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2月1日1
5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部分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已返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損失稍有減輕,然尚未與
告訴人阮氏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包包1個、現金16萬9,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郵局存簿、記名機票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黃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阿婆麵線
糊店」內,徒手竊阮氏仁所有放在爐灶旁之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機票及郵局存簿),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現金全數取出
並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餘財物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
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未尋獲)。嗣阮氏仁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部分現金2萬1000元(已發還阮氏仁)。
二、案經阮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3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發還之現金2萬1000元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包包內放有現金20萬元乙節,
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包包內僅有現金19萬元等語,
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
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20萬元
,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19萬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272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