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損害賠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A女(代號AB000-A113136,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姓名住址詳卷) A女之母(代號AB000-A113136B,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AB000-A113136A(姓名住址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5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侵附民-63-202411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林怡如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潘志理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昱璇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 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美滿。惟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 中,被告二人自111年7月15日至同年年7月31日短短兩週間 ,見面多次,被告乙○○不僅多次至被告甲○○住處接送其出遊 ,並在公開場合牽手、併坐用餐、舉止親暱。此外,被告二 人更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8月5日間,一同入住臺中公園智 選假日飯店(下稱系爭飯店),共處一室過夜,並一同步行 出系爭飯店,嗣經原告於同年8月5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飯店 停車場當場拆穿此段婚外情。詎料,被告二人對原告及其友 人叫囂,且原告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甲○○仍不斷陳稱被告乙 ○○為其男朋友,被告乙○○亦未加以否認,事後兩人繼續回到 日曜百貨逛街;且被告甲○○甚至能輕易背誦出被告乙○○之身 分證字號及電話。被告二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 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 權利,致原告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沒有超越普通朋 友之行為,更未於111年8月4日至111年8月5日一同入住系爭 飯店。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事實,均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2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 )中提出,且該案判決認原告與被告乙○○致婚姻破綻之責任 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同理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乙○○亦不應准許。況原告於112年3、4 月間探視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時,原告多次帶 未成年子女與B男共處,然此事實為系爭離婚事件所未審酌 ,顯見原告之責任程度比被告乙○○重。又被告乙○○與原告於 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訴訟也快二年,雙方感情 斯時早已破裂,雙方既已無感情,原告又怎會有精神上之損 害?再者,因系爭離婚事件之確定判決,被告乙○○對原告已 有151,042元之確定債權,若認為被告乙○○應賠償原告,被 告乙○○以上開151,042元之確定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被告二人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二人僅於公 共場合併肩行走、會面聚會,並無親密互動而達逾越普通異 性交往之行為。且被告甲○○於111年8月5日經原告告知前, 不知被告乙○○已婚。又被告甲○○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 在系爭飯店過夜之事實。另被告二人於111年8月5日係先至 日曜百貨後,才在系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原告提出之證 據,均無顯示時間順序,否認原告稱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 告乙○○為夫妻關係後,仍與被告乙○○繼續逛街;且被告在系 爭飯店停車場適逢原告後,被告二人便未一同北返,被告甲 ○○係自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 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存 有逾越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 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1.被告乙○○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二人自111年 7月至8月間多次共同出遊,且舉止親暱,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之情誼與互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至25頁、第201頁、第209頁、第213頁至217頁)。 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見被告二人在公共空間有 十指緊扣及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於上開期間有一同前往旅館住宿一情,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一室之 行為,併此指明。   ⑵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兩者仍 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過失之解讀不同、請求時點與消滅 時效不同等差異。故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經訴 請判決離婚獲准,無過失之他方配偶除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 2項規定,請求通姦配偶賠償其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所謂離婚損害外,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因通姦侵害配偶權 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所謂離因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 。本件被告乙○○辯稱系爭離婚事件中,原告與被告乙○○致婚 姻破綻之責任程度,無分軒輊,被告乙○○不得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同理原告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然本件原 告主張係被告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屬「離因損害」,與 系爭離婚案件主張之「離婚損害」不同;況婚姻生活縱生破 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 他方就婚姻破綻有可歸責之處為由,任意破壞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被告乙○○又辯稱其與原告於111年間已分居近三年,進行離婚 訴訟也快兩年,雙方感情斯時早已破裂等語,然系爭離婚事 件尚在審理中(參被告乙○○提出之系爭離婚事件之民事起訴 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30日收文章、系爭離婚事 件112年12月15日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347頁至371頁),被告乙○○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 係之舉,況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是否解消仍屬未定之 際,原告與被告乙○○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被告 乙○○所為上開行為,衡情顯已逾越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應 謹守之分際,且被告乙○○行為時其與原告間之感情,亦與被 告乙○○所為是否侵害配偶權無涉,實不能以婚姻已生破綻, 即認不生配偶權侵害問題,縱然兩造之婚姻早已生破綻,被 告乙○○上開所為,加深兩造婚姻關係之不圓滿,對原告基於 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侵害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 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甲○○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被告甲○○ 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甲○○有故意、過失 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提出被告二人在路上十指緊扣、擁抱及身體親密接觸 等照片為證,以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男女往來分 際之情,然此尚無法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被告乙○○為上開行為。雖原告就此部分另提出被告二 人一同逛日曜百貨之照片為佐,並主張被告甲○○於111年8月 5日確實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一同逛 街等語,惟由上開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時間順序,尚難僅憑此 遽認被告甲○○係於知悉被告乙○○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後,仍與 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又倘被告乙○○刻意 隱瞞其真實婚姻狀態,被告甲○○實難有機會得悉其與他人有 婚姻關係,亦難苛責被告甲○○需於交友時查證被告乙○○之戶 籍謄本或身分證等情,是難認被告甲○○不知悉被告乙○○婚姻 狀態有何故意過失。  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被告甲 ○○有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理師, 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乙○○為博士畢業,目 前擔任研發工程師,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至254頁),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 仍存續中,被告乙○○卻仍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 往關係,因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應享有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乙○○成 立「故意」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縱被告乙○○抗辯其對 原告有151,042元之債權乙節屬實,被告乙○○於本件係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乙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殊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乙○○迄未給付,依法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乙○○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2-中簡-577-20241118-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張家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繆 宜橙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體險保險金,並 取得繆宜橙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 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2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6, 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4元,其中零件 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3,062元,則原告因被告上開 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工資費 用6,350元、烤漆費用14,249元、零件費用3,062元,總和23 ,66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6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LTEV-113-羅小-359-2024111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15號 原 告 賴建良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飛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 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親河路與五結中路交岔路 口時(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明知駕駛車輛應依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仍跨過路口斑馬線車頭左偏 欲左轉五結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道 ,自東往西騎乘,闖越紅燈欲通過系爭肇事路口,見被告之 系爭B車跨越斑馬線欲左轉時,為避免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 急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 位性骨折、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 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從而, 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工作損失 、機車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損害賠償。又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系爭B車於號 誌轉為紅燈時段闖越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覆議意 見結果,被告應與原告同具肇事因素,故兩造過失比例各半 。是扣除原告業已受領新臺幣(下同)89,258元之強制險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35元,爰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 ,0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機慢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與障礙物,而依當 時情形,原告本可變換車道避開系爭B車,然原告卻故意騎 乘系爭A車至快車道上,並違反號誌管制、高速強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是其自摔後又滑行至對向車道之系爭B車前方, 並非可歸責於伊,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原告違反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所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業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79號不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亦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足見伊並無過失 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10時35分駕駛系爭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 河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親河路2段與五結中路1段 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系爭A車沿五結鄉親河路2段對向車 道,由東往西直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原告緊急煞車致人 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 、右側腕部、手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 、左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6月7 日間支出醫療費用70,616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須休養3個月,受 傷害1個月內須專人照護。  ㈣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本院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兩造同意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基礎。  ㈤本院如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最低基 本薪資每月25,250元為計算基礎。  ㈥系爭A車為原告所有,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出廠,因系 爭車禍受損,其維修費用預估為15,600元(均為零件)。  ㈦原告就系爭車禍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9,258元。  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系爭車 禍因原告違反號誌管制,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號誌轉換紅燈之際進入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認本件情況不明,無法確認被告駕 駛之系爭B車於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是否究已通過停止線, 而未予以鑑定。交通部公路局亦以依監視器畫面內容,未拍 攝到被告係於黃燈或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故未便明確鑑定 ,並提供分析意見如下:⒈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黃燈」時 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系爭B車,無肇事因素。⒉如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紅燈 」時段通過停止線,則原告駕駛系爭A車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㈨原告前以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涉嫌過失傷害罪,對其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不 起訴處分,嗣原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63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 ⒉原告主張其行向及對向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時,被告仍自對 向駕駛系爭B車穿越斑馬線,且車頭左偏欲左轉,是被告係 於紅燈時段通過停止線,則依交通部公路局之覆議意見,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回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則否認其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應係因原告 高速闖越紅燈,又自行摔倒所致等語。 ⒊經查,本院勘驗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號卷(下稱偵查 卷)附系爭車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名稱為「 (108_HD)五結鄉親河路、五結中路1段口(4)-路口全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p4),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顯示為系爭肇事路口即五結鄉親河路2段、五結中路1段 之T字路口之交通現場狀況,而畫面初始可見親河路2段之行 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陸續有汽機車魚貫經過,於畫面00: 00:27則轉為黃燈,並於畫面00:00:30由黃燈轉為紅燈, 另五結中路1段行向之行車號誌原顯示為紅燈,於畫面00:0 0:27時紅燈之秒數顯示為9,於畫面00:00:30時則尚有2 秒,此時1名著黑衣之騎士騎乘機車即系爭A車,在未減速之 情形下欲快速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於00:00:31時畫面右側 出現1輛自用小客車即系爭B車,正欲穿越斑馬線,此時系爭 A車即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系爭A車之騎士則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人車發生碰撞,於00:00:32時五結中路1段(勘 驗報告誤載為親河路2段,爰逕予以更正)方向之號誌燈轉 為綠燈,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騎士則跌坐在系爭B車左前 輪處等情。另勘驗偵查卷附之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架設行車紀錄器之系爭A車行駛於設有分向限 制線(即雙黃線)之車道上,於00:01:30可見前方之T字 路口即系爭肇事路口之行車號誌燈號為綠燈,並隨即轉為黃 燈,系爭A車於接近系爭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而欲儘速通過 ,於畫面00:01:33時系爭A車行向之行車號誌燈號轉換為 紅燈,系爭A車隨即於畫面00:00:34時準備跨越斑馬線, 此時前方可見系爭B車略往畫面右側方向偏行並隨即煞停, 接著系爭A車則往左傾斜倒下並滑行轉圈後停於路邊直至畫 面終了等節,此經本院勘驗上開檔案明確,並有勘驗報告暨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是交叉比對前開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A車穿越系爭肇事路口之際,乃係靠近內側車 道之邊線行進,並未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原告行向車道及 被告行駛之對向車道車輛均少,原告同向車道前方、右側、 左側亦均無其他車輛,而原告見其行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紅 燈,並未減速仍直行闖越紅燈,於通過斑馬線時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之際,隨即先自行打滑並摔倒在地,再滑行至系爭B 車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則煞停在斑馬線上,尚未駛出 斑馬線,故原告倒地並非遭被告撞及所致,且原告騎乘之系 爭A車倒地位置與被告停止位置尚有一段距離。再參以原告 於警詢中自述略以: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大概50公尺,伊當 時時速約為60幾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比對監視器 畫面10:34:33至10:34:34間,1秒之移動距離即已從停 止線跨越斑馬線(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原告於發 生系爭車禍前,除未遵守行車號誌管制外,其穿越系爭肇事 路口時亦有車速較快之情形,反觀被告於事發當時,其行向 之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頭左偏似欲左轉,然其速度相對 較慢,比對監視器畫面10:34:34至10:34:35間,1秒之 移動距離車身仍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是被告雖行車亦有未 遵守行車號誌指示,但其車速較慢,且尚未完全駛入系爭肇 事路口;復參酌現場圖及照片顯示,事發當時原告同向車道 右側、左側或前方,均無他車,原告所騎乘系爭A車行駛之 車道,其旁尚有寬約3.9公尺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路緣空間 ,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雖有車頭向左偏行之情,然並未侵 入原告行駛之主要車道,亦尚未完全跨越斑馬線進入系爭肇 事路口中心,應不致阻礙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行進路徑,加 以原告於警詢中自述於發現危險前距離對方大約50公尺,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仍有充足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減速緩 慢行駛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或亦可改變車道,或採行其他適 當之規避危險行為,以避開被告來車,被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原告煞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 結果,本件應係原告闖越紅燈又急速煞車、失控,始致系爭 A車滑行之結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上揭交通違 規行為尚不足以影響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進之安全,原告騎 乘系爭A車滑倒乙節,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闖越紅燈至斑馬線 上急煞停之行為,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可採。 ⒋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覆議會議研議結論(見不爭執事項㈧)之見解,僅 供本院參酌,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鑑定意見及覆議會議研議結論就肇事原因之分析,均不 拘束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無庸再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合理, 是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均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查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係因原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時,見行 車號誌轉為紅燈仍未減速,猶高速直行穿越斑馬線後自行打 滑倒地,被告闖越紅燈煞停在斑馬線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自無再行審酌原告是否與 有過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81,136元 2 看護費用  36,000元 3 交通費用    7,700元 4 增加生活費用 200,000元 5 工作損失    75,750元 6 機車修繕費用    15,6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小計 616,186元 被告過失比例 308,093元(50%) 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金額 89,258元 總計 218,835元 原告一部請求 189,078元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5-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蘇栢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5號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筠倧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蘇栢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栢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866-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3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林睿清 原告與被告黃浤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5

TCEV-113-中補-3838-2024111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15-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定詮 被 告 徐永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陳定銓」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定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記載原告姓名為「陳定詮」,惟本院原 判決將原告姓名誤繕為「陳定銓」,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應 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姓名更正為「陳 定詮」。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簡-275-20241115-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立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利偉 指定送達: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 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前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於113 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 人僅具狀泛稱略以:第一審判決金額過低,且伊上訴第二審 並無變更或追加訴訟,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等語,逾期迄未 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民事上 訴狀、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 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5

LTEV-113-羅簡-218-20241115-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