,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購美金180萬元,受有財產損害,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1.杜瑞雲抗辯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無關,有無理由?  ⑴查,證人詹茵婷證稱:伊曾經杜瑞雲招攬系爭商品及PT基金 商品,於109年9月9日購買系爭商品約6萬美金,於110年10 月12日購買PT基金商品約2萬美金,杜瑞雲向紹產品時有出 示本院卷一第99頁名片,上載其為致富公司員工,職位蠻高 的。杜瑞雲表示PT基金商品是致富公司代理的,介紹有PT及 百麗(按即系爭商品)的產品,有在銷售時有發給如本院卷 一第105至121頁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對伊來說,杜瑞雲就 代表致富公司,並在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該 LINE帳號(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伊聯繫。並以本院卷一第1 31頁之致富公司信封寄投資對帳單。且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 PT基金商品說明在國外有證照、證書,是合法的基金,並有 保證獲利,且表示李嘉誠也有認購。杜瑞雲說系爭商品保證 獲益,一個月1%,1年12%,這個是3年期的,伊先生有去致 富公司位於市中心地址的辦公室等語(本院卷二第325至333 頁)。另證人蔡亞霖亦證稱:伊於101年購買35萬美金的PT 基金商品,說半年為一期。前後共購買六次,最後一次是10 1年12月28日購買;於110年3月12日購買3年期系爭商品35萬 美金,事後才知道是百麗,是杜盈瀅向伊招攬銷售PT及系爭 商品,當時收到的名片是杜盈瀅,後來才知道她叫杜瑞雲, 是認識杜瑞雲後才知道致富公司,說她在致富公司擔任副總 ,PT基金是致富公司的商品。杜瑞雲找伊投資時,表示這是 她跟致富公司老闆新設計的投資商品,測試過2到3年的獲利 ,覺得安全才找伊投資。伊認知就是致富公司業務杜瑞雲跟 伊銷售。杜瑞雲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頁上面的名片(致富公 司服務諮詢部副總杜盈瀅的名片)稱她在這間公司上班。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LIN E帳號與伊聯繫。伊並曾去過致富公司在宏國大樓的辦公室 。杜瑞雲會以本院卷一第131頁之信封寄投資資料給伊,並 於招攬銷售系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說有保證獲利或保本保 息,說3年保本並有1年12%的獲利,並稱香港的李嘉誠也有 認購,每個月都會致電給李嘉誠對帳等語(本院卷二第334 至339頁);證人王志遠證稱:伊約3、4年前購買系爭商品2 5萬美金,買了3 次,有3年期、2年期及1年期的不同專案。 14、15年前也有購買PT基金商品,最高買到100萬美元,後 陸續轉投資股市降到75萬美元,當初是致富公司投資顧問協 理杜盈瑩(後來變成副總)向伊招攬,後來才知道她本名為 杜瑞雲。伊有去致富公司辦公室看他們是做什麼商品,辦公 室在敦化北路167號15樓,去了很多次,都是杜瑞雲帶伊去 致富公司,是伊主動要求去的。致富公司很明確就是代銷PT 基金,因為有提供書面的DM(提出增值型美金帳戶DM,本院 卷二第365至391頁)。杜瑞雲說她銷售成績不錯,所以老闆 讓她賣這支商品。杜瑞雲販售PT基金時有出示本院卷一第99 頁上方的名片,就是致富公司副總杜盈瀅,且於招攬銷售系 爭商品或PT基金商品時以本院卷一第103頁之LINE帳號與伊 聯繫,並為了賣系爭商品給伊而出示過本院卷一第105至121 頁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予伊,就是伊提供的DM影本。另伊 有收到以卷一第131頁致富公司信封裝投資致富公司代銷的P T基金的對帳單,他們公司網頁也是這個mark。杜瑞雲是根 據DM口頭說明,外匯套利都是很有品牌的銀行,另外還有監 管機構,風險有控管,賠到多少比例就不投資了,最高風險 是20%,具體情形在DM裡頭有書面陳述,說明該商品有保證 獲利或保本保息。她的說法就和DM上一模一樣。並說陳水扁 投資PT基金6,000萬美金。杜瑞雲是以書面DM,及由伊到致 富公司辦公室當面問杜瑞雲一些問題等方式分享她投資系爭 商品。伊投資PT基金14、15年,少部分有贖回轉投資,但杜 瑞雲都會多次鼓勵我再繼續投資PT基金利滾利,而且伊贖回 時都會說會影響到她的獎金,叫伊不要贖回,說這支基金很 穩定。杜瑞雲沒有跟伊透露過她銷售Best Leader 基金可領 取的獎金,但伊認為有,因為她跟伊說買PT基金,所以伊推 斷系爭商品也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44至353頁)。  ⑵又依原告提出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3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 略為:「……林富田:……但是你們致富的營業現在是PT嘛!杜 瑞雲:對,還有保證金交易,跟新加坡澳本利基金債券。林 富田:還有最近兩年多的這個Best Leader這樣子。杜瑞雲 :嗯。……林富田:就是百麗啊?杜瑞雲:嗯,你知道嗎,對 ,就那邊出事之後就對我們公司。……林富田:杜杜(即杜瑞 雲)啊,據我瞭解哦,你們致富除了做PT,還有最近兩年多 的這個Best Leader,還有,致富哦,還有保證金交易有在 做。杜瑞雲:還有澳本利,新加坡的澳本利。……」等語(本 院卷二第173至174頁)。林富田與杜瑞雲於112年2月3日對 話錄音譯文略為:「……林富田:……為什麼要經過那個Clarem ont那個就是你購併那個地方,那個公司2020年購併那個地 方,你代表公司,代表致富去購併,那在西澳洲?……杜瑞雲 :合作的,我們是付到多少持股多少付到多少持股多少,我 們預計三年把它,全併購回來,可是你想想看,還沒三年就 出事了。林富田:就是啊。杜瑞雲:我們老闆也很倒楣。…… 因為李嘉誠是名人,不能講話,我們老闆也不能講話只有我 們這種受害者,才可以哇啦哇啦講。林富田:所以你們Best Leader,等於這四大老闆,裏面都有參與,對,都倒楣都 不能講話,因為一講話,中共就盯你了。……林富田:Best L eader出了這個大事之後,致富有沒有跟香港切割,跟澳洲 切割。杜瑞雲:有啊,有切割了,不切割我們今天就完蛋了 ,我連工作都沒有了。……林富田:不過現在說,反正致富已 經跟澳洲百麗切割了。杜瑞雲:對啊。……」等語(本院卷二 第173至186頁),在對話過程中,杜瑞雲已承認致富公司營 業商品包括PT基金及系爭商品。  ⑶依上開證人證詞均指稱其等投資系爭商品及PT基金商品均係 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且於招攬曾出示過致富公 司投資顧問協理或副總杜盈瑩之名片,並有部分投資人曾到 過致富公司辦公室,且相關投資對帳等資料,亦係以致富公 司名義之信封寄予投資人,其招攬原告及其他投資人之過程 大致相符。杜瑞雲於與林富田對話時亦承認致富公司有經營 系爭商品,且有原告提出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 商品介紹說明書、保證書、聲明書、信封、客戶協議書、致 富公司服務項目介紹網頁資料、致富公司網頁資料、合約證 明、致富公司證明函、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致富公司核准通知信等件影本(本院 卷一第99、103至229、437至501頁、卷二第79至89、121至1 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杜瑞雲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對 外招攬系爭商品一節,應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與致富 公司無關,尚無可採。  ⑷至杜瑞雲固辯稱:伊雖受僱致富公司,惟係透過他人介紹得 知系爭商品,並於109年間自行投資,投資金額高達美金240 萬元,伊係出於分享心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與致富公司 無關,未對外表示係致富公司所推出或引薦之商品云云。惟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苟受僱人 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 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 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 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 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 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 114裁判意旨)。本件杜瑞雲已在電話中對林富田承認系爭 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之一。況杜瑞雲於向原告及證人詹 茵婷招攬系爭商品時均有出示其為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 之名片(本院卷一第99頁、卷二第81頁),且參照上開證人 蔡亞霖、王志遠證言,亦曾為商討投資事宜至杜瑞雲位於致 富公司之辦公室,相關投資資料亦有印有致富公司之英文名 稱及聯絡方式者(本院卷一第123、127至131、495頁、卷二 第79頁),顯見杜瑞雲係居於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以致富公 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杜瑞雲上開抗辯,自 無足取。   2.原告是否因認購系爭商品而受有損害?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 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 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項復有明文。是以倘違反 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者, 除犯銀行法第125條所示之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  ⑵查,本件杜瑞雲對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自稱其為致富公司服務 諮詢部副總杜盈瀅,對致富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應難諉為不知,依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 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 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 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亦應有所認知,而仍對 外以致富公司服務諮詢部副總等受僱人身分,對原告及詹茵 婷等投資人招攬以購買系爭商品,並投資方案內容依其1至3 年期別為不同報酬率,每月配息,保本保息,期滿後歸還本 金等語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加入,由投資人依指示將投資款項匯 入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杜瑞雲上開行為自屬違反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依同法第125條規定 應處以徒刑及併科罰金。致富公司非屬銀行,杜瑞雲以致富 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原告主張杜瑞雲違 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屬可取。    ㈡原告主張致富公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 說明書、與印尼PT公司、澳洲百麗公司出具聲明書、保證書 ,容任杜瑞雲虛構投資情節,誘使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陳偉平為致富公司 負責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系爭商品是否由致富公司向原告銷售?   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陳富田對話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 公司經營商品,杜瑞雲為致富公司受僱人,以致富公司名義 對外招攬原告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足認 系爭商品確係致富公司經由其受僱人杜瑞雲向原告銷售。  2.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是否為僱傭法律關係?杜瑞雲業務範圍 是否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是否容任杜瑞雲以 公司名義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致富公司對杜瑞雲之選任監 督有無疏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杜瑞雲已自承 其受僱於致富公司(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有原告提出之 名片影本(本院卷一第99頁)為證,復參酌上開證人詹茵婷 、蔡亞霖及王志遠之上開證言,杜瑞雲於招攬時亦均有提示 其為致富公司員工之名片,並有投資人到致富公司位於臺北 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投資事宜,嗣後相關文件亦 印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及聯絡方式,又杜瑞雲與陳富田對話 時已承認系爭商品是致富公司經營商品,再參酌民法第188 條第1項有關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規定 ,只要受僱人之行為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是即便杜瑞雲業務範圍不包含招攬、銷售系爭商品, 亦不影響致富公司、杜瑞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應負之侵 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本件杜瑞雲既為以致富公司受僱人身分 並以致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原告因此而投資系 爭商品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賠償其等所受 損失,自屬有據。    ⑵至致富公司、陳偉平辯稱:致富公司係將部分客戶委由杜瑞 雲承攬、代為服務,杜瑞雲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地點,並不 受致富公司監督管理,致富公司與杜瑞雲間並非僱傭關係, 況致富公司未曾接受發行系爭商品之外國公司委託提供服務 ,其發包予杜瑞雲之業務範圍亦不包含系爭商品云云。然查 ,杜瑞雲已自承係致富公司受僱人,且依杜瑞雲與林富田之 對話紀錄觀之,系爭商品亦係致富公司之營業項目。又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僱用 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 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 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 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情形 為雇主之免責要件,雇主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本件杜瑞雲既係致富公司之受僱人,有關致富公司就其選 任受僱人杜瑞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然 致富公司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 從免除其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致富公司、陳偉平辯解 仍無礙於原告上開請求。  ⑶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杜瑞雲在與林富田對話 時已自承致富公司有經營系爭商品,另依前開證人蔡亞霖、 林志遠所述,杜瑞雲所招攬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時,尚有到 致富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之辦公室洽談;且以印 有致富公司英文名稱之信封,暨致富公司聯絡方式之文件資 料,寄送相關資料予投資人,對此作為致富公司負責人之林 偉平應難諉為不知。上開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行為已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使原告及證人 詹茵婷等投資人受有損害,則林偉平自應就致富公司此等業 務執行所致原告之損害與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⑷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 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 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 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 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 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 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致富公 司委由杜瑞雲交付內容不實之系爭商品介紹說明書,使原告 投資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 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致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正當。原告固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惟被告給付責任之依據各有不同,被告間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業如前述,但其給付目的係屬同一,是其等間雖分別 有依上開規定各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共同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不法行為,應依民 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認法人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 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以民法關於侵權行為 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 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 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 ,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 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 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 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 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 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 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 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 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 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 ,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 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 責任,俾符公平。可知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被害人在無法確知 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無法指明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 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要件時,導致法人於損害之 發生有可歸責事由,卻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保護顯有不 周,亦非公平,而有適用之必要。然在法人成員及積極作為 明確情形下,避免將單一侵權行為事實依組織義務評價為法 人之行為,同時又認定係成員之行為,兩者間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致有重複評價問題,故在得確知加害人為法人之代表 人、受僱人及其歸責事由時,仍應回歸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範,課予法人對其代表人、董 事、受僱人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既已指出致富公 司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雲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依 上開規定請求致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陳偉平、及其受僱人杜瑞 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已足以保護其權益 ,自無執上開見解,認定致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⑹再致富公司、陳偉平雖抗辯林富田於110年5月26日、同年12 月30日、111年5月9日分別提領3次利息共美金13萬0,300元 ,並於110年2月26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110年8月18 日贖回利息美金2萬3,900元、111年5月9日贖回美金1萬6,50 0元;林祐詩亦於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16日提領2次利 息共美金2萬1,000元,並於110年3月31日贖回利息美金4,50 0元、110年9月30日贖回利息美金1萬2,000元等語,然本件 林富田共計匯款美金144萬7,6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於澳洲銀 行之澳洲百麗公司境外帳戶,分別投資美金25萬元、美金30 萬元、美金10萬元、美金22萬元、美金53萬元、美金10萬元 )。林祐詩共計匯款美金28萬3,500元至澳洲百麗公司境外 帳戶分別投資美金15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10萬元等情, 已如前述。是即便林富田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美金18萬2,70 0元;林祐詩提領利息及贖回總計3萬7,500元,其等所受損 失金額扣除上開提領及贖回金額後,林富田、林祐詩分別仍 有美金126萬4,900元、美金24萬6,000元之損失,是林富田 、林祐詩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3,900元、16萬1,300元 ,仍未逾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致富公司、陳偉 平上開抗辯,仍無損於原告之請求。  ⑺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 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為美金,被告負損害 賠償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且未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依首開規定,僅被告得選擇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即新臺幣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被告依新臺幣給付 ,自不生催告效果。是被告應自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有關上開日 期前請求遲延利息,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給付林 富田美金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富田美金 48萬3,9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 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致富公司、陳偉平連帶 給付林祐詩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致富公司、杜瑞雲連帶給付林祐 詩美金美金16萬1,300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7

TPDV-112-金-103-202502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良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林昭賢 孫素瑀 梁為富 黃祥德 梁心妍 劉至德 劉佳穎 邱義仁 端木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抗告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48.0 9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6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含發回前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家發展基金加強 投資策略性服務業信託專戶,下稱中信國發專戶)於本件程 序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本件程序(見本 院卷三第347至355頁,其餘卷宗代號見附件卷宗列表),核 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決議依111年6月15日修正前企業併購法(下稱修正前企業併 購法)第29條規定,與第三人季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季科公司)為股份轉換,由季科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32元之合理對價取得抗告人股份(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相對人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抗 告人買回其等持股,然兩造間對於收買股價未能達成協議, 爰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裁定股票每 股收買價格(下稱系爭股價)。原裁定認系爭股價為77.5元 ,惟依邱繼盛會計師所出具之專家意見書(下稱邱繼盛報告 ),系爭股價應為32元,且抗告人101年7月2日至106年1月1 0日間之興櫃交易均價為37.61元,自105年至興櫃最後交易 日106年1月10日之均價為27.85元,皆與上開價格差距甚大 ,可見原裁定所認定之系爭股價為77.5元顯悖離市場行情等 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收買相對人持有抗告人 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2元。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部分:   ⒈抗告人於103年4月23日辦理現金增資,發行200萬新股,並 參酌市場行情、經營績效及投資人投資意願等因素,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抗告人自103年度至105年度之營業收入 、營業利益、營業外收支淨額、稅後純益等財務指標上升 ,且經相對人委請鑑價專家即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 出具鑑價報告(下稱沈大白報告),認系爭股價以每股77 .5元為合理。  ⒉邱繼盛報告將屬於個別資產或負債評價方法之成本法列入本 件評價方法中,已不符評價流程準則公報第15條第2項規定 ,且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當時」公平價格,乃 指「股東會決議日」,邱繼盛報告以105年12月9日作為評 價基準日,亦屬有誤。再者,邱繼盛報告就樣本公司之選 樣方法係請抗告人提供同業公司名單,抽樣過程欠缺專業 性與獨立性,所選樣本公司主要業務亦與抗告人不同,不 具參考性。且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淨比法且標準 不一致、未說明給予抗告人股價高額流動性折價及認定控 制權溢價低於實務併購成數水準之原因,亦未能考慮興櫃 市場與集中交易市場差異而採用市價法作為評價依據等, 應無可採等語。  ㈡相對人林昭賢部分:抗告人係於興櫃掛牌交易,每日交易量 (股數及筆數)相較於同產業之上市、上櫃公司仍屬偏低, 故每股成交價格無法確實反映其真實價值,僅具部分參考價 值,且抗告人公司105年度股價成交價不振係因公司二度撤 回上市所致,不得以該年度股價為據,指每股32元為公平合 理價格。本件應將101至104年股價列入參考,並賦予成交量 較大年度較高權數。又邱繼盛報告所列之市場法係就醫療產 業週邊支援服務為採樣,再以其他國家相近公司之本益比、 本淨比為計算樣本,應有謬誤。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股73 元辦理現金增資,之後營運狀況良好,每股盈餘亦逐年增長 ,故與同業公司相比較後,系爭股價應以77.8元為當等語。  ㈢相對人孫素瑀部分:因抗告人宣稱基本面良好才購買該公司 股票,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收購,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失,希 望能以公平合理價格收購等語。  ㈣相對人梁為富、梁心妍部分:邱繼盛報告以市場法所採10家 可比對象為中國、澳洲、韓國、日本等國家之公司,與抗告 人業務範圍無涉,且其報告稱其係參酌抗告人提供資料而選 取可比對象,足見其取得之資訊非客觀。再者,邱繼盛報告 之評價方式僅抽象說明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 之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未說明權重比 例如何得出。相對人前就本件委請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李孟燕 協助出具專家意見書(下稱李孟燕報告),認系爭股價之合 理區間為73.19元至84.11元等語。  ㈤相對人劉至德、劉佳穎部分:邱繼盛報告兼採本益比法、本 淨比法計算且標準不一,又該報告亦有進行控制權溢價調整 ,卻未說明給予控制權溢價調整比例為5%至10%之理由,況 其另給予25%至35%高額之流動性折價調整,難認公正。而季 科公司經此次股份轉換後,將擁有抗告人絕對控制權,故在 評價控制權溢價時應給予較高之比例即20%至40%之間,依此 計算出每股合理價格應在44.82元至54.19元間。另抗告人曾 於104年2月6日撤回上市申請,以致股價大幅下跌,對照抗 告人自行撤回上市申請日之前一年度(即103年2月6日至104 年2月5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61.96元,並參考前述每股合 理價格44.82元至54.19元區間,應認系爭價格為每股65元等 語。  ㈥相對人邱義仁部分:依103年間輔導抗告人上市之券商所屬投 顧公司出具之評估報告,針對抗告人在各種經營情況下預估 每股折現價值最少有117元,最高更可達310元,而興櫃股票 價格透明度不足,易受操縱,實無參考價值。抗告人103年 間以每股73元辦理現金增資,且依抗告人財務報表之合併綜 合損益表所示之基本每股盈餘101年為0.7元、102年為3.14 元、104年為2.76元、105年為2.88元,綜合評估,應認系爭 股價為73元等語。  ㈦相對人端木正部分:抗告人主要市場為北美及歐洲地區,邱 繼盛報告卻以中、澳、韓、日本等國家為可比對象,且抗告 人為興櫃公司,而興櫃市場之交易價格代表性不如集中市場 ,惟邱繼盛報告卻依市價法給予較高之權重50%,市場法之 本益比與本淨比則各給予較低之權重25%,亦即將興櫃股票 之市場交易價格與一般上市、上櫃公司等同視之,經加權平 均後所定價格,難認為合理價格。又抗告人於103年間以每 股73元溢價發行新股,後申請上市與證券承銷商共同議定之 承銷價格為88元,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而抗告人 於103、104、105年度之基本每股盈餘分別為2.28元、2.76 元、2.88元,顯示抗告人經營狀況持續良好,系爭股價應非 抗告人所主張之32元等語。  四、依修正前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可知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 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100%持股之子公司,為股份轉換 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 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 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 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 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 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 第2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由 季科公司以每股32元為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 ,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或於會前或於當日聲明異議、放棄 表決權,而經記明於系爭股東會議紀錄,並於系爭股東會決 議通過併購案後以書面提出收買價格,兩造逾60日仍未能達 成協議,其乃於106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等節,有抗告人 公司106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轉帳明細及106年5月 11日民事聲請狀(見106司字卷一第4頁、第13至14頁、卷四 第8至9頁)在卷可查。從而抗告人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 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即與上開規定相符。 五、抗告人主張系爭股價應為32元,經查:   ㈠本件兩造均委託獨立專家就本件抗告人於基準日之合理股價 即系爭股價出具評估意見書,分別為抗告人委託邱繼盛會計 師於105年12月9日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前,評估遠業公司 於該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一第19至22頁,即邱 繼盛報告)、相對人梁為富委託李孟燕會計師於106年3月23 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 字卷一第113至120頁,即李孟燕報告)、相對人中信國發專 戶委託東吳大學會計系沈大白教授於106年10月31日評估遠 業公司於106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106司字卷三第1 00至116頁,即沈大白報告)、抗告人委託國立政治大學財 務管理系吳啟銘副教授於111年2月10日評估遠業公司於106 年2月16日之每股合理價值(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53頁,下 稱吳啟銘報告),綜觀上開4份報告,均有使用市場法即比 較可類比公司之本益比(下稱P/E法)、股價淨值比(下稱P /B法)以評估系爭股價,堪認P/E法及P/B法均為本院得斟酌 認定系爭股價之評價方法。  ㈡除沈大白報告外,其餘報告另均有採用抗告人過去於興櫃交 易市場之股價作為評價依據,從而興櫃交易股價得否作為本 件系爭股價之評價依據?查:   ⒈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該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 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本 件聲請法院為收買價格裁定時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雖未 列入興櫃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然興櫃股票係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登錄買賣,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 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可 資參照,是興櫃市場之買賣方式與一般未上市上櫃股票顯 有不同,其價格並非全無參考價值。另興櫃股票登錄交易 後,公司應按期在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 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 、已申請上市(櫃)作業中之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季報表 、每月營業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衍生 性商品交易等資訊,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規定可 參,則興櫃公司之資訊遠較一般未上市上櫃公開透明,應 可供股票買賣雙方合意決定適切之交易價格。是除有客觀 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興櫃價格有顯然不符公司客觀價值之 情形外,經市場投資人評估公司價值而為交易之價格,即 為法院所得斟酌定收買價格之依據。   ⒉抗告人於106年1月11日終止興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基準日即106年2月16日已無興櫃之交易價格可參,然抗 告人終止興櫃至系爭股東會決議作成時並無相差甚久,則 抗告人終止興櫃前之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考價值。 復參酌抗告人於終止興櫃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成交價格如 附表一所示,其平均價格為每股29.45元(四捨五入至小 數點後第2位,下同),此價格即得為本院斟酌系爭股價 之參考依據。至相對人雖均陳稱抗告人為興櫃公司,興櫃 交易之流動性不佳,故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並執沈大 白報告未採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為據。然查,除沈大 白報告外,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吳啟銘報告均有將 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納入評價依據,而沈大白教授就其 未採納之理由固證稱:興櫃股票流動性較差,流動性較好 的如上市上櫃股票才會採用市價,而抗告人相較一般興櫃 公司交易量較大,但其價格相對平穩,可見市場有資訊不 對稱的情形,如資訊一致價格應會有變動,但抗告人股價 差距僅2、3元,故其價格比較沒有參考價值,且我有進行 抗告人股價是否隨機的檢測,結果是不能證明隨機,所以 我沒有採用抗告人之市價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 惟沈大白教授亦證稱:本件有沒有非常規交易,因沒有證 據,無法判斷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03頁),則沈大白教 授上開認定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並無可取,僅係其推測 ,並無實質證據足資確認抗告人之興櫃交易價格有顯然遭 人為控制而不可信之情形,故仍應尊重股票交易市場之投 資人經評估抗告人公司價值而交易出之價格,況沈大白教 授亦自陳相對人之交易量相較一般興櫃公司為大,益證抗 告人公司之流通性非差,其興櫃交易價格應有相當程度之 參考價值。   ⒊相對人又均陳稱抗告人於103年5月5日現金增資時係以每股 73元之價格溢價發行,並於103年8月27日申請上市時經輔 導之證券商評估承銷價格高達每股88元,抗告人以此價格 誘使投資人買入股份,其後未能上市股價又暴跌,顯然其 興櫃實際交易股價並無參考價值,前開每股73元、88元始 為抗告人之股票客觀價值等語。然查,抗告人101年度之 淨利為4,044萬5,000元、102年度之淨利為1億8,848萬9,0 00元、103年度之淨利為1億4,115萬9,000元、104年度之 淨利為1億6,990萬7,000元、105年度之淨利為1億7,625萬 6,000元,此有抗告人各年度財報(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 、本院卷二第283至489頁)可考,可知抗告人101年度至1 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66%、102年度至103年度之獲 利成長幅度約為-25.1%、103年度至104年度之獲利成長幅 度約為20.4%、104年度至105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約為3.7 %,則抗告人於101年度至102年度之獲利成長幅度顯著, 加諸抗告人於103年有上市之計畫,其股價即因投資人預 期抗告人將來會有大幅獲利成長而上漲,與常情無違;惟 抗告人於104年2月11日撤回上市聲請,且抗告人於增資時 預測未來1年主要營業項目之監控產品銷售量會有顯著增 加、醫療業認證服務有10%至20%之成長,但實際銷售結果 與預測不符等節,有申請上市公司網頁查詢資料、抗告人 103年5月19日現金增資簡式公開說明書、抗告人103至105 年度財務報表(見106司字卷一第40至68頁、第190頁、本 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429至489頁)可考,並參諸上開 抗告人之獲利成長幅度亦有負成長及成長趨緩之情形,足 認抗告人之股價於103年後逐漸跌至每股30元左右之情( 見本院卷一第525頁)亦非全然無據,尚難徒以過去抗告 人之股價曾高達70至80元乙節,即遽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 之客觀股價亦應為70至80元,相對人前開所陳應均無可採 。  ㈢就P/E法、P/B法中所採樣之可類比公司,邱繼盛報告、李孟 燕報告、沈大白報告固均有採納非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作 為可類比公司,然與抗告人屬不同掛牌交易市場之國外公司 ,因與我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暨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認可並發布生效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 之編製基礎不同,實不宜直接引用其財務報表金額進行P/E 法、P/B法之比較,故仍應以於我國掛牌交易之公司為可類 比公司方屬妥適。參酌邱繼盛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 別為上櫃之杭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杭特公司)、上市 之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陞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奇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奇偶公司),李孟燕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杭特 公司、陞泰公司,沈大白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分別為 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睿公司)、奇偶公司、陞泰 公司、杭特公司,吳啟銘報告擇取之國內可類比公司為晶睿 公司、奇偶公司,上開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本益比 及股價淨值比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91至729頁)可考 ,其中杭特公司、慧友公司、陞泰公司之股價淨值比均小於 1,其等公司市值低於公司淨值,有股價低估之情,故不宜 將此3間公司納為可類比之對象。而抗告人105年度之每股盈 餘為2.88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5頁),以奇偶公司及晶睿 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本益比可得出以P/E法估 算之股價為每股50.62元【計算式:(20.28+14.87)÷2×2.8 8=50.62元】;抗告人105年度之股東權益為12億9,468萬7,0 00元(見106司字卷一第44頁),在外流通股數為6,119萬3, 143股(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第60頁)計算,每股淨值為 21.16元(計算式:12億9,468萬7,000÷6,119萬3,143=21.16 元),以晶睿公司及奇偶公司於基準日前30個交易日之平均 股價淨值比可得出以P/B法估算之股價為每股47.61元【計算 式:(1.96+2.54)÷2×21.16=47.61元】。又晶睿公司及奇 偶公司均為上市公司,其股票交易之流通性顯較原為興櫃公 司之抗告人為佳,故就上開以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 ,應再予以流動性折價比例之調整。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之 流動性折價比例為16.11%,其依據為105年FMV資料庫,且未 經其他主觀判斷之調整,此有沈大白報告、證人沈大白教授 證述(見106司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可考, 應認屬可採。而邱繼盛報告、李孟燕報告之流動性折價比例 均未敘明依據為何,應僅係撰寫報告之人所為主觀之評價, 不能逕為採用。至吳啟銘報告中所為之流動性折價比例,係 以104年度之數據推估,而非以本件基準日前一會計年度即1 05年度之數據為推估,故尚難憑採。是以流動性折價16.11% 為調整,流動性折價調整後之P/E法價格為每股42.47元【計 算式:50.62×(1-16.11%)=42.47元】、流動性折價調整後 之P/B法價格為每股39.94元【計算式:47.61×(1-16.11%) =39.94元】,上開以P/E法、P/B法估算出之股價即得為本院 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㈣上開以抗告人之實際股價(即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 算出之價格,固為本院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合理股價之依據 ,惟仍須就上開估算方式依照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公司客觀 情形予以調整。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係通過由持股比例33.7%之季科公司以每股 32元之現金對價取得抗告人其他股東持有之所有股份,使 抗告人成為季科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等節,有系爭股東 會議事錄(見106司字卷一第13頁)可證,則季科公司於 系爭股東會決議前,為未掌握過半數股權之非控制權股東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而成為100%持股之絕對控制權股 東,可見於基準日時,其他在外流通之股份均屬使季科公 司成為絕對控制權股東之股份,於評估基準日之抗告人股 份合理價格自應加計控制權溢價比例,以反映該等股份之 價值。抗告人雖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已由持股占96.942%之 股東同意,相對人等持股僅占3.058%,故相對人等所持有 之股份並無控制權溢價存在等語。惟基準日前季科公司即 非控制權股東,而季科公司透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取得絕對 控制權,則於基準日時之所有其他股東持有之股份價值應 均具備控制權溢價,殊無因同意系爭股東會決議與否而影 響其股份於基準日之客觀價值。   ⒉本院參酌沈大白報告就控制權溢價之比例,係取資料庫數 據中之中位數,並有明確標明數據之來源為Mergerstat C ontrol Premium Study 2016 SIC Code:3812,8099,以此 得出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為33.71%,此有沈大白報告、證 人沈大白教授之證述、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見106司 字卷三第113頁、107抗字卷第316頁、第347頁)可考,而 資料庫係廣泛蒐集各種收購情形下之控制權溢價比例,取 其中位數已排除離群值所造成之偏差,則該中位數即呈現 具客觀性之一般控制權溢價比例,當具有相當程度之代表 性,又資料庫中之數據既已有多樣性,即無須再就個案進 行主觀之調整。而其餘兩造所提供之報告均未論及控制權 溢價比例之來源依據,僅係各撰擬報告之人所為之主觀評 價,尚難遽以採信,是本件之控制權溢價比例應以33.71% 為當。   ⒊至抗告人雖稱依沈大白教授之工作底稿,其曾依照委託人 即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之要求,調整控制權溢價之比例, 其可信性有疑等語。然依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評價流程準 則第7條規定:「評價人員於承接評價案件前應與委任人 確認下列事項,俾辨評價工作範圍:⒈評價標的。⒉評價基 準日。⒊評價目的及評價報告用途。⒋價值標準、價值前提 及可能採用之評價方法。⒌出具評價報告之時間及使用限 制。⒍其他重要之委任條件限制及範圍限制」(見107抗字 卷第501頁)、第5號評價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定:「評 價人員如於出具評價報告前向委任人說明價值結論,而委 任人對價值結論有不同意見,評價人員因此修改價值結論 者,應將下列事項列入工作底稿:⒈價值結論修改前及修 改後之內容。⒉價值結論修改之理由。⒊對價值結論提出不 同意見者之姓名、職稱、提出日期與地點及意見內容」( 見107抗字卷第536頁),則沈大白報告之委託人即相對人 中信國發專戶與沈大白教授就評價結果曾有過討論並無違 反上開評價人員所應遵守之準則,沈大白教授亦有於其工 作底稿中依上開準則載明應記載之事項,況沈大白教授亦 證稱:本件控制權溢價比例是採用資料庫之數據,並沒有 另作調整等語(見107抗字卷第316頁),此亦有沈大白教 授工作底稿之數據資料(見107抗字卷第347頁)可佐,故 不能僅憑沈大白教授曾與相對人中信國發專戶就控制權議 價之比例為討論,即遽認其依資料庫所得出之數據有誤。   ⒋是以抗告人之市價法、P/E法、P/B法所估算出之股價均應 予以控制權溢價之調整,調整後市價法之價格為每股39.3 8元【計算式:29.45×(1+33.71%)=39.38元】、調整後P /E法之價格為每股56.79元【計算式:42.47×(1+33.71% )=56.79元】、調整後P/B法之價格為每股53.4元【計算 式:39.94×(1+33.71%)=53.4元】,則抗告人於基準日 之合理股價區間為39.38元至56.79元,應以其平均值48.0 9元為系爭股價。  ㈤至抗告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股價,然公司依修正前企 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 利於法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 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 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知悉公司評估價格 之依據。該股份如為有於公開市場交易,法院得斟酌聲請時 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 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 價格。而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 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 本院業已斟酌抗告人於基準日前於公開交易市場之股價,並 以兩造提出之公平價格評估報告中所使用之P/E法、P/B法, 對抗告人於基準日時之股份合理價格予以綜合評價及判斷, 並供兩造充分表示意見,則應無再為囑託鑑定之必要,亦即 無須將本院斟酌證據、評定合理價格之權限委由鑑定機關行 使。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價應以每股48.09元為當。又異議股 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思,與公司間成立股 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法院 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 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 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本院所認系爭股價 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股份收 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 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件:本件卷宗列表 編號 卷宗字號 代號 1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一 106司字卷一 2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二 106司字卷二 3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三 106司字卷三 4 本院106年度司字第92號卷四 106司字卷四 5 本院107年度抗字第459號卷 107抗字卷 6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69號卷 109非抗字卷 7 本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卷 110抗更字卷 8 本院110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 110司更字卷 9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一 本院卷一 10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3號卷三 本院卷三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522至523頁抗告人歷年成交均價 編號 日期(民國) 成交均價(新臺幣/元) 1 105年11月29日 27.63 2 105年11月30日 27.21 3 105年12月1日 27.23 4 105年12月2日 27.59 5 105年12月5日 27.37 6 105年12月6日 27.95 7 105年12月7日 28.14 8 105年12月8日 28.83 9 105年12月9日 30.4 10 105年12月12日 30.4 11 105年12月13日 30.15 12 105年12月14日 30.03 13 105年12月15日 30.09 14 105年12月16日 30.15 15 105年12月19日 29.89 16 105年12月20日 29.3 17 105年12月21日 29.02 18 105年12月22日 28.73 19 105年12月23日 29.63 20 105年12月26日 29.92 21 105年12月27日 29.84 22 105年12月28日 29.82 23 105年12月29日 30.22 24 105年12月30日 30.61 25 106年1月3日 30.52 26 106年1月4日 30.61 27 106年1月5日 30.6 28 106年1月6日 30.65 29 106年1月9日 30.51 30 106年1月10日 30.47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29.45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日期 (民國) 杭特(3297) 慧友(5484) 陞泰(8072) 奇偶(3356) 晶睿(3454)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本益比 股價淨值比 1 105年12月28日 51.67 0.74 無 0.76 40.83 0.82 21.9 2.12 14.95 2.55 2 105年12月29日 51.06 0.73 無 0.76 40.83 0.82 21.86 2.11 14.92 2.55 3 105年12月30日 51.67 0.74 無 0.75 41.2 0.83 22.11 2.14 15.19 2.59 4 106年1月3日 51.36 0.74 無 0.75 40.83 0.82 21.97 2.13 15.17 2.59 5 106年1月4日 51.06 0.73 無 0.75 40.56 0.82 21.7 2.1 15.12 2.58 6 106年1月5日 51.21 0.74 無 0.74 40.56 0.82 21.83 2.11 15.12 2.58 7 106年1月6日 51.21 0.74 無 0.75 40.37 0.81 21.58 2.09 14.85 2.53 8 106年1月9日 51.21 0.74 無 0.75 40.19 0.81 20.94 2.03 15.05 2.57 9 106年1月10日 51.52 0.74 無 0.75 40 0.81 20.85 2.02 15.01 2.56 10 106年1月11日 51.82 0.75 無 0.7 39.54 0.8 20.41 1.97 14.86 2.54 11 106年1月12日 51.52 0.74 無 0.71 39.63 0.8 20.18 1.95 14.86 2.54 12 106年1月13日 50.15 0.72 無 0.71 40 0.81 19.93 1.93 14.77 2.52 13 106年1月16日 51.36 0.74 無 0.72 40.19 0.81 19.54 1.89 14.56 2.48 14 106年1月17日 53.64 0.77 無 0.72 40.56 0.82 19.56 1.89 14.68 2.51 15 106年1月18日 52.12 0.75 無 0.77 40.28 0.81 19.63 1.9 14.7 2.51 16 106年1月19日 52.27 0.75 無 0.74 40.37 0.81 19.59 1.89 14.67 2.5 17 106年1月20日 51.21 0.74 無 0.75 40.46 0.82 20 1.93 14.72 2.51 18 106年1月23日 51.52 0.74 無 0.75 40.56 0.82 19.84 1.92 14.72 2.51 19 106年1月24日 52.42 0.75 無 0.75 40.46 0.82 19.75 1.91 14.7 2.51 20 106年2月2日 51.36 0.74 無 0.75 40.74 0.82 19.5 1.89 14.68 2.51 21 106年2月3日 51.82 0.75 無 0.75 41.02 0.83 19.61 1.9 14.68 2.51 22 106年2月6日 51.67 0.74 無 0.74 41.39 0.83 19.56 1.89 14.7 2.51 23 106年2月7日 51.82 0.75 無 0.74 40.74 0.82 19.33 1.87 15.06 2.57 24 106年2月8日 51.82 0.75 無 0.74 40.93 0.83 19.36 1.87 14.92 2.55 25 106年2月9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38 1.87 14.85 2.53 26 106年2月10日 51.82 0.75 無 0.73 41.57 0.84 19.45 1.88 14.94 2.55 27 106年2月13日 51.67 0.74 無 0.7 42.04 0.85 19.82 1.92 14.95 2.55 28 106年2月14日 52.27 0.75 無 0.71 41.57 0.84 19.63 1.9 14.83 2.53 29 106年2月15日 52.27 0.75 無 0.71 41.2 0.83 19.93 1.93 14.97 2.56 30 106年2月16日 51.52 0.74 無 0.71 41.02 0.83 19.72 1.91 14.81 2.53 平均值(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2位) 51.66 0.74 無 0.74 40.71 0.82 20.28 1.96 14.87 2.54

2025-02-17

TPDV-111-抗-203-20250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提供予他人 使用」,後應補充「,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 得獎金,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第2行「期約對價以及」, 應更正為「無正當理由」;第4行「4分」,後應補充「許」 ;第5行「822-」應予刪除;第6行「808」應予刪除;第7行 「700-」應予刪除;第9行「不詳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9行「提款密碼」,應 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第10行「上開帳戶 」,應更正為「上開3個帳戶」;第10行「基於」應予刪除 ;第11行「法所有而詐欺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 、參與此部分犯行)」;第11行「告訴人」應予刪除;第14 行「上開帳戶內」,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第14 行「旋遭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前應補充「除附表所示之 謝皓宇所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當中之20,985元 未提領(理由: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柯俞均先於謝皓 宇將9,015元匯入中信帳戶,故詐騙份子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14時23分許提領之30,000元,其中9,015元為柯俞均遭詐 騙而匯入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剩餘款項20,985元則為謝皓宇 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而未及提領部分)外,其餘款項」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提供給不詳詐騙份子等情不諱,惟 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上網參加占卜,網站通知我中獎可以抽盲盒,我抽中 88,888元,我就提供帳戶給對方,但對方說入帳失敗,提供 另一個金管會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給我, 該專員就跟我說我的卡片沒有升級,要求我提供卡片讓他進 行晶片升級,至於為何要提供3個帳戶,對方說因為金額太 大,要分3張入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8時4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田 心門市,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 寄送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以上開 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隨後上開3個帳戶即遭詐騙份子使用 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遭詐欺 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3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柯俞均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 及報案資料、告訴人謝皓宇報案資料、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楊晨鈞提出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馮姿穎提出之 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害人程宇銨提 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張孟謙提 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紀薰 提出之網頁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不 詳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證明、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上開 3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⒉被告辯稱其係為領取中獎之獎金,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 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依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所陳,可知被告係因聽信自稱金管會專員稱其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晶片須進行升級,所以請被告寄交提款卡,且 因匯入金額太大之關係,應提供3個帳戶,則被告始將中信 、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對方 提款卡密碼,惟衡諸常理,領取獎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 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 係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核發銀行之權責範圍 ,並非金管會所得越俎代庖,該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說詞,顯 未能合理說明被告領取獎金流程與其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 等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關聯,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復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nstagram)暱稱「nezuwemaki_993」、LINE暱稱「簽帳 卡處理中心」、「李坤池」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 217至236頁反面),可見被告與其等僅透過Instagram、LIN E傳送訊息聯絡,對於「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 中心」、「李坤池」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毫不知悉,亦未 查證「李坤池」是否確實任職於金管會,或金管會有無提供 LINE相關客服服務等情,實難認被告與「nezuwemaki_993」 、「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池」等人之間有何信賴基礎 可言,衡情當無可能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 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行為不至違法。又任何人持有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 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 告將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欠缺信賴關 係之「李坤池」,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坤池」,無異將 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等同將 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已無法控 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行為時年約35歲,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卷第212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 認知到以交付、提供帳戶控制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 交付,自非屬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構成要件具有 認識,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固稱其自身亦遭詐騙因而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 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報案乙節 ,固有被告報案筆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惟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目的,是為了給「李坤池」做提 款卡晶片升級之非正當目的使用,其認識並無錯誤,業如上 述,則被告於警詢辯稱其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並不可採。實則本件被告縱有遭蒙騙,其可能之 處僅在於「李坤池」對被告隱藏使用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 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人頭 帳戶供匯入款項之用,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匯入 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藉以隱匿其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供 洗錢使用。被告提供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供「李坤池」向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或洗錢使用之結果,縱係遭「 李坤池」欺騙者,亦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李坤池」取得帳 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 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不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李坤池」之 人取得被告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 反推被告之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提供 帳戶之實際用途(充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或容認, 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此 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嗣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嫌。然查,「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 李坤池」等人向被告所稱如欲領取中獎獎金,須提供帳戶之 說詞,本為常見欲騙取帳戶之話術,此觀被告供稱:我將帳 戶寄出去後,我的帳戶遭銀行警示開始不能領錢,也不能轉 帳,對方便無法聯繫,方知被騙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自明 ,可證「nezuwemaki_993」、「簽帳卡處理中心」、「李坤 池」等人自始即無與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取得中信、玉山 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之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 被告另構成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容有 未合,惟此僅係條款之增減,且屬實質上一罪,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無正當理由, 輕率交付、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 遭詐騙份子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等8人受害,財產犯罪者得利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確保犯罪所得,助長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告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如上述、於警詢 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交付、提供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 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中信、玉山及郵局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2025-02-17

MLDM-114-苗金簡-34-202502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晟 選任辯護人 林正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任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簡字第6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晟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正 常得獎領取獎金或驗證程序均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發放獎金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於113年3月23日 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IG中接獲中獎消息,並因領款失敗而 輾轉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陳士賢」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並要求該人處理獎金發 放事宜,嗣「陳士賢」要求陳世晟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以供風 險驗證等情,陳世晟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陳士賢」之要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許透過楠梓空軍一號邊疆站將其申辦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高雄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陳士賢」,以此方式交付 、提供本案3帳戶任由「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陳士賢」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日期,將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3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 ,而導致本案3帳戶均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當詐騙 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金易卷第89頁)。被告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領取獎金及驗證程序而將 A、B、C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陳士賢」等節(金易卷86 至87頁),但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 ,辯稱:被告係受詐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主觀上並無容認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聿鎧(警卷第26至30頁 )、證人即被害人洪榮達(警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被害 人謝宇恩(警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輝煌(警卷 第37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潘嘉政(警卷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嘉譽(警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 郁文(警卷第20至21頁)指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導致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用以作為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之詐騙工具等節堪以認 定。  ㈡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另按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可供參照。立法理由中既言明對構成要件 無認識,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處罰重點係無端將 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且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罪之 立法目的就是在防堵幫助詐欺、洗錢等之主觀犯意難以證明 之情況,即非謂交付帳戶時有詐欺成分在內,或不知對方乃 詐欺集團即不成立犯罪,蓋若行為人知曉對方係詐欺集團仍 提供帳戶,即以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斷即可,何需再制定本條 刑責,而就算交付帳戶之過程毫無詐欺成分存在,只要交付 3個以上之帳戶且無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支持者,仍能夠該當本罪。故前 開立法目的之受詐欺等節,當指行為人因受詐欺而無法認知 到自己將交付3個以上之帳號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誤信交付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誤信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構成要件者,方不成立犯罪。  ⒊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收受中獎訊息,但因領款 失敗,故輾轉加入「陳士賢」LINE帳號,與之聯繫發放獎金 事宜,並應「陳士賢」之要求,寄交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與「陳士賢」,由此顯見被告與「陳士賢」本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  ⒋再佐以被告供稱之前沒使用第三方支付流程跟簽帳卡、對方 聲稱是第三方支付,但被告也不知道這個第三方支付是甚麼 、對方就具體驗證流程只有提醒被告驗證的過程中有錢會匯 入被告的帳戶或轉出,被告會收到通知、被告不要登入網銀 帳戶、錢匯入及轉出的過程對方可以自己完成等語(偵卷29 頁、金易卷88、89頁),由此可見被告始終不知曉也未曾接 觸第三方支付、驗證,「陳士賢」也從未能讓被告了解其所 謂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程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既始終 不了解「陳士賢」所指第三方支付、驗證之具體內容,被告 自身也欠缺相關領域之知識及經驗,被告顯不可能因自身知 識或「陳士賢」之言詞,而知曉並誤認正常第三方支付、驗 證流程之交易習慣中,哪個環節基於如何目的需他人交付大 量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難以對此等部分之習慣產生如何確 信,自難認被告有何誤信自身行為符合第三方支付或驗證流 程之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可能。此外,「陳士賢」既已言 明會使用本案3帳戶轉入、轉出金錢,被告也明言對方可以 獨立操作本案3帳戶而自行完成存匯動作,自已清楚知曉自 身交付之本案3帳戶係供對方使用者,本案自足認被告存在 交付本案3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故意。  ⒌況且,僅因收受獎金問題,至多僅有提供銀行帳號之需要, 若有如何驗證之問題或需要,也無將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 使用之必要,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給「陳士賢」,客觀上也 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  ⒍是綜合上情,被告提供、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應 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 所辯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 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 資料,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 具,並致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 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犯後否認犯行,逃避應面對之刑事責任,以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也未賠償其等損失,但於交付帳戶之翌日即 前往報案、掛失(金簡卷第53至5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居家服務員,月薪約 因新臺幣1萬元、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金易卷102頁),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就量刑 之意見、及被告自陳收受不實領獎、驗證訊息而提供帳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3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 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 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案被告雖無前科,且所受之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 緩刑宣告之要件,但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也未彌補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且偵查、審理程序中一再飾詞狡辯,難認其誠 心悛悔。而雖辯護人主張被告交付帳戶隔天前往掛失云云, 然被告犯罪交付3個以上帳戶,製造被害人受騙而匯款進入 本案3帳戶之風險在先,透過報案、掛失等動作避免更多人 受害乃被告應為之本分,若被告放任不管才是惡性重大,就 算被告有為此等動作,至多僅能認為其法敵對意思並非強烈 ,但無從以此認定有何特別善性或有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 況。綜觀前情,本案難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琪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詐術 被害人 付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22日起對被害人謊稱其中獎,並慫恿其參加活動,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 吳聿鎧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21分 3萬元 B帳戶 2 於113年03月22日假買家(暱稱:陳欣葉)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並表示要報案人先跟銀行確認進行帳戶驗證,後自稱富邦銀行專員指示報案人至ATM操作和網路匯款 洪榮達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8分 99,989元 A帳戶 3 於113年3月23日被害人於網路商點了抽獎的連結,嗣詐欺集團成員聲稱被害人在該抽獎活動中獎抽中奬金,但因匯款帳戶没有第三方支付,需要配合指示做認證,被害人依指示操作網銀匯款。 謝宇恩 113年3月23日下午9時46、48、58分 49,999、20,088、5,050元 B帳戶 4 被害人於113年3月22日,在臉書社團販售遊戲虚擬裝備,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DMM授權網路交易平台,並偽裝為客服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黃輝煌 113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 12,000 B帳戶 5 被害人於113年3月21日21時1分於網路接獲中獎訊息,對方並提供相關客服資訊,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該客服人員指示而匯款。 潘嘉政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1、9、42分 29,988、29,985、29,985元 C帳戶、C帳戶、B帳戶 6 被害人於臉書上接獲遊戲帳號交易資訊,雙方洽談交易細節後,對方謊稱因被害人疏失導致有款項遭封鎖,並要求被害人匯款解鎖,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鄭嘉譽 113年3月24日上午12時35分 10,000 C帳戶 7 被害人於社群網站臉書接觸不實代購訊息並連繫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要求被害人參與抽獎、開啟第三方支付等功能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黃郁文 113年3月23日下午11時11分 79,300元 C帳戶 附表二: 【吳聿鎧】 1、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警卷第98頁) 2、(戶名:吳聿鎧、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4-95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6頁) 【洪榮達】 1、(戶名:洪榮達、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警卷第106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07-1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10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100、101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 【謝宇恩】 1、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3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16-1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11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0-111、114、115頁) 【黃輝煌】 1、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0頁) 2、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14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6-12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4-125、128、129頁) 【潘嘉政】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160-16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5-146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7、148、149-152頁) 【鄭嘉譽】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76-84頁)(同警卷第85-9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73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1、74、75頁) 【黃郁文】 1、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63-7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8-5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0、61、62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2-3頁) 3、(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3-44頁) 4、(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5-46頁) 5、(戶名:陳世晟、帳號: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57頁、金簡卷第71-90頁) (金簡卷第71-90頁) 7、(陳世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頁) 8、(陳世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1頁) 9、檢察官113年08月20日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33頁) 10、(陳世晟)113年10月24日提出之附件1~附件3、被證1~被證3(金簡卷第19-56頁) 附件1:刑事委任狀正本一紙(金簡卷第19頁) 附件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金簡卷第21-24頁) 附件3: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金簡卷第25-31頁) 被證1:被告被騙中獎之對話截圖4紙(金簡卷第33-39頁) 被證2:三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簡卷第41-51頁)(同警卷第52頁) 被證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截圖一紙及掛失通話紀錄截圖2紙(金簡卷第53-56頁)

2025-02-14

CTDM-113-金易-25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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