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上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2月1日1 5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部分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已返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損失稍有減輕,然尚未與 告訴人阮氏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包包1個、現金16萬9,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郵局存簿、記名機票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黃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阿婆麵線 糊店」內,徒手竊阮氏仁所有放在爐灶旁之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機票及郵局存簿),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現金全數取出 並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餘財物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 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未尋獲)。嗣阮氏仁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部分現金2萬1000元(已發還阮氏仁)。 二、案經阮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3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發還之現金2萬1000元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包包內放有現金20萬元乙節, 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包包內僅有現金19萬元等語, 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 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20萬元 ,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19萬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簡-2729-20241016-1

聲簡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載遭噴漆之牆面(下稱本案牆面)依本案大 樓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應屬大樓住戶「共用 部分」,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牆面既應屬大樓住戶共用之牆 面,則依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22項規定,告訴 權人應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住戶並非適格當事人,原審對於 上開關涉告訴人是否具備訴訟實施權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已足生影響於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同 法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 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 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 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 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依 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 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有明文。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盧國智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 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案卷屬實。本件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 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裁定(下稱前案再審)以原確定 判決對其所主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 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 第2條第3款」之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 情事,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茲聲 請人固於其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惟觀諸聲請人前揭聲請 意旨內容,與前案再審之聲請再審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 由與證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上開規約(偵卷第 83至95頁),且第一審簡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管 委會有權提出告訴乃屬有誤,本件告訴人依法得提出告訴( 見112年度簡字第173號事實及理由欄二),並為原確定判決 所引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聲請人亦曾執此規 約作為聲請前案再審之事證(112年度聲簡再第14號卷第11 至15頁)。從而,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同一原因重複向本 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觀諸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除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外,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聲請再審要件) 。惟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聲請 人之居所,並由上訴人之受雇人簽收為補充送達,業如前述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二度聲請再審,已逾前述20日法 定期間,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2日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 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 之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即無必要開啟徵詢程 序,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 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 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 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據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簡易案件 第二審判決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 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亦不得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6

KSDM-113-聲簡再-23-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竊取   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壹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01號   被   告 陳成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0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與瑞源路口之「 TIMES停車場」前的停車格,徒手竊取莊子妮停放在該處機車 後照鏡上附掛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莊子妮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莊子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拿取安全帽1頂,惟辯稱:我認錯車拿錯安全帽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子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遭竊安全帽照片、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73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廷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遊戲寶物壹拾肆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無故變更告訴人劉韋呈電磁紀錄,將告訴人所有之遊戲 寶物傳送至被告申設之遊戲角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如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告訴人遊戲角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 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內乙節,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該遊戲寶物14件,為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蔡孟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廷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許,在「新楓之谷」線上遊 戲中以其申設之遊戲角色「Simple靡荳」張貼代為抽獎遊戲 寶物之貼文,劉韋呈見該貼文後與蔡孟廷以Discord聊天平 台聯繫,並同意蔡孟廷登入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蔡 孟廷登入劉韋呈之遊戲角色「Angelina璇」後,竟未依約代 抽遊戲寶物,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遊戲角 色「Angelina璇」內之遊戲寶物14件傳送至其申設之遊戲角 色「Simple靡荳」內。嗣劉韋呈於同日23時48分許再次登入 其遊戲角色「Angelina璇」發現遊戲寶物及裝備等物遭盜取 ,旋即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韋呈訴由嘉義縣政府竹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告 訴人劉韋呈於警詢之指述在卷,並有Discord聊天平台對話 紀錄截圖、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2024-10-16

KSDM-113-簡-267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 物,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6M-734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從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 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街 附近,見陳珍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即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旋轉螺絲使車牌鬆動而拆卸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前後 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車牌2 面懸掛在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二手汽車上轉賣牟利。嗣 陳珍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珍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轉賣牟利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珍村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影片光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包 含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728-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關於被告 陳傳儒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經抽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149頁),且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亦據其於警詢供承無訛(見毒偵卷第1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陳傳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3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5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58、1879、2639、27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3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家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3月29日 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上,見陳傳儒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遂攔停盤查,發見其為 通緝犯身分,並當場扣得其已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又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186)、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2 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儒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持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1公克),因純質淨重未超過20 公克,且為被告自己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 ,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16

KSDM-113-簡-2779-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金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 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 ,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 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 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 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為自有不 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古金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6時許起至同 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源大旅社飲用啤 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 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金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2024-10-16

KSDM-113-交簡-1614-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朱建樺 輔佐人 即 聲請人之父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0年7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8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範圍暨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659號合併審理及合 併判決(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 2時許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1,下稱附表編號1)。嗣聲請人、檢察官均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 37、638號),於上訴審審理中聲請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暨附表二至五部分均撤回上訴,上開部分以原判決判決確定 在案。是上訴審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即本裁 定附表編號2,下稱附表編號2),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 決判處無罪之部分(下稱另案上訴審)。  ㈡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暨於本院訊問中明確表示:係 針對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伶之犯罪事實部分聲請 再審等語,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聲再卷第3至8、66頁) ,是本件審理範圍係附表編號1之已確定部分,合先敘明。  ㈢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輔 佐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聲再卷第65至 68頁),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與鄭○伶間附表 編號2交易應無營利之意圖,上開判決之依據為:㈠聲請人警 詢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沒有獲利等語,且聲 請人所收受的價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確實低於販予他人 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附表二至五),是聲請人辯稱其無營 利意圖,已屬有據。㈡依證人鄭○伶證稱:聲請人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是500元的量,但只跟我收100元而已等語,乃聲請 人交付價值高於所收取款項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 難認聲請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㈢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 中供稱:因當時想追求鄭○伶,故願意在未從中營利之狀況 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核與聲請人及鄭○伶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怎麼,這麼想我」、「怎麼,你 要來陪我嗎」等內容相符,證明聲請人所辯可信。㈣依聲請 人與鄭○伶通訊軟體微信截圖,鄭○伶於109年11月18日凌晨2 點52分向聲請人表示:「這次好少」、「沒了」、「那你那 邊還有嗎」、「我還要」、「至少再讓我渡個半天」,足見 鄭○伶有隨即再向聲請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聲請 人當時回覆表示「不行,這邊吃掉帳會越欠越多」、「目前 已經2000了」,及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上開通 訊軟體回覆內容是其積欠毒品上游款項的情形等語,可證聲 請人並無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伶而從中獲利之意圖 。綜上,關於聲請人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時 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形 」等語之陳述,均是原判決後,於另案上訴審審理調查所得 之新事實,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新事實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結果,如另案上訴審認定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交付毒 品予鄭○伶部分無營利意圖,則聲請人與鄭○伶間就附表編號 1交易毒品亦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 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 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 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 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 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 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 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證人即購毒者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而其上開證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即109年11月14日該次) 部分,核與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認部分相符。嗣聲請 人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固改稱:附表鄭○伶部分,是賣 一次,她分2次拿等語(參本院聲羈卷第22頁),後於原審 審理中再改稱:我賣給鄭○伶1次而已,是第一次11月14日那 次,賣500元,因為她現金不夠,所以我讓她分期,共分3期 ,只有11月14日那次有交付毒品,其他幾次只有收錢等語(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卷第51、185頁),惟就聲請人前 後所陳之詞,均承認於109年11月14日有與鄭○伶進行毒品交 易,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所變動者僅 毒品交易之對價,故認就聲請人與鄭○伶間,於000年00月00 日間有進行毒品交易一節,證人鄭○伶之證詞與聲請人自承 之詞一致。進而認定聲請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鄭○伶,並收受 對價而交易完畢等情。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 我有販賣毒品給鄭○伶,也有收錢等語(聲再卷第67頁)。 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理由欄壹 、一、㈠、⒈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就聲請人所辯 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符,業 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屬實。聲請意旨猶執前詞置辯 ,係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 事實認定結果重覆爭執,並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 項之再審要件相合。  ㈡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因為我當 時想追求鄭○伶」、「回覆內容乃是積欠毒品上游款項之情 形」等語之陳述,及引述另案上訴審判決內容等,作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惟查,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 起上訴後,嗣於上訴審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至五部分撤回上訴,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佐(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162至165頁) ,是認另案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應為聲請人提起上訴之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原判決判處無罪部 分,業如前述。而另案上訴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審理後,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交付毒品予鄭○伶之犯行,無從中營利之意 圖,故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並改判聲請人犯轉讓禁藥罪,有另案上訴審判決在 卷可稽。據上,另案上訴審審理範圍既僅係針對附表編號2 及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又因各次交易毒品原因未必一致, 而分別獨立,自形式上觀察,難認聲請人所提出關於附表編 號2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及另案上訴審判決之「新事實」與附 表編號1所確認的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中亦未能進一步說明與本案聲請再審理由之關連性為何(聲 再卷第66頁)。復觀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上訴理由係認 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而附表編號2之上訴理由則為否認該次交易係販賣 毒品予鄭○伶等情(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第66至67頁) ,足見聲請人針對附表編號1、2毒品交易之答辯不同,更佐 聲請人與鄭○伶各次毒品交易均各自獨立。再者,聲請人於 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鄭○伶可以 賺取多的毒品供施用之利益等語(111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卷 第68頁),益徵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鄭○伶並非無利可圖。是 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情形存在,自難 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意旨執 此作為再審事由,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引上開諸項證據及主張,或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所提出或主張的「 新事實」,自形式上觀察,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關 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 斷,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金額(新臺幣)/毒品數量 備註 1 109年11月14日 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鄭○伶 200元/不詳 為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9年11月17日 22時30分許 高雄市小港區高松路之「小港森林公園」前 鄭○伶 100元/不詳 非本件聲請再審範圍。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2024-10-16

KSDM-113-聲再-12-20241016-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高進益 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 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 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高進益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0號住處附近公園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因未 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18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1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5

KSDM-113-原交簡-5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豐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豐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徐俊」更正為「 告訴代理人徐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豐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足見犯 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鄭豐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豐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 雄店大賣場,徒手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1099元), 得手後藏放於其腰部並以上衣遮掩,適為該賣場收銀主任徐 俊發覺,遂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上衣1件(已 發還)。 二、案經徐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豐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俊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0-15

KSDM-113-簡-2669-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